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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全文
第一条 为了维护城市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广安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协调机制,制定和组织落实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保障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安全管理装备、交通事故处理等所需经费,推进智慧城市道路交通管理体系建设。
第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发展改革、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规划、应急管理、城管执法、经济信息化、市场监管、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城市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提高社会公众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和交通文明素质。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有关单位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及时发布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广告和信息。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幼儿园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定期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将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监控、交通安全防护设施、公交站台等道路附属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与道路同步规划、设计、建设和使用,并依法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规划、设计、建设和验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新建、改建、扩建学校、医院、居住区、商业中心、会展中心等城市建设项目,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的要求,组织自然资源规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进行交通影响评价。
第七条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交通安全设施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妨碍交通安全的,相关主管部门或者设施产权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立即修复、排除隐患:
(一)道路出现坍塌、坑漕、隆起等损毁;
(二)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破损、灭失、被遮挡;
(三)道路两侧夜间照明不足;
(四)存在妨碍交通安全的障碍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影响、妨碍交通安全的其他情形。
在安全隐患排除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并及时通知相关部门或者单位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影响、妨碍交通安全情形的,有权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反映。
第八条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听取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建议,定期对道路交通信号进行调研论证,及时增设、调换、更新道路交通信号。
第九条 自然资源规划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城管执法、发展改革等部门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鼓励单位或个人投资兴建停车场。
第十一条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居住区的停车场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向社会公众开放,车辆停放应当遵守有关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城市主干道不得施划机动车停车泊位。
城市其他道路停车泊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法施划,并规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未施划停车泊位的城市道路,禁止停放机动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定期对城市道路施划临时停车泊位路段的交通状况进行评估,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需求等情况,对临时停车泊位及时进行调整。
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内停放车辆,应当顺向停放。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施划时段性道路停车泊位:
(一)停车泊位与停车需求矛盾突出的居住区,其周边道路具备夜间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
(二)停车时段性需求集中但现有停车泊位无法满足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和医院,其周边道路条件允许的;
(三)夜间停车需求集中但现有停车泊位无法满足的商业街区,其周边道路条件允许的;
(四)停车泊位时段性需求严重不足区域的人行道范围内,条件允许且不影响行人通行的;
(五)时段性停车需求突出的路段,条件允许且不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
第十四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城市道路合理施划巡游出租汽车临时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停靠点,并设置明显标识。
巡游出租汽车在城市道路停车上下客,应当在巡游出租汽车临时停车泊位、停靠点停靠。在没有施划临时停车泊位、未设置停靠点的路段,应当遵守机动车临时停车规定。巡游出租汽车停靠上下客应当即停即走。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城市道路合理设置校车停靠站点,按照标准设置校车停靠站点预告标识和校车停靠站点标牌,施划校车停靠站点标线。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妨碍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使用的行为:
(一)在停车泊位设置地桩、地锁、水泥墩或者其他障碍物;
(二)使用铁链、栏杆、锥筒等圈占停车泊位;
(三)在停车泊位内开展商业宣传、贩卖物品,或者从事机动车清洗、装饰、修理等活动;
(四)其他妨碍停车泊位使用的行为。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学校、医院、车站、商场、集市等人员密集场所周边的城市道路,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地点。
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未设置停放地点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十八条 快递服务车辆应当符合规范标准,采用统一编号和标识进行管理。快递专用电动三轮车的行驶时速、装载质量等应当符合规定。
第十九条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第二十条 电动自行车应当依法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行驶证和号牌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一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人身意外伤害险和财产损失险。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电动自行车质量、制动器、外形尺寸和其他结构构造与特征;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不得假冒使用他人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
第二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在城市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规定位置悬挂号牌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号牌;
(二)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行驶,服从交通管理人员指挥;
(三)不得逆向行驶;
(四)行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5公里;
(五)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划设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在距离道路右侧边缘线向左1.5米的范围内行驶。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施工作业的,施工作业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进行;
(二)按照规定在施工作业路段周围设置围挡,夜间开启警示灯光;
(三)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夜间按照规定设置反光施工标志和危险警示灯;必要时,在施工作业路段周边设置提示、绕行标志;
(四)施工作业人员按照规定穿戴反光服饰,注意避让来往车辆;
(五)施工作业完毕,应当及时修复损毁路面,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遗留物,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上进行绿化、养护、清扫、洒水、设施设备维护等对道路交通有影响的临时作业,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时段。
道路作业单位及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安全作业标准、规范落实防护措施,作业车辆按照规定喷涂或者粘贴反光材料。
第二十六条 驾驶机动车不得有拨打与接听电话或者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行人、乘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机动车道上拦乘机动车;
(二)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害)等危险物品乘车;
(三)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
(四)乘坐公交车,应当在停靠站点乘车,不得在公交车前后逗留或者横穿;
(五)不得干扰驾驶,或者有其他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的行为;
(六)乘坐两轮摩托车应当正向骑坐。
第二十八条 行人不得在城市道路上使用滑板、旱冰鞋等滑行工具。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巡游出租汽车不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在人行道和公共场地上设置地锁、地桩、水泥墩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据《广安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以改变电动自行车结构、装置提高行驶速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照《广安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乘车人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或者向车外抛洒物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符合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的车辆。
本办法所称城市建成区是指本市行政区内实际已成片开发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设施基本具备的地区,具体范围以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公布的为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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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安市高层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审定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安市人民政府
2019年12月13日
2019年12月13日,广安市人民政府印发了《广安市高层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办法》(广安府发〔2019〕23号),《广安市高层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就有关政策解读如下:
一、出台《办法》的目的
近年来,我国高层建筑发展迅速,数量居世界首位。这些高层建筑高度高、体量大、功能和结构复杂、人员密集,发生火灾风险等级高,尤其是一些高层建筑违规采用易燃可燃外保温材料、消防设施不足、消防安全管理责任不落实,导致群死群伤火灾事故时有发生,据初步统计,近十年来全国共发生高层建筑火灾3.1万起,亡474人,形势十分不容乐观。2017年7月21日,公安部、中央综治办等中央六部局联合在全国组织开展了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综合治理,市消防支队也相继部署开展了广安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的综合治理,经排查,目前我市已投入使用的高层建筑1000余幢,这个数据还在与日俱增,且消防安全管理现状十分不容乐观,由于各种历史原因及现实条件造成隐患整改工作推进缓慢,阻力重重,群众正常工作生活长期处在一种不安全的消防环境之中,为有效改变这种不安全状态,切实规范全市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由市消防救援支队起草了《办法》。
二、《办法》的起草依据
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会议精神,认真落实习近平总书记、李克强总理等中央领导同志关于公共安全工作的重要指示批示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四川省消防条例》《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社会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规定》《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四川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细则》《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应急情况下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川建房发〔2014〕445号)等9部法律法规及政府规章,学习借鉴上海等先进地区管理经验,结合本地区实际草拟。
三、《办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现有法律法规执行不力
一是职能监管部门对法律法规执行力不强。存在“多头管却都不管”的现象,对于执行落实情况缺少监督。如对高层住宅小区内占用公共部位(疏散通道、楼梯间)堆放杂物、安装铁栅栏等妨碍安全疏散和影响灭火救援的消防违法行为,城管执法部门依法有相应的执法权,但实际工作中难以有效执行;涉及动用维修资金维修消防设施,县(市、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在物业企业未按规定组织维修的情况下可以组织代为维修,但实际工作中也难以有效执行。
二是日常检查巡查不实。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警力有限,工作任务繁重,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很难到位,高层住宅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往往落到居委会或物业单位,而此类工作人员缺乏消防业务能力,日常消防安全检查落实存在薄弱点。
三是消防设施日常检测和维护保养费用未纳入物业管理成本,一般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根据《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等的规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动用需要经业主大会通过或业委会委员同意,并经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审核。以上规定的程序较为复杂,不具有现实可操作性。在住宅出现重大火灾隐患的情况下,往往因无法及时动用专项维修资金,导致消防设施维护保养费用落实不到位,无法及时整改重大火灾隐患,导致现实危险。
(二)立法仍有空白
一是职责设定有待进一步明确。1、对涉及高层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的公安、消防、城管、村(居)委会、房管等部门的职责分工需进一步明确。2、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消防安全职责不清,甚至用合同约定故意规避法定职责,致使物业服务企业对消防设施要不要管理、如何管理、管理到什么程度均不明确。
二是高层住宅消防安全监管存在盲区。目前本市仍有超过10%的高层住宅小区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统一管理,其消防安全日常监督管理组织实施的对象有待进一步明确。
三是应建立信息机制。应建立火灾隐患报告(公告)机制,目前的规定中尚未明确物业公司、居委会在日常检查中对情节严重或逾期不整改的火灾隐患的报告或公告机制。
综合上述情况,为切实解决目前全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中存在的薄弱环节,推动全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综合治理工作取得实效,急需出台一个管理办法来规范全市高层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行为。
四、关于《办法》的起草过程
2017年7月,市消防支队向市政府报送了《关于制定出台<广安市高层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的请示》,常务副市长徐志文、副市长王峰均作出重要批示,在市政府法制办大力支持和精心指导下,《办法》起草工作正式启动。根据立法工作要求,市消防支队成立了《办法》起草小组,在全面总结近年来全国高层建筑火灾教训,深入调研我市高层建筑现状,分析存在问题,并借鉴国家和其他省市高层建筑管理有益经验的基础上,于2017年8月中旬完成了《办法》(初稿)。在意见征集过程中,先后书面征求了市发改、财政、公安、住建、城管等部门及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法官、检察官、物业服务企业、居民代表等意见建议35条,采纳意见建议24条。为确保《办法》的专业性、规范性和可行性,市消防救援支队委托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的专业人士对《办法》(初稿)进行了严格的法律把关,市司法局先后四次对《办法》提出了修改意见建议,我支队均逐条按要求进行了修改,最后形成了目前的《办法》。
五、《办法》的主要内容
(一)明确适用范围
《办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加强本市高层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因此,从适用范围上看,将广安市行政区域内高层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及监督活动纳入了范围。
(二)落实消防设施维修、更新资金
根据《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等的规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动用程序较为复杂,不具有现实可操作性,不能在建筑出现重大火灾隐患等紧急情况下及时动用整改,造成建筑消防设施长期瘫痪,有必要以立法的形式创设性规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动用程序,以解决目前大量存在的消防设施维修、更新资金困难。
(三)明确责任主体
为确保《办法》得以有效执行,《办法》有针对性赋予各方主体消防安全职责,明确了物业服务企业、业主、业主委员会、村(居)民委员会、基层人民政府、各相关政府部门等的法定职责,督促各方切实履责,违法、失职均应受到相应处罚。 2100433B
第34号
《广安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已经三届广安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发布实施。2000年12月27日发布的《广安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同时废止。
市长: 侯晓春
二〇一一年八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