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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政府重点工程建设项目考核暂行规定

为抢抓中央关于扩大内需、增加投资的历史机遇,贯彻落实好市委八届六次全体(扩大)会议精神,加快推进国家、省、市政府重点工程建设,拓展贵阳市城市发展空间,完善路网结构,缓解城市交通压力,促进城市经济发展,对贵阳市政府重点工程建设要建立责任制,实行严格考核,以确保各项重点工程保质保量按期完成,特制定本办法。

贵阳市政府重点工程建设项目考核暂行规定基本信息

贵阳市政府重点工程建设项目考核暂行规定考核内容

建设项目考核按工作性质分为三大类:

(一)推进保障工作。主要考核市直有关部门承担的可研报告、工程规划报批、用地报批、设计、环评、立项批复、资金筹措、招投标等前期工作完成情况,宣传推进情况,维稳工作情况等。

(二)征地拆迁工作。主要考核市直牵头部门、项目涉及的区(市、县)人民政府征地、拆迁、安置完成情况,征地拆迁资金安全合理使用情况,因征地拆迁引发问题处理情况等。

(三)项目工程建设。主要考核建设单位协调、督促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完成情况,安全生产情况,监督、控制工程概算和工程款支付情况,保证工程技术资料和决算资料完整以及按时完成综合验收情况等。

四、考核程序

相关考核机构加强平时跟踪督促检查,根据不同类型工作,适时进行检查,掌握工作(工程)进度及完成情况,做好完成情况通报及备案;项目完工后,及时提出考核建议报项目领导(指挥)机构审定。

五、奖惩规定

(一)建立风险责任制,各责任单位交纳风险责任保证金。完成工作任务,返还保证金;未完成则扣罚保证金;扣罚的保证金滚存计入重点工程考核奖励经费中。

(二)根据建设项目的工程(工作)量大小、承担责任大小,全面、按时、保质保量完成情况,明确不同奖惩等次,并按各责任单位实际完成情况兑现奖惩;未完成工作任务的,对责任人实行问责;市人民政府予以通报。

六、奖励经费来源

(一)根据相关规定按一定比例在项目建设费用中提取的管理费的一部分。

(二)扣罚的风险责任抵押金。

七、重点工程涉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暂行规定制定本辖区考核办法,并报市政府督查室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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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政府重点工程建设项目考核暂行规定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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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政府重点工程建设项目考核暂行规定简介

一、考核奖惩原则

(一)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全面准确的原则;

(二)定期、定量与定性考核相结合的原则;

(三)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

二、考核项目的确定

(一)市人民政府确定需要纳入考核的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并明确责任,提出具体工作任务及时限要求。

(二)由项目领导(指挥)机构制订具体建设项目考核奖惩实施细则。

(三)重点工程涉及的区(市、县)按其承担的任务,参照执行。

(四)具体建设项目同时纳入相关主管部门和涉及的区(市、县)年度综合目标考核。

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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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政府重点工程建设项目考核暂行规定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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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政府重点工程建设项目考核暂行规定文献

昌平区重点工程建设项目表 昌平区重点工程建设项目表

昌平区重点工程建设项目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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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小:155KB

页数: 9页

昌平区 2019 年重点工程建设项目表 单位:万元 序号 项目名称 责任单位 项目单位 建设地址 建设规模及内容 总投资 2019年 建安投资 合计 79项 一、生态环境提升( 13项) 1 流村镇百里环廊沟域经济配套基 础设施建设工程(一期) 流村镇政府 流村镇政府 流村镇 包括绿化工程、 道路工程、 生态铺装工程、 水生 态修复工程、配套服务设施工程、 安全防护工程、 生态修复工程 6623 1800 2 昌平区延寿沟域经济配套基础设 施建设工程(一期) 延寿镇政府 延寿镇政府 延寿镇 包括绿化工程、 道路工程、 生态铺装工程、 水生 态修复工程、 配套服务设施工程、 安全防护工程 6036 550 3 昌平新城地表水厂工程 昌平自来水公司 昌平自来水公司 南邵镇 新建水厂一座,处理能力 15 万立方米 /日,包 括输水管道、净水厂及配水管道等 47177 10101 4 昌

重点工程建设项目档案管理探讨 重点工程建设项目档案管理探讨

重点工程建设项目档案管理探讨

格式:pdf

大小:155KB

页数: 4页

重点工程项目档案既是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历史记录,也是项目建成投产后运行、维修、管理、改扩建和技改等工作的重要依据。以体制机制建设为基础,规范化运作;以"确认制"管理为龙头;以固化档案条款为前提;以"文档一体化"管理为核心;以"五审制"为手段加强档案管理,是中国石油近年来在项目管理实践中总结出来的适合集团公司快速发展的建设项目档案管理模式,有效地保证了项目文件及时、完整、准确收集归档。

贵阳市煤气管理暂行规定简介

【发布单位】82205

【发布文号】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等3号

【发布日期】1993-07-17

【生效日期】1993-07-1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贵阳市煤气管理暂行规定

(1993年7月17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等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煤气管理,保障正常供应和安全使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贵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城市煤气的主管部门,负责煤气的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贵阳市劳动局(以下简称市劳动局)负责煤气的安全监察工作;贵阳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负责煤气的消防监督工作。

全市煤气由贵阳市煤气公司(以下简称煤气公司)统一经营管理。

第四条煤气的供应,应优先发展城市居民用户,适应发展公共福利事业用户,合理发展生产工艺必须使用煤气的企业用户。

第五条城市居民应爱护煤气设施,煤气用户应做到安全用气,节约用气,按时缴纳煤气费。

第二章 供用气管理

第六条煤气公司应根据本市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的要求,制定建设和供气计划,编制年度生产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在供气区域的单位和个人,可向煤气公司申请,并与煤气公司签定供用气合同,取得《城市煤气使用证》后,方可使用煤气。

用户变更时,凭身份证和《城市煤气使用证》到煤气公司办理过户手续。禁止私自转让、出售《城市煤气使用证》。

第八条煤气公司应按表计量,对用户实行定量供气,超量累计加价收费,严格执行查表收费制度。

煤气价格和服务费标准由煤气公司报物价部门审核,经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用户应正确使用煤气用具,爱护煤气计量仪表。居民用户原则上实行一户一表。

第十条煤气公司应定期检查煤气表,发现故障及时维修。用户如认为煤气表有误,可向煤气公司申请校试。校试后误差不超过±4%的为正常表,用户应缴纳校试费;误差超过±4%为计量不准,其误差因煤气表质量造成的,由煤气公司无偿更换新表,并退还试校费,超出正常误差部分的煤气费多退少补。如因用户使用煤气不当造成的,费用由用户自负。

第十一条严禁煤气用户改变室内煤气设施、煤气计量表装置接头;严禁伪造或启动铅封印记;严禁盗用煤气。

第十二条用户应按期缴纳煤气费,逾期不缴者,每超期一天,加收当月煤气费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三条煤气公司应建立各类用户档案,做好供气服务工作,保证煤气正常供应。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四条煤气公司负责城市煤气设施的维护和定期检查保养。

第十五条凡在煤气设施附近施工可能影响煤气安全运行的,施工单位须事先通知煤气公司,经双方商定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煤气公司应根据需要进行现场监护。

第十六条用户需添装、迁装、改装、拆除煤气设施,应向煤气公司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煤气公司组织实施。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已安装的煤气设施。

第十七条煤气公司应在煤气设施上设置明显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覆盖或移动。

第十八条严禁破坏、盗取煤气设施;严禁在煤气设施及其安全隔离间距的空地上堆放物品、垃圾,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和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禁止在煤气管道两侧1.2米范围内栽种树木。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城市煤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或有关主管部门的安全标准、规范和规定。

第二十条煤气设施工程竣工后,须经有关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一条煤气公司必须建立健全各项煤气安全管理的规章制度,负责对用户进行煤气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并设置专门的安全检查机构,对全市煤气设施及安全进行定期检查。

第二十二条煤气操作的工作人员,须经岗位安全技术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操作。

第二十三条凡投放本市场销售的煤气燃具,须经市建委指定的检测部门检测,符合我市煤气使用要求的,由市建委发给准销证后方可销售。

第二十四条用户在煤气设施使用前,应由煤气公司派人首次点火,用户不得自行点火,如因用户自行点火发生的事故由用户自行负责。

第二十五条煤气公司因检修等原因停气,须将停气和恢复供气的时间提前通知用户。如因紧急情况,可先停气,再通知用户,但任何情况下恢复用气必须事先通知用户。严禁在夜间恢复供气。

第二十六条煤气用户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禁在有煤气设施的房间内储存易燃易爆和有腐蚀性的物质;严禁将有煤气设施的房间作卧室、洗澡间。

(二)严禁在煤气设施上搭挂物品;严禁将户内管道作为家用电器地线使用,或者擅自砌入墙内、坑内、柜内;严禁在煤气设施附近设置火炉、电炉和使用其他明火;严禁在使用煤气的房间同时使用其他火源。

(三)严禁向煤气管内充入气体、液体或其它异物;严禁在煤气管道上设置抽气设备。

(四)连接灶具的胶管长度不得超过2米。

(五)发现煤气设施漏气、堵塞、损坏等故障时,应及时报告煤气公司有关部门,严禁用明火试漏。

(六)用户应严格按照《煤气安全使用手册》要求使用煤气。

第五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七条发现煤气事故后,应立即通知煤气公司,并及时报告公安部门。煤气公司在接到通知后,应立即组织抢修。

第二十八条煤气公司应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备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设备等,并制定各类事故的抢修方案。

第二十九条因煤气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时,由煤气公司报请市建委会同公安、劳动部门和保险公司,组成事故处理小组,及时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妥善处理。

第三十条处理事故应坚持下列原则:

(一)因设计、施工或维修质量不符合标准、规范造成的事故,由设计、施工或维修单位负责;

(二)因用户违章作业、自误性操作或违反《煤气安全使用手册》要求造成的事故,由用户负责;

(三)困施工单位、个人作业影响或损坏煤气设施造成的事故,由施工单位、个人负责;

(四)因违法建设、违章堆放造成的事故,由违法、违章者负责;

(五)因人为破坏、盗取煤气设施造成的事故,由行为人负责;

(六)因煤气公司管理不善和处理不及时造成的事故,由煤气公司负责;

(七)因煤气工作人员违章操作造成的事故,由煤气公司负责,并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八)因两个以上部门或个人的行为造成的事故,应分清责任,共同承担;

(九)因不可抵抗的灾害造成的事故,由有关部门按非因公事故处理。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煤气公司有权加以制止,通知用户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煤气公司报经市建委批准后可停止供气。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由用户负责赔偿。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市建委有权加以制止,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实际情况处以罚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责任人应负责赔偿。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的,由市建委会同市规划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并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的,由市建委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煤气公司违反规定减量、降压、停气,造成用户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破坏、盗取城市煤气设施,阻碍煤气公司检修、抢修煤气设施和阻碍煤气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煤气公司的工作人员,不按规定收费或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用户以权谋取私利的,违反有关规定玩忽职守造成煤气事故的,视情节轻重,应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根据《行政复议条例》、《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所称城市煤气设施,是指气源厂以外的储配站、调压站、煤气主干管、中低压管、庭院管、户内管、凝水缸和盖、阀门、阀门井和盖、阴极保护设施和保护测点、配套的通讯及监测仪器、煤气计量表、煤气设施统一标志、煤气用具等。

第四十条市建委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由贵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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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暂行规定

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投资效益,保证通信建设项目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结合通信工程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信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主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按照国务院批准、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发包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

使用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除提供贷款或资金方有合法的特殊要求外,也应当按本规定进行招标。

第三条 涉及国家安全等有关特殊通信建设项目,可以直接发包或委托。

在原局采用同型号设备进行扩容工程设备采购的,可以直接发包或委托。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五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部门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本规定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二章 管理及职责

第六条 信息产业部负责全国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招标投标的政策、法律和法规;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本规定对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实施监督,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依法接受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

(三)审批通信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的资质,确认其编标和评标能力;对通信行业各专业评标专家进行资格管理;

(四)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通信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设备采购等的招标投标实施细则。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招标投标的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实施监督,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依法接受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

(三)初审本行政区域内通信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的编标和评标能力;对本行政区域内通信行业各专业评标专家进行资格管理。

第八条 电信运营公司总部经信息产业部书面确认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自行办理招标投标事宜,设立专门机构负责本公司的招标投标活动,接受信息产业部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招标投标的政策、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二)实施或组织实施所辖范围内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

(三)负责向信息产业部招标投标主管部门办理实施招标投标活动的有关手续;

(四)筹备、建立所需要的各专业评标专家库。

第三章 招 标

第九条 招标人是依法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条 招标项目按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先办理审批手续,取得批准,落实相应资金或资金来源,并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

第十一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投标。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投标。

通信建设项目的施工及设备、材料采购原则上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

第十二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信息产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通信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必须取得相应资质后,方可从事招标代理活动。其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由信息产业部另行制定。

通信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规定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第十四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在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其他媒介上公开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时间和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以及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的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等内容。

第十五条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时,应当同时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法人或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

第十六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第十七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国家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性待遇。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及含有倾向或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

第十九条 招标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招标项目一般要编制标底,但标底必须保密。

第二十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修改时,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日。

第四章 投 标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与投标竞争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及信息产业部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满足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规定重新招标。

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七条 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项目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进行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第二十八条 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各方均必须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和相应资质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共同和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或者其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第三十条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五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一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三十二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必须邀请所有投标人代表参加。

第三十三条 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场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众予以拆封、宣读。如果开标时发现投标文件破损,应由招标人宣布此次开标工作暂停,并负责追查责任,并确定再次开标时间。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书应当众被宣布为废标:

(一)授权委托书不是原件或者无投标单位法人章、法定代表人印鉴的;

(二)以联合体方式投标者无联合协议书的。

第三十五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共同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前款专家应当从事相关专业工作满8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由招标人在开标前5日内从信息产业部确认的专家库中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严格保密。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第三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做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内容。

第三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2至3家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不得选择中标候选人以外的投标人中标。

第三十九条 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第四十条 评标委员会经过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规定重新招标。

第四十一条 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第四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三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第四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机构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四十六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通信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四十九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通报批评或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一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依法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依法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五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通报批评或处分。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 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六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依法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2年至5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依法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五十九条 任何单位违反本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留用直至开除的处分。

个人利用职权进行前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

对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统计工作不按期或不如实统计上报的,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六十条 本规定所列违法行为,由信息产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机构进行处罚。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二条 对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通信建设项目违反本规定,中标无效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规定的中标条件,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依照本规定重新进行招标。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邮政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管理,由国家邮政局参照本规定执行,并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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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生态环境质量考核实施细则 (试行)细则全文

贵阳市生态环境质量考核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为落实中央第七环境保护督察组反馈我市“贵阳市环境保护责任体系不完善,考核不严格”的问题整改,进一步健全完善生态环境质量评价考核机制,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根据《贵州省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贵阳市建设生态文明城市条例》《中共贵阳市委办公厅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阳市市直部门和市管企业综合目标绩效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筑委厅字〔2015〕23号)、《中共贵阳市委办公厅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阳市区(市、县)、高新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贵阳综保区综合目标绩效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筑委厅字〔2015〕24号)、《中共贵阳市委办公厅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阳市各级党委、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划分办法(试行)〉的通知》(筑委厅字〔2017〕24号)、《中共贵阳市委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阳市贯彻落实中央第七环境保护督察组督察贵州反馈意见整改方案〉的通知》(筑委〔2017〕49号)、《中共贵阳市委办公厅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阳市2017年度环境保护目标考核权重调整方案〉的通知》(筑委厅字〔2017〕90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生态环境质量考核是指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以及生态环境质量指标达标情况开展的评价考核。内容包括:生态环境保护和治理、生态环境质量指标(大气、水、土壤、森林等)、污染源管控、环境管理和监测能力、环保基础设施建设、植树造林、森林资源保护管理等。

考核采取自查、查阅资料、监测数据分析、综合评价等方式进行,以年度为时间节点,原则上每年度考核在次年1月底前完成。生态环境质量作为全市千分制综合绩效目标管理的重要内容,依据考核结果严格兑现奖惩。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除贵州双龙航空港经济区外的各区(市、县)党委政府,高新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贵阳综合保税区党工委管委会,市委各部委,市级国家机关各工作部门,各人民团体,市管企业。以及上述单位的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

第四条生态环境质量考核对生态环境保护方面存在突出问题,造成生态环境质量下降或者损害的单位及其相关责任人实行“一票否决”,作为评先评优、表彰奖励、选拔任用等方面予以否决的措施。

受到生态环境质量“一票否决”的,取消该责任单位当年参与综合性和各类单项表彰奖励资格,取消相关责任人当年参与表彰奖励和职务晋升资格。连续两年受到“一票否决”的,视情节轻重,对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给予组织处理或党纪政纪处分。存在损害生态环境行为的,依法按程序追究责任。

第五条生态环境质量考核由市生态文明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实行生态环境质量“一票否决”坚持实事求是,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生态环境质量“一票否决”情形

(一)各区(市、县)党委政府,高新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贵阳综合保税区党工委管委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行生态环境质量“一票否决”。

1.未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正确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的;

2.被国家、省、市实施区域限批的;

3.非因不可抗力,辖区内发生特大、重大突发环境事件,或者重大林业生态破坏事故、特大林业刑事案件,造成生态环境损害或恶劣影响的;

4.年度大气、水、土壤、森林等生态环境质量指标不合格的;

5.未完成年度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目标任务,年度考核分值不及格的;

6.其他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

(二)市直相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行生态环境质量“一票否决”。

1.未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正确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的;

2.执行环境保护方面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力,导致发生特大、重大突发环境事件,或者重大林业生态破坏事故、特大林业刑事案件,造成生态环境损害或者恶劣影响的;

3.未完成年度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目标任务,年度考核分值不及格的;

4.其他不依法履行环境保护职责,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

(三)市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行生态环境质量“一票否决”。

1.未完成年度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目标任务,年度考核分值不及格的;

2.发生生态环境违法行为,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

3.因环境违法行为引发群体性事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4.被列入环境保护诚信黑名单,且2年内未修复诚信黑名单的;

5.其他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后果严重的。

第七条生态环境质量“一票否决”程序

(一)确定指标。市生态文明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结合上级下达的生态文明建设、环境保护等工作目标,以及市委、市政府的工作部署,研究确定各年度生态环境质量“一票否决”的具体内容和指标,并与各责任单位签订年度目标责任书。

(二)组织考核。市生态文明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开展年度考核,根据日常督促检查情况、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和年度考核结果,确定拟作出生态环境质量“一票否决”的对象。

(三)陈述申辩。市生态文明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确定拟作出生态环境质量“一票否决”的对象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拟否决对象有权提出陈述和申辩。拟否决对象应在15个工作日内提交陈述、申辩意见以及相关印证材料,逾期未提交的,视为放弃相关权利。

(四)作出决定。市生态文明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将生态环境质量“一票否决”的建议,相关陈述、申辩意见及采纳情况,一并提交市生态文明建设领导小组审议。市生态文明建设领导小组研究审议后,在7个工作日作出生态环境质量“一票否决”决定。

(五)结果运用。作出生态环境质量“一票否决”决定后,由市生态文明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在7个工作日内书面下达否决对象,同时抄送市纪委、市委组织部、市督办督查局等部门,作为执纪问责、干部选拔任用、综合绩效兑现等方面的依据。

第八条受到生态环境质量“一票否决”的责任单位,要认真排查问题,制定方案和措施切实落实整改,并及时向市生态文明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整改落实情况。

第九条生态环境质量“一票否决”期限为自否决决定之日起1年,存在问题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到位的,按程序解除否决决定。未按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的,下一年度直接实行生态环境质量“一票否决”。

第十条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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