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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危险房屋管理暂行办法简介

抚顺市危险房屋管理暂行办法简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危险房屋的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提高房屋完好率,促进房屋的有效利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房屋,系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的市区及建制镇各种所有制的危险房屋管理。

第四条 市房产公用局负责我市城市危险房屋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鉴定

第五条 市房产公用局设立房屋安全鉴定委员会,负责危房鉴定的领导工作。

房屋安全鉴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为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日常的危房鉴定工作。

各县、区不设立鉴定机构,全市统一启用“抚顺市房屋安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第六条 鉴定机构应配备专业技术配套的鉴定人员。

鉴定人员须经市房屋安全鉴定委员会资格审查合格,并取得鉴定作业证书,方可上岗。

第七条 房屋的所有人或使用人认为房屋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时,均可向鉴定机构提出鉴定申请。

第八条 房屋使用人对所住用房屋申请安全鉴定时,应先向其房屋所有人提出申请,房屋所有人应即派技术人员进行鉴定,并给予书面答复,如使用人有异议,可再向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提出鉴定申请。

第九条 申请人应按鉴定机构的要求,填写《房屋安全鉴定申请表》,同时提供待鉴定房屋的合法证明及有关材料。

第十条 鉴定机构接到申请书后,应组织有关人员及时进行鉴定。

第十一条 鉴定机构受理后,应在一个月内作出鉴定结论,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

(二)现场查勘、测试、记录各种损坏数据和状况;

(三)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四)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建议;

(五)签发鉴定文书。房屋安全鉴定书由鉴定人员签章,并经技术负责人审核签字加盖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后方可生效。

第十三条 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一般可分为以下四类进行处理:

(一)对于短期内暂无大危险,需观察其发展情况再作处理决定,而现阶段尚能使用的房屋,定为观察使用。对这类房屋,使用人应对房屋的有关部位变化定期观察,发现问题及时上报,以便保证使用安全。

(二)对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定为处理使用。对这类房屋,必须采取有效的加固措施后方可使用。

(三)对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定为停止使用,对这类房屋不允许任何人以任何理由使用。

(四)对于整栋危险程度很大,且无修缮价值的房屋,定为整栋拆除,必须在鉴定机构规定的限期内拆除。

第十四条 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必须有两名以上技术人员参加,对于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鉴定机构可另聘专家参与鉴定。

第十五条 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鉴定机构必须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属非危险房屋的,应在鉴定文书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时间定为一年。

房屋安全鉴定应使用统一术语,填写鉴定文书应使用统一格式,并提出明确的处理意见。

第十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鉴定机构可以收取鉴定费。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所有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第十七条 鉴定危险房屋执行建设部部颁《危险房屋鉴定标准》(CJ13-86)及省、市有关规定。

鉴定机构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及文物保护建筑等的鉴定,还应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

第十八条 受理涉及危险房屋纠纷案件的仲裁或审判机关,可指定纠纷案件的当事人申请房屋的安全鉴定,必要时,亦可直接向鉴定机构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的要求。

第三章 治理

第十九条 房屋所有人应定期对其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在暴风、雨雪季节,房屋所有人应做好排险解危等各项准备工作,市、县(区)房屋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并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做好抢险救灾工作。

第二十条 经过鉴定的危险房屋,房屋所有人必须按鉴定机构的处理意见及时加固和修缮,如房屋所有人拒不执行处理意见,或使用人有阻碍行为的,房产主管部门有权指定有关部门代修,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自己有能力解危的要及时解危。解危有困难的,公房及时报产权主管部门,私房报本人所在单位并同时报市房产产权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治理私有危险房屋,房屋所有人确有经济困难无力治理时,其所在单位应给予借贷,如系出租房屋,可以和承租人合资治理,承租人付出的修缮费用可以折抵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

第二十三条 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的房屋,在拆除重建时,需报请有关部门审批,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异产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人,应按照国家对异产毗连房屋的有关规定,共同履行治理责任。

第二十五条 鉴定、治理危险房屋过程中发生的纠纷,经有关部门调解无效的,可向房产仲裁机关申请仲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房屋所有人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一)有险不查或损坏不修;

(二)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未采取有效的解危措施。

第二十七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使用人、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一)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或使用性质;

(二)使用人阻碍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

(三)行为人由于施工、堆物、碰撞等原因危及房屋。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的,鉴定机构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一)因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

(二)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

(三)因拖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

第二十九条 有本章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所列行为,给他人造成生命财产损失,已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公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如有与上级规定相抵触的,按上级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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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危险房屋管理暂行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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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源公示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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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源公示牌

  • 公示牌中所涉及的危险源主要指《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住建部建质[2009]87号)中所规定的一些危险源,还包括项目部认定需要公示的其它危险源;公示周期可以是日、周、旬、月;公示牌采用铝塑板制作,面层采用户外车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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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危险房屋管理暂行办法简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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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危险房屋管理暂行办法简介文献

抚顺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抚顺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抚顺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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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3页

抚顺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抚顺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2010 年 12 月 10 日抚顺市人民政府第 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 年 12月 23日抚顺市 人民政府令第 154号公布 自 2011 年 3 月 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 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屋租赁、实施房屋租赁管理的单位和 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实行政府定价的公有住房的房屋租赁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 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 以下行为视为房屋租赁: (一)以承包、联营、联销、合作、入股等名义,将房屋提供给他人使用,获取固定收

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 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

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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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小:8KB

页数: 3页

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 建设部令第 7 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的产权和产籍管理,保护房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产权,是指城市房屋的所有权。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产籍,是城市房屋的产权档案、地籍图纸以及帐册、表卡等其他反映产权现状和历 史情况的资料。 第三条 城市房屋的产权与该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实行权利人一致的原则,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 不得分离。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房地产管理的法规和政策, 做好城市 房屋产权登记、产权转移鉴证、房产测绘和房产档案资料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抚顺市房产抵押管理暂行办法来源

抚顺市房产抵押管理暂行办法

(1998年9月16日抚政发〔1998〕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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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抚顺市投资工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简介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抚顺市投资工程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贯彻执行。

抚顺市投资工程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投资工程资金监督管理,加大对地方财力固定资产投资宏观调控,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市以市财力、财政专款用于基本建设资金、城市维护费、教育费附加、邮电通讯设施费、采煤沉陷搬迁资金、公路建设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等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政府担保的国内外政府贷款、世界银行贷款建设项目及国家或省用于我市公益性投资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市投资工程项目),均按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条 抚顺市投资工程管理中心是市政府对市投资资金监督管理的行政职能部门。其主要职责是:负责市投资工程项目资金使用的全过程监督管理;主管市投资工程项目的预、决算及招标标底的确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材料及设备采购计划,对设计变更进行监督管理;参与市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的立项、初步设计及竣工验收。

第四条 市投资工程管理中心受计委委托,对列入地区经济发展规划、行业发展规划的市投资工程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评估论证。市计委根据结论意见审批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五条 市投资工程项目的设计方案、初步设计完成后,建设单位须将初步设计文件在报送市计委的同时报送市投资工程管理中心。市投资工程管理中心受市计委委托,组织有关部门对建设项目初步设计进行审查。市计委根据审查结论对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进行批复。

第六条 城市维护费安排的工程项目,其初步设计由市建委委托市投资工程管理中心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审查,由市建委批复。

第七条 市投资工程项目发生设计变更时,项目建设单位须向原立项批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认定后,市投资工程管理中心对其设计变更后的工程预算进行审查认定,交由原批准机关下达调整计划,作为工程结算或决算时增减投资的依据。

第八条 以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方式承发包的市投资工程项目,其工程标底由项目建设单位报送市投资工程管理中心核准,核准后的标底由市投资工程管理中心与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造价管理办公室联合签发《工程标底审查定案通知单》。市投资工程管理中心参与建设项目的招投标工作,择优选定施工单位。

第九条 凡未经市投资工程管理中心与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造价管理办公室联合签发的标底,财政不予拨款。

第十条 以预、结算(包括议标)方式承发包的市投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须将施工企业编制的预、结算书及一套完整的施工图纸报送市投资工程管理中心进行审查。审查定案后的工程预、结算书,由市投资工程管理中心出具《工程预、结算审查定案通知单》并加盖工程预、结算审查专用章,报送计划、财政等有关部门作为安排投资和拨款的依据。

第十一条 未经审查工程预、结算的市投资工程项目,市财政部门不予拨款,银行不予贷款,施工单位不准施工。

第十二条 凡与市投资工程项目相关的供电、给排水、供气、供暖、邮电等配套工程,其工程的预、结算必须经市投资工程管理中心审查认定。未经审查认定的预、结算,市财政及有关部门不予拨付工程款。

第十三条 市投资工程项目在建设期间所发生的材料变价、政策调整、现场签证等影响工程造价的不可预见因素,须经由原批准立项单位同意、市投资工程管理中心审核后,方可作为调整投资的依据。

第十四条 市投资工程项目竣工后,在建设期间发生的前期费、交纳的各种税、费须经市投资工程管理中心与有关部门核实认定后,方可列入工程总投资。未经核实认定的各项税、费不得列入工程总投资。

第十五条 市投资工程项目所需购置的钢材、木材、水泥、大宗室内、外装饰材料和主要设备,应按货比三家、择优选购的原则,不论工程项目采用哪种供料方式,建设单位须将上述材料、设备按品种、规格或型号、数量、单价、材质、生产厂家、采购地点,填报《材料(设备)购置计划书》,在采购前报送市投资工程管理中心审查。审查后的材料、设备购置计划作为工程结算时,材料、设备费用的结算依据。

第十六条 凡未经审查材料、设备购置计划的市投资工程项目,其材料价差、设备购置费用不得列入工程投资。

第十七条 经审查后的材料、设备购置计划在实施过程中因故发生变化时,建设单位须及时将调整计划报送市投资工程管理中心审查。

第十八条 市投资工程项目竣工后,市投资工程管理中心参与由有关部门组织的工程验收工作。

第十九条 市投资工程管理中心负责对基本建设、教育费附加、城市维护费等各项专款的计划、拨款及建设过程中各项税、费的减免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市投资工程管理中心应本着公正、合理、优质、高效的工作原则,积极努力工作,不断加强自身建设,强化内部管理,接受政府及社会各界监督。市投资工程管理中心因工程管理工作过程中出现重大失误,造成重大损失,追究中心及责任者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投资工程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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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城市路桥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引言

文件全文

抚顺市城市路桥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2008年7月15日抚顺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9年2月28日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138号公布 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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