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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卫生部通知

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卫生部通知

卫生部关于印发《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文件

卫监督发 [2006]53号

卫生部关于印发《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为了加强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我部制定了《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实施,我部2003年8月19日颁布的《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规范》同时废止。

二〇〇六年二月十日

卫生部关于发布《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规范》等3项卫生行业标准的通告

卫通〔2012〕16号

现发布《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规范》等3项卫生行业标准,其编号和名称如下:

一、强制性卫生行业标准

WS 394-2012 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规范

二、推荐性卫生行业标准

WS/T 395-2012 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学评价规范

WS/T 396-2012 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消毒规范

以上标准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我部2006年印发的《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卫监督发〔2006〕53号)、《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规范》、《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学评价规范》、《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规范》(卫监督发〔2006〕58号)同时废止。

特此通告。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九日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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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文件全文

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了预防空气传播性疾病在公共场所的传播,保障公众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制定本办法。

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卫生管理。其他场所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参照本办法执行。

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第三条

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以下简称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应当符合《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规范》和有关卫生标准的要求。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本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符合前款要求。

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第四条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新风应当直接来自室外,严禁从机房、楼道及天棚吊顶等处间接吸取新风。

新风口应当远离建筑物的排风口、开放式冷却塔和其他污染源,并设置防护网和初效过滤器。

送风口和回风口应当设置防鼠装置,并定期清洗,保持风口表面清洁。

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第五条

空调机房内应保持清洁、干燥,严禁存放无关物品。

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第六条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应当具备下列设施:

(一)应急关闭回风和新风的装置;

(二)控制空调系统分区域运行的装置;

(三)空气净化消毒装置;

(四)供风管系统清洗、消毒用的可开闭窗口。

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第七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应当进行预防空气传播性疾病的卫生学评价,评价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

已投入运行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应每两年对其进行一次预防空气传播性疾病的卫生学评价,评价合格后方可继续运行。

卫生学评价应当符合《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学评价规范》的规定。

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第八条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应当保持清洁、无致病微生物污染,并按照下列要求定期清洗:

(一)开放式冷却塔每年清洗不少于一次;

(二)空气过滤网、过滤器和净化器等每六个月检查或更换一次;

(三)空气处理机组、表冷器、加热(湿)器、冷凝水盘等每年清洗一次;

(四)风管系统的清洗应当符合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规范。

开展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的专业机构应当具有专业技术人员、设备、技术力量,并符合《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规范》的要求。

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第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做好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卫生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卫生管理制度,定期开展检查、检测和维护,并建立专门档案。

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卫生学评价报告书;

(二)清洗、消毒及其资料记录;

(三)经常性卫生检查及维护记录;

(四)空调故障、事故及其他特殊情况记录;

(五)空调系统竣工图;

(六)预防空气传播性疾病应急预案。

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第十条

预防空气传播性疾病的应急预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发生空气传播性疾病后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进行应急处理的责任人;

(二)不同送风区域隔离控制措施、最大新风量或全新风运行方案、空调系统的清洗、消毒方法等;

(三)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停用后应采取的其他通风与调温措施。

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立即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进行清洗和消毒,待其检测、评价合格后,方可运行:

(一)冷却水、冷凝水中检出嗜肺军团菌;

(二)空调送风中检出嗜肺军团菌、b-溶血性链球菌等致病微生物;

(三)风管积尘中检出致病微生物;

(四)风管内表面细菌总数每平方厘米大于100菌落形成单位;

(五)风管内表面真菌总数每平方厘米大于100菌落形成单位;

(六)风管内表面积尘量每平方米大于20克;

(七)卫生学评价表明需要清洗和消毒的其它情况。

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当空气传播性疾病在本地区暴发流行时,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启动预防空气传播性疾病的应急预案。

符合下列要求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方可继续运行:

(一)采用全新风方式运行的;

(二)装有空气净化消毒装置,并保证该装置有效运行的;

(三)风机盘管加新风的空调系统,能确保各房间独立通风的。

对不符合上述要求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应当立即停用,进行卫生学评价,并依照卫生学评价报告采取继续停用、部分运行或其它通风方式等措施。

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当空气传播性疾病在本地区暴发流行时,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每周对运行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下列设备或部件进行清洗、消毒或者更换。

(一)开放式冷却塔;

(二)过滤网、过滤器、净化器、风口;

(三)空气处理机组;

(四)表冷器、加热(湿)器、冷凝水盘等。

空调系统的冷凝水和冷却水以及更换下来的部件在处置前应进行消毒处理。

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导致或者可能导致空气传播性疾病时,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及时关闭所涉及区域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并按照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要求对公共场所及其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进行消毒处理。消毒处理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经卫生学评价合格后方可重新启用。

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公共场所实施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以下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一)公共场所经营者执行本办法的情况;

(二)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专业清洗机构执行《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规范》的情况;

(三)卫生学评价机构执行《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学评价规范》的情况。

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责令改进;经责令仍不改进的,予以公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采取暂停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运行、要求进行消毒处理等控制措施:

(一)当空气传播性疾病在本地区暴发流行时,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不符合规定的;

(二)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导致或者可能导致空气传播性疾病流行的;

(三)经检测,发现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存在重大隐患的。

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公共场所经营者,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规范》、《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学评价规范》、《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风管系统清洗规范》由卫生部制定并发布。

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本办法的术语含义如下: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为使房间或封闭空间空气温度、湿度、洁净度和气流速度等参数达到设定的要求,而对空气进行集中处理、输送、分配的所有设备、管道及附件、仪器仪表的总和。

风管系统: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中用于处理和输送空气的风管、风口、空气处理机组及其它部分。

空气传播性疾病:以空气为主要传播途径的疾病。

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本办法颁布实施前已经投入运行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达到要求。

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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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卫生部通知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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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卫生部通知文献

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学评价规范预防性卫生学

4.1 评价目的

预防和控制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可能出现的健康危害因素。

4.2 评价依据

(1) 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主要包括:

a.《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b.《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c.《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

d.《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规范》;

e.《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规范》;

f. 公共场所卫生标准(GB 9663~9673,GB 16153)。

(2) 建设单位或公共场所经营者提供的技术资料,主要包括:

a. 建设项目的审批文件;

b. 建设项目概况资料;

c.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设计资料及设计说明。

(3) 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

4.3 评价内容与方法

4.3.1设计评价

4.3.1.1 基本情况分析

对所提供的技术资料进行基本情况分析,主要包括:

(1) 建设项目地点、总投资、平面布局、建筑面积;

(2) 建设项目用途、服务人数;

(3) 空调类型、气流形式和系统设计参数;

(4) 冷却塔的类型和位置;

(5) 空气净化消毒装置种类、用途及安装部位。

4.3.1.2现场调查

在基本情况分析的基础上进行现场调查,主要包括:

(1) 周边环境现状及危害因素监测;

(2) 建筑物现况及自身污染状况。

4.3.1.3 评价

结合基本情况分析和现场调查结果,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设计资料进行评价,主要包括:

(1) 温度、相对湿度、噪声、新风量等设计参数;

(2) 机房、风管、冷却塔、空气净化消毒装置、应急关闭回风的装置、控制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分区域运行的装置、清洗消毒用的可开闭窗口等设备、设施;

(3) 新风、排风、送回风等通风系统;

(4) 空调水系统、运行工况、气流组织、空调管道材质和保温材料等其他相关方面。

4.3.2 竣工验收评价

4.3.2.1现场调查

主要内容包括:

(1)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状况;

(2)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设备设置和布局;

(3) 空气净化消毒装置安全性。

4.3.2.2 卫生检测

(1) 抽样

抽样应具有随机性、代表性和可行性。

a.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机组)抽样量原则:

类型相同系统,30套以下的抽样比例为20~30%,30套以上的抽样比例为10~20%。

类型不同系统,每类至少抽1套;

b. 每套系统抽样量原则:

冷却水:不少于1个冷却塔;

冷凝水:不少于1个冷凝部位;

新风:每个进风管不少于1个部位;

送风口:抽取风口总数的5~10%,且不少于5个;

风管:主风管中(如送风管、回风管、新风管)至少选择3~5个代表性断面。

(2) 检测指标和方法

按《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规范》要求执行。

4.4 评价结论和建议

根据评价结果,分别作出评价结论,并针对发现的卫生问题提出相应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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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学评价规范范围

本规范规定了新建、改建、扩建和已投入运行的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以下简称集中空调通风系统)预防空气传播性疾病的卫生学评价工作。

本规范适用于公共场所使用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其他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可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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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学评价规范经常性卫生学

5.1 评价目的

通过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运行状况的现场调查和检测,发现存在的卫生问题,提出改进建议。

5.2 评价依据

(1) 本规范第4.2条(1)和(3);

(2) 公共场所经营者提供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竣工图纸及相关资料。

5.3 内容与方法

经常性卫生学评价包括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运行期间评价和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效果评价。

5.3.1 运行期间评价

具体内容见本规范4.3.2。

5.3.2 清洗效果评价

评价指标和检测方法按《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规范》和《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规范》的有关要求执行。

5.4 评价结论和建议

根据现场调查和卫生检测的结果,作出评价结论,并针对发现的卫生问题提出相应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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