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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广西实际,制定该条例。条例于1999年3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5年12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一次修订,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6年5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于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基本信息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修改的决定

(2019年7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

一、对《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二)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的“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

(三)将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的“农业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四)将第二十二条中的“国土、建设、规划等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

(五)将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六)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建设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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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条例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对《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条例》的必要性和依据

环境保护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环境安全。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环境保护问题日益受到社会关注,逐渐成为公众关心的热点问题。自治区党委、政府一直高度重视全区的环保工作,1999年政府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出台了《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实施以来,对于保护和改善我区的环境发挥了重要的作用。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环境形势日趋严峻,全区的环境保护工作面临着不少新问题,主要表现为:一是土壤、水、大气等主要环境要素污染加重,环境质量下降。南宁等4个环保重点城市环境空气均出现重度污染,北部湾近岸海域海水水质下降明显;二是环境事件频发,连续发生龙江、贺江重大污染事件,重金属、尾矿库、危险废物等非常规污染问题突出;三是全区氮氧化物排放量持续上升,畜禽养殖污染问题突出,污水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建设滞后,污染减排工作压力空前;四是法律制度不健全,环境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的问题突出。这对全区的环保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需要通过地方环境保护立法来赋予环保工作新的管理方式和措施,解决突出的环境问题。由于《条例》的制定时间比较早,《条例》的部分内容已经不能适应当前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实际的需要。同时,《条例》实施十多年以来,国家相继制定和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一系列法律,尤其是2014年4月全国人大审议通过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条例》的相关内容与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因此,为了适应当前全区环境保护新形势发展的需要,更好地保护和改善全区环境质量,有效解决环境保护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有必要对现行《条例》进行及时修订。

修订《条例》的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

二、修订《条例》的经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修订公布后,根据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的要求,自治区环境保护厅自2014年4月开始着手《条例》修订起草工作,经过充分调研、论证,于9月28日形成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送自治区法制办公室审查。自治区法制办公室研究修改后,形成《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发函征求了14个设区市人民政府和25个区直部门的意见,并在广西政府网、政府法制网上和《广西日报》、《南国早报》全文登载,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此外,还召开了专家学者及有关部门参加的立法论证会。在

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后,自治区法制办公室会同自治区环保厅反复研究、修改,形成《条例(修订草案审查稿)》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2014年12月31日自治区十二届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形成《条例(修订草案)》。

三、有关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框架及主要内容

《条例(修订草案)》共七章五十八条,分为总则、环境监督管理、保护生态和生活环境、防治环境污染、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法律责任、附则等。这次《条例》修订主要是根据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从我区实际出发,着重解决当前环境保护领域的突出问题,更新了环境保护理念,完善了环境保护基本制度,强化了政府及管理部门和企业的责任,明确了公民的环保义务,加大了对环境违法的处罚力度。本次修订主要是对环境保护法相关规定的细化,上位法已有规定的,不作重复。

(二)关于完善环境保护基本制度

由于《条例》制定的时间比较早,有些制度已经不能满足现实需要,一些其后实施的环境保护单行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政策中的新制度没有在《条例》中得以体现,《条例》作为我区环境保护领域的综合性、基础性地方性法规,应当对环境保护基本制度予以完善。根据上位法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条例(修订草案)》完善了以下环境保护基本制度:一是环境监测制度;二是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三是跨行政区域的联合防治机制;四是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和区域限批制度;五是排污许可制度;六是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七是生态环境保护补偿机制;八是环境信息公开制度。

(三)关于改善生活环境的规定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影响居民生活环境的污染源不断增多,群众反映强烈。公开征求意见中公众来信、来函和网上提出意见最多的是广场舞、餐饮场所猜马划拳、高音喇叭招揽顾客、施工扰民等直接影响居民生活环境的问题。回应群众关切,《条例(修订草案)》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对污染生活环境的行为作了禁止性规定:一是规定每日12点至14时30分、22时至次日6时不得在居民住宅区或者毗邻居民住宅的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开展使用乐器或者扬声设备的唱歌、跳舞、健身等活动;不得在城市市区住宅楼、以居住为主的综合楼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室内装饰、装修施工;不得在毗邻居民住宅的餐饮场所猜马划拳;不得在城市市区范围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抢修、抢险作业除外)。二是规定高、中考等特殊期间,禁止在考场周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活动。三是禁止在城市市区住宅楼、以居住为主的综合楼内,新建、扩建、改建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业和产生环境噪声、振动污染的歌舞厅等娱乐业经营场所。四是禁止在居住区、机关、学校、医院、疗养院等环境敏感区域从事切割、敲打、

锤击,露天装卸或者堆放水泥、石灰、粉煤,露天喷漆或者屠宰、水产品加工、生物发酵等产生环境噪声、粉尘、恶臭污染的活动。五是禁止将废油和含油废物(包括潲水油),排入下水道或者随地倾倒。六是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它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和在城市市区人口集中地区露天烧烤食品。七是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它室内娱乐活动,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它有效措施,避免干扰周边居民正常生活。

(四)关于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管理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是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是环境保护工作的重要监管手段和执法依据,也是排污单位必须履行的义务。为了进一步明确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安装条件,增强对重点排污单位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管理工作,《条例(修订草案)》第三十二条规定对应当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条件进行了规定,同时在第五十三条增设了相应的处罚条款。

(五)关于突发环境事件应急

近年来,由于我区环境事件高发频发,连续发生龙江、贺江重大污染事件,重金属、尾矿库、危险废物等非常规污染问题突出,为了进一步规范环境应急事件应对工作,增强各方应对环境应急事件的时效性,为处置工作赢得宝贵的时间,《条例(修订草案)》第十二条对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在应对突发环境事件、制定应急预案,配备应急物资,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环境污染事件时,如何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等作出了明确规定。

(六)关于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对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作了专章设定,首次以法律形式确认了公民获得环境信息、参与环境保护和监督环境保护三项具体的环境权利。与上位法相对应,《条例(修订草案)》相应新增了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一章,分别在第三十九条对环境信息公开的主体、方式和内容作了表述,在第四十条就其中重要和公众关心的环境违法行为的信息公开,以列举的方式单列条款予以明确。

以上说明连同《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请一并予以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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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条例修订

(1999年3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5年12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6年5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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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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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修订的条例

(1999年3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5年12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6年5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三章保护生态和生活环境

第四章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五章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应当采取措施持续改善环境质量。

自治区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开展和推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落实任期及年度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使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经济、产业和技术政策,进行资源开发、区域国土整治、城乡建设等活动,应当充分考虑对环境的影响,听取有关部门、专家、公众等方面的意见,进行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制定清洁生产、生态环境治理、废弃物资源化等方面的政策,鼓励合理利用资源,发展环境保护产业,构建资源节约型产业结构和消费结构,建设节约型社会,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环境保护财政投入,建立政府、企业、社会多元化的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支持、鼓励、引导社会资金参与环境保护、环境保护产业投资和环境污染治理。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监督、检查环境保护工作任务落实情况,统筹环境应急处置工作,建立环境信息共享机制,对重点环境污染问题和违法行为,实行联合执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对环境污染的防治、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有专人负责环境保护工作,街道办事处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做好环境保护工作。

第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要求减轻和消除污染危害、享受良好环境、知悉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有权举报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有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的义务。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知识,提高全社会环境保护意识,营造保护环境的良好风气。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的内容,培养学生的环境保护意识。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十条环境保护规划是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控制的基本依据,各种开发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

环境保护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因保护和改善环境确需修改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原编制和批准程序办理;修改后的保护标准不得低于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十一条环境保护规划的编制和修改,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公开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征询公众意见并向社会公开。上报审批的环境保护规划应当附有公众意见以及对公众意见采纳和不采纳情况的说明。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区域功能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划定或者调整本行政区域环境功能区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各专业规划、专项规划和区域开发利用规划应当符合环境功能区划。

第十三条自治区建立跨设区的市的重点区域、流域和海域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防治措施。其他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防治,由有关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突发环境事件的处置应急预案,规范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导致环境质量严重恶化、威胁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等紧急情况时,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并通报当地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以及可能受到影响的邻近地区的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因过错造成突发环境事件,导致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现场监测、调查取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有关资料,采集样品;

(三)责令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停止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

(四)查封、扣押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第十六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自治区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完善环境监测网络和环境监测数据库,建立环境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健全环境监测预警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监测等环境监测活动,运行监测数据库,并依法监督环境监测机构的业务活动。

第十七条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监测规范的要求开展环境监测工作。环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不得弄虚作假,隐瞒、伪造、篡改环境监测数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篡改环境监测机构的环境监测报告。

第三章保护生态和生活环境

第十八条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源头区、重要水源涵养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重要渔业水域以及生物多样性丰富区等重要生态功能区域,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划定生态保护红线,设置明显标志标识,并实行严格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备用水源地的管理,防止饮用水、备用水源的污染;按照有关规定对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进行监测,并定期发布水质监测报告,完成水源地环境状况年度评估。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和支持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江河源头、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治区级以上公益林区等重要生态功能区和主要河流两岸、水库周围等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的区域,种植有利于涵养水源、保持水土、保护植被的树木。

第二十条自治区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加大对生态保护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指导受益地区和生态保护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协商或者按照市场规则进行生态保护补偿。

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落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本行政区域土壤环境保护优先区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划定优先区域隔离带,建立并实行严格的土壤环境保护优先区域的保护和管理制度,并开展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点排放重金属、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城镇生活污水、垃圾、危险废弃物等集中处理设施周边土壤进行监测;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造成土壤污染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责令其限制生产、排放或者停产,并责令进行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开展耕地土壤环境监测和农产品质量检测,对已被轻度污染的耕地实施分类种植指导,采取农艺调控、种植业结构调整、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等措施,保障耕地安全利用;污染严重且难以修复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其划定为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建设、规划等主管部门应当合理规划被污染场地的土地用途,严格控制受污染场地的土地流转;未进行场地环境调查和风险评估,未明确治理修复责任主体的,禁止进行土地流转和开发利用;经风险评估对人体健康有严重影响的被污染场地,未经治理修复或者治理修复不符合相关标准的,不得用于居民住宅、幼儿园、学校、医院、养老场所等项目开发。

第二十三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危险废弃物集中处理设施建设。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城市污水、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医疗废弃物和建筑垃圾集中处理设施。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城镇污水、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并纳入当地社会发展年度计划,逐步在乡(镇)、村(屯)建设污水、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

第二十四条工业园区建设应当符合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的要求,通过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引导工业企业入驻,加强对排放重金属污染物、危险废弃物等重污染行业的统一规划、统一定点管理。工业园区应当配套建设污水处理、固体废弃物收集转运等防治污染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鼓励工业园区配套建设集中供热、供气系统。

第二十五条油码头、加油加气站、储油储气库(区)和使用油罐车、气罐车等运输易挥发物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产生油烟、异味或者废气的餐饮服务、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项目,应当设置油烟净化、异味或者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

第二十六条从事畜禽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对畜禽粪便、尸体和污水等废弃物进行科学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以及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一)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二)城市市区、镇和村庄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禁养区域;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特殊保护的其他区域。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域功能区划的要求加强各种水域和地下水保护,加强对水体污染防治的监控,防止水资源枯竭和水质污染,对本行政区域受到污染和破坏的水体进行综合整治,使水质符合水域功能区划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水体排放、倾倒污水、废水等废弃物,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环境的保护,防止对海洋环境的污染、破坏。

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进行海岸工程建设和海洋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以及渔业生产等生产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置入海排污口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

禁止在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海滨风景名胜区和旅游度假区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海域新建排污口。

第二十九条禁止向岩溶洼地、溶洞、漏斗、天窗、裂隙和地下河排放污水。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组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开展有针对性的放射性污染防治宣传教育和监督检查,防止放射性污染环境事件发生。

第三十一条建设大型电磁辐射发射设施或者安装高频设备,应当符合国家电磁辐射环境保护规范,电磁辐射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限值。

在已有的大型电磁辐射发射设施或者高频设备周围,按电磁辐射环境保护规范和城乡规划要求划定的限制范围内,有关主管部门不得办理修建居民住房、幼儿园、学校、医院、养老场所等敏感建筑的审批手续。

大型电磁辐射发射设施或者高频设备电磁辐射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应当采取措施降低电磁辐射值。经采取措施后仍达不到国家规定限值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责令其停止使用或者迁出。

第三十二条引进国外生物物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论证或者安全评估,加强进口检疫工作,防止有害生物物种进入和对生物多样性的破坏。发现有害生物物种入侵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扩散、消除危害。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对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回收利用和无害化集中处置,逐步推广回收利用、焚烧发电、生物处理等资源化利用方式,并建立与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相适应的投放垃圾与收运模式。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规定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投放,减少日常生活废弃物对环境造成的损害。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

鼓励和支持采用易回收利用、易处置或者易消纳降解的包装物、容器,对可回收利用的产品包装物、容器、废油和废旧电池等资源进行回收利用。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加强对塑料包装袋、购物袋生产、销售、使用的监督管理,并采取措施推广符合国家标准的可降解的塑料包装袋、购物袋。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废塑料污染的危害性。

塑料制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生产和销售塑料包装袋、购物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地丢弃塑料包装袋、购物袋。

第三十五条在城市市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午间和夜间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时段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除外;

(二)高考、中考等特殊期间,在考场周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活动;

(三)将含有难以生物降解的有机污染物的废水排入下水道或者随地倾倒;

(四)在居住区、机关、学校、医院、疗养院等环境敏感区域从事产生粉尘、恶臭污染的露天装卸、堆放水泥、石灰、粉煤,露天喷漆和屠宰、水产品加工、生物发酵等活动。

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当持有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并提前二日公告附近居民。

第三十六条禁止在城市市区住宅楼、商住综合楼的居住功能区内,新建、扩建、改建产生油烟污染的餐饮服务业和产生环境噪声、振动污染的歌舞厅等娱乐业经营场所。商住综合楼的商业功能区内,新建、扩建、改建产生油烟污染的餐饮服务项目应当设置专用烟道,产生环境噪声、振动污染的歌舞厅等娱乐业经营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第三十七条在居民住宅区或者毗邻居民住宅的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唱歌、跳舞、健身等活动,应当控制音量,禁止使用产生过大音量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音响器材。禁止夜间在以上区域开展使用乐器或者扬声设备的唱歌、跳舞、健身等活动。

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室内娱乐活动,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干扰周边居民正常生活。

午间、夜间不得在毗邻居民住宅的餐饮等场所进行猜码划拳、喧哗等产生噪声干扰周边居民正常生活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禁止在城市市区、其他人口集中区域或者环境敏感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甲壳素、骨胶、骨(鱼)粉、喷漆、塑料制品及其他产生恶臭污染的生产项目。

第四章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九条污染物排放实行浓度达标和总量控制。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下达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进行分解,由各市、县人民政府负责落实。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将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在自治区人民政府下达的控制指标内。

对超过自治区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自治区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任务的市、县,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四十条自治区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浓度、方式等排放污染物。

第四十一条排污许可证的发放、变更、延续、撤销、吊销、注销,应当予以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取得排污许可证,并不免除其法定的治理污染义务和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

(一)排污单位纳入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名单的;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提出建设要求的;

(三)城镇污水集中处理厂、工业园区污水集中处理厂;

(四)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有较大影响或者位于人口密集区等环境敏感区域的污染源;

(五)其他影响公共利益、需要重点监控的污染源。

对未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建设项目,负责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予通过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所称污染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自动监测设备管理运营单位应当保障自动监测设备的正常运行,保证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不得弄虚作假,隐瞒、伪造、篡改自动监测数据,并按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自动监测数据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确认真实有效的,作为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四十三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要求和国家环境监测规范的规定开展排污状况的自行监测或者委托环境监测机构监测,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第四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和便于监测的采样平台,并安装标志牌。排污口和采样平台设置后不得随意变动。不符合排污口和采样平台设置技术规范和标准的,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整改。

第四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污染防治设施的设计要求和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要求,制定操作规程,并保证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产生污染物的主体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和同时投产使用。

已建成的防治污染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需拆除或者闲置的,应当事先报经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因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故障等原因导致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排放标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排放污染物,采取措施,保证污染物达到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排放标准方可排放,并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放重金属和其他有毒有害污染物的重点工业企业对地下水环境影响的监管,检查地下水污染区域内重点工业企业的污染治理状况,评估有关工业企业及其周边地下水环境安全隐患,对造成地下水严重污染的企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进行地下勘探、采矿、工程降排水、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等可能干扰地下含水层的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四十七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单位运营其防治污染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并与受委托单位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环境保护责任。受委托单位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四十八条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相关环境保护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环境功能区划、生态功能区划以及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

自治区加强对重点区域、重点流域、重点行业的污染控制,合理确定产业发展布局、结构和规模,严格控制高污染高能耗项目的建设,鼓励和支持无污染或者轻污染产业的发展。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容量、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污染状况等因素,确定在本自治区或者部分区域内禁止建设和严格控制建设的高污染高能耗项目,并根据环境质量变化状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四十九条固体废弃物产生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固体废弃物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不能自行利用或者处置的,应当提供给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企业利用或者处置。

危险废弃物产生者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处置危险废弃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确需临时贮存的,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且贮存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并应当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临时贮存的时间、地点以及采取的防护措施。

第五十条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时,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粉尘、噪声、振动、噪光等对周围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在城市市区内,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工地应当设置硬质连续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措施。建筑土方、建筑垃圾、渣土和散装物料应当及时清运,在工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或者洒水抑尘等有效防尘措施。建筑土方、建筑垃圾、渣土和散装物料以及灰浆等流体物料应当采用密闭方式运送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运输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第五章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五十一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状况公报以及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工作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环境质量信息。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环境信息公开制度,依法将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突发环境事件以及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等信息,通过政府网站、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公开。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获取政府环境信息。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定期公布以下信息:

(一)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名单;

(二)污染严重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名单;

(三)发生重大、特大突发环境事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名单;

(四)拒不执行已生效的环境行政处罚决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名单。

第五十四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向社会如实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环境信息。

鼓励和支持其他排污单位自愿公开有关环境信息。

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环境违法行为有奖举报制度,接受并及时处理公众的举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环境监测机构未按照法律规定和环境监测规范从事环境监测活动,造成监测数据失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环境监测机构弄虚作假,隐瞒、伪造、篡改环境监测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或者篡改环境监测机构的环境监测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对畜禽粪便、尸体和污水等废弃物进行科学处置造成污染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对规模化养殖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罚;对非规模化养殖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向岩溶洼地、溶洞、漏斗、天窗、裂隙和地下河排放生产污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午间和夜间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时段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高考、中考期间,在考场周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产生社会生活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所在地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将含有难以生物降解的有机污染物的废水排入下水道或者随地倾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居住区、机关、学校、医院、疗养院等环境敏感区域从事产生粉尘、恶臭污染的露天装卸、堆放水泥、石灰、粉煤,露天喷漆和屠宰、水产品加工、生物发酵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规定,违法建设产生噪声、振动环境污染的娱乐业经营场所以及产生恶臭污染的生产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产生社会生活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所在地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产生社会生活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所在地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未安装并联网自动监测设备的,对不正常运行自动监测设备或者存在弄虚作假行为导致自动监测设备不能反映真实排污状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经批准擅自拆除、闲置防治污染设施,依法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停止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拒不停止或者逾期不改正违法行为的,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停止或者改正违法行为的次日起,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连续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措施的;

(二)未及时清运建筑土方、建筑垃圾、渣土和散装物料的;

(三)未对施工工地内堆存的建筑土方、建筑垃圾、渣土和散装物料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或者洒水抑尘等有效防尘措施的。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土方、建筑垃圾、渣土和散装物料以及灰浆等流体物料未采用密闭方式运送或者未采取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或者未按照规定路线行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未向社会如实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六十七条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在环境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八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午间,是指北京时间12时至14时30分;

(二)夜间,是指北京时间22时至次日早晨6时;

(三)采样平台,是指供环境监测工作人员安全、方便地操作仪器的空间;

(四)城市市区,是指城市规划区的建成区域。

第六十九条本条例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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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场舞和猜码不能太“任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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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者了解到,《条例》中新增了对在居民住宅区或者毗邻居民住宅的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唱歌、跳舞、健身等活动的规定,明确了禁止夜间(22时至次日早晨6时)在以上区域开展使用乐器或者扬声设备的唱歌、跳舞、健身等活动。但在允许的时间内在公共场所活动的,应当控制音量,禁止使用产生过大音量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音响器材。

同时,《条例》明确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室内娱乐活动,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干扰周边居民正常生活。此外,午间(12时至14时30分)和夜间时段,不得在毗邻居民住宅区的餐饮等场所,进行猜码划拳、喧哗等。甚至在居民自己家里,开展电器乐器等方面的娱乐,也被要求控制音量,否则可能面临200—500元的罚款。

按日连续处罚违法排放污水企业

根据广西的地形环境特点,《条例》明确规定禁止向岩溶洼地、溶洞、漏斗、天窗、裂隙和地下河排放污水。

在对排放污水的处罚中,《条例》一改以往按整个案件来处罚的方式,而是进行按日连续处罚,这成广西处罚环境违法案件的新突破。

据了解,新环保法自去年初实施后,企业违法“按日计罚”开始进入公众视野。《条例》规定了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经批准擅自拆除、闲置防治污染设施,依法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停止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拒不停止或者逾期不改正违法行为的,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停止或者改正违法行为的次日起,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不同噪声由不同部门管理

《条例》明确了不同噪声由不同部门管理,具体为: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在考场周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违法建设产生噪声、振动环境污染的娱乐经营场所、产生恶臭污染的生产项目属于环保部门受理范围;产生社会生活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式招揽顾客等属于公安部门受理范围。

虽明确环保部门和公安部门的受理范围,但并不意味着都是各干各的。《条例》指出联合执法具有前瞻性,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监督、检查环境保护工作任务落实情况,统筹环境应急处置工作,建立环境信息共享机制,对重点环境污染问题和违法行为,实行联合执法。

有奖举报制度首次上升到法律层面

《条例》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环境违法行为有奖举报制度,接受并及时处理公众的举报。

具体来说,对企业的要求方面,企业应当按要求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包括排污单位纳入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名单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提出建设要求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厂、工业园区污水集中处理厂;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有较大影响或者位于人口密集区等环境敏感区域的污染源;其他影响公共利益、需要重点监控的污染源等。

企业还应如实公开环境信息。重点排污单位未向社会如实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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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施行后将给我们的工作和生活带来哪些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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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了部门责任

《条例》明确了不同噪声由不同部门管理,具体为: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在考场周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违法建设产生噪声、振动环境污染的娱乐经营场所、产生恶臭污染的生产项目属于环保部门受理范围;产生社会生活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式招揽顾客等属于公安部门受理范围。《条例》还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监督、检查环境保护工作任务落实情况,统筹环境应急处置工作,建立环境信息共享机制,对重点环境污染问题和违法行为,实行联合执法。

实行了有奖举报制度

《条例》把有奖举报制度首次上升到法律层面,对于普通市民来说,环保监督也具有更强的操作性。《条例》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环境违法行为有奖举报制度,接受并及时处理公众的举报。重点排污单位未向社会如实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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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工程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地质遗迹的保护和利用,以及地质灾害的防治等与地质环境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地质环境保护坚持积极保护与合理利用、谁开发谁保护、谁投资谁受益、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地质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四条 编制城市、村镇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规划以及水利、铁路、交通、旅游、能源等建设规划,应当符合地质环境保护要求。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保护规划以及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将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本行政区域地质环境动态监测,建立地质环境监测网络和地质灾害预警信息系统,对地质灾害及时做出预测预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保、建设、规划、水利、交通、旅游、林业、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地质环境保护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全区年度地质环境公报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布。

地质灾害危险区的区域和地段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质灾害调查结果提出,经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并在地质灾害危险区的边界设置明显警示标志。

第八条 依法设置的地质环境监测和地质环境保护标志、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和擅自移动。

第九条 采矿权人应当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监测,矿山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应当将监测资料定期报送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在地下水超采区内,以机井抽取地下水的单位,应当做好水位、水量、水温的监测,并将监测资料定期报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进行治理时,遭受地质灾害威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安排,支持、参与地质灾害的治理。

第十一条 探矿权人应当及时对勘查作业完毕后遗留的钻孔、探井、巷道和形成的危岩、危坡采取回填、封闭或者其他消除地质灾害隐患的措施。

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地质环境治理责任:

(一)整治被破坏的土地、河道、航道,使之能够种植、养殖、行洪、通航或者可供其他利用;

(二)整修露天采矿的边坡、断面并种草植树,使之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三)消除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隐患;

(四)采取封闭、充填或者人工放顶等措施,使地下井巷采空区及其地面安全稳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质环境治理责任。

第十三条 采矿权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矿山生态环境恢复保证金。

矿山生态环境恢复保证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不得挪作他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采矿权人履行治理义务,并组织专家验收合格后,应当及时将保证金及其利息退还采矿权人。

矿山生态环境恢复保证金收缴、管理、使用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引发地质灾害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立即停止勘查、开采活动,及时向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灾情扩大。

第十五条 对废弃矿山已被破坏的地质环境,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开展治理工作,并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治理。

第十六条 城乡居民建房应当避免进行山体削坡,确需削坡建房的,应当采取护坡措施。

第十七条 下列地质遗迹可以建立地质遗迹保护区或者地质公园:

(一)有重要科学研究价值的各类地质剖面、构造形迹和古生物化石及其分布区;

(二)有重要观赏和科学研究价值的地质地貌景观;

(三)有特殊学科研究价值的岩石、矿物、陨石及其典型产地;

(四)有科学研究意义的典型地质灾害遗迹;

(五)著名溶洞、温泉、瀑布等其他需要保护的地质遗迹。地质遗迹保护区或者地质公园的设立、建设、保护和利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在生产、建设等活动中发现古生物化石的,应当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发现地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遇有重要发现的,发现地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并采取措施加以保护。

第十九条 禁止非法买卖和擅自采掘古生物化石。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为了科学研究、教学等目的,确需采掘古生物化石的,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采掘方案,按照国家规定程序组织评审同意后方得采掘。

采掘所得古生物化石的清单,应当在活动完成后30日内报采掘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禁止在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旅游公路两侧以及海岸线的直观可视范围内露天开采矿产资源。

工程建设采石、施工开挖破坏地质地貌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对破坏的坡面进行绿化或者治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探矿权人不及时对遗留的钻孔、探井、巷道和形成的危岩、危坡采取回填、封闭或者其他消除地质灾害隐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采矿权人未依法履行地质环境治理责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侵占、损毁和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和保护标志、设施的;

(二)非法买卖和擅自采掘古生物化石的;

(三)工程建设采石、施工开挖破坏地质地貌不予绿化或者治理的。

第二十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对检举揭发的违法行为应当查处而不查处的;

(二)擅自批准或者超越管理权限批准挖掘、采集古生物化石的;

(三)侵占、挪用矿山生态环境恢复保证金或者应当退还采矿权人而不予及时退还的;

(四)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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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相关报道

我省将修订1996年颁布的《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11月23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举行第一次全体会议,听取关于《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今后,将把建立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等环境经济政策纳入到修订后的环保条例中,这将成为此次条例修订的亮点。

现行《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已不适应我省环境保护形势的发展要求。我省产业结构偏重,污染物排放总量和排放强度仍居高位。省环保厅负责人介绍,除了与上位法不相适应外,现行《条例》未对能源结构、产业结构等前端源头污染防治作出规定。除了现实需要,我省近年来在环境保护工作中探索和积累了经验,“如建立并实行跨界断面水质考核补偿、大气污染联防联控、排污权有偿使用与交易、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环境信用评价等制度,需要通过立法予以固化。”省环保厅负责人说。

新修订的条例草案修改、增加了六方面的内容:强化政府和相关部门的环保责任,加强环保基本制度建设,加强大气、水、固体废物等污染领域防治,强化生态环境保护,加大对环境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以及创新环境经济政策。修订的条例草案鼓励消费者优先购买环境标志产品,建立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环境信用评价制度,推动有关部门和机构在公共采购、评先创优、金融支持等工作中根据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用状况予以支持或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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