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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生产者必须具备生产合格产品的条件,加强质量管理,对所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发生质量问题,应承担其责任。
第七条 销售者应当建立和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的质量、标识、合格证明文件和质量标志。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发生质量问题,应承担其责任。
第八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生产、销售关系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有关技术要求;有强制性标准的,必须符合该标准。
(二)不得生产和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生产的产品。
(三)不得销售过期、失效、变质的产品。
(四)不合格的产品不得以合格品出厂和销售。
(五)不得生产和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的产品。
(六)不得生产和销售伪造产地的产品;不得生产和销售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产品;不得生产和销售伪造或冒用产品标识、质量证明文件和质量标志的产品。
(七)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的产品,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和销售;国家规定实施安全认证并进行强制性监督管理的产品,未经安全认证或认证不合格的,不得出厂、销售。
(八)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和有关规定。用进口散件组装的产品应当用中文标明组装厂的厂名、厂址;关系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附中文说明书;实行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应当标明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实行安全认证的产品应当标明安全认证标志。
第九条 产品实行监制的,监制者应当履行监制职责,并对所监制的产品质量负责。
第十条 产品达不到规定的质量标准或受轻度损伤尚有使用价值并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应当标明“次品”或者“处理品”字样,方可出厂和销售。
第十一条 产品不符合所明示的产品标准、质量状况以及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出说明的,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在保修期内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予以更换或者退货;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修理、更换、退货和赔偿责任,由销售者承担和履行,属于生产者或者供货者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其追偿,该生产者或者供货者应当补偿。
因产品缺陷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第十二条 储运者应当严格执行产品储运的有关规定,按产品包装标明的要求作业,保持储运产品的质量,履行验货交接制度。因储运不当造成产品质量问题的,储运者应当赔偿损失。
第十三条 维修者应当严格执行维修技术规范。维修后的产品在保证使用期限内发生维修项目的质量问题,维修者应无偿修理;因维修过错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维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储运、维修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条例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负责全省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认真贯彻执行有关质量法律、法规,加强质量宣传教育和执法监督检查,督促、支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查处质量违法行为。
第五条 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国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举报、协助查处质量违法行为的有功者,由各级人民政府和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1995年1月21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0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02年3月30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04年6月4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2010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四次修正 2010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您好,根据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担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分...
《物业管理条例》所确立的七项基本制度是: 一、业主大会制度。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并存,业主大会决策、业主委员会执行。 二、业主公约制度。业主公约是业主共同订立并遵守的行为准则,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一、监督人员工作纪律 1. 监督人员经市质监部门授权由业主单位委派行使监督,受质监部门与业主双重领导,直接对业主负责。 督人员必须坚持”公正、诚信、科学、求实”的宗旨。主动积极、勤奋刻苦、虚心谨...
第十四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包括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以及日常监督检查。
产品质量统一监督检查由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规划和组织实施;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组织实施的本行政区域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定期监督检查和省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全省性的行业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其计划应报经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协调、审批;各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对于在质量监督工作中发现的以及用户、消费者举报和投诉的产品质量问题,实施日常监督检查。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告知被检查者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销售的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和对工农业生产及消费者利益有重大影响产品的监督,督促生产者、销售者严格守法,维护消费者的消费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促进产品质量水平的不断提高。
第十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质量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查阅、复制和录制有关的票据、账册、协议、函电及其他资料。
(二)进入产品存放地和仓库检查产品。
(三)对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施行封存或扣押。封存或扣押的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
(四)对事实清楚、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依照规定的程序和限额施行现场处罚。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揭发、举报产品质量问题,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
各新闻单位应配合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对产品质量进行舆论监督。
消费者协会和质量管理协会有权查询产品质量问题,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对质量违法行为建议有关行政部门查处。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设置的和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为法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经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审查认可和计量认证,并发给《验收合格证书》、《授权证书》和《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方可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任务,向社会提供公证检验数据。
第十九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和检验的依据是:
(一)产品所采用的有效标准;
(二)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合同约定及其他方式明示的质量指标和质量状况;
(三)省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制定或批准的质量判定规则和规定。
第二十条 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依据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的检验任务书或监督检查计划安排,实施产品抽样和检验。抽样数量和方法严格按产品标准或者抽样方案执行,样品由受检者免费提供,检后样品留样期满后,除已损耗部分外,均退还受检者。
第二十一条 经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安排实施质量监督检验的产品,除国家安排的监督检查和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对用户和消费者反映强烈的产品安排的监督检查外,在同一检验周期内不得重复检验。
第二十二条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得收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安排的监督抽查,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拨付;行业主管部门安排的监督抽查,费用从自有资金中列支。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以外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以及委托检验、仲裁检验、不合格产品的复查、质量评价性检验,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项目、标准,收取检验费。委托检验由委托方交费,仲裁检验由责任方按责任程度交费。
第二十三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检验技术规范,并对检验结论负责,对受检者提供的保密技术资料负有保密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受检者对监督抽查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上级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检。对其他监督检查检验数据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下达检验任务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复检,复检结果为终局结论。复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产品质量经监督检查不合格的,由实施监督检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其生产者、销售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后经复查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业,限期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一)、(二)、(三)、(四)、(五)、(六)、(七)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行政处罚。
生产和销售伪造或者冒用产品标识、质量证明文件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等值以下罚款。
(二)违反(八)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5%至20%的罚款,属于有包装的产品、限期使用的产品和因使用不当容易造成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实行监制产品发生质量问题的,没收监制者监制所得,并处以监制所得1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出厂、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3倍罚款,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者处以5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履行而未履行修理、更换、退货和赔偿责任的,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可以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擅自启封、隐匿、转移、销毁、销售被封存产品的,处以封存产品货值1倍至3倍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没收其检验收入,可以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更正,可以处以所收检验费1倍至3倍罚款,直接责任者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可以吊销有关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三条 对在天然形成的产品、初级农产品中掺杂掺假,降低、破坏其有效成分和质量性能,并用于销售的行为,比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妨碍产品质量监督人员执行公务,或者对举报、揭发产品质量问题者进行辱骂、殴打、威胁和打击报复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违法行为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决定。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产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试行)》同时废止。
山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精品文档 你我共享 AAAAAA 【发布单位】 80401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1995-11-25 【生效日期】 1995-11-2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山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1995年 11月 25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 1997年 5 月 27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产品质量监 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加强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 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 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及质量监督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服务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服务质量监督管理条例》解析版 第一节 快件查询、延误受理相关程序 1、为什么没有查询经过延误不做处理,延误事实也存在的? 答:延误仲裁是指由于网络内部原因导致快件时效延迟, 给客户造成一定损失的, 而又在发件网点 积极参与处理的前提下, 总部界定责任并进行处罚是一种追偿的方式; 如果在发件网点对自己发出 的快件不跟踪不查询的情况下, 即使延误直接责任不是发件网点, 发件网点也要承担首要责任, 在 此提醒发件网点有义务跟踪好每票发出的快件。 因此,只要是总部或者各管理中心受理的都是需要 各网点自己首先的查询经过,且需要逐级详细查询,发件网点无详细查询经过都不予受理。 2、延误受理条件那个三条怎么理解?什么情况下是必须的?能举例说明下怎样才是 符合受理条件的吗? 答:其中①和②是 必要条件(必须有的),必须在网上有详细登记, ①收件人具体信息,如:快件信息、收件人名址和联系方式等。 (必要条
1997年6月12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黑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二、第六条修改为:“推行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企业可以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自愿向有关认证机构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
按照规定应当进行安全认证的产品,未取得认证证书的,不得生产、销售。已经授予认证证书的产品,出厂销售时不得低于认证时采用的标准。已经取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得转让其认证标志。”
三、第十条修改为:“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和定期监督检查应当按照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计划进行。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检验计划或者检验任务书。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定期公布或者告知被检查者。监督抽查,自抽样之日起6个月内,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企业主管部门不得对同一企业的同种产品进行抽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在同一检验周期内不得重复进行,检验数据应当采取共用原则。生产者、销售者有权拒绝除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任何单位和部门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四、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监督检查抽取的样品由被检单位无偿提供。检验结束后,被检者对检验结果无异议,承检单位对检验后的样品,不论其完损,均应当在3个月内退还被检单位,或者根据被检单位的意见进行处理。样品往返运费和损耗,由被检者负责。
五、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对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依法查处。”
六、第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的机构,可以对批量交易、以质定价的产品进行公证检验。”
七、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产品质量达不到规定的标准,除食品、药品外,仍具备使用性能并且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经销者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明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字样;试销产品应当在产品或者包装上标明试销字样,方可出厂或者销售。”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在购销活动中,以单方质量检验结论为结算依据的,应当符合有关标准或者标样的规定,不得提等提级、压等压级。”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负责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四款规定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并对违法单位负责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二、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生产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责任者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对直接责任者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产品已经售出的,应当限期追回。”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十五、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十六、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以行贿、受贿或者其他手段推销、采购本条例第二十七条所列产品,未构成犯罪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包庇、纵容生产、销售本条例第二十七条所列产品,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七、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十八、删去法律责任有关条款中“停业整顿”字样以及部分条款中对直接责任者或者负责人罚款的内容。
十九、法律责任有关条款中“销售收入”修改为:“违法所得”。
本决定自1997年6月30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人大常委会本次会议在5月25日上午的分组审议中,委员 们对《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 见。5月26日,财经委员会召开第28次会议,根据委员们的意见, 对《条例草案》作了认真修改,现将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一些委员提出,为提高全社会产品质量意识,树立质量第 一观念,贯彻落实《产品质量法》,要广泛开展宣传教育,动员人民 群众参与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草案》第四条对此规定了对举 报和协助查处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行为有功的组织和个人给 予奖励,并为其保密,这是必要的。但也应视情况和举报者、协查者 的意愿,有的应该保密,有的可以公开表彰、奖励,藉此向全社.会宣 传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重要意义。根据这个意见,财经委员会对 《条例草案》第四条作了相应修改。修改后的第四条是:“各级人民 政府及有关管理部门应当鼓励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产品质量进行监 督,对举报和协助查处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行为有功的,给予 表彰、奖励,并根据举报者和协查者的意愿为其保密。”
二、许多委员提出,《条例草案》第七条中规定,对影响国计民 生的重要产品实行经销单位售前报检制度的规定是必要的,但对 违反这个制度的单位和个人如何处罚,没有作出规定,建议增加相 应处罚条款。财经委员会了解到,对售前报检制度应包含那些内容、执行这个制度应履行那些手续和程序;对模范执行这个制度的 如何表彰奖励、对违反或者不执行这个制度的如何批评和处罚,省 技术监督局已有一套较完整规定和管理办法。因此,将《条例草 案》第七条修改为:“对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产品实行经销单位售 前报检制度,报检管理办法和报检产品目录由省技术监督管理部 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三、根据一些委员的意见,将《条例草案》第十六条第二款并入 第一款中。同时,为保护被检方的合法权益,增写了新的第二款。改 写后的第十六条为:“产通质量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产品质量 检验时,应当出示县级以上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下达的监督检查通 知和有关检查凭证,并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的抽样方法和样品数量 抽取样品。检验样品由被检方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提供。检验 结束后,如被检方对检验结果无异议,除检验损耗部分外,样品应
当退还被检方。
“不出示监督检查通知和有关检查凭证的,被检方有权拒绝其 检查。”
四、有的委员指出应将第四章题目改为法律责任。有的委员认 为,《条例草案》第二十条关于对产品质量违法行为“难以确认违法 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既缺乏法律依据,又可 能在实际操作中造成执法人员处理问题的简单和随意,容易出现 偏差,因此建议删去此规定。财经委员会赞成将第四章题目改为 “法律责任”。同时认为,有关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和伪劣商品的查处 罚则,已在《产品质量法》和我省《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条 例》中有明确规定,在本条例中重申即可。故将《条例草案》第二十 条修改为:“对产品质量违法行为,依据《产品质量法》、《云南省查 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条例》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罚;对同一违法 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此外,我们根据委员们的意见,还对一些条文作了 别文字和 标点的增删和修改,请委员们参看《条例草案修改稿》,这里不再一 一赘述。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并建议本次会议逋过这个条例。
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关于修订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决定 对《云南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等15件地方性法规 作如下修改:
十三、《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对需要进一步查验的产品,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 准,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扣押措施;必要时可以向人民法院 申请冻结其相应的银行存款;”
第(四)项修改,“对事实清楚、并有法定依据应当给予处罚的轻微违法行为,可以当场作出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 者其它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三条修改为:“对实施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扣押的产品,应 当在7日内作出结论。因办案需要延长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扣押期限的,应当在期满前向上二级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批准,并通知 当事人。延长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0日。因案情复杂需要延长期限 的,应当报省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擅自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被先行登记 保存的产品的,由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处以被先行登记保存产品货 值总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 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云南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等15件地方性法 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订并汇编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