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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污水处理收费管理,确保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改善水环境质量,促进城市污水处理行业产业化发展,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或调整城市污水处理费标准以及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应遵守本办法。凡在本市中心城区内(含临川区、金巢经济开发区)向市本级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排水管网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包括使用地下水和从江河湖泊取水的自备水源用户),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已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不再缴纳排污费和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三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污水处理费标准的审批;建设、环保、水利、城管等部门负责污水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的管理;财政部门负责污水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及污水处理费收支预算的执行。成立污水处理征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建设局,各相关单位为成员单位。
第四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的制定或调整,应根据当地污水处理厂和排污管网、排污泵站等设施运行和维护的合理定价成本,结合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兼顾用户的承受能力,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确定。
第五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包括污水处理成本、合理利润和税金三部分。目前,我市经批准的各类污水处理收费标准如下:
(一)居民用水以户为单位,每户每月用水量在50吨(含50吨)以内的按0.8元/吨征收,50吨以上部分按1元/吨征收。
(二)行政事业单位用水污水处理费按1元/吨征收。
(三)经营基建单位用水的污水处理费按1.2元/吨征收。
(四)特种行业用水的污水处理费按2元/吨征收。
(五)工业企业的污水处理费按以下原则征收:
1、企业排放污水的水质必须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超标排放污水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环保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2、工业企业未自建污水处理设施的,经城管部门核定其污水进入城市排污管网的,且使用供水公司集中供水的工业企业,由市供水公司按0.8元/吨标准征收污水处理费;使用自备水源的工业企业,由水利部门按0.8元/吨标准征收污水处理费。经城管部门核定未进城市排污管网的免收污水处理费,由环保部门征收排污费。
3、工业企业已自建污水处理设施,经环保、城管部门核定其污水达标排放并进入城市排污管网的,按上述标准的15%收取管网运行维护费,即0.12元/吨;使用自备水源的工业企业,由水利部门按上述标准的15%收取管网运行维护费,即0.12元/吨。
4、工业企业已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其污水经城管、环保部门核定未进入城市排污管网并达标排放的,免收污水处理费,未达标排放的由环保部门征收排污费。
(六)使用自备水源的用户,应依法办理取水许可证,并安装经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合格的计量设施,其污水处理费征收按照上述规定办理。
以上收费标准,如需调整按物价部门审批的标准执行。
第六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随着污水处理率的提高和经营成本的变化进行调整,原则上每两年核定一次。污水处理企业每两年应对其生产经营成本进行一次全面核算。当污水处理率和生产经营成本发生较大变化时,污水处理企业可向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污水处理费标准的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污水处理企业近两年的生产经营成本核算报告,经审计的年度会计报表和污水处理成本价格核算报表;
(二)污水处理费调整方案、征收标准及其依据;
(三)拟调整污水处理费标准对相关行业及当地居民消费价格水平的影响评价;
(四)与调整污水处理费标准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申请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在5日内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全的材料和内容。价格主管部门应自受理后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和成本监审,并召开价格听证会,报政府审批后执行。
第八条 自备水源用水单位和个人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由水利部门按月代征,从城市供水企业取水的单位和个人的污水处理费由供水公司按月代征。其中:水利部门代征手续费第一年按实际征缴数额的10%计算,以后年度增量部分按20%计算;供水公司代征手续费按照实际征缴数额的3-5%计算,并在征收的污水处理费内列支。
第九条 用户应按规定的标准和时限缴纳污水处理费,未按规定缴纳的,由负责征收或代征的部门(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负责征收的部门可按《城市供水条例》的规定暂停供水,依法追缴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实行专款专用,在确保城区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所需费用前提下,如有节余可用于城区污水管网、城市排涝站的维护和建设。对污水处理厂运行费的拨付,财政部门根据环保部门监测的实际处理达到排放标准的水质以及建设部门监测的实际处理水量,按月拨付处理费,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
第十一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部门应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做好征收管理工作,确保污水处理费征收率达到95%以上。供水公司征收的污水处理费征收率达95%以上的,由财政部门按5%的标准拨付代征费;如若连续三个月未达到95%的征收率,将按3%的标准拨付代征费。任何部门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
第十二条 污水处理厂应保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其污水处理厂运行和运行费必须严格按照《抚州市中心城区污水处理厂特许经营权协议》(含补充协议)中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经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处理的污水,未达到污水处理厂设计出水水质标准要求的,由环保、建设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抚州市中心城区污水处理厂特许经营权协议》(含补充协议)相关规定,对城市污水处理厂进行相应的处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有效期为5年。各县(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为了加强城市污水处理收费管理,确保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改善水环境质量,促进城市污水处理行业产业化发展,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现在就在征收呀。你交的水费里面其实就包括了污水处理费。
对于污水处理设备而言,其价格是根据其价值所决定的,今誉源污水处理设备的价格也是建立在其价值之上的,其销售价格是严格按照市场宏观调控进行的,也正是因为其是合格产品,设备的价格也不会有太大的谎价,都是市场...
有政府文件。《重庆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六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自来水公司(厂、站)受主管部门委托代征收集中公共供水区域内的城市污水处理费。《重庆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1...
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保障城镇污水处理设 施运行维护和建设,防治水污染,保护环境,根据《水污染防治法》、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污水处理费是按照 “污染者付费 ”原则,由排水单位和个人 缴纳并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的资 金。 第四条 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地方国库,纳入 地方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第五条 鼓励各地区采取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政府购买服务等多 种形式,共同参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投资、建设和运营,合理分 担风险,实现权益融合,加强项目全生命周期管理,提高城镇排水与污 水处理服务质量和运营效率。 第六条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价格、审 计部门和上级城镇排水与
深圳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污泥减量微生物制剂招商 http://blog.sina.com.cn/wunijianliang 深圳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修订草案送审稿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保障排水事业 健康发展,促进水环境改善,根据国家和广东省有关规定,结 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污水处理费征收使 用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直接或间接向市政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 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四条 污水处理费由市水务主管部门按照行政事业性质 收费统一征收,纳入市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五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 工作,负责制定运营服务费支付考核标准,负责提出运营服务 费支付意见。财政、发改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市水务 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
办法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确保城市水污染得到治理,保护和改善城市水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家计委、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加大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力度建立城市污水排放和集中处理良性运行机制的通知》(计价格〔1999〕1192号)和《湖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313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城市排水管网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都应按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城市污水处理费标准由价格部门按有关规定审批。
第三条市建设局负责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使用工作;市物价局依照管理权限,负责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的制定及监督管理工作;市财政局负责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拨付及监督管理工作;市环保局负责污水处理厂排放水质的监测工作。
第四条对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建设局委托市自来水公司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在收取水费时一并收取。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其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市水利局征收。已经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未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取水设施每日运转24小时的最大流量计算。
第五条已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且排放的污水符合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不再缴纳污水排污费。但对超标准排放污水,仍应依法缴纳超标污水排污费。
第六条污水处理费必须据实征收,全额入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缴城市污水处理费。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用户,经申请可以缓缴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七条建立健全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结算体系。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单位应当在次月7日前将征收的污水处理费足额缴入市财政,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代征手续费按入库总额的5%列入财政预算,每月结算一次。财政部门应成立工作专班,安排专人进驻征收单位,切实加强全过程监督管理。
第八条征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纳入同级财政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全额缴入同级财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专项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城市排水管网的建设、运行、维护。
第九条严格污水处理费的拨付程序。由使用单位按预算提出用款申请,经相关部门(建设、环保、财政等)审核后,报分管副市长及常务副市长审批,财政部门予以执行。
第十条市建设、环保等部门要加强对治污企业的监督管理,制定监管程序,完善管理制度。治污企业应当保障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确保经处理的污水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未达到排放标准的,由市环保部门依法处理,并由市建设局按协议相应扣减城市污水处理厂的污水处理费。
第十一条用水单位和个人不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根据《湖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暂行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逾期不缴纳污水处理费、滞纳金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市建设、财政、环保、水利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挤占、挪用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二)擅自批准减缴、免缴、缓缴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三)对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二○○八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抚州市自用出租房屋税收征管办法》是抚州市政府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地方法规。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生产经营自用房屋和出租房屋税收征收管理,堵塞税收漏洞,公平税负,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将房屋自用于生产经营(以下简称自用房屋)或将房屋出租并取得应税收入的,应申报纳税,该单位或者个人为纳税义务人。
前款所称应税收入,是指出租房屋取得的所有价款和其他经济利益,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三条 各县(区)成立由房管、公安、财政、地税、国有资产等部门及街道办事处组成的自用、出租房屋税收征管协调领导小组,定期研究自用、出租房屋税收工作,加强对自用、出租房屋税收工作的指导和协调。成立专门机构,组织固定人员代征自用、出租房屋税收。
主管地税机关认真做好自用、出租房屋税源资料的搜集整理工作,建立健全自用、出租房屋税收的税源登记档案,加强日常动态监控,加强与政府各部门的协调配合,建立完善税源信息交换机制。
政府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主管地税机关采集自用、出租房屋相关信息,定期传递相关涉税信息。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自用房屋、出租房屋,由地税机关认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为自用房屋:
(一)纳税人自用生产经营用房必须是房屋所有权证、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身份证等记载的名称(姓名)相符;
(二)纳税人自用住宅必须是房屋所有权证、身份证、户口簿记载人员姓名相符。
前款规定以外的,均为出租房屋。
第五条 纳税人自用房屋应按房产余值的1.2%缴纳房产税(税法规定免征的除外),按房屋实际占地面积及适用的等级税额标准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没有房产原值作依据的,由房屋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参照同类房屋核定。
纳税单位与免税单位共同使用的房屋,按各自使用的面积划分,分别征收或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无租使用的房产,视同自用房产,由使用人按规定计算缴纳房产税。
第六条 纳税人出租生产经营用房应缴纳下列税费:
(一)按租金收入的5%缴纳营业税;
(二)按营业税额的7%(市区)、5%(县城、建制镇)、1%(其他区域)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三)按营业税额的3%缴纳教育费附加;
(四)按租金收入的12%缴纳房产税;
(五)按房屋实际占地面积及适用的等级税额标准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六)按租金收入的1‰缴纳印花税(不足一元按一元贴花);
(七)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其计算方式为:
1、单位出租房屋的,租金收入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2、个人出租房屋的,按应纳税所得额的20%缴纳租金收入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每月租金收入-相关税费-法定扣除费用-出租方发生的房屋修缮费;法定扣除标准:每次(月)收入额不超过4000元的,减除按税法规定扣除费用800元;每次(月)收入额超过4000元的,减除费用20%;修缮费用的扣除标准:个人出租房屋,对能提供该出租房屋修缮合同及建筑业发票的,其实际开支修缮费用经核准给予分次(月)连续扣除,直至扣除完为止,但每次(月)允许扣除以800元为限。
第七条 个人出租住宅用于居住的,营业税适用税率暂减按3%,房产税适用税率暂减按4%,个人所得税适用税率暂减按10%。个人所得税计算方法与扣除标准按第六条第(七)项规定计算。
适用于个人的营业税起征点:按期纳税的起征点为月营业额1000元;按次纳税起征点为每次(日)营业额100元。营业额未达起征点的,免予征收营业税;达到起征点的,应全额计算缴纳营业税。
第八条 税款征收方式:
(一)纳税人自用房屋,经主管地税机关认定后,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在进行税款核定时一并确定;
(二)纳税人出租房屋,应缴纳的税费由出租人直接到地税机关申报缴纳税款。
出租人不自行申报应缴纳的税款,地税机关实行“以店管税”,由承租人代扣代缴应纳税款;承租人属核定征收的,其应代扣代缴的与房屋出租相关的税款,由主管地税机关在核定税款时一并确定,每月与其他税款一并缴纳;承租人属查账征收的,其应代扣代缴的与房屋出租相关的税款,每月随其他税款一并申报入库;
(三)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再出租,个人转租房屋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全额缴纳营业税;对能提供原承租合同及合法完税凭证的,原支付的租金可分次(月)从租金收入中扣除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但不再重复扣除基本费用标准。房产税按租金差额缴纳。
第九条 对拒不提供有效房屋租赁合同、协议或申报的租金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地税机关有权比照其经营地的同类地段、同类房屋的平均单位面积租金或有关部门指导性房租标准,核定其应纳税款。
第十条 主管地税机关对纳税人自用房屋和出租房屋应纳各税可以委托房管、公安等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代征代缴,并依法向代征单位办理委托代征手续,签订委托协议书。地税机关应当对税款代征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并对代征人员进行业务辅导和培训。地税机关按委托协议规定支付代征手续费。代征单位不得直接从代征税款中坐扣代征手续费。房管、公安等有关部门及街道办事处要密切配合。受委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应按委托协议书规定的权限行使职权,不得有超越规定权限的行为。
对纳税人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必须由地税机关进行。
受委托进行代征代缴税款的单位应与所在地地税主管机关建立定期报告制度。对拒不缴税的应及时向所在地地税主管机关报告,配合地税主管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出租和承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使用和接受由地方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江西省抚州市服务业发票》,承租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江西省抚州市服务业发票》方可支付租金。未按规定使用或取得合法《江西省抚州市服务业发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纳税人对委托代征单位作出的代征税款行为不服的,应当向委托地方税务局的上一级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三条 纳税人对地方税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抚州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 3 号
《银川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7月27日市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二O一一年八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