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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11月5日发布的一项规定。

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基本信息

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简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0年8月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9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8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法释〔2010〕15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0年8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91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房屋登记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行政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房屋登记机构的房屋登记行为以及与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等事项相关的行政行为或者相应的不作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条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登记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

房屋登记机构作出未改变登记内容的换发、补发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更新登记簿的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房屋登记机构在行政诉讼法施行前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房屋登记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受下列情形的影响:

(一)房屋灭失;

(二)房屋登记行为已被登记机构改变;

(三)生效法律文书将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簿或者房屋登记证明作为定案证据采用。

第四条房屋登记机构为债务人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债权人不服提起诉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一)以房屋为标的物的债权已办理预告登记的;

(二)债权人为抵押权人且房屋转让未经其同意的;

(三)人民法院依债权人申请对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已通知房屋登记机构的;

(四)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与债务人恶意串通的。

第五条同一房屋多次转移登记,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及后续转移登记行为一并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就在先转移登记行为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因保护善意第三人确认在先房屋登记行为违法的,应当裁定驳回原告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的起诉。

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未就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房屋登记行政案件后,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下列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诉讼:

(一)房屋登记簿上载明的权利人;

(二)被诉异议登记、更正登记、预告登记的权利人;

(三)人民法院能够确认的其他利害关系人。

第七条房屋登记行政案件由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请求房屋登记机构履行房屋转移登记、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等职责的;

(二)对房屋登记机构收缴房产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

(三)对行政复议改变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

第八条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

第九条被告对被诉房屋登记行为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被告保管证据原件的,应当在法庭上出示。被告不保管原件的,应当提交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复制件并作出说明。当事人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

第十条被诉房屋登记行为合法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十一条被诉房屋登记行为涉及多个权利主体或者房屋可分,其中部分主体或者房屋的登记违法应予撤销的,可以判决部分撤销。

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但该行为已被登记机构改变的,判决确认被诉行为违法。

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但判决撤销将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房屋已为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判决确认被诉行为违法,不撤销登记行为。

第十二条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办理房屋登记,给原告造成损害,房屋登记机构未尽合理审慎职责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其在损害发生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违法登记,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房屋登记机构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以前所作的相关的司法解释,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登记行政案件参照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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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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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释〔 2011〕14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1年 1月 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509次会议通 过) 为正确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 法》等法律法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 约,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船舶发生油污事故,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 的其他海域造成油污损害或者形成油污损害威胁, 人民法院审理 相关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就油轮装载持久性油类造成的油污损害提 起诉讼、申请设立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由船舶油污事故 发生地海事法院管辖。 油轮装载持久性油类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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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工伤案件若干问题之探析 李萼清 随着近年来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不断加快以及工业化生产的大规模普及,工伤事故案件呈逐年上升 趋势,现实中有部分企业为自身利益,不惜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采用各种手段规避法律,给人民法院 在适用法律上造成了一定的困难。本文拟对审理工伤案件应注意的若干问题加以探析,以期抛砖引玉,求 教于同仁。 一、工伤的定义及具体类型 工伤,又称为职业伤害、工作伤害,是指劳动者在从事职业活动或者与职业活动有关的活动时所遭受 的事故伤害和职业病伤害。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工伤主要有以下类型: 1、在工作时 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 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 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4、 患职业病的 ;5 、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内容

为正确审理房屋登记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行政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房屋登记机构的房屋登记行为以及与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等事项相关的行政行为或者相应的不作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登记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

房屋登记机构作出未改变登记内容的换发、补发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更新登记簿的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房屋登记机构在行政诉讼法施行前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房屋登记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受下列情形的影响:

(一)房屋灭失;

(二)房屋登记行为已被登记机构改变;

(三)生效法律文书将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簿或者房屋登记证明作为定案证据采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房屋登记机构为债务人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债权人不服提起诉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一)以房屋为标的物的债权已办理预告登记的;

(二)债权人为抵押权人且房屋转让未经其同意的;

(三)人民法院依债权人申请对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已通知房屋登记机构的;

(四)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与债务人恶意串通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同一房屋多次转移登记,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及后续转移登记行为一并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就在先转移登记行为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因保护善意第三人确认在先房屋登记行为违法的,应当裁定驳回原告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的起诉。

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未就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房屋登记行政案件后,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下列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诉讼:

(一)房屋登记簿上载明的权利人;

(二)被诉异议登记、更正登记、预告登记的权利人;

(三)人民法院能够确认的其他利害关系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

房屋登记行政案件由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请求房屋登记机构履行房屋转移登记、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等职责的;

(二)对房屋登记机构收缴房产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

(三)对行政复议改变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

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被告对被诉房屋登记行为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被告保管证据原件的,应当在法庭上出示。被告不保管原件的,应当提交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复制件并作出说明。当事人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被诉房屋登记行为合法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被诉房屋登记行为涉及多个权利主体或者房屋可分,其中部分主体或者房屋的登记违法应予撤销的,可以判决部分撤销。

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但该行为已被登记机构改变的,判决确认被诉行为违法。

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但判决撤销将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房屋已为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判决确认被诉行为违法,不撤销登记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办理房屋登记,给原告造成损害,房屋登记机构未尽合理审慎职责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其在损害发生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

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违法登记,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房屋登记机构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所作的相关的司法解释,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登记行政案件参照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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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基本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0年8月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9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8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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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理、复核行政处罚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称案审委),负责对立案查处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集体审理。

第四条 案审委应当由5名以上的单数委员组成,其中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各1名。主任委员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有关负责人担任。

县(区)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根据人员编制等实际情况设置案审委委员。

案审委委员应当由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担任。

第五条 案审委审理案件实行会议制度。案审会议由主任委员或者其委托的副主任委员主持。

第六条 对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决定的,或者情节复杂、影响重大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2/3以上委员进行集体审理。对其他行政处罚案件,可以由3名以上委员进行集体审理。

较大数额罚款的标准,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结合本地实际确定。

第七条 案审委应当下设办公室(或者专职工作人员,下同)。案审委办公室(以下简称案审办)应当按照查审分离的原则设置。

案审办的主要工作职责包括:

(一)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初审;

(二)召集案审会议,组织整理审理记录;

(三)按照案审委提出的处理意见,组织案件承办机构制作相应的执法文书,并履行相关的报批手续;

(四)组织行政处罚案件复核及听证工作;

(五)组织对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批案件的审查;

(六)承担案审委的其他日常工作。

第八条 案件承办机构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将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以及案件的全部材料提交案审办进行初审。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案由及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调查经过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三)调查认定的违法事实及主要证据;

(四)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提出的申辩事实及理由;

(五)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依据;

(六)拟处理意见及其依据;

(七)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九条 案审办应当自接到案件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案件的初审工作。初审内容主要包括:

(一)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违法主体认定是否准确;

(三)办案程序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四)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执法文书是否规范;

(五)适用法律依据是否准确;

(六)处理建议是否合法、适当;

(七)处罚裁量是否合理、公正;

(八)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并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条 案审办对案件进行初审后,应当提出初审意见,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报请案审委集体审理。

案审办初审时发现案件需要进行补充调查或者案件材料需要补正的,应当向案件承办机构提出补充调查或者补正的建议。

第十一条 案审会议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会议主持人宣布本次会议参加人员是否符合规定,说明本次会议审理案件的数量及审理程序等;

(二)案件承办人员介绍案情及拟处理意见;

(三)案审办介绍案件的初审意见;

(四)参加会议委员对案件的管辖权、违法事实、证据、办案程序、法律依据、当事人申辩事实及理由等内容进行审议,并发表意见;

(五)参加会议委员对拟处理意见的合法性及合理性进行审议,并形成结论性的处理意见;

(六)会议主持人宣布案审会议结束。

案件承办人员可以列席案审会议。

第十二条 案审委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审理,并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二)对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违法行为已过追诉时效或者违法主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对违法行为需要由其他部门进一步处理的,向有关部门提出行政建议;

(五)对违法行为依法不属于本部门管辖或者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或者司法机关;

(六)对违法行为需要补充调查或者案件材料需要补正的,提出补充调查或者补正等处理意见。

案件审理可以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的专家意见。专家意见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三条 案审会议应当形成审理记录,经参加会议的案审委委员确认签字,存入行政处罚案卷。具备条件的可以同时采集录像、录音等视听资料,作为文字记录的辅助材料存入案卷。

第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案审会议结束后,根据案审委提出的处理意见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不予行政处罚、行政建议、案件移送等相应的执法文书。

作出不予行政处罚、行政建议、案件移送等决定的,应当报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告知内容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者在法定期限内未要求听证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报请案审委主任委员批准后送达并执行。

第十六条 当事人提出新的申辩事实及理由的,案审办应当组织进行复核,并报请案审委重新审理。

经过听证的案件,案审办应当报请案审委重新审理。

第十七条 案审委对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案件重新审理后,维持原处理意见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并执行。

案审委改变原认定的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或者处罚种类及幅度的,应当重新履行行政处罚告知程序。

经复核重审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一经作出,不得擅自改变。确有法定事由需要改变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经案审委重新审理决定,并报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十九条 案审办负责督促案件承办机构及时对案件进行立卷存档以及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案件报告、备案。

第二十条 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因案件管辖、延期或者其他依法需要报请决定的案件,应当由案审办组织进行审查,并报请案审委主任委员批准决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技术监督局1996年9月18日公布的《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审理工作规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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