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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章程
(2003年4月27日二届四次理事会修改通过)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本会名称: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英文名称:SHANGHAIREALESTATE APPRAISERS ASSOCIATION. 缩写:SREAA.
第二条 本会是由上海市从事房地产(土地)价格评估活动的执业单位和从事房地产(土地)估价工作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土地估价师组成的行业性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
第三条 本会经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四条 本会的宗旨:贯彻执行党和政府的方针政策,为会员提供服务,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同时,协助政府从事行业自律管理,通过制订行规行约并监督执行,规范房地产(土地)评估市场,保障行业公平竞争,提高上海市房地产(土地)估价服务的质量和水平,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
第五条 本会接受业务主管单位(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上海市行业协会发展署、市场中介发展署)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上海市社会团体管理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本会法定住所地和活动地域为上海市。
第二章任务、业务范围和活动原则
第七条 本会的工作任务:
(一)沟通政府和估价机构之间的联系,向政府反映房地产(土地)评估行业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并提出对策建议;
(二)宣传房地产(土地)估价在房地产开发、经营、交易中的有关政策,搞好为会员服务的工作,保障会员依法执业,维护行业利益,维护会员的合法利益;
(三)制定行业自律规则,形成行业自律管理机制,进行估价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教育、检查和监督;
(四)接受政府委托,承担房地产(土地)评估机构资质预审及人员的执业资格的注册登记及动态管理;
(五)开展房地产(土地)价格评估现状及发展趋势的研究,协助政府组织编制房地产(土地)评估行业中长期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有关房地产(土地)评估的地方性技术规范、规程,向政府提出房地产(土地)评估规划、评估技术规范及制定政策法规的建议;
(六)协调房地产(土地)估价机构间的评估活动,接受政府委托,主持、组织房地产(土地)评估纠纷案件的鉴定工作;
(七)接受政府委托,承担和组织全市房地产(土地)评估执业机构的年检工作,评选、推荐优秀的房地产(土地)评估机构及优秀的估价师;
(八)组织对房地产(土地)估价师的业务培训,包括估价员、估价师的职前、职后的执业资格培训;
(九)组织开展学术交流,沟通信息,编辑、总结房地产(土地)评估的有关经验及技术信息资料,出版房地产(土地)评估期刊和书籍、资料;
(十)开展与外省市及境外房地产(土地)评估机构或专业组织的合作与交流;
(十一)承办政府委托的其他专项任务。
第八条 本会所代表的行业业务范围是: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凡涉及到土地评估、已建成的或在建的房地产评估及房地产投资咨询服务等中介服务。
第九条 本会的活动原则
(一)本会按照核准的章程开展活动,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遵守社会道德风尚;
(二)本会开展各项活动,诚实守信、公正公平,不弄虚作假,不损害国家和其他单位的利益;
(三)本会不以协会名义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四)本会开展活动时,遵循民主办会、自主办会的原则,做到人员自聘、经费自筹、工作自主。
第三章会 员
第十条 本会分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会员必须遵纪守法、承认本会章程、依法经营、依法执业,另外,还要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团体会员:持有市或区、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及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核发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的机构;
个人会员:持有房地产(土地)估价师的执业资格证书,以及持有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核发的房地产估价员资格证书并执业五年以上的专业估价人员。
第十一条 按照市政府的要求,本会逐步实行当然会员制。凡在本市注册入市执业的房地产(土地)估价师和机构都应当加入本协会,成为个人会员或团体会员;对于持有房地产(土地)估价师资格而不能入市执业的,可自愿申请入会。
第十二条 执业会员实行登记入会。凡在本市注册入市执业的房地产(土地)估价机构及在其机构执业的专职估价师实行登记入会,填写本会会员登记表后,即成为正式会员,发给执业会员证及执业会员估价师专用章。
第十三条 执业会员的权利:
1、有本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2、有参加本会活动并优先享受本会提供的各项服务权;
3、有要求本会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的请求权;
4、有对本会工作的批评、建议和监督权;
5、有优先获得本会的刊物、信息资料权;
第十四条 执业会员的义务:
1、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议,维护行业信誉;
2、积极参加本会组织的活动,承担本会委托的公益性任务;
3、遵守本会制定的自律准则及规范;
4、参加本会组织的执业业务培训;
5、交纳会费。
第十五条 非执业的房地产(土地)估价师实行入会自愿、退会自由原则。入会应书面申请,由理事会授权秘书处批准,发给非执业会员证。退会应书面提出申明。非执业会员两年内不履行义务,视为自动退会。退会应交还本会发给的会员证。
非执业会员的权利和义务与执业会员相同。
第十六条 会员违反本会章程和行规行约,不履行义务,损害本会信誉和利益的,经本会常务理事会审定,可以给予警告、业内批评、通告批评等惩戒措施;情节严重的,可建议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执业会员连续两年不缴纳会费,视为自动退会,协会将公开公告,停止其会籍及一切服务。
会员被行政处罚取消机构的执业资质、个人的执业资格的,本会同时停止其会籍,并免去其担任的会内职务。
会员被司法机关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其会籍自然消失,其担任的会内职务自动免去。
第十七条 会员如对本会的惩戒措施和除名决定不服的,可向本会理事会提出申诉;理事会应对会员的申诉作出答复。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十八条 本会的组织原则是民主集中制原则。领导机构的产生和重大事项的决策须经集体讨论,并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决定。
第十九条 本会最高权力机构为会员代表大会,其职权是:
(一)制定和修改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会成员;
(三)审议并通过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预结算报告;
(四)批准本会年度工作计划;
(五)决定本会的终止和清算工作;
(六)决定本会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条 会员代表大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会员代表出席方才有效,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一条 会员代表大会每届任期四年。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换届的,须由理事会表决通过,并经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二十二条 会员代表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必要时可临时组织召开。会员代表大会由理事会负责召集,以书面形式通知协会会员。
第二十三条 本会设置理事会为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在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领导本会全部工作,对外代表本会。
第二十四条 理事会的职责是:
(一) 召开会员代表大会,并报告工作;
(二) 执行会员代表大会决议;
(三)选举和罢免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聘免秘书长、副秘书长,聘任顾问;
(四)审议年度预结算报告预案;
(五)审议章程修改预案;
(六)决定设置或撤销本会办事机构及下属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等,并领导其工作。决定或批准其负责人任免;
(七)制定本会内部管理制度;
(八)行使会员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 理事会由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理事组成,秘书长列席理事会议。理事会议每年召开一至二次,情况特殊可随时召开,理事会每届任期四年。理事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方才有效,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六条 理事因工作调动或离任时,其所担任的理事职务随之终止;其理事空缺,可由该理事单位另行选派,经理事会审议增补调整;理事单位因合并、分立或撤销,其理事增减或调整,须报理事会审议确定,并须提请下一次会员代表大会追认。
理事缺席理事会议超过四次,常务理事缺席常务理事会议超过八次,视为自动放弃理事或常务理事职务。其理事或常务理事空缺,由理事会重新审议推荐,提请下一次会员代表大会确认。
第二十七条 本会设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成员从理事中产生。常务理事会议由会长主持。常务理事会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理事会除(三)以外的职责,对理事会负责。
第二十八条 常务理事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才有效,其决议须经到会常务理事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常务理事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
第二十九条 本会设会长一名,副会长若干名,可连选连任,但连任不超过两届。会长为本会法定代表人。
本会法定代表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思想端正,作风正派,办事公道,在业内有良好的个人声誉;
(二)身体健康,能坚持工作;
(三)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五)不兼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条 会长职责:
(一)承担本会法律和民事责任;
(二)对本会负有领导责任;
(三)主持召开常务理事会议、理事会议及会员代表大会。
第三十一条 协会设秘书长一名,副秘书长若干名。秘书长、副秘书长每届聘期为四年。可连聘连任。
第三十二条 秘书长在理事会领导下负责日常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组织实施理事会决议;
(二)全面负责本会日常管理工作和业务活动;
(三)列席理事会议;
(四)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完成秘书长分配的各项工作。
第三十三条 本会根据需要按精干高效原则设置秘书处等与协会宗旨、任务相关的办事机构,在秘书长的主持下开展日常工作。
第三十四条 本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和章程规定的原则,制定会议制度、人事制度、财务管理制度、重大事项报告制度等协会规章制度,由理事会通过后执行。
第五章 财产管理
第三十五条 本会经费来源:
1、会费;
2、培训活动收入;
3、编辑、出版期刊、书籍、资料的收入;
4、有偿服务的收入;
5、捐赠及赞助;
6、其他收入。
第三十六条 本会经费支出
1、协会日常的办公费用、业务费用及专职人员聘用费用;
2、出版刊物、编印资料、订购业务报刊、书籍费用;
3、组织调研及各种会议活动、培训活动的费用;
4、网站维护、信息采集费用;
5、接待、交流的费用。
第三十七条 本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会员会费。具体会费标准由理事会确定并经会员代表大会通过。
第三十八条 本会经费必须用于本章程规定的经费支出范围和事业发展,不在会员中分配。
第三十九条 本会依法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十条 本会的财产管理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会员代表大会及政府有关工作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一条 本会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须接受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组织的离职财务审计。
第四十二条 本会的合法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四十三条 本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协会因故必须终止时,履行下列程序:
(一)协会秘书处提出终止活动的书面报告,经理事会审议后提请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出席会议的会员代表超过三分之二同意,决议即为有效;
(二)会员代表大会作出终止决定后的财产清算,应委托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并在业务主管单位及有关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清算结果、审计报告和善后工作情况,书面报告业务主管单位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
(三)协会终止活动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善后工作,提交有关规定文件,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十五条 本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业务主管单位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团体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四十六条 本章程自会员代表大会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经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第四十七条 本章程若与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相悖,应以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为准。本章程的解释权属理事会。
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
第三届理事会理事名单
(2005年4月8日第三届会员代表大会通过)
(按姓氏笔划为序)
丁光华 马 军 王建忠王晓春方定宝 刘卫国 刘 虓刘静华 汤勇康 朱石敏 朱 雯 吴赛珍
杨子江 杨国诚 何宝良 陆永喜 张庆山 张新杰 林 平 施建刚 俞 玮 姚树德 胡耀清
徐亚平 涂 群 高幸奇 桂国杰 袁东华 黄 静 樊 芸 薛同建
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
第三届理事会常务理事名单
(2005年4月8日三届一次理事会通过)
(按姓氏笔划为序)
丁光华 马 军 王晓春 吴赛珍 杨国诚 施建刚 涂 群 高幸奇 桂国杰
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
第三届理事会会长、副会长名单
(2005年4月8日三届一次理事会通过)
(按姓氏笔划为序)
会 长:吴赛珍
副会长:王晓春 杨国诚 施建刚 涂群 高幸奇 桂国杰
关于聘任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
第三届理事会名誉会长、顾问、秘书长、副秘书长的决定
(2005年4月8日三届一次理事会通过)
名誉会长:张重光
顾问:庞 元
秘书长:杨国诚
副秘书长:王承馥 徐则林 江石萍 陈毓玲 赵财福
上海市房地产评估行业执业自律准则
(2002 年7 月4 日2002 年会员代表大会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房地产评估机构和执业人员的执业行为,提高执业人员的执业水准,坚持房地产评估的独立、客观、公正原则,保证房地产评估质量,维护房地产评估行业形象,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房地产评估法律、法规、《上海市行业协会暂行办法》及《关于本市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规范管理的若干意见》等文件精神及《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章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房地产评估行业执业自律准则,是指房地产评估机构和执业人员在房地产评估业务活动中应当遵循的行业规范。
本准则所称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是经上海市房地资源管理局依法批准进入房地产(土地)评估行业执业的、持有房地产评估资质证书的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
本准则所称的执业人员,是指经依法准入本行业,在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机构执业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土地估价师和取得上岗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估价员。
第三条 本准则适用于在本市范围内从业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及其执业人员。
本准则对房地产评估机构中参与执行房地产评估业务的其他人员具有同等约束力。
第二章 基本准则
第四条 在本市执业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取得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核定的房地产(土地)评估机构资质等级,及其颁发的房地产(土地)评估机构资质证书。
第五条 执业人员应取得建设部、人事部颁发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证书、国土资源部颁发的土地估价师证书或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颁发的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员资格证书,并按规定办理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入会手续,成为当然会员。
第六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和执业人员在执行业务中应严格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本市房地产评估行业的行规、行约。
第七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十分重视自身的信誉和品牌,教育和督促本机构从业人员恪守诚信服务原则,健全机构内部治理结构,建立执业质量审核制度和执业道德管理制度,制止各种违规操作行为。
第八条 执业人员从事房地产(土地)评估业务,应当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廉洁自律,恪守执业自律准则。
第九条 执业人员应不断更新知识,必须参加本协会每年组织的规定学时的专业继续教育培训,以提高业务水平。
第十条 执业房地产(土地)估价师不得以个人名义同时在两家或两家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执业。房地产评估机构不得聘用在其他单位注册从业的估价师。估价师改变执业机构必须按规定办理注册变更登记及劳动关系转移手续。
第十一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之间,应当相互尊重,团结协作,公平竞争,不得诋毁同行,不得损害同行利益。
第三章 执业规则
第十二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在承接业务、评估操作和评估报告形成过程中,应当按评估技术规范操作,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预和影响,保持形式上和实质上的独立。
第十三条 执业人员在资料收集、调查、判断和意见表达时,应当实事求是,不偏不倚地对待评估业务中有关各方,不得牺牲一方利益而使另一方受益,不以主观好恶或个人偏见行事,不允许因成见或偏见影响评估结果的客观性。
第十四条 房地产评估执业人员应具有的执业能力:
(一)熟悉和掌握国家和本市有关政策和法规及行业协会的行规、行约。
(二)熟悉掌握评估技术规范、规程和掌握与房地产评估有关的市场信息,能把掌握的评估理论知识和评估实践相结合,独立完成承接的房地产评估业务,履行房地产评估协议书中规定的各项职责。
(三)撰写的评估报告书中的数据信息资料均应真实可靠,有据可查。房地产权属核实、现场实地勘察状况以及评估方法选择等评估过程均应形成文字资料。
第十五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按照下列程序执业:
(一)签订评估协议 评估业务由房地产评估机构统一接受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与委托方签订房地产评估协议,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二)安排承办人员 房地产评估机构承办房地产评估项目时,应当指定项目责任估价师。项目责任估价师应对评估报告负主要责任。
(三)现场查勘 执业人员必须对承接的评估项目进行实地查勘,并用摄影手段,作出记录,现场查勘收集的资料应作为工作底稿归档。
(四)资料准备 执业人员应当根据委托评估的目的收集相关资料,必须对评估对象、交易案例等市场信息资料充分具备后,方可进行评估。
(五)选用评估方法 执业人员,应当根据评估技术规范、规程、结合评估目的、房地产现状或规划用途、价格类型,确定评估方案,选用评估方法。评估一项房地产价格,评估方法一般不少于两种。
(六)撰写评估报告 评估报告应按本市规定的规范格式书写。房地产评估机构对执业估价师撰写的评估报告应当建立严格的质量审核制度,向委托方出具的评估报告应有审核估价师、责任估价师及其他执业估价师签名、盖章(即本协会统一颁发的执业会员估价师专用印章)及评估机构印章。
第十六条 机构统一收费 房地产评估机构及其执业人员,按执业规则规定,完成评估业务后,由机构统一收费;评估项目的执业人员应当获得按规定的或约定的服务报酬,同时也承担相应的责任风险。
第四章 回避与禁止行为
第十七条 执业人员与委托单位或其他当事人存在以下利害关系时,应向所在的评估机构申请回避:
(一)曾在委托单位任职,离职后未满两年的;
(二)持有委托单位股票、债券或在委托单位有其他经济利益的;
(三)与委托单位的负责人、董事或委托事项的当事人有近亲关系的;
(四)其他为保持独立性而应回避的事项。
第十八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和执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或转包评估业务,收取费用;
(二)以不正当手段损害同行的信誉,干预委托单位对房地产评估机构的选择;
(三)以采取回扣、提成、削价竞争的方式招揽业务;
(四)执业人员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评估机构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五)允许他人借用自己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为他人的评估结果签字盖章;
(六)违反法律、法规要求,泄漏委托人商业秘密;
(七)承接超过其资质规定范围的评估项目;
(八)擅自提高或压低收费标准;
(九)对管理部门要求填报的情况,不如实填报,弄虚作假;
(十)接受委托单位的不合理要求,抬高或压低评估价值,或隐瞒重要事实出具不真实的评估报告;
(十一)以任何方式从委托单位接受或向委托单位索取贿赂和其他好处;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评估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争议时,评估机构及责任估价师应有责任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和解释。当事人仍不满意,在申请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组织的专家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时,原评估机构应积极配合,并尊重鉴定结果。
第二十条 凡有违反本准则行为者,由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依违章违规的不同情况,可予以警告、业内批评、通告批评等惩戒;情节严重的则建议上海市房地资源管理局予以行政处理,降低或暂停或撤消房地产评估机构执业资质。对负有相应责任的执业人员,其从业机构要进行教育、批评,警告,对不符合要求的执业人员要及时调整或清理,情节严重的则建议上海市房地资源管理局暂停或撤消其执业资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准则经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会员大会通过后颁发并报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和上海市市场中介发展署备案,本准则由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负责解释及监督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准则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2100433B
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英文全称:Shanghai Real Estate Appraisers Association,简称:SREAA)是由在上海市注册执业的房地产(土地)国家机构和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土地估价师组成的社会团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务院颁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本协会已经上海市社会团体管理局登记,领取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取得社会法人资格。
上海房地产估价师协会 地址:上海市徐汇区肇嘉浜路159号友谊时代大厦6层B 该协会成立时间早,在业...
初始注册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具备资格的申请人向单位提出申请; (二)单位同意后,申请人将单位意见书和相关的材料一并报省级或部门注册管理机构; (三)省级或部门注册管理机构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
按照《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纪守法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参加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
房地产估价师房地产估价案例与分析章节讲义 (2)
第一章 房地产估价文书写作 考试大纲: 考试目的 本部分的考试目的是测试应考人员对房地产估价主要文书写作的了解、熟悉和掌握程度。 考试要求 要求考试掌握本章内容。 建议重点把握: 本章非常重要,反映估价师的能力 1.掌握第二节房地产估价报告的构成要素及其写作; 指错题估价报告规范格式,考试知识点多,占分值 10-20 分 2.熟悉房地产估价报告的文字要求。 内容讲解 第一节 房地产估价文书概述 一、房地产估价文书的种类及作用 完成一个房地产估价项目,需要经过受理委托、拟定估价作业方案、搜集资料、实地查看、选 定估价方法进行测算、撰写估价报告、估价资料归档等环节,不同的环节需要有不同的估价文书。 概括起来,估价文书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估价委托书 估价机构在受理一项估价业务时,需要与估价需求方进行沟通、协商,明确估价目的、估价对 象、估价时点等基本事项,以及估价服务收费标准、收费依据、付款
房地产估价师房地产估价案例与分析章节讲义
第一章 房地产估价文书写作 考试大纲: 考试目的 本部分的考试目的是测试应考人员对房地产估价主要文书写作的了解、熟悉和掌握程度。 考试要求 要求考试掌握本章内容。 建议重点把握: 本章非常重要,反映估价师的能力 1.掌握第二节房地产估价报告的构成要素及其写作; 指错题估价报告规范格式,考试知识点多,占分值 10-20 分 2.熟悉房地产估价报告的文字要求。 内容讲解 第一节 房地产估价文书概述 一、房地产估价文书的种类及作用 完成一个房地产估价项目,需要经过受理委托、拟定估价作业方案、搜集资料、实地查看、选 定估价方法进行测算、撰写估价报告、估价资料归档等环节,不同的环节需要有不同的估价文书。 概括起来,估价文书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估价委托书 估价机构在受理一项估价业务时,需要与估价需求方进行沟通、协商,明确估价目的、估价对 象、估价时点等基本事项,以及估价服务收费标准、收费依据、付款
本会自成立以来,加强自身建设,建立杜绝同业恶性竞争的机制,维护了开放透明、公平有序的房地产估价市场环境。2004年11月沈阳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成立了专家鉴定委员会,为房地产估价纠纷的调处、裁决提供专业鉴定意见。
业务范围:
1、规范房地产估价行为,促进房地产市场发展。
2、开展调研为政府主管部门决策提供依据。
3、开展市内外同行业交流协作、考察学习,推动发展沈阳市房地产估价行业。
4、协助有关部门搞好各项培训工作。
5、受政府主管部门和其他社会团体委托,开展各项有益活动。
沈阳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机构设置为:理事会、秘书处、专家鉴定委员会、学术交流组、培训教育组、纪律考核组。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房地产评估机构和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提高从业人员的执业水准,坚持房地产评估的独立、客观、公正原则,保证房地产评估质量,维护房地产评估行业形象,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房地产评估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等文件精神及《沈阳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章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房地产评估行业执业自律准则,是指房地产评估机构和从业人员在房地产评估业务活动中应当遵循的行业规范。本准则所称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是经辽宁省建设厅及沈阳市房产局依法批准进入房地产评估行业执业的、持有房地产评估资质证书的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
本准则所称的执业人员,是指经依法准入本行业,在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机构执业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第三条本准则适用于在本市范围内从业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及其从业人员。
本准则对房地产评估机构中参与执行房地产评估业务的其他人员具有同等约束力。
第二章 基本准则
第四条在本市从业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取得辽宁省建设厅及沈阳市房产局核定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资质等级,及其颁发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资质证书。
第五条执业人员应取得建设部、人事部颁发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证书或辽宁省建设厅颁发的房地产估价员资格证书,并按规定办理沈阳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入会手续,成为协会会员。
第六条房地产评估机构和从业人员在执行业务中应严格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本市房地产评估行业的行规、行约。
第七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重视自身的信誉和品牌,教育和督促本机构从业人员恪守诚信服务原则,建立执业质量审核制度和执业道德管理制度,制止各种违规操作行为。
第八条执业人员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应当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廉洁自律,恪守执业自律准则。
第九条执业人员应不断更新知识,必须参加本协会每年组织的规定学时的专业继续教育培训,以提高业务水平。
第十条执业房地产估价师不得以个人名义同时在两家或两家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执业。估价师改变执业机构必须按规定办理注册变更登记及劳动关系转移手续。
第十一条房地产评估机构之间,应当相互尊重,团结协作,公平竞争,不得诋毁同行,不得损害同行利益。
第三章 执业规则
第十二条房地产评估机构在承接业务、评估操作和评估报告形成过程中,应当按评估技术规范操作,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预和影响。
第十三条 执业人员在资料收集、调查、判断和意见表达时,应当实事求是,不偏不倚地对待评估业务中有关各方,不以主观好恶或个人偏见行事,不允许因成见或偏见影响评估结果的客观性。
第十四条房地产评估执业人员应具备的执业能力:
(一)熟悉和掌握国家和本市有关政策和法规及行业协会的行规、行约。
(二)熟悉掌握评估技术规范、规程和掌握与房地产评估有关的市场信息,能把掌握的评估理论知识和评估实践相结合,独立完成承接的房地产评估业务,履行房地产评估协议书中规定的各项职责。
(三)撰写的评估报告书中的数据信息资料均应真实可靠,房地产权属核实、现场实地勘察状况以及评估方法选择等评估过程均应形成文字资料。
第十五条房地产评估机构和从业人员应当按照下列程序执业:
(一)签订评估协议:评估业务由房地产评估机构统一接受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与委托方签订房地产评估协议,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二)安排承办人员:房地产评估机构承办房地产评估项目时,应当指定项目责任估价师。项目责任估价师应对评估报告负主要责任。
(三)现场查勘:执业人员必须对承接的评估项目进行实地查勘,并用摄影手段,作出记录,现场查勘收集的资料应作为工作底稿归档。
(四)资料准备:执业人员应当根据委托评估的目的收集相关资料,必须对评估对象、交易案例等市场信息资料充分具备后,方可进行评估。
(五)选用评估方法:执业人员,应当根据评估技术规范、规程、结合评估目的、房地产现状或规划用途、价格类型,确定评估方案,选用评估方法。评估一项房地产价格,评估方法一般不少于两种。
(六)撰写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按规范的规定格式书写。房地产评估机构对执业估价师撰写的评估报告应当建立严格的质量审核制度,向委托方出具的评估报告应有审核估价师、责任估价师及其他执业估价师签名、盖章(即本协会统一颁发的执业会员估价师专用印章)及评估机构印章。
第十六条机构统一收费 房地产评估机构及其执业人员,按执业规则规定,完成评估业务后,由机构统一收费;同时也承担相应的责任风险。
第四章 回避与禁止行为
第十七条 执业人员与委托单位或其他当事人存在以下利害关系时,应向所在的评估机构主动申请回避:
(一)曾在委托单位任职,离职后未满两年的;
(二)在委托单位有经济利益的;
(三)与委托单位的负责人或委托事项的当事人有近亲关系的;
(四)其他为保持独立性而应回避的事项。
第十八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和执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或转包评估业务;
(二)以不正当手段损害同行的信誉,干预委托单位对房地产评估机构的选择;
(三)以采取回扣、提成、削价竞争的方式招揽业务;
(四)执业人员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评估机构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五)允许他人借用自己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为他人的评估结果签字盖章;
(六)违反法律、法规要求,泄漏委托人商业秘密;
(七)承接超过其资质规定范围的评估项目;
(八)擅自提高或压低收费标准;
(九)对管理部门要求填报的情况,不如实填报,弄虚作假;
(十)接受委托单位的不合理要求,抬高或压低评估价值,或隐瞒重要事实出具不真实的评估报告;
(十一)以任何方式从委托单位接受或向委托单位索取贿赂和其他好处;
(十二)未按《沈阳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的资质和从业范围要求进行从业及对评估报告进行结果备案
(十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评估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争议时,评估机构及责任估价师应有责任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和解释。当事人仍不满意,在申请沈阳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组织的专家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时,原评估机构应积极配合,并尊重鉴定结果。
第二十条凡有违反本准则行为者,由沈阳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依违章违规的不同情况,可予以警告、业内批评、通告批评等惩戒;情节严重的则建议辽宁省建设厅及沈阳市房产局予以行政处理,降低或暂停或撤消房地产评估机构执业资质。对负有相应责任的执业人员,其从业机构要进行教育、批评,警告,对不符合要求的执业人员要及时调整或清理,情节严重的则建议辽宁省建设厅及沈阳市房产局暂停或撤消其执业资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本准则经沈阳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会员大会通过后颁发并报辽宁省建设厅及沈阳市房产局备案,本准则由沈阳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负责解释及监督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准则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明确规定“国家实行房地产机构评估制度”和“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认证制度”。在房地产市场迅速发展过程中,房地产评估中介服务也随之发展,上海市房地产(土地)评估专业队伍初具规模。在此背景下,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于1997年1月16日成立,通过了协会章程,选举产生了第一届理事会,张重光任首届会长。2001年3月23日,协会召开了第二届会员大会,审议修改了协会章程,选举产生了第二届理事会,吴赛珍任第二届会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