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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10月31日贵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2年1月5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3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6月2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9年8月30日贵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2020年6月3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
第四章 危险房屋治理、应急处置和白蚁防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合法建造并已经交付的城镇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及其相关活动。
法律、法规对生产用房和军事设施、宗教活动场所、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等范围内的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房屋消防、抗震、防雷安全和电梯、供电、供水、供气等设施设备的使用安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属地管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辖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建立统筹管理、分级负责、综合协调、社会参与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体系,加强房屋使用安全宣传教育和执法管理能力建设,将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综合行政执法、公安、市场监管、应急管理、教育、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体育、交通、商务、国资、民政、财政等有关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本条例规定,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知识宣传,建立健全举报、投诉机制,公开受理方式,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第六条 房屋所有权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属于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的,其管理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所有权人、管理人可以与使用人就房屋使用安全有关事项进行约定。
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房屋权属不清的,使用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没有使用人的,管理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第七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房屋使用安全承担下列责任:
(一)按照规划用途和设计要求合理使用房屋,保障房屋的整体性和安全性;
(二)检查、保养、维修房屋,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三)按照本条例规定委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四)房屋建有建筑幕墙的,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维护;
(五)配合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房屋安全隐患排查、危险房屋治理和应急处置;
(六)采取其他必要措施保障房屋安全。
房屋共有部分的日常安全检查、维修养护等管理责任,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依法共同承担;实行物业服务委托管理方式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合同约定承担。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房屋交付使用时,应当向房屋买受人提交房屋质量保证书、房屋使用说明书等,告知买受人房屋的性能指标、保修单位、保修范围与期限等事项。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保修期间房屋质量缺陷的保修和治理责任。因房屋质量问题造成买受人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房改房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的保修,由该房屋建设单位参照本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第九条 禁止下列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的承重结构、主体结构;
(二)在屋顶或者屋侧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将其他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卧室、起居室(厅)和厨房上方;
(四)降低底层房屋地面标高或者挖掘地下室;
(五)在楼板、阳台、露台、屋顶超荷载铺设材料或者堆放物品,在室内增设超荷载分隔墙体;
(六)装饰装修影响房屋共有部位使用,危及房屋、毗邻房屋的使用安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十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职责或者合同约定负责本辖区或者物业服务区域房屋使用安全的日常巡查,落实房屋使用安全常态化、网格化管理制度,明示禁止性行为规范和注意事项。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企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发现房屋使用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时,应当及时报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排查安全隐患、制止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移送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一条 教育、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体育、交通、商务、民政等主管部门应当遵循管行业即管安全的要求,按照职责督促其行业管理范围内人员密集场所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定期进行房屋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前款规定的人员密集场所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要求对房屋使用安全进行检查,做好检查记录,建立房屋使用安全档案。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执行检查人员进行培训,加强对房屋使用安全检查的指导,并对检查情况进行抽查。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对周边房屋完损情况进行调查,保留原始记录;需要进行房屋结构安全影响评估的,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结构安全影响评估:
(一)进行基坑(边坡)开挖深度超过3米(含3米)或虽未超过3米但地质条件和周边环境复杂的,取距基坑(边坡)边缘2.5倍基坑深度(边坡高度)和锚索长度二者大值范围内的房屋;
(二)进行地下隧道、盾构施工的,距洞口边缘2倍埋深范围内的房屋;
(三)进行爆破施工的,爆破安全距离范围内的房屋;
(四)进行地下管线施工、降低地下水位施工的,设计影响范围内的房屋;
(五)因施工影响周边房屋使用安全的其他情形。
施工期间,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采取专项安全防护措施;建设单位按照规定需要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跟踪监测的,应当及时委托。
第十三条 因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通信等需要在房屋上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书面告知相关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物业服务企业。因施工造成房屋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及时修复,并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房屋安全管理信息系统,及时记录、更新房屋使用安全相关信息,并与教育、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体育、交通、商务、民政等主管部门的信息系统互联互通,实现房屋使用安全信息共享。
第十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屋使用安全诚信档案,记录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及其相关从业人员受到行政处罚、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履行义务、强制执行等依法予以公开的信息,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将其纳入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管理,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鼓励建立商业保险、风险资金等相结合的房屋使用安全风险保障机制。
鼓励保险公司设立与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需求相适应的险种。
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七条在本市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机构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符合建设工程质量专项检测机构资质标准。
第十八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行业标准和规范对房屋进行检测,根据检测数据出具鉴定报告。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不得出具虚假鉴定报告。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应当包含房屋概况、鉴定过程和鉴定结论等内容,由具备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审核、签字确认并加盖注册结构工程师印章;涉及地基基础工程的,还应当由具备注册岩土工程师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审核、签字确认并加盖注册岩土工程师印章。
房屋危险性鉴定为A级、B级的鉴定报告自作出之日起30日内和C级、D级的鉴定报告自作出后24小时内,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将其报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并由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即时报告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
(一)房屋及建筑幕墙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仍需继续使用的;
(二)房屋地基基础、墙体或者其他承重构件有明显下沉、裂缝、变形、腐蚀等危险状况后仍需继续使用的;
(三)因自然灾害或者爆炸、火灾等事故造成房屋受损的;
(四)因工程施工造成房屋损坏的;
(五)其他可能危及房屋结构安全的情形。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五项规定房屋的安全鉴定,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委托。前款第三项规定房屋的安全鉴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组织有关部门委托或者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委托。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发现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五项规定情形的房屋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委托鉴定的,应当及时告知并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按照规定委托鉴定。涉及公共安全,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确因经济困难未委托鉴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委托鉴定或者适当补助鉴定费。
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房屋的安全鉴定,由在建项目建设单位委托;建设单位未委托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委托。
第二十条 因房屋租赁、抵押、出让、交换等活动,对房屋使用安全有要求的,当事人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十一条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鉴定报告中载明具体鉴定结论和下列处置措施: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可以短期使用,但须继续观察的房屋,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鉴定报告载明的观察使用条件和时限使用;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以解除危险的房屋,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解危技术方案,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按照设计方案施工,并按照设计单位确定的后续使用年限使用;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使用人应当停止使用,立即迁出;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要立即拆除的房屋,使用人应当立即迁出。
第二十二条 鉴定委托人、利害关系人对房屋安全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鉴定结论之日起30日内向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并出具复核意见。
第四章 危险房屋治理、应急处置和白蚁防治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接到C级、D级危险房屋的鉴定报告后,应当立即指导、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危险房屋进行治理。
第二十四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根据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载明的处置措施,对危险房屋进行治理。
危险房屋是异产毗连房屋的,涉及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共同履行治理责任。
第二十五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巡查危险房屋治理、灭失等情况,建立危险房屋信息登记、注销制度。
第二十六条 对危险房屋采取排险措施需要使用人迁出的,使用人应当及时迁出避险。
使用人迁出的危险房屋为其唯一居住用房,且符合保障性住房其他申请条件的,可以向房屋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保障性住房。
未解除危险的房屋不得出租、出借、装修,不得用作经营场所和周转房。
第二十七条 经鉴定应当停止使用、整体拆除的危险房屋,使用人拒不迁出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停止房屋使用。
发现成片或者整栋危险房屋,影响公共安全或者需要群体性迁出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主管部门会同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共同处置。
第二十八条 超过设计使用年限或者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成片房屋,可以优先纳入旧城改造范围,有计划地组织实施改造。
经鉴定应当停止使用、整体拆除的危险房屋,未纳入征收计划的,房屋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可以按照城乡规划管理规定申请在原址按原面积拆除重建;已纳入征收计划未实施征收的危险房屋,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相关部门对危险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预先调查登记后拆除。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房屋使用安全应急抢险救援工作机制,制定房屋使用安全应急抢险预案,定期组织培训和演练,并储备抢险救援物资和装备器材。
第三十条 鼓励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房屋进行白蚁预防处理。
发现白蚁危害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向白蚁防治机构报告,白蚁防治机构应当及时指导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使用人进行白蚁灭治。
第三十一条因危险房屋治理、应急处置和白蚁防治实施的建设工程活动,应当遵守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质量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依照城乡规划、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违反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采取专项安全防护措施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跟踪监测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出具虚假鉴定报告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或者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农村宅基地自建房屋的安全鉴定、危险房屋治理、应急处置和白蚁防治参照本条例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房屋安全鉴定,是指对房屋结构的安全状况和使用状况进行鉴别、评定;
(二)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三)建筑幕墙,是指由玻璃、石材等面板与支承结构体系组成的,相对于主体结构有一定位移能力或者自身有一定变形能力,不承担主体结构所受作用的建筑外围护墙。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2011年10月31日贵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8次会议通过,2012年1月5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批准)
省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11年10月31日审议通过了《贵阳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于2011年11月2日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于2011年11月29日召开了有关单位和部分咨询专家参加的论证会,征求了对《条例》的意见。12月15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会同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对《条例》进行了审议,并对有关单位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为了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制定《条例》是十分必要的;《条例》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贵阳市的实际,具有可操作性,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予以批准。同时,提出如下修改建议: 1、将《条例》中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修改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 2、将第六条中的“所有权行使人”修改为“经营管理单位”。 3、在第七条第二款后增加:“因房屋质量问题造成买受人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4、将第十五条修改为:“进行隧道、开挖深基坑、采掘、爆破等工程施工,可能影响周边房屋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消除隐患。造成周边房屋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工,予以修复,并依法予以赔偿。” 5、在第十六条中的“使用人”后增加“物业服务企业”,“施工单位应当予以修复”后增加“并依法予以赔偿。” 6、将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进行隧道、开挖深基坑、采掘、爆破、供水、供电、通信等工程施工,造成房屋损坏的。”在第二款“施工单位委托”后增加“施工单位未委托的,房屋责任人可以申请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委托。” 7、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危及公共安全的”修改为“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将第二款中的“特困家庭等低收入群体”修改为“五保户、特困家庭等”。 8、在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的“及时进行白蚁灭治”前增加“白蚁防治机构”。 9、将第二十五条中的“1万元”修改为“5000元”。 此外,建议对《条例》部分条款作文字技术处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当地的城乡规划网可以下载。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制定的国家法规,目的是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由国务院于2003年11月24日...
C化学品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 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八章 附则第九十七条 监控化学品、属于危险化...
省人大常委会: 本次会议对《贵阳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进行了认真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条例》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意本次会议予以批准,同意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对这些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提出了修改建议。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将《条例》中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修改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 2、将第六条中的“所有权行使人”修改为“经营管理单位”。 3、在第七条第二款后增加:“因房屋质量问题造成买受人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4、将第十五条修改为:“进行隧道、开挖深基坑、采掘、爆破等工程施工,可能影响周边房屋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消除隐患。造成周边房屋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工,予以修复,并依法予以赔偿。” 5、在第十六条中的“使用人”后增加“物业服务企业”,“施工单位应当予以修复”后增加“并依法予以赔偿。” 6、将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进行隧道、开挖深基坑、采掘、爆破、供水、供电、通信等工程施工,造成房屋损坏的。”在第二款“施工单位委托”后增加“施工单位未委托的,房屋责任人可以申请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委托。” 7、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危及公共安全的”修改为“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将第二款中的“特困家庭等低收入群体”修改为“五保户、特困家庭等”。 8、在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的“及时进行白蚁灭治”前增加“白蚁防治机构”。 9、将第二十五条中的“1万元”修改为“5000元”。 10、《条例》的施行日期明确为“2012年3月1日”。 此外,还对《条例》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2012年1月4日
杭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杭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房屋装修应当保障房屋的整体结构安全,不得影响毗连房屋的使用安全。 第十三条本条例所称住宅房屋装修,是指住宅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对住宅房屋室内进行装饰装修的建筑 活动。 第十四条住宅房屋装修中 禁止 下列行为: (一)违法拆改、变动承重结构和建筑主体; (二)违法超过设计标准或规范增加房屋使
成都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成都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成都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经 2010年 12月 22日成都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 21次会议通过,2011 年 5月 27日四川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 23次会议批准。该《条例》分总则、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 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自建房屋的使用安全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 6章 60条,自 2011年 10月 1 日起施行。 1999年 12月 28日成都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 12次会议通过, 2000年 3月 31日四川省九 届人大常委会第 15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城市房屋装修结构安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目录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成都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第三章 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章 自建房屋的使用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成都市房屋使用安
贵阳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中心是贵阳市住建局直属单位,受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行使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职责,并承担全市房屋安全鉴定、白蚁防治技术服务等工作。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现对报请审查批准的《西安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说明:
房屋使用安全涉及千家万户。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明确房屋使用安全的责任与义务,对于积极预防和有效应对房屋使用安全问题,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2004年颁布实施的《西安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为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职责提供了法制保障,对我市规范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我市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房屋建筑面积不断增大,建筑结构形式日趋复杂,对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原条例相继暴露出了一些缺陷和不足。因此,根据我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实际情况,对该部法规进行修订十分必要。
修订条例主要依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同时,借鉴了青岛、成都等城市在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中好的经验和做法。
条例从房屋使用安全责任、房屋安全使用义务、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治理、监督检查、法律责任等方面对我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进行了规范,共八章五十九条。
条例已经2015年10月28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请审查批准。
成都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2010年12月22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通过,2011年5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批准;根据2015年2月26日成都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4次会议通过,2015年5月21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成都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第三章 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白蚁防治
第三节 装修、改造管理
第四节 安全鉴定
第五节 危险治理
第四章 自建房屋的使用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乡房屋使用安全,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成都市行政区域内合法建造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及其监督活动。
法律、法规对军事保护区、宗教活动场所、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以及自然保护区范围内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是指房屋使用过程中的检查、维护、白蚁防治、安全鉴定、维修加固、危险治理以及装修、改造管理等安全管理活动。
房屋消防安全以及电梯、燃气、电力、供水等专业设施设备的使用安全管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确保安全、节约资源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自建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规划、建设、安全生产、质监、教育、卫生医疗、文化、体育、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本条例。
本条第一至三款所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房屋安全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专项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城乡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需要。
第七条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社会公众的房屋安全使用意识。
对于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予以举报、投诉。房产行政管理等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及时受理、依法查处。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第八条 新建房屋在交付使用前,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受让人提交房屋质量保证书、房屋使用说明书及其他有关文件,明确告知受让人房屋的基本情况、性能指标、使用与维护保养要求、保修范围和期限等事项。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承担保修期间房屋质量缺陷的保修和治理责任。其中,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的保修和治理责任,在法定设计文件规定的该房屋建筑的使用年限内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但因使用不当、第三方的侵权行为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坏除外。
第九条 保修期满后,业主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属国有或者集体所有的,其所有权行使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业主的确认以房屋登记簿记载为准。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但基于下列情形之一,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视为业主:
(一)合法建造;
(二)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
(三)买卖、继承、受遗赠等法律行为。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承租人、借用人等实际使用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一)业主下落不明;
(二)房屋权属不清;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业主和国有、集体所有房屋的所有权行使人,可以与房屋实际使用人约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但不得以此为由拒不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十二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承担下列使用安全责任:
(一)检查、维修、养护等日常管理;
(二)安全鉴定;
(三)白蚁防治;
(四)加固、改造;
(五)危险治理;
(六)其他保障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使用安全的必要措施。
第十三条 属于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对共有部分采取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各项措施所需费用,由业主按照法律、法规以及(临时)管理规约的规定共同分摊,需要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涉及专有部分的,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依法承担。
属于非区分所有建筑物的,所需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
第十四条 建筑区划实行委托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承担共有部分的检查、维修、养护等日常管理责任,并建立相应的管理档案;实行自行管理的,共有部分的日常管理责任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依法共同承担。
专有部分的日常管理责任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依法承担。
第十五条 本市实行房屋使用安全检查制度。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房屋爆炸、沉降、垮塌等突发紧急事件和地震、洪水、地质灾害等自然灾害后的房屋进行应急检查。
教育、卫生医疗、体育、文化、交通、商务、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业力量定期检查学校、医院、场馆、车站、商场等公共建筑的房屋使用安全状况。
检查结果应当书面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第十六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履行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义务,以及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履行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相关业主、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三章 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七条 自建房屋的使用安全监督管理,不适用本章规定。
第十八条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辖区内房屋结构安全管理档案。
第十九条 房屋结构安全管理档案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房屋装修、改造、维修加固等情况记录;
(二)房屋使用安全检查、安全鉴定记录和白蚁防治记录。
新建房屋的结构安全管理档案应当包含《房屋使用安全信息说明书》。
房屋存续期间,利害关系人有权免费查询房屋结构安全管理档案,具体查询办法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本市实行新建房屋使用安全信息公开制度。区(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包括下列内容的《房屋使用安全信息说明书》:
(一)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名称;
(二)结构类型、竣工日期和设计使用年限;
(三)抗震设防标准;
(四)采用的新技术、新材料以及节能和白蚁预防措施;
(五)紧急避险部位。
属于公共建筑的,房屋所在地的区(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房屋使用安全信息说明书》。
第二十一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房屋安全鉴定、白蚁防治的统一管理,拟定相应的示范文本;建立统一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白蚁防治机构名录及其从业人员名册,并向社会公布;实行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白蚁防治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信用监督系统,并将其纳入全市信用管理体系。
第二节 白蚁防治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房屋在施工前,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实施白蚁预防处理。
公共建筑在维修加固、保护时,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实施白蚁防治处理。
房屋发生蚁害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并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防治工程竣工验收以及定期复查、回访制度,并做好相应的归档工作。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按照有关房屋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
第三节 装修、改造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装修、改造和维修加固房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影响共有部分的使用和修缮、毗邻房屋的使用安全,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降低底层室内标高;
(三)超过设计标准、规范,增加房屋使用荷载的;
(四)安装设施、设备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以及(临时)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实施房屋装修、改造和维修加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取得《房屋结构安全批准书》后方可实施:
(一)拆改房屋结构;
(二)增加夹层;
(三)其他可能影响房屋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申请《房屋结构安全批准书》,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权属证明文件;
(二)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的设计方案、施工图。
房屋权属存在争议、房屋位于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范围内或者申请人未按前款规定提交有关资料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予以受理。
第二十九条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房屋结构安全批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颁发《房屋结构安全批准书》;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结构安全审批事项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房屋结构安全批准书》批准的项目和设计方案进行施工。
申请人要求变更批准项目的,应当及时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变更后的设计方案、施工图等有关资料。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依法办理变更批准手续。
第三十一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张贴或者悬挂《房屋结构安全批准书》,并加强现场安全管理。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房屋装修、改造和维修加固现场的结构安全加强监督检查。
建筑区划实行委托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将房屋装修的注意事项、禁止行为等书面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及其委托的装修企业;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劝止,劝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在《房屋结构安全批准书》批准的项目施工完毕后五日内,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批准决定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节 安全鉴定
第三十三条 在本市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活动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专业技术人员、检测仪器设备、办公场地和注册资金,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费用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实施鉴定:
(一)房屋达到或者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继续使用的;
(二)房屋地基基础、墙体或者其他承重构件有明显下沉、裂缝、变形、腐蚀等危险症状的;
(三)因自然灾害造成房屋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需继续使用的;
(四)因爆炸、火灾等造成房屋裂缝、变形等,需继续使用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共安全和他人合法权益需要鉴定的情形。
学校、医院、场馆、车站、商场等大中型公共建筑交付使用后,其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在房屋使用年限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三分之二时,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实施安全鉴定。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大中型公共建筑,应当每五年实施一次房屋安全鉴定。
出现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情形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房屋安全评估,提出治理措施。
第三十六条 对存在明显险情的房屋,鉴定期间不得停止原已采取的房屋使用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应当加盖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是房屋使用安全状况的认定依据。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的复鉴申请:
(一)两个以上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不一致的;
(二)房屋危及公共安全且无法加固改造,利害关系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申请人提供鉴定机构名录供其选择。申请人选择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所作出的复鉴结论是认定房屋结构安全状况的最终依据。
第五节 危险治理
第三十九条 鉴定结论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三日内将鉴定报告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并报送房屋所在地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的三日内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并提出限期治理的意见。
第四十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根据鉴定结论对危险房屋分别采取下列治理措施: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维修价值,且暂时不便拆除,但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已无维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危险房屋在治理期间或者恢复正常使用前,不得出租或者作为周转用房。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设置防止他人进入的围栏或者明显的危险房屋标志。
第四十一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危及公共安全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治理;拒不停止使用或者逾期未治理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出现局部垮塌;
(二)随时有垮塌危险;
(三)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危险房屋拒不治理的。
第四章 自建房屋的使用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自建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提高农村居民房屋使用安全意识。
第四十三条 本市建立自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协管制度。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专业人员担任房屋使用安全协管员,并接受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四十四条 自建房屋确需拆改结构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五条 政府鼓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自建房屋定期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白蚁防治。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指导。
第四十六条 自建房屋有蚁害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自行灭治或者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
第四十七条 房屋使用安全检查发现自建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可以委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第四十八条 自建房屋有下列危及公共安全情形之一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治理;拒不停止使用或者逾期未治理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出现局部垮塌;
(二)随时有垮塌危险;
(三)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危险房屋拒不治理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或者第四项规定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拒不改正,属住宅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属非住宅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进行装修、改造、维修加固或者未按《房屋结构安全批准书》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拒不改正,属住宅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属非住宅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将《房屋结构安全批准书》张贴或者悬挂在施工现场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履行告知或者报告义务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组织房屋结构安全竣工验收或者房屋结构安全竣工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属住宅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属非住宅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拒不委托实施房屋安全鉴定且危及公共安全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委托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或者提请有关机关取消其鉴定资格,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具备资质条件而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活动的;
(二)故意将安全房屋鉴定为存在安全隐患房屋的;
(三)因过失将存在安全隐患房屋鉴定为安全房屋,并在鉴定报告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按时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报送鉴定报告的。
第五十六条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拒不履行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房屋结构,是指地基基础、上部承重体系的墙、梁、板、柱、屋盖等主体结构。
(二)房屋安全鉴定,是指对房屋结构的安全状况和使用状况进行鉴别、评定。
(三)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已属于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四)自建房屋,是指农村居民利用宅基地自行建造,并依法登记的房屋。
(五)(临时)管理规约,是指《临时管理规约》和《管理规约》。
第五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28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0年3月31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城市房屋装修结构安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