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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我市出租房屋人均居住面积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通知全文

关于公布我市出租房屋人均居住面积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通知全文

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委(房管局),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局,各区县公安局(分局),流管办,规划分局,卫生局,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出租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出租房屋使用安全,根据《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94号、第231号)等相关规定,现就本市出租房屋人均居住面积标准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市出租住房的,应当以规划设计为居住空间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不得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不得按照床位出租。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出租住房的每个房间居住的人数不得超过2人;人均居住面积不得低于5平方米(有法定赡养抚养义务关系的除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出租住房的居住面积,是指规划设计为居住空间的房间的使用面积。居住面积以房屋租赁合同载明的面积为准;当事人不提供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没有载明居住面积,或者房屋租赁合同载明的居住面积明显不符合实际情况的,以实际测量面积为准;实际测量有困难的,对于出租成套住房,可以按照房屋产权证记载建筑面积的0.5倍折算居住面积;对于出租非成套住房,可以按照房屋产权证记载建筑面积的0.75倍折算居住面积。

二、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依法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属于住房的,房屋租赁合同应当载明承租房屋间数、居住面积等情况,并且明确约定居住人数及相应的违约责任等内容。

三、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加强业主自我管理。住宅物业小区业主大会应根据本规定及时召开业主大会会议,修订和完善管理规约,增加人均居住面积标准等相关租赁限制条款,明确违反管理规约出租、转租房屋并严重影响相邻房屋业主正常居住的,业主委员会可书面责成出租人立即终止租赁行为,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租赁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物业服务企业和公房管理单位要强化服务意识,积极配合基层管理服务站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住房出租登记和租赁合同备案工作,对发现的违规租赁行为要及时劝阻,并报告业主委员会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五、基层管理服务站要落实属地监管职责。协助相关行政部门做好房屋租赁政策宣传、租赁信息登记、房屋租赁行为日常巡查等工作。发现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及时报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六、出租房屋应符合建筑、消防、治安、卫生等方面的安全条件,不得危及人身安全。租赁当事人和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配合执法检查。房屋承租人应对其使用行为负责。出租人应对承租人使用房屋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承租人违反约定的,应及时纠正,并报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经纪机构违反本规定的,由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整改的,依法予以处罚,并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示。

七、市、区县两级房屋、公安、规划、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各负其责,协调配合,形成部门联动机制,加大综合执法检查力度。对于违反建筑、消防、治安、卫生等方面的安全条件的行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依法予以查处。

八、单位根据《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承租房屋作为集体宿舍供本单位职工居住的,不适用本通知。

九、本通知自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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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我市出租房屋人均居住面积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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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我市出租房屋人均居住面积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基本信息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出租房屋使用安全,根据《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94号、第231号)等相关规定,我委会同市公安、规划、卫生等部门,起草了《关于公布我市出租房屋人均居住面积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为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征求意见稿》全文发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如有修改意见,可在2012年5月 25日之前以书面方式通过传真或电子邮件反馈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附件:关于公布我市出租房屋人均居住面积标准的通知(公开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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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我市出租房屋人均居住面积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资讯简介

北京市住建委、市公安局、市规划委会同市卫生局等部门近日联合印发《关于公布我市出租房屋人均居住面积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对群租进行了界定,明确了群租相关各方责任,并强调建立群租综合治理机制,强化属地监管责任。

据介绍,北京市法制办、市流管办、市住建委、市公安局、市规划委、市卫生局等部门深入调研,于2011年9月形成《通知》草稿。2012年5月,北京市住房城乡建设委会同相关部门就《通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共收到各方面意见和建议131件,90.1%的市民对此通知总体持肯定态度。结合社会各方意见,《通知》做了多次修改与完善,经报请北京市政府同意后发布施行。

《通知》明确规定,出租房屋人均居住面积不得低于5平方米,每个房间居住的人数不得超过2人(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的除外)。《通知》要求,应当以原规划设计为居住空间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不得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不得按床位等方式变相分割出租。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等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通知》强调,出租房屋的安全由房屋所有人负责,出租人应当确保所出租房屋符合规定的安全条件,对承租人使用房屋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承租人违反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应当及时纠正,并报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房屋承租人对其使用行为负责,未按照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使用房屋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通知》还要求,将面积标准、居住人数、限制条件等写入租赁合同示范文本和《物业管理规约》,住宅物业小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加强自我管理。物业服务企业和房屋管理单位对发现的违规租赁行为要及时书面报告业主委员会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并存档备查。

此外,《通知》要求房地产经纪机构及经纪人员不得为违反本规定的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供经纪服务,不得参与或者教唆他人参与违反本规定的租赁行为。《通知》还规定了群租综合治理机制,强化属地监管责任,由乡镇、街道办事处牵头,派出所、基层管理服务站、居(村)民委员会等共同参与,加强市区协作、部门联动,实现对群租的联合动态监管,用“组合拳”严厉打击群租行为。

据北京市住建委相关负责人介绍说,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和外来人口的不断增加,群租住房现象已成为一个较为突出的社会问题。群租带来的治安、消防、安全隐患等问题倍受各方关注,引发了大量信访投诉,扰乱了租赁市场秩序。但是,群租又因其低廉的租金和较高的收益在社会上客观存在,相当一部分城市中低收入人群迫于生活压力无奈选择了群租住房。群租已成为一个百姓关心、媒体关注的问题。

相关负责人表示,这一标准的明确,将有利于群租综合治理工作的推进。但同时,政策出台后,将面临群租治理过程中“进门难、认定难、执行难”的问题,尤其是对个人或“二房东”打隔断分割出租行为。群租治理有赖于属地监管力量,市级有关部门将建立重案要案联合查处机制,震慑市场违规行为。《通知》正式实施,既是保障百姓居住权益,引导有序合租,也是呼吁各方民事主体能切实担负起相应责任,爱护家园,保护生命安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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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我市出租房屋人均居住面积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通知全文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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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我市出租房屋人均居住面积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通知全文文献

杭州居住出租房屋推行“旅馆式”管理 杭州居住出租房屋推行“旅馆式”管理

杭州居住出租房屋推行“旅馆式”管理

格式:pdf

大小:604KB

页数: 1页

杭州居住出租房屋推行“旅馆式”管理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出租房屋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出租房屋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出租房屋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格式:pdf

大小:604KB

页数: 1页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市局各业务处室:为进一步加强个人出租房屋的征收管理,规范税款入库方式、入库级次和适用征收率,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依照执行。一、根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个人出租房屋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地税征[2004]18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个人出租房屋并取得收入,按

[天津]关于我市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赴外埠承接勘察设计业务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天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文件

关于我市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赴外埠承接勘察设计业务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津建设函〔2016〕16号

各有关单位:

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推动建筑市场统一开放若干规定的通知》(建市〔2015〕140号)通知要求,建立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勘察设计市场体系,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自2016年2月1日起,我委不再为本市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赴外埠承揽勘察设计业务等活动出具介绍信等证明文件,企业相关信息可从住房城乡建设部网站诚信平台或天津市建筑市场监管与信用信息平台查询。

2016年1月28日

(联系人:刘 静;联系电话:022-28468102)

(此件主动公开)

抄报: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市场监管司

抄送: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上海市建委,重庆市建委,北京市规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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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排污费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简介

文件原文

各设区市、辛集市、定州市、扩权县(市)物价局、财政局、环保局:

为发挥经济手段促进治污减排、转型升级,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环保部《关于调整排污费征收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008号)要求,经省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5年1月1日起分三步调整我省排污费收费标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调整排污费收费标准实行差别化排污收费政策

第一步:自2015年1月1日起,废气中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排污费收费标准调整为每污染当量2.4元;污水中化学需氧量、氨氮和五项主要重金属(铅、汞、铬、镉、类金属砷)污染物收费标准调整为每污染当量2.8元。在每一污水排放口,对五项主要重金属污染物均征收排污费;其他污染物按照污染当量数从多到少排序,对最多不超过3项污染物征收排污费。

企业污染物排放浓度值低于规定的污染物排放限值50%以上,减半征收排污费;企业污染治理设施由第三方运营,在收费标准的基础上增加5%的减免额度。企业污染物排放浓度值高于规定的污染物排放限值,或者企业污染物排放量高于规定的排放总量指标的,按收费标准加两倍征收排污费;同时存在上述两种情况的,加四倍征收排污费。企业生产工艺装备或产品属于规定的淘汰类的,按照收费标准加两倍征收排污费。

第二步:自2017年1月1日起,废气中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排污费收费标准调整为每污染当量4.8元;污水中化学需氧量、氨氮和五项主要重金属(铅、汞、铬、镉、类金属砷)污染物收费标准调整为每污染当量5.6元。在每一污水排放口,对五项主要重金属污染物均征收排污费;其他污染物按照污染当量数从多到少排序,对最多不超过3项污染物征收排污费。

企业污染物排放浓度值低于规定的污染物排放限值50%以上,减半征收排污费;企业污染治理设施由第三方运营,在收费标准的基础上增加5%的减免额度。企业污染物排放浓度值高于规定的污染物排放限值,或者企业污染物排放量高于规定的排放总量指标的,按收费标准加两倍征收排污费;同时存在上述两种情况的,加四倍征收排污费。企业生产工艺装备或产品属于规定的淘汰类的,按照收费标准加两倍征收排污费。

第三步:自2020年1月1日起,废气中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排污费收费标准调整为每污染当量6元;污水中化学需氧量、氨氮和五项主要重金属(铅、汞、铬、镉、类金属砷)污染物收费标准调整为每污染当量7元。在每一污水排放口,对五项主要重金属污染物均征收排污费;其他污染物按照污染当量数从多到少排序,对最多不超过3项污染物征收排污费。  企业安装自动监控设施的,污染物排放浓度值在规定的污染物排放限值90%-70%之间(含本数),按收费标准的80%征收排污费;污染物排放浓度值在规定的污染物排放限值70%-50%之间(含50%),按收费标准的60%征收排污费;污染物排放浓度值低于规定的污染物排放限值50%以上,按收费标准的40%征收排污费。企业未安装自动监控设施的,污染物排放浓度值低于规定的污染物排放限值50%以上,减半征收排污费。企业污染治理设施由第三方运营,又符合上述减免条件的,在收费标准的基础上增加5%的减免额度。企业污染物排放浓度值高于规定的污染物排放限值,或者企业污染物排放量高于规定的排放总量指标的,按收费标准加两倍征收排污费;同时存在上述两种情况的,加四倍征收排污费。企业生产工艺装备或产品属于规定的淘汰类的,按照收费标准加两倍征收排污费。

二、加强污染物监测数据使用

加大环保计量检测装置技术、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投入,强化监测技术手段,严格核定所有排污者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对已经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且通过有效性审核的企业,应严格按照自动监控数据核定排污费。所有具备安装条件的国家重点监控企业,要完成主要污染物自动监控设施的安装并正常运行;2015年底前,国家重点监控企业中的钢铁、造纸、水泥等主要污染行业,实现严格按自动监控数据核定排污费;2016年底前,所有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均要实现按自动监控数据核定排污费。大力推广政府从第三方购买专业服务,由第三方负责安装、运营和维护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确保监控数据真实、准确。对排放污染物种类多、无组织排放且难以在线监控的企业,应按照环保部规定的物料衡算方法和监督性监测数据,严格核定排污费。

三、加强排污费征收和使用管理

排污费征收管理按照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69号令),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2003年第17号令)和《河北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冀财建〔2003〕71号)规定执行。各级环保部门应加大稽查力度,做到依法、全面、足额征收;认真实行差别化排污收费政策,奖优罚劣,建立企业主动治污减排的长效机制。各级财政、环保部门要进一步完善排污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创新使用方式,采取补助、以奖代补和贷款贴息等多种支持方式,对企业进行补助。

四、做好政策出台的宣传解释工作

认真做好政策宣传,强化全社会的污染者付费意识、环境损害补偿意识及环境保护意识,正确引导社会舆论。环保部门应深入缴费单位,做好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相关部门组成联合监督检查组,进行督导检查,对排放不达标、拒缴、欠缴排污费的企业予以曝光。

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河北省财政厅

河北省环境保护厅

2014年12月11日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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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所得税报表有关问题的通知文件发布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目录的公告

(2011年5月26日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5号公布)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省级税务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1]60号)要求,我局对1994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间,由省局机关制定发布或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在本辖区内对征纳双方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反复适用的全部税收规范性文件,包括对规制某一区域、某一行业、某一系统、某一特定群体乃至企业分支机构间不特定相对人的税政和征管问题的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清理结果已经2011年5月13日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将《湖北省国家税务局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附件1)、《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全文废止或者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附件2)、《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全文废止或者失效转发、翻印、摘转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附件3)、《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全文废止或者失效处室发文的文件目录》(附件4)、《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全文废止或者失效未查到文件文本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附件5)予以发布。并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1.凡是未列入《湖北省国家税务局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附件1)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自目录向社会公布之日起,一律不得作为税收执法的依据。

2.凡是转发、翻印、摘转的税收规范性文件一律作废,其效力以原文件主办单位的清理结果为依据。

3.凡是以内设机构名义主办的文件一律作废。

4.凡是未查到文件文本的税收规范性文件一律作废。

5.《湖北省国家税务局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中,《省国家税务局印发<实施所得税精细化管理的意见>的通知》(鄂国税发[2005]142号),其依据“核实税基,完善汇缴,强化评估,分类管理”现公告修正为“分类管理,优化服务,核实税基,完善汇缴,强化评估,防范避税”,其他内容不变。

6.湖北省国家税务局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中,《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第二批扩大车辆购置税业务范围的县市区车辆购置税征管问题的通知》(鄂国税函[2010]168号)、《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水上油站管理分公司缴纳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鄂国税函[2010]200号)两份文件,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规定,应该采用公告的形式发布,现予修正。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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