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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垃圾是指房屋装饰装修和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园林、广场、管网等在建设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垃圾的处置管理工作,具体负责本市城区和金阳新区等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内建筑垃圾的处置管理工作。
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处置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规划、建设、环保、土地、公安交通、综合执法、房管、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职责,协同做好建筑垃圾的处置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清理的原则。不具备清理条件的,可委托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清运。
鼓励和支持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将建筑垃圾消纳场、中转站等设施建设纳入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鼓励多渠道筹集资金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
第七条 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从事建筑垃圾运输以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处置建筑垃圾,应当向当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后方可处置。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处置的建筑垃圾消纳场和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核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之前,应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并与当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施工工地环境卫生责任书。
第八条 申请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等工程图纸;
(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以及设备和排水、消防、指示等设施资料;
(四)建筑垃圾分类处置方案和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方案;
(五)相应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
(六)管理人员相关资料。
第九条 申请从事运输建筑垃圾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等相关材料;
(四)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运输车辆保洁方案。
第十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申请处置建筑垃圾,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等相关材料;
(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方案;
(四)与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运输单位签订的运输合同;
(五) 与当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的施工工地环境卫生责任书。
第十一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公示场地布局图、进场路线图;
(二)入场的建筑垃圾应及时推平、辗压,进出消纳场的道路整洁、畅通;
(三)有健全的现场管理制度和完整的原始记录,如实填报建筑垃圾处置相关报表;
(四)建筑垃圾按可利用和不可利用分类堆放;
(五)场内环境整洁,无尘土飞扬、污水流溢;
(六)不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废物。
第十二条 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做到:
(一)按指定的地点装载和倾倒;
(二)装载适量,覆盖严密,不撒漏、飞扬;
(三)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四)驶离现场时应冲洗干净,不带泥上路;
(五)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六) 按照公安交通、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于早上7时至晚上8时在城区中心区域运输建筑垃圾。
第十三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停止使用前,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单位应覆盖还田,搞好绿化,或按城市规划要求进行处理,并报当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居民修建、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本区域已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按照物业管理企业指定地点临时堆放,并采取措施围挡、苫盖,在2日内及时清运;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按照社区指定地点临时堆放,并采取措施围挡、苫盖,在2日内及时清运。
居民修建、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可以委托社区、物业管理企业联系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有偿清运。
社区、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不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街路畅通的情况下,在所管辖区域内指定建筑垃圾的临时堆放地点,并督促产生建筑垃圾的居民及时清运。
第十五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交纳建筑垃圾处置费。
第十六条 电力、电信、供水、煤气、排污、园林、管网、绿地及市政道路维护工程、开挖的建筑垃圾需继续用于就地回填的,应采取围挡措施,防止建筑垃圾扩散污染周边环境,竣工后应及时清除余留建筑垃圾。
第十七条 需要受纳建筑垃圾回填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建立接收登记制度,设专人对接收建筑垃圾的情况进行登记管理,并将接收登记记录报当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需要变更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内容的,应向原核准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者超出核准范围处置建筑垃圾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单位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或者建筑垃圾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废物的,由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或者将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不按核准的时间、线路将建筑垃圾运输到指定地点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运输建筑垃圾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三)、(四)项规定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需要受纳建筑垃圾回填基坑、洼地及其他场地的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办手续,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二OO七年四月一日起施行。1995年9月27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贵阳市施工渣土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第四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国家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第五条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纳...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规...
第139号《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已于2005年3月1日经第53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二○○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2005) 【施行日期】 2005年 6月 1日 【修正废止】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2005) 建设部令第 139号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已于 2005年 3月 1日经第 53次部常 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 2005年 6 月 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 二○○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 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城市市 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 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 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本规定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 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 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 所产生的弃土、弃料
2005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2005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近年来,随着城乡建设规模的不断加大,新建、改建、扩建和拆 除产生的大量建筑垃圾,绝大部分未经处理,或随意倾倒,或露天堆 放,形成了对土地资源、生态环境的严重破坏,成为影响城乡环境和 城市可持续发展的主要问题之一。 为此国家制定了城市建筑垃圾管理 规定。以下是带来的关于 2005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具体介绍以 供参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 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 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城市市容和 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 许可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 运输、中转、 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本规定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 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 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 所产生的弃土
昨日上午,市人大常委会举行《福州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颁布实施新闻发布会,该法规将于2019年1月1日起施行,为我省第一部关于建筑垃圾管理的地方性法规,标志着福州市建筑垃圾管理将走上更加规范的法治化管理轨道。
据了解,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城市规模的不断扩大,福州市建筑垃圾量逐年增长,2017年已达2700多万立方米。通过立法加强建筑垃圾管理,已成为城市管理的一项重要工作和改善提升生态环境质量的重要环节。2007年至2017年,福州市先后制定了两部规范建筑垃圾管理的政府规章,此次这项工作上升到立法层面,对建设宜居环境,打造幸福之城有着重要意义。
《规定》共29条,主要内容包括建筑垃圾管理体制,申请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条件和程序,建筑垃圾运输监管制度,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规划、设置和管理,建筑垃圾运输企业退出机制及法律责任等。“这项法规针对性强,有三个显著的特点,即完善了建筑垃圾管理的体制机制、强调建筑垃圾管理疏堵结合的重要性、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市政府有关负责人介绍说。
记者了解到,按照《规定》,申请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应具备有自有运输车辆、有专用停车场所、10年内未被记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失信主体记录等7个条件。核发建筑垃圾准运证情况要向社会公布。将建筑垃圾交给无准运证运输企业或个人运输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建筑垃圾离场要净车、密闭运输,运输过程不能乱卸放等,否则都将予以相应罚款,有的违法行为甚至将影响信用记录,情节严重的将被吊销准运资格。
市人大常委会相关领导表示,接下来要加大法规宣传力度,抓好法规实施,强化法规监管,通过《规定》的贯彻实施,把福州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提升到一个新水平,为建设有福之州幸福之城多作贡献。市政府也表示,要抓紧完善各项相关管理措施,加快各县(市)区的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并出台措施鼓励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实现建筑垃圾从源头上减量,在利用上资源化,从收集到处理都有法可依。 2100433B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139号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已于2005年3月1日经第53次部常务会议讨论
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
二○○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
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本规定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国家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五条 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内的工程施工情况,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合理安排各类建设工程需要回填的建筑垃圾。
第七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具体条件按照《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十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十一条 居民应当将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并堆放到指定地点。建筑垃圾中转站的设置应当方便居民。
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置建筑垃圾。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十四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应当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狗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2100433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