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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1999年10月22日通过。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基本信息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修改的决定

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领临时用地许可证,并按规定支付临时用地补偿费:

(一)工程建设项目批准用地范围以外的施工场地;

(二)地质勘查工作场地;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的其他临时用地。

临时用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土地复垦方案,未编制土地复垦方案或者土地复垦方案不符合要求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临时用地。

临时用地使用耕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控制。临时使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在报批前,应当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临时使用国有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分别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集体土地经营管理单位签订临时用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用地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用地期满,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土地复垦方案执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对未严格按照复垦方案执行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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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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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办法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实行土地资源和资产并重管理;实行土地用途管制,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地区行政公署、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四条 本省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和依法收回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和管理。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核、登记手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民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

除下列情形外,集体土地经营管理单位不得擅自变更、解除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提前收回农民承包经营的土地:

(一)承包地被依法征用或者依法批准使用的;

(二)承包地连续抛荒二年被依法收回的;

(三)承包地因不可抗力造成损毁并不能恢复耕种的;

(四)承包经营者进行破坏性或者掠夺性生产经营,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

(五)承包经营者不履行承包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办法所称集体土地经营管理单位,是指《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的经营、管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主体。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依法提前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给土地使用权人适当补偿:

(一)修建公共设施,兴办公益事业的;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改造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有关人民政府对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原土地使用权人需要搬迁的,应当依法给予安置;对收回的土地使用权属有偿使用方式取得的,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补偿;对合同没有约定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期限的余期、土地用途、开发建设成本及地上建筑物的残值等因素,与原土地使用权人商定补偿金额。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收回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需要对原土地使用权人补偿的,参照前款规定给予补偿。

原土地使用权人对收回土地使用权行为和补偿金额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上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成果以及各项建设用地的需求,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严格保护基本农田,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从严,占用荒坡地、劣质地和山地适度从宽。

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江河流域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交通建设规划以及其他专业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已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其他专业规划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和范围的,应当及时进行修订;修订前,其建设用地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地规模和范围执行。

第八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法实行分级审批。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批,由省人民政府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执行。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报送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超过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或者未按规定使用闲置土地的,不得批准新增建设用地。

未执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或者没有完成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的,核减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节余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经上一级计划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可以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十条 本省依法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由占用耕地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依法向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

耕地开垦费缴存财政专户,专项用于开垦新耕地,不得减免或者挪作他用。

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将耕地开垦费及时足额拨补给负责开垦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一条 本省依法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指标,将《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的耕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并把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目标管理,建立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经依法划定后的基本农田的面积、范围和用途。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耕地保养监督管理制度,编制提高耕地质量规划;加强科学研究,采取有效措施,提高土地质量。

耕地耕作层的土壤应当严格保护,充分利用,任何建设单位和个人未经市、县土地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填埋、损毁。

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建设用地区范围内的耕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勘测认定其耕作层土壤有条件再利用的,应当组织土地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耕地耕作层土壤再利用方案。

经批准使用耕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耕地耕作层土壤再利用方案,在规定期限内将耕作层土壤用于改良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土地开发、复垦和整理规划,并有计划地组织实施,对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采取措施改造中、低产田,调整土地利用结构,改善农业生态环境,增加有效耕地面积。

开发、复垦和整理土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开发规划,注意保护生态环境,防止土地沙化、盐渍化和水土流失。

禁止开发江河源头保护范围、河道管理范围、水库等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土地,以及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

第十四条 一次性开发未利用或者未确定使用权的土地,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开发十公顷以下(不包括本数,下同)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开发十公顷以上(包括本数,下同)二十公顷以下的,由地区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开发二十公顷以上六百公顷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开发六百公顷以上集体所有荒地、荒山、荒滩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五)开发六百公顷以上国有荒地、荒山、荒滩的,报国务院批准。

开发集体所有荒地、荒山、荒滩的,应当事先取得行使土地所有权的集体土地经营管理单位的同意,并签订合同。

开发耕地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单位或者个人享有下列权益:

(一)依法享有不超过五十年的土地使用权,在使用期限内允许继承、转包;

(二)按国家有关规定减免农业税五年;

(三)土地使用期满后,原土地使用者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承包经营。

第十六条 整理后的土地经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后,其新增耕地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用作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根据土地整理方案,进行旧村搬迁改造需要占用农用地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占用的农用地面积可以用整理后新增耕地面积的百分之六十置换。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一节 农用地转用和征地

第十七条 非农业建设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除下列非农业建设涉及农用地转用须按规定报国务院审批外,其他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一)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

(二)福州市和国务院指定的城市为实施城市规划,根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将农用地一次或者分次转为建设用地。

第十八条 农用地转用,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持下列文件逐级向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一)农用地转用申请书;

(二)土地利用分区规划图;

(三)土地利用现状图;

(四)拟转用地块的红线图;

(五)实施土地利用年度计划说明;

(六)补充耕地方案;

(七)其他按规定应当提交的文件。

第十九条 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拟订征地方案;

(二)提出征地申请;

(三)批准征地;

(四)发布征地公告;

(五)办理补偿登记;

(六)公告征旬补偿安置意见;

(七)支付应缴税费款和补偿安置费用;

(八)交付土地。

第二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申请征地前,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被征用土地的面积、地类、补偿标准和权属状况等进行核实,经征询被征地单位和土地承包经营者的意见后,拟订征地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

第二十一条 征地方案经审查同意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持下列文件,逐级向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提出征地申请:

(一)征地申请书;

(二)征地方案;

(三)土地利用现状图;

(四)征地红线图;

(五)征地资金落实证明;

(六)其他按规定应当提交的文件。

征用土地同时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农用地转用同时涉及征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书面说明,并同时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征地报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征地申请获批准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征地批准之日起十日内发布征地公告,并在被征地单位和土地承包经营者所在地张贴。征地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征地批准文件;

(二)拟征用土地的面积、座落、四至范围;

(三)拟征用土地的用途;

(四)补偿登记的对象、期限及应当提交的文件;

(五)实施征地行为的单位;

(六)禁止事项及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征地公告后,被征地单位和土地承包经营者不得抢栽抢种作物或者抢建建筑物。

第二十三条 补偿登记事项经核实确认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被征用土地的现状、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数量进行清点,并在规定期限内拟订补偿安置方案。补偿安置方案内容包括:

(一)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总表;

(二)征地补偿费的标准、计算办法、支付方式;

(三)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的支付对象;

(四)被征地农民的安置方案。

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及时发布征询意见公告,征询被征地单位和土地承包经营者的意见,征询意见的期限为十五日。征询意见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经核准的补偿安置方案;

(二)领取征地补偿安置费的时间、地点;

(三)交付土地的时间;

(四)提出异议的方式与期限;

(五)其他需要征询意见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从同级财政设立的征地资金专户中支付。

被征地单位和土地承包经营者对补偿安置方案提出异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原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征地补偿、安置的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被征地单位和承包经营者应当服从,不得阻挠。

第二节 征地补偿安置

第二十五条 征用土地,征地单位应当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第二十六条 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行使土地所有权的集体土地经营管理单位。但被征用的属农民承包经营的土地或者自留地,集体土地经营管理单位又未能调整其他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土地给农民继续承包经营的,应当将不少于百分之七十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农民;集体土地经营管理单位有条件将土地补偿费用于发展生产、解决农民生活出路的,可以在取得被征地农民同意后,统一安排使用。可以调整其他土地给被征地农民,但质量和数量不相当的,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比例由集体土地经营管理单位与被征地农民协商确定。

集体土地经营管理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取得的土地补偿费应当设立专户管理,用于发展生产、安排多余劳动力以及被征地农民的生活补助。

土地补偿费的使用管理办法应当由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表决确定,收支情况至少每六个月公布一次,接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监督。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挪用、侵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使用土地补偿费。

第二十七条 土地补偿费按下列标准计付:

(一)征用耕地,属水田、菜地、鱼塘的,按同类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至十倍补偿;属其他耕地的,按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八倍补偿;

(二)征用果园或者其他经济林地,按水田补偿费的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补偿;原属耕地的,按同类土地补偿标准补偿;

(三)征用非经济林地,按水田补偿费的百分之四十补偿;

(四)征用养殖生产的水面、滩涂,按水田补偿费的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补偿;

(五)征用盐田,按水田补偿费的百分之五十补偿;

(六)征用其他未利用土地,按水田补偿费的百分之十五补偿。

第二十八条 需要安置的人员由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集体土地经营管理单位;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第二十九条 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补助标准,按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补助。

征用果园和其他经济林地,按该土地被征用前四年平均年产值的三至五倍补助;征用盐田和有养殖生产的水面、滩涂,按该土地被征用前四年平均年产值的二至四倍补助。

第三十条 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应当支付给土地承包经营者或者地上建筑物的产权人。青苗或者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下列标准计付:

(一)农作物按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一倍补偿;

(二)人工营建的水产养殖设施按其重置价格并结合成新补偿,苗种按工本费的百分之六十补偿;

(三)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补偿费,按重置价格并结合成新确定。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地上附着物为林(果、竹)木的,征用后砍伐的林(果、竹)木,归原所有者所有。其补偿费按下列标准计付:

(一)用材林中的幼林按造林工本费的二倍补偿,中龄林按成熟林亩材积产值的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六十补偿,成熟林按其亩材积产值的百分之三十补偿;

(二)竹林按产值的二倍补偿;

(三)果树和其他经济林按征用前四年平均年产值的二至七倍补偿,但果树未产果的,按工本费的二倍补偿;已产果的,应当根据果树的生长周期和树势的盛衰,按其产值的四至七倍补偿;

(四)特种用途林、防护林按用材林同类林木标准的四至七倍补偿;

(五)薪炭林按用材林同类林木标准的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六十补偿。

违法建筑物和征地公告发布后抢栽、抢种的农作物,不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下列建设项目征用土地,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按本办法规定的补偿、补助标准幅度的低限计付:

(一)国防、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或者省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四)抢险救灾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用地。

修建地下防空设施,免收土地税费。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国务院调整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后,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实际情况作相应的调整。

第三十三条 平均年产值计算方法为:征用前三年(果树、经济林、按前四年)的平均年产量乘以国家规定的价格。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按所在市、县物价管理部门公布或者认可的市场价格计算。

前款所指的平均年产量,以被征土地所在地统计部门统计的该乡(镇)前三年的平均年产量为准。

第三十四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使用国有农、林、牧、果、茶、渔场的土地或者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参照征地补偿标准和办法,支付补偿安置费用。

第三十五条 依法征用的土地自批准征用下一年度起,由财政部门予以核减计税的常年产量和计征的农业税额;粮食定购任务经市、县人民政府核实,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核减;其他按耕地面积负担的费用,由有关部门及时核减。

第三节 建设用地供应

第三十六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可以申请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乡镇企业、村民建住宅可以申请使用本集体所有的土地。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除前款规定之外,其他各类非农业建设应当申请使用国有土地。

乡镇企业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集体土地经营管理单位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形式与其他单位、个人共同举办企业,用地审批权限按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三十七条 除《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所列项目外,其他各类建设项目用地,应当采取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有偿使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

除经济适用住房用地以外的经营性房地产项目用地,必须采取拍卖、招标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采取拍卖、招标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依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

县(市)人民政府收取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百分之三十上缴中央财政,百分之二十上缴省财政,百分之十上缴地级市财政,百分之四十留给县级财政,专项用于耕地开发。

第三十八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项目批准机关的同级或者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预申请。

受理预申请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建设项目用地预申请后,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国家土地供应政策,从供地方式、用地规模、补偿安置和耕地占补平衡措施等方面,对建设项目是否供地进行审查,并在规定期限内出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用地预审报告,应当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应当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涉及占用林地、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水利设施和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或者已有养殖使用证的滩涂、水面的,还应分别附具林业、交通、水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未取得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立项和办理建设用地报批手续。

第三十九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建设项目需要以协议出让或者划拨方式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文件材料,向市、县人民政府提出用地申请:

(一)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二)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或者其他有关项目批准文件;

(三)建设项目总平面布置图;

(四)建设项目用地资金落实证明文件;

(五)规划、环保和林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六)建设项目用地规划红线图;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权限批准;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章第一节规定先行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或者征地审批手续后,方可批准用地。

第四十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使用已批准征用的土地或者转用的农用地,具体建设项目供地的审批权限为:

(一)使用土地一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备案;

(二)使用土地一公顷以上的,由地区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具体建设项目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土地的审批权限为:

(一)使用土地四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报地区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备案;

(二)使用土地四公顷以上十公顷以下的,由地区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三)使用土地十公顷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四)厦门经济特区范围内,使用国有未利用土地的,由厦门市人民政府审批,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选址的建设项目用地,由有权机关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或者征地时一并审批;不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地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四十一条 村民每户建住宅用地面积限额为八十平方米至一百二十平方米,但三口以下的每户不得超过八十平方米,六口以上的每户不得超过一百二十平方米。利用荒坡地、村内空闲地建房或者对原旧住宅进行翻建的,可以适当增加面积,但增加的面积每户不得超过三十平方米。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在前款规定的面积幅度范围内,依据本辖区人均土地面积、土地类型等级、人口密度、村庄和集镇规划等情况,制定具体标准。

村民建住宅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未编制村庄和集镇规划的,不得审批村民住宅用地。

禁止批准个人在城市和县城所在地的城镇规划区内建单家独院住宅的用地申请。但市、县人民政府统一规划、集中建设住宅区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农村村民申请住宅用地,应当持户口簿、家庭成年成员的身份证,向村委会提出申请,经村委会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后,公布征询本村村民的意见,在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住宅用地:

(一)已有住宅,且宅基地面积已达到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限额的;

(二)出租、出卖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

农村村民建住宅使用耕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方可批准用地。

县、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村庄和集镇建设规划、土地整理方案,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收回农民空闲的宅基地,统一安排使用;对收回的宅基地,应当依法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对原地上建筑物进行改建、扩建的,应当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涉及改变土地用途或者变更土地权属的,应当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按规定补交有关土地费用。凭土地费用缴款收据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手续。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应当严格按照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严禁改变用途从事非农业建设,确需配套建设非农业建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和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办理建捎玫厣笈中*但直接为农、林、牧、渔业生产服务自用的管理房、仓库等除外。

第四十四条 国有企业因破产、兼并、资产重组或者股份改制等,需要处置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处置方案和土地评估结果确认手续;涉及中央和省属企业的,应当报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领临时用地许可证,并按规定支付临时用地补偿费:

(一)工程建设项目批准用地范围以外的施工场地;

(二)地质勘查工作场地;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的其他临时用地。

临时用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土地复垦方案,未编制土地复垦方案或者土地复垦方案不符合要求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临时用地。

临时用地使用耕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控制。临时使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在报批前,应当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临时使用国有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分别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集体土地经营管理单位签订临时用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用地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用地期满,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土地复垦方案执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对未严格按照复垦方案执行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非农业建设必须在《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定的动工建设期限内使用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动工建设的,应当提供相应证明文件,并向原批准用地的机关申请延期:

(一)不可抗力的;

(二)因政府或者政府部门行为造成土地不能按期交付使用的;

(三)土地使用者有其他正当理由的。

除前款(一)、(二)项所列情形之外,用地单位和个人超过《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建设的,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但属于前款(三)项所列情形的,可申请原审批机关批准延长不超过二年的动工建设期限,并由原审批机关的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标准收取土地闲置费:

(一)延期一年的,按出让金或者征地费用总额的百分之五收取;

(二)延期二年的,按出让金或者征地费用总额的百分之十收取。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下列事项:

(一)耕地保护和耕地占补平衡责任制执行情况;

(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执行情况;

(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

(四)耕地开垦费使用情况;

(五)土地审批情况和土地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

市、县人民政府还应将前款所列事项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非法占用土地的,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施工工具、设备、建筑材料等措施予以制止。

第四十九条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土地审批、发证、行政处罚以及土地招标、拍卖等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进行监督,对违法、不当的行为,责令其限期纠正;拒不纠正的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五十条 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市、县人民政府不依法收回闲置土地,应当在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收回的闲置土地尚未征为国有的,应当交由原集体土地经营管理单位恢复耕种;已经征为国有或者原属国家所有的,作为省级储备土地,符合耕作条件的应当组织耕种。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经有权机关批准的、无密级的土地登记统计资料、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土地等级评定结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图形数据以及土地利用现状变更情况等基础资料作为公共信息,向社会提供服务,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非法所得无法计算的,为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价款的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十以下。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非法所得无法计算的,为非法出让、转让或者出租土地使用权价款的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五以下。

非法出让、转让或者出租土地使用权价款的确定,以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成交价格为准;未约定成交价格或者约定的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以政府公布的基准地价为准。

第五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未经批准擅自对原地上建筑物进行改建、扩建,涉及改变土地用途或者变更土地权属,且未办理审批手续的,责令其限期补办,补交有关土地费用,并处以应缴费用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未经批准临时使用土地或者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土地原貌;逾期不改正的,按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进行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强制拆除或者没收。

第五十四条 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法定条件,批准减免有关土地规费的,批准行为无效,由上一级土地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追缴被非法减免的规费。

非法批准减免土地规费或者低于基准地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擅自减少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调整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更改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数据、图件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的,其行为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批准行为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法用地未经依法处理而擅自给予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或者确权发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挪用、截留、私分或者非法占用征地补偿费或者耕地开垦费等有关费用的,责令其限期退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本办法所称的非法转让土地:

(一)未经有权机关批准,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

(二)未经有权机关批准,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进行房地产合作开发、房屋联建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的;

(三)转让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未依法办理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手续的;

(四)转让土地使用权超过法定期限,不申报登记的;

(五)不符合法定或者出让合同约定的转让条件,擅自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

(六)将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以买卖或者其他形式转让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本办法所称的非法批准占用土地:

(一)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批准用地的;

(二)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

(三)以化整为零等形式越权批准用地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或者征地审批手续,即先行批准用地的;

(五)与用地单位串通,隐瞒真实情况批准用地的;

(六)以领导批示、会议纪要等非法定形式批准用地的;

(七)超出法定批准权限批准用地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2月19日福建省第六届人大常委会发布的《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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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2002年1月31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结 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必须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和本办法。 第三条 必须贯彻十分珍惜、 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论应当采 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 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含县级市、下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土地权属登记 第五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 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办理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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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 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开发、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土地资源管理与资产管理并重、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并重的原 则,全面规划,合理配置土地资源,严格控制占用耕地,提高土地利用率,促进经济发展。 第四条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权可依法出让和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省的实施办法执行;集 体土地有偿使用办法,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 区域内城乡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 乡(含镇,下同)、民族乡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加强土地资源和资产管理,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土地管理工作。

第四条 编制和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必须遵守《湖南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条例》。

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为国家所有,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办理土地所有权变更登记。具备种植条件的,原集体成员可以耕种;建设需要时,应当退还所耕种的土地。

第六条 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发生争议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依次按照下列证据确认所有权:

(一)集体土地所有证;

(二)土地权属认定书;

(三)家庭联产土地承包合同;

(四)山林所有权证;

(五)“四固定”确定土地所有权的证书、资料;

(六)农业合作化时期确定土地所有权的证书、资料;

(七)土地改革时期确定土地所有权的证书、资料。

第七条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及他项权利,依法实行登记发证制度。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登记造册、保护管理。

第三章 耕地保护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耕地保护责任制,确保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不低于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计划指标。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当年的耕地保有量低于省人民政府下达的计划指标的,由省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补足;逾期未补足的,由省人民政府冻结其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停止其农用地转用审批。

第九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开垦、整理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耕地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负责;

(二)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占用耕地的,由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建设单位负责;

(三)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以外,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开垦、整理的耕地,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或者委托验收。

第十条 没有条件开垦耕地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在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时,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向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

(一)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为被占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至十二倍;其中占用菜地的,为邻近水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至十二倍;

(二)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其他耕地的,为被占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

建设单位应当将耕地开垦费作为建设成本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将耕地开垦费开户储存,按照开垦耕地计划组织开垦,并及时足额拨给负责开垦耕地的单位。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土地开发整理规划,有计划地组织对田、水、路、林、村进行综合整治,调整土地利用结构,提高土地利用率,改善农业生态环境,增加有效耕地面积。

土地整理应当与农田水利建设、村镇建设、生态环境建设相结合,实现土地的可持续利用。

第十二条 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的耕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勘测认定其耕作层土壤有条件再利用的,应当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耕地耕作层土壤再利用方案。

经批准使用耕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耕地耕作层土壤再利用方案,在规定期限内将耕作层土壤用于改良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

第十三条 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应当缴纳土地闲置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标准收取。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闲置土地利用未达到规定标准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核减其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第十四条 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一次性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蓄牧业和渔业生产的,其审批权限为:

(一)不足一百公顷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一百公顷以上、不足三百公顷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三)三百公顷以上、不足六百公顷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六百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

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自行开垦耕地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并可以给予经费补助。

第四章 建设用地

第十五条 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一)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本设施建设项目,报国务院批准;

(二)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和衡阳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将农用地一次或者分批次转为建设用地的,报国务院批准;

(三)在村庄、集镇(不含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将农用地一次或者分批次转为建设用地的,报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一)、(二)、(三)项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农用地转用的审批程序,按照《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的,其审批权限为:

(一)不足一公顷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一公顷以上、不足四公顷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三)四公顷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土地所在地的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征用耕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相关的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减农业税。

第十八条 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按照下列标准计付:

(一)耕地(包括水田、旱土、菜地)、鱼池、藕池,为该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

(二)果园、茶园、经济林地,为该土地邻近水田补偿标准的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其他林地为邻近水田补偿标准的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

(三)牧草地,为邻近水田补偿标准的百分之三十;

(四)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企业用地和农村村民宅基地,为邻近水田补偿标准;

(五)荒山、荒地及其他未利用地,为邻近水田补偿标准的百分之二十。

第十九条 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执行。征用鱼池、藕池、果园、茶园、经济林地的安置补助费,参照征用耕地的规定执行。征用其他林地和牧草地的安置补助费,为征用邻近水田安置补助费标准的百分之五十。

征用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企业用地,村民宅基地和水塘、渠、坝等农田水利用地,需恢复重建的,按照重建地类别标准支付安置补助费;不需要恢复重建的,酌情补助。

征用荒山、荒地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条 征用土地的青苗和地上附着物,按照下列规定补偿:

(一)青苗生产期不到一年的按照一季产值补偿,一年以上的按照一年产值补偿,或者根据生长期补偿实际损失;

(二)林木能够移栽的付给移栽费并补偿实际损失,不能移栽的作价收购,由所有者砍伐的补偿实际损失;

(三)成鱼按照一年产值补偿实际损失,鱼苗、鱼种按照育苗、育种期满出池时的价值补偿实际损失;

(四)房屋和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可以拆迁补偿或者折价收购,也可以用相当的房屋和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抵偿。

违法违章建筑物以及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发布后栽种的青苗和修建的建(构)筑物,不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使用国有农场、林场、牧场、渔场的土地,以及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集体所有的土地,参照本办法规定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标准补偿。

第二十二条 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兴建公路、铁路、水利工程征用土地的补偿、安置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建设项目征用土地涉及占用河道、湖泊、水库、林地以及公路两旁等用地的,除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手续外,还应当相应按照水法、水地保持法、防洪法、森林法、公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

开发区的建设用地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依据本办法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和农民的意见。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应当将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收支状况向全体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禁止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用补偿费和其他有关费用。

第二十五条 具体建设项目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除《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可以实行划拨的以外,应当以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

划拨使用其他单位、个人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原使用单位、个人受到损失的,按照规定的给予补偿;需要原使用单位、个人搬迁的,按照规定搬迁或者支付搬迁费用。

第二十七条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共同拟定出让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出让经营性用地,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方式。

第二十八条 下列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采取租赁方式有偿使用:

(一)原划拨土地用途为经营性用地的;

(二)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改变土地用途的;

(三)企业改制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的。

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不实行租赁。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形成的股权,可以委托有资格的国有股权单位持有,所有收益应当缴入同级财政。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批准权限为:

(一)临时使用基本农田的,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临时使用其他耕地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临时使用其他土地的,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个人共同兴办企业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其批准权限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执行。其中涉及使用农用地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每一户用地面积使用耕地不超过一百三十平方米,使用荒山荒地不超过二百一十平方米,使用其他土地不超过一百八十平方米。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向集体土地所有者和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涉及使用农用地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权限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集体土地建住宅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征用手续。

第三十三条 国有农场、林场、牧场、渔场职工在场内建住宅,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执行。

第三十四条 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百分之三十上缴中央财政,其余部分的分配比例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专项用于耕地开发。

第五章 地产管理

第三十五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应当按照《湖南省城镇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条例》的规定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准予转让的,由受让方向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向批准机关的财政部门缴纳土地出让金。

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转让价格低于标定地价百分之六十的,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有权优先购买。

国有、集体企业因迁移、破产、兼并、资产重组或者改制等需要处置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处置方案审批和土地评估结果确认手续;涉及中央或者省属企业的,应当报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确认。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为主体的地价体系。

基准地价、标定地价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评定,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下列行为涉及土地资产处置的,应当委托有土地估价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土地价格评估:

(一)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出租、联营、合营、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二)企业改制或者新设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

(三)企业破产、兼并或者进行资产核算;

(四)司法、仲裁活动;

(五)其他依法应当进行土地价格评估的。

土地价值评估机构的资格审定和土地价格评估结果的确认,由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实行预防为主、预防与查处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健全巡回检查、土地违法行为举报、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土地行政错案追究、举报和办案有功人员奖励等制度。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土地管理信息系统,对土地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将可以向社会公开的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结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图件和数据、土地等级评定结果、土地登记和统计资料,按照规定向社会提供。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每年度的下列土地管理事项:

(一)基本农田保护和耕地占补平衡情况;

(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

(三)土地审批情况;

(四)重大土地违法案件查处情况。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文件无效,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有偿使用手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低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底价出让或者处置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宣布无效,责令其限期重新办理有偿使用手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法减免耕地开垦费、土地有偿使用费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不依法缴纳耕地开垦费、土地有偿使用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

第四十三条 建设征用、使用土地,不按照补偿安置方案或者规定期限支付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支付。

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和其他有关费用的,应当退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并支付征地补偿费后,被征地者拒不腾地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出土地;逾期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查封或者其他强制措施予以制止。

第四十六条 超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确定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批准用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土地价格评估机构出具虚假评估文件的、不具备土地价格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土地价格评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宣布评估文件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伪造、变造土地登记证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土地登记,销毁其伪造、变造的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由同级人民政府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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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 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含县级市,下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土地权属登记

第五条 土地登记由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办理,市、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证书。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土地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协商办理或者接受指定办理跨县行政区域土地登记的,应当在登记完毕后将土地登记簿记载的土地权利人以及土地坐落、界址、面积、用途、权利类型等登记结果告知土地所跨区域的其他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 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登记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后,对符合土地登记条件的进行公告,在公告期内无异议的,给予注册登记、颁发土地证书。

第七条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土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土地权利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文件向原土地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一)改变土地用途的;

(二)转让、租赁、抵押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三)以土地使用权入股的;

(四)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之间调整土地的;

(五)分割地上建筑物致使土地使用权分割的;

(六)企业破产、兼并、分立的;

(七)其他需要变更土地登记内容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注销土地登记:

(一)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的;

(二)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三)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被全部征收的;

(四)其他土地权利终止的。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九条 省、市、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各类经济开发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开发区管委会、市、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市辖郊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逐级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省小城镇建设示范乡(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修改:

(一)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确需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二)因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三)上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法修改后,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需要作出相应修改的;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五)行政区划调整的。

第十一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确定的农用地转用指标的,以及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用,不符合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的,不得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市、县人民政府节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经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可以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未严格执行建设占用耕地补偿制度或者没有完成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的,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减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因抢险、救灾使用土地的,可以追加该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第十二条 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每半年向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国有土地出让年度计划执行情况。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地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对本地区查处的重大土地违法案件,应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负责制定耕地开垦计划,确保全省耕地总量不减少;市、县人民政府负责保证耕地开垦计划的落实。

第十五条 非农业建设项目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必须按下列规定补充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占用耕地进行建设的,应当先补后占,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耕地补充,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并组织验收;

(二)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占用耕地的,应当先补后占,由乡(镇)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及建设单位进行耕地补充,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三)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以外,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单独选址的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由建设单位负责补充耕地;没有条件开垦耕地的,按本办法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由有能力补充耕地的单位代为履行补充耕地义务,所补充的耕地,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验收。

新增建设项目占用耕地后,被占用耕地的市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或者受开发能力限制,新开垦的耕地数量不足以补充所占耕地数量的,由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统一组织进行易地开垦,同时相应核减该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

第十六条 耕地开垦费由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缴,专项用于开垦新的耕地,不得减免和挪用。耕地开垦费的缴纳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生产的,开发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下列规定批准:

(一)一次性开发土地10公顷以下(含本数)的,由县人民政府批准;

(二)一次性开发土地10公顷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开发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生产的,应当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同意,向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依照前两款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到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登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证书。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必须进行复垦。没有条件复垦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破坏土地的面积和破坏程度,按照省规定的标准,向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土地复垦费;有条件复垦,但复垦后验收不合格的,应当按上述标准补交土地复垦费。

第十九条 市、县、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的土地整理方案,应当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实现耕地占补平衡的地区,可以按土地整理后新增耕地面积,向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预留的建设占用耕地指标,用于本地区必需的非农业建设。

第二十条 下列款项应当作为县以上人民政府的耕地开垦专项资金,专项用于开垦新耕地:

(一)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的留存部分;

(二)耕地开垦费;

(三)土地闲置费;

(四)土地复垦费;

(五)耕地占用税中用于耕地开发部分;

(六)政府拨付的其他资金。

耕地开垦专项资金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用地实行预审制度。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阶段,建设单位必须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地预审。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未进行用地预审或者用地预审未通过的,其用地申请不予受理。

第二十二条 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下列标准进行补偿:

(一)在城市规划区外单独选址的属于公益事业和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项目,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至7倍;其他项目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8至10倍。

(二)征收耕地的,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6倍,但每公顷被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

依照上述规定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

第二十三条 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下列标准进行补偿:

(一)征收林地、草地、苇塘、养殖水面、农田水利用地等农用地,按照邻近一般旱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6倍补偿。

(二)征收乡(镇)、村公共设施或者公益事业、乡镇企业和农村村民住宅占用的集体所有土地,按照邻近一般旱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5至7倍补偿。

(三)征收空闲地、荒山、荒地、荒滩及未利用地,按照邻近一般旱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至3倍补偿。

(四)征收集体打谷场、晒场等生产用地,按照原土地类别的补偿标准补偿。

征收林地、草地、苇塘、养殖水面、农田水利用地以及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土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该土地被征收前2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

征收未计征农业税的空闲地、荒山、荒地、荒滩、荒沟、打谷场等土地,不给予安置补助。

第二十四条 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附着物按其价值和实际损失给予补偿;

(二)青苗补偿费按一茬作物的产值计算。

自征地公告发布之日起,突击栽种的树木、青苗和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等,不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禁止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和其他有关费用。

村民委员会使用征地补偿费,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征地补偿费,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讨论同意。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征地补偿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六条 征收土地除了实行一次性经济补偿外,还可以采取其他安置办法。具体安置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使用国有农、林、牧、渔、盐场的土地的补偿费用,比照征收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办法和标准办理。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乡镇企业和乡(镇)村公共设施以及公益事业建设使用的除基本农田以外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土地使用权入股或者以联营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必须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按下列规定报经批准:

(一)占地0.5公顷以下(含本数)的,由县人民政府批准;

(二)占地0.5公顷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规定的用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必须严格执行村庄和集镇规划,村内有空闲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建住宅。需要使用本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村民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批准。确需占用农用地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宅基地的用地标准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人均耕地1300平方米以上的村,每户不准超过400平方米;

(二)人均耕地667平方米以上,1300平方米以下(含本数)的村,每户不准超过300平方米;

(三)人均耕地667平方米以下(含本数)的村,每户不准超过200平方米。

在前款规定的限额内,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具体规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宅基地标准。

第三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

(一)农村村民户无宅基地的;

(二)农村村民户除父母身边留一子女外,其他成年子女确需另立门户,以及三代以上同堂并且己有宅基地低于分户标准的;

(三)回乡落户的复退军人和回乡定居的华侨以及港、澳、台同胞,需要建住宅而无宅基地的;

(四)宅基地影响村镇建设规划被收回的。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划拨方式批准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必须严格土地审批程序,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三十三条 实行协议出让土地最低限价制度。市、县人民政府要根据当地的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合理地制定协议出让土地的最低价标准,严格执行并向社会公开。各级人民政府均不得低于协议出让最低价出让土地。

第三十四条 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前款规定的工业用地包括仓储用地,但不包括采矿用地。

第三十五条 留给地方的70%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具体收缴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等级、土地收益和土地市场交易价格,评定城市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县评定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市评定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评定结果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后,以转让、出租、抵押等形式交易的,应当向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准予交易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有偿使用费用;经批准保留划拨土地使用权性质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土地收益。

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当由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依法办理土地他项权利证明后,方可抵押。抵押所担保的债务不得超过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的土地价值。实现抵押权时,抵押权人在以土地使用权拍卖或者转让所得的价款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款额后,方可依法受偿。

需要改变划拨土地用途进行经营性活动的,应当向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准予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有偿使用费用。

第三十八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实行租赁。实行租赁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租赁合同,逐年收取土地租金。对于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不得实行租赁。

第三十九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涉及土地资产处置的,应当经具有土地估价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四十条 对旧城区内不符合城市规划、环境保护或者市容要求的国有企业用地,经依法批准可以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土地转让收益可以作为政府投资用于异地再建。属于特殊行业的国有企业,还可以用于安置企业职工以及偿还企业债务。

第四十一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关单位应当向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下列规定报经批准:

(一)临时用地3公顷以下的,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临时用地3公顷以上(含本数)的或者使用基本农田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和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而使用土地或调整使用土地的,以及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

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具体补偿标准由各市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十四条 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与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相抵触规范性文件和行政措施,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修改或撤销。

第四十五条 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违法行为不给予处罚或者处罚不当的,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依法作出处罚或者直接作出处罚,并可直接给予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责任人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未依法履行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50%以下。

第四十七条 征收土地经依法补偿安置后,当事人拒不交付土地的,由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付土地,逾期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建住宅或者超过规定的标准建住宅的,由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住宅。

第四十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征收、占用土地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门依法撤销其批准文件,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受到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理的单位和个人,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1993年7月23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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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办法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自治区人民政府委托,现就《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经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修订通过,已于1999年1月1日起实施。新土地管理法以中发〔1997〕11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精神为指导,突出了耕地保护这一主题,建立了以土地用途管制为核心的土地管理制度,实现了土地管理方式和利用方式的重大变革;充实和完善了法律责任,加大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新土地管理法的实施必将对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促进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产生重要的作用。我区现行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是为贯彻实施1986年的土地管理法制定的。实施办法颁布实施以来,对加强我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社会经济的发展,发挥了积极的作用。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改革开放的深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我区土地管理形势发生了深刻变化,现行的实施办法已经明显地不能适应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需要。为保证新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在我区全面贯彻实施,保持地方性法规与国家法律的衔接,全面强化土地管理,及时依法制定新的自治区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已成为当务之急。

这次制定工作的指导思想和所遵循的原则是:以新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实施为核心,以新土地管理法确立的各项制度在我区的落实为宗旨,对实施办法中切实可行的措施和制度予以保留;对新土地管理法的一些新规定,结合自治区的实际情况进行明确和具体化,着重解决实施的具体操作问题;除需要重申的基本原则和重要的条款外,凡是新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已作出明确具体规定的,制定中就不再重复规定;坚持法制统一的原则,注意与相关法律、法规的衔接。

二、起草过程

为确保新土地管理法在我区的全面贯彻实施,根据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自治区人民政府的立法计划,自治区土地管理局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1998年10月份草拟了初稿,并在全区土地管理工作会议上征求意见;修改后,又多次发至盟市、旗县土地管理部门征求意见;1999年2月份,又将修改稿发至自治区有关厅局广泛征求意见;经反复修改,几易其稿,1999年4月将实施办法(草案送审稿)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又将实施办法(草案)发至自治区有关部门和盟市等25个单位广泛征求修改意见,并在认真考察、借鉴广东、湖北、新疆等十几个省区立法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和自治区土地管理局又对实施办法(草案)进行了多次修改和补充,进一步提高了立法质量。今年3月3日,实施办法草案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土地登记发证制度

为加强自治区、盟市所属单位的财产权利的保护,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实施办法(草案)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由旗县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自治区所属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登记造册,确认使用权。盟市所属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登记造册,确认使用权。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由旗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确认使用权。”(第六条)

(二)关于苏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由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目前,我区旗县所在地的镇和城乡结合部的土地管理亟待加强,同时,也考虑到自治区地域辽阔、交通不便的实际情况,因此实施办法(草案)规定:“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苏木乡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盟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前款规定以外的苏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旗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盟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三条)

(三)关于退耕坡度

为贯彻落实国家西部大开发的战略决策,有效地保护自治区生态环境和资源,维护生态平衡,实现可持续发展,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林、还牧、还湖,实施办法(草案)规定了退耕坡度。该规定除保留了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外,还注意了与国家有关法律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的衔接。

(四)关于耕地保护措施

为切实保护耕地,确保自治区耕地总量动态平衡,根据新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实施办法(草案)在保护耕地方面作了如下规定:

1.自治区依法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明确规定了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范围。(第二十一条)

2.实行耕地占补平衡制度。(第二十条)

3.规定了各级政府保护耕地的责任。“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上级下达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和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逐级分解,制定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必须严格执行,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或者超过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不得批准新增建设用地。”(第十七条)自治区实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报告制度。(第十九条)

(五)关于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审批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实施办法(草案)对具体建设项目用地的申请程序作出了具体规定(第二十七条);对存量建设用地的审批问题,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的授权,实施办法(草案)对自治区、盟市、旗县三级的审批权限作出了具体规定(第二十八条)。

(六)关于农牧民宅基地用地标准

鉴于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苏木乡镇、嘎查村村民宅基地用地标准经多年实践,全区各地反映是可行的、是符合自治区实际情况的。同时,为保证自治区政策的稳定性、连续性,实施办法(草案)保留了原实施办法规定的标准,并对一些地广人稀的地区,予以适当放宽。(第三十七条)

(七)关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

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不少条款涉及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规定。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是我区土地管理的薄弱环节,是亟待加强的一项工作,自治区人民政府对此十分重视。为加强全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管理,规范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秩序和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加快培育和完善我区的土地市场,保证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的贯彻实施,在吸收有关省区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实施办法(草案)将“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另列一章,明确了划拨土地使用权依法进入土地市场的秩序、准入条件、禁止交易的范围,对地价、土地收购、储备制度等作出了原则性规定。

(八)关于行政处罚

为了有效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使行政处罚便于操作执行,根据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实施办法(草案)规定了罚款幅度的下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以保证土地行政执法的可操作性和严肃性。

以上说明,连同实施办法(草案)请一并予以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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