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择特殊符号
选择搜索类型
请输入搜索
福建省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工作,及时化解价格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更好地服务福建科学发展、跨越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县级及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调解处理价格争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是指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对各类市场主体之间的价格争议进行调解处理的行为。
第四条 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价格争议调解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县级及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工作。
县级及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为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价格争议调解处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遵循合法自愿、公平公正、科学合理的原则。
第六条 申请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与价格争议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具体的价格争议调解请求、理由及事实依据;
(三)当事人双方同意调解;
(四)属于价格争议调解处理的范围。
第七条 下列情况不属于价格争议调解处理范围:
(一)属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
(二)涉嫌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立案查处的;
(三)属刑事、民事案件及行政执法案件涉及的财产价格鉴定事项的;
(四)价格争议及其相关事项已提起行政复议、诉讼、仲裁,且已被依法受理的;或者已经向价格主管部门投诉举报,且已被受理的;
(五)通过非法渠道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
(六)违禁品及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流通及销售物品所产生的价格争议;
(七)其他不应作为价格争议调解处理的情形。
第八条 申请调解处理价格争议,当事人应当向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并保证其真实性。
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及通讯地址、联系电话;
(二)价格争议事实、诉求及理由。
材料包括:消费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票据、凭证、协议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和参加调解处理。委托代理人代理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由委托人和受委托人共同签名或者盖章,载明代理人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明、联系方式、委托期限和代理权限。
第十条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收到《价格争议调解处理申请书》后,应根据本办法有关规定对申请书的有关事项进行审核,在接到申请书后的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回执;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不予受理,应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价格争议申请被受理后,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应当启动调解程序,并提前通知双方当事人举行调解的地点和时间。
第十二条 价格争议调解由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指定2~3名调解员进行调解,调解员由价格认证机构专业人员担任。
对专业性较强的价格争议调解,可以聘请其他相关专业人员参加。
调解员与价格争议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价格争议调解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调解价格争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价格政策规定,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调解过程中应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调查、核实相关情况,主动向双方当事人阐明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第十四条 参加调解的争议双方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因申请人提供材料不真实导致不良后果的,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不承担相关责任。
价格争议标的物涉及技术质量方面的问题,当事人可以根据需要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标的物进行技术分析和鉴定,并将其作为证据提交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
第十五条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过程中,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发现当事人有价格违法行为的,应当停止调解处理。
第十六条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过程中,申请人自愿撤回申请的,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应当作结案处理。口头撤回申请的,应记录在案,由申请人签字或盖章确认,或者由2名以上经办人员签名确认。
第十七条 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的,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应当及时制作书面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签字,并经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盖章确认。
调解协议书应交双方当事人各持一份,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留存一份。当事人双方应当自觉履行调解协议书的内容。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调解不成:
(一)由于当事人原因,价格争议调解到期未能结案的;
(二)申请人、被申请人不配合调解员调解工作的;
(三)调解过程中因一方提起诉讼、双方同意申请仲裁等原因导致调解工作终止的;
(四)调解过程中出现无法继续调解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对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愿或调解不成的,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可以作出价格争议处理意见,指导价格争议双方解决争议,并告知当事人其他解决价格争议的途径。双方当事人就调解事项部分达成协议的,其达成协议部分事项按本办法第十七条处理。
第二十条 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不履行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调解处理价格争议,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 45日内结束;因情况复杂,在规定时间内不能终结的,经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60日。
因质量、技术等专业检测、鉴定时间不计入价格争议调解时限。
第二十二条 调解结束后,调解员应对处理争议过程中的有关资料进行整理,由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归档。
第二十三条 调解处理价格争议的文书格式,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四条 开展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工作,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的通知
闽政办〔2012〕175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福建省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办法》已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2年12月4日
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办法,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
是用膨胀混凝土吗?怎么会紧缩呢?保养措施没做好吧,上部凿除约2~3cm,清理干净,再用沥青麻丝填实,再按标准图集用钢(或不锈钢)盖缝。 当然有钱的话可以用碳纤维 具体做法是:准备材料——碳纤维、黏贴...
地基处理用的,不用补
福建省颁布《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办法》
为规范房地产价格评估工作,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价格评估行业的健康发展,福建省人民政府近日颁布《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办法》。 该《办法》规定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申领房地产价格评
福建省颁布《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办法》
为规范房地产价格评估工作,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价格评估行业的健康发展,福建省人民政府近日颁布《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办法》。 该《办法》规定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申领房地产价格评
福建省价格认定局是福建省物价局直属单位,按规定承担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和涉纪、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及价格争议调解处理的具体工作,承担有关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及收费年度审验等的技术性、事务性、辅助性工作。
陕西省造价与统筹总站关于印发《陕西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解释与争议调解(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建价统发〔2019〕4号
根据《陕西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为规范我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解释与争议调解工作,提高建设工程计价管理工作效率,省造价与统筹总站制定了《陕西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解释与争议调解(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陕西省建设工程造价与建筑
行业劳动保险基金统筹管理总站
2019年2月2日
陕西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解释与争议调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计价依据解释与争议调解工作,提高建设工程计价管理工作效率,切实维护工程建设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政府规章,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计价依据解释与争议调解活动。
第三条 计价依据解释是指对我省发布的有关计价依据进行答疑或说明;计价争议调解是指对工程建设各方主体在执行我省发布的计价依据时发生的分歧或矛盾进行协调解决。
注:计价依据是指我省颁发的现行建设工程计价规则和各专业工程消耗量定额、价目表、计价费率、有关工程造价计价管理文件。
第四条 计价依据解释与争议调解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我省现行计价依据,坚持客观、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陕西省建设工程造价与建筑行业劳动保险基金统筹管理总站(以下简称“省造价与统筹总站")负责,全省行政区域的现行建设工程计价依据解释与争议调解等相关管理工作。
各地市(区)造价管理机构负责行政区域内的计价依据解释与争议调解管理工作。
计价依据解释与争议调解按工程项目地点属地为原则进行,先由工程所在地市(区)级造价管理机构受理;对于地市(区)级造价管理机构难于答复或工程建设当事人对答复有异议时,可由地市(区)级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以书面函的形式报送省站答复。
各级造价管理机构应配置负责计价依据解释与争议调解工作的相关专业人员。
第六条 实行咨询日制度,工程造价从业人员应在规定时间到各级造价管理机构咨询。工程造价从业人员必须持工程造价从业人员证书前来咨询。
第二章 计价依据解释与争议调解
第七条 各级造价管理机构的计价依据解释与争议调解工作人员应遵照我省发布的计价依据原则及市场各方主体提供资料情况进行解答;具备条件的当日解释答疑;不具备条件的,待双方补齐资料择日答疑。
对于电话咨询,考虑电话咨询的局限性,故电话咨询一律不予受理。
对于我省计价规则、消耗量定额、价目表、计价费率和有关执行文件上已说明清楚的,或超出建设工程计价依据解释范围以外的问题,工作人员可以不予答复。
第八条 计价依据解释与争议调解时,各方当事人(包括受委托对该项目提供咨询服务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必须到场陈述事实情况。
第九条 中请计价争议调解应提供下述资料:
(一)争议各方当事人实事求是填写的计价咨询登记表;
(二)施工图与施工组织设计方案;
(三)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与招投标文件;
(四)现场设计变更与签证资料;
(五)与工程有关的其它资料。
资料提供人应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有效性负责。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计价争议调解申请,造价管理机构不予受理:
(一)未按规定提供资料的;
(二)造价管理机构已作出计价争议调解决定,并且争议调解的申请人未再提出新的证据;
(三)上级造价管理机构已作出计价争议调解决定的;
(四)已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
(五)已向人民法院提请诉讼的;
(六)无工程造价从业人员执业证书的当事人。
第十一条 工作人员应听取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查看申请人提供的资料,核实有关情况,及时提出调解意见。对特殊或疑难的问题,可由造价管理机构负责成立专家组,到现场了解相关情况,讨论研究后再作答复。
第十二条 各方当事人对调解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按合同约定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省市各级造价管理机构对于出现较多的、共性的问题应及时记录、整理,通过造价信息和工程造价信息网进行发布。
每半年各市造价管理机构应将计价解释和争议调解的实例汇总上报省站,作为内部交流资料。
第十四条 各级造价管理机构计价依据解释和调解专职人员,应本着客观、公平、公正、实事求事原则,认真严谨做好解释和调解,为建筑市场各方主体服务。
第十五条 本办法于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计价依据解释与合同价款争议调解办法》的通知
新建标[2018]7号
为规范建设工程计价依据解释及合同价款争议调解行为,维护工程建设各方主体合法权益,依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我厅组织制定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计价依据解释与合同价款争议调解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请各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高度重视,强化服务意识,按照本办法要求认真做好建设工程计价依据解释与合同价款争议调解工作,提升工程造价服务能力。
二、请各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加快组建成立工程造价专家库,为建设工程计价依据解释与合同价款争议调解工作持续有效开展提供保障。
三、各地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与自治区工程造价管理总站联系。联系人:马炜宁,联系电话:0991-8829933。
附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计价依据解释与合同价款争议调解办法》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