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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水土保持管理条例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改善生态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水土保持管理条例基本信息

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水土保持管理条例条例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东乡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的委托,作关于《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水土保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东乡族自治县位于甘肃省中南部,属黄河上游西北黄土高原丘陵沟壑区第五副区,全县总面积1509.7平方公里,其中水土流失面积1441.6平方公里,占总面积的95.5%。境内年平均侵蚀模数为5907吨"para" label-module="para">

多年来,针对我县水土流失严重,生态环境恶劣的现状,县上始终把水土保持综合治理工作作为改善生态环境,发展农村经济的基础工作常抓不懈,坚持治理与预防并重,开发与补偿并举,实施以小流域为单元,田、林、路、水综合配套措施,大搞水土保持生态综合治理工程建设,至2008年底,全县累计治理水土流失面积706.1平方公里,占水土流失总面积的49%,有效控制了水土流失,改善了生态环境,提高了农业生产水平,促进了农民增产增收,为加快农村经济发展发挥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但是,由于受历史及自然等多种因素影响和制约,区域内群众水土保持意识普遍不高,陡坡开荒、随处挖砂、破坏植被的违法行为屡禁不止,直接造成新的人为水土流失,严重影响了生态环境的进一步改善,制约着广大群众生产生活条件的提高。

水土资源也是人类生产过程中必不可少的先决条件和自然条件,是人类赖以生存的基础资源。要从根本上改善农业生态条件,促进全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加快山区人民脱贫致富步伐,保护利用现有水土资源,改善生产环境,就必须搞好水土保持工作,控制和治理水土流失。所以,制定出台符合我县县情实际,具有较强指导性和可操作性的单行条例,对于全面促进我县的水土保持工作,做到依法建设、依法管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条例》制定过程

为了推进依法治县进程,建立适应自治县水土保持工作发展的管理制度,县人大常委会将制定水土保持管理办法列入2003—2007年五年立法规划之中。通过各方面的积极努力,《东乡族自治县水土保持管理暂行办法》于2005年9月份由县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县政府下发试行。暂行办法试行以来,有力地规范了我县水土资源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2008年,根据县人大常委会的安排部署,将暂行办法列入起草制定的单行条例之一。对此,县政府高度重视,从政府办、法制办、水电局、水保局抽调人员组成工作小组,着手开展《条例》的起草工作。工作小组始终加强与县人大立法办的协调联系,先后走访群众代表100多名、社会宗教贤达人士20多位,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20多家,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在重点乡镇召开社会各界人士参加的座谈会5次,通过征求多方意见建议,广泛搜集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资料,多次召开有关方面人员参加的《条例》制定工作讨论会,在对《条例》起草工作征求多方面意见建议的基础上,完成了《条例(草案)》初稿,送州水保局请水保专家帮助修改,并将初稿印发各乡镇和县直有关部门,进一步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2008年7月29日提交县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审议修改后,县人大分管主任带领立法办、法制办、水电局、水保局负责人到省人大民侨委征求对《条例》的修改意见,省人大民侨委领导对征求意见稿十分重视,及时向省财政厅、省水利厅、省政府法制办等13个单位征求意见,并于12月31日召开主任办公会议,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了专题研究讨论,对《条例》征求意见稿共六章、三十四条中的十六条提出了宝贵的修改意见。2009年1月2日,工作小组根据省人大民侨委的反馈意见,对《条例》征求意见稿再次进行了认真修改,经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县委常委会审查,于2009年1月11日提请县十六届人大三次会议审议通过。

三、《条例》制定的原则和依据

在制定《条例》的过程中,我们始终坚持以党的十七大精神为指导,遵循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我县实际出发,按照科学发展观和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坚持建设与管理并重的原则,突出指导性、可操作性和规范性。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和《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等法律法规为依据,在明确条例的制定依据、使用范围、执法部门及其职责的同时,对水土资源的预防保护、治理开发、监督管理都作出了比较明确的规定。

四、几点说明

《东乡族自治县水土保持管理条例》共三十条。需要说明以下几个方面:

1、本《条例》第一条至第七条重点从制定《条例》的目的、意义方面,明确了制定本条例的依据、原则,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职责以及义务、权利。

2、本《条例》第八条至第十七条重点从水土保持的预防保护方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和《临夏回族自治州水土保持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明确了水土资源预防保护的范围、措施,明确了进行资源开发和生产建设中的违法行为和禁止区域。

3、本《条例》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二条重点从水土保持治理开发方面,明确要求了水土资源治理开发程序、管理和措施,使治理开发规范化、法制化。

4、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重点从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方面,针对我县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的薄弱环节,明确了县、乡人民政府和水土保持主管部门各自的监督管理职责。

5、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条重点明确了对违反水土保持法规、阻碍水保执法工作的公民及国家工作人员失职、渎职的相关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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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水土保持管理条例审查意见

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第十一届人大民族侨务委员会于2009年7月16日举行第九次会议,对东乡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报请批准的《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水土保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水土保持管理条例)进行了审查。现将审查意见报告如下:

第一、水土保持管理条例是结合东乡族自治县实际制定的。东乡族自治县干旱缺水,植被稀疏,水土流失严重,陡坡开荒、随处挖砂、破坏植被的行为屡禁不止,直接造成新的水土流失,严重影响了生态环境的进一步改善。为此,制定出台符合东乡族自治县县情实际,具有可操作性的单行条例,对于全面促进东乡族自治县的水土保持工作是很有必要的。

第二、水土保持管理条例的内容符合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水土保持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基本精神,与相关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抵触,没有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第三、水土保持管理条例符合民族自治地方单行条例制定的立法程序。在水土保持管理条例的制定过程中,走访了群众代表、社会宗教贤达人士、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并将初稿印发各乡镇和县直有关部门,征求社会各有关方面的意见。在2008年7月29日提交东乡族自治县第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审议修改后,又征求并吸收了省人大民族侨务委员会和省直有关部门的意见,2009年1月2日,对东乡族自治县水土保持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再次进行了认真修改,于2009年1月11日提请东乡族自治县第十六届人大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

省人大民族侨务委员会提前介入,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召开立法座谈会,征求立法顾问意见,就水土保持管理条例的制定进行了论证。我们认为,水土保持管理条例符合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水土保持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东乡族自治县的实际,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议审议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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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水土保持管理条例条例全文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改善生态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以及其它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坚持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实效的方针,并与资源开发和县域经济发展相结合。

第四条

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自治县水土保持机构行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保持工作的职权,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水土保持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负责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及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组织对水土保持设施的竣工验收;

(四)负责水土保持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收缴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和水土流失防治费;

(五)负责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行为。

农业、林业、畜牧、国土资源、交通、扶贫、民经、环保、安监、城建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加强水土保持法律法规宣传,提高全民水土保持意识,组织群众积极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

乡(镇)水土保持机构和水土保持员具体负责本乡(镇)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六条

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坚持自力更生与国家补助、自治县财政配套和受益群众投劳相结合,动员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多形式、多渠道增加对水土保持工作的投入。

自治县人民政府每年从小型农田水利补助费中安排百分之二十以上的资金,并从农业发展扶贫资金和库区维护费中适当安排资金用于水土保持工作。

凡是用于水土保持工作的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截留、挪用。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防治水土流失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治理成果、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鼓励群众植树种草,增加植被,扩大林草覆盖面积。

第九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已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要逐步退耕还林还草,恢复植被。

第十条

开垦坡度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经自治县水土保持主管部门同意,按土地权属关系办理土地开垦手续。

第十一条

禁止在陡坡地、干旱地区、半干旱地区铲草皮、挖草根、烧生灰、砍灌木、挖树根等破坏自然地貌植被的行为。

第十二条

水土保持重点流域、封山绿化区和公路沿线,推行舍饲养畜,禁止放牧。

第十三条

发展薪炭林基地,推广以煤代柴、以电代柴、节柴灶、沼气灶、太阳能灶等节柴措施,减少农村柴薪消耗,保护植被。

第十四条

在自治县水土流失区修建公路、水工程,开办电力企业及其它工业企业,必须依法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办理审批手续,落实水土保持措施。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有关部门审核项目时,必须严格把关。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由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下列区域内从事挖砂、开荒、采石、取土等活动。

(一)封山育林、育草地带;

(二)河流两侧易造成水土流失的地带;

(三)干渠两侧20米以内十度以上坡地;

(四)公路两侧、沟头、沟边、沟坡,以及其它易造成水土流失的地带;

(五)水库最高蓄水线以外500米以内和塘坝最高蓄水线以外200米以内的地带;

(六)有滑坡历史或滑坡危险的地带;

(七)易发生泥石流的地区;

(八)其它应禁止开挖的地带。

第十六条

对已建成的各种水土保持设施,监测网点和试验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拆除和破坏。

第十七条

从事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及其它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因损毁地貌植被和水保设施,造成水土流失的,依据《甘肃省水土流失危害补偿费、防治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征收水土流失补偿费,并责令限期治理。在限期内未治理和不能自行治理的单位和个人,征收水土流失防治费。

收取的补偿费、防治费百分之八十用于水土保持治理,百分之二十用于水土保持的宣传、监督检查、技术培训及奖励。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水土保持规划,协调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有计划地对水土流失区域进行治理。

第十九条

水土保持工作严格执行国家和省上的水土保持技术规范,坚持以小流域为单元,植物措施与工程措施相结合,坡面治理与沟道工程相结合,田间工程与蓄水保土耕作措施相结合,治理与开发相结合,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

第二十条

经过治理验收合格的小流域,由水土保持主管部门建立档案,设立标志,进行管护。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加强对已进行水土保持治理区域的管护,制定管理办法,落实管护责任。

第二十一条

鼓励支持县内外企业、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以承包等形式治理开发小流域和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以下简称“四荒地”)。在土地所有权不变的情况下,承包治理开发的小流域和“四荒地”的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允许继承和有偿转让。承包治理开发区域及实施方案必须符合自治县水土保持治理规划方案。

以承包等形式治理开发“四荒地”,须组织村民集体讨论,按土地权属关系,签订相应的开发治理合同,承包后满一年而不治理的,依法收取水土流失补偿费,由合同的发包方或承包方转让他人治理。所转让范围及程序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擅自开垦“四荒地”的,由自治县水土保持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植被。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水土保持主管部门要对全县的坡耕地作出分年治理实施计划,兴修水平梯田,进行田、林、路、水、草综合治理。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与乡(镇)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签订《水土保持综合治理和预防监督工作目标责任书》,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年终考核,兑现奖罚。

自治县水土保持主管部门负责全县范围内的水土保持监督执法工作,建立健全水土保持监督执法体系,对乡(镇)人民政府水土保持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水土保持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滑坡、泥石流、水土流失动态监测的预警、预报。

在滑坡、泥石流、水土流失严重区域,应树立相应标识。

对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水土流失,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及时将采取的防御措施等情况报告县水土保持主管部门,经技术鉴定后,可做出不可避免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认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可免于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

水土保持执法监督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上级人民政府颁发的执法证件进行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和阻碍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和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水土保持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伐集体林木或他人林木的;

(二)擅自拆除水保工程设施的;

(三)侵占或变相侵占水保工程设施场地,或其他单位、个人的水土流失防治成果的;

(四)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水保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二十八条

水土保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进行收费和罚款的;

(二)查处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违法行为不力,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

(三)不按规定程序和时限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

(四)贪污、挪用水土保持资金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申请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实施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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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水土保持管理条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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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水土保持管理条例文献

甘肃省供热管理条例 甘肃省供热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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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文档 2016 全新精品资料 -全新公文范文 -全程指导写作 –独家原创 1 / 10 甘肃省供热管理条例 众所周知 , 城市供热系统的好坏直接影响着居民的供暖 , 这是一件关乎民生的大事 , 我国的相关部门和单位必须重视 起来 ,保障我国的供暖工作正常 ,稳定运行。下文是甘肃省供 热管理条例,欢迎阅读 ! 甘肃省供热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供热单位和用户的 合法权益,充分利用热力资源,改善环境,减少污染,根据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管 理、经营的单位和用户,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 (区 )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热纳入国民 经济社会发展计划,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创造良好条件。 城市供热应坚持统一规划、 合理布局、 统筹安排的原则, 充分发挥各类热源能力,实施和推广集中

甘肃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甘肃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甘肃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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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12页

甘肃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公路的保护,提高公路管理水平,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乡道、专用公路的公路路政管理,适用本条 例。 本条例所称公路路政管理, 是指为保障公路完好、 安全和畅通, 依法保护公路、 公路用地 及公路附属设施,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行政行为。 《甘肃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对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公路路政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综合治理的原则。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各级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各自管 辖路段的路政管理工作。专用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由专用单位负责。 各级公安、国土资源、规划、建设、林业、工商、质监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公路 管理机

甘肃省河道管理条例简介

条例公告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

《甘肃省河道管理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1年7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甘肃省河道管理条例》公布,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7月28日

甘肃省河道管理条例

(2014年9月26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1年7月28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河道保护与治理

第三章河道利用

第四章河道采砂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保护河道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综合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河道的保护、治理、利用和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河道保护、治理、利用和管理等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河道包括江河、湖泊、水库库区、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第三条河道的保护、治理和利用,应当遵循自然规律,服从防洪总体安排,坚持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绿色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全面推行河湖长制,建立省、市(州)、县(市、区)、乡(镇)、村(社区)级河湖长体系。

省、市(州)、县(市、区)三级设立总河长;河道分级分段设立省、市(州)、县(市、区)、乡(镇)、村(社区)级河湖长。

各级总河长、河湖长的设立和调整,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各级总河长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河湖长制工作。各级河湖长负责组织领导相应河湖的管理保护工作。

河湖长制责任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协同推进河道管理保护工作。

河道管理保护工作情况应当纳入河湖长制考核内容。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河道保护和治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河道管理保护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行政区域分级管理相结合的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其所属的河道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健全联合执法机制,加强沟通协调,做好河道管理保护工作。

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河道管理保护工作,加强河道管理的宣传教育,普及河道保护的相关知识。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制定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引导村(居)民自觉维护河道整洁、保护河道环境。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河道整治、河道采砂、水域岸线保护与利用等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相关部门在编制航运、水力发电、渔业养殖等规划时,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河道管理档案,加强河道管理信息化建设。

第二章河道保护与治理

第十二条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和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本省河湖及水利工程土地划界的有关标准划定。

根据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等,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河道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

河道的管理范围和堤防安全保护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并设立标志。

第十三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

(四)设置拦河渔具;

(五)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六)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七)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

(八)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在堤防和护堤地,禁止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第十四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第十五条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十六条禁止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保护、治理、管理和防洪的需要,编制河道清淤疏浚方案,并组织实施,保持河道畅通。

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河河道清淤疏浚,应当经毗邻各方协商一致后,共同编制清淤疏浚方案,并组织实施;未协商一致的,报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处理。

第十八条江河的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等,不得擅自填堵、占用或者拆毁。

城乡建设不得降低河道水系功能,不得将天然河道改为暗河(渠),不得擅自填堵、缩减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堤岸;确需填堵、缩减或者废除的,应当科学论证,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

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需要国家批准的,依照规定的程序报批。

城乡建设不得占用河道滩地,不得将河道滩地作为永久基本农田或者占补平衡用地。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耕地以及居住在河道滩地的居民,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退出和外迁。

第二十条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拦水、蓄水工程作业,应当按照调度方案运行,保证河道合理生态流量,保护河道生态环境,保障河道生态安全。

第二十一条航道整治应当符合防洪安全、供水安全、生态安全要求,并将航道整治方案或者疏浚计划送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意见。

第二十二条在界河河道内修建取水、引水、排水、阻水、蓄水、排渣工程及河道整治工程,应当经毗邻各方协商一致,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在山区河道有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自然灾害的河段,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等部门加强监测。在上述河段,禁止从事开山采石、采矿、开荒等危及山体稳定的活动。

护堤护岸林木,由河道管理单位组织营造和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或者破坏。

第二十四条向河道、湖泊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排污单位在向生态环境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三章河道利用

第二十五条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河道资源利用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水域水产养殖的管理,合理确定水产养殖规模和布局。河道水产养殖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不得妨碍行洪安全和水利工程运行安全,不得造成水域环境污染。

第二十七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跨堤、穿堤、临河、拦河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方案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未经审查同意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对需要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空间或者穿越堤防、滩地、河床的建设项目,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项目位置和界限进行审查,项目施工应当按照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河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位置、界限及相关措施落实的现场监督管理,并组织专项验收,专项验收合格后,建设项目方可投入运行。

第二十八条从事工程建设或者其他活动,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利工程设施的,应当采取功能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补偿。

第二十九条下列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一)黄河干流及湟水(含大通河)、渭河(含泾河)干流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小型建设项目;

(二)除湟水(含大通河)、渭河(含泾河)外的黄河一级支流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大中型建设项目;

(三)嘉陵江、白龙江、西汉水、黑河、石羊河、疏勒河、讨赖河干流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大中型建设项目;

(四)市(州)边界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

(五)跨市(州)的同一线性工程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

(六)大型水库及下游有城市的中型水库管理范围内的大中型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外的其他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由市(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四章河道采砂管理

第三十条河道采砂规划应当与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河道整治及航道整治等相关规划衔接。河道采砂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进行,并保证防洪、通航、渔业生产安全。

第三十一条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

河道采砂涉及其他部门的,由其他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报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

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河河道内采砂的,由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达成协议的基础上,分别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未达成协议,不得单方面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影响河势稳定或者危及堤防安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采砂禁采区和规定禁采期,并向社会公告。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禁采区、禁采期进行河道采砂活动。

在可采区、可采期内因度汛、供水、航运安全调度及应对河道管理紧急情况不宜采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临时采取禁采措施。

第三十三条河道采砂应当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地点、期限、范围、深度、总量、作业方式等内容进行。

河道采砂应当即时转运或者清除砂石料、弃料堆体,即时复平采砂坑道,运输砂石的车辆按指定进出场路线行驶。不得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堆放砂石料。河道采砂结束后应当即时清理、平整河道。

在通航航道进行河道采砂活动应当服从航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通航安全要求。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将天然河道改为暗河(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对河道采砂违法行为另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堆砂或者未即时清理、平整河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的处罚规定执行。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河道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强化自我约束和监管自律,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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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水利厅水土保持局简介

并加挂有省编办批复的甘肃省黄土高原水土保持世行贷款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甘肃省水土保持监测总站;省政府批复的甘肃省长江流域重点治理区水土保持和防护林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省水利厅批复的甘肃省英国赠款小流域治理管理项目办公室、甘肃省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察支队。其中世行项目领导小组和长治工程领导小组组长由省政府主管农业的副省长担任,副组长和成员由省发改委、财政、水利、农业、林业等部门的副厅长担任,具体日常事务工作由两个项目办公室承担。截至2010年2月,全局编制为72人,在编人员69人,其中,副县级以上领导5人,调研员3 人,副调研员3人,正科级11人,副科级11人,其他行政管理人员26人,工勤人员10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的通知》和《甘肃省实施水土保持法办法》等法律法规之规定,甘肃省水利厅水土保持局是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执法主体。甘肃省水利厅水土保持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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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农村公路条例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改善通行条件,方便群众生产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甘肃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和《甘肃省农村公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自治县境内的县乡村道路。包括其附属的桥梁、隧道和渡口。

县道指除国道、省道外的县际间联络公路和县内骨干公路;乡道指各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与乡镇之间和外部的联络公路;村道指县道、乡道主干线到村、村与村之间的道路。

自治县境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境内的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实行政府主导、分级管理、明确职能、权责一致的原则,注重宣传引导,动员全社会参与,加快建设步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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