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择特殊符号
选择搜索类型
请输入搜索
福建省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修订)
目 录
1 总则
1.1编制目的
1.2编制依据
1.3适用范围
1.4工作原则
2 组织指挥体系及职责
3 应急准备
3.1 资金准备
3.2 物资准备
3.3 通信和信息准备
3.4 装备和设施准备
3.5 人员准备
3.6 救灾捐赠
3.7 技术准备
3.8 宣传和培训
4 预警预报与信息管理
4.1 灾害预警预报
4.2 灾情信息管理
4.3 灾情会商核定
5 应急响应
5.1 Ⅰ级响应
5.2 Ⅱ级响应
5.3 Ⅲ级响应
5.4 Ⅳ级响应
5.5 信息发布
6 灾后救助与恢复重建
6.1 过渡性生活救助
6.2 冬春救助
6.3 倒损农房恢复重建
7 附则
7.1 自然灾害救助款物监管
7.2 闽台沟通与协作
7.3 预案演练
7.4 奖励与责任
7.5 预案管理与更新
7.6 预案生效时间
1.1 编制目的
建立健全应对突发重特大自然灾害紧急救助体系和运行机制,规范紧急救助行为,提高紧急救助能力,迅速、有序、高效地实施紧急救助,最大限度地减少人民群众生命财产损失,维护灾区社会稳定。
1.2 编制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国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和国家有关救灾工作方针、政策和原则,按照《福建省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和省政府有关部门“三定”职责规定,制定本预案。
1.3 适用范围
凡在我省区域内发生的暴雨洪涝、台风、干旱、冰雹、暴雪、低温冰冻、雷击、地震、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风暴潮等自然灾害及其他突发事件达到启动条件的,适用于本预案。
1.4 工作原则
(1)坚持以人为本。把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作为首要任务,最大限度地减少自然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2)坚持预防为主。把自然灾害应急救助工作纳入日常管理,狠抓落实,坚决做到早报告、早救助。
(3)坚持统一领导。在各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建立健全分级负责、条块结合、属地管理为主的应急救助管理体制。
(4)坚持密切配合。发挥各级各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志愿者队伍的作用,形成统一指挥、反应灵敏、功能齐全、协调有序、运转高效的应急救助体系。
福建省减灾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减灾委”)是省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指挥综合协调机构,负责组织领导全省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协调开展重特大自然灾害救助活动。省减灾委办公室承担全省防灾减灾和抗灾救灾综合协调工作;收集、汇总、评估、报告灾害信息,以及灾区需求和抗灾救灾工作情况;协调有关部门落实对灾区的支持措施;分析评估灾区形势,提出对策建议;指导全省开展防灾减灾工作;完成省减灾委赋予的其它任务。省减灾委成员单位和省减灾委专家组在省减灾委的领导下,按照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成立福建省减灾委员会的通知》(闽政办〔2013〕61号)明确的职责做好相关工作,同时负责指导、协调本单位系统减灾救灾工作。
3.1 资金准备
省民政厅、财政厅、发展改革委等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和《福建省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法规政策,安排省级救灾资金预算,并按照分级负责、分级负担的原则,建立和完善救灾资金分担分配使用机制,督促各地加大救灾资金投入力度。
3.1.1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将减灾救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与自然灾害救助需求相适应的资金、物资保障机制,将自然灾害救助资金和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3.1.2 各级财政部门根据常年灾情和财力状况编制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年度预算,并在执行中根据灾情程度进行调整。如当年预算不能满足自然灾害救助需求的,应调整追加预算,用于帮助解决受灾地区群众农房恢复重建和基本生活困难。
3.1.3 省、市、县级政府应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自然灾害生活救助成本及地方救灾资金安排等因素适时调整自然灾害救助政策和补助标准。
3.2 物资准备
合理规划、建设各级救灾物资储备库,按照国家《救灾物资储备库建设标准》,完善救灾物资储备库的仓储条件、设施和功能。
3.2.1 各设区市和自然灾害多发、易发地区的县级政府应当根据自然灾害特点、居民人口数量和分布等情况,按照合理布局、规模适度的原则设立救灾物资储备库(点)。
3.2.2 省民政厅会同财政厅制定全省自然灾害救助救灾物资储备规划,合理确定储备品种和规模,落实救灾物资采购和储备制度。建立救灾物资生产厂家和供应商名录,健全应急采购和供货机制,形成救灾物资省、市、县三级保障体系。
3.2.3 建立完善全省救灾物资储备管理信息系统,制定完善救灾物资质量技术标准、储备库(点)建设和管理标准。建立健全省救灾物资紧急调拨制度和公路、铁路应急运输联动机制,确保救灾物资在灾害发生24小时内运抵灾区。
3.2.4 各级各有关部门将所储备的救灾物资报本级自然灾害救助综合协调机构备案,以备重大灾害应急时统一调拨使用。
3.3 通信和信息准备
3.3.1 通信运营部门应加强市、县、乡三级公共通信网络建设,依法保障灾害信息的畅通,合理组建应急灾害信息专用通信网络,确保各级政府及时准确掌握自然灾害信息。
3.3.2 充分利用现有资源、设备和灾害监测预报系统,完善部门间灾情和数据产品共享平台,实现灾害情报共享和信息交流。
3.3.3 建立基于遥感和地理信息系统技术的灾害监测、预警、评估和灾害应急辅助决策系统。充分依托、整合现有资源,建立灾害预警预报系统和物联网地理数据库(易发生灾害地区的人口、经济状况、地理特点、河流水库、生命线工程等),使之在预警时能预报出灾害将对特定区域内的群众生命财产造成威胁和损失情况。
3.4 装备和设施准备
3.4.1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指挥技术支撑系统,并为自然灾害救助工作提供必要的交通、通讯等装备。
3.4.2 各级财政应安排必要预算用于本级添置救灾装备和设备。
3.4.3 科学选址,合理规划布局,在全省继续完善覆盖县、乡、村三级的标志明显、安全实用、设施齐全的自然灾害避灾点网络。规范避灾避险场所建设管理标准,加强避灾避险演练,落实避灾点长效管理和分类管理机制。
3.5 人员准备
3.5.1 加强民政灾害管理队伍建设,提高应对自然灾害能力。建立健全灾害信息员培训制度,建立健全覆盖省、市、县、乡、村五级灾害信息员队伍。村(居)民委员会和企事业单位应当设立专职或兼职的灾害信息员。
3.5.2 加强自然灾害救援队伍建设。县乡两级政府要以干部、民兵为主体建立灾害应急救援队伍,建立健全与军队、武警、预备役、公安、消防、电力、卫生、交通运输、通信等专业救援队伍的联动机制。
3.5.3 省减灾委办公室要与驻闽部队建立应急救灾物资紧急运输协调机制,确保紧急救灾物资快速运抵灾区。
3.5.4 发展志愿者服务队伍,引导公众积极参与志愿服务,广泛开展志愿者培训,有重点、分类推进志愿者注册登记,建立志愿者服务记录制度。
3.6 救灾捐赠
社会救灾捐赠是救灾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要逐步建立和完善救灾捐赠的导向机制、动员机制、运行机制和监督管理机制,规范救灾捐赠的组织发动、款物接收和分配使用以及社会监督等各个环节工作。
3.6.1 当发生特别重大自然灾害时,省减灾委根据受灾情况和需救助情况,报请省政府批准后向全省发布开展救灾捐赠活动公告,明确受灾情况、捐赠需求、捐赠方式等。
3.6.2 做好救灾捐赠款物使用引导工作。救灾捐赠资金除用于救灾应急期间的必要支出外,其余应主要用于灾后恢复重建。
3.6.3 加强救灾捐赠信息公开和社会监督,对捐赠者的查询,按照“谁接收、谁反馈”的原则,政府部门和公益慈善组织应当如实、详细地反馈捐赠款使用情况,接受捐赠者的监督。加强与媒体协作,为救灾捐赠活动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引导全社会监督救灾捐赠活动。
3.7 技术准备
3.7.1 充分利用电子政务网络推进省自然灾害应急救助指挥系统建设,完善减灾救灾技术装备建设,提高减灾救灾能力。
3.7.2 依托省减灾委专家组,组织民政、国土资源、水利、农业、林业、海洋、地震、气象、测绘等方面专家开展灾害风险调查,编制全省自然灾害风险图。
3.7.3 支持和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开展灾害相关领域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以及减灾救灾政策理论研究。
3.7.4 加强防灾减灾网络系统顶层设计,加快推进全省突发公共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系统建设,及时发布自然灾害预警。建立全省应急广播体系,提供灾情预警预报和减灾救灾信息的全面立体覆盖。
3.8 宣传和培训
3.8.1 组织开展全省性防灾减灾救灾宣传活动,利用各种媒体宣传灾害应急法律法规和防灾减灾常识。
3.8.2 组织好“防灾减灾日”、“国际减灾日”、“全国科普日”、“全国消防日”、“国际民防日”和“科技活动周”等防灾减灾宣传活动,增强公民防灾减灾意识。
3.8.3 推进社区减灾活动,推动综合减灾示范社区建设,积极创建“全国综合减灾示范社区”。
3.8.4 组织政府分管领导、灾害管理人员、基层灾害信息员和专业应急救援队伍、非政府组织和志愿者的培训。
3.8.5 各市、县(区)、乡镇政府要督促指导开展防灾减灾演练,根据灾害发生特点,以社区、村居、学校、医院、企事业为单位,每年组织1~2次防灾减灾演练,检验提高应急指挥、预案行动和综合响应能力。
4.1 灾害预警预报
4.1.1 省国土资源厅的地质灾害预警信息、农业厅的重大动植物疫情预警信息、林业厅的森林火险和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预警信息、水利厅的汛情旱情预警信息、海洋与渔业厅的海洋灾害预警信息、气象局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地震局的地震趋势预测信息等要及时向省减灾委办公室和省有关专项指挥机构办公室通报,并按有关规定发布预警预报。
4.1.2 省减灾委办公室根据有关部门提供的灾害预警预报信息,结合预警地区自然条件、人口和社会经济背景数据库进行分析,对可能受到自然灾害威胁的相关地区和人口数量及时提出灾情评估意见,并向有关部门和相关市县通报。
4.1.3 各有关地方政府根据预警预报和灾害评估信息,提前做好应急准备或应急措施。
4.2 灾情信息管理
4.2.1 按照国家民政部和统计局制定的《自然灾害情况统计制度》,民政部门做好灾情信息收集、汇总、分析和上报工作。灾情信息报告内容包括:灾害发生时间、地点、成因,灾害造成的损失(人员受灾情况、人员伤亡数量、农作物受灾情况、房屋倒塌损坏情况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等),以及当地已采取的救灾措施和灾区的需求等。
4.2.2 灾情信息初报时间。对于突发性自然灾害,县级民政部门应在2个小时内向设区市民政局报告初步情况。对于造成人员死亡或其他严重损失的重大灾害,应同时上报省民政厅。设区市民政部门和省民政厅在接到灾情报告后,应在2小时内完成审核、汇总灾情数据等工作并向同级政府、上级民政部门报告,向相关部门通报。
4.2.3 灾情信息续报时间。在重大自然灾害灾情稳定之前,省、市、县三级民政部门执行24小时零报告制度。县级民政部门每日9时前将截止到前一天24时的灾情向设区市民政部门报告,设区市民政部门每日10时前汇总辖区内灾情向省民政厅报告,省民政厅每日12时前汇总全省灾情向省政府和国家民政部报告。重特大灾情应及时报告。
4.2.4 灾情信息核报时间。县级民政部门应在灾情稳定后5个工作日内核定灾情向设区市民政部门报告;设区市民政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审核、汇总灾情数据,向省民政厅报告;省民政厅在接到报告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审核、汇总灾情数据,向民政部报告,同时向省相关部门通报。
4.2.5 对于干旱灾害,各级政府民政部门应在旱情初露、群众生产和生活受到一定影响时,进行初报;在旱情发展过程中,每5日续报一次,直至灾情解除后上报核报。
4.2.6 汛期期间,省民政厅每月编报一次《灾情信息通报》,及时报告省委、省政府总值班室,并向省相关部门和主要媒体通告。
4.3 灾情会商核定
4.3.1 会商核定。各级政府要建立健全灾情会商制度,由减灾委或民政部门定期组织相关涉灾部门召开灾情会商会,全面客观分析、评估、核定灾情。
4.3.2 灾情评估。民政、国土资源、住建、农业、水利、海洋渔业、地震、气象等有关部门组织评估小组,通过全面调查、抽样调查、典型调查和专项调查等形式对灾情进行评估,核实灾情。
4.3.3 建立台账。县级民政部门在灾情核定后,要建立因灾死亡人口、倒塌房屋和需救助人口台账,为恢复重建和开展灾后救助提供依据。
灾害发生后,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根据灾情,按照分级管理、属地为主、各司其职的原则,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开展应急救灾,做好灾民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保障工作,最大限度地减少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损失。
根据突发自然灾害的危害程度等因素,省减灾委设定四个自然灾害应急响应等级。各成员单位根据响应等级需要,切实履行本部门职责。
5.1 Ⅰ级响应
5.1.1 启动条件
(1)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特别重大自然灾害,一次灾害过程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
死亡100人以上;
紧急转移安置或需紧急生活救助80万人以上;
倒塌和严重损坏房屋15万间以上;
干旱灾害造成缺粮或缺水等生活困难,需政府救助人数200万人以上。
(2)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大量人员伤亡、需要紧急转移安置或生活救助,视情况启动本预案。
(3)对敏感地区、敏感时间和救助能力特别薄弱的贫困地区等特殊情况,上述标准可酌情降低。
(4)省政府决定的其他条件。
5.1.2 启动程序
灾害发生后,省减灾委办公室及时分析评估,认定灾情达到启动标准,向省减灾委提出进入I级响应的建议,省减灾委主任决定进入I级响应状态。
5.1.3 响应工作
(1)省减灾委主任主持会商,相关成员单位参加,对灾区救灾的重大事项作出决定,立即向省委、省政府和民政部报告灾情,并按有关规定统一发布灾情和救灾工作情况。
(2)省政府主要领导率减灾委主任和有关部门赴灾区慰问受灾群众,指导救灾工作。
(3)省减灾委办公室实行24小时值班,相关成员单位每日12时前向省减灾委办公室报告救灾工作情况。接到灾害发生信息后2小时内编发《重要灾情》,报送省委、省政府和民政部。
(4)省民政厅根据灾情和需求,12小时内商省财政厅提出下拨救灾应急资金建议报省政府;协调部队、物流运输部门紧急调运救灾物资;发布全省性救灾捐赠活动公告,并协调、监督、统计和分配救灾捐赠款物;协调落实省委、省政府的有关指示。
(5)省减灾委其他成员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6)灾情稳定后,省减灾委专家组对灾害损失进行全面评估,并就灾后救助和灾后重建提出建议意见。
5.1.4 响应终止
救灾应急工作结束后,由省减灾委办公室提出建议,省减灾委主任决定终止Ⅰ级响应。
5.1.5 由省政府统一组织开展的抗灾救灾,按有关规定执行。
5.2 Ⅱ级响应
5.2.1 启动条件
(1)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特别重大自然灾害,一次灾害过程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
死亡50人以上,100人以下;
紧急转移安置或需紧急生活救助30万人以上,80万人以下;
倒塌和严重损坏房屋10万间以上,15万间以下。
干旱灾害造成缺粮或缺水等生活困难,需政府救助人数150万人以上。
(2)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大量人员伤亡、需要紧急转移安置或生活救助,视情况启动本预案。
(3)对敏感地区、敏感时间和救助能力特别薄弱的贫困地区等特殊情况,上述标准可酌情降低。
(4)省政府决定的其他条件。
5.2.2 启动程序
灾害发生后,省减灾委办公室经分析评估,认定灾情达到启动标准,向省减灾委提出进入Ⅱ级响应的建议,省减灾委主任决定进入Ⅱ级响应状态。
5.2.3 响应工作
(1)省减灾委副主任主持会商,相关成员单位参加,对灾区救灾的重大事项作出决定,立即向省委、省政府和民政部报告灾情,并按有关规定统一发布灾情和救灾工作情况。
(2)省政府分管领导或减灾委主任率有关部门赴灾区慰问受灾群众,指导救灾工作。
(3)省减灾委办公室实行24小时值班,相关成员单位每日12时前向省减灾委办公室报告救灾工作情况。接到灾害发生的信息后2小时内编发《重要灾情》,报送省委、省政府和民政部。
(4)省民政厅根据灾情和需求,24小时内商省财政厅提出下拨救灾应急资金建议报省政府;协调部队、物流运输部门紧急调运救灾物资;视情发布全省性救灾捐赠活动公告,并协调、监督、统计和分配救灾捐赠款物;协调落实省委、省政府的有关指示。
(5)省减灾委其他成员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6)灾情稳定后,减灾委专家组对灾害损失进行全面评估,并就灾后救助和灾后重建提出建议意见。
5.2.4 响应终止
救灾应急工作结束后,由省减灾委办公室提出建议,省减灾委主任决定终止Ⅱ级响应。
5.3 Ⅲ级响应
5.3.1 启动条件
(1)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一次灾害过程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
死亡30人以上,50人以下;
紧急转移安置或需紧急生活救助15万人以上,30万人以下;
倒塌房屋1万间以上,10万间以下。
干旱灾害造成缺粮或缺水等生活困难,需政府救助人数100万人以上。
(2)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大量人员伤亡、需要紧急转移安置或生活救助,视情况启动本预案。
(3)对敏感地区、敏感时间和救助能力特别薄弱的贫困地区等特殊情况,上述标准可酌情降低。
(4)省政府决定的其他条件。
5.3.2 启动程序
灾害发生后,省减灾委办公室经分析评估,认定灾情达到启动标准,向省减灾委提出进入Ⅲ级响应的建议;省减灾委副主任决定进入Ⅲ级响应状态,报告省减灾委主任。
5.3.3 响应工作
(1)省减灾委办公室主任主持会商,相关成员单位参加,对灾区救灾的有关事项作出决定,向省委、省政府和民政部报告灾情,并按有关规定统一发布灾情和救灾工作情况。
(2)省减灾委领导率有关部门赴灾区慰问受灾群众,指导救灾工作。
(3)省减灾委办公室实行24小时值班,相关成员单位每日12时前向省减灾委办公室报告救灾工作情况。接到灾害发生的信息后2小时内编发《重要灾情》,报送省委、省政府和民政部。
(4)省民政厅根据灾情和需求,36小时内商省财政厅提出下拨救灾应急资金建议报省政府;协调部队、物流运输部门紧急调运救灾物资;视情发布区域性救灾捐赠活动公告,并协调、监督、统计救灾捐赠款物;协调落实省委、省政府的有关指示。
(5)省减灾委其他成员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6)灾情稳定后,省减灾委办公室组织有关专家对灾害损失进行评估,并就灾后救助和灾后重建提出建议意见。
5.3.4 响应终止
救灾应急工作结束后,由省减灾委办公室提出建议,省减灾委副主任决定终止Ⅲ级响应。
5.4 Ⅳ级响应
5.4.1 启动条件
(1)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一次灾害过程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
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
紧急转移安置或需紧急生活救助8万人以上,15万人以下;
倒塌和严重损坏房屋5000间以上,1万间以下。
干旱灾害造成缺粮或缺水等生活困难,需政府救助人数50万人以上。
(2)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大量人员伤亡、需要紧急转移安置或生活救助,视情况启动本预案。
(3)对敏感地区、敏感时间和救助能力特别薄弱的贫困地区等特殊情况,上述标准可酌情降低。
(4)省政府决定的其他条件。
5.4.2 启动程序
灾害发生后,省减灾委办公室经分析评估,认定灾情达到启动标准,向省减灾委办公室主任提出进入Ⅳ级响应的建议;省减灾委办公室主任决定进入Ⅳ级响应状态,报告省减灾委主任、副主任。
5.4.3 响应工作
(1)省减灾委办公室主任主持会商,相关成员单位参加,对灾区救灾的有关事项作出决定,向省委、省政府和民政部报告灾情,并按有关规定统一发布灾情和救灾工作情况。
(2)省减灾委办公室主任率有关部门赴灾区指导救灾工作。
(3)省减灾委办公室实行24小时值班,相关成员单位每日12时前向省减灾委办公室报告救灾工作情况。
(4)省民政厅根据灾情和需求,48小时内商省财政厅提出下拨救灾应急资金建议报省政府;协调部队、物流运输部门紧急调运救灾物资;协调落实省委、省政府的有关指示。
(5)省减灾委其他成员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6)灾情稳定后,省减灾委办公室组织有关专家对灾害损失进行评估,并就灾后救助和灾后重建提出建议意见。
5.4.4 响应终止
救灾应急工作结束后,由省减灾委办公室提出建议,省减灾委办公室主任决定终止Ⅳ级响应。
5.5 信息发布
5.5.1 信息发布应坚持实事求是、主动及时、准确稳妥的原则。
5.5.2 重大灾情由省减灾委办公室统一审核发布,其中水旱灾害由省防汛办会同省民政厅发布。涉及军队内容的,送军队有关部门审核后发布。省减灾委办公室在第一时间向社会发布简要信息,并根据灾情发展情况做好灾情稳定前自然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灾情稳定后的自然灾害损失情况的发布。
5.5.3 信息发布的内容主要包括:受灾的基本情况、救灾的动态及成效、灾区的主要需求、下一步安排、需要说明的问题等。
5.5.4 信息发布包括授权发布、组织报道、接受记者采访、举行新闻发布会、重点新闻网站或政府网站发布等形式。必要时,由省政府新闻办组织协调。
关于灾情发布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各有关部门相互配合,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6.1 过渡性生活救助
6.1.1 重特大自然灾害发生后,省减灾委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专家及灾区民政部门评估灾区过渡性生活救助需求情况,并提出过渡性生活救助方案和保障意见。
6.1.2 省财政厅、民政厅及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申请中央自然灾害生活补助资金,及时下拨过渡性生活救助资金。省民政厅指导灾区政府做好过渡性救助的人员核定、资金与生活救助物资发放等工作。
6.1.3 省财政厅、民政厅监督检查灾区过渡性生活救助政策和措施的落实,过渡性生活救助工作结束后组织人员进行绩效评估。
6.2 冬春救助
自然灾害发生后的当年冬季、次年春季,各级政府为生活困难的受灾人员提供基本生活救助。
6.2.1 各市、县(区)民政部门于每年9月下旬开始调查冬春受灾群众生活困难情况,组织有关专家赴灾区开展受灾群众生活困难状况评估,核实情况。
6.2.2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在每年10月15日前统计、评估本行政区域受灾人员当年冬季、次年春季的基本生活困难情况和救助需求,核实救助对象建立台账,制定冬春救助方案。设区市民政部门应在每年10月20日前核查汇总本级需救助数据,制定本级救助方案并报省民政厅。省民政厅于每年10月25日前核查汇总全省需救助数据,上报民政部。
6.2.3 省民政厅组织减灾委专家赴灾区开展灾民生活困难状况评估核实,并将冬春需政府救助情况报省政府,由省政府上报国务院,并抄送民政部、财政部。
6.2.4 根据设区市政府或设区市民政局、财政局的冬春救助申请报告,结合灾情评估情况,省民政厅会同省财政厅提出自然灾害冬春救助资金分配方案,报经省政府同意后下拨,专项用于帮助解决冬春受灾困难群众吃饭、穿衣、取暖等。
6.2.5 省民政厅及时通报各地冬春补助资金下拨进度,确保冬令救助资金在春节前发放到受灾群众手中。
6.3 倒损农房恢复重建
灾后农房恢复重建工作坚持“政府主导、分级管理、社会互助、生产自救”的救灾工作方针,按照省政府印发的《福建省农村住房灾后重建实施方案》(闽政文〔2010〕228号)等重建扶持政策和措施,由县级政府负责组织,乡级政府负责实施,将农村住房灾后重建与小城镇建设、新农村建设相结合,与地质灾害点搬迁、造福工程、危房改造相衔接,采取自建与统建相结合,以集中重建为主的灾后重建方式。建房资金通过灾民自筹、政府救助、社会互助、政策扶持、优惠贷款等多种途径解决。集中重建的建设项目应实行“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统一外观”,因地制宜,合理布局,科学规划,充分考虑防灾减灾要求。
6.3.1 组织核查灾情。灾情稳定后,县级民政部门及时组织灾情核定,建立因灾倒塌和严重损坏房屋台账。凡确定为农村住房灾后重建对象的,及时将重建户有关信息录入“福建省农村住房灾后重建网络信息系统”。省级根据系统信息及相关补助政策进行结算。
6.3.2 制定农房恢复重建工作方案。根据当年全省灾情和各地实际,制定年度农房恢复重建目标任务、进度要求和检查落实等工作方案。
6.3.3 省民政厅定期通报各地重建资金下拨和恢复重建进度,适时向灾区派出督查组,检查、督导恢复重建工作。
7.1 自然灾害救助款物监管
建立健全省级监察、审计、财政、民政等部门参加的救灾专项资金监管协调机制。各市、县(区)民政、财政部门严格救灾资金的管理使用,特别是加强基层发放环节的专项检查和跟踪问效。各级民政部门配合监察、审计部门对救灾款物和捐赠款物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安全有效落实。
7.2 闽台沟通与协作
拓展海峡两岸减灾救灾交流合作,探索建立闽台防灾预警、灾情信息互通渠道和灾害应急救援合作机制,开展自然灾害救助互援方式研究,逐步推进受灾民众互助的实施。
7.3 预案演练
根据“5·12防灾减灾日”活动主题,省减灾委办公室协同省减灾委成员单位制定应急演练计划并组织演练。
7.4 奖励与责任
对在自然灾害救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先进集体和个人,由省减灾委员会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表彰;对在自然灾害救助工作中英勇献身的人员,按有关规定追认为烈士;对在自然灾害救助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当事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7.5 预案管理与更新
本预案由省减灾委办公室负责管理。预案实施后,省减灾委办公室适时召集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评估,并视情做出相应修改后报省政府。各市、县(区)自然灾害救助综合协调机构根据本预案修订本级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
7.6 预案生效时间
本预案自印发之日起生效。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修订)的通知
闽政办〔2013〕121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将《福建省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修订)》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的通知》(闽政办〔2008〕57号)同时废止。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3年9月30日
1、通用条款: 是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及建设工程施工的需要订立,通用于建设工程施工的条款。更改无效; 2、如果定位不可抗力:按通用条款39.3条执行,改了也没用; 因不可抗力事件导致的费...
提前声明,这是一个范文,请兄弟照葫芦画瓢吧 □ 主题: 事故预案的编写格式 □ 内容: 2005年**地区电网事故应急处理预案 第一章 总体要求 一、目的: 为了有效预防以及正确、快速地处理电网突发事...
应急预案分为四类1、自然灾害2、事故灾害3、公共卫生事件4、社会安全事件大部分企业的应急预案都属于事故灾害应急预案严重等级也分为四级1、Ⅰ级(特别重大)、2、Ⅱ级(重大)、3、Ⅲ级(较大)4、Ⅳ级(一...
巴彦淖尔市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
巴彦淖尔市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 1 .总 则 1 .1 编制目的 为建立健全应对全市突发重大自然灾害紧急救助体系和运 行机制,规范紧急救助行为, 提高紧急救助和防灾减灾能力, 最 大限度地减少灾害中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损失,减轻灾害后果, 维护灾区社会稳定。 1 .2 编制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 赠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 法》、《国家自然灾害救助条例》 、《国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 、 《国家综合防灾减灾规划( 2011-2015 年)》、《内蒙古自治区人 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 、《内蒙古自治区自然灾害救 助应急预案》、《巴彦淖尔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 及国家、 自治区和巴彦淖尔市有关救灾工作方针、 政策和原则, 结合巴彦 淖尔市实际
延安路街道办事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
—1— 延安路街道办事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 一、目的 为提高自然灾害紧急救援能力,规范街道办事处救灾工作,合理 配置救灾资源,建立健全突发重大自然灾害紧急救助体系和运行机制, 迅速、高效、有序地处理自然灾害事件,最大限度地减少人员伤亡和 财产损失,保障灾区人民群众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 有关法规和政策,结合我街道实际,制定本预案。 二、工作原则 以人为本,最大限度地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街道办 事处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各科室密切配合, 分工协作,各司其职,各尽其责,依靠群众,充分发挥基层群众自治 组织作用。 1、编制依据 制订本预案的依据是《宪法》 、《公益事业捐赠法》 、《防洪法》、 《防震减灾法》、《气象法》以及国家有关救灾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原 则。 2、指导方针 灾害救助坚持“依靠群众、依靠集体、生产自救、互助互济,辅 之以国家必要的救济和扶
1.1编制目的
建立健全应对突发重大自然灾害紧急救助体系和运行机制,规范紧急救助行为,提高应急救助能力,最大程度地减少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损失,确保受灾人员基本生活,维护灾区社会稳定。
1.2编制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自然灾害救助条例》《江西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江西省实施<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办法》《国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江西省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预案。
1.3适用范围
本预案所称的自然灾害,是指发生在我省范围内的干旱灾害、洪涝灾害、台风、风雹、雷电、低温冷冻、雪等气象灾害,地震灾害,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森林火灾和重大生物灾害等。
发生自然灾害后,市、县(区)政府视情启动本级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达到本预案启动条件的,启动本预案。
发生其他类型突发事件,根据省政府决定或工作实际需要可参照本预案开展应急救助工作。
1.4工作原则
(1)坚持以人为本,确保受灾人员基本生活。
(2)坚持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
(3)坚持政府主导、社会互助、群众自救,充分发挥基层群众自治作用和公益性社会组织的作用。
7.1资金保障
省财政厅、省民政厅、省发改委等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自然灾害救助条例》《江西省实施<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办法》和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等规定,安排省级救灾资金预算,并按照救灾工作分级负责、救灾资金分级负担的原则,建立和完善各级救灾资金分担机制,督促市、县(区)政府加大救灾资金投入力度。
7.1.1市、县(区)政府应当将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与自然灾害救助需求相适应的资金、物资保障机制。
市、县(区)应分别按照上年度本级财政收入的2‰-3‰、3‰-5‰的比例安排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根据自然灾害生活救助工作需要,安排必要的管理工作经费,确保查灾核灾、灾民安置救助、因灾倒房恢复重建等救灾工作顺利开展。
7.1.2省财政每年按照规定及我省救灾工作需要安排省级自然灾害救助补助资金预算。
7.1.3市、县(区)政府应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力增长、物价变动、居民生活水平实际状况等因素适时调整自然灾害救助政策,逐步完善救灾补助项目、提高救灾资金补助标准。
7.1.4省、市、县(区)年度预算安排的救灾资金不足时,各级财政安排的预备费用要重点用于灾民生活救助和灾区恢复重建。
7.2物资保障
7.2.1省、市、县(区)政府要统筹布局救灾物资储备所必需的基础设施建设,加大在人员、资金、物资、装备、技术等方面的投入力度。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救灾物资储备库建设项目审批和投资安排,加强救灾物资价格监督管理;财政部门负责救灾物资采购资金和储备管理经费的年度预算安排;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救灾物资储备库建设项目用地保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制定救灾物资储备库建设标准。
7.2.2综合考虑区域灾害特点、自然地理条件、人口分布、生产力布局、交通运输实际等,遵循就近存储、调运迅速、保障有力的原则,科学评估,统一规划,采取新建、改扩建和代储等方式,因地制宜,统筹推进各级救灾物资储备库(点)建设。
进一步扩大省级救灾物资储备库规模,升级装卸、搬运工作技术装备,适应重特大自然灾害救灾工作的实际需要。
市、县(区)救灾物资储备库建设、物资储备等应达到国家有关规定标准;自然灾害多发、易发地区的乡镇(街道)应当根据自然灾害特点、居民人口数量和分布等情况,按照布局合理、规模适度的原则,建立灾民生活救助物资储备点。
7.2.3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应对重大自然灾害的要求,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合理确定救灾物资储备品种、标准、规模,并储备必要的应急物资。
7.2.4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救灾物资采购和供货机制,与救灾物资生产厂家以及商场、超市等救灾物资供应商签订供货协议,确保发生自然灾害时能够紧急调拨救灾物资。救灾物资供应商应当确保救灾物资质量,不得提供假冒伪劣商品。
7.2.5在自然灾害应急救助阶段,储备的救灾物资难以满足受灾人员基本生活需求时,由民政部门报经本级政府同意后,对救灾物资先行组织紧急采购,不再适用《政府采购法》的规定程序。
7.2.6建立健全救灾物资紧急调拨制度。灾害发生时,除请求调拨上级救灾物资外,上级灾害救助应急指挥部可调用下级救灾储备物资,并在调用后给予补充或给予经费补助。
7.2.7建立健全救灾物资快速运输制度。灾害发生时,凭省减灾办出具的证明,交通、铁路、民航部门应开辟救灾物资运输绿色通道,保障救灾物资以最快的速度运往灾害现场。经省政府或者交通运输部批准执行运送救灾物资任务的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
7.2.8 落实国家救灾物资质量技术标准、储备库建设和管理标准,建立我省救灾物资发放全过程管理系统。
7.3通信和信息保障
7.3.1通信运营部门应依法保障灾害信息的畅通。自然灾害救助信息网络应以公用通信网为基础,合理组建灾害信息专用通信网络,确保信息畅通。
7.3.2省、市、县三级减灾委各成员单位应保持日常通信畅通。灾害发生期间,灾害发生地减灾委员会成员应保持每天24小时通信畅通。各成员单位应明确值班电话和值班人员。在常规通信中断情况下,应采取卫星通信等手段确保信息畅通。
7.3.3加强省级灾害信息管理系统建设,指导市、县(区)加强救灾信息网络建设,形成省、市、县三级救灾通信网络,确保省和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时准确掌握重大自然灾害信息。
7.3.4各级民政部门应按照民政部《自然灾害情况统计制度》要求,加强灾害信息采集、报告、统计工作。
7.3.5充分利用现有资源、设备,完善灾情和数据产品共享平台,完善部门间灾情共享机制。
7.3.6测绘地理信息部门应依法提供测绘应急保障,充分利用地理信息应急监测车等各种设施,为应对自然灾害事件高效有序地提供地图、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公共地理信息服务平台等测绘成果,根据需要开展遥感监测、地图制作等技术服务。
7.4救灾装备保障
7.4.1各级政府应加大投入,确保各级减灾委办公室、民政部门及相关单位配备救灾管理必需的设备和装备。
7.4.2县级以上政府应根据自然灾害种类、发生频率、危害程度,配备救灾应急专用车辆、海事卫星电话等应急交通和通信装备。
7.4.3救灾应急期间,省减灾委和省应急指挥部可视情况调用各部门或单位的救灾设备和装备。
7.5人力资源保障
7.5.1加强自然灾害各类专业救援队伍、民政等涉灾部门灾害管理人员队伍建设。省、市、县三级民政部门应有专职的灾害管理人员。乡(镇)应明确负责灾害管理工作的人员。村(居)民委员会应当设立专职或兼职的灾害信息员。
7.5.2建立专业与非专业相结合的灾害应急救援救助队伍。省减灾委各成员单位和各市、县(区)政府应根据灾害规律、主要灾种和工作职责,建立由相关专业人员组成的灾害救援救助应急队伍。积极组建、培训非专业灾害应急救援救助队伍。
7.5.3建立健全专家队伍。组织民政、卫生计生、安监、农业、水利、气象、地震、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测绘等各方面专家,重点开展灾情会商、灾区现场评估及灾害管理的业务咨询工作。
7.5.4培育、发展和引导相关社会组织和志愿者队伍,鼓励其在救灾工作中发挥积极作用。
7.6社会动员保障
7.6.1科学组织、有效引导,充分发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在灾害救助中的作用。
7.6.2建立救灾物资社会动员机制,对救灾工作急需而又不便长期储备的食品等生活物资,建立与厂商的应急供应合作关系,建立完善厂家名录,建立应急物资调拨与运输联动机制。
7.6.3建立和完善救灾捐赠机制,完善救灾捐赠相关政策,建立健全救灾捐赠动员、运行和监督管理机制,规范救灾捐赠的组织发动、款物接收、统计、分配、使用和公示反馈等各环节的工作。
7.6.4全面建立政策性农村居民住房保险制度,探索巨灾保险机制,引导金融、保险机构参与自然灾害救助工作。
7.7应急避难场所保障
7.7.1县级以上政府应根据自然灾害隐患和减灾需要,通过确认、新建或加固等方式,将辖区防空地下室、学校、体育场、公园绿地和广场等场所,按建设标准统筹规划设立应急避难场所。
7.7.2避难场所应注明进出路口、方位等明显标志,配备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必需的设施设备,并确保其处于能够正常使用的良好状态,平时应进行相应的避难演练。
7.8救灾科技保障
7.8.1各级政府应加大投入,支持民政等部门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组织指挥和技术支撑系统,加快遥感、地理信息系统、全球定位系统等空间技术和互联网、移动通信等高新技术在灾害应急救助工作中的推广应用。
7.8.2组织民政、国土资源、水利、农业、卫生计生、安监、林业、地震、气象、测绘等方面专家开展灾害风险调查,按照全国自然灾害风险区划图,结合本省实际编制我省自然灾害风险图,制定相应技术和管理标准。
7.8.3支持和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开展灾害相关领域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建立合作机制,鼓励减灾救灾政策理论研究。
7.9宣传和培训
7.9.1各级政府及减灾委成员单位应加强减灾救灾工作的宣传和培训工作。
7.9.2各类学校、企事业单位要定期组织避灾、自救和互救知识教育。同时,要开展减灾、救灾进社区活动,利用各种媒体宣传灾害知识,宣传应急法律法规和预防、避险、避灾、自救、互救、保险的常识,增强公众防灾减灾意识。
7.9.3省每年有规划地组织1-2次市县两级灾害管理人员的培训。各设区的市每年至少组织1次县乡两级灾害管理人员的培训。不定期开展对政府分管领导、各类专业紧急救援队伍、社会组织和志愿者组织的培训。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自然灾害救助工作,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自然灾害救助准备、应急救助和灾后救助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自然灾害是指暴雨洪涝、干旱、台风、风雹、大雪等气象灾害,风暴潮、海啸等海洋灾害,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地震灾害,森林草原火灾和重大生物灾害等。
第三条 自然灾害救助工作遵循以人为本、防救结合,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社会互助、灾民自救的原则。
第四条 自然灾害救助项目包括:灾害应急救助、过渡性生活救助、因灾损毁居民住房恢复重建、旱灾临时生活困难救助、冬春临时生活困难救助和遇难人员家属抚慰等。
第五条 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减灾委员会。减灾委员会为本级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综合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承担本级减灾委员会的具体工作。减灾委员会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承担自然灾害救助管理职责的机构和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自然灾害救助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减灾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各成员单位之间的灾情信息共享、会商、通报和灾害救助应急联动机制。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与自然灾害救助需求相适应的资金、物资保障机制,将自然灾害救助资金和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社会动员机制,提高全民减灾救灾责任意识,鼓励、引导单位和个人参与抗灾救灾、灾后恢复重建、救灾捐赠和志愿服务等活动。
村(居)民委员会以及红十字会、慈善会和公募基金会等社会组织,依法协助人民政府开展自然灾害救助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自然灾害信息发布机制,依法公开自然灾害损失和救助工作情况,正确引导社会舆论。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灾减灾宣传教育,宣传普及灾害应急法律、法规和防灾减灾应急知识,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提高公民的防灾避险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十一条 鼓励多灾、易灾地区建立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的自然灾害救助社会保险机制,鼓励社会公众参与商业保险、参加互助保险,提高抗御风险能力。
第十二条 对在自然灾害救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救助准备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和完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
村(居)民委员会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制定专项应急预案或者相关综合性应急预案。
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根据实际需要,结合情势变化,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应当适时修订完善,并应当每3年至少修订一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级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工作规程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自然灾害风险评估机制,组织收集本地区各类自然灾害信息,建立数据库,编制自然灾害风险图,分析研判灾害发生趋势,落实各项减灾救灾措施。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指挥技术支撑系统,构建灾情信息管理、救助物资管理、救助指挥调度、灾情评估发布的统一平台。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为自然灾害救助工作提供必要的交通、救生、通信等装备。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发展改革部门制定全省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建设规划。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规模适度、分级负责的原则建设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完善仓储设备和功能,形成全省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网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自然灾害多发、易发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然灾害特点、居民人口数量和分布等情况,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自然灾害多发、易发及交通不便的乡镇、村(社区)应当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合理确定各级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物资储备品种、数量和更新周期等方面的标准,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物资采购、保管、调拨等管理运行机制。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居民人口数量和分布等情况,利用广场、公园、体育场馆、人防工程等公共设施,统筹规划设立自然灾害应急避难场所,确定自然灾害应急避难场所的维护、管理单位,设置统一、规范的自然灾害应急避难场所标志,向社会公布自然灾害应急避难场所的名称和具体地址。
自然灾害多发、易发地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利用学校、机关、福利机构等场所,设立临时应急避难场所。
启动自然灾害预警响应或者应急响应,需要转移安置居民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减灾委员会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手机短信、电子显示屏、互联网等方式,公告应急避难场所的具体地址和到达路径。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自然灾害救助人员队伍建设,建立健全灾害信息员队伍,提高自然灾害救助能力。
村(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立专职或者兼职的灾害信息员,负责自然灾害预警信息接收和传递、灾情信息收集和报告、自然灾害救助和防灾减灾知识宣传等工作。
第三章 应急救助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减灾委员会应当根据自然灾害预警信息,开展分析评估,及时启动救灾预警响应,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措施:
(一)向社会发布规避自然灾害风险的警告,宣传避险常识和技能,提示公众做好自救互救准备;
(二)开放应急避难场所,疏散、转移易受自然灾害危害的人员和财产,情况紧急时,实行有组织的避险转移;
(三)加强对易受自然灾害危害的乡村、社区以及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
(四)责成民政等部门做好基本生活救助的准备。
第二十条 自然灾害发生并达到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启动条件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减灾委员会应当根据预案响应条件及时启动本级应急响应,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措施分级开展救助工作:
(一)立即向社会发布政府应对措施和公众防范措施;
(二)紧急转移安置受灾人员;
(三)及时组织应急救援、医疗救护、卫生防疫、受损房屋建筑应急评估等工作组赴灾区开展救助工作;
(四)紧急调拨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调拨、运输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物资,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
(五)抚慰受灾人员,处理遇难人员善后事宜;
(六)组织受灾人员开展自救互救;
(七)组织自然灾害救助捐赠活动。
自然灾害发生后,受灾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先期开展应急救助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应急救助工作。
在自然灾害救助过程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减灾委员会应当对灾情趋势和灾区救助需求进行动态分析评估,适时调整响应等级和救助措施。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做好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期间物资、通信、供水、供电、供气、交通、治安、卫生等各项应急保障工作,确保相关公共设施的安全正常运行和自然灾害救助工作有序开展。
对自然灾害应急救助物资和救灾工作人员的运输和通行,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优先保障,必要时开辟专用通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参与应急处置与救援的车辆免缴车辆通行费、船舶免缴过闸费等费用。
第二十二条 在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期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减灾委员会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征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场地,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灾情稳定前,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要求,每日逐级上报自然灾害造成的人员、财产损失和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动态等情况,并及时向社会发布。
灾情稳定后,受灾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减灾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自然灾害损失情况的评估、核定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发布评估、核定结果。
第四章 灾后救助
第二十四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受灾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遭受灾害损失情况,制定人员过渡期安置、生活救助、居民住房恢复重建、伤病救治、抚慰和心理干预等救助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采取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政府安置与自行安置相结合的方式,对受灾人员进行过渡性安置。
对因灾无生活来源、无自救能力,以及住房损毁严重无房可住的受灾人员给予过渡期生活救助,保障过渡期生活救助对象的口粮、饮水、衣被、临时住所等基本生活需求。
第二十六条 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研究制订因灾损毁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规划和优惠政策,组织重建或者修缮因灾损毁的居民住房。因灾损毁居民住房恢复重建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因灾损毁居民住房恢复重建应当因地制宜、经济实用,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确保房屋建设质量符合抗灾设防要求。恢复重建资金通过政府补助、政策优惠、社会互助等多种途径解决。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门负责因灾损毁居民住房的调查、评估、建档工作,审核确认恢复重建补助对象,并会同财政部门做好恢复重建补助资金的发放和绩效管理工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因灾损毁居民住房恢复重建的技术支持和质量监督等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因灾损毁居民住房重建规划、选址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的当年冬季、次年春季,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为生活困难的受灾人员提供基本生活救助。
受灾地区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每年10月底前统计、评估本行政区域受灾人员的家庭基本情况、自救能力及当年冬季、次年春季的口粮、衣被等方面存在的基本生活困难和需求,核实救助对象,编制工作台账,制定救助工作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因灾遇难人员由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及时统计、核实和上报,并按照相关规定指导遇难人员亲属妥善做好善后事宜。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严格按照民主评议、登记造册、张榜公布、公开发放的工作规程,确定救助对象。
第三十条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优先做好受灾特困户、低保户、残疾人等自救能力较弱人群或者家庭的救助工作。
第三十一条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做好自然灾害救助和其他社会救助制度的衔接,按照程序及时向符合条件的受灾人员提供最低生活保障、临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
第五章 救助款物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财政部门按照救灾工作分级管理、救灾资金分级负担的原则,根据受灾情况提出自然灾害救助资金分配方案并及时拨付救助资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调拨、分配、管理自然灾害救助物资。
第三十三条 自然灾害救助款物专款(物)专用、无偿使用。
定向捐赠的款物,应当按照捐赠人的意愿使用。政府部门接受的捐赠人无指定意向的款物,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安排用于自然灾害救助;社会组织接受的捐赠人无指定意向的款物,由社会组织按照有关规定用于自然灾害救助。
第三十四条 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应当用于受灾人员的紧急转移安置,基本生活救助,医疗救助,教育、医疗卫生等公共服务设施和因灾损毁居民住房的恢复重建,救助物资的采购、储存和运输,以及因灾遇难人员亲属的抚慰等支出。在自然灾害应急救助阶段,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根据救助工作实际需要,进行实物救助和现金救助。
第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采购用于自然灾害救助准备和灾后恢复重建的货物、工程和服务,依照有关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的法律规定组织实施。自然灾害应急救助和灾后恢复重建中涉及紧急抢救、紧急转移安置和临时性救助的紧急采购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民政、财政等部门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所接受的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和捐赠款物的来源、数量及其使用情况。
受灾地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公布救助对象及其接受救助款物数额和使用情况。
第三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款物监督检查制度,依法处理相关投诉和举报。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民政部门应当自觉接受监察、审计机关对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和捐赠款物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处理和纠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迟报、谎报、瞒报自然灾害损失情况,造成后果的;
(二)未及时组织受灾人员转移安置,或者在提供基本生活救助、组织恢复重建过程中工作不力,造成后果的;
(三)截留、挪用、私分自然灾害救助款物或者捐赠款物的;
(四)不及时归还征用的财产,或者不按照规定给予补偿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自然灾害救助款物或者捐赠款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退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抢夺或者聚众哄抢自然灾害救助款物、捐赠款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自然灾害救助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发生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开展生活救助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