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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2000年8月31日福州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通过,2000年9月21日福建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批准,2000年10月18日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维护历史文化名城的风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百年以上的树木;名木是指树种珍贵稀有、树形奇特、国内外罕见以及具有历史纪念意义、重要科研价值或者在风景点、城市景观中起重要点缀作用的树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福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四条 福州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辖区范围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建设、环境保护、林业、文物管理、旅游、公安、城建监察等有关部门,协同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对于损害、损坏古树名木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保护古树名木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六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经费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渠道筹集为辅,并鼓励单位和个人资助。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经费专项用于古树名木的抢救、复壮和养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 树龄在三百年以上或者特别珍贵稀有、具有特别重要历史价值、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定为一级;其余的定为二级。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古树名木进行鉴定分级和价值评估,并报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八条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古树名木进行调查登记、建立档案、设置标志,并加强管护技术指导和监督,每半年至少一次对古树名木生长和管护情况进行检查。
第九条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宣传和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学研究成果,提高保护管理水平,促进古树名木资源的开发利用。
第十条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等主管部门制定古树名木的保护规划,确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做到树体、生长环境、景观同步保护。
第十一条 一级古树名木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指定专业队伍负责管护。
二级古树名木的管护责任,按下列原则划分:
(一)机关、学校、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园、风景名胜区、寺庙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铁路、公路、水库、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铁路、公路、水库和河道管理单位负责;
(三)居民院落、住宅小区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四)城市公共地段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地的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五)单户住宅院内的古树名木,由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负责。
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应当确定专人管护。
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发生变更,原管护责任单位应当在十日内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管护责任单位发现古树名木受损害、衰萎,应当及时报告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并配合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进行复壮和养护。古树名木死亡的,应报告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查明原因和责任后作出处理;其保护范围内的绿化用地不得擅自占用。
第十三条 对损害严重或者濒危的古树名木,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制定抢救、复壮和养护的计划和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对现有围困古树名木或者破坏古树名木景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污染源,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建设、园林绿化、环境保护等部门进行清理,限期拆除或者搬迁。
第十四条 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外侧五米以内的空间范围为古树名木保护范围。树冠偏斜的,还应按根系生长的实际,设置相应的保护范围。
禁止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和有碍树木正常生长的其他设施。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在保护范围内设架空线、堆物、倾倒污水废渣、排放废气、动用明火;
(二)在保护范围内封砌、封固和开挖地面,损坏表土层和改变地表高度;
(三)折枝摘叶、剥损树皮、损伤枝干树根和刻画树干;
(四)借树木搭盖、作业、拴绳挂物;
(五)栽植缠绕树体的藤本植物;
(六)损坏古树名木附属设施;
(七)其他损害行为。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选址定点涉及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保护方案,经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后,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方可办理有关规划手续。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保护方案施工;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主动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十七条 严禁砍伐、毁坏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
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无法避让确需移植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申请,经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审查;同意移植(移植后能够保活)的,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因市级以上重点工程确需修剪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申请,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在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答复。
古树名木正常生长过程中为避免损害需要修剪的,管护责任单位应当及时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报告,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置。
经批准移植或者修剪的,由具有相应资质的绿化施工单位按照批准的方案和时限实施,其施工费用、树木损失费、三年内的管护费及其他与移植、修剪有关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管护责任单位变更,原管护责任单位未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报告的;
(二)树木受损害或衰萎、死亡,管护责任单位未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报告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处理死亡古树名木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的罚款;擅自占用死亡古树名木原保护范围内绿化用地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并按每日每平方米三十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和有碍树木正常生长的其他设施的,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属二级古树名木的,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处以五千至七千元罚款,属一级古树名木的,处以八千至一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之一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至五千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规划审批文件无效;造成损失的,由审批单位负责赔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有关部门应当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未按保护方案和时限进行施工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属二级古树名木的,处以五万至七万元罚款,属一级古树名木的,处以八万至十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砍伐、毁坏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或者因损害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应当按其价值赔偿损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可以处以等额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因保护、整治措施不力,不按时检查指导,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古树名木损害严重或者死亡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除对该管理部门主管领导及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经济处罚外,可同时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起诉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福州市
这样的古树名树的养护和保护,主要是要看施工方案了。我最近遇到一个项目开发,就有市级名树,就是按设计要求按实际计算,它不单单是日常的淋水,还需要平常剪枝、杀杀虫和注射液体。
补充子目计算吧。
一级古树 目前,不少地方规定,柏树类、白皮松、七叶树,胸径(距地面1.2米)在60厘米以上,油松胸径在70厘米以上,银杏、国槐、楸树、榆树等胸径在100厘米以上的古树,且树龄 古树名木 在500...
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1 / 2 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建城〔 2000〕192 号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和风景名胜区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本办法所称的名木,是指国内外稀 有的以及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矚慫润厲钐瘗睞枥庑赖賃軔朧碍鳝绢。 第四条 古树名木分为一级和二级。 凡树龄在 300 年以上,或者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重要科研价值的 古树名木,为一级古树名木;其余为二级古树名木。 聞創沟燴鐺險爱氇谴净祸測樅锯鳗鲮。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城 市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 专业资料 **县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古树名木保护和管理,保护重要生物资源和历史 文化遗产,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 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古树,是指树龄在 100 年以上的树木;所 称的名木,是指树种稀有珍贵或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学研究价值 和重大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三条 本县行政区域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绿化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组织、 协调工作。 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财政、 规划、建设、环保、旅游、文化、市政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围协同 做好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遵循属地原则,坚持专业保护与公 众保护相结合、定期养护与日常养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
内容解读
福州市城市内河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福州市城市内河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内河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内河环境,发挥城市内河综合功能,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实现城市内河水清、河畅、岸绿、景美、安全、生态的目标,督促、指导城市内河各相关管理单位高效、有序开展城市内河管理和运营管养工作,根据《福州市城市内河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城市内河是指全流域位于本市中心城区,兼顾排水、防涝、休闲、景观、旅游、文化等功能,向公众开放的规划城市河道、排水渠道及与之相连的湖体。
第三条 《管理办法》及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前款所指城市内河的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城市内河实行名录管理,由市城乡建设局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区)人民政府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城市内河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综合治理、严格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负责相结合的制度。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内河整治和管理纳入年度工作计划,并将所需治理和管养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市城乡建设局是本市城市内河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开展城市内河建设和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有:
(一)编制内河专项规划及年度治理和管养计划;
(二)牵头制定内河整治与管理养护标准,下达内河治理工作任务;
(三)根据城市内河管理范围划分城市内河管理责任区段;
(四)组织实施城市内河疏浚、沿河截污、驳岸修砌、绿化建设、景观改造等内河治理工程;
(五)福州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城市内河管理的其他职责。
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内河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园林绿化、水利、生态环境、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应急防汛等有关部门按照下列分工承担城市内河管理职责:
(一)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参与城市内河的规划编制,推进多规合一工作开展,并对规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二)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内河上游水库的建设和维护管理;
(三)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内河污染源及水环境质量的监督管理,定期检查工业企业、医疗机构、餐饮企业污水预处理设施的运行情况;
(四)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健全城市内河及其流域范围内的城市、村庄的垃圾收集、转运、处理机制并组织开展相关工作,并依法对违法建(构)筑物进行强制拆除;
(五)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内河营运船舶的管理和内河通航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
(六)园林绿化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内河绿化建设和养护的监督管理;
(七)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负责在启动应急响应时对包括城市内河在内的所有涉水要素进行统一调度。
第九条 市城区水系联排联调中心及其市内河管理处受市城乡建设局等单位委托开展具体管理工作,对鼓楼、台江、仓山、晋安四城区城市内河、湖泊及城市管网、污水处理厂、雨污泵站、沿江排涝站等涉水设施进行统筹调度和管理,做好河、湖日常景观水位调度以及汛时排水防涝等工作,并确保其他涉水设施健康、有序运行。
市城区水系联排联调中心承担城市内河的日常调水引水以及排水防涝工作,编制日常调水引水及排水防涝工作方案,明确内河各闸站的管理责任和调度机制。
市内河管理处承担内河日常管养、内河疏浚、内河设施维护等其他具体管理工作。
第三章河(湖)长制
第十条 本市城市内河管理实行“河(湖)长制”。政府和负责河、湖日常管理的企业各指派专人担任各城市内河、湖泊的河(湖)长,以下称为“政府河(湖)长”和“企业河(湖)长”。
第十一条 政府河(湖)长和企业河(湖)长的主要工作职责包括:
(一)保障内河水安全。确保城市内河排水通畅、安全度汛,无违法占用城市内河(含岸线)或倾倒建筑垃圾、渣土的行为,沿河无违章建设,开展常态化清淤。
(二)保障内河水环境。确保沿河排水户雨污水依法依规接驳排放,无乱倒污水的行为,城市内河水质保持良好。
(三)沿河环境卫生保持整洁。确保城市内河水域和陆地环境卫生情况良好,岸线和河床河面无垃圾,定期防止蚊虫孳生。
(四)沿河市容景观保持良好。确保沿河市容环境干净整洁,无连家船、无违规摆摊设点、乱涂乱画和晾晒衣物的情况。
(五)沿河绿化设施保持完好。确保城市内河栈道、栏杆、小品、桌椅、廊架、亭榭等设施和绿地完好,无安全隐患,无毁绿种菜等情况发生。
政府河(湖)长和企业河(湖)长应当紧密联动。企业河(湖)长发现各类破坏内河的违法行为应当场劝阻、制止,劝阻或制止无效的立即上报政府河(湖)长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分管城市建设的副市长担任福州市城市内河(湖)的总河长。
各县(区)有关负责同志分别担任辖区城市内河和湖泊的河长、湖长。
流域跨乡(镇、街)的城市内河由县(区)有关负责同志担任河长。流域独立位于某一乡(镇、街)的城市内河可由所在乡(镇、街)有关负责同志担任河长。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河(湖)长负责组织领导相应河段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等工作,指导协调和统筹解决相应河段出现的重大问题。各县(区)、乡(镇、街)河长及其河长办应配套河长制的相关工作方案,明确本级的部门管理职责分工。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河(湖)长应当至少每月巡河一次,并做好相关工作记录。每条城市内河应配备专管员,每日巡查一次,并形成巡查记录。
专管员在巡查过程中发现问题的,应当在24小时内上报河长。河长应及时组织相关的管理单位督促整改,并落实整改情况。本级部门无权管理的事项应及时向上一级河长办报告,请求协助解决。
第十五条 企业河(湖)长由负责城市内河日常运营管理的企业委派,负责城市内河日常管理各项具体工作。各企业应当编制流域总体运营维护方案和各城市内河年度专项运营维护方案,报政府审核备案后督促企业河长依方案执行。方案中应当包括日常巡查、城市内河保洁、水质监测、底泥观测和清理、截污系统监测、补水调水、设施维护、绿化养护、应急防汛和突发情况处置、运营维护各环节的经费支出等内容。
企业河(湖)长应当至少每日上、下午各巡河一次,并形成巡查记录。巡查记录包括发现的问题及问题处置情况,并存档备查。
第十六条 河长制办公室与河长制相关成员单位按《福州市全面推行河长制实施方案》规定的职责分工履行职责。
第十七条 河长制工作考核列入政府年度绩效考核,并由市河长办牵头组织开展。
第四章规划管理
第十八条 市城乡建设局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园林绿化、水利、生态环境、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内河专项规划,推进涉水规划的多规合一。城市内河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九条 编制城市内河专项规划除应满足城市内河优化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景观风貌、水环境生态综合治理和排水防涝的需要外,还应对其他道路、桥梁、管线、闸站、排污口、雨水口等市政基础设施在建设过程中与城市内河衔接的相关技术指标作出相应规定,并提出旅游开发的目标。城市内河专项规划每五年修编一次。
第二十条 经批准的城市内河专项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规定的程序批准并公布。
第二十一条 城市内河专项规划实施前已批准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不符合城市内河专项规划的,市城乡建设局应当会同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以及市、县(区)人民政府结合综合治理项目及时依法进行改建或者征收。对未经批准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限期整改或者拆除。
第五章建设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内河防洪排涝、清淤疏浚、生态补水、污水截流及调蓄、处理设施、驳岸修葺、河床治理、生态恢复、配套管理用房建设、修建码头等城市内河综合治理工程,以及在城市内河管理范围内建设相关管线、桥梁、道路、排污口、雨水口及其他建(构)筑物的,应当符合内河专项规划的要求,以及生态环境、市容环境卫生、海绵城市建设、排水防涝等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审核前,将工程建设方案报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三条 城市内河综合治理工程建设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满足沿河驳岸退距要求,为截污系统建设和生态恢复留出空间;
(二)配置建设相应的截污管网设施;
(三)城市内河驳岸上沿线、河床边线应当分别开展设计,按照城市内河专项规划的要求构建自然弯曲的河岸线,河床边线的最窄宽度不小于规划蓝线宽度;
(四)可以结合河床自然地形在设计时构建深潭、浅滩、泛洪漫滩、江心洲(岛),但各类滩地的最高标高不得高于规划河床标高;
(五)城市内河应当有流动水体,控制一定的流速,鼓励并优先利用中水和自然潮汐补给城市内河,减少工程引水设施和引水量,提高水体透明度;
(六)不减少城市内河水域面积;
(七)保护和展示沿河历史文化遗存;
(八)城市内河治理应当明确生态恢复措施,尽量保留原有的天然砂石、水草,并优先采用自然护岸、植物护岸等;渠化城市内河应当结合实际情况逐步进行生态化改造;
(九)城市内河两岸同步建设配套绿地及管理用房,配套管理用房包括公共厕所、管理工具间、水质水文在线监测站点等,总建设面积不得超过沿河绿地面积的1%;
(十)沿河绿地内的步道等慢行系统兼有维护通道的功能,标明限载轴重,并采取措施限制车辆入内;
(十一)城市内河应当配建上岸点,合理分布具体位置,并充分考虑垃圾收集转运和常态化清淤的需要;
(十二)具备条件的城市内河可根据旅游等相关需要建设配套设施。
第二十四条 城市内河治理工程在资质使用、定额编制、招投标监管等环节应当按照市政公用工程组织实施。建设单位应当结合初步设计方案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及时将城市内河基本信息、各类设施数量和主要技术指标建档造册。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内河管理范围内的水面和陆地等。因城市内河治理等特殊需要临时占用的,应当由建设单位向所在地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临时占用城市内河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编制相应的防汛防台风应急预案,经科学论证后,报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承担施工范围内城市内河的防汛防台风安全责任。
临时占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建设单位应当在临时占用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原状的,由建设单位承担恢复费用及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城市内河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报请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六章 污染源管理
第二十七条 除市政污水处理设施外,不得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排污口。既有的排污口由市、县(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督促限期整改。市政污水处理设施设置出水口的,应当征得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结合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明确排放标准,发放排污许可证,并对排放水质进行日常监测,监测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鼓楼区、台江区、仓山区、晋安区四城区的沿河市政污水处理设施出水口由市城乡建设局依法审批设置,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批,沿河雨水排放口(含合流制雨水排放口)由市城乡建设局依法审批设置。
马尾区、长乐区、闽侯县、连江县的沿河市政污水处理设施出水口由所在地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批设置,所以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批,沿河雨水排放口(含合流制雨水排放口)由所在地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批设置。
第二十八条 城市内河管理范围内的沿河市政污水处理设施出水口、雨水排放口实行挂牌管理制度。
经审批设置的雨水排放口、出水口编号建档,并在现场挂牌接受监督。所挂牌照应当注明编号、河道名称、服务片区、设置单位、使用年限、管理责任单位以及举报电话。
第二十九条 每条城市内河采用在线监测和抽样监测的方式监控城市内河水质变化。每条城市内河上、中、下游结合建设设置水质在线监测设施;市城区水系联排联调中心、县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第三方对在线监测站进行运行和维护,并组织每月对每条城市内河进行一次抽样监测。
第三十条 沿河截污系统是城市管网体系的一部分,按照合流制雨水管网标准开展日常养护。沿河截污系统和市政污水系统衔接处应当设置物理隔断设施,由市城区水系联排联调中心统筹调度。
第三十一条 各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各企事业单位、居民小区的化粪池、垃圾收集转运点定期开展清理;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业企业、餐饮、洗车、医疗等特殊行业的排污许可管理和污水预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的监管工作,减少内河被污染的风险。
第七章 其他日常管理
第三十二条 鼓励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城市内河的治理和管养。实行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管理模式的城市内河,由承担建设管理责任的单位负责城市内河的日常管理和养护。
市城乡建设局应当会同园林绿化等部门制定城市内河绿化、保洁工作的社会化管理服务标准,并每三年调整一次。
第三十三条 市城区水系联排联调中心应当至少每年一次观测城市内河底泥成长情况,每条城市内河制定清淤标准,常态化开展清淤工作,及时消除内源污染,保证河道通畅。常态化清淤应当纳入每年的内河维护计划。
未列入内河维护计划,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底泥淤积严重,影响排水防涝或者造成水体污染的,应立即进行清淤疏浚。
第三十四条 城市内河管理范围是指城市内河两岸规划绿线以内的区域范围;没有规划绿线的,指规划蓝线以内的区域范围。具体管理范围由市城乡建设局会同各县(区)人民政府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三十五条 城市内河管理范围边界处应设置界桩。界桩设置形式可多种多样:成熟社区可采用埋地式点状分布,间隔为25米。城乡结合部可设置绿篱、交通式隔离网、围墙等隔断。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在城市内河醒目位置设置河长公示牌。河长公示牌应当符合规范要求,并载明以下内容:城市内河名称、政府和企业河(段)长、河长职责、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区段、管理范围、禁止行为、举报电话、河道专管员等事项。
第三十七条 城市内河允许船舶通航,但通航标准应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船只航行安全依据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行为,由城市综合执法等部门依据《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城市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福州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的要求,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幅度内,制定本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明确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标准,报送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管理办法》未规定处罚的其他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福建省河道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管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行为,视违法情节严重程度,由作出处罚的部门按照《福州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记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并依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家发展改革委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和规范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福州市信用红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的要求细化对相关主体的行政性约束和惩戒措施。
第四十一条 相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管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城市内河管理事项予以许可的;
(二)对违反城市内河管理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对举报人的举报不受理、不及时调查处理的;
(四)其他不履行城市内河监管职责的。 2100433B
为加强梅州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梅州市发布了《梅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条例正文
第一条 为加强梅州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城市绿化条例》、《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建城(2000)192号)以及全国绿化委员会《全国古树名木普查建档技术规定》等,结合梅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梅州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以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古树后备资源,是指树龄在50年以上100年以下,有较大的保护价值,并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核确认予以保护的树木。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内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和城市规划区外(下称“农村”)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保护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古树名木归国家所有,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并按下列规定实行分级保护管理:
(一)城市古树名木分为一级和二级,凡树龄在300年以上,或者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重要科研价值的古树名木,为一级古树名木;其余为二级古树名木;
(二)农村古树分三级管理,国家一级古树树龄500年以上,国家二级古树300年至499年,国家三级古树100年至299年。国家级名木不受树龄限制,不分级。
第六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按统一标准进行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调查、鉴定、登记、编号、建立档案,并按下列规定设立标志牌:
(一)城市一、二级古树名木经省、市人民政府确认后,依照有关规定设立标志牌;
(二)农村一、二、三级古树名木分别经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认后,按有关规定设立标志牌;
(三)古树后备资源经县(市、区)人民政府确认后,由同级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设立标志牌,并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备案。标志牌式样由同级主管部门统一制定,以资识别和保护。
第七条 各级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应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周围醒目位置设立标牌,标明树木名称、科属、编号、树龄、保护级别、挂牌单位和日期;对有特殊历史、文化、科研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应当有文字说明;对古树名木按实际情况制定养护、管理方案,落实养护责任单位、责任人。
第八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规划部门,划定城市古树名木保护区,保护区范围为树冠垂直投影外5米。保护区内原有建筑物,根据实际有计划地逐步迁出保护区,新规划的建筑应当在保护区外。
建设单位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涉及古树名木保护的,应当征求同级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意见。其中对城市古树名木,应按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和建设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九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实行养护责任制,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确定养护责任人:
(一)机关、部队、学校、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养护责任人为所在单位;
(二)铁路、公路、水库、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养护责任人为铁路、公路、水利部门或其委托的养护单位;
(三)公共绿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养护责任人为绿化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养护单位;
(四)城镇居民区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养护责任人为居民委员会;
(五)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养护责任人为村民委员会;
(六)寺观教堂所属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养护责任人为宗教堂管会(寺管会)。
前款规定以外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养护责任人为所在市、县(市、区)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房屋拆迁范围内有古树名木或者古树后备资源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养护责任人的规定进行保护。古树名木或者古树后备资源在居民庭院内的,建设单位应依法给予原养护责任人适当的补偿。
第十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与养护责任人签订养护责任书。
养护责任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到市、县(市、区)古树名木管理部门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养护技术规范。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养护技术规范养护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
第十二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辖区内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积极组织开展对古树名木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
第十三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日常管理与保护费用由所在市、县(市、区)政府承担,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护管理经费用于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调查、科研、抢救、复壮、保护设施的建设、维修及日常管理。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保护。
第十四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按下列规定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保护管理状况定期进行检查:
(一)名木和一、二级保护的古树每年1次;
(二)三级保护的古树和古树后备资源每两年1次。
在检查中发现树木生长有异常的,应当要求养护责任人采取相关保护措施。检查情况应载入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档案。
第十五条 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区内,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发现危及古树名木正常生长、存活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排除妨害。
第十六条 禁止擅自移植、砍伐城市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确需移植城市古树名木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古树名木移植及移植后5年内的养护,应当由专业绿化养护单位进行。古树名木的移植费用及移植后5年内的养护费用由申请移植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在树上刻划、张贴或者悬挂物品;
(二)在施工等作业时借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
(三)攀树、折枝、挖根摘采果实种子或者剥损树枝、树干、树皮;
(四)距树冠垂直投影5米的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铺埋管线、倾倒有害废渣废液、动用明火或者排放烟气;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根据《森林法》、《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城市绿化条例》、《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及相关设施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损伤或者死亡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梅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梅市府办函(2004)161号)同时作废。
福州市城市内河管理办法是由福州市人大于2013年12月1日发布的地方性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