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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大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销售管理办法》的决定引言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大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销售管理办法》的决定引言

经2006年6月2日市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6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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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大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销售管理办法》的决定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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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大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销售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改明细

市政府决定对《大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销售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修改为:“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应体现经济性、适用性原则,满足大多数和不同类型中低收入家庭的实际消费需要。户型设计按80%以上为中小户型,一般中户型住房面积控制在80平方米左右,小户型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辅助以少量的其他户型。

市政府将根据全市住房平均水平适时调整经济适用住房的户型面积控制标准。

二、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

“(一)具有市内四区城镇常住户口5年以上”。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未婚、丧偶无子女或离异不直接抚养子女等单独生活的人员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除应符合前款条件外,还应年满30周岁。”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

三、第十八条第二项修改为“(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部门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根据房源数量,以公开摇号的方式确定入围名单和选房批次,并将结果在《大连日报》上公示15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部门登记建档,发给《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批单》;有异议的,由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确实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通知申请人”。

四、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5年后,方可上市出售,购房人须按成交价的1%缴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售房家庭不得再次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此外,对部分文字作了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销售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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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大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销售管理办法》的决定引言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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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大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销售管理办法》的决定引言文献

大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销售管理办法 大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销售管理办法

大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销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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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6页

1 大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销售管理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 58 号 《大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销售管理办法》业经 2004 年 8 月 23 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 30 次常务 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5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市长:夏德仁 二○○四年九月十三日 大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销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销售管理,完善住房供应政策,解决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 据《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发〔 2003 〕18 号)和国家建设部等四部委制 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 2004 〕77 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含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以下简称市内四区) 经济适用住房(含集资、合作,下同)开发建设、销售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

南阳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办法. 南阳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办法.

南阳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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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10页

关于印发《南阳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办法》的通知 南阳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办法 为保障南阳市市区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规范经济适用住房销售行为, 根据国家建设部等七部委《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 2007〕258号)和 《南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宛政〔 2007〕8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市区 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管理机构及职责 (一)市房产管理局是市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的主管部门,市经济适用 住房开发中心具体负责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管理工作。宛城区、卧龙区人民政 府和高新区管委会房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对象的初审、复审与申 报工作。 (二)市物价局是市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管部门负责对在 建、竣工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预(销)售价格进行审核、确定、发布及监督检查 工作。 (三)市监察、财政、国土、规划、人行、地税等部门按照职责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简介

市政府决定对《大连市城市中水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等10件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作如下修改:

一、《大连市城市中水设施建设管理办法》(大政发[1994]87号)

(一)第一条中的“《大连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修改为:“《大连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

(二)第九条修改为:“城市建设监督管理部门,应同时负责中水设施建设的施工监督管理工作,确保中水设施按批准的设计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同步竣工”。

(三)第十八条修改为:“本办法由大连市负责中水设施建设的部门组织实施”。

二、《转发大连市水利局、财政局、城建局〈关于贯彻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意见〉的通知》 (大政办发[1996]92号)

(一)《意见》中的“水利局”修改为“水务局”,“水利部门”修改为:“水务部门”。

(二)第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根据《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规定的维护费征收范围、征收标准,由市及县(市)区水务部门负责辖区内维护费的征收工作。工商、税务机关予以协助。”

(三)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外商投资企业维护费的征收,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四)第四条修改为:“甘井子区、旅顺口区、金州区和县(市)财政部门应按本地区征收维护费总额的10%上交大连市财政部门;

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保税区、高新园区财政部门应将征收的维护费全额上交市财政部门。”

(五)第六条修改为:“征收部门对逾期不交纳维护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拖欠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30日仍不交纳的,处拖欠额50%以下最高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三、《大连市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大政发[1997]63号)

(一)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聘用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申请鉴证的,由市或县(市)、区政府人事部门按隶属关系予以鉴证”。

(二)删除第二十七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四、《大连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办法》(大政发[1998]52号)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进行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及机场、车站、码头、商场、宾馆、酒店、文化体育娱乐设施、旅游点等公共场所工程建设,其规划设计方案应包括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内容”。

(二)删除第十三条。

(三)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将环境卫生设施移交给环境卫生专业单位维护的,按规定办理移交手续”。

(四)第十七条修改为:“从事环境卫生设施经营性维护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五)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环境卫生设施实行有偿使用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标准、条件。具体的收费办法和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六)删除第三十二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五、《大连市中小学校工作人员双聘制实施办法》(大政发[1999]3号)

(一)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学校与受聘人员签订、续订和变更聘用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合同经鉴证方能生效的,应到当地政府人事部门办理鉴证手续”。

(二)删除第四十七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六、《大连市散装水泥和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大政发[1999]68号)

(一)第三条中的“市计划委员会”、“规划土地局”、“技术监督局”分别修改为“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规划国土局”、“质量技术监督局”。第二款修改为:“旅顺口区、金州区、县(市)散办和财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散装水泥和专项资金管理工作;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散办和财政部门,负责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和双D港内散装水泥和专项资金的管理工作”。

(二)第十条第(一)项修改为:“水泥生产企业每销售1吨袋装水泥(包括纸袋、塑料袋、复合袋等),缴纳专项资金1元。”第三款中的“建设工程”修改为“建安工程”。

(三)第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建设工程项目(含独资、合资、合作项目),由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到所在地散办签订使用散装水泥的合同,并按工程设计使用水泥量预交。其中,长海县的建设工程项目,由县财政部门代收。专项资金的入库和支出,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四)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代收部门应于每月13日前,将收取的专项资金上缴到同级或市散办。”第三款修改为:“代收部门的代收业务费,由财政部门按代收数额的2‰核拨给同级散办,由散办支付代收部门”。

(五)第十三条修改为:“建设工程项目使用散装水泥达到80%以上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两个月内,凭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书和使用散装水泥或商品混凝土的原始凭证,经财政部门和散办核实后,按实际使用量清退专项资金。”

(六)第十四条修改为:“专项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主要用于:(一)新、改、扩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砂浆专用设施;(二)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砂浆设备;(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砂浆建设项目贷款贴息;(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砂浆科研、新技术开发、示范与推广;(五)发展散装水泥宣传;(六)代征手续费;(七)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与发展散装水泥有关的其他开支”。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上级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八)删除原第十五条中的“具体上缴办法,由市财政部门制定”。

(九)第十七条中的“1‰”修改为“万分之五”。

(十)删除第十八条第(一)项和第二十一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七、《大连市城市废弃物管理办法》(大政发[1999]89号)

(一)第六条第三款修改为:“单位或个人从事废弃物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的,应到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备案”。

(二)删除第二十八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八、《大连市实施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办法》(大政发[1999]109号)

(一)《办法》中的“住房委员会”、“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均分别修改为“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三)第三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四)第六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五)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直属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事业单位,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并履行如下职责:”

(六)第十三条修改为:“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定,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七)第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工资发放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八)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困难缓解后,再恢复缴存比例并补缴少缴部分。”

(九)删除第十八条。

(十)第十九条修改为:“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十一)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出境定居的”。

(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职工购买自住住房(含个人支付动迁投资款),在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不足时,可以提取其配偶、同一户口内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的住房公积金,但须征得被提取人的书面同意,提取额以百元为单位”。第二款修改为“《大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由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制定。”

(十三)删除第二十四条。

(十四)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单位、职工对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受委托银行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予以复核,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十五)删除第三十三条第(三)项。

(十六)第三十四条修改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的,依法处理”。

(十七)删除第三十五条。

(十八)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九、《大连市人才市场管理规定》(大政发[2000]7号)

(一)第七条修改为:“申请开办人才服务机构,应具备《辽宁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

(二)删除第十三条。

(三)第十六条修改为:“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由市人事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人才服务机构管理。”

(四)第十九条第(八)项修改为:“用人单位或有关组织保存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处1000元罚款”。删除第(十)项。

(五)删除第二十二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大连市机动车辆报废管理规定》(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一)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大连市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公室负责全市报废汽车回收、拆解及汽车更新工作”。第三款修改为:“市经贸委、工商局、环保局等部门应依据各自职责分工,做好机动车辆报废的管理工作”。

(二)第四条修改为:“机动车辆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标准的,应予报废”。

(三)第五条中车辆的六大主要部件(六大总成)修改为:“发动机、变速器、车架、方向机、前后桥、车身”。

(四)第六条修改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依据车辆档案对车辆整车(含六大总成)及使用年限、行驶里程等进行认定,符合报废条件的,批准报废,发给《机动车报废审批申请表》”。

(五)第七条修改为:“报废车辆所有人持《机动车报废审批申请表》,将车辆交给有资格的报废车辆回收(拆解)企业回收处理,凭回收(拆解)企业签字、盖章的《机动车报废审批申请表》领取市经贸委《报废汽车回收证明》”。

(六)第八条修改为:“报废车辆所有人持《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机动车报废审批申请表》到养路费征稽部门办理停缴养路费手续”。

(七)第十一条修改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于每月10日前和每年12月10日前,将上月已报废或下一年度应报废机动车的有关情况向市经贸委通报”。

(八)第十二条修改为:“市经贸委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监督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对报废汽车发动机、变速器、车架、方向机、前后桥(简称五大总成)作破坏性处理”。

(九)第十七条中的“六大总成”修改为“五大总成。”

(十)删除第十八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城市中水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等10件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订,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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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改明细

市政府决定对《大连市环境保护管理处罚细则》等12件市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大连市环境保护管理处罚细则》(大政发[1993]59号)

1、第十五条修改为:“工业窑炉、锅炉、茶炉、大灶、有机尾气燃烧装置和船舶等排放烟尘的设施器具,排放烟尘黑度超过林格曼一至五级的,分别处300元、500元、1000元、3000元、6000元罚款。”

2、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删除第三十五条。

4、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

二、《大连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大政发[1995]76号)

1、删除第七条第三款。

2、第八条修改为:“承担城市排水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城市排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3、第九条修改为:“排水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城建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可交付使用;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也可交纳返工、补建工程费用,由市排水管理部门委托专业施工队伍进行返工、补建或整修。”

4、第二十条修改为:“凡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应持工艺、厂(院)平面图等资料,到排水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5、第二十五条第(七)项修改为:“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未办理备案手续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6、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删除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8、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二条。

三、《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规定》(大政发[1996]29号)

1、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者经有关部门批准并领取《准运证》、《道路运输证》后,应在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删除第二款,第三款改为第二款。

2、第六条修改为:“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聘用驾驶员,应在驾驶员取得从业资格证书的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3、删除第七条。

4、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出租汽车经营者或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本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二)在车窗玻璃上粘贴太阳纸、反光膜及悬挂窗帘等遮挡物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三)明知是赃物和违禁品而运载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四)强行揽客、敲诈乘客财物、侮辱乘客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五)对乘客遗留财物故意匿藏不返还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六)接到《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后逾期不改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5、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6、删除第二十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四、《大连市矿山安全管理规定》(大政发[1996]96号)

1、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外省、市单位在本市从事矿山建设项目施工和矿产资源开采活动,须持资格认可证明,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2、第二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无施工资格从事施工、开采活动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取缔施工、开采活动。”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外省、市单位在本市从事施工、开采活动不予备案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删除第二十八条。

4、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

五、《大连市殡葬管理暂行规定》(大政发[1997]59号)

1、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长海县境内的土葬区,由县人民政府划定,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2、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严禁任何单位、个人传销和炒买炒卖墓穴及骨灰存放格位。”

3、删除第十五条。

4、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5、删除第二十一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六、《大连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办法》(大政发[1999]2号)

1、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2、删除第三十三条。

3、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

七、《大连市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大政发[1999]30号)

1、删除第四条、第五条。

2、第六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申请旅馆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在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持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场所平面图及从业人员情况等资料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3、第七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旅馆迁址、合并、变更名称和法定代表人以及歇业的,应在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后五日内,将变更、注销情况通知原备案机关。”

4、第九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旅馆的经营者应建立健全各项安全、消防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保卫、保安、消防人员。”

5、删除第十二条。

6、第十四条作为第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四条规定,未办理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五条规定,变更后未通知公安机关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注销后未通知公安机关的,对注销前的法定代表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规定未构成犯罪的,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所带物品按有关规定处理。”

7、删除第十九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八、《大连市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大政发[1999]91号)

1、第四条修改为:“大连市港口管理局是本市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县(市)、甘井子区、旅顺口区、金州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主管部门是所辖区域内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行政主管部门。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2、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在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设立内资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申请人应向市港口管理局提出申请;在其他县(市)、区设立内资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申请人应向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港口管理局统一核发《许可证》。”

第三款,将“大连市交通局”改为“大连市港口管理局。”

3、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4、第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的,由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条例没有规定的,由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水路运输管理机构按以下规定予以罚款:对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内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5、第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6、第十六条中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改为“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行政主管部门”。

7、删除第十七条。

8、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

九、《大连市外来劳务人员劳动安全管理规定》(政府令第23号)

1、第十三条修改为:“劳务公司或外协队伍承包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任务,须持营业执照、资质证明、合同、作业人员工伤保险证明、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企业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到市劳动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2、第十八条第(五)项修改为:“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大连市农产品市场准入管理办法》(政府令第29号)

1、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经农村经济管理部门认定的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的产品,实行索证抽检制度,凭产地认定证书和近期产品检测合格证明可以直接进入市场销售;无近期产品检测合格证明的,进行现场抽检,合格后方可进入市场销售。实行定点屠宰的畜产品,按照《大连市生猪屠宰及产品流通管理规定》进入市场销售。

2、第十六条修改为:“农产品生产基地和市场检测人员,应由市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组织进行业务培训。”

十一、《大连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办法》(大政发[1998]52号政府令第37号修正)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利用环境卫生设施设置广告牌的,应当征得设施所有人同意,并采取措施防止设施损坏,保证设施正常使用。广告发布结束后,发布单位应当恢复设施原状。设置广告牌,应当符合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可设置广告环境卫生设施目录。”

十二、《大连市城市中水设施建设管理办法》(大政发[1994]87号政府令第37号修正)

1、第七条修改为:“中水设施的设计,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中水设施设计能力的部门进行。设计部门必须严格执行规划要求和建筑中水设计规范。建设、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设计进行施工。”

2、删除第八条。

3、删除第十二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环境保护管理处罚细则》等12件市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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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大连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决定修改明细

市政府决定对《大连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市政府第96号令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所称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住房面积低于政府公布的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标准的家庭。”

二、第三条修改为:“大连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并直接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的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其他区和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或管理范围内的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具体工作由住房保障机构实施。

“发展改革、民政、财政、建设、规划、地税、公安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廉租住房保障有关的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人负责廉租住房受理、审核等工作。”

三、删除第六条第二款。

四、第十五条修改为:“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一)具有本市城镇户口;

“(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三)家庭人均住房面积(包括申请之日起前五年交易或者拆迁的住房面积)低于政府公布的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标准。

“家庭人均住房面积按照民政部门认定的家庭成员分摊家庭成员所有住房面积确定。

“家庭成员离异的,离异时间需满两年方可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已经享受其他住房保障待遇的家庭,不能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五、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最低生活保障证。”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并提交能够证明监护关系的相关材料。”

六、第十九条修改为:“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并会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采取定期走访、调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市及区(市)县民政部门应当配合作好相关工作。”

七、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经年度复核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由住房保障机构告知取消其保障资格,并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通知承租人退回承租的房屋。”

八、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不退回住房,符合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办理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手续;不符合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住房保障机构责令六个月内退回住房,退房期间按照市场价格计算房租,逾期不退回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九、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对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低收入家庭,可以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适当发放住房保障面积标准范围内的租金补贴。”

此外,对部分文字作了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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