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择特殊符号
选择搜索类型
请输入搜索
第二章 公路规费征收
第七条 公路稽征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推行技术先进、方便缴费手段,文明征收公路规费。
第八条 新增机动车辆,缴费人应当在投入使用前到当地县(市)交通主管部门缴纳车辆购置附加费,领取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凭证后,向公安机关申请车辆注册。
新车申请注册时,公安机关应当审核新车申请注册人的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凭证,发现漏缴车辆购置附加费的,应告知申请人到当地的交通主管部门缴纳后,方可予以注册,核发车辆牌照。公安机关应将新注册车辆的清单按月抄送当地公路稽征机关。
第九条 车辆注册后,缴费人应按照规定缴纳公路养路费及“两金”;公路稽征机关应发给公路规费收讫标志和相应的缴费凭证。
第十条 公路养路费及“两金”的缴纳实行年度检审制度,缴费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车籍所在地公路稽征机关办理年检手续。
第十一条 车辆因故需暂停行驶公路的,缴费人应当向车籍所在地公路稽征机关申请停驶;符合条件的,公路稽征机关应即时予以办理。
经核准停驶的车辆,公路稽征机关应收回公路规费收讫标志,停征车辆停驶期间的公路养路费及“两金”。经核准停驶的车辆,应严格按申报地点停放,不得上路行驶。启用停驶车辆的,应在办理启用手续后,方能上路行驶。
第十二条 车辆转籍、过户、改装、报废、调驻省外或者变更使用性质、使用范围的,缴费人应在变动当月持国家规定的车辆有关证件和公路规费收讫标志到车籍所在地公路稽征机关办理公路养路费及“两金”缴费变更或终止手续。
未办理变更或终止手续的,缴费人应继续履行缴费义务;缴费人无法查找的,由车辆实际使用者承担缴费义务。
第十三条 缴费人应将公路规费收讫标志放置在汽车(含农用运输车)挡风玻璃的内侧右下角,没有公路规费收讫标志的车辆不得在公路上行驶。
严禁涂改、伪造、套用或使用涂改、伪造的公路规费缴费凭证和公路规费收讫标志。
第十四条 通行费收费单位应在车辆通行费收费站的明显位置公布收费标准、收费期限和监督电话,悬挂省物价主管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向过往车辆收取车辆通行费时,应当确保收费车道安全畅通,并出具省财政部门规定的收费票据。
依法转让公路收费权的公路或者由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的公路,由受让方或者投资者依法成立的开发、经营公路的企业按批准收费的标准、期限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十五条 车辆通过车辆通行费收费站时,应主动缴纳车辆通行费或者出示有效凭证,禁止强行通过。
第三章 公路规费稽查
第十六条 公路稽征机关依法对有关公路规费征收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公路规费稽征人员依法在公路、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进行稽查时,公路缴费人和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提供方便,不得阻挠。
公路规费稽征人员执行公务,应当着装整齐,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第十八条 公路规费稽征人员应熟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公正廉洁,热情服务,秉公执法;公路稽征机关对公路规费稽征人员的稽查行为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对其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用于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二十条 公路稽征机关对拖欠公路规费的车辆可以暂扣公路规费收讫标志,责令其限期缴纳;对逃缴、拒缴、抗缴公路规费的车辆,公路稽征机关可以收回公路规费收讫标志;无有效公路规费收讫标志的,公路稽征机关可以暂扣车辆。
第二十一条 公路规费稽征人员采取暂扣公路规费收讫标志或者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开具省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暂扣凭证。缴费人缴清规费的,应即时发还收讫标志,放行车辆;缴费人无正当理由超过3个月不接受处理的,公路稽征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对其被暂扣的车辆依法实施拍卖或变卖,拍卖或变卖所得冲抵应缴纳的费、款,余额应返还缴费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开征、停征或减免公路规费的;
(二)平调、截留、挤占、贪污和挪用公路规费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缴纳公路规费的,由公路稽征机关责令限期缴纳,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规费三倍以下的罚款。但车辆未缴费强行通过收费站的,由公路稽征机关责令其补缴,并处以应缴车辆通行费三倍的罚款。
车辆经申报停驶或批准报废,仍上路行驶的,由公路稽征机关责令其补缴,按日加收滞纳金,并处以应缴规费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路稽征机关予以没收销毁,处以所使用票据(含缴费凭证)票面价值十倍以下罚款;没有票面价值的,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的位置放置公路规费收讫标志的,由公路稽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缴费人对公路稽征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公路稽征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阻碍公路规费稽征人员依法征收管理,应给予治安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公路规费稽征人员人身伤害或者征管设施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公路稽征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路规费征收管理,保障公路规费足额征收,促进公路建设事业发展,保护公路规费缴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路规费的征收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路规费是指公路养路费、车辆通行费、车辆购置附加费和省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国务院有关规定决定征收,用于公路建设的公路客运交通建设基金、山区公路建设还贷基金(以下简称“两金”)。
第三条 拥有机动车辆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费人),必须依照本条例缴纳公路规费。
减征、免征公路规费的机动车辆,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严格按规定程序办理,领取公路规费收讫标志和公路规费减免凭证。
第四条 公路规费应当依法征收、归口管理、专款用于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平调、截留、挤占、贪污和挪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规定,擅自开征、停征或者减免公路规费。
第五条 未经省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设卡、收费。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省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各级公路稽征机构(以下统称公路稽征机关),按照省交通主管部门确定的管理职责,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规费征收管理工作。
公安、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支持、配合和监督公路稽征机关做好公路规费征收
管理工作。
第一条 为加强集邮专业管理,规范经营秩序,有效制止违规经营行为,维护良好的集邮市场环境,促进集邮专业健康有序发展,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违规经营行为,主要指:一、低面值销售和提前销售邮票;二...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
物业管理条例 (2003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 根据2007年8月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编辑本段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
山西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
(2006 年 3 月 31 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公路养路费的征收管理,维护 缴费义务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公路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有 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公路养路费(以 下简称养路费)的缴纳、征收、稽查。 第三条 拥有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是养路费的缴费义 务人。 缴费义务人应当按时缴纳养路费。未按照规定缴纳养路 费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第四条 省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养路费征收管理工 作。 汽车、挂车、汽车列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和摩托车的养 路费征收、稽查工作,由省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交通征费稽 查机构负责。 三轮汽车、拖拉机运输机组及以皮带或者链条传输动力 的低速货车的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由市、县(市、区) 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交通征费稽查机构负责。 第五条 县级
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福建
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 [省法制办 ] 字体显示: 大 中 小 (2006 年 9 月 28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其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条物业管理推行业主自主管理与专业服务相结合的社会化、市场化管理体制,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市场竞争、服务规范的原 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与物业管理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居民委 员会)根据有关规定对
13年来,全省1200多位干部职工共征收公路规费(不含通行费)202.5亿元,年均征收15.6亿元,人均年征收140万元,年平均增长率16.3%,征收额翻了一番多。全省各稽征所的收费均实现了微机管理,预计2007底全省公路规费征收实现全面联网。
规费=计算基数X规费费率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人大财经委员会于11月17日召开第34次会议,对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云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制定一部适合省情、适合公路养路费征收稽查实际的《云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是十分必要的。公路是促进我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基础设施,我省不仅每年新建公路需要各方面筹集资金,已建成的公路也需要常年养护维修以保证安全畅通。我省山高坡陡,河流纵横,地理和气候条件复杂,自然灾害频繁,公路养护任务极其繁重,要有足够的资金作保障,公路养路 费是公路维修养护资金的唯一来源。公路养路费是各省自收自支的费用,我省每年收取的公路养路费,95%均投入公路的养护、改 善和建设上。多年来,公路养路费的征收稽查皆以省人民政府颁布的政策规定为依据。随着我国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体制过渡和转变,车辆所有权和车辆经营方式发生了很大变北,个人拥有的车辆及个人承包经营的车辆增加,某些车主只顾私利,拖欠、逃缴、拒缴、抗缴养路费的情况逐年增多,征稽工作难度加大。去年(1994年)约有15%的应缴费车辆逃缴养路费,国家少收2亿元左右。在新形势下,公路养路费征稽部门和车主之间的纠纷,涉及公路养路费征收稽查过程中有关各方的关系和行为,仅靠政府文件已难以处理。从我省当前实际出发,公路养路费的征收稽查工作确实需要纳入法制轨道,制定地方性法规,做到有法可依,依法规范征稽机构和车主的行为,处理好有关部门的关系,加强和做好公路养路费的征收稽查工作,以促进我省公路交通事业的发展。
二、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的《条例草案》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拖欠、逃缴、拒缴、抗缴养路费的车主,征 稽机构依法作出的处罚决定不能执行时,可以采取暂扣车辆或者暂扣驾驶证、行驶证的处理措施……”财经委员会认为,这样规定 是必要的,首先,代表政府征收养路费的征稽机构,面对车辆多、流动性大和一些车主有意拖欠、逃缴、拒缴和抗缴养路费的情况,必须具备有效的执法手段,如暂扣车辆、暂扣驾驶证、行驶证的措施,才能保证养路费的及时和足额收缴。其次,这样规定与国务院的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并不相抵触。再次,云南省人民政府在1987年发布的《关于加强公路养路费征稽工作的通告》中,就作出了“对少交、欠交及偷漏养路费的机动车辆,交通征稽人员有权扣证、扣车”的规定;绝大多数省、市、自治区所颁布的有关养路费征收的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中,都对征稽机构在收取拖欠、逃缴、拒缴和抗缴养路费时,给予可以暂扣车辆、暂扣驾驶证、行驶证的手段。《条例草案》对征稽机构采取暂扣车辆、暂扣驾驶证、行驶证手段的前提条件,也作了严格的限制,以避免执法实际中可能出现的随意性。
三、财经委员会提前介入了《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和省交通厅、省政府法制局协力合作,经过十数次修改,将《条例草案》从最初的64条压缩精简为现在的25条。财经委员会认为:经过不断修改后的《条例草案》,指导思想明确,结构清楚,条款简明,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精神相一致,符合我省实际,建议本次常委会予以审议并付表决。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