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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数据审查电子数据与书证等证据的区分

2022/07/16570 作者:佚名
导读:在2012年《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实务中对电子数据所属证据类型争议很大,主要有书证说、视听资料说、区别说及独立证据说。根据功能等同原则,将电子商务中使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以满足要式合同对书面形式的要求,以及在诉讼中作为书证予以采信,已成通例。例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18届会议提出了关于计算机记录的法律价值的报告,建议各国政府重新审查关于书面形式要求的法律规定,认为只要

在2012年《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实务中对电子数据所属证据类型争议很大,主要有书证说、视听资料说、区别说及独立证据说。根据功能等同原则,将电子商务中使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以满足要式合同对书面形式的要求,以及在诉讼中作为书证予以采信,已成通例。例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18届会议提出了关于计算机记录的法律价值的报告,建议各国政府重新审查关于书面形式要求的法律规定,认为只要能实现书面形式所具备的法律上的功能的东西,均可视为书面形式,而不论它是采用“纸面的”还是“电子的”形式。[3]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6条第1款规定,当法律要求提供书面文件时,数字化文件只要是可访问的,以便日后调阅即满足了书面文件要求。美国律师协会拟定的《贸易伙伴电子数据交换协议》规定,按照本协议适当传递的任何信息应被视同“书面文件或书面形式”,当事人不得根据支配他们的准据法中的有关书面形式和签名的条款来对电文的法律效力和执行力提出抗辩。联合国《国际商业使用电子数据交换示范协议》、南非《示范交换协议》、《欧洲电子数据交换示范交换协议》也做了相同规定。但除数据电文之外的电子数据是否也可以视为书证呢?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形形式所表示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待证事实的书面材料。[5]仅就书证由其所体现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这一点来看,电子数据可以视为书证,因为电子数据也是根据其所体现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这与物证通过自身的特性、证人通过证言、鉴定结论通过专家意见、勘验笔录通过记录勘验过程来证明案件事实相区别。正因如此,有观点认为,广义的书证不仅包括纸张上的文字记录,照片、录音录像资料、记载于计算机磁盘等介质上的数据电文均可以归属于书证的范畴。视听资料说将电子数据视为视听资料,但视听资料只包括视频和音频资料,表现为文字、图案等形式的电子数据难以被包括在内。区别说将表现为不同形式、依附于不同载体的电子数据作为不同的证据看待。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都不能体现电子数据的本质特征。

我国《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书证是狭义上的书证,仅限于记载于纸面的文字,并将电子数据作为独立的证据类型,采用了独立证据说。但是,由于分类标准不统一,将电子数据作为独立的证据类型也为司法实践带来困惑。书证和物证是依据证据与载体的关系进行的分类,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和勘验笔录是根据证据的取得方式进行的分类,视听资料是根据人对证据的感知方式进行的分类,而电子数据是根据证据的表现形式进行的分类。由于标准不同,不同类型的证据之间可能存在重叠和交叉。其中视听资料与电子数据的区分尤为困难。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表现为模拟信号或数字信号的电子形式,都以证据所体现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因此,在实践中如何区别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是一大难题。将电子数据规定为一项独立的证据类型,对于确定电子数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并推动关于电子数据收集、保管、提交、分析、采信等规则的形成具有重要意义,但同时也为界定电子数据的含义,与其他证据相区分提出了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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