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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明确杭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暂行标准的通知》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根据《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杭政办函〔2012〕284号)要求,为完善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配套政策,规范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我局制定了《关于明确杭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暂行标准的通知》,已经市政府法律审查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2013年6月14日
关于明确杭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暂行标准的通知 为规范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活动,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杭政办函〔2012〕284号)精神,现就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暂行办法和标准通知如下:一、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中,非住宅房屋采取货币补偿的,因征收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标准,可根据非住宅房屋的具体用途,按照被征收非住宅评估价值的一定比例确定,工业用房、营业用房和综合用房的补偿标准分别为房屋评估价值的10%、6%、4%;也可按照工业用房、营业用房和综合用房分别以26个月、20个月和4个月的临时安置费标准计算,给予一次性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可由被征收人自行选择。被征收人认为其停产停业损失超过被征收房屋的评估价值相应比例或临时安置费标准的,可由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停产停业损失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结果予以补偿。二、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中,非住宅房屋采取产权调换的,因征收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标准,按照4个月的临时安置费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偿。三、非住宅房屋具体类别的认定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功能记载为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记载具体类别或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以土地使用权证明材料记载的用途认定。四、本通知规定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包括因房屋征收造成停产停业产生的经营补偿以及职工工资、生活补助等安置费用的补偿等内容。五、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已停产、停业的非住宅,不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六、已按照《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市区工业企业搬迁部分补偿标准的通知》(杭政办函〔2011〕7号)等有关工业企业搬迁补偿政策规定的标准进行补偿的非住宅房屋,不再适用本通知的补偿规定。七、上城区、下城区、江干区、拱墅区、西湖区、高新开发区(滨江)、杭州经济开发区、杭州钱江经济开发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适用本通知规定。萧山区、余杭区和五县(市)可参照执行。本通知自2013年7月20日起施行。
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公室
2013年6月14日印
杭府法审告[2013]11号
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你局上报的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关于明确杭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暂行标准的通知》的通知》(杭房局[2013]106号)已收悉,经审查,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
根据《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浙政令[2010]275号)和《关于印发<杭州市市政府部门及区、县(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法律审查备案暂行方法>的通知》(市府法[2012]19号)的规定,准予公布。
你局的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省三统一”编号为:ZJAC16-2013-0001,请在印制和发布该行政规范性文件时,把这个编号顶格编排在版心右上角第一行。
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文件
杭房局〔2013〕106号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条例》 补偿 第十七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条例谁了解?《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是什么?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将在出台后替代现行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尚未正式颁布实施,目前拆迁适用的法规仍然是《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法制办已于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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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地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我部制定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附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
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暂行办法
关于印发《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来源: 发布时间: 2011-11-18 浏览次数: 47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建法〔 2011〕1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相关单位: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 590号),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人力资源 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了《北京市国有 土地上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暂行办法》,经市政府同 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暂行办法》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 市人力社保 局 市工商局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主题词: 城乡建设 征收 通知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办公室 2011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暂行)》等有关办法的通知
渝办发〔2011〕123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暂行)》、《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确定办法(暂行)》、《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办法(暂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第9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五月五日
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对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而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应当给予适当的补偿。
第四条 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对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证明或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合法建筑。
(二)具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了停产停业损失。
但法律法规和政策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房屋评估价值的6%一次性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第六条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每月按房屋评估价值的5‰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停产停业期限按实际过渡期限计算。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征收主管部门按征收的建筑面积提供了非住宅临时安置房的,不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过渡期限延长的,自逾期之月起每月按房屋评估价值的5‰加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第七条 在房屋征收部门公布征收范围之前,使用被征收房屋从事生产制造的单位或个人,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标准可以适当提高,提高额度原则不得超过本办法规定补偿额的50%。
第八条 被征收房屋的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不是被征收人的,依照与被征收人的约定分配停产停业损失;没有约定的,由被征收人和生产、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协商分配。
第九条 伪造、变造土地房屋证书或证明文件、营业执照等,骗取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政府征收部门依法予以追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赣州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因征收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和房屋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通知》规定,结合赣州市中心城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因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应当对被征收人和房屋使用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三条 对因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
第四条 非住宅房屋是指除住宅房屋以外的主房(不包括附属用房),非住宅房屋的用途包括营业用房和非营业用房。营业用房是指服务对象接受服务,直接用于商业活动的房屋,包括金融、娱乐、餐饮、中介等商业服务类型的房屋;非营业用房包括厂房、站场码头、仓库堆栈等用房。
被征收房屋的合法性、权属和用途等产权要素的确认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等相关条款。
第五条 停产、停业是指已领取营业执照、正常纳税,并持续生产经营的单位或个人以合法的非住宅房屋为基本生产要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过程中,因非住宅房屋被征收造成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中断或终止。
第六条 非住宅房屋被征收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对象为已领取营业执照、正常纳税,并在征收公告之日仍在持续生产经营的被征收人。发生租赁的,由被征收人自行解除租赁关系。
第二章 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第七条 营业用房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补偿标准:每月按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基准价的5‰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
第八条 非营业用房涉及到被征收人房屋整体征收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范围包括:
(一)可搬迁设施设备的拆除、运输、安装、调试费用;
(二)无法恢复设施设备的残余价值补偿;
(三)停产停业期间利润损失的补偿;
(四)停产停业期间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补偿。
第九条 被征收人房屋整体征收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金额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评估机构在评估时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可搬迁设施设备的拆除、运输、安装、调试费用:按评估时点的江西省建筑安装工程定额计算。
(二)无法恢复设施设备的残余价值补偿:按重置成本法进行评估。通过估算被评估机器设备的重置成本和各种贬值,用重置成本扣减各种贬值进行评估。贬值包括实体性贬值、功能性贬值、经济性贬值。
(三)停产停业期间利润损失的补偿:主要是依据征收决定公告日前三年的平均利润计算,其利润依据被征收人经过依法审核后的年度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完税凭证等合法凭证进行评估。补偿期限按本办法第十一条执行。
(四)停产停业期间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补偿:依据征收公告之日企业缴纳职工养老保险的人数确定职工人数;依据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的规定来进行补偿;补偿期限为3个月。
对评估确定的补偿金额有异议的,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非整体征收的非营业用房,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为:
厂房:每月按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的4‰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其他非营业用房:是指既不是厂房又不涉及到被征收人房屋整体征收的站场码头、仓库堆栈等,其他非营业用房按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的3%对被征收人给予一次性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十一条 补偿期限:
营业用房:实行产权调换的,自停产停业之日始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之日后3个月止。实行货币补偿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期限为3个月。
非营业用房实行货币补偿,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期限为3个月。
第三章 附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