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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文件全文

贵阳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文件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建设、维护和管理,保证平时和战时的有效使用,充分发挥战备、社会、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切人防工程的建设、维护、管理和使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以多种形式投资建设的防空地道、坑道、地下室以及具有防护功能的其他地下建筑、经过改造的自然山洞及其设备、设施。

第四条 本市人防工程的建设、维护、管理和使用,在市、区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市、区、县(市)人防战备部门主管。

第五条 公安、计划、城建、规划、土地、城管、工商、税务、卫生、电力、邮电、金融等部门,应按有关规定积极配合人防战备部门做好人防工程的建设、维护、管理和使用工作。

第六条 在人防工程建设、维护、管理和使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和人防战备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建 设

第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将人防工程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战备需要按规定修建各种类型的配套的人防工程。

第八条 市人防战备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制定城市建设规划应坚持先地下后地上、地上地下统筹兼顾的原则。城市建设详细规划、分区规划以及专业规划、小区规划、开发区规划应有人防工程建设的内容和要求。

第九条 人防指挥工程,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组织修建。

人防公用工程,由人防战备部门组织修建。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人防工程,由本单位负责修建。

结合民用建筑(含外资、中外合资、合作项目)修建防空地下室,列入地面建筑项目的建设计划,所需资金列入建设项目的总投资。

第十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修建民用建筑,必须按照下列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10层以上的民用建筑,应按建筑物的主楼底层建筑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

(二)基础埋置深度大于3M的9层以下民用建筑,应按相应的底层建筑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新建9层以下、基础埋置深度不足3M的民用建筑,总建筑面积7000M2以上的,应按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修建防空地下室。

(三)新建居住区、小区、统建住宅(含商品房),按一次下达的规划设计任务地面新建总建筑面积(不含本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楼房面积)的2%统一规划修建防空地下室。

(四)按上述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面积不够一个防护单元的,按一个防护单元修建;因地质条件及其他原因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市人防战备部门批准,按应建人防工程面积缴纳人防工程配套费,易地建设。

(五)其他民用建筑,应按总建筑面积的2%缴纳人防工程配套费,集中资金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十一条 城镇私有住宅按原房原面积维修改造和农村修建私有住宅,可不修建防空地下室,免缴人防工程配套费。

第十二条 人防工程口部的数量和位置的确定,按国家规定执行。

规划、土地部门应合理安排人防工程口部的必须用地,保证人防工程道路畅通及修建口部设施。指挥所等重要人防工程口部用地按实际需要确定,其他人防工程口部用地不得少于地下建筑面积的6%。

人防工程的口部用地手续,由工程建设单位凭规划定点意见,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

第十三条 新建7层以上建筑物与人防工程单个口部的距离不得小于该建筑物高度的 1/2; 7层以下的建筑物,与人防工程单个口部的距离不得少于10M。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的室外出入口的距离,因条件限制达不到上述要求的,口部应修建防倒塌棚架。"para" label-module="para">

第十四条 人防工程必须按国家规定的工程等级标准和建设程序修建,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包括港、澳、台同胞和外商投资建设平战结合的人防工程。

第三章 管理和维护

第十六条 市、区、县(市)人防战备部门应当按照分工和有关规定加强人防工程的管理和维护,保证人防工程经常处于良好状态。

人防工程管理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保守秘密,积极做好人防工程的管理和维护工作。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都有支持人防工程建筑和保护人防工程的义务。严禁侵占、损毁人防工程及其设施,严禁覆盖和破坏人防工程水准点、导线点等测量标志。

第十八条 不得在人防工程内储存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放射性物品。

第十九条 不得在人防工程安全防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钻探、开渠等危及人防工程的作业,不得占用、堵塞和破坏人防工程出入口,禁止向人防工程内部及其孔口附近排泄废气、废水和倾倒垃圾。

第二十条 不得擅自改造、拆除人防工程。确因城市建设需要而危及、拆除人防工程的,应经市人防战备部门批准,由建设单位采取保护措施,补(迁)建或按现行工程造价赔偿。

不得侵占人防工程用地,确需调整使用的,须经规划、土地和人防战备部门共同审查批准。

第二十一条 人防工程维修、设备设施保养,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的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工程维修保养档案。做到工程结构完好,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良好,风、水、电系统工作正常,道路畅通。工程内部整洁,金属木质部件无锈蚀损坏,门扇启动灵活。

第二十二条 人防工程用作公共娱乐场所及营业性场所的,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火、通风技术要求。地处河边湖岸的人防工程,要完善防洪设施,确保人防工程安全。

第二十三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经费按照下列办法列支。

人防公用工程的维护管理费,平时使用有收入的,从收人中列支,没有收入的,从人防工程费中列支。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费,平时使用有收入的,从收入中列支,没有收入的,由本单位负责解决。

企业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费计入成本开支。

第四章 使 用

第二十四条 人防工程除重要指挥和通信枢纽工程外,平时应当尽量利用,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

第二十五条 人防公用工程的开发利用由人防战备部门负责。单位人防工程优先由建设单位使用,单位不使用的,人防战备部门可与单位协商调整使用。

第二十六条 公用人防工程的使用,由人防战备部门确定.单位人防工程的使用,应当按规定向人防战备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人防工程实行有偿使用,出让方与使用方应签订使用合同。

人防公用工程使用费由人防战备部门收取,单位人防工程使用费由单位收取。人防工程使用费用于人防工程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维护管理制度和使用安全规定,不得擅自改变原设计和结构,不得损坏防护结构和设备、设施。

第二十九条 平时使用的人防工程必须采取平战功能转换措施,保证战时迅速投入使用。一旦战备需要,使用人必须无条件搬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划部门不得发给建设许可证。对弄虚作假,骗取建设许可证的,人防战备部门除责令补建防空地下室或补缴人防工程配套费外,可并处应建地下室总造价1‰-10‰的罚款,最高罚款数额不得超过10万元。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防战备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 10000元至 50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不按照国家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五)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损坏人民防空设施或者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人防战备部门向其送达“违章通知书”,限期改正,逾期不改者,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人防工程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秘密,贪污受贿,挪用人防工程配套费和使用费,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人防工程配套费,由人防战备部门按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专款专用。人防战备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实施的罚款上交财政。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由市人防战备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原发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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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审议结果

省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5年3月24日审议通过了《贵阳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修正案)》(以下简称《办法修正案》),并于2005年3月25日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于2005年4 月7 日召开了有关单位参加的论证会,听取对《办法修正案》的意见。4 月29 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并邀请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参加,对《办法修正案》进行了审议,并对有关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为了与国家和省的规定相一致,对《贵阳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进行修正是必要的。《办法修正案》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也符合贵阳市的实际,具有可操作性,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予以批准。同时,提出如下修改建议:

1、删去第十条第二款第一项。

2、将第十条第二款第六项、第七项合并,修改为“因建设地段房屋或者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此外,建议对《办法修正案》部分条款作文字技术处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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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审议意见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对《贵阳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修正案》(以下简称《办法修正案》)和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进行了认真审议。委员们认为,《办法修正案》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意本次会议予以批准,同意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同时,委员们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对这些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提出了修改建议。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删去第十条第二款第一项。

2、将第十条第二款第三项修改为“防空地下室空间净高不足规定的”。

3、将第十条第二款第六项、第七项合并,修改为“因建设地段房屋或者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4、《办法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此外,对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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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文件全文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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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批准决议

(2005年5月27日通过)

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批准《贵阳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修正案》,由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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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文件全文文献

贵阳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修正) 贵阳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修正)

贵阳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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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修正) (1994年 5月 30日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 7月 28 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1994 年 8 月 13 日公布施行 根据 1997年 9月 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 《关于批准清理地方性法 规情况报告的决定》 重新公布 根据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贵 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清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建设、维护和管理,保证平时和战 时的有效使用,充分发挥战备、社会、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切人防工程的建设、维护、管理和使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济南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修订) 济南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修订)

济南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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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修 订) (2001年7月4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 181号公布,根据 2006年2月20 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济南市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管理办法〉等 二十一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和管理,提高城市综合防护能 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 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 程)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 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疏散干道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 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 室)。   第四条 济南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人防办)是本市人民 防空工程建设管理的主管部门;各区人

贵阳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修正)简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建设、维护和管理,保证平时和战时的有效使用,充分发挥战备、社会、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切人防工程的建设、维护、管理和使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以多种形式投资建设的防空地道、坑道、地下室以及具有防护功能的其他地下建筑、经过改造的自然山洞及其设备、设施。

第四条 本市人防工程的建设、维护、管理和使用,在市、区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市、区人防战备部门主管。

第五条 公安、计划、城建、规划、土地、城管、工商、税务、卫生、电力、邮电、金融等部门,应按有关规定积极配合人防战备部门做好人防工程的建设、维护、管理的使用工作。

第六条 在人防工程建设、维护、管理和使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区人民政府和人防战备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建设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将人防工程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战备需要按规定修建各种类型的配套的人防工程。

第八条 市人防战备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制定城市建设规划应坚持先地下后地上、地上地下统筹兼顾的原则。城市建设详细规划、分区规划以及专业规划、小区规划、开发区规划应有人防工程建设的内容和要求。

第九条 人防指挥工程,由市、区人民政府组织修建。

人防公用工程,由人防战备部门组织修建。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人防工程,由本单位负责修建。

结合民用建筑(含外资、中外合资、合作项目)修建防空地下室,列入地面建筑项目的建设计划,所需资金列入建设项目的总投资。

第十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修建民用建筑,必须按照下列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10层以上的民用建筑,应按建筑物的主楼底层建筑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

(二)基础埋置深度大于3M的9层以下民用建筑,应按相应的底层建筑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新建9层以下,基础埋置深度不足3M的民用建筑,总建筑面积7000平方米以上的,应按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修建防空地下室。

(三)新建居住区、小区、统建住宅(含商品房),按一次下达的规划设计任务地面新建总建筑面积(不含本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楼房面积)的2%统一规划修建防空地下室。

(四)按上述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面积不够一个防护单元的,按一个防护单元修建;因地质条件及其他原因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市人防战备部门批准,按应建人防工程面积缴纳人防工程配套费,易地建设。

(五)其他民用建筑,应按总建筑面积的2%缴纳人防工程配套费,集中资金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十一条 城镇私有住宅按原房原面积维修改造和农村修建私有住宅,可不修建防空地下室,免缴人防工程配套费。

第十二条 人防工程口部的数量和位置的确定,按国家规定执行。

规划、土地部门应合理安排人防工程口部的必须用地,保证人防工程道路畅通及修建口部设施。指挥所等重要人防工程口部用地按实际需要确定,其他人防工程口部用地不得少于地下建筑面积的6%。

人防工程的口部用地手续,由工程建设单位凭规划定点意见,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

第十三条 新建7层以上建筑物与人防工程单个口部的距离不得小于该建筑物高度的二分之一;7层以下的建筑物,与人防工程单个口部的距离不得少于10M。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的室外出入口的距离,因条件限制达不到上述要求的,口部应修建防倒塌棚架。

第十四条 人防工程必须按国家规定的工程等级标准和建设程序修建,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包括港、澳、台同胞和外商投资建设平战结合的人防工程。

第三章 管理和维护

第十六条 市、区人防战备部门应当按照分工和有关规定加强人防工程的管理和维护,保证人防工程经常处于良好状态。

人防工程管理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保守秘密,积极做好人防工程的管理和维护工作。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都有支持人防工程建设和保护人防工程的义务。严禁侵占、损毁人防工程及其设施,严禁覆盖和破坏人防工程水准点、导线点等测量标志。

第十八条 不得在人防工程内储存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放射性物品。

第十九条 不得在人防工程安全防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钻探、开渠等危及人防工程的作业,不得占用、堵塞和破坏人防工程出入口,禁止向人防工程内部及其孔口附近排泄废气、废水和倾倒垃圾。

第二十条 不得擅自改造、拆除人防工程。确因城市建设需要而危及、拆除人防工程的,应经市人防战备部门批准,由建设单位采取保护措施、补(迁)建或按现行工程造价赔偿。

不得侵占人防工程用地,确需调整使用的,须经规划、土地和人防战备部门共同审查批准。

第二十一条 人防工程维修、设备设施保养,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的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工程维修保养档案。做到工程结构完好,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良好,风、水、电系统工作正常,道路畅通,工程内部整洁,金属木质部件无锈蚀损坏,门扇启动灵活。

第二十二条 人防工程用作公共娱乐场所及营业性场所的,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火、通风技术要求。地处河边湖岸的人防工程,要完善防洪设施,确保人防工程安全。

第二十三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经费按照下列办法列支。

人防公用工程的维护管理费,平时使用有收入的,从收入中列支,没有收入的,从人防工程费中列支。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费,平时使用有收入的,从收入中列支,没有收入的,由本单位负责解决。

企业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费计入成本开支。

第四章 使用

第二十四条 人防工程除重要指挥和通信枢纽工程外,平时应当尽量利用,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

第二十五条 人防公用工程的开发利用由人防战备部门负责。单位人防工程优先由建设单位使用,单位不使用的,人防战备部门可与单位协商调整使用。

第二十六条 公用人防工程的使用必须经人防战备部门批准,单位人防工程的使用,必须向人防战备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人防工程实行有偿使用,出让方与使用方应签订使用合同。

人防公用工程使用费由人防战备部门收取,单位人防工程使用费由单位收取。人防工程使用费用于人防工程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维护管理制度和使用安全规定,不得擅自改变原设计和结构,不得损坏防护结构和设备、设施。

第二十九条 平时使用的人防工程必须采取平战功能转换措施,保证战时迅速投入使用。一旦战备需要,使用人必须无条件搬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划部门不得发给建设许可证。对弄虚作假,骗取建设许可证的,人防战备部门除责令补建防空地下室或补缴人防工程配套费外,可并处应建地下室总造价1‰-10‰的罚款,最高罚款额不得超过10万元。。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由人防战备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其建筑物,可并处土建总造价1%-10%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以及阻碍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的,由人防战备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可并处被损害物现行造价1%_5%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人防战备部门向其送达"违章通知书",限期改正,逾期不改者,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人防工程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秘密,贪污受贿,挪用人防工程配套费和使用费,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人防工程配套费,由人防战备部门按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专款专用。人防战备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实施的罚款上交财政。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由市人防战备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原发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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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办法全文

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督管理,提高人民防空工程防护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人民防空工程的规划、建设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工作的领导,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并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具体落实。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鼓励下一级人民政府建设人民防空工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审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审批服务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应当与其他规划相衔接,将重要目标以及毗邻区、高新高端产业聚集区、人口密集区和商业繁华区等列为防护重点。

  第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防护类别、防护(化)级别、战时用途应当符合人民防空工程规划和国家规定的防护(化)标准。

  (一)新建医疗卫生设施项目应当配套修建人民防空医疗救护工程,工程规模和防护(化)标准按照战术技术要求确定;

  (二)人民防空专业队组建单位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修建人民防空专业队工程,防护(化)标准按照战术技术要求确定;

  (三)城市居住区和公共建筑应当以配套修建人员掩蔽工程为主,且工程服务半径不宜大于200米;

  (四)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不低于地下总建筑面积30%的比例修建人民防空工程。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化)标准。

  第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规划和建设应当兼顾相邻人民防空工程之间,以及人民防空工程与地下交通干线、地下疏散通道、地下商业设施等建筑之间的连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制定连通计划,相关使用和建设单位组织实施。

  连接通道应当按照连通人民防空工程的相应防护(化)级别修建,通道面积计入应建人民防空工程面积。

  第八条 政府投资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的立项,由同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部门审批。

  第九条 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立项用地规划许可、工程建设许可、施工许可、竣工验收等事项按照工程建设项目流程实施。

  第十条 建设项目符合《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审批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在流砂、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建设的,提交工程地质勘察报告及情况说明;

  (二)在房屋或者地下管道设施密集地段建设的,提交工程地质勘察报告、周边建筑物或地下管网分布图及情况说明;

  (三)人民防空工程应建面积小于地面首层建筑面积的,提交经审定的规划设计方案及情况说明;

  (四)不易进行结构和基础处理,应建人民防空工程面积不足1000平方米的,提交经审定的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审批部门应当对《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对经批准易地建设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一次足额缴纳易地建设费。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修建医疗救护工程的,按照修建面积的170%计算应建人民防空工程建筑面积;修建防空专业队工程和高抗力工程的,按照修建面积的140%计算应建人民防空工程建筑面积。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除外。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应当与地面建筑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委托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接受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设计文件,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过程、工程实体质量、竣工验收程序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30日内,向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审批部门移交人民防空工程档案资料。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审批部门应当在建设单位移交档案资料10个工作日内出具人民防空工程认可文件。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行政审批服务管理部门应当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审批信息实时推送至同级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实施事中事后监管。

  第十八条 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易地建设费收缴使用情况和政府投资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项目的审计监督。

  第十九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一级易地建设费收缴情况的监督检查,检查结果在本级人民防空政务网公开。

  第二十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行政执法纳入城市综合执法范围。纳入城市综合执法的,人民防空、行政审批服务管理等部门应当及时移送违反人民防空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线索。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投诉、举报违反人民防空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联系方式,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置。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审批、质量监督、执法检查等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规批准不建或者少建人民防空工程;

  (二)违规批准易地建设人民防空工程;

  (三)违规批准减免易地建设费;

  (四)挤占、截留和挪用易地建设费;

  (五)违规批准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化)标准;

  (六)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结人民防空工程审批事项;

  (七)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选择指定的人民防空工程设计、监理、防护(化)设备和中介服务等机构;

  (八)其他违反建设审批、质量监督、执法检查等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公职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审批、质量监管、执法检查等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具有权限的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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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造价管理办法管理办法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造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建设造价计价行为,维护人防工程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加固改造的人防工程建设项目的造价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在编制和确定人防工程建设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标底价、投标报价、承包合同价、结算价和对人防工程建设造价实施监督管理时,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主管全国的人防工程建设造价管理工作,国家人防工程标准定额站(国家人防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防工程建设造价管理工作,省级人防工程标准定额站(省级人防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人防重点城市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有专人负责辖区内人防工程建设造价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人防工程建设应执行人防工程建设计价依据,对使用人防建设经费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必须执行人防工程建设计价依据。

第二章 人防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职责

第六条 国家人防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受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委托,具体负责全国人防工程造价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和造价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编制、修订全国人防工程统一计价依据和造价管理的有关规定;

(三)总结交流人防工程造价管理经验、培训人防工程造价管理人员;

(四)对从事人防工程造价咨询的机构和个人实行资质(格)认证、管理;

(五)对人防工程造价实施动态管理,定期发布人防工程专用材料、设备的信息价格;

(六)完成国家人防办公室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防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受各省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委托,按职责分工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防工程建设造价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编制本地区人防工程费用定额、补充定额和测定各项调整系数;

(二)根据人防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结合当地造价管理政策,制定本地区人防工程造价管理细则并实施监督管理;

(三)对人防工程造价实施动态管理,收集本地区人防工程专用材料、设备的信息价格;

(四)对使用人防建设经费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投资估算、概算、合同价、结算价等进行审核;

(五)完成省级人防办公室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八条 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指定专人负责本地区人防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第九条 人防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所需经费列入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部门预算,保证人防工程造价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三章 人防工程计价依据的制定与管理

第十条 人防工程建设计价依据分为统一计价依据、一次性补充计价依据和费用定额等。统一计价依据包括:人防工程估算指标、人防工程概算指标、人防工程概算定额、人防工程预算定额、人防工程工期定额等。

第十一条 人防工程建设统一计价依据由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委托国家人防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根据国家统一规定的标准,结合人防工程实际组织编制,经审查后,由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发布实施。

第十二条 国家人防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各类统一计价依据的测定、编制、修订和解释工作,对定额缺项而又行之有效的新结构、新材料、新设备、新工艺负责编制补充定额。

第十三条 人防工程建设造价实行动态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防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和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造价管理人员负责调查、核实本地区人防工程专用材料、设备的信息价格和结算价格,报国家人防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定期统一发布。对人防工程计价中使用的人工单价、一般工程材料、半成品和通用设备价,可分别采用人防工程建设项目所在地定期发布的人工单价、材料、设备的信息价格和结算价格。各级人防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建立人防工程造价数据库,为人防工程的计价和管理提供依据。

第十四条 鼓励在人防工程建设造价管理中开发、应用计算机软件。采用人防工程建设统一计价依据开发、销售的人防工程造价计算机软件,应报国家人防工程造价管理机构鉴定。

第四章 人防工程造价的确定与控制

第十五条 人防工程建设造价,应根据建设项目不同阶段的计价依据和编制办法编制。

第十六条 人防工程建设项目的投资估算,应根据投资估算指标等编制期的计价依据和有关规定以及编制期至竣工期的价格、利率、汇率等动态因素进行编制,对使用人防建设经费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必须按人防工程建设管理程序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人防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概算,应根据编制期的概算指标、概算定额、费用定额、单位基价表等和有关规定及编制期至竣工期的动态因素进行编制,对使用人防建设经费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必须按人防工程建设管理程序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作为控制施工图设计和工程预算的依据。

第十八条 人防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图预算,应根据编制期的预算定额、费用定额、施工图,以及价差调整等有关规定进行编制。

第十九条 人防工程建设项目的标底价,应根据编制期的人防工程统一计价依据、费用定额、施工图以及价差调整等有关规定和招标文件等进行编制。一个工程只能有一个标底价。

第二十条 人防工程建设项目投标报价,应根据设计图纸、招标文件、市场价格信息、企业定额或参照人防工程预算定额等,结合企业的技术条件、管理水平和市场行情由企业自主确定。

第二十一条 应公开招标的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其招标活动还应符合人防工程建设项目所在地建设工程公开招标投标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可不进行公开招标的人防工程建设项目的发包(包括邀请招标和议标),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对参加评议的承包商,应进行严格的资格审查;

(二)参加邀请招标或议标的承包商不少于3家;

(三)作为评标依据的标底价或工程预算价,应报省级人防造价管理机构审核;

(四)应由人防工程经济专家、技术专家、建设单位代表、上级人防主管部门代表和省级人防造价管理机构代表共同组成评标小组,择优选择承包商;

(五)可邀请人防工程建设项目所在地财政、监察、纪检、公证等有关部门共同对发包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合同价应以中标价或审定后的工程预算价为基础,明确工程造价调整的范围和方式、工程预付款和进度款付款方式,以及工程造价结算方式等项内容。使用人防建设经费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其合同价应报省级人防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审核。

第二十四条 人防工程建设项目的中标价应体现管理科学、技术可靠、质量保证、计价合理。

第二十五条 人防工程建设项目结算价应根据编制期的预算定额、费用定额、价差调整等有关规定,以及招标文件、承发包合同、施工图、设计变更资料、现场签证和竣工图等相关资料进行编制。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对施工单位或其委托的机构编制完成的人防工程建设项目结算,应委托具有人防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机构进行造价审计。

第二十七条 使用人防建设经费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建设项目结算实行审核制度。人防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在收到经造价审计的工程结算文件后,应在十五天内做出审核结论,大、中型人防工程结算的审核可视具体情况适当延长。未按本规定报送审核的工程结算,不得作为工程竣工验收和工程竣工决算的依据。

第五章 人防工程造价咨询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人防工程造价咨询的机构和专业人员实行人防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资质证书和人防工程造价编审人员资格证书制度。

第二十九条 对从事人防工程造价咨询的机构,应在取得人防工程造价咨询资质后,方可从事人防工程造价咨询活动。

第三十条 具有人防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机构,可根据委托承担下列业务:编制人防工程建设项目投资估算、经济评价、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工程结算、招标标底价和进行人防工程造价审计等。

第三十一条 人防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在承接人防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时必须与委托方签订书面合同,在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内从事造价咨询活动,不得以同一结论为多方编制工程造价文件。两个(含)以上造价咨询机构联合承接业务时,应由一个咨询单位与委托方签订合同,对委托方负责,联合方应签订联营合同。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人防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出具的人防工程造价咨询文件有异议的,人防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应在收到意见书后的七日内于以书面答复。当事人对答复不服的,可在收到答复意见书后的十五日内向人防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申请审定。

第三十三条 人防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应对所承接的人防工程造价咨询项目进行登记,建立严格的编制、校对、审核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接受人防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检查监督。

第三十四条 从事人防工程造价咨询的专业人员一律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在接受人防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指导和监督的同时,应当接受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不得弄虚作假、抬价、压价或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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