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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简介

贵阳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简介

【生效日期】1994-04-0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贵阳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1994年4月8日贵阳市政府令第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正常供水、用水,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供水企业(以下简称供水企业)和城市供水用户,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贵阳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城管委)是我市城市供水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供水企业应提高服务质量,有计划地改善城市供水条件,保证安全供水,做到水质好、水压够、计量准、维修及时、收费有据。

第五条城市供水工作必须坚持为人民生活和生产建设服务的方针,在优先满足人民生活用水的原则下,统筹安排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申请使用自来水的权利,也有保护水源和供水设施的义务。

第二章 供水

第七条供水企业实行不间断供水。如因维修、施工等需要停水时,应提前一天通知用户(不可抗力发生的事故造成停水不在此限)。凡用水不能间断的用户,应自备储水设施或采取其他保证安全生产的用水措施。如供水设施发生损坏,供水企业必须及时抢修,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干涉、阻拦。

第八条供水企业必须加强水源地、水厂和供水管网的水质检测和管理,确保城市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标准》。对水质有特殊要求的用户,自行进行再处理。

第九条根据用水条件,供水企业应按规定保证供水管网的服务压力,供水管网要按规定设置足够的测压点,压力合格率应达到国家要求。

第十条供水企业的生产用电应设置双电源或两个以上回路,供电部门应确保供电。如果线路出现故障,供电部门应及时抢修,确需临时停电时,必须事先通知供水企业。

第十一条自备水单位的管道不得与供水企业的管道连通混用。用户不得在自来水管道上直接钻孔取水和安泵抽水、加压。

第三章 立户 过户 销户

第十二条用户新装、改装、迁移供水设施,须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供水企业应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给予答复,经审查同意后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安装供水设施。

第十三条用户申请用水,由供水企业对供水管道负责勘测、设计、施工,用户供水管道应当按技术设计要求和输配水管供水情况决定接水点和管道走向,所需费用由用户承担。从总水表(含总水表)至用户的管道,产权属用户;总水表以外的供水设施,属供水企业所有。

第十四条用户总水表按门牌正号设置,管径在100MM以上(含100MM)的用户,应一户两表。总水表由供水企业统一型号,统一安装,用户应当保护。

第十五条用户更名过户,应由交接双方向供水企业递交书面申请,办理过户手续。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私自转让户头。

第十六条用户需销户,应向供水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双方应从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结清费用,办完销户手续。在未销户前,因用户责任造成供水企业损失的,用户应负责赔偿。

第四章 抄表和收费

第十七条供水企业派员每月定期抄表,按总水表计量收费。月用水量低于水表底度时,按底度计收水费。

第十八条供水企业抄表时,如遇水表不能正常显示水量,按前三个月的平均水量计费。在水表正常显示情况下,供水企业抄表员不得估抄、估收水费。

第十九条因用户保护不妥,总水表损坏或被掩盖等造成无法抄表,供水企业按前三个月最高月用水量收费,并书面通知用户及时申请修复或清除。如用户未按通知要求申请修复或清除,第二个月仍不改变现状,如系用户责任,按前三个月最高月用水量加倍收费。

第二十条用户可向供水企业申请校验总水表,误差在±5%范围内由用户交纳校表费。校表时间不得超过15日。

第二十一条用户须按时到指定地点交纳水费,逾期一天加收当月水费额3%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园林绿化、市政施工、市政维护用水、环卫用水,由市节水管理部门下达用水计划,供水企业装表计量、定点供应,按期收取水费。

市内公厕用水,按表计量收费。

第五章 供水设施的维护

第二十三条凡属供水企业管辖的闸门、管道、水塔、水坝、堤渠等供水设施,未经供水企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开关、改动、淹埋、拆除、损坏。

第二十四条城市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的地面、地下两侧一米以内,严禁修建建筑物、堆放物品、植树以及修建其他设施或实施其他隐蔽工程,在与供水管道并行、垂直交叉修建建筑物或埋设其他管线时,应严格执行城市建设管理和给水设计规范中的有关规定,不得危及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十五条凡在本《办法》实施前,在供水设施上依法修建的建筑物、花圃、栽种的树木,暂时保持原状,不得改建、扩建,违章建筑应予拆除。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管委视其情节给予罚款、没收设备等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有关规定进行建筑施工、植树、行车等,损坏供水设施的,除赔偿经济损失外,处以赔偿额3-5倍罚款;

(二)擅自改动水表、拆除水表铅封、拨动水表指针,致使水表倒转或停转的,按前三个月最高用水量计收水费,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开关动用闸门的,按闸门口径处以罚款,100MM的罚100元,200MM的罚200元,依次类推;

(四)私自接水、在水管上直接设泵抽水,以及在消防栓、冲水阀、排气阀、校表三通上取水的,按水管口径流量和使用天数计算用水量,并处以3-5倍罚款;

(五)改变用水性质,不办理变更手续的,按违章天数计算应增交水费,并处以3-5倍罚款;

(六)私自安装或未申请办理立户、过户手续的,没收安装设施,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七)盗窃供水设施的,处以被盗窃物价值的5倍罚款;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停水处理。

(一)自备水单位的水与供水企业自来水连通混用的;

(二)用户造成供水企业无法抄表经书面通知三个月仍不改变现状的;

(三)拖欠水费达三个月之久的;

(四)阻挠供水企业工作人员抢修、施工的;

(五)造成自来水严重浪费的;

(六)其他违章经三次书面劝告无效的。

第二十八条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分别给予批评、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一)工作失职,造成停水事故的;

(二)人为造成水质事故的;

(三)不按计量抄表,估抄、估收水费的;

(四)利用工作之便,刁难、敲诈用户的;

(五)管网破损漏水严重,不及时抢修造成损失的。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的各项处罚,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三十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中未明确的有关收费额度,由市城管委会同市物价管理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贵阳市城管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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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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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简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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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简介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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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22页

1 昆 明 市 城 市 供 水 管 理 办 法 ( 1 9 8 7 年 7 月 1 7 日 昆 政 发 〔 1 9 8 7 〕 1 5 0 号 ) 2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加 强 城 市 供 水 管 理 , 合 理 利 用 水 资 源 , 更 好 地 为 四 化 建 设 和 人 民 生 活 服 务 , 根 据 国 务 院 颁 发 的 城 市 供 水 工 作 的 有 关 规 定 , 结 合 我 市 情 况 ,特 制 定 本 办 法 。 3 第 二 条 我 市 的 城 市 供 水 , 实 行 “开 源 节 流 并 重 ”的 原 则 , 在 加 强 城 市 供 水 设 施 建 设 的 同 时 , 大 力 开 展 城 市 节 约 用 水 工 作 。 第 三 条 城 市 供 水 的 范 围 , 为 《 昆 明 市 城 市 总 体 规 划 》确 定 的 城 市 建 成 区 ,独 立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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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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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1,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 建设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国务院《城市供水条 例》、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等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2.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3. 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 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发改、城乡规划、住建、水务、国土、卫生、财政、价格、 质检、环保、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 供水管理工作。 4 城市供水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科学管理、保障供应、确保安 全的原则。 城市供水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合理开发和利用水资源,实 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工业、农业用水与城市生活用水发生矛盾

贵州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简介

文件原文

【发布单位】82202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

《贵州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黔府发[1996]5号1996年2月7日)

现将《贵州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贵州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它各项建设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四条凡在我省从事城市供水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及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户,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城市供水实行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利于城市供水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的科学技术研究,采取相应措施积极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保证城市供水的科学技术水平上不断提高。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供水和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城市供水和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第八条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和区域或流域水资源统筹规划,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制定城市供水水源中期、远期开发利用规划,使水供求计划与水资源统筹规划相协调,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制定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合理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十一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取用地下水的,在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前,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禁止超计划取用地下水。在地下水已经超采的地区,取水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防止地面沉降。有关部门应按规定对超计划取水行为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划定饮水水源保护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划定跨市、县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由有关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经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三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在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十四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加强供水水源的监测工作,发现水质污染情况,要立即采取防范措施,同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发现严重危及人民身体健康的水质污染时,城市供水企业必须立即停止取水,同时向当地城市人民政府和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将结果报告当地城市人民政府。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五条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制定年度建设计划,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报批后,方可进行建设。

第十六条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设计和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设计、施工技术标准、规范进行。

禁止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和施工任务。

第十七条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有关部门和供水企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新建城市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供水企业,不得进行资质申报。

第十八条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九条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户,自行建设进户总表前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和新建、改建户内供水设施前,必须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经供水企业审查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按有关规定进行设计和施工;建成后,必须经城市供水企业验收合格,方可对其供水。

用户自行建设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交城市供水企业统一管理。

第四章 城市供水经营

第二十条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必须按照规定进行资质申报,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发给《城市供水企业试运行资质证书》或《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企业凭此证书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供水。未取得证书的供水企业,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予以注册登记。

已投入城市供水的企业,尚未申报资质评审的或资质评审不合格的,应当在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期限内达到资质标准,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并凭证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登记注册后,方可继续从事供水。

第二十一条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采取措施,保证供水设施安全运行和水质、水压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城市供水企业必须设置水质检测机构,对水源地、水厂和供水管道的水质按每日、每月、每季规定的检测项目进行检测;不能自检的项目可委托卫生部门或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单位进行检测。城市供水企业出厂水和管网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饮用水卫生标准。

城市供水管网应当按规定设置测压点,管网压力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二条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对二次供水用户应当加强管理、加强水质检测,防止二次污染。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必须设置中间水池间接加压。

第二十三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户;因灾害或紧急事故等特殊情况,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检修的同时通知用户,要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凡用水不能间断或对水质、水压有特殊要求的用户,应当自行采取保障措施。

第二十四条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生活、生产用水必须分表计量、依价缴费。凡超计划或超定额用水的,必须同时缴纳超量用水加价水费,其具体加价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五条新建住宅的产权单位,应当在申请用水前安装分户水表,经城市供水企业核实后,由其安装总表供水。

现有住户未安装分户水表的,由城市供水企业限期安装。逾期不装者,供水企业可停止供水。

第二十六条城市环卫、市政、绿化等用水,应当按城市供水企业指定地点装表计量,按当地最低水价计费。

第二十七条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应当定期到用户处抄表,及时送达缴费通知单。用户应当按时到规定地点交费。

第二十八条城市供水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部门的关键岗位持证上岗管理规定,进行培训和考核,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

第二十九条用户需销户或过户,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结清费用,办理销户、过户手续方为有效。

第三十条禁止盗用或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三十一条城市供水价格的调整,应当以供水成本加税费加合理利润为基础,按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用水合理计价、经营用水上浮的原则确定。具体水价标准由市、县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经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章 城市供水设施维护

第三十二条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对城市供水专用的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井群、泵站、净(配)水厂、输配管道、闸门、水表、消防栓、公用水站等设施,应当进行定期检查和维修,确保正常运行,安全供水。

第三十三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迁移、更改、转接、损坏、拆除、盗窃城市供水设施。

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表和地下规定的安全防护距离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土放物或挖坑取土及进行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因工程建设确需迁移、拆除或改装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报经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五条涉及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查明地下管网情况,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第三十六条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报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产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于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正常供水状态下,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规定对供水设施检查维修或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供水工程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期限缴纳水费或超量用水加价水费者,除按规定缴纳滞纳金后,还可以按每日处以应交金额的1-3%罚款;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按其非法用水量的5-10倍计费罚款;

(三)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或二次供水系统直接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者,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四)产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者,处以2万元至5万元罚款;

(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按取水管径流量乘以使用天数计算水量,以当地水价计费处以罚款;

(六)擅自拆除、改装或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者,除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外,可处以赔偿金额3倍以下罚款;

(七)不办理销户手续,造成水量流失者,除补交损失水量水费外,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

(八)改变生活用水为生产或经营用水隐瞒不报者,除按价差补交水费外,并处应交水费3倍以下罚款。

有本条(一)至(六)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四十条在水源保护区内从事污染水质活动,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的单位或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授权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治安管理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罚款,全部上交市、县财政部门,按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未按行政建制设镇的工矿区居民点供水、用水可参照本办法执行。乡村和集镇供水用水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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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西宁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西宁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类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市城市供水工作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的方针,贯彻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人民政府组织市建设、规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市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西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水的管理工作。

市规划、环保、水利、卫生、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本市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西宁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二章 供水水源管理

第七条 城市供水水源是指用于城市供水的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市规划、水利、建设、地矿等行政主管部门按优先保证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的原则共同编制本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

第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按有关部门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域设立水源防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和移动。

西宁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三章 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工程,是指城市供水系统的水厂、泵站等建筑物、构筑物和管道、阀门及附属设施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由城市供水企业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制定年度建设计划,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西宁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四章 供水用水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必须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从事城市供水生产经营。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自来水生产管理制度和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其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用水点超出公共供水高程的用户,必须建设二次供水设施,自行间接加压供水。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必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施工。二次供水设计方案未经审查或二次供水设施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使用蓄水池蓄水必须夜间进行。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保持24小时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检修等原因确需大面积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危及交通、房屋和其他财产安全的紧急事故,应在抢修的同时报公安交通、市政等有关部门。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抢修工作的进行。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的职工应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持证上岗。

第十九条 新增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和增加用水量需改建供水设施(包括申请临时用水)的用户,必须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并提供近、远期用水计划及有关资料。城市公共供水用户进户管道的设计方案,应经供水企业审核。

第二十条 使用城市公共用水的用户需要更名、过户或改变用水性质,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原用户应结清所欠水费。用户中止用水的,应向城市供水企业办理中止用水手续,结清所欠水费。中止用水后需要恢复用水的,应到城市供水企业申请办理恢复手续。中止用水超过一年未申请复装的,按自动销户处理。

第二十一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户,必须按定额计划用水。用水超计划部分,必须按水价的两倍按期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市节约用水办公室交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逾期不缴每日加收5‰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禁止盗用或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二十三条 ;生活、生产、经营等用水实行分表计量收费。生活、生产、经营等混合用水的,按其中的最高水价计收水费。

第二十四条 凡由城市供水企业安装,作为计算用水量标准的水表称为注册总表(以下简称总表)。用户为了内部核算和分摊水费,在总表后安装的水表称为内部分表(以下简称分表)。总表的安装,根据户籍门牌和使用性质,按有利于不同用水类别计费、有利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原则由供水企业确定。供水企业抄总表时,应当按水表显示准确计量,不得随意估计。分表由用户自行抄表,总表和分表的水量误差,由用户分摊。用户应在水费通知单规定的时限内交纳水费。逾期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二十五条 因总表发生故障或者由于其他客观原因无法抄表计量时,按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因用户的责任造成无法抄表计量的,除要求在一个月内纠正外,按水表额定流量计收水费,在限期内不纠正的,按水表额定流量加倍计收水费。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水表应当经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安装使用,在用水表应按规定的周期定检,费用由产权所有者承担。用户对水表准确度有异议,可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申请检验。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快慢误差率超过规定误差的,检定费用由供水企业支付,并退还用户差额水费,误差未超过规定的,检定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二十七条 自来水价格按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由供水企业提出,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西宁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五章 城市供水设施的维护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和用户户内供水设施的划分以总表为界,总表前(含总表)属公共供水设施,产权属供水企业,由供水企业负责维修(属人为事故,维修费用由事故责任人负责)。总表后属用户户内供水设施,产权属用户,有户应负责维修管理。总表至表前第一个分支接管点距离大于20米,或进户管道与建设物的距离不符合国家设计规范规定的防护距离时,均以表前第一个分支接管点阀门为界。分支阀门以前(包括阀门和阀门井)由供水企业管理,阀门以后由用户管理维护。

第二十九条 总水表由用户保管,不得在水表附近堆放障碍物影响抄表、换表工作,不得使用技术手段或其他方式使水表停行、逆行。

第三十条 用户投资安装的户外连接城市公共供水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经城市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后,方可使用。用户不得私自移动或拆除,在满足用户原申请用水量的情况下,城市供水企业可按需要进行改造和发展新用户。

第三十一条 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应向供水企业征询地下管线的情况。因施工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与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经供水企业同意后,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迁移公共供水设施的,应经供水企业同意后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二条 城市供水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产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二)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三)用户高位水池、水塔的落水管,以及蒸气管、热水管与公共供水的管道直接连接;

(四)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加压;

(五)擅自拆除、改装或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六)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

第三十三条 用户、产权单位或物业管理部门必须加强对其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确保安全供水,二次供水水池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清洗保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城市消火栓是保障国家和人民财产安全的重要设施,除用于灭火及供水企业按规定使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用。

西宁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供水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给予500元的罚款:

(一)未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供水企业资质证书》而从事城市供水生产经营的;

(二)供水企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供水工程的;

(三)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四)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五)不按水表显示计量,随意估计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属于非经营性活动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性活动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予以赔偿:

(一)使用技术手段或其它方式使水表停行、逆行的;

(二)违法开启消火栓用水的;

(三)私自开关公共供水阀门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五)盗用或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六)二次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七)未按规定对二次供水水池清洁保洁的。

第三十七条 用户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或者不按规定缴纳水费,盗用、转供城市公共供水,情节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西宁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西宁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1990年3月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西宁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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渠县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简介

渠县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区生活、生产和其他用水需要,保障城市供水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和《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县县城规划区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公共设施供水和单位自建设施供水。

第三条 城市供水工作遵循合理开发、保护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供水,实行统一规划、加强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优化资源配置,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四条 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负责城市供水管理工作。县发展改革(物价)、财政、水务、环保、质监、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相关工作。

第二章  供水规划

第五条 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由县政府组织县住建、水务、发展改革、环保、卫生等有关部门编制。

第六条 城市供水专业建设规划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由县住建部门组织编制,并纳入全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七条 县住建部门根据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和城市供水专业建设规划,编制城市供水年度计划。

第三章 供水工程建设

第八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符合城市供水专业建设规划,并按规定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批。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专业建设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执行。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的建设应当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道路等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同步建设,列入政府财政预算。

第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及省、市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资质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

第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由县住建部门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城市供水工程建设投资。

第十二条 新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一表、计量出户、集中设置”的要求,在住宅单元的楼外分户安装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计量水表。既有住宅按照上述要求对计量水表逐步进行出户改造。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参与“一户一表”工程图审及工程验收。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不得新建自备水源。按照上级有关规定,逐步关闭既有自备水源。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不能满足用水需要,新建自备水源的,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手续。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水源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城市供水的生活饮用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水质标准。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水压标准或者按照供水合同约定的水压标准供水,并按照国家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

第十六条 新安装的供水管道及设备,应当进行冲洗和消毒,经县卫生部门或具有供水水质检测资质的化验机构水质检验合格后,方可供水。

第十七条 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须经城市供水单位同意,并符合国家卫生和其他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生产、使用和生产过程中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必须实行间接取水方式,禁止将内部用水管道直接与公共供水管道相连接。

第四章 城市供水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依法实施特许经营许可制度。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在其特许经营范围内经营。

第十九条 未经城市供水单位同意,用户不得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禁止利用单位自建设施向其他单位和个人供水。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建立生产管理和水质检测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检测频率、检测标准和检测方法定期或不定期检测水源水、出厂水和管网水的水质,确保城市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城市供水单位的自检能力达不到国家规定或者不能自检的项目,应当按规定委托法定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直接从事生活饮用水供应、管理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健康培训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二条 在供水系统正常运行的情况下,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或降低水压时,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和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报告县住建部门;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在设施修复后尽快恢复正常供水。

不能间断用水的用户,应当自备贮水设备或者采取其他安全用水措施。

第二十三条 在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时,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及时告知县住建、环保、卫生等部门,并协助调查处理。水源水质发生重大污染时,县住建部门应当立即报告县政府,并启动城市供水应急预案。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单位与用户应当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用户要求改变用水性质,需作更名、过户、销户等变更的,应向城市供水单位办理有关手续,并结清水费,城市供水单位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按约定期限抄表。由于用户原因造成不能抄见水表的,城市供水单位可根据该用户前3个月中的最高月用水量估算当月用水量。

第二十六条 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应当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促进节水和公平负担”的原则,由县物价部门提出意见,报县政府批准后执行。

不同用途用水应当分表计量,未分表计量的,除要求在一个月内纠正外,按最高类别水价结算。用水分类调整时,按新规定执行。

对已实行一户一表计量用水的居民用户,逐步实行阶梯式水价。

第二十七条 凡新安装供水管道,由城市供水单位根据用户的用水量、流量、口径及负荷等情况,选择适用水表。

城市供水单位可根据用户实际用水情况调整结算水表口径。用户全月平均小时用水量低于其结算水表最小流量时,城市供水单位可根据供用水合同规定改小结算水表口径,所需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二十八条 用户应当按实际用水量及时缴纳水费。未按期缴纳水费的,城市供水单位可向用户发出水费催缴通知。用户对水费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水费催缴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城市供水单位提出,城市供水单位应当进行核实并在7日内书面答复。城市供水单位不答复的或用户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向县住建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投诉。

单位用户在接到水费催缴通知后超过10日,居民用户在接到水费催缴通知后超过15日无正当理由仍未缴纳水费的,城市供水单位可按合同约定暂时停止供水,但应当提前3日通知用户。用户按合同缴纳水费和违约金后,城市供水单位应当立即恢复供水。

第二十九条 禁止采用下列手段,盗取城市公共供水:

(一)在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上接管盗水;

(二)非灭火救援启用公用消火栓盗水;

(三)拆除、改装、损坏计量水表装置盗水;

(四)拆除、伪造、开启计量水表防盗装置盗水;

(五)采用其他方法盗水。

第三十条 盗取城市公共供水水量,按下列标准计算:

(一)能确定起始盗水时间的,所盗水量按管径额定流量乘以盗水时间计算;

(二)不能确定起始盗水时间的,所盗水量按其管径额定流量乘以用水设施安装时间计算;

(三)能够确定产品单位耗水量的,按单位产品耗水量和产品产量相乘,加上其他辅助用水量后合并计算;

(四)在结算总水表上盗水的,按分水表抄见水量加倍计算。未安分水表的按结算总水表历史最高抄见水量加倍计算。

盗用城市公共供水时间,以有证据证明的时间确定;盗水时间无法查明的,盗水日数以180天计算。用于建筑、餐饮、洗浴等用水每日盗水时间按12小时计算;用于经营的每日盗水时间按8小时计算;用于生活、行政事业等用水每日盗水时间按4小时计算。

第五章 城市供水设施管理

第三十一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定期检查维护公共供水设施,发现故障及时抢修。

公共供水设施建设及维护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干扰供水设施建设及抢修。对需要办理建设等部门各类手续的,城市供水单位可采取“先抢修,后补办”的方式,先行挖掘道路抢修,同时通知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5日内按照有关规定申请补办手续,并按照有关规定交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因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维修和工程施工,需要迁移或清除在原有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规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的花灌木、草坪、修建的各类设施、堆放的物品等,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在施工前通知有关单位或个人进行移除。占用城市绿地的,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履行相应义务。

对危及交通、房屋和其他财产的紧急供水事故,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在抢修的同时报告县住建、建设、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因建设工程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开工前,与城市供水单位签订协议,并报经县住建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批准,发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三条 涉及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单位商定保护措施并负责实施。因工程建设造成供水设施损坏的,由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承担相关维修费用,造成的水量损失,按照管径额定流量计算。

第三十四条 供水设施产权以城市供水单位实际安装的结算计量水表处为界。水源侧的管道归城市供水单位所有并负责维护管理。用水侧的管道及设施(含结算计量水表)归用户所有并负责维护管理,或者有偿委托城市供水单位管理。

用户投资或合资安装的户外连接城市公共供水的管道,自验收供水之日起,产权归城市供水单位所有,由城市供水单位统一管理并负责维修,用户不得擅自移动或拆除。在满足用户原申请用水量的情况下,城市供水单位可按需要进行改装和发展其他用水户。

第三十五条 结算计量水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并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安装使用。

用户对结算计量水表有异议申请校验的,由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按照计量检定规程进行校验。经检定,误差超过规定标准的,当月按验表结果核收水费,并免交其他费用;误差在规定标准以内的,用户除缴纳正常水费外,还应承担校验表及水表复装所必需的费用。

第三十六条 消防供水设施应当专用,除灭火救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启用公共消火栓。

新建消火栓的设置,由建设(规划)、消防部门和城市供水单位共同确定,建设费从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列支。

消火栓的维修维护应当由城市供水单位负责,维修维护费从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列支。

公安消防部门因灭火救援启用公共消火栓后,应当将启用消火栓位置、用水时间、用水量按月通知城市供水单位,消防用水费及消防准备费由县财政纳入年度预算拨付城市供水单位。

第三十七条 禁止下列破坏城市供水设施或者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行为:

(一)偷盗、损坏供水设施;

(二)利用公共供水管网直接为压力容器注水;

(三)非城市供水单位人员动用公共供水设施;

(四)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安装对供水压力有影响的取水设备;

(五)妨碍消火栓安全使用或违法开启消火栓用水;

(六)收购无产权单位证明的公共供水设施零部件;

(七)其他破坏城市供水设施或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城市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为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两侧1米以内。

在城市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坑、挖沙、开沟取土、爆破、堆放重物;

(二)种植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深根系植物;

(三)排放腐蚀性物质或者有毒物质;

(四)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五)修建化粪池、污水池(井)、垃圾堆放站(池);

(六)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六章 高层(含小高层)建筑二次供水管理

第三十九条 高层(含小高层,下同)建筑二次供水,是指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按规划建设的高层建筑,由于建筑高度所需供水总水头超过城市供水规划服务压力,通过建筑内部供水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供应的自来水经二次加压再供给高层住户的供水方式。

第四十条 高层建筑二次供水设施包括泵房、储水设施、加压和水处理设备、电气和自控系统、远传水表信号线、输水管线、高压消防管线等相关设施。

第四十一条 高层建筑二次供水设施必须独立设置,使用一体化无负压、无吸程直接增压供水设备。水泵、控制系统、供电设备和管理用房等不得与消防等其他设施混用。对于高层商住建筑,住宅与商业(办公)的供水必须单独自成系统。高层建筑二次供水应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第四十二条 对城区高层建筑二次供水设备实行到水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制度。

第四十三条 高层建筑二次供水的设计应委托符合相应资质要求的单位完成。

第四十四条 在施工图设计前,设计单位应根据确定的建筑方案、总平面图和工程场地周边城市供水管网资料,会同城市供水单位共同确定高层建筑二次供水设计方案。

第四十五条 高层建筑二次供水设施建设改造工程完成后,应按国家规定要求组织竣工验收。

第四十六条 高层建筑二次供水设施建成并经城市供水单位验收合格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将二次供水设施移交给城市供水单位管理。移交范围包括与二次供水相关的全部设施、竣工验收资料以及相关产品的有效证件等。

第四十七条 新建高层建筑的二次供水设施,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委托城市供水单位建设和管理,签订协议,支付相关费用。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开工建设但尚未竣工验收的高层建筑,其二次供水设施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按国家相关规范的要求自行建设、整改。自行建设、整改方案应经城市供水单位审核确认。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给城市供水单位管理,签订相关协议,支付相关费用。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投入运行的高层建筑,其二次供水可以根据业主意愿、结合设施状况委托城市供水单位管理维护。

第五十条 城市供水单位享有对高层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权和使用权。

第五十一条 高层建筑二次供水设施移交给城市供水单位管理后,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以下责任:

(一)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维修、保养;

(二)无负压设备的运行管理;

(三)定期检测二次供水水质;

(四)二次供水居民用户水表的抄表、收费;

(五)处理服务质量投诉问题。

第五十二条 移交给城市供水单位管理的高层建筑按照“居民用水一户一表制模式”管理,抄表到户,收费到户,服务到户。

第五十三条 高层建筑二次供水价格经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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