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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尔木市砂石开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砂石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促进砂石矿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格尔木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砂石矿,是指河道内、河道外建筑用砂石。
第三条 凡在格尔木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砂石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水务主管部门是格尔木市行政区域内砂石矿产资源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 砂石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不因砂石矿产资源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第六条 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砂石矿产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依法维护砂石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维护砂石矿业市场秩序。
第七条 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的方针,遵循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的原则,依法管理和开采砂石矿产资源。
第八条 在河道内开采砂石的采矿权申请人,必须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取得两证后方可进入河道从事开采砂石活动。在河道外开采砂石的采矿权申请人,必须办理并取得《采矿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开采砂石活动。
第九条 实行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开采砂石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十条 在水源地保护区范围内和影响水库安全的区域内,不设立采砂场。
第二章 采矿权的审批
第十一条 按照《格尔木市砂石开采规划》设立采砂场,由国土、水务、环保林业、建设等部门实地踏勘后共同确定矿区范围。
第十二条 在河道内开采砂石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先向市水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水务、国土、环保林业、建设等部门共同踏勘后划定矿区范围。符合条件的,由市水务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规定分别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
第十三条 开采砂石的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
2、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证明;
3、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审批文件及安全生产管理部门批准的矿山建设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
4、矿区环境治理恢复方案;
5、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水务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它资料。
第十四条 砂石主管部门在受理采矿权申请人的申请后,须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第十五条 河道外开采砂石的审批,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委托市水务主管部门受理和审查申请人的申报资料,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由水务、国土、环保林业、建设等部门共同踏勘划定矿区范围后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河道外的砂石矿产资源范围:南从农场引水枢纽北至新华村,东从尕垭口西至河西农场内。
第十六条 河道外开采砂石申请人办理《采矿许可证》的办证程序和提交的材料与河道内办证程序和提交的材料相同。
第三章 采矿权的管理
第十七条 砂石矿权人要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水平,减少生态环境破坏。
第十八条 委托管辖的砂场的采矿权价款及资源补偿费,由水务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征收,并及时足额上交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除第十五条规定外,其它区域的砂石开采由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管理。
第二十条 根据青海省财政厅、青海省国土资源厅、青海省环境保护局〔青财建字(2007)517号〕文件要求,采矿权申请人在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前必须一次性交纳不低于20万元的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对不能按时足额交纳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牵头,会同各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强制其退出砂石开采市场。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代收,全额上交市财政专用帐户。
第二十一条 采矿权人必须对采空区实施生态环境治理和恢复。关闭采砂场时,采矿权人要对矿区环境进行治理和恢复。治理恢复工作完成后向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报告,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向市环保林业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市环保林业部门负责组织相关部门进行验收。通过验收的,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归还采矿权人所交纳的保证金和利息。
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人可自行组织进行采砂场环境治理恢复,也可委托从事环境治理恢复的组织或单位进行治理,费用自理。
第二十三条 采矿权人不按规定进行采砂场环境治理恢复或治理恢复后验收不合格又拒绝进行继续治理的,由组织验收的部门进行治理,治理费用从采矿权人交纳的保证金中支付。
本办法施行前未交纳保证金且需关闭的采砂场,由国土资源、水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或组织进行治理,治理费用由采矿权人负责。
第二十四条 采矿权人在开采过程中要严格贯彻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与采矿权人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并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实行责任目标管理。
第二十五条 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采砂场的安全生产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责令限期整改,对限期不整改或整改不符合要求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直至整改为止,对于拒不整改的要责令其关闭。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而擅自开采砂石矿的,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责令停止开采活动,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和赔偿损失;对拒不停止开采活动,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超越批准范围开采砂石矿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之规定,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和赔偿损失;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并按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或不按市水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负责砂石开采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法批准开采砂石资源,造成资源重大损失的,或者对违法开采砂石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妨碍砂石开采监督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砂石开采监督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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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报日喀则电(记者 张斌)近日,拉孜县水利局、县国土局、环保局等部门,深入该县各乡镇对非法开采砂石情况进行督导检查。
督查组发现:该县热萨乡杰村河道清淤疏浚堆放点有1个采砂场,占地面积约5460平方米, 清淤堆料量16920立方米;柳乡春门村春门沟未经相关单位的允许,村委会和当地老板协商私自从事采砂、洗砂工作。该督查组责令两处采砂点立即停产,在未经办理相关手续前决不允许恢复生产。
此次督查,进一步强化了拉孜县河道清淤疏浚和打击非法采砂工作,在广大群众中宣传了环境保护理念。
作者:张斌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砂石资源开采行为,合理开发利用砂石资源,保护矿产资源和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砂石资源开采,是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地表及行洪河道、湖泊、水库、人工水道、行洪区等管理与保护范围内挖砂、抽砂、采石等活动。
第三条 区县政府是所在行政区域砂石资源开发利用的实施主体和责任主体。市、区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河道外砂石资源开发利用的管理主体,负责河道外砂石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河道内砂石资源开发利用的管理主体。
第四条 区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开展所在行政区域砂石资源调查,明确开采范围和开采储量,分别编制砂石资源采矿权设置方案和河道采砂年度实施方案,按程序报同级政府常务会审定并报市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河道外砂石资源采矿权和河道内砂石资源采砂权统称为砂石资源开采权。禁采区、禁采期以及基本农田、绿地、林地、水源地和自然保护区范围内不得设置砂石资源开采权。
第五条 砂石资源开采权出让前,区县政府必须责成相关部门和乡镇(街道)妥善处理相关事宜,形成净资源。单宗砂石资源采矿权出让期限不得超过2年,河道内采砂权不得超过1年,有效期起止以采矿许可证和采砂许可证记载为准。
第六条 砂石资源开采权一律只能按公开拍卖方式出让。
第七条 砂石资源开采权由区县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区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拍卖。其中,单宗储量30万立方米以上的砂石资源开采权出让,应当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
第八条 区县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与砂石资源开采权竞得者签订砂石资源开采权成交确认书与出让合同。砂石资源开采权竞得者须在依法办理相关法律手续后,方可从事砂石资源开采。
第九条 砂石资源开采权出让价款、相关税费及保证金应按有关规定足额收取,并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条 砂石资源开采权人须遵照相关规定依法开采,开采结束后应当进行环境恢复治理。
第十一条 市、区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严肃查处无证、越界、超量开采等违法违规行为,视其情节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办理采砂相关手续擅自开采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的规定,在禁采区、禁采期开采的,依照上款规定处罚,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三)越界、超量开采砂石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0%以下罚款。
(四)挖砂、采石占用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五)河道内从事采砂活动,危害河岸堤防和其他涉水工程安全、影响河势稳定的,责令停止危害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承担所需费用,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六)开采结束后,砂石资源开采权人未按规定闭坑,进行土地复垦或者植被恢复的,责令闭坑,恢复地质环境,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七)收购、运输违法开采砂石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严格依法依规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和市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江株洲段砂石开采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
《湘江株洲段砂石开采经营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