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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法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管理,合理利用国有土地,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的正常秩序,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在本市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依法到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到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
具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房地产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的职权,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管理全市房地产工作。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工作,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等进行权属管理和监督检查。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房地产转让、抵押及房屋租赁的经营管理工作,对房屋进行权属管理。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和本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划分,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市房地产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地产管理的有关机关必须严格依法行政,提高办事效率,切实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房地产权利人依法办理各种手续,房地产管理的机关必须按规定的时限予以办结。
房地产管理中的各项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报省物价、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用地
第一节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计划、规划、建设、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和方案,报市、县(市)或者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集体土地未经依法征为国有,其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招标、拍卖或者双方协议方式;商业、旅游业、娱乐业、豪华住宅等用地,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方式。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程序:
(一)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批准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发布招标公告;
(二)投标者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领取招标文件,缴纳保证金;
(三)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规划、建设、房产等有关管理部门进行开标、评标、决标,并在决标之日起7日内向中标者发出中标通知书,向未中标者退还投标保证金(不计利息);
(四)中标者在接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与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超过期限,取消其中标权,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另行组织招标。"para" label-module="para">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程序:
(一)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批准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发布土地使用权拍卖公告;
(二)竞投者按拍卖公告规定的时间,到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竞投登记,领取有关文件,并缴纳保证金;
(三)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按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主持拍卖,竞得者当场与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规定交付定金;
(四)拍卖后5日内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向其他竞投者退还保证金(不计利息)。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程序:
(一)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向有意受让人提供经批准出让地块的必要资料;
(二)有意受让人在规定时间内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土地开发建设方案、计划、资信证明等有关文件;
(三)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对有意受让人提交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核论证,在15日内作出答复;
(四)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与有意受让人协商一致后,双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由受让人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20%的定金。
第十一条 以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基准地价。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从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之日起60日内,必须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未按照前款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使用者所交定金不予退还,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土地使用者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已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未按合同约定提交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返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者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三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当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凭证,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四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10%至20%征收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报请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出让方和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同意,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变更协议,办理变更登记,换领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六条 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城市规划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续期,除根据城市规划和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幅土地的外,应当予以批准。经批准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依照前款规定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
第二节 土地使用权划拨
第十八条 下列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确属必需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邮电、水利等项目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para" label-module="para">
第十九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程序:"para" label-module="para">
(一)申请用地者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三)申请用地者依法支付补偿、安置等费用;
(四)到土地行政管理部门领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申领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二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按规定进行建设的,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如需改变土地用途。必须依法申报,经批准后,持批准文件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换领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二十三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依法申请取得资质证书。
第二十四条 在本市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必须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检验下列证明文件:
(一)资质证书;
(二)营业执照;
(三)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的任职文件、个人资料;
(四)经济、技术、财务、统计人员的资格证书、任职文件、聘用合同;涉外房地产开发企业,还应当提交外商的有关材料。"para" label-module="para">
第二十五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对项目的规划设计、建设期限、基础设施配套建设、拆迁补偿安置等提出要求,并出具《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
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按照《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实施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并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实施阶段的主要事项和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对其开发经营活动的审查、批准和处理的意见,定期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查。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验收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综合验收申请。未经综合验收或者综合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载明的内容进行项目综合验收。
第四章
房地产交易
第一节 房地产转让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转让,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转让合同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进行房地产转让时,须持有居民身份证(或者法人资格证)、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涉及下列情形的,还须提交相应文件: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商品房,须持《商品房登记注册证》;
(二)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购买私有房屋,须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文件;
(三)行政、企事业单位转让房地产,须提交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文件。
第二十九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25%以上(不含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第三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须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规定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市、县(市)人民政府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交土地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房地产权利人,须持规定证件、批准文件和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建设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二)设有他项权利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进行转让的。
第三十三条 转让已出租的房地产,出租人应当提前3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
第三十四条 共有房地产转让,必须经共有人签订书面协议或者持有共有人书面委托书及公证文书,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五条 商品房预售,预售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不含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拆迁安置达到规定要求。"para" label-module="para">
第三十六条 预售商品房,预售人与购房者必须签订书面合同。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载明下列内容:"para" label-module="para">
(一)房屋面积、坐落位置、界限并附图;
(二)土地使用的面积和年限;
(三)房屋的用途、价格;
(四)预售款交付办法和房屋交付使用日期;
(五)违约责任;
(六)合同纠纷的处理方式。
预售人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三十七条 商品房预购人再行转让预购的商品房,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节 房地产抵押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抵押;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权:
(一)无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权属有争议的;
(二)建设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三)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四)依法宣布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五)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六)商品房屋已经预售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进行抵押的。
第三十九条 按份共有的房地产抵押,仅限于抵押人所有的份额。预购的商品房抵押,应当按不高于已付款金额设定抵押权。
第四十条 抵押已出租的房地产,抵押人应当如实告知抵押权人,并书面通知承租人。抵押合同签订后,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四十一条 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缴纳相当于应当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项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并登记后,土地上新增的合法房屋,不属于抵押财产。需要拍卖该抵押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财产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第四十三条 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双方当事人应当从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6O日内持抵押合同、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书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抵押登记,并到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抵押期满,双方当事人应当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的注销登记,到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成片开发的土地,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的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当从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6O日内,持土地使用权证书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并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房地产抵押期满,需要续期的,应当重新办理登记。
因处分抵押房地产而获得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应当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节 房屋租赁
第四十四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用途、价格、修缮责任、纠纷解决方式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在合同签订后3O日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para" label-module="para">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租赁:
(一)无房屋所有权证书的;
(二)托管的房屋未经房屋所有权人委托出租的;
(三)建设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四)不能保证居住、使用安全的;
(五)共有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六)已经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七)法律、法规限制出租的。
第四十六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经出租人书面同意,可将承租的房屋转租、改变用途以及与他人联营、互换,但必须与出租人签订补充协议,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七条 房屋产权人以营利为目的,出租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屋,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收交财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出租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屋或场地,发生土地增值的,增值的土地收益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收交财政。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
(一)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所承租的房屋转租、改变用途或者与他人联营、互换使用的;
(二)承租人利用所承租的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三)承租人累计6个月不交租金的;
(四)承租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的。
承租人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前款规定的,出租人不得单方解除租赁合同。
第四节 中介服务
第四十九条 设立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和房地产经纪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五十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
(四)有足够数量的专业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一条 对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实行资格认证制度。
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必须经市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管理机关考核认证,取得资格。
第五十二条 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制度。房地产价格评估必须由依法设立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取得资格的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进行。
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和科学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为基础,参照本市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
第五十三条 中介服务机构必须依法从事经营活动,并按规定向市房产、土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报表,接受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 国家实行房地产成交价申报制度。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对交易价格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申报。房地产成交价格作为缴纳税费的依据。成交价格明显低于正常市场价格的,以评估价格作为缴纳税费的依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或者越权批准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按非法占地和越权批准行为依法查处,越权批准的文件无效,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越权审批的机关承担。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补缴土地使用税费、土地出让金和土地收益金,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一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50000元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其转让无效,并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转让价款总额1%至2%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售价总额1%至2%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由受理登记的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受理登记的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交易额1%至5%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50%至100%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三条不按规定报送报表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国家统计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对转让双方当事人各处以隐瞒额50%至100%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拒绝、阻碍房地产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有关房地产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房地产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九条 房地产交易价格,属政府定价的部分,由市人民政府物价管理部门会同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和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测算,报市人民政府定期公布。
第七十条 依照国家房改政策购买的房屋转让、抵押和租赁,按房改规定办理。
第七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晋城市房地产管理处位于晋城市泽州路府南巷248号,,主要是履行房地产管理职能,以及负责市区国有直管公房进行经营管理,单位性质为差额拨款事业单位。主要职责是:负责办理市区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和经...
这题我知道。根据《新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常用法律法规全书(2005年版)》,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归入“行政法类”。
《北京市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的决定北京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一、第十三条修改为:“房地产转让时,相应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的转让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 七十二 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 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 次会议于 2007年 8月 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7 年 8月 30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 (2007年 8月 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 《中华人民共和 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作如下修改: 在第一章“总则”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 可以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的房屋, 并依法给予拆迁补偿, 维护被征收人的 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 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具体办法由国务 院规定。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3)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中国网 | 时间: 2002-04-18 | 文章来源: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1997年5月9日建设部令第56号发布根据2001年8月 15日《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相关文件: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1篇 2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地产抵押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 房地产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抵押活动 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地上无房屋(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及在建工程)的国有土地使 用权设定抵押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抵押, 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 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债务人不履 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
(1997年5月9日建设部令第56号发布,2001年8月15日根据《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房地产抵押权的设定
第三章房地产抵押合同的订立
第四章房地产抵押登记
第五章抵押房地产的占用与管理
第六章抵押房地产的处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地产抵押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抵押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地上无房屋(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及在建工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本办法所称抵押人,是指将依法取得的房地产提供给抵押权人,作为本人或者第三人履行债务担保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抵押权人,是指接受房地产抵押作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担保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是指购房人在支付首期规定的房价款后,由贷款银行代其支付其余的购房款,将所购商品房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在建工程抵押,是指抵押人为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建造资金的贷款,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
第四条
已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必须同时抵押。
第五条
房地产抵押,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设定的房地产抵押,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六条
国家实行房地产抵押登记制度。
第七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
第八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
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
用于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福利事业的房地产;
列入文物保护的建筑物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其他建筑物;
已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地产;
被依法查封、扣押、监管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的房地产;
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第九条
同一房地产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的,抵押人应当将已经设定过的抵押情况告知抵押权人。
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
房地产抵押后,该抵押房地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余额部分。
第十条
以两宗以上房地产设定同一抵押权的,视为同一抵押房地产。但抵押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以在建工程已完工部分抵押的,其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十二条 以享受国家优惠政策购买的房地产抵押的,其抵押额以房地产权利人可以处分和收益的份额比例为限。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法人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房地产抵押的,应当符合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以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房地产抵押的,必须经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报其上级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以中外合资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的房地产抵押的,必须经董事会通过,但企业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房地产抵押的,必须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通过,但企业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有经营期限的企业以其所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所担保债务的履行期限不应当超过该企业的经营期限。
第十八条 以具有土地使用年限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所担保债务的履行期限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十九条 以共有的房地产抵押的,抵押人应当事先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条 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的,商品房开发项目必须符合房地产转让条件并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以已出租的房地产抵押的,抵押人应当将租赁情况告知抵押权人,并将抵押情况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二条 设定房地产抵押时,抵押房地产的价值可以由抵押当事人协商议定,也可以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抵押当事人约定对抵押房地产保险的,由抵押人为抵押的房地产投保,保险费由抵押人负担。抵押房地产投保的,抵押人应当将保险单移送抵押权人保管。在抵押期间,抵押权人为保险赔偿的第一受益人。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法人分立或者合并后,原抵押合同继续有效,其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抵押人死亡、依法被宣告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时,其房地产合法继承人或者代管人应当继续履行原抵押合同。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抵押,抵押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名称或者个人姓名、住所;
主债权的种类、数额;
抵押房地产的处所、名称、状况、建筑面积、用地面积以及四至等;
抵押房地产的价值;
抵押房地产的占用管理人、占用管理方式、占用管理责任以及意外损毁、灭失的责任;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抵押权灭失的条件;
违约责任;
争议解决方式;
(十)抵押合同订立的时间与地点;
(十一)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以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的,须提交生效的预购房屋合同。
第二十八条 以在建工程抵押的,抵押合同还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
已交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需交纳的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
已投入在建工程的工程款;
施工进度及工程竣工日期;
已完成的工作量和工程量。
第二十九条 抵押权人要求抵押房地产保险的,以及要求在房地产抵押后限制抵押人出租、转让抵押房地产或者改变抵押房地产用途的,抵押当事人应当在抵押合同中载明。
第三十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30日内,抵押当事人应当到房地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二条 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下列文件:
抵押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
抵押登记申请书;
抵押合同;
《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权证》,共有的房屋还必须提交《房屋共有权证》和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
可以证明抵押人有权设定抵押权的文件与证明材料;
可以证明抵押房地产价值的资料:
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三条 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核。凡权属清楚、证明材料齐全的,应当在受理登记之日起7日内决定是否予以登记,对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四条 以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房地产抵押的,登记机关应当在原《房屋所有权证》上作他项权利记载后,由抵押人收执。并向抵押权人颁发《房屋他项权证》。
以预售商品房或者在建工程抵押的,登记机关应当在抵押合同上作记载。抵押的房地产在抵押期间竣工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人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后,重新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
第三十五条 抵押合同发生变更或者抵押关系终止时,抵押当事人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15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抵押登记。
因依法处分抵押房地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土地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抵押当事人应当自处分行为生效之日起30日内,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三十六条 已作抵押的房地产,由抵押人占用与管理。
抵押人在抵押房地产占用与管理期间应当维护抵押房地产的安全与完好。抵押权人有权按照抵押合同的规定监督、检查抵押房地产的管理情况。
第三十七条 抵押权可以随债权转让。抵押权转让时,应当签订抵押权转让合同,并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抵押权转让后,原抵押权人应当告知抵押人。
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房地产可以转让或者出租。
抵押房地产转让或者出租所得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三十八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将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列入拆迁范围的,抵押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抵押权人;抵押双方可以重新设定抵押房地产,也可以依法清理债权债务,解除抵押合同。
第三十九条 抵押人占用与管理的房地产发生损毁、灭失的,抵押人应当及时将情况告知抵押权人,并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抵押的房地产因抵押人的行为造成损失使抵押房地产价值不足以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重新提供或者增加担保以弥补不足。
抵押人对抵押房地产价值减少无过错的,抵押权人只能在抵押人因损害而得到的赔偿的范围内要求提供担保。抵押房地产价值未减少的部分,仍作为债务的担保。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处分抵押的房地产:
债务履行期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债务人又未能与抵押权人达成延期履行协议的;
抵押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而无人代为履行到期债务的;或者抵押人的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到期债务的;
抵押人被依法宣告解散或者破产的;
抵押人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擅自处分抵押房地产的;
抵押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一条 有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情况之一的,经抵押当事人协商可以通过拍卖等合法方式处分抵押房地产。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二条 抵押权人处分抵押房地产时,应当事先书面通知抵押人;抵押房地产为共有或者出租的,还应当同时书面通知共有人或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或承租人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四十三条 同一房地产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时,以抵押登记的先后顺序受偿。
第四十四条 处分抵押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财产一同处分,但对处分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第四十五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设定的房地产抵押进行处分时,应当从处分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当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抵押权人对抵押房地产的处分,因下列情况而中止:
抵押权人请求中止的;
抵押人申请愿意并证明能够及时履行债务,并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发现被拍卖抵押物有权属争议的;
诉讼或仲裁中的抵押房地产;
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况。
第四十七条 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金额,依下列顺序分配:
支付处分抵押房地产的费用;
扣除抵押房地产应缴纳的税款;
偿还抵押权人债权本息及支付违约金;
赔偿由债务人违反合同而对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害;
剩余金额交还抵押人。
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金额不足以支付债务和违约金、赔偿金时,抵押权人有权向债务人追索不足部分。
第四十八条 抵押人隐瞒抵押的房地产存在共有、产权争议或者被查封、扣押等情况的,抵押人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抵押人擅自以出售、出租、交换、赠与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抵押房地产的,其行为无效;造成第三人损失的,由抵押人予以赔偿。
第五十条 抵押当事人因履行抵押合同或者处分抵押房地产发生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抵押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没有仲裁协议的,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一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将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列入拆迁范围时,抵押人违反前述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不依法清理债务,也不重新设定抵押房地产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二条 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进行房地产抵押活动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贵阳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2012年3月19日第2号政府令公布施行,根据2013年3月21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6月10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范房屋租赁行为,促进房屋租赁市场健康发展,维护合法权益和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出租人将其拥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将其所有或者管理的房屋提供给他人使用获取收益的行为,视为房屋租赁。
第四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合法、诚实信用、属地管理、房屋与人口管理相结合等原则。
第五条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租赁管理纳入社区综合服务管理的范围,并将该项工作列入本级人民政府年度目标考核。
第六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市的房屋租赁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区、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房屋租赁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和便民原则,可以委托本辖区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社区服务管理机构(以下统称“管理机构”)受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和发备案证明、采集房屋租赁信息、日常检查、为租赁当事人提供服务等事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费随事转的方式支付社区服务管理机构的工作报酬。
公安机关负责出租房屋的治安、消防、居住登记、居住证及户籍等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和计划生育、工商、地税、国土、规划、城市管理、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租赁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房屋租赁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房屋租赁信息实行统一规划、动态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卫生和计划生育、工商、地税、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管理协作机制与信息系统,实现房屋租赁信息与人口服务管理综合信息网络平台和数据库相互联通与共享。
第八条房屋租赁服务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相关工作正常开展。
第九条相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受理房屋租赁的有关举报和投诉。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相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对违法行为举报属实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适当奖励。
第二章租赁管理
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设的;
(二)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三)未取得房屋合法权属证明或者权属有争议的;
(四)共有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权利的;
(六)不能保障居住、使用安全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免费在房屋租赁信息系统中发布房屋租赁信息。
第十二条出租住宅房屋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居住。
第十三条出租人出租房屋应当与承租人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与工商部门应当制作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并在房屋租赁信息系统中公布,供当事人参照选用。
第十四条房屋租赁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住所地;
(二)房屋的座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四)房屋修缮、安全、消防等责任;
(五)续租、互换、转租的约定;
(六)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方式;
(八)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应当逐步实行房屋租赁网上登记备案。
第十六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生效之日起15日内,到房屋所在地的区、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机构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房屋租赁当事人申请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时,应当填报和提交下列信息内容及资料:
(一)填报信息内容包括: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证件种类和号码、住所地、户籍地等信息,房屋基本情况、租金及租赁期限,租赁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相关证明情况,其他信息;
(二)提交资料包括:合法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其他材料;
(三)出租委托代管房屋的,还应当提交委托人的委托证明;
(四)转租房屋的,还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人同意转租的证明;
(五)出租共有房屋的,还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出具的同意出租证明。
第十七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备案,向租赁当事人出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并将房屋租赁当事人及租赁房屋的相关信息传送出租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应当载明: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种类及号码,出租房屋座落、用途、租金及租赁期限等。
第十八条房屋租赁合同变更或者终止、续租、转租以及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遗失的,当事人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到原登记备案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注销、续租、转租等登记备案手续和补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第十九条从事房屋租赁活动的经纪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取得营业执照,向有管理权限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其执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执业资格。
房屋租赁经纪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开展经纪业务活动。
房屋租赁经纪机构应当建立风险资金、业务台帐等,并将从事房屋租赁经纪活动过程中形成的资料归档保存,其保存期不少于3年。
第二十条房屋租赁经纪机构提供房屋租赁居间服务的,应当书面告知租赁当事人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提供房屋租赁委托代理业务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填报相关信息和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一条房屋租赁当事人、房屋租赁经纪机构填报信息和提交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涂改、转借、骗取或者买卖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第二十三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巡查制度,对房屋租赁及其相关情况进行检查,发现有下列情形的,按照职责权限依法及时处理:
(一)发现房屋租赁和人口信息登记不实的,及时更正;
(二)发现未进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督促当事人及时申办;
(三)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
(四)发现违反治安、消防、卫生和计划生育、城市管理、规划等相关管理规定的,及时依法处理;
(五)开展法制宣传,提供相关服务;
(六)履行其他职责。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前款规定的处理情况应当告知所在地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管理机构对房屋租赁监督管理工作中形成的材料,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整理归档,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保存。
第三章租赁当事人权利义务
第二十五条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未提供合法有效证件或者证明的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出租房屋;
(二)书面告知并协助属于流动人口的承租人按规定申办居住登记和居住证;
(三)建立登记簿登记承租人员的姓名、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信息,并报租赁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备案;
(四)定期对出租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
(五)出租房屋用于集体或者2户(含2户)以上人员居住的,应当保障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按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器材;
(六)出租房屋用于从事生产、经营、办公场地,或者用于文化娱乐、体育活动等人员密集公共场所的,应当符合消防管理的规定;
(七)发现承租人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或者将房屋出租给育龄流动人口的,及时报告房屋所在地的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
(八)如实申报租金,依法缴纳房屋租赁相应税费;
(九)发现出租房屋内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留宿无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
(二)属流动人口的,入住后按规定申办居住登记或者居住证及其他有关登记手续;
(三)保护并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使用性质;
(四)发现承租房屋有安全隐患的,及时告知出租人;
(五)遵守计划生育政策,属已婚育龄人员应当自觉接受居住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
(六)利用承租房屋从事生产、经营、办公,或者用于文化娱乐、体育活动等人员密集公共场所的,应当依法申办相关手续;
(七)不得利用承租房屋从事非法生产、加工、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以及具有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质;
(八)不得利用承租房屋从事传销或者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房屋自然损坏,租赁合同约定由出租人承担修缮责任未能及时修复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承担。因未及时修复给承租人或者第三人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出租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房屋租赁当事人、房屋租赁经纪机构应当遵守业主管理规约,不得损害其他业主和房屋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采集相关信息、检查工作等。
第三十条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可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一)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二)擅自改变承租房屋结构或者约定用途的;
(三)不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
(四)法律、法规或者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出租房屋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承租人可以随时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章罚则
第三十一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房屋租赁监督管理及相关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管理权限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条第(一)至(三)项规定情形之一,将不得出租的房屋出租的,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第(六)项规定,将不能保障居住、使用安全的房屋出租的,按照《贵阳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未按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出租,或者将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出租供人居住的,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房屋租赁经纪机构未建立风险资金、业务台帐、档案资料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房屋租赁当事人、经纪机构及其服务人员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经纪机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七)伪造、变造、涂改、转借、骗取或者买卖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房屋租赁当事人擅自改变租赁房屋结构影响使用安全的,按照《贵阳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出租人向无合法有效证件或者证明的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出租房屋的;
(二)出租人未建立登记簿登记承租人相关情况的;
(三)发现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四))房屋租赁当事人、经纪机构阻碍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的。
房屋租赁当事人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妨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房屋租赁当事人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房屋租赁当事人违法建造房屋,或者擅自改变租赁房屋使用性质的,按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出租人不依法申报缴纳房屋租赁活动产生的相关税费的,由房屋所在地的税务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房屋租赁经纪机构及其服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不良记录,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记入其诚信档案,并通过网站等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有行政处罚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房屋租赁管理活动中实施行政处罚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管理工作的需要,可以在其权限内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和其他事业组织实施,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的事业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部门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保障性住房租赁按照国家、本省及本市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6月3日公布的《贵阳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 98 号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 2001年7月23日建设部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 长 俞正声
二○○一年八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