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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新建住宅区治安防范设施规划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新建住宅区(含住宅小区、住宅组团)治安防范设施规划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住宅区治安防范设施的规划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公安、建设、房管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协助做好新建住宅区治安防范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贵阳市新建住宅区治安防范设施规划管理暂行规定基本信息

贵阳市新建住宅区治安防范设施规划管理暂行规定简介

第四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新建住宅区项目规划设计总图及建筑单体方案时,应当按国家有关规范明确住宅区值班室、警务室等治安管理用房的位置及面积。

住宅组团入口处应当设置治安值班室,建筑面积按15平方米~25平方米、层数一层控制。

住宅小区级以上住宅区应当设置警务室,建筑面积按15平方米、层数一层控制。

第五条 建设住宅组团,应当在住宅组团外围设置美观、实用、透空式围墙。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新建住宅区内设置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闭路监控系统、楼宇对讲系统,有条件的应当设置电子报警系统等治安防范设施。治安防范设施应当与住宅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七条 已建成使用的原有住宅区,应当逐步完善治安防范设施。

第八条关于《贵阳市新建住宅区治安防范设施规划

管理暂行规定》的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随着本市城市社会经济不断发展和城市建设步伐的加快,城市整体实力、城市整体环境、城市整体形象大幅得到提升和改善,城市新建住宅区大量投入使用,人民群众在物质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和改善的同时,对新建住宅区治安防范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中央综治委、国家建设部早在2003年就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系统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通知》,明确提出要加强治安防范设施的建设。结合本市创建“平安贵阳”工程、加强综合治理、营造和谐社会的新形势,为确保业主的居住安全,制定《贵阳市新建住宅区治安防范设施规划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十分必要。

二、制定依据和过程:

(一)制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2、《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

3、《贵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二)制定过程: 根据中央综治委、国家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系统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通知》精神,按照《中共贵阳市委、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创建“平安贵阳”工程的意见》(筑党发〔2004〕6号),以及《贵阳市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主要工作责任分解表的通知》(筑综治办〔2005〕3号)的要求,市规划局于2005年3月成立了《规定》的起草小组。4月初,完成了《规定》初稿,并于4月8日、4月14日两次征求市法制、公安、建设、房管等部门的意见,经反复修改,数易其稿,形成《规定》送审稿。市政府法制办会同市规划局于4月20日就送审稿征求了市公安、建设、房管等部门的意见,经充分论证修改,形成草案,已经2005年6月6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住宅区”概念的界定。

根据国标《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住宅区按居住房数或人口规模可分为住宅区、住宅小区、住宅组团三级。住宅区泛指不同居住人口规模的居住生活聚居地和特指城市干道或自然分界线所围合,并与居住人口规模相对应,配建有一整套较完善的、能满足该区居民物质与文化生活所需的公共服务设施的居住生活聚居地。住宅区人口规模一般为30000~50000人,户数10000~16000户;住宅小区人口规定一般为10000~15000人,户数3000~5000户;住宅组团人口一般为1000~3000人,户数为300~1000户。

(二)关于《规定》的适用范围。

《规定》适用范围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住宅组团级以上规模的住宅区。对已建成入住的原有住宅区,应当逐步完善治安防范设施。

(三)关于闭路监控系统、楼宇对讲系统、电子报警系统等治安防范设施设置。

为了确保新建住宅区的安全,《规定》规定了建设单位应在新建住宅区设置闭路监控系统、楼宇对讲系统,有条件的可建立电子报警系统等治安防范设施,并与住宅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对已建成使用的住宅区,应当逐步完善治安防范设施,从硬件设置上保障居住安全。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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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新建住宅区治安防范设施规划管理暂行规定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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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新建住宅区治安防范设施规划管理暂行规定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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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新建住宅区治安防范设施规划管理暂行规定文献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阳市建筑物外立面规划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阳市建筑物外立面规划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阳市建筑物外立面规划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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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2页

贵阳市人民政府文件筑府通[2011]67号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贵阳市建筑物外立面规划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济南市城市建设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暂行规定 济南市城市建设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暂行规定

济南市城市建设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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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11页

第 1 页 共 11 页 济南市城市建设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科学、节约、集约利用土地与空间资源,规范建设用地容 积率的规划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本着公开、公平、公 正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规划建设活动, 涉及容积率规 划管理的,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工 作。 第四条 建设用地容积率按地上容积率和地下容积率分别核定。 第五条 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 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 地标准》(GBJ137-90)进行分类。 第六条 建设用地面积大于 3公顷的建设用地,必须编制修建性详细 规划,经批准后实施。须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成片居住类用地,应 按上层次规划及本规定《成片居住类用地地上容积率指标表》 (以下 简称《表一》)的规定核定地上容积率指标。 第七条 建设用地面积

昆明市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暂行规定简介

【发布单位】82305

【发布文号】昆政发[1993]160号

【发布日期】1993-11-29

【生效日期】1993-11-2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昆明市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暂行规定

(1993年11月29日市政府

以昆政发〔1993〕160号文批转)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出租房屋治安管理,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昆明市行政辖区内私人出租房屋、单位出租房屋和部队对非军事单位和个人出租的房屋。

第三条本市农民出租房屋纳入旅店业管理范畴,其它零星私人出租房的管理,参照旅店业管理办法进行规范性治安管理。

第四条按照“谁出租、谁负责”的原则,出租人对承租人遵守法律、法规的情况,负有管理、监督的责任和举报违法违纪行为的义务。

第五条房屋所有人出租房屋时,除必须按规定办理相应手续外,还应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交验房产所有权证书,领填《出租房屋申请表》,分别由主管单位、当地街道居委会或乡镇办事处签署意见,经公安派出所审查符合治安管理要求,发给《房屋出租安全许可证》后,方可出租。《房屋出租安全许可证》由出租人持有,有效期一年。

在有条件的地方,私人出租房屋可纳入旅店业管理。

第六条承租人必须持下列有效证件方可租赁房屋:

(一)本市居民承租居住地所在县、区范围内的房屋,需持《户口簿》、本人身份证和本人所在单位或者街道、乡镇办事处证明。结婚承租的还须持结婚证。

(二)跨县、区承租房屋和外地来昆承租房屋的,需持本人身份证、工作证和原居住地乡、镇街道办事处或者单位证明。

(三)外地驻昆办事机构承租城区范围内房屋的,需持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主管单位同意设立驻昆办事机构的公函和昆明市人民政府或昆明市对外经济协作办公室同意设立驻昆办事机构的批文,及办事机构负责人的身份证和工作证。

(四)单位与单位之间租赁房屋的,具体承租人应当持有注明租房用途的单位证明。

(五)外资企业租赁房屋的,必须持有省、市、区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并按本条第(四)项规定办理。

(六)外省、市或专州、县到我市进行合资、承包、投资、联营的企业,需租赁房屋的,凭主管单位批准文件和双方合同,按本条第(四)项办理。

(七)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个人需承租房屋的,分别凭《港澳同胞回乡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办理租房手续。

暂住人口承租房屋的,除符合上述有关规定外,还需持《暂住证》。

第七条出租人租赁房屋时,应在订立租赁合同书后七日内,和承租人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下列手续:

(一)交验第六条所列有效证件;

(二)填写《租用房屋登记表》;

(三)租赁双方和派出所签订《安全协议书》;

(四)领取《房屋出租户》标志。

第八条承租人不得擅自将租赁的房屋转租或转借他人;确需转租、转借的,应到管区公安派出所重新办理手续。

留宿外来人员的,应到公安派出所或者“出租房屋管理办公室”申报登记。

第九条租房期满需要延期租赁的, 出租人应到公安派出所登记备案。

第十条承租人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准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卖淫嫖娼、流氓奸宿、赌博、吸毒、贩毒、传播淫秽物品、窝赃、销赃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一条出租人发现承租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应当制止或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包庇、纵容、窝藏违法犯罪分子,不得参与违法犯罪活动;知情不报和参与犯罪活动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租赁双方必须履行《安全协议书》规定的义务,服从公安机关的管理,协助公安机关工作,共同落实安全责任制。

第十三条租用房屋作为办公、商业、生产、仓库等用房的,租赁双方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接受公安机关的检查,共同做好防盗、防火等安全保卫工作。

第十四条公安派出所可以根据需要,招聘户籍协管员,协助公安机关进行出租房屋治安管理。

第十五条公安派出所对承租人要建立健全登记、管理制度。对出租房多、治安管理任务重的地段和社区,应成立“出租房屋管理办公室”或“出租房屋管理小组”,确定专管人员,加强对租赁房屋治安责任制的检查落实。

第十六条对认真执行本暂行规定,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公安机关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违反本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可处以警告或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违反本暂行规定,经教育不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顿或停止出租并收缴《房屋出租安全许可证》。情节严重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公安机关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后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诉讼。对上一级公安机关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本暂行规定由昆明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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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城镇新建住宅区配建教育设施管理办法简介

文件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佛山市城镇新建住宅区配建教育设施的规划、建设、移交与管理等行为,完善和优化教育资源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新建住宅区配建教育设施的规划、建设、移交与管理等行为,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新建住宅区是指在国有建设用地上的新建商品房、保障性住房、租赁住房和共有产权住房等住宅区,包括“三旧”改造项目的住宅区。

本办法所称配建教育设施,包括幼儿园和义务教育阶段的普通中小学。

本办法所称住宅区建设单位,包括商品房开发企业,履行保障性住房、租赁住房和共有产权住房建设责任的单位等。

第三条 新建住宅区配建教育设施工作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规范建设、及时移交、公益办学的原则,办成公办幼儿园、公办中小学。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本办法的实施,各区人民政府负责本办法的具体落实,为城镇新建住宅区配建教育设施提供政策支持和经费保障。

教育主管部门负责牵头组织编制基础教育设施专项规划;对每宗住宅宗地教育设施配建的建设时序、移交标准等配建要求予以审核;对配建教育设施的总体布局方案、单体方案和各具体项目建设要求提出意见,并配合新建住宅区配建教育设施验收,做好相关移交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地块开发细则,并将基础教育设施专项规划落实到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地块开发细则中;按照规划条件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的要求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审核。对于需要建设配建教育设施的新建住宅区地块,在供地前应当征求教育等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将配建教育设施的条件对外公告,并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中记载。

住房城乡建设、财政、国资、市场监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建立健全执法合作、信息共享等部门联动机制,共同做好新建住宅区配建教育设施的规划、建设、移交与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用地

第五条 各区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数量和分布状况,以及城镇化水平等因素,牵头组织编制基础教育设施专项规划。区基础教育设施专项规划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区教育主管部门报市教育主管部门、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基础教育设施专项规划编制,应当科学测算学位需求,并按照幼儿园、小学、初中学校每千人学位数不低于40座、80座、40座的标准配置学位。

基础教育设施专项规划应当对教育设施的选址位置、用地规模、建设规模和设置标准等方面提出明确要求。

基础教育设施专项规划在报送区人民政府批准之前,应当进行专家评审,并将基础教育设施专项规划草案公示30日以上,必要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进一步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基础教育设施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按照原编制程序进行报批与备案。

第六条 基础教育设施专项规划的编制要以城镇总体规划为依据,实现专项规划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等规划的协调统一。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地块开发细则中,按照基础教育设施专项规划落实教育设施的选址位置、用地规模、建设规模等要求,并征求教育主管部门的意见。反馈意见存在较大分歧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协调。

第七条 在供地前,土地出让集体决策机构应对每宗住宅宗地的教育设施配建要求予以审核。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作为土地出让集体决策机构的成员单位。

对于需要建设配建教育设施的新建住宅区项目,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征求教育、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将有关主管部门研究确定的配建教育设施的用地规模、建设规模、建设时序、选址意见、移交标准等要求,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前,作为配建的条件对外公告。

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国有建设用地划拨时,应当明确住宅区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的配建教育设施建设和移交义务、配建教育设施的权属、配建教育设施建设相关要求及法律责任等事项。

第八条 规划新建住宅区所在区域现有幼儿园和义务教育阶段学位无法满足该区域人口入学需求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研究制订入学统筹方案,仍无法解决需求的,应当暂缓土地出让或者划拨。

第九条 配建教育设施的用地标准、服务人口规模、配置要求等应当符合基础教育设施专项规划和广东省相关文件规定。中心城区、人口密集区或者学位紧缺地区,应当考虑适当增加学位供给。

第三章 建设规范

第十条 需要配建教育设施的新建住宅区项目,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划条件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的要求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审核;在审批小区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审核设计方案是否满足国家、本省和本市相关规划规范要求。住宅区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时,区教育主管部门对于其中配建教育设施的总体布局方案、单体方案和各具体项目建设要求的意见,作为规划许可的重要依据。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实施监督管理,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审查住宅区建设单位申报的施工图时,应当审核配建教育设施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是否满足国家、本省和本市对幼儿园、中小学设计与建设的规范,且不得违反国家相应的强制性标准。

第十一条 住宅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所约定的配建教育设施要求进行建设。

第十二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配建教育设施的工程勘察设计、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工程竣工验收等方面纳入新建住宅区项目建设的动态监管。

第十三条 经批准预售或者现售的项目,住宅区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现场对配建教育设施的位置、面积、权属等内容进行公示,接受公众监督。但在房屋销售过程中,不得作购买房屋可以赠送学位等虚假宣传。

第十四条 配建教育设施的验收应当与住宅区项目的首期验收同步进行。配建教育设施未同步建成的、建设不符合规划条件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要求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予通过规划条件核实、不予办理不动产登记相关业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配建教育设施的住宅区项目应当办理联合竣工验收,组织验收单位应当通知教育主管部门参加,对配建教育设施的具体位置、面积、功能、建设标准等方面是否符合验收要求进行联合审核。

第四章 移交和管理

第十五条 配建教育设施属于公共教育资源,由住宅区建设单位代建。经验收合格后,无偿移交给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或者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由接收单位统筹管理。

住宅区建设单位在申请新建住宅区首次登记时,应当将配建教育设施一并申请确权,并且在首次登记清单或者不动产权证书上注记“用于无偿移交给区人民政府或者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

第十六条 住宅区建设单位应当在配建教育设施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完成备案之日起30日内,向接收单位提交书面移交报告书和移交材料,并协助办理不动产权登记手续。移交材料包括项目审批和立项、用地审批和规划、建筑审查有关文件、相关单项(栋)的建设图纸资料、建筑施工资料、各相关专项设施的图纸资料及项目申报、批复、验收、备案等文件。

接收单位在收到住宅区建设单位的移交报告书和移交材料之日起30日内,应当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约定的移交标准,对移交项目完成情况进行核实并出具移交意见,不得增设接收条件。

经核实符合约定移交标准的,接收单位应当在出具同意移交意见之日起30日内,与住宅区建设单位办理配建教育设施移交手续,签订移交协议书,办理不动产权登记。

第十七条 接收单位自接收配建教育设施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该设施移交区人民政府指定的教育主管部门管理和使用。相关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准备工作,及时配备教职员工和教育教学设备,做好经费保障,确保配建教育设施在移交协议书签订之日起两年内投入使用。

相关教育主管部门接管配建教育设施后,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要求,办成公办幼儿园、公办中小学,不得闲置或者擅自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需要移交的住宅区配建教育设施,在移交前及移交后质量保修期内的安全责任及相关维修费用由住宅区建设单位承担;移交后质量保修期外的维修责任和维护费用由接受单位承担。

配建教育设施办理产权登记所产生的税收和相关费用由住宅区建设单位承担。

前两款内容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另有约定的,按约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城镇新建住宅区配建教育设施的规划、建设、移交和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情形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住宅区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教育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住宅区建设单位进行处罚,同时追究相关合同违约责任:

(一)不按照相关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建设配建教育设施的;

(二)建成的配建教育设施不符合相关建设标准的;

(三)不按照相关规定、约定移交配建教育设施的。

第二十一条 住宅区建设单位对配建教育设施的建设移交情况,作为佛山市房地产行业诚信管理的内容。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将住宅区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作为不良行为记入该企业的诚信档案,通报给相关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作出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的住宅区项目,其配建教育设施的建设内容及标准按照原规划条件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的规定执行;相应的配建教育设施的权属及用途,按照当时的相关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9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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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住宅区和建筑物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简介

各区县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国家、省属驻日照各单位:

《日照市住宅区和建筑物名称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日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12月3日

(此件公开发布)

日照市住宅区和建筑物名称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对住宅区和建筑物名称的管理,根据《地名管理条例》《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山东省地名管理办法》《日照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区、建筑物的命名(更名)、名称使用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住宅区、建筑物,是指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建设的,具有明显地名意义的住宅区、建筑物、建筑群等地理实体。

第四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按照事权划分原则,负责本辖区内住宅区和建筑物的名称管理工作。

第五条 民政部门建立住宅区、建筑物名称信息库,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相关职能部门应当互通住宅区、建筑物建设项目基础信息,实现资源共享。

第六条 住宅区和建筑物名称由专名和通名构成。通名应单独使用,一般不得叠加。

第七条 住宅区和建筑物名称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使用有损国家主权、领土完整、民族尊严、人民团结、宗教信仰等的词语。

(二)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提倡使用体现人民群众美好向往与期盼、蕴含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具有丰富文化内涵的词语,不得使用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含义不健康、带有不良文化倾向的词语。

(三)弘扬优秀传统文化,属旧城(村)改造的原则上沿用原名称,传承地名文化。

(四)一地一名,不得在同一住宅区、建筑物内再命名若干小名。

(五)名实相符,体现规划,着眼长远,反映特征,通俗易懂,好找易记,不得随意更名,保持名称的稳定性。

第八条 住宅区和建筑物专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汉语语义明确,用字准确、简明、规范,使用规范汉字书写和普通话读音拼写。

(二)以古今行政区划(域)名称作建筑物专名的,应在上述地域范围之内,居区域关键位置,发挥主导功能。不得以古今行政区划(域)名称作住宅区专名。

(三)一般不使用人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命名。

(四)住宅区命名不得使用企业名称及其简称。

(五)不得侵犯他人的名称专用权。

(六)不得使用带有“大、洋、怪、重”等特点的语词或符号:

1.含义与其实体的用途、类型、规模明显不符的词语,一般不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世界”“环球”“欧洲”“宇宙”“中央”“天下”“华夏”“万国”“特区”“首府”等词语;

2.外国人名、地名、外语词及其汉字译写形式的词语;

3.含义怪诞离奇,带有“.”“·”“-”等非文字符号、无特定含义的数字,以及汉字和数字组合且无实际意义的词语;

4.同一城区范围内不得重名,并避免同音、谐音。汉字书写完全一致,以及在其他已批准名称前增加或者减少“日照”“新”“大”等修饰或者限定成分的,属重名;汉语拼音拼写形式完全一致(不包括声调)以及方言读音相同的,属同音。

第九条 住宅区、建筑物可以使用以下通名:

(一)大楼、大厦、商厦:指24米或者8层以上具有综合性办公、商业功能的单体或者联体建筑物。

(二)广场:指占地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有3000平方米以上的集中公共场地(不包括停车场、消防通道),具有商业、办公、休闲娱乐、餐饮、居住等多功能的建筑物、建筑群。

(三)中心:指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不包括停车场、消防通道)、在一定区域内或者行业居主导地位的建筑物、建筑群。使用时,通名前须增加显示用途或者类型的修饰词语。

(四)城:指占地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上、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完善的住宅区,或者占地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具有商业、办公、休闲娱乐、餐饮、居住以及生产等功能的建筑群。

(五)花园、花苑:指绿地率达50%以上、多草地和人工景点的住宅区。

(六)山庄:指地处靠山、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绿地率达45%以上的低层住宅区,不靠山的不得以山庄命名。

(七)别墅:指以2~3层为主、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容积率不超过0.35的住宅区。

(八)园、苑、轩、庭、村、寓、家、居、院、小区:指达不到广场、城、花园、花苑、山庄、别墅等命名条件的住宅区。

(九)楼、舍、亭、坊、阁、馆:指达不到大楼、大厦、广场、中心、城等命名条件的建筑物。

(十)不得使用“国”“邦”“郡”“府”“州”“市”“区”“县”“镇”“乡”等历史、现今行政区域地名通名,“岛”“洲”“海”“湾”“湖”“港”“岸”等自然、人文地理实体地名通名,以及“街”“门”“世家”“公馆”等容易产生歧义的名称作通名。

第十条 住宅区、建筑物命名纳入工程建设项目立项用地规划许可阶段并联办理,项目投资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立项之前,通过查询住宅区、建筑物名称信息库或者电话咨询等方式,查询拟使用的住宅区、建筑物名称是否符合相关规定,不符合规定的予以更改。

第十一条 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在办理工程建设项目立项时,将项目建设单位拟定的名称转送民政部门备案。对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名称,民政部门应当将备案住宅区、建筑物名称纳入信息库并向社会公开。对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名称,民政部门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通知项目建设单位按规定修改后进行名称备案。

第十二条 拟申请更名、注销名称的,由有管辖权的单位(产权单位、业主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等)向原名称备案机构办理备案手续。备案时应当提交住宅区(建筑物)名称备案登记表,以及证明业主同意的材料。对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规定的,民政部门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单位更改,符合规定后予以备案登记。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住宅区、建筑物名称,不得随意增删或者更改标准名称中的字词。

第十四条 违反地名管理法规规定,擅自对住宅区、建筑物进行命名、更名的,以及公开使用非标准名称的,民政部门不予承认,名称不受保护。相关部门在核发相关许可以及有关证照时,应当使用标准名称。

第十五条 住宅区、建筑物名称标志是国家法定标志物。已命名的住宅区、建筑物要设置地名标志。

第十六条 地名标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设置单位应当及时予以维修或者更换:

(一)使用非标准地名或者用字不规范的;

(二)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三)已更名的地名,地名标志仍未更改名称的;

(四)锈蚀、破损、字迹模糊或者残缺不全的;

(五)其他原因需要维修或者更换的。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12月31日。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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