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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燃气(以下简称“燃气”)管理,保障燃气的安全使用与正常供应,维护燃气用户和经营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生产、贮存、输配、销售、使用,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管理,燃气器具的销售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燃气的管理工作。
经贸、公安、规划、工商、物价、环保、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四条 燃气生产、经营单位,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全生产,合法经营,保证质量,保障供气。
燃气用户应当安全用气,节约用气。
第五条 燃气的销售价格,管理、经营中的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报经物价、财政等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燃气设施,及时报告燃气事故隐患的义务,对做出显著成绩的,燃气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燃气主管部门应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市总体规划,制定本市燃气发展规划。
第八条 本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应根据规划建设燃气设施。
第九条 燃气工程选址,必须符合国家和省有关燃气规划和消防安全要求,并征得市建设、经贸、公安、环保等部门的同意。
第十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由具有燃气工程设计、施工资格的单位承担,严格执行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并不得以任何方式转包。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竣工,由市燃气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并建立完整的技术档案。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 燃气的通气作业,必须采取严格的安全措施,在有关部门的监督下进行。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范要求,对建设工程与施工地界内燃气设施及其他设施,统筹安排,保障燃气设施的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进行影响或可能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施工作业,必须事先通知燃气经营单位,商定并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燃气经营单位应派人到现场监护。
第十四条 燃气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在燃气设施安全隔离范围内设置明显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覆盖、移动和拆除燃气标志。
第十五条 严禁在燃气设施安全隔离范围内堆放物品,倾倒垃圾,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挖坑取土,栽种树木,修建建筑物、构筑物。"para" label-module="para">
第十六条 燃气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制定设备运行操作规程,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定期检查和维护燃气设施及器具。"para" label-module="para">
第十七条 燃气贮罐站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贮备规定,建立严密的管理制度。
严禁燃气经营点违反规定超量存放燃气实瓶。
第十八条 燃气贮配站、输配压力管网在投入运行前,必须按规定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安全检验。
第十九条 燃气的贮罐、槽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检验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燃气钢瓶必须按国家规定进行检验,办理注册手续后方能使用。
第二十一条 长途运输燃气,必须使用符合要求的槽车。
严禁长途运输燃气实瓶,严禁直接在槽车上充装燃气钢瓶。
市内运输燃气实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本省、本市有关危险物品运输规定。
第二十二条 煤气用户使用的煤气器具,应由具有安装燃气器具资格的单位安装,并经煤气经营单位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动已安装的煤气设施、器具。用户需添装、迁装、改装、拆除煤气设施及器具,应向煤气经营单位提出申请,由煤气经营单位组织实施。
液化石油气和混合燃气用户必须严格按规范使用和管理燃气设施及器具。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单位的操作、安装、维修人员,必须进行安全技术培训,按规定取得岗位合格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四条 燃气经营单位应向用户提供通俗易懂的安全使用手册,开展咨询服务,帮助用户掌握安全使用燃气的知识。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五条 燃气自管单位,向市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取得《贵阳市城市燃气自管许可证》后方可供气。
第二十六条 严禁伪造、涂改、转让《贵阳市城市燃气经营许可证》、《贵阳市城市燃气自管许可证》、《贵阳市城市燃气器具复验合格证》。
第二十七条 燃气经营单位必须与用户签订供气合同,并建立用户档案。
第二十八条 燃气经营单位需要调整气量或暂停供气,必须提前3日通知用户。
第五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九条 燃气设施及燃气的输配、贮存、灌装、运输、使用发生事故,应及时向当地燃气主管部门和经贸、公安部门报告。
用户使用燃气发生事故,应及时报告供气单位,供气单位应将用户发生事故的情况及时报告燃气主管部门和经贸、公安部门。
第三十条 燃气设施发生损坏、泄漏,燃气经营单位应立即派人抢修。
燃气设施或燃气器具发生损坏、泄漏引起爆炸、中毒或火灾的,燃气经营单位,燃气主管部门和经贸、公安、医疗卫生等部门,应立即派人到现场抢救、处理。
第三十一条 燃气经营单位在接到用户的燃气器具故障报修申请后,应在8小时内进行维修,危急时应立即派人抢修。
第三十二条 处理情况紧急的燃气事故时,对影响抢修、抢救的障碍物,可以采取应急措施,并同时通知有关部门,事后应及时恢复或按规定给予补偿,补办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由物价、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建或停止使用。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市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可处以直接经济损失的1倍至3倍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市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改正,并可根据危害程度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经贸、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燃气经营单位有权制止,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停止供气。
燃气用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造成事故的,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市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并对燃气经营单位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燃气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燃气经营资格;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燃气主管部门视情节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市燃气主管部门依法收缴其伪造证件,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 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造成损失的,由直接责任者承担赔偿责任,其它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燃气主管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燃气经营单位的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造成事故,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阻碍有关人员依照本办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根据本办法作出的处罚决定,必须出具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非法所得和违法物品必须出具罚没收据。罚没收入上缴财政。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既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城市燃气”是指煤制气、液化石油气及其他混合燃气。
(二)“燃气设施”是指气源生产厂以外的压送站、配气站、贮配站、各种燃气管道及附属设施(包括凝水缸、阀室、阀门井、阴极保护站等)、通讯电缆、调压站、调压箱(柜)、液化石油气贮罐、槽车、调压器。"para" label-module="para">
(三)“燃气器具”是指燃气灶具、热水器、采暖器等生活燃具和煤气表、燃气钢瓶、减压阀。
(四)“燃气工程”是指城市燃气气源、输配设施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
(五)“燃气自管单位”是指非营业性燃气供应单位。
第五十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的具体运用问题由市燃气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原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4年9月28日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4年12月13日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9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批准清理地方性法规情况报告的决定》重新公布 根据2002年3月28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批准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清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2002年4月8日公布 2002年4月20日施行)
1,城市燃气的发展应当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能源、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原则。 2,在燃气设施的地面和地下规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禁止堆放物品和挖坑取土等危害供气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83号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已经2010...
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 62号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已于 1997年 12月 18日经第八次部 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1998年 1月 1日起施行。 部长 侯捷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燃气管理, 维护燃气供应企业和用户的合法 权益,规范燃气市场,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提高环境质量,促进燃气 事业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器具的生 产、销售和燃气的使用及安全管理。 第三条 城市燃气的发展应当实行统一规划、 配套建设、因地制 宜、合理利用能源、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 城市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城市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 术,提高城市燃气的科学技术水平。
北京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北京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1998 年 7月 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燃气的管理,保障城市燃气的安全使用和正常供应,促进城市燃气 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燃气,是指作为能源供应城镇生活、生产使用的燃化石油气、天然 气和人工煤气。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燃气设施工程的建设、城市燃气供应、使用和城市燃气设施、 器具管理以及城市燃气事故的抢修、处理,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公用局是本市城市燃气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燃气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市城市燃气供应单位的监督管理工作。 远郊区、 县人民政府应当指 定部门,在市公用局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有关城市燃气的管理工作。 公安、劳动、卫生、技术监督、工商行政、规划、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加 强城市燃气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城市燃气的发展,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
第10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废止《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和修改《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的决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废止<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和修改<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的决定》已经第77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 姜伟新
二〇一一年九月七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废止《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和修改《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的决定
经2011年8月11日第77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废止和修改下列部门规章,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一、经商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安部同意,废止《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1991年3月30日建设部、劳动部、公安部令第10号发布)。
二、废止《城市燃气管理办法》(1997年12月23日建设部令第62号发布)。
三、对《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2004年10月15日建设部令第135号发布)作如下修改:
删除“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认定条件”、“五、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条件”、“六、城市排水许可证核发条件”、“七、燃气设施改动审批条件”、“十三、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核准条件”和“十四、城市新建燃气企业审批条件”的相关内容。
建设部令
第62号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已于1997年12月18日经第八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侯捷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82号)
《山东省城市燃气管理办法》业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李春亭
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山东省城市燃气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