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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交通工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交通工程是指在市政界外建设的道路、桥梁、隧道以及附属工程和配套服务设施。
第三条 大连市交通局是本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交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量监督机构)受其委托具体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交通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交通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保证制度,落实质量岗位责任制,依法对交通工程质量负责,并接受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

大连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大连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简介

第五条 质量监督机构应认真履行职责,建立健全交通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制度,配备必要的监督、检测设备,加强对交通工程质量的巡回检查和抽检抽验,及时纠正交通工程建设中的质量问题。

质量监督机构实施质量监督检查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现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以及批准的设计文件和工程承包合同进行,并有权进入施工现场,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资料和查处违法行为。

第六条 从交通工程项目开工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到竣(交)工工程质量等级鉴定,为交通工程质量监督期。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开工报告前,应持《工程质量监督申请书》和下列材料到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一)建设单位质量保证体系;

(二)设计合同副本、监理合同副本、施工合同副本;

(三)招标文件;

(四)施工、监理单位投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

(五)施工质量目标细化分解方案,单位、分部、分项工程划分明细表(包括详细工程名称、数量、里程桩号);

(六)施工图设计审查批复文件。

第八条 质量监督机构应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核实完毕,并填发《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

第九条 交通工程施工阶段,质量监督机构应按《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和交通工程质量监督计划开展以下质量监督工作:

(一)对监理单位的工作程序、试验室、检测试验方法、数据处理以及工作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施工单位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等方面的自检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其质量信誉进行评价;

(三)对交通工程质量进行随机抽查或核验,填发《工程质量抽查意见通知书》,并将检查结果作为工程质量评定的依据;

(四)对存在质量问题的交通工程,责令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按合同和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十条 交通工程竣(交)工后,建设单位应持《工程质量鉴定申请书》和下列材料到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鉴定手续:

(一)施工自检报告、施工总结报告、施工资料;

(二)监理单位独立抽检资料、监理工作报告、监理的工程质量评定资料;

(三)项目法人工作报告。

第十一条 质量监督机构自收到《工程质量鉴定申请书》之日起20日内,对交通工程质量进行检测(必要时可委托具有资质等级的交通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检测意见,形成交通工程质量鉴定报告。

第十二条 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交通工程,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交通工程在保修期内,质量监督机构应对交通工程遗留问题进行跟踪监督,受理对交通工程质量问题的投诉。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大连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质量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在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因监督决策失误造成交通工程质量事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阻碍质量监督机构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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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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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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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文献

浅议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浅议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浅议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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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小:121KB

页数: 1页

随着国内城市化不断加快的进程,国家交通项目工程建设的规模愈来愈大,项目质量要求愈来愈高,这不但是国内交通项目质量进步的一定要求,也是国内交通项目质量监督管理一定要面对的挑战。增强国内的交通建设项目质量的监督管理能够帮助更加主动应对多面对的挑战,让这个行业获得很好的生存环境。

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系统的开发与应用 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系统的开发与应用

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系统的开发与应用

格式:pdf

大小:121KB

页数: 4页

本文根据交通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实际需要,以科技创新的理念,应用计算机、网络等信息技术,介绍了所开发的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系统相关情况,阐述了系统研发思想与目标、系统的结构设计与功能,以及实际应用所产生的效果。

枣庄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简介

枣庄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办法为加强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保证工程质量。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及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枣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枣庄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交通工程建设活动,对交通工程质量实施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交通工程,是指经区(市)级以上相关机构立项的公路工程、水运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枣庄市交通局是全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交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交通质监机构)具体实施交通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交通建设工程从业单位(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以及相关设备、材料供应单位)依法承担交通建设工程质量责任,接受、配合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交通质监机构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阻碍。

第五条 市交通质监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国省道路网新建改建、农村公路(含县乡路)、地方小型建设项目及省交通厅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监督范围以外的公路、水运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

(二)负责辖区内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工作的监督管理;

(三)负责辖区内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工作的监督管理;

(四)受理辖区内交通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的举报,参与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五)负责所监督项目的交工质量检测和质量鉴定工作;

(六)承办上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交通质监机构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交通质监机构实施质量监督检查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现行的技术标准、规范及有效合同协议书等。

第七条 交通质监机构应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配备结构合理的专业人员和必要的检测设备。

第八条 交通工程质量监督期是指从签发《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之日到交通工程竣(交)工质量鉴定止。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30日,到交通质监机构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同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工程质量监督申请书;

(二)工程项目审批文件;

(三)从业单位资质证明材料;

(四)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副本、监理服务协议书副本和监理工作计划;

(五)批准的设计文件和施工图纸;

(六)工地试验室仪器清单,人员资格证书等;

(七)其他相关材料。

多个农村公路项目可集中统一申请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条 交通质监机构自收到质量监督申请资料之日起15日内核实完毕,签发《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明确监督计划和具体监督人员。

第十一条 工程施工阶段,交通质监机构按照监督计划和《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的要求开展以下质量监督工作:

(一)施工、监理单位主要人员到位情况;

(二)施工、监理单位试验检测设备、试验方法、试验数据、试验频率等;

(三)施工单位在工程实施过程中的质量行为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进入施工现场的原材料、半成品、成品和设备的质量,工程检测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规范性等情况;

(四)监理单位监理工作程序、工作标准,对隐蔽工程和关键部位的旁站以及对各施工工序的质量检查情况;

(五)交通质监机构对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时,重点检查质量薄弱环节和涉及结构强度及稳定性的重要指标,填发《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抽查意见通知书》,检查结果作为质量评定的依据;

(六)交通质监机构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通报有关单位。对一般质量管理问题和一般质量缺陷,责令限期整改;对不合格工程,责令限期返修;对违法的质量行为依法予以纠正。存在问题的单位应当按要求进行整改、返修;建设单位须将整改结果报交通质监机构。

第十二条 交通质监机构履行质量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检查;

(三)使用被检查单位的检测设备,要求被检查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复查;

(四)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问题时,责令改正;

(五)其他措施。

第十三条 交通工程交工验收前,交通质监机构应当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意见。

第十四条 交通工程竣工验收前,交通质监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质量鉴定并出具质量鉴定报告。

第十五条 未经交通质监机构质量鉴定或质量鉴定不合格的项目,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六条 交通质监机构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试验检测单位对交通工程质量进行检测,试验检测单位对所检测的数据负责。

第十七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交通质监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经费。

建设单位应当按国家、省有关规定缴纳项目质量监督费。质量监督费应单独立账,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十八条 交通质监机构工作人员应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清正廉洁。

与被监督对象有利害关系的质监人员,应当回避。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及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交通质监机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交通质监机构不按相关法律法规履行交通工程质量监督职责、承担质量监督责任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法责令整改或给予警告。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阻碍交通质监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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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交通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文件发布

《青岛市交通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11年6月3日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二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夏耕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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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交通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文件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证交通工程质量,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交通工程的建设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交通工程,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养护大中修、抢修的公路工程和水运工程及相应附属工程。

本办法所称从业单位,是指从事交通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设计文件咨询审查、试验检测、施工监控以及交通工程相关设备、材料供应的单位。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交通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区(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辖区内交通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受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具体实施交通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交通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制度,建设交通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信息系统,提高交通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水平。

第六条 从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接受和配合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和质监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不得阻碍或者拒绝。

第二章 质量管理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将交通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试验检测、施工监控等单位。

新建一级以上等级的公路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咨询审查设计文件,取得设计文件咨询审查意见。其他新建交通工程,建设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委托设计文件咨询审查。

第八条 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设计质量保证体系,加强对交通工程设计全过程的质量控制,根据用地环境、水文地质、施工条件等方面进行多方案比较,选择最佳设计方案。

对于桥梁、隧道、港口工程以及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或新设备的交通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出具的设计文件中对施工组织和施工监控内容提出具体意见与要求。

第九条 设计文件咨询审查单位应当坚持节能减排、合理控制造价、确保安全的原则,按照有关规范和标准对设计单位的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并提出优化意见。

第十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监理合同的要求,根据交通工程特点制定工程监理细则,选派具有相应专业知识和管理经验的监理人员实施现场监理。

第十一条 对结构复杂的桥梁、隧道、港口工程,建设单位可以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进行全过程施工监控。

施工监控单位应当根据交通工程特点和合同约定,制定施工监控方案并组织实施。相关施工监控资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移交建设单位。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质量保证体系,推行标准化质量管理,制定施工方案。对新建一级以上等级的公路、大型以上桥梁、隧道、港口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施工方案进行评审。

水泥、沥青、钢材、支座、锚具、伸缩缝、交通安全通信设施等建设用原材料和圆管涵管、预制构件、商品混凝土、商品沥青拌合料等成品半成品在使用前,施工单位应当向质监机构报告,经质监机构抽检合格后方可使用。检测费用由质监机构承担。

第十三条 外地试验检测单位需要在本市范围内从事交通工程试验检测业务的,应当到质监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试验检测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试验检测质量保证体系,设立检测项目台账,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独立开展试验检测业务。

试验检测单位对检测不合格的项目,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质监机构报告,并留存不合格的试件。

第十五条 试验检测单位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超出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试验检测业务;

(二)涂改、出租、出借资质等级证书;

(三)使用无资格证的人员从事试验检测业务;

(四)转包或违规分包试验检测业务;

(五)对同一施工项目接受多方委托;

(六)出具虚假试验检测结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前三十个工作日内,到质监机构办理交通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质量监督申请书;

(二)初步设计、施工图批复文件;

(三)设计、施工、监理合同;

(四)从业单位的资质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 对符合基本建设程序的交通工程,质监机构应当自收到质量监督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出具质量监督通知书。

对不符合基本建设程序的交通工程,质监机构应当自收到质量监督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原因。交通工程符合基本建设程序后,建设单位应当重新办理交通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八条 交通工程自质监机构出具质量监督通知书之日至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工程质量监督期。

第十九条 新改建公路路基、桩基础、隧道初期支护、交通附属设施的主体结构等影响结构安全的隐蔽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质监机构申请中间交工质量检测。质监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检测。经检测合格后,方能进行下一道工序。

第二十条 质监机构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试验检测单位对下列项目实施非常规质量检测:

(一)路面结构、平整度、弯沉、抗滑等;

(二)桥梁荷载、基桩、构件、钢绞线、预应力锚具、橡胶支座等;

(三)国家、省规定的其他项目。

非常规质量检测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交通工程交工、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向质监机构提出交工质量检测、竣工质量鉴定书面申请。

质监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自行或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试验检测单位完成交工质量检测、竣工质量鉴定,并出具交工质量检测意见书、竣工质量鉴定报告。

第三章 安全生产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从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相关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施工招标文件中应当依法对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信用、保障措施等提出明确要求,确定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的安全生产费用。

安全生产费用由建设单位根据项目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进行支付。

第二十四条 勘察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勘察作业安全,并根据勘察结果对存在地质灾害隐患的交通工程提出防治建议。

设计单位应当做好技术交底工作,在交通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选派熟悉业务的技术人员作为设计单位代表进驻施工工地。

设计单位代表应当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配合协作,帮助其准确、完整地理解设计意图,保证设计意图的正确实现。对施工中出现的地质、地形条件与原设计不符等新情况,应当根据交通工程项目建设实际和安全生产需要,及时完善设计方案。

第二十五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编制安全生产监理计划,配备安全监理工程师,明确岗位职责,建立安全监理日志和月报制度。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安全保障措施,对危险性较大的工程,应当审查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和安全生产措施的落实情况。

第二十六条 施工监控单位应当对施工监控过程中发现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及时通报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并提出预防和整改建议。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对下列危险性较大的施工项目,应当编制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经技术负责人、项目监理负责人签字确认后实施:

(一)滑坡和高边坡处理;

(二)桩基础、挡墙基础、深水基础及围堰施工;

(三)桥梁工程中的梁、拱、柱等构件施工;

(四)隧道施工;

(五)施工船舶作业;

(六)爆破、水下作业;

(七)支架、模板、便桥的架设与拆除;

(八)桥梁、码头的加固与拆除;

(九)国家、省规定的其他施工项目。

对前款所列施工项目中涉及深基坑、地下暗挖工程、高大模板工程等高度危险性工程的安全专项施工方案,施工单位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制度,详细记录安全生产各项费用的投入和使用情况,确保安全生产所需资金投入和有效使用。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前三十个工作日内,到质监机构办理交通工程安全监督手续,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安全监督申请书;

(二)项目批复文件;

(三)施工单位安全生产许可证;

(四)施工、监理合同;

(五)项目施工、监理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名单及上岗资质证书;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一条 对符合基本建设程序的交通工程,质监机构应当自收到安全监督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出具安全监督通知书。

对不符合基本建设程序的交通工程,质监机构应当自收到安全监督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原因。交通工程符合基本建设程序后,建设单位应当重新办理交通工程安全监督手续。

第三十二条 交通工程自质监机构出具安全监督通知书之日至交工验收合格之日,为工程安全监督期。

第三十三条 交通工程交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向质监机构提出安全生产评价验收书面申请。质监机构可以自行或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安全评价单位对施工、监理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行为进行评估或评价。

质监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安全生产评估或评价,并出具交通建设工程从业单位安全生产验收证明。

评估或评价费用由施工、监理单位承担。

第三十四条 交通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有关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及时处置。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从业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试验检测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设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设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施工监控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和市质监机构的工作人员在交通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实施。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质监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2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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