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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条例概括

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条例概括

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

(1999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条例〉等十项法规中有关行政许可条款的决定》第1次修正;根据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5次会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项法规的决定》第2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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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条例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城市绿化事业,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产、生活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城市绿化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工作。

市辖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和建制镇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建设、保护和管理。

城市规划、国土、计划、市政、公安、交通、电力、通信、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的建设和维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城市建设中安排一定投资比例用于城市绿化;提高公众绿化和环境意识,组织全民义务植树活动。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城市绿化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化规划主要内容应当包括:绿化发展目标、各类绿地规模和布局、绿化用地定额指标和分期建设计划、植物种植规划。

市的城市绿化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制镇的城市绿化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坚持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与丰富城市景观相结合的原则,利用、保护城市的自然和人文资源,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

第七条 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应当达到如下标准:城市建成区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八平方米。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可以制定高于上款规定的绿化规划建设指标。

第八条 建设工程项目必须安排配套绿化用地,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项目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医院、休(疗)养院等医疗卫生单位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

(二)高等院校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其他学校、机关团体等单位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三)经环保部门鉴定属于有毒有害的重污染单位和危险品仓库,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置宽度不得小于五十米的防护林带。

(四)宾馆、商业、商住、体育场(馆)等大型公共建筑设施,应当进行环境设计,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下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

(五)居住区、居住小区和住宅组团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在旧城改造区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其中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居住区不得低于一点五平方米,居住小区不得低于一平方米,住宅组团不得低于零点五平方米。

(六)工业企业、交通运输站场和仓库,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七)其他建设工程项目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第九条 新建、改建的城市道路、铁路沿线两侧、江河两岸等绿地规划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道路必须搞好绿化。其中主干道绿化带面积占道路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次干道绿化带面积所占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五。

(二)城市快速路和城市立交桥控制范围内,进行绿化应当兼顾防护和景观。

(三)城市江河两岸、铁路沿线两侧的防护绿化带宽度每侧不得小于三十米;饮用水源地水体防护林带宽度各不小于一百米。

(四)高压输电线走廊下安全隔离绿化带宽度按照国家规定的行业标准建设。

第十条 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的建设,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适当配置园林建筑和园林小品。城市公园建设用地指标,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公园绿化用地面积应当占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七十以上,游览、休憩、服务性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五。

居住区配套绿化用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种植面积,不得低于其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七十五。

第十一条 城市生产绿地应当适应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的需要,其用地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百分之二。

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的规划和设计,应当委托具有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和设计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城市公园、风景林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铁路沿线两侧、江河两岸、水库周围等城市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古典名园,其恢复、保护规划和工程设计,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属于文物保护的古典名园,其恢复、保护规划和工程设计按国家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规定审批。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规划、城市各类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有关部门方可办理报建手续。

经批准的城市绿化规划和城市各类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方案,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设计方案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规定的配套绿化标准审批建设工程项目。

第十七条 城市绿化建设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城市人民政府投资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等,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居住小区、住宅组团绿地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四)铁路、公路防护绿化和经营性园林、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各单位的绿化建设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十八条 城市绿化建设应当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的正常生长,与地上地下各种管线及其他设施保持国家规范标准规定的安全间距。

第十九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城市园林绿化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绿化工程竣工后,经综合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用地达不到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标准的,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建设单位承担补偿责任,按照所缺少的绿化用地面积交纳绿化补偿费。绿化补偿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收取,交财政部门统一管理,并按规划专项用于易地绿化建设。

第二十一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开发住宅区项目的配套绿化建设资金,应在工程项目建设投资中统一安排,其比例应占工程项目土建投资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并与建设工程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绿地的保护和管理,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城市人民政府投资的城市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等,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自建的防护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居住小区、住宅组团绿地,由物业所有权人出资,委托物业管理公司或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业队伍负责;

(四)生产绿地、经营性园林由其经营单位或个人负责;

(五)沿街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门前绿化的责任;

(六)铁路、公路沿线两侧、江河两岸、水库周围等城市绿地,由法律、法规规定的主管部门负责。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各管理责任单位和个人的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的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已占用的必须限期归还,并恢复城市绿地的使用功能。

因公益性市政建设确需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征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审批,并由城市规划部门按照调整城市规划的原则,补偿同等面积同等质量的绿地。

同一建设工程项目占用城市绿地七千平方米以上的,由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批准;占用城市绿地一千五百平方米以上七千平方米以下的,报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占用城市绿地一千五百平方米以下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按照规定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恢复绿地实际费用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恢复绿化补偿费,并到县级以上城市规划和国土部门办理手续。占用期满后,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绿地。临时占用绿地造成相关设施破坏的,占用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绿地内设置与绿化无关的设施。

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内应当严格控制商业和服务经营设施,确需设点经营的,必须向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后,方可在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影响城市绿化的,建设单位必须在设计和施工前制定保护措施,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施工。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干道绿化带开设机动车出入口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审批。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同一建设工程项目因公益性市政建设需要,砍伐、迁移城市树木二百株以上的,由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砍伐、迁移二百株以下或胸径八十厘米以上树木的,由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报批文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地居民的意见和绿化专家评审论证结论。

经批准砍伐或迁移城市树木,应当给树木权属单位或个人合理补偿。

第二十八条 电力、市政、交通和通信等部门,因安全需要而修剪、迁移、砍伐城市树木的,应当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其组织具有城市园林绿化资质的单位实施。所需费用由申请单位支付。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紧急抢险救灾确需修剪、迁移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有关单位经本单位领导同意可先行实施,并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在险情排除后五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城市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园容整洁优美、设施安全完好,对影响交通、管线、房屋和人身安全的树木及时修剪、扶正,确需迁移、砍伐的,按照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十条 城市树木所有权及其收益,按照下列规定确认:

由政府投资或公民义务劳动在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内种植和管理的树木,属国家所有。

经鉴定并由城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古树名木属国家所有,收益归其生存地的单位和个人所有。

(三)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自建的防护绿地内的树木,属该单位所有。

(四)由集体或个人投资经营生产的绿地内的树木,属集体或个人所有。

(五)居住区、居住小区、住宅组团绿地内的树木,属土地使用权人所有。

(六)由个人投资在自住、自建庭院内种植的树木,属个人所有。

第三十一条 百年以上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

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建立档案、设置标志,划定保护范围,确定养护管理技术规范,加强管理。古树名木生存地的所属单位和个人,是该古树名木的管理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必须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养护管理,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指导。

严禁砍伐、迁移或买卖古树名木,因公益性市政建设确需迁移古树名木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焚烧物料;

(二)在树木和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和悬挂重物;

(三)攀、折、钉、栓树木,采摘花草,践踏地被,丢弃废弃物;

(四)损坏绿化的娱乐活动;

(五)以树承重、就树搭建;

(六)采石取土、建坟;

(七)其他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各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收取的绿化补偿费、恢复绿化补偿费等费用,实行收支两条线,列入城市绿化专项资金,专款专用,由财政部门监督使用,其收取办法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综合执法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改变规划绿地性质的,按照每平方米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三)项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对组织者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破坏树木支架、栏杆、花基、坐椅、庭园灯、建筑小品、水景设施和绿地供排水设施等绿化设施的,按照设施造价的二倍处以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砍伐、迁移树木的,按照树木赔偿费的五倍处以罚款。

(七)损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八)擅自迁移、砍伐古树名木,损害古树名木致死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九条规定进行无证设计和施工的,责令停止设计和施工,并分别对项目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责令限期退出,恢复绿化,并按照每平方米处以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四款规定,损坏相关设施、不缴纳恢复绿化补偿费的,责令限期缴纳和赔偿;超过占用期限的,责令限期归还,并按照所占面积处以绿地占用费的二倍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未经批准或未按照批准的绿化规划(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停工,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单位负责赔偿,并由责任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在城市绿地内开设经营服务点的,责令限期迁出或拆除、赔偿损失,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对不服从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经营单位和个人进行批评教育,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设点经营申请批准文件并通知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超越、滥用本条例规定的权限进行审批的,由其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撤销批准文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各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化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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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修改的决定

(2014年11月26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

(三)《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

1.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古典名园,其恢复、保护规划和工程设计,由其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所在地在佛山市顺德区的,由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2.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绿化规划、城市各类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3.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内应当严格控制商业和服务经营设施。”

4.删除第三十九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广东省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十项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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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条例概括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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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条例概括文献

城市绿化条例 城市绿化条例

城市绿化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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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绿化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100 号 《城市绿化条例》已经一九九二年五月二十日国务院第一 ○ 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总理 李鹏 一九九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 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 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 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国家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 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 应当依照国家有关 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第六条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由人民政 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国务院设立全国绿化委员会, 统一组织领导全国城乡绿

1999-11-27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62585 1999-11-27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62585

1999-11-27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625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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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11-27 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 62585.txt 人和人的心最近又最远, 真诚是中间的通道。 试 金可以用火, 试女人可以用金, 试男人可以用女人 -- 往往都经不起那么一试。 【发布单位】 81901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 1999-11-27 【生效日期】 2000-01-01 【失效日期】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 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 (1999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展城市绿化事业, 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美化生产、 生活环境, 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

泰安市城市绿化条例条例出台

泰安市城市绿化条例

城市绿化是城市重要的基础设施,做好城市绿化工作对提升城市品位、优化人居环境、改善城市生态具有重要意义。为此,泰安市出台《泰安市城市绿化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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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绿化条例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就《西安市城市绿化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作以下说明。

一、重新制定《西安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必要性

我市是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和国际旅游城市,2010年我市又获得了国家园林城市称号。今年(2014年),随着创建国家生态园林城市工作的开展,对我市城市绿化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市委市政府历来非常重视城市园林绿化立法工作。1990年,我市颁布了《西安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并于1999年、2004年和2010年进行了三次修正。二十多年来,条例促使我市城市园林绿化事业步入了投资力度加大、建设速度加快、发展水平增强的较好历史时期,对规范和加强我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为我市成功创建“国家园林城市”,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社会、经济、政治、文化以及城市建设的调整发展,原条例已经不能适应当前城市园林绿化工作日趋复杂的现实需要。同时,近几年国家相继出台了《城乡规划法》、《物权法》,住建部出台修订了《城市绿地分类标准》、《城市园林绿化评价标准》、《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等国家标准和行业规范。虽然我市条例经过三次修正,但都未做较大改变,内容已显现出明显滞后性,且国内同类城市园林绿化地方性立法工作日趋完善,促使我市必须加快相关立法进程。因此,重新制定条例,对于我市城市绿化事业发展,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创建国家生态园林城市,具有重要意义,也十分必要。

二、起草草案的法律、法规依据和起草过程

起草草案主要依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同时,借鉴了北京、济南、郑州、昆明、成都等城市好的做法和有益经验。

修订《西安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是我市2013年地方性法规立法计划项目。我们及时成立了条例修订工作领导小组,学习借鉴了外地城市在绿化立法方面好的经验和做法,在广泛学习调研的基础上,结合我市实际以及近年来城市绿化管理工作实践,形成了草案(征求意见稿),并广泛征求了绿化专家、学者以及各区、县园林部门的意见。随后又根据各方面反馈的意见和建议,进行了反复修改和完善。2013年7月29日草案报送市法制办后,市人大法制委、城建环资委提前介入,参与草案的修改。8月19日市法制办公开征求了社会公众意见,9月6日又书面征求了各区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市级相关部门的意见,并进行了修改完善。9月27日,市法制办又就草案部分内容召开了社会公众参加的立法听证会,会后再次对草案进行了修改。2013年10月8日经市政府第67次常务会审议通过,最终形成了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草案。

三、需要说明的主要问题

(一)关于绿地率指标。

为了保证城市绿地面积不断增加,环境不断改善,草案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我市的实际情况,在第十二条中规定了不同建设项目的绿地率指标,并适当提高了新建项目绿地率指标。同时,考虑到实际中存在的一些问题,规定“属于改造项目或者明城墙以内新建项目的,其绿地率指标可以降低,但降幅不得超过5%;属于明城墙内改造项目的,降幅不得超过8%。在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不得减少原有的绿地面积”。

(二)关于绿化设计方案的审查。

草案依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对建设项目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绿化设计方案采取了分类审查的规定,明确了城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参与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对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和城市道路绿化等绿化工程项目的设计方案直接进行审查。

同时,为了保证经审查的方案落到实处,草案还在第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参加竣工验收,绿化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实现了从设计方案到竣工验收等各个环节的监督管理。

(三)关于资质管理。

为了规范城市绿化工程市场秩序,加强对绿化企业的监管力度,保证绿化建设的工程质量。草案根据上位法的相关规定,在第十七条规定“从事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和资格。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市外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交验资质和资格证书”。

(四)关于立体绿化和绿地地下空间利用。

随着城市的不断发展,各类建设项目对土地资源的需求不断增大。在这种情况下,为了保证城市绿化面积持续稳定增长,提高城市生态环境效益,以空间换绿地,使绿化从平面走向立体,进一步拓展城市绿化的发展空间,是城市绿化的新方向,是有效美化城市的新举措。草案在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分别对立体绿化和开发利用绿地地下空间作出了规定,以充分利用城市空间,美化城市环境,提高土地利用率。

同时,为了配合我市治污减霾工作,减少扬尘污染,草案还在第十九条规定,“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六个月内未开工建设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实施临时绿化,满足以植物覆盖裸露土地、防治扬尘的要求”。

《西安市城市绿化条例(草案)》及以上说明,请一并予以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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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绿化条例》实施细则发布通告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城市绿化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济南市城市绿化条例〉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8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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