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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月24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福建省违法建设处置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违法建设不仅破坏自然资源和城乡环境,也损害了社会公平正义,成为引发社会矛盾的不和谐因素,严重影响了政府公信力和法律权威。2014年以来,我省开展“两违”(违法建设、违法占地)综合治理专项行动,全省各级各部门围绕构建“不敢违、不能违、不想违”长效机制,突出“四重点”,实施“六先拆”,开展“无违建”创建,“两违”综合治理取得明显成效。截至今年(2017年)10月底,全省累计摸底“两违”2.05亿平方米,拆除1.83亿平方米,清理腾退违法占地32万亩,全省违法占地和违法建设蔓延势头基本遏制,有效维护土地管理和城乡规划建设秩序,推进宜居环境建设。今年(2017年)年初,省政府办公厅下发《关于深化“两违”综合治理专项行动的意见》,治违工作进入巩固提升新阶段。受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规划编制实施滞后、行政执法手段措施有限等因素影响,各地治违工作中还存在新增违法建设无法完全遏制、历史违法建设处置滞后等一些突出问题。根据这些现实需要,我省自2014年初即开展违法建设处置地方立法工作,经多方严谨、审慎的立法调研、专家论证和征求意见,并借鉴上海、重庆、浙江等地的立法经验,根据我省实际,重点对破解农村建房难题,保障住房权益、规范执法行为等方面进行完善。《规定》的出台,将进一步规范我省违法建设的防控和治理工作,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推进我省“两违”综合治理进入法制化轨道。
《规定》共31条,分别对违法建设处置的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处置部门及相关政府职责、城乡规划编制及建设许可、违法建设认定和分类、处置程序、相关限制措施以及法律责任等方面做出详细规定。
《规定》明确违法建设是指城乡规划公布后,未取得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内容建设的行为及其形成的建筑物、构筑物。违法建设处置工作应坚持统一领导、属地为主、依法处置、疏堵结合的原则,建立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共同监管,相关部门协同配合的违法建设处置工作机制。
《规定》注重源头防范,疏导合理建房需求。要求各地及时编制城乡规划,实现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乡、村庄规划的全覆盖,健全行政许可制度,依法审批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建设申请,对于未依法审批的,要追究政府及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为破解农村建房难题,加强农村住宅建设用地保障,《规定》要求市、县人民政府对村民住宅建设用地指标实行单列管理、优先保障,保证住宅建设的合理需求,并引导农村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对于农村无房户、危房户或者现有宅基地面积明显低于法定标准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住宅建设用地。
《规定》区分已建成与正在进行的违法建设的不同处置。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行政区域城市、乡镇、村庄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情况,根据违法建筑的产生时间、性质和当地人均居住面积等具体情况,对城镇和乡村违法建筑,分别制定认定标准,实行分类处置。为打击顶风抢建的违法建设行为,《规定》要求违法建设处置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和完善违法建设日常巡查制度,落实巡查责任,发现正在进行的违法建设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及时制止,并依法拆除。
为保障当事人的住房权益,《规定》明确违法建设当事人具有社会保障性住房申请资格的,在未获社会保障性住房或者未落实过渡措施前,暂缓拆除其用于居住的违法建筑。乡村违法建筑拆除后当地户籍村民无房居住或者住房困难的,暂缓拆除其用于居住的违法建筑。
《规定》对违法建设处置行为进行规范,要求提高行政执法能力和水平,依法、规范、公正、文明行使职权。细化了违法建设情形认定和处置程序,明确城镇违法建筑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情形、不能拆除的情形,并对乡村违法建筑也加以区分进行处置,增强了可操作性。同时,在《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对查处决定的作出和送达、催告、强制拆除公告发布、现场实施强拆以及当事人权利保障等作出具体规定。
《规定》加强了违法建设执法联动和限制措施。要求建立健全违法建筑处置工作信息共享平台和沟通机制;明确涉及违法建设的房屋,在违法建设处置决定执行完毕前,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办理产权登记、转移、抵押等手续;违法建筑不得作为生产、经营场所,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处置决定执行完毕前,不得为当事人办理相关证照、登记或者备案手续,供电、供水、供气等单位不得为违法建筑提供相关服务;禁止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单位承揽违法建筑项目设计或者施工作业,并设定了相应的处罚条款。 2100433B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违法建设防控和治理工作,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推进宜居环境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处置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违法建设,适用本规定。
违反土地管理、水利、交通运输、林业、消防等法律、法规的违法建设,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置。
第三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违法建设是指城乡规划公布后,未取得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内容建设的行为及其形成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条【处置原则】 违法建设处置工作,应当坚持统一领导、属地为主、依法处置、疏堵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职责】 市、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组织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设处置工作,建立健全违法建设处置工作责任制、部门联动机制和行政问责制,并将违法建设处置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职责分工】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省违法建设处置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违法建设处置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城镇违法建设处置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违法建设处置工作。
国土资源、公安、建设、水利、文化体育、卫生、林业、食品药品监督、工商、消防、环境保护以及监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违法建设处置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制定认定标准】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行政区域城市、乡镇、村庄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情况,根据违法建筑的产生时间、性质和当地人均居住面积等具体情况,对城镇和乡村违法建筑,分别制定认定标准,实行分类处置,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宣传教育】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城乡规划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众遵守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意识。
第九条【城乡规划的编制、修改和许可】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编制城乡规划,实现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乡、村庄规划的全覆盖,并向社会公布;加强对城乡规划的宣传,增强社会公众对城乡规划的认识和理解。因行政区划调整等情形需要修改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乡、村庄规划的,应当及时修改并向社会公布。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检查,健全行政许可制度。对于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应当依法予以审批。
第十条【加强农村用地保障】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工业、商业建设用地和村民住宅建设用地,对村民住宅建设用地指标实行单列管理、优先保障,保证住宅建设的合理需求,并引导农村节约、集约利用土地。
对于农村无房户、危房户或者现有宅基地面积明显低于法定标准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住宅建设用地。
第十一条【与保护历史文化遗产的衔接】 违法建设处置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对违反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等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的违法建设,应当及时处置,并保证历史文化遗产的安全性和完整性。
第十二条【巡查机制】 违法建设处置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和完善违法建设日常巡查制度,落实巡查责任。
第十三条【举报和报告】 任何单位、个人有权举报违法建筑和违法建设行为。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违法建设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统一的电子邮箱和举报电话。
违法建设处置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处理结束后七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经查证属实的举报,对举报人给予奖励并予以保密。
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在本区域内发现违法建设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并向当地违法建设处置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十四条【对正在进行的违法建设行为的处置】 违法建设处置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发现正在进行的违法建设行为,应当责令违法建设当事人停止建设、限期自行拆除;对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可以依法查封施工现场,并可以对违法建设部分依法立即拆除。
第十五条【对尚可改正城镇违法建筑的处置】 城镇违法建筑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由违法建设处置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城镇违法建筑限期拆除的情形】 城镇违法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由违法建设处置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一)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且不符合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或者超过规划条件;
(二)擅自改变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生态环境保护用地用途;
(三)擅自占用地下工程或者压占城市管线、永久性测量标志进行建设;
(四)存在建筑安全隐患、影响相邻建筑安全,或者导致相邻合法建筑的通风、采光、日照等无法满足国家和省有关强制性标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第十七条【城镇违法建筑不能拆除的情形】 城镇违法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不能拆除的,由违法建设处置部门依法处置:
(一)实施拆除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
(二)现有拆除技术条件和地理环境无法实施拆除;
(三)部分拆除会影响合法建筑物、构筑物主体结构安全以及整体拆除会严重影响相邻建筑物、构筑物主体结构安全。
前款第三项规定不能拆除的情形,由违法建设处置部门根据所委托的具有相应建设工程设计或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单位的鉴定意见作出认定。
违法建设处置部门应当将违法建筑不能实施拆除的认定向社会公示,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八条【对乡村违法建筑的处置】 乡村违法建筑按照下列规定处置:
(一)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设的乡村基础设施、公益设施以及土地使用权人在原有宅基地上建设的住宅,应当取得规划许可而未取得,但符合乡、村庄规划的,应当按照规定完善相关批准手续;
(二)对于未取得规划许可或者已经取得规划许可,但违反规划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拆除。
第十九条【违法建筑暂缓拆除的情形】违法建设当事人具有社会保障性住房申请资格的,在未获社会保障性住房或者未落实过渡措施前,暂缓拆除其用于居住的违法建筑。
乡村违法建筑拆除后当事人无房居住或者住房困难的,暂缓拆除其用于居住的违法建筑,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条【事先告知、听取意见】 违法建设处置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作出违法建设处置决定前,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成立而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自行拆除和申请拆除】 违法建设当事人收到限期拆除决定后,应当在决定载明的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自行拆除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违法建设处置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拆除。
第二十二条【强制拆除决定和公告】 违法建筑依法应当予以强制拆除的,违法建设处置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并予以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实施强制拆除的时间、相关依据、财物搬离期限等内容。强制拆除公告应当在违法建筑及其周围张贴,并通过新闻媒体发布。
第二十三条【对违法建设当事人财物的处理】 违法建设当事人未在强制拆除公告载明的期限内搬离违法建筑内财物的,违法建设处置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公证机构公证或者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见证下,将财物登记造册,运送他处存放,并通知当事人领取。当事人拒绝领取的,依法办理提存。
第二十四条【强制拆除决定的执行】 违法建设处置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实施强制拆除,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当在公证机构公证或者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见证下,实施强制拆除。
实施强制拆除应当制作现场笔录,并拍照和录音、录像。
第二十五条【对违法建设的限制】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设处置工作信息共享平台和沟通机制。
违法建设处置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违法建设处置决定及其执行情况告知国土资源、林业、质量监督、工商、卫生、食品药品监督、文化体育、公安、消防、税务等主管部门和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
对于有涉及违法建设的房屋,在违法建设处置决定执行完毕前,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办理产权登记、转移、抵押等手续。
违法建筑不得作为生产、经营场所。单位或者个人以违法建筑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申请办理相关证照、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违法建设处置决定执行完毕前,质量监督、工商、卫生、食品药品监督、文化体育、公安、消防等主管部门不予办理。
单位或者个人为违法建筑申请办理供水、供电、供气手续的,违法建设处置决定执行完毕前,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不予办理。
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承揽违法建筑的项目设计或者施工。
第二十六条【依法执法】 违法建设处置部门、其他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在违法建设处置工作中,应当依法、规范、公正、文明行使职权,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作出违法建设处置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以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请行政诉讼的权利;对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七条【权利救济】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认为违法建设处置部门、其他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在违法建设处置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政府及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违法建设处置部门、其他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建设未依法处置;
(二)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及时编制或者修改城乡规划;
(三)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未依法审批;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明知是违法建筑,为其办理相关证照、登记、备案等手续;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
第二十九条【相关单位的法律责任】 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违反本规定,明知是违法建筑,为其办理供水、供电、供气等手续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服务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设计、施工单位的法律责任】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单位承揽违法建筑的项目设计或者施工的,由违法建设处置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阻碍拆违者的法律责任】 阻碍违法建设处置部门、其他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违法建设的防控和治理工作,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推进宜居环境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处置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违法建设,适用本规定。
违反土地管理、水利、交通运输、林业、消防等法律、法规的违法建设,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置。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违法建设是指城乡规划公布后,未取得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内容建设的行为及其形成的建筑物、构筑物。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行政区域城市、乡镇、村庄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情况,根据违法建筑的产生时间、性质和当地人均居住面积等具体情况,对城镇和乡村违法建筑,分别制定认定标准,实行分类处置,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 违法建设处置工作,应当坚持统一领导、属地为主、依法处置、疏堵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组织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设处置工作,建立健全违法建设处置工作责任制、部门联动机制和行政问责制,并将违法建设处置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省违法建设处置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违法建设处置部门)负责城镇违法建设处置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违法建设处置工作。
建设、国土资源、水利、文化体育、卫生、林业、食品药品监督、工商、公安、消防、环境保护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违法建设处置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城乡规划及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社会公众对城乡规划的认识和理解,提高公众遵守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意识。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编制城乡规划,实现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全覆盖,并向社会公布;因行政区划调整等情形需要修改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应当及时修改并向社会公布。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健全行政许可制度。对于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应当依法予以审批。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工业、商业建设用地和村民住宅建设用地,对村民住宅建设用地指标实行单列管理、优先保障,保证住宅建设的合理需求,并引导农村节约、集约利用土地。
对于农村无房户、危房户或者现有宅基地面积明显低于法定标准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住宅建设用地。
第十条 违法建设处置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对违反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等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的违法建设,应当及时处置,并保证历史文化遗产的安全性和完整性。
第十一条 违法建设处置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和完善违法建设日常巡查制度,落实巡查责任。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利用卫星遥感等技术手段,开展违法建设监测。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个人有权举报违法建筑和违法建设行为。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违法建设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统一的电子邮箱和举报电话。
违法建设处置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处理结束后七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经查证属实的举报,对举报人给予奖励并予以保密。
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在本区域内发现违法建设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并向当地违法建设处置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十三条 违法建设处置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发现正在进行的违法建设行为,应当责令违法建设当事人停止建设、限期自行拆除;对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可以依法查封施工现场,并可以对违法建设部分依法立即拆除。
第十四条 城镇违法建筑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由违法建设处置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城镇违法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由违法建设处置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一)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且不符合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或者超过规划条件;
(二)擅自改变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生态环境保护用地用途;
(三)擅自占用地下工程或者压占城市管线、永久性测量标志进行建设;
(四)存在建筑安全隐患、影响相邻建筑安全,或者导致相邻合法建筑的通风、采光、日照等无法满足国家和省有关强制性标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第十六条 城镇违法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为不能拆除的,由违法建设处置部门依法处置:
(一)实施拆除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
(二)现有拆除技术条件和地理环境无法实施拆除;
(三)部分拆除会影响合法建筑物、构筑物主体结构安全以及整体拆除会严重影响相邻建筑物、构筑物主体结构安全。
前款第三项规定不能拆除的情形,由违法建设处置部门根据所委托的具有相应建设工程设计或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单位的鉴定意见作出认定。
违法建设处置部门应当将违法建筑不能实施拆除的认定向社会公示,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七条 乡村违法建筑按照下列规定处置:
(一)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设的乡村基础设施、公益设施以及土地使用权人在原有宅基地上建设的住宅,应当取得规划许可而未取得,但符合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应当按照规定完善相关批准手续;
(二)对于未取得规划许可,或者已经取得规划许可但违反规划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拆除。
第十八条违法建设当事人具有社会保障性住房申请资格的,在未获社会保障性住房或者未落实过渡措施前,暂缓拆除其用于居住的违法建筑。
乡村违法建筑拆除后当地户籍村民无房居住或者住房困难的,暂缓拆除其用于居住的违法建筑,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九条 违法建设处置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作出违法建设处置决定前,应当事先告知当事人并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成立而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违法建设当事人收到限期拆除决定后,应当在决定载明的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自行拆除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违法建设处置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拆除。
第二十一条 违法建筑依法应当予以强制拆除的,违法建设处置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并予以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实施强制拆除的时间、相关依据、财物搬离期限等内容。强制拆除公告应当在违法建筑及其周围张贴,并可以通过新闻媒体发布。
第二十二条 违法建设当事人未在强制拆除公告载明的期限内搬离违法建筑内财物的,违法建设处置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公证机构公证或者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见证下,将财物登记造册,运送他处存放,并通知当事人领取。当事人拒绝领取的,依法办理提存。
第二十三条 违法建设处置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实施强制拆除,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当在公证机构公证或者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见证下,实施强制拆除。
实施强制拆除应当制作现场笔录,并拍照和录音、录像。
第二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设处置工作信息共享平台和沟通机制。
违法建设处置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违法建设处置决定及其执行情况告知国土资源、林业、质量监督、工商、卫生、食品药品监督、文化体育、公安、消防、税务等部门和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
对于有涉及违法建设的房屋,在违法建设处置决定执行完毕前,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办理产权登记、转移、抵押等手续。
违法建筑不得作为生产、经营场所。单位或者个人以违法建筑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申请办理相关证照、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违法建设处置决定执行完毕前,质量监督、工商、卫生、食品药品监督、文化体育、公安、消防等部门不予办理。
单位或者个人为违法建筑申请办理供水、供电、供气手续的,违法建设处置决定执行完毕前,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不予办理。
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承揽违法建筑的项目设计或者施工。
第二十五条 违法建设处置部门、其他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提高行政执法能力和水平。工作人员在违法建设处置工作中,应当依法、规范、公正、文明行使职权,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作出违法建设处置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以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对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认为违法建设处置部门、其他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在违法建设处置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违法建设处置部门、其他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建设未依法处置;
(二)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及时编制或者修改城乡规划;
(三)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未依法审批;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明知是违法建筑,为其办理相关证照、登记、备案等手续;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
第二十八条 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违反本规定,明知是违法建筑,为其办理供水、供电、供气等手续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服务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单位承揽违法建筑的项目设计或者施工的,由违法建设处置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阻碍违法建设处置部门、其他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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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1月24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
文 号: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 228 号 发布日期 :2011-1-10 执行日期 :2011-4-1 《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已经 2010 年 11 月 16 日市人民政府第 78 次常务 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1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 市长 郭金龙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日 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 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根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适用本规定。 水务、文物保护、土地管理、园林绿化等有关 法律法规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违法建设包括城镇违法建设和乡村违法建设。城镇违法建设是指未取得建设工 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城镇建设工程, 以 及逾期未拆除的城镇临时建设工程。 乡村违法建设是指应当取得而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
北京市查处违法建设若干规定
关于《北京市查处违法建设若干规定(草案) 》的说明 《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已经于 2009年 10月 1日起施行,根据 条例规定,违法建设处理的主体、方式、标准和程序发生了很大的变 化,规划管理面临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 现有规章需要进行相应调整 适,以保证规划执法工作的顺利开展。根据市政府 2010年立法工作 安排,市规划委于近日完成了《北京市查处违法建设若干规定 (草案)》 (以下简称《规定(草案)》)的起草工作。《规定(草案)》共 20条, 对违法建设认定、 查处、政府相关部门和市政公用服务单位配合查处 职责等问题进行了规定,主要内容如下: 一、统一全市违法建设认定标准 《规定(草案)》规定,违法建设包括城镇违法建设和乡村违法 建设。城镇违法建设是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工程 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城镇建设工程, 以及逾期 未拆除的城镇临时建设工程。 乡村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利川市市域范围内违反城乡规划、土地管理、水利、交通、林业、住建、环保等法律法规的建筑及其它设施的处置。
第三条 市集中整治违法占地、违法建设、违法开发(以下简称“三违”)行为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违法建设处置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和督办。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三违”整治办)具体负责综合协调、检查督办、监督考评、通报情况、收集信息,建立处置动态档案,为市集中整治“三违”行为工作领导小组提供决策依据。
第四条 全市违法建设由各乡镇(办事处、开发区,下同)作为处置实施主体,具体负责辖区内违法建设处置的组织实施工作。有关职能部门作为执法主体,按各自职能职责积极做好处置工作。
(一)市城市管理执法局负责依法查处已取得用地许可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擅自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违法行为;城市河道两侧的违法建设行为。
(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依法查处未经批准、违法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擅自占地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并对违法占地的建(构)筑物依法作出处理;对违法建(构)筑物是否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用地规划性质作出认定。
(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依法查处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经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违法开发行为。
(四)市水利局负责依法查处城市规划区外有堤防的河道、水库等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危害堤防和水库安全的违法建设行为。
(五)市林业局负责依法查处毁坏森林、侵占林地的违法建设行为。
(六)市交通运输局负责依法查处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的违法建设行为。
(七)州生态环境局利川市分局负责依法查处违反环境保护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违法建设行为。
(八)属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依法查处乡、村庄规划区内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
(九)市公安局负责依法查处各部门在违法建设治理工作中发现和移交的涉嫌刑事犯罪案件。
(十)其他相关部门根据本单位职责开展违法建设的相应处置工作。
第五条 下列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助制止和处理违法建设:
(一)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在核发不动产权证书时,不动产权证书登记的土地性质、房屋用途等应当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规划条件等核实证明规定的用途一致;
(二)市场监管、税务、生态环境、文旅、卫健、公安、应急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等部门在核发有关执照、许可证时严格查验土地使用权证、规划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权证书)或所属乡镇“三违”整治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
(三)供电、供水、供气、网络通讯、有线电视等相关单位在为建成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提供相应服务时必须严格查验土地使用权证、规划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权证书)或所属乡镇“三违”整治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商砼企业在提供相应服务时必须严格查验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四)房屋安全质量鉴定、价格评估机构禁止违规出具鉴定报告或评估报告。
第二章 处置方式
第六条 各乡镇及行使违法建设行政处罚权机关应当制定查处违法建设责任相关制度,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建设,责令施工单位立即停止施工,依法接受处理。
(一)各乡镇接到举报或巡查发现正在建设的违法行为,应立即告知自然资源和规划、城管执法、住建、水利、林业、交通、生态环境等相应的职能部门和属地“三违”整治办,以书面形式责令停止建设,并按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处置;
(二)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改正,并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处以罚款;
(三)对存在违法事实的违法建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应当拆除的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拆除;对按期拆除的,不予罚款处罚;对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上限予以处罚;
(四)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对确实不宜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按法律法规规定的上限予以处罚。
第七条 全市违法建设查处工作坚持“依法依规、保障民生;公平正义、尊重历史;属地管理、部门协作;实事求是、分类处置”的原则。处置方式包括限期拆除、暂缓拆除、依法没收、限期改正四种情形。
第八条 违法建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应予拆除的,责令限期拆除:
(一)未取得规划许可或未按照规划许可规定进行建设,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
(二)未取得营业执照和相应资质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或以非法集资、合伙建设等其它方式变相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的;
(三)侵占国防、消防、抗震、防汛、电力、市政、灾害监测等公共设施设备,影响正常运行的;
(四)在河道管理范围、铁路安全保护区、公路建筑控制区和风景名胜区内,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河道行洪安全、交通安全、文物景观的;
(五)位于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
(六)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质量标准,存在重大质量安全隐患的;
(七)侵占城市道路、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及供水、供电、供气、网络通讯等管网公共基础设施用地的;
(八)在城市规划区经批准的临时建筑超过批准年限的;
(九)在已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擅自新建、改(扩)建,或者利用建设工程擅自新建、改(扩)建的;
(十)为套取、骗取国家补偿资金临时扩建、抢建的;
(十一)占用基本农田的;
(十二)属于非法“一户多宅”需依法拆除的;
(十三)不符合城乡规划,严重污染环境或严重影响市容景观、村容村貌的;
(十四)非法占用已征土地的;
(十五)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买卖或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占地建房且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的;
(十六)本办法实施以后顶风抢建的;
(十七)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应当拆除的情形。
第九条 依法应当拆除的违法建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符合消防、建筑质量安全的,可暂缓拆除:
(一)其违法建设拆除后具有城镇保障性住房申请资格,无房居住或者住房面积低于我市住房困难标准未获保障或未落实过渡措施前的;
(二)属于农村低保户、无房户、危房户、受灾户等困难家庭的居住类违法建设,其违法建设拆除后无房居住的;
(三)原有居住房屋属于危险房屋拆除或因灾害灭失,原址或易地新建的违法建设拆除后无房居住的;
(四)用于处置公共卫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应急作用的违法建设,按实际需求,在政府作出相关决定前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暂缓拆除的其它情形。
第十条 依法应当拆除的违法建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符合消防、建筑质量安全的,依法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一)单位或个人未取得规划许可或未按规划许可规定超层超面积建设用于出租、出售、违规开发牟利,因房屋结构等原因不能拆除的;
(二)房地产开发项目未按规划许可规定建设的;
(三)城市主次干道两侧临街面和具备联片改造开发条件的;
(四)已列入旧城(城中村)改造规划区域内将在近期实施改造的;
(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符合城乡建设规划,但近期城乡建设规划暂不实施的;
(六)拆除后可能严重影响相邻合法建筑的建筑结构安全,损害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或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其它应当没收的情形。
第十一条 违法建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责令限期改正或依法处罚后补办手续:
(一)未按照规划许可规定进行建设,在限期内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能够使建设工程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
(二)未取得规划许可但其建设内容符合规划审查文件要求,不影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符合“一户一宅”审批条件,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未批先建或少批多建未超法定面积的;
(四)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经批准占地建房,其违法建设属唯一自住用房拆除后无房居住,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的;
(五)原址改建、翻建、扩建(含加层)老房未超法定面积,且符合城乡建设规划的;
(六)对原部分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但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符合城市规划的;
(七)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经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从重追缴相关税费和罚款,不影响城乡建设规划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可以采取改正措施的情形。
第十二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旧城改造等进行房屋征收补偿,现已安置并建成,未取得正规合法手续的建筑,按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政策办理规划、土地、房产等手续。
第三章 处置程序
第十三条 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建设案件过程中,需要相关职能部门进行协调配合和相关认定的,各部门之间应加强沟通和配合,及时提供相关证据资料,依法依规作出详细认定,且必须在3个工作日内办结或者复函。
第十四条 对认定为违法建设并应当拆除的,相应职能部门或乡镇政府作出行政决定或行政处罚,应当依法予以告知,违法建设当事人应当在限期内自行拆除违法建(构)筑物和设施,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执法部门依法对当事人实施催告程序,经催告仍不拆除的,由相应职能部门对涉案违法建(构)筑物和设施进行证据保全,依法强制拆除;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应当在实施拆除的3日前,在拆除现场张贴强拆公告予以告知。
违法建设当事人应当在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前自行搬出其财物,不自行搬出的由执法机构对其财物进行登记并制作清单,一并当场交付违法建设当事人;不能当场交付的按照相关规定经公证机构现场公证后由执法机构代为临时保管;违法建设当事人应当在强拆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执法机构指定的地点领取。因拒绝接受而造成损失由违法建设当事人承担。
第十五条 符合暂缓拆除情形的,由各乡镇人民政府会同相关职能部门进行认定,经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并在一定范围内公示期满无异议后,书面报市“三违”办登记备案。
第十六条 违法建设当事人应当在限期内向作出没收决定的机关交付被没收的违法建(构)筑物。逾期不交付的由作出没收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已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由国土部门依法按现行评估价收回土地使用权。对应予没收的违法建设非法占用的土地一并没收处理。
自然资源和规划、城管执法等部门对违法建设作出没收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责成当事人腾空依法没收的违法建(构)筑物,向违法建设所在地乡镇出具没收违法建设移送单,并同步移交该违法建设的相关资料。
可以有条件保留的国有土地上的违法建设,由相关职能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市“三违”整治办和市国资局备案;由市政府安排使用或依法进行公开拍卖。拍卖收入上交市财政,对受影响的相邻人从拍卖所得中给予适当补偿,对拍卖处置的竞得人给予办理有关手续。
没收的集体土地上的违法建设和土地,以及限期拆除或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占用的集体土地,由作出没收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移交所在地乡镇、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登记并报市“三违”整治办备案,交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宜耕则耕、宜绿则绿、宜建则建”的原则进行经营、管理和处置。
第十七条 违法建设当事人应当在限期内到指定银行自行缴纳罚款,逾期未缴纳的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办法实施前已缴纳罚款的(需相关部门核实后)不再缴纳同类罚款。
第十八条 符合限期改正情形的按下列要求补办相关手续:
(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符合限期改正情形,因历史原因等造成无证或证件不全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二)取得土地使用权,已全部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但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办理许可手续;
(三)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符合限期改正情形,由自然资源和规划、城管执法等部门依法处罚后补办相关手续;
(四)不动产登记机关对依照本办法处理后的违法建设,符合申请确认产权条件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并应在登记文件中予以注明;
(五)七层(含七层)以上的违法建设补办手续还应当提供由勘察单位出具的建设工程地质勘察报告、建筑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机构出具的建筑工程质量检测鉴定合格证明书、测量机构出具的宗地图和房屋面积测量报告、保险机构出具的保单等。
第十九条 违法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受处罚未经处罚的,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补办相关手续,并暂停办理当事人一切新的建设项目的审批事宜。
第四章 处置标准
第二十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罚款和相关规费,由违法建设当事人到指定银行缴纳,集中缴入市财政违法建设处置专项资金管理帐户。
第二十一条 依法应予罚款处理的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城管执法、住建、水利、市场监管、生态环境、税务等主管部门根据违法建设发生的时间、性质、情节、建设地域、建筑物用途和对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影响程度等按下列规定依法进行处罚:
(一)违反规划的按违法建设工程造价5%—10%处罚;
(二)主动接受处理的按下限处罚;
(三)用于自住(唯一的)的住宅按下限处罚;
(四)需要向省人民政府申请建设用地指标,可以补办用地手续的按上限处罚;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未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依据住建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规定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其相应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市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符合许可条件予以确认产权的按下列标准追缴相关行政规费:
(一)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根据《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核定恩施州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的通知》(鄂价工服规〔2013〕6号)文件规定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国家、省、州、市政府规定给予减免减征的,从其规定;
超层超面积建设的除处以罚款、足额追缴配套费及相关行政规费外,房地产开发项目擅自提高容积率和建筑密度,还须补缴土地收益金;
(二)土地出让金按利政发〔2014〕3号文件标准收取,七层以上的按照评估价收取;
(三)本办法实施以前已部分缴纳的(需相关部门确认)继续补缴差额部分,本办法实施以前已足额缴纳有关行政规费的不再继续缴纳。
第二十五条 依法追缴违法建设各个环节应缴纳的税收,对涉嫌漏、逃、抗税的由税务机关依法予以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依法应予拆除的违法建设,当事人积极主动申请自拆的可予以奖励;依法应予没收的违法建设可以回购的,由违法建设当事人优先回购,具体奖励和没收作价回购标准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齐抓共管规定:
(一)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参与违法建设,房屋质量安全鉴定或价格评估机构违背企业诚信原则出具不实鉴定报告或评估报告的,由住建、自然资源和规划、发改等部门将其作为不良行为记录予以公示;有关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二)市场监管、生态环境、税务、文旅、卫健、公安、应急管理、住建等部门对未查处完毕的违法建设作为生产、经营场所或企业注册地的,不得核发相关证照;
(三)供电、供水、供气、商砼、网络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不得为未查处完毕的违法建设提供报装上户和供给服务;
(四)执法机关书面责令停止建设拒不停止或下发限期拆除决定书逾期不拆除的,其违法建设行为由相应执法单位作为不良信用信息录入湖北省社会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并报市信用信息发布查询机构和市“三违”整治办登记备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拆除或没收的违法建筑物已经出售的,违法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将购房款退还购买人。
第二十九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在处置违法建设工作中,需第三方机构提供服务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确定。
第三十条 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在违法建设处置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工作人员,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一条 阻碍执法部门和乡镇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涉嫌违法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后没有做出具体处理规定的违法建设,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此前我市出台的违法建设处置相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执法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2100433B
【发布文号】市政府令第17号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海口市人民政府令
(第17号)
《海口市处置停缓建工程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法仁
二00二年二月六日
海口市处置停缓建工程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快海口市停缓建工程处置工作,切实解决历史遗留问题,促使停缓建工程尽快复工,确保在处置期限内顺利完成处置工作,根据国家和省的法律法规,结合海口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海口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停缓建工程的处置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停缓建工程是指1996年12月31日前办理施工许可手续,1998年12月31日前停止建设的工程项目。
第二章 停缓建工程的复工
第三条停缓建工程恢复建设时,应到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城建部门)办理复工手续。
停缓建工程原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变的,由原建设单位持有关证明文件到市城建部门核验施工许可手续后即可复工;停缓建工程权属已发生变更的,由新建设单位持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部门)重新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市城建部门办理更换施工单位手续后复工。
第四条停缓建工程权属未发生变更,建设单位与原施工单位已达成协议终止原施工合同时,建设单位可持终止施工合同到市城建部门办理更换施工单位手续。
停缓建工程权属未发生变更,建设单位与原施工单位无法终止原施工合同的,建设单位应以书面或公告的形式通知施工单位复工,原施工单位应按规定复工。
原施工单位不按前款规定复工或在15日内不以书面形式答复的,建设单位可委托有工程造价预算决资质的机构对原施工单位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和变更施工单位的决定告知施工单位。施工单位在15日内对核定结果未提出异议的,建设单位可持工程量核定书到市城建部门办理更换施工单位手续;有异议的,建设单位应提请省建设标准定额管理部门复核,建设单位可持复核确认的工程量核定书到市城建部门办理更换施工单位手续。
第五条经司法裁决变更产权关系的停缓工程,新的建设单位可持法律裁决文书和市规划部门重新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市城建部门办理更换施工单位手续。
第六条代为处置的停缓建工程恢复建设的,新的建设单位需到市城建部门重新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第七条建设单位办理更换施工单位手续时可自行组织招标选择施工单位,并将招标选定的施工单位报市城建部门备案。市城建部门从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施工许可手续。
第八条建设单位办理有关复工手续后,应与市城建部门签订承诺书,并按规定的期限组织复工,逾期不复工或施工进度不符合要求的,或未按规定期限竣工的,由市城建部门收回核发的施工许可证,并按规定转代为处置机构处置。
第九条经市城建部门批准更换施工单位的,原施工单位应在接到建设单位要求退出施工现场通知之日起15日内退场,并移交施工资料。拒不退场或移交施工资料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条停缓建工程项目在恢复施工建设前,必须进行工程质量检查,符合质量要求的方可复工,存在重大工程质量问题的,由市城建部门按有关规定报请政府批准依法拆除。
第十一条停缓建工程按政府批准的处置方案复工时,可重新设立水电帐户,并按时交纳复工后的水电费,免缴滞纳金,原拖欠的水电费给予挂帐处理,待竣工销售时予以追缴。
第十二条根据城市规划调整要求,被撤销的停缓建工程,其已交缴的档案保证金、绿化保证金和消防保证金可给予退还。
第三章 停缓建工程的代为处置
第十三条停缓建工程由政府指定机构代为处置的,由市人民政府予以通告按照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由代为处置机构具体实施。
第十四条停缓建工程已申报处置方案,但多家产权人意见不一致,无法按政府批复要求复工的,由市处置积压房地产工作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处置办)提出处理意见,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停缓建工程的产权人未按处理意见执行的,其相应的份额转由政府指定机构代为处置。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查封的停缓建工程,由市处置办协助人民法院协调处理后,由政府指定机构代为处置。
第十六条停缓建工程部分产权人逾期未申报处置方案或下落不明的,由市规划部门予以通告。超过通告期限未提出处置方案的,其相应的份额转由政府指定机构代为处置。
第十七条代为处置机构应严格按照《海南省停缓建工程处置规定》、《海口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快停缓建工程处置的决定》和《海口市停缓建工程代为处置实施办法》,将停缓建工程代为处置方案报政府审批后实施。
第十八条代为处置的停缓建工程,其涉及的质量检测费、评估费、公告费等实行挂帐处理,待项目处置完毕后,从代为处置的收益中支付。
第十九条代为处置的停缓建工程通过房地产有形市场采用招标或拍卖的方式转让产权的,其转让所得资金由代为处置机构在财政部门设立专户保管,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管。代为处置应纳税费、工程质量检测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以及代为处置费等须经审计部门审核,市处置办和财政部门批准之后,向社会公布。在公告期限内无异议的,可作为核算依据,有异议的则重新进行鉴定。
第二十条采用安排经营使用方式代为处置的,代为处置机构必须先对项目现状现值进行核定后,由新投资者进行投资经营使用。
新投资者对项目续建、装修工程的预算须经有预算资质的机构审核后作为核算依据,政府据此给新投资者确定合理的经营使用年限,以保障投资者的利益和合理的投资回报率。
第二十一条由于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政府规定自行处置,政府安排用于公共设施使用的停缓建工程,交由代为处置机构组织实施和负责日常管理。产权人申请恢复建设时,须提出自行处置方案,经政府批准,办理归还手续。
第四章 停缓建工程转化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预售款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成立停缓建工程转化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以下简称转化房)预售款共管小组(以下简称共管小组)负责监督预售款收存和使用。共管小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房产部门)牵头,市处置办和银行派员组成。
第二十三条凡符合转化房条件的停缓建工程,在申请转化时,预售人必须在预售人委托共管预售款的商业银行开设专用帐户,并与八万管小组、开户银行签订转化房预售款共管的书面协议。
转化房预售款专用帐户内的款项,在项目竣工交付使用之前,只能用于购买该项目建设必需的建筑材料、设备和支付项目的施工进度款及法定税费,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将转化房预售款直接存入转化房预售款专用帐户,凭银行出具的存款凭证,向预售人换领交款收据。预售人不得擅自收存买受人支付的预售款。
第二十五条预售人使用转化房预售款时,开户银行应当按共管小组核准同意的数额拨付。
共管小组应当自收到预售人使用预售款申请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对符合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应当同意其使用;对不同意使用的,应当以书面方式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开户银行应在每月5日前将转化房预售款专用帐户的收支情况向共管小组汇报。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本规定的预售人,由市房产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停缓建工程划拨土地出让金的处理
第二十八条停缓建工程以划拨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或合作建房的视为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划拨土地经过多次转让的,可按照积压房地产处置规定给最终受让人或权益人直接办理土地转让手续。
第二十九条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应补交的出让金可采取以下方式处理:
(一)挂帐追缴;
(二)从代为处置停缓建工程的转让款中优先受偿;
(三)法律法规规章许可的其它方式。
第三十条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应补交的出让金采取挂帐追缴方式处理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土地部门)依法追缴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人应补交的出让金,直接给最终受让人办理土地转让手续。
第三十一条由政府指定机构代为处置的停缓工程,其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应补交的出让金可采取从代为处置停缓建工程的转让款中优先受偿的方式处理。代为处置机构必须从招标拍卖停缓建工程的转让款中优先支付该项目应补交的出让金。市土地部门在收到该项目补交的出让金后,直接给竞得人办理土地转让手续。
第三十二条停缓建工程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应补交的出让金符合有关减免规定的,可由市土地部门审核其适用优惠条件,报经政府批准予以减免后,直接给最终受让人或权益人办理土地转让手续。
第三十三条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应补交的出让金应由有资质的土地估价机构进行地价评估,并经市土地部门确认。
第三十四条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应补交的出让金以本规定第二十九条方式处理或报经政府批准予以减免的停缓建工程申请转化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的,经市土地部门审核后,出具有关证明材料,不影响最终受让方申请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由海口市处置积压房地产工作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处置积压房地产工作结束后自行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