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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防洪条例

《贵州省防洪条例》是为了防治洪水,防御、减轻洪涝灾害,维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和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贵州省实际,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贵州省防洪条例基本信息

贵州省防洪条例审议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贵州省防洪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我委于4月23日接到文本,随即将文本分别寄送九个市州人大常委会、地区人大工委征求意见。在《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中,我委派员参加了立法调研和起草工作,并多次参加《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的座谈会和论证会,会同起草小组先后到贵阳、遵义、安顺、黔南、黔东南等市、州、县实地考察,听取意见,多次参与《条例(草案)》的修改。4月28日上午,我委召开了省法院、省财政厅、省水利厅、省林业厅、省建设厅、省计委、省农业厅、省国土厅、省交通厅、省气象局、省政府法制办等11个单位参加的论证会,听取了他们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4月28日下午,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第2次全体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提出了审议意见和修改建议。我委认为,《条例(草案)》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议常委会予以审议。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1997年8月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以下简称《防洪法》),次年1月1日正式实施。《防洪法》明确了我国防洪工作的基本原则,强化了防洪行政管理职责,对防御自然灾害,加强防汛抗洪工作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使防洪工作走上了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但是,作为全国防汛抗洪工作的基本大法,《防洪法》涉及范围很广,规定比较原则,而我省地理、气候情况特殊,洪涝灾害具有突发性、季节性、插花性、周期性和容易成灾的特点。为适应我省经济和社会加快发展的需要,制定具有可操作性的地方性防洪法规很有必要。

二、修改意见

(一)建议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防治江河洪水,应当蓄泄兼施,充分发挥河道行洪能力和水库调蓄洪水的功能。加强宣传与教育,提高防汛抗洪意识;加强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和管护,提高防洪能力;加强水土流失综合治理,保护、扩大及科学利用林草植被,涵养水源,减轻洪涝灾害。”

(二)第十三条第(二)项的内容《防洪法》已有明确规定,建议删去;鉴于我省不少地方随意向江河、湖泊、水库倾倒垃圾、废料的情况比较严重,建议增加相应的禁止内容,即增加“倾倒垃圾、渣土、废料;”作为该条第(二)项。

(三)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在防汛期,水库(水电站)泄洪前,水库(水电站)管理单位应当提前向有关部门通报汛情,不得擅自增大下泄流量”的规定是必要的,但同时也必须考虑及时通报下游,尽量减少不必要的损失。建议修改为“在防汛期,水库(水电站)泄洪前,水库(水电站)管理单位应当提前向有关部门通报汛情,不得擅自增大下泄流量;有关部门应以各种形式及时向下游相关部门和群众通报,……。”

(四)按照《防洪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为加强我省防洪工程设施的维护,可以在堤防和排涝等防洪工程区范围内征收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征收办法。”

(五)第三十八条“……可以处5000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下限太高,建议与《防洪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相一致,删去“5000元以上”几个字。

此外,还应对《条例(草案)》的部分条款作技术规范处理。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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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防洪条例条例概括

(2003年7月26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部分地方性法规条款修改案》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7月31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防洪条例〉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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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防洪条例修改的决定

(2017年11月30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下列法规作出修改:

二十二、贵州省防洪条例

1.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水库(水电站)的管理单位应当编制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和防御洪水方案。”

2.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3.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在建水库(水电站)工程符合下列情形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汛期安全度汛方案:

“(一)位于城市或者县城上游的中型水库或者跨市、州中型水库;

“(二)导流工程、围堰已按照设计要求完成;

“(三)已按照规范进行截流验收;

“(四)大坝主体工程已开工建设。”

4.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执行经批准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和防御洪水方案。未经批准,水库(水电站)不得在汛期限制水位以上运用”。

5.删除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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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防洪条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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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防洪条例条例说明

省人大常委会: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 现对《贵州省防洪条例 (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贵州是一个自然灾害频发的省份,有“无灾不成年”之说,其中洪水灾害频繁。据1950年~ 2001年共52年资料统计,平均每年农田受灾295.33万亩,倒塌房屋11917间,洪灾直接经济损失5亿元以上。近年来,洪水灾害造成的损失日趋严重,1996年全省遭受暴雨洪水侵害,造成84个县(市、区)1445万人受灾,被洪水围困35万人,损坏房屋63万间,直接经济损失98亿元。其中,贵阳市南明河暴发百年一遇特大洪水,市中心大十字、喷水池一带受淹,直接经济损失高达26亿元;2000年全省有81个县(市、区)、1023个乡(镇)、929.57万人受洪灾,倒塌房屋6.66万间,受灾作物面积505.75千公顷,708个工矿企业停产,冲毁大量铁路、公路、灌溉设施,都匀市、凯里市等19个县(市、区)城区进水,直接经济损失31.98亿元;2002年全省有84个县(市、区)、1002个乡(镇)、770万人受洪灾,倒塌房屋2.37万间,农作物受灾面积419千公顷,绝收62.3千公顷,35家企业停产,直接经济损失12.9亿元。

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以下简称《防洪法》)颁布后,明确了防洪工作的基本原则,强化了防洪行政管理职责,规定了规划同意书制度、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制度等法律制度,对防汛抗洪工作起了重要的作用。但是《防洪法》是指导全国防洪工作的基本大法,涉及的管理范围广,规范得比较原则,而我省属岩溶山区,河流属山区型河流,与平原地区大江大河相比,洪涝灾害具有突发性、季节性、插花性和周期性的特点。另外,随着经济的迅速发展,人口的不断增加,城市规模的日益扩大,洪涝灾害造成的损失日趋严重,对防洪工作的要求越来越高,我省防洪工作的形势仍然严峻,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我省大多数中小城镇防洪标准偏低,城市防洪任务仍很艰巨;二是一些单位和个人随意侵占河道,严重影响河道行洪;三是水库工程老化失修,一旦垮坝洪水威胁大;四是防洪投入不足,投入渠道不多等等。为了有效防治洪水,防御和减轻洪涝灾害,维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和促进经济的可持续发展,需要从我省实际出发,制定有可操作性的地方性法规来规范防汛抗洪工作。因此,制定《条例(草案)》十分必要。

二、起草的依据及过程

《条例(草案)》的立法依据主要是:《防洪法》、《贵州省河道管理条例》等。

《条例(草案)》被列入省人大、省政府的立法调研计划后,2002年5月省人大农经委、法工委、省政府法制办、省水利厅、省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联合组成了《条例(草案)》起草小组。起草小组对省水利厅起草的《条例 (草案)》初稿进行了多次的讨论和修改,征求了各地、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多次召开会议征求省财政厅、计委、经贸委、建设、国土、林业等部门的意见,并到黔南、黔东南、贵阳、遵义、安顺等地进行调研,同时,先后向九个州、市政府、地区行署,部分县发出征求意见函,广泛征求意见。在此基础上,借鉴了外省的立法经验,十几易其稿,形成了该《条例(草案)》,经2003年4月17日省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主要内容及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分七章四十二条。第一章“总则”共五条,第二章“防洪规划”共四条,第三章“治理与防护”共七条,第四章“防讯抗洪”共十四条,第五章“保障措施”共五条,第六章“法律责任”共六条,第七章“附则”一条。

(二)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1、关于城市防洪规划

城市防洪规划是防洪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城市防洪工程设施建设以及与防洪安全有关活动的基本依据。鉴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编制、审查城市防洪规划的主要部门之一,我们在《条例(草案)》中将其与水行政主管部门一起作为编制、审查城市防洪规划的主要主体,并提出具体要求。另外,按照防洪工作职责,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需要对城市防洪规划进行备案。由于城市总体规划中已经包含了城市防洪规划,没有必要再将防洪规划报负责城市总体规划审批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因此,《条例(草案)》第八条规定:“城市的防洪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审查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经批准的城市防洪规划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2、关于尾矿坝、灰坝、拦沙坝的安全

我省地处云贵高原东斜坡,地质情况复杂,确保尾矿坝、灰坝、拦沙坝的安全,是我省防洪工作的特点之一。尾矿坝、灰坝、拦沙坝涉及很多部门,这些部门都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尾矿坝、灰坝、拦沙坝进行监督管理。在《条例(草案)》中不宜作列举表述,以免挂一漏万。因此,《条例(草案)》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坝、灰坝、拦沙坝的监督管理,确保尾矿坝、灰坝、拦沙坝的安全。”

3、关于防汛指挥车辆和抗洪抢险救灾救济车辆在防汛期免缴过路(桥)费问题

洪涝灾害具有突发性的特点,为了有效防御和减轻洪涝灾害,要求防汛指挥车辆和抗洪抢险救灾救济车辆快速通行,以保证有关人员、物资及时赶到现场,开展抗洪抢险以及救灾救济工作。如果在洪涝灾害发生时,再去办理过路(桥)等相关手续,势必会贻误抗洪抢险工作。因此,结合我省实际,并借鉴了黑龙江、山东、江西等省的做法,我们在《条例(草案)》第二十八条中规定:“在抗洪抢险期间,防汛指挥车辆和抗洪抢险救灾救济车辆免缴过路(桥)费;防汛指挥车辆和抗洪抢险救灾救济车辆免缴过路(桥)费的通行证,由省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会同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4、关于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防洪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受洪水威胁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设施建设,提高防御洪水能力,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可以规定在防洪保护区范围内征收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根据该规定,并结合我省实际,我们作出了征收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的规定。但是,由于我省经济以及防洪工程类型相对落后,我们适当缩小了收费范围,只针对堤防和排涝等防洪工程保护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征收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因此,《条例(草案)》第三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堤防和排涝等防洪工程保护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征收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以上《条例(草案)》及说明,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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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防洪条例修改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本次会议各组对《贵州省防洪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和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进行了认真审议。委员们认为,草案修改稿认真吸收了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审议时委员们提出的意见和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的审议意见,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我省实际,同意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同意按本次会议审议的意见修改后提交大会表决。同时,委员们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对这些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提出了修改意见。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将第三条第一款中的“救济”修改为“救助”。

2、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对病险水库应当事先制定应急抢险和居民临时撤离方案并安排资金除险加固。”修改为“对病险水库应当事先制定应急抢险和居民临时撤离方案,安排资金,采取措施除险加固。”;并将第二款中的“确保尾矿坝、灰坝、拦沙坝的安全”修改为“确保其安全”。

3、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个别地区”修改为“个别地方”;并在第二款的最后增加“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报告”一句。

4、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向下游相关部门和群众通报汛情”修改为“向下游相关部门和群众通报泄洪信息”;并增加“泄洪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予以补偿。”一款,作为第三款。

5、将第三十六条中的“救济”二字删除;并在“截留”后增加“挤占”二字。

6、将第三十七条中的第九项修改为“不按照规定及时通报汛情的”;将第十项中的“不按照”修改为“违反”;并在第十一项中的“截留”后增加“挤占”二字。

7、将第三十八条中的“依照治安处罚规定”修改为“依法”。

8、在第四十二条中增加“泄洪前,有关部门未及时向下游相关部门和群众通报泄洪信息的。”一项,作为第五项;原第五项调整为第六项。

9、条例的施行日期明确为“2003年9月1日”。

此外,还对草案修改稿的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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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防洪条例修订的条例

(2003年7月26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部分地方性法规条款修改案》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7月31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防洪条例〉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7年11月30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二十五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洪水,防御、减轻洪涝灾害,维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和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江河、湖泊、水库洪水防治和防御、减轻洪涝灾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工作的统一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动员社会力量,有计划地进行本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水库治理,加强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做好防汛抗洪工作和洪涝灾害的恢复与救助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汛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用于防汛抗洪工作。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负责全省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防洪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宣传与教育,提高防汛抗洪意识,对在防汛抗洪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防洪规划

第六条防洪规划是江河、湖泊治理和水库等防洪工程设施建设以及与防洪安全有关活动的基本依据,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其他涉及防洪的综合性、专业性规划以及进行重大建设项目布局时,必须进行防洪除涝方面的专项规划或者论证,确保防洪安全。

修改防洪规划,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七条江河的防洪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按照下列分工,依据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备案:

(一)长江流域的乌江、三岔河、六冲河、清水河、芙蓉江、赤水河、清水江、氵舞阳河;珠江流域的黄泥河、北盘江、濛江、都柳江、南盘江、红水河,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组织编制;

(二)跨行政区域的江河,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组织编制;

(三)其他江河,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组织编制。

第八条城市的防洪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部门、建设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审查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经批准的城市防洪规划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山洪灾害多发地区进行全面调查,划定山洪灾害易发区、危险区,予以公告,并编制防治规划、采取防治措施。

城市、村镇和其他居民点以及工厂、矿山、铁路、公路、电力和通信设施等布局应当避开山洪灾害易发区、危险区。已经建在受山洪灾害威胁的地方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搬迁或者采取防御措施。

第三章治理与防护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因地制宜地采取防治洪水措施,建立健全水文、气象、通信、预警以及洪涝灾害监测系统,提高防御洪水能力。

防治江河洪水,应当蓄泄兼施,充分发挥河道行洪能力和湖泊、水库调蓄洪水的功能。加强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和管护,提高防洪能力;加强水土流失综合治理,保护、扩大及科学利用林草植被,涵养水源,减轻洪涝灾害。

第十一条防御山洪灾害,应当采取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原则和以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健全山洪灾害通信报警系统和群测群防体系,最大限度减少灾害造成的损失。

第十二条整治河道和修建堤防、拦水坝、码头、桥梁、公路、铁路等对河道有影响的工程,应当兼顾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按照防洪规划治导线实施,不得任意改变河水流向。

防洪规划治导线按照下列程序拟定和批准:

(一)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所列江河的防洪规划治导线,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本条例第七条第二项所列江河的防洪规划治导线,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本条例第七条第三项所列江河的防洪规划治导线,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河道、湖泊、水库的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护堤地的管理范围宽度为堤防内堤脚线外水平距离5米至20米。

第十四条在河道、湖泊、水库的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妨碍行洪、排涝、水文测报、水工程正常运用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倾倒垃圾、渣土、废料;

(三)其他危害河道、湖泊的行为。

第十五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侵占、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排涝泵站、排洪渠系等防洪排涝工程和防汛、气象、水文、通信等设施以及防汛备用器材、物料。

第十六条在河道、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履行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对水库大坝的安全运行进行检查和监督管理。对病险水库应当事先制定应急抢险和居民临时撤离方案,安排资金,采取措施除险加固。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坝、灰坝、拦沙坝的监督管理,确保其安全。

第四章防汛抗洪

第十八条防汛抗洪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

行政首长负责制的主要内容:

(一)贯彻实施国家有关防洪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组织制定有关防洪规划和措施;

(二)建立健全防汛指挥机构及其办事机构;

(三)按照防洪规划,加强防洪工程建设和山洪灾害防治;

(四)部署和组织汛前检查和清障,做好安全度汛的各项准备;

(五)贯彻执行上级防汛调度命令,开展防汛宣传和思想动员工作,组织抗洪抢险,及时安全转移受灾人员;

(六)负责落实防汛抗洪经费和物资;

(七)组织开展灾后救助,恢复生产,修复水毁工程;

(八)鼓励、支持开展洪水保险。

第十九条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在国家防汛指挥机构和省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指挥全省的防汛抗洪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在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汛抗洪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指挥防汛抗洪抢险工作,组织协调处理有关问题;

(二)负责实施汛前检查和清障,督促有关部门及时处理影响安全度汛的有关问题;

(三)制定防御洪水方案;

(四)执行上级防汛调度指令和洪水调度方案,实施洪水调度并落实各项措施;

(五)根据汛情及时发布通告;

(六)负责防汛经费和物资的计划、管理;

(七)督促防洪设施水毁工程的修复;

(八)组织协调山洪灾害防治。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山洪灾害易发区的防灾避灾预案,落实监视、监测人员,做好监视、监测和预警预报工作,及时转移危险地段的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有防洪任务城镇的防御洪水方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审查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防御洪水方案经批准后,有关地区、部门和单位必须执行。

第二十二条每年5月1日至9月30日为防汛期。在特殊情况下,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宣布提前或者延长防汛期。个别地方根据具体情况可以由市、州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宣布提前或者延长防汛期。

江河、湖泊的水情接近保证水位或者安全流量、水库水位接近设计洪水位或者防洪工程设施发生重大险情时,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报告。

防汛期间,各级防汛指挥机构的办事机构和有防汛任务的单位必须坚持24小时值班。进入紧急防汛期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主要负责人应当按照分级管理职责和防御洪水方案,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投入抗洪抢险。

第二十三条水库(水电站)的管理单位应当编制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和防御洪水方案。

水库(水电站)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和防御洪水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关于编制水库调度运用计划、水库防洪应急预案编制导则以及综合利用水库调度通则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在建水库(水电站)工程符合下列情形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汛期安全度汛方案:

(一)位于城市或者县城上游的中型水库或者跨市、州中型水库;

(二)导流工程、围堰已按照设计要求完成;

(三)已按照规范进行截流验收;

(四)大坝主体工程已开工建设。

第二十五条在防汛期,水库(水电站)和其他水工程设施的运用,必须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

在防汛期,水库(水电站)泄洪前,水库(水电站)的管理单位应当提前向有关部门通报汛情,不得擅自增大下泄流量;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下游相关部门和群众通报泄洪信息,下游受洪水影响的地区,应当及时做好防洪的准备工作,不得设障阻水或者缩小河道过水能力。

泄洪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予以补偿。

第二十六条采取承包、租赁、股份制等方式经营与防洪有关的水工程设施,经营者必须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管理和防汛调度,保证水工程的安全运行和原设计的防汛、排水功能。

第二十七条在防汛期,江河、湖泊、水库(水电站)的管理单位必须加强对水工程的巡查,发现险情,立即排除,并迅速向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对在江河、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依法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无法清除的,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对原有的在江河、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阻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拆迁规划,并组织拆迁。

在紧急防汛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对管辖范围内的阻水严重的桥梁、码头、拦河坝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作出紧急处置。

第二十九条在抗洪抢险期间,防汛指挥车辆和抗洪抢险救灾救济车辆免缴过路(桥)费;防汛指挥车辆和抗洪抢险救灾救济车辆免缴过路(桥)费的通行证,由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会同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部门核发。

第三十条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预备役部队在执行抗洪抢险任务时,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防汛指挥机构应当为其提供物资、器材等便利条件。

第五章保障措施

第三十一条江河、湖泊治理和水库等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维护以及防洪监测、预警设施所需资金,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级承担。城市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维护所需资金,由城市人民政府承担。

受洪水威胁地区的重点单位应当自筹资金兴建必要的防洪自保工程,防洪自保工程必须符合防洪规划。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安排的防汛经费,专项用于防汛抢险、防洪工程运行维护、抢险物资储备、防汛指挥设备购置和防汛指挥系统的建设等。在遭受特大洪涝灾害情况下,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增加防汛专项资金用于抗洪抢险、防洪工程和水文、气象测报、预警设施水毁修复。

第三十三条防汛物资实行分级负担、储备、使用、管理和统筹调度的原则。

省级储备的物资主要用于省内重点防洪工程的防汛抢险;市、州和县级储备的物资主要用于本行政区域内防洪工程的防汛抢险;有防汛抗洪任务的乡、镇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储备必要的防汛物资,主要用于本乡、镇和本单位的防汛抢险。

在紧急防汛期间,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根据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有关单位必须配合。紧急防汛期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按照规定进行补偿。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可以向堤防和排涝等防洪工程保护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征收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用于加强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具体征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设立水利建设基金,用于防洪工程和水利工程的建设和维护。

第三十六条防汛抗洪和救灾资金、物资,必须专款(物)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防汛抗洪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二)不按照规定编制防洪规划,不将防洪规划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等相关规划,擅自修改防洪规划的;

(三)不按照规定划定护堤地管理范围的;

(四)违法审批、修建阻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五)未按照职责对水库大坝、尾矿坝、灰坝、拦沙坝进行监督管理的;

(六)对山洪多发区、易发区、危险区和受山洪威胁的地区不进行监视、监测和预警预报,不采取防御措施的;

(七)不按照规定执行防汛期24小时值班的;

(八)拒不执行防御洪水方案、防汛抢险指令、防汛期调度运用计划、不及时排除和报告险情的;

(九)不按照规定及时通报汛情的;

(十)违反规定征收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的;

(十一)截留、挤占、挪用防汛、救灾资金和物资的。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一)抗拒、阻碍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水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紧急防汛期谎报险情,制造混乱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工程建设方案未依照有关规定履行相关审批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以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管理、调度和指挥的;

(二)水库(水电站)泄洪时擅自增大下泄流量的;

(三)泄洪前,有关部门未及时向下游相关部门和群众通报泄洪信息的;

(四)下游受洪水影响的地区设障阻水或者缩小河道过水能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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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防洪条例审议结果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对《贵州省防洪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和《贵州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关于〈贵州省防洪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进行了审议,认为,为有效防治洪水,防御和减轻洪涝灾害,维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和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同时,也对《条例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和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后,寄送到省直有关部门和全省各级人大常委会、省人大常委会各地区工作委员会广泛征求意见,并召开了有关单位参加的论证会,听取了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法制委员会还分别到各市、州、地和部分县、市征求意见,于2003年6月30日召开会议并邀请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参加,对《条例草案》逐条进行了审议,并对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的审议意见和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及有关单位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我省地理、气候情况特殊,洪涝灾害具有突发性、季节性、插花性、周期性和容易成灾的特点,为进一步加强防汛抗洪工作,提高防大汛、抗大洪的能力,使江河、湖泊和水库等水利工程发挥抗灾减灾的重要作用;切实加大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力度,从根本上防范和治理水患,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条例草案》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具有可操作性,文本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通过。同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为了突出防洪,在第一条中的“为了”后增加“防治洪水”几字。

2、根据委员的意见,将第二条修改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江河、湖泊、水库洪水防治和防御、减轻洪涝灾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3、根据委员的意见,在第四条中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前增加“人民政府”几字,其他条款中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前均增加“人民政府”几字。

4、根据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和委员的有关审议意见,在第五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后增加“应当加强宣传与教育,提高防汛抗洪意识”一句。

5、根据委员的意见,将第六条第一款中的“江河、湖泊治理和防洪工程设施建设”修改为“江河、湖泊治理和水库等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第三十一条也作相同修改。

6、根据有关单位的意见,在第九条第一款中的“予以公告,并”后增加“编制防治规划”几字,并将该条第二款中的“电站、通信”修改为“电力和通信设施”。

7、根据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将第十条第二款中的“水土保持”修改为“水土流失”,并在“扩大”后增加“及科学利用”几字。

8、根据委员的意见,增加“防御山洪灾害,应当采取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原则和以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健全山洪灾害通信报警系统和群测群防体系,最大限度减少灾害造成的损失。”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

9、根据委员和有关单位的意见,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河道、湖泊、水库的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10、根据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将第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倾倒垃圾、渣土、废料;”。

11、根据委员的意见,将第十八条和其他条款中的“防汛抗旱指挥机构”中的“抗旱”二字删除。

12、将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最后一句删除,增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第三款。

13、根据有关单位的意见,在第十九条中增加“制定防御洪水方案”一项作为草案修改稿中第三项;将第四项修改为“根据汛情及时发布通告”作为草案修改稿中的第五项。

14、根据委员的意见,将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的“进入防汛期的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办事机构必须坚持24小时值班,有防汛任务的单位也必须坚持24小时值班。”一句修改为“防汛期间,各级防汛指挥机构的办事机构和有防汛任务的单位必须坚持24小时值班。”

15、根据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在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不得擅自增大下泄流量”后增加“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下游相关部门和群众通报汛情”一句。

16、根据有关单位的意见,在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的“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后增加“拒不清除的,由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依法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一句,相应删除第四十一条。

17、根据委员的意见,将第二十九条调整到草案修改稿的第五章作为第三十三条;将该条第二款中的“县级以上”修改为“市、州、地级和县级”;并在第三款中的“交通运输工具等”后增加“有关单位必须配合”一句。

18、为了与上位法保持一致,在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单位”前增加“重点”二字、“防洪自保工程”前增加“必要的”几字。

19、根据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在第三十三条中的“征收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后增加“,用于加强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维护”一句;并将其中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修改为“具体征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制定”。

20、根据有关单位的意见,在第三十六条中的“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后增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一句;并将该条中的第五项修改为“未按照职责对水库大坝、尾矿坝、灰坝、拦沙坝进行监督管理的”;同时增加“不及时按规定通报汛情的;”作为草案修改稿中的第九项。

21、根据委员的意见,将第三十七条中的“依法”修改为“依照治安处罚规定”。

22、根据有关单位的意见,在第四十条中的“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后增加“工程建设方案未依照有关规定履行相关审批手续”一句。

23、为了对应设置相应的处罚,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的第四十二条,其内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管理、调度和指挥的;

“(二)不执行经批准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和防御洪水方案的;

“(三)未经批准,水库(水电站)擅自在汛期限制水位以上运用的;

“(四)水库(水电站)泄洪时擅自增大下泄流量的;

“(五)下游受洪水影响的地区设障阻水或者缩小河道过水能力的。 ”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部分条款的内容作了文字技术处理,对条款顺序作了适当调整。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文本,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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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防洪条例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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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测绘条例 索引号: 文号: 生成日期: 2008-08-05 发布机构: 日期: 2008-08-05 来源: 作者:系统管理员 发布部门:贵州省国土资源厅 点击数: 2769 (2005 年 9 月 23 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 事业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军事测绘除外)的单 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将基础 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工作的统一 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 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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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47号) 《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已于 2002 年 9 月 29 日经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 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 2002 年 9月 29 日 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 (2002 年 9 月 29 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 程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依法进行招标: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和公用事业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 (三)国家融资的项目; (四)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

贵州省电梯条例条例发布

贵州省电梯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2019第14号)

《贵州省电梯条例》已于2019年9月27日经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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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防洪条例条例全文

福建省防洪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洪水,防御、减轻洪涝灾害,维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辖区内的防洪工作及与防洪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防洪工作实行全面规划、统筹兼顾、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

第四条 防洪工作实行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实行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实施和流域管理与区域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五条 防洪工作坚持工程措施和非工程措施相结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依靠科技建立并完善洪水预警报系统、防洪指挥决策系统等非工程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全民防洪宣传教育,提高全民防洪意识。

第六条 防洪工程费用按照政府投入同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原则依法筹集。鼓励、扶持开展洪水保险。鼓励、支持境内外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参与防洪减灾体系建设。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工程设施和依法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对在防汛抗洪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二章 防洪规划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所在流域水资源综合规划、防洪规划和本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洪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受台风威胁的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防御台风(含强热带风暴、热带风暴、热带低压)纳入防洪规划内容。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流域防洪规划、上一级人民政府区域防洪规划编制城市防洪规划,并按照规定程序审批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条 江河防洪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及有关地区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一级河道、二级河道的防洪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

(二)三级河道的防洪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

(三)四级河道、五级河道的防洪规划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跨行政区域河道的防洪规划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河道等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分,并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第十一条河道采砂实行统一规划制度。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一、二、三级河道采砂规划,经征求航道管理机构和海事管理机构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批准前,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四、五级河道采砂规划,并征求同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服从防洪安全,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及防洪、河道整治和航道整治等专业规划,并与矿产资源规划相衔接。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禁采区和可采区;

(二)禁采期和可采期;

(三)年度采砂控制总量;

(四)可采区内采砂船只的控制数量;

(五)沿河两岸堆砂场的控制数量及布局。

第十三条 江河入海河口的整治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航道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制定。闽江、晋江、九龙江、赛江、木兰溪入海河口的整治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海洋、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海事管理机构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江河入海河口的整治规划涉及海域的,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山洪可能诱发的山体滑坡、崩塌和泥石流隐患进行全面调查,划定地质灾害危险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并设立标志。

禁止在地质灾害危险区规划新建城市、村镇、居民点、工厂、矿山、铁路和公路干线;已经建设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避险方案。

第十五条 江河治理、防洪工程设施和非工程措施建设,应当以防洪规划为依据。

在江河上建设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依法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负责组织编制所在江河防洪规划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防洪规划同意书。属于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应当附具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防洪规划同意书。

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

第三章 防护与管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江河整治和水土保持综合治理,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的保护;对严重影响防洪排涝的河段,应当制定应急措施,优先进行整治。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责成有关单位对病险水库、水闸采取除险加固措施,限期消除险工隐患。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堤防、排涝管网、泵站等防洪排涝设施的建设和管理。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防洪排涝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拆卸、穿凿、挖掘、堵塞、填埋防洪排涝设施或者实施其他破坏行为。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洪水预警报系统等防洪减灾非工程体系的管理和保护。

洪水预警报系统的专用频率和信道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和干扰。

第十九条 河道管理实行按照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加强防护,确保畅通。河道分级管理权限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依法确定。

第二十条 江河整治和管理应当按照河道规划治导线实施。河道规划治导线按照下列规定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一级河道、二级河道中的晋江和九龙江下游的河道规划治导线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

(二)除二级河道中的晋江和九龙江下游外的二级河道、三级河道的河道规划治导线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

(三)四级河道、五级河道的河道规划治导线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跨行政区域河道的规划治导线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河道规划治导线由拟定部门予以公布,树立界桩,并监督实施。河道规划治导线不得随意改变。确需修改的,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一条 江河入海河口管理范围,其宽度为依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历史最高潮水位所确定的水面宽度的一倍至二倍;其上界线不超过最高潮水位线,下界线不低于最低潮水位线。

江河入海河口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前款规定共同拟定,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告、设置标志。

涉及使用海域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影响防洪安全的活动,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其他部门审批的,还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一)爆破、钻探、打井的;

(二)临时堆放物料的;

(三)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四)其他影响河道行洪安全活动的。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禁止向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等固体废弃物。

因施工造成河道淤积或者破坏河道堤防等水利工程设施的,由施工单位承担清淤和赔偿责任;建设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四条 禁止围垦水库;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禁止占用围垦垦区内、外的排涝通道。

第二十五条 海上养殖渔排的设置应当符合防御台风的要求。

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渔排等海上养殖设施以及渔港、渔船防台风安全的管理和防台风安全设施的建设,做好灾后养殖生产恢复和生活安排的扶持工作。

第二十六条 河道采砂实行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批发放。河道采砂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禁止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河道规划治导线、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防洪要求审查同意。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前款规定的工程建设方案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承担防汛任务的水工程管理单位必须明确防洪安全责任人,保证工程的安全运行和防汛、排水等原设计的基本功能,服从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洪调度。

第四章 防汛抗洪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在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执行上级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汛指令,制定各项防汛抗洪措施,统一指挥本行政区域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及其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部署,做好本行政区域的防汛抗洪工作。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拟定本行政区域的防御洪水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拟定本行政区域的防御台风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和承担防汛防台风抗洪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必须根据防御洪水方案和防御台风方案做好防汛防台风抗洪准备工作。

第三十一条 每年四月一日至十月十五日为全省汛期。特殊情况下,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宣布提前或者延长汛期。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可以根据当地的洪水和台风规律,规定主汛期的起止日期,并报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宣布本行政区域进入紧急防汛期,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

(一)江河水位接近危险水位且在上涨;

(二)水库蓄水位接近设计洪水位,且水库上游出现暴雨;

(三)防洪防潮工程设施出现重大险情;

(四)预报二十四小时内有台风正面登陆;

(五)出现其他影响安全的紧急汛情。

在紧急防汛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可以根据防汛抗洪的需要,对本行政区域内壅水、阻水严重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严重威胁桥梁、堤防、闸坝等设施安全的漂船、漂木等漂流物采取必要的紧急措施。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储备一定数量的防汛抢险物资。汛期内,水工程管理单位和受洪水威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防洪需要储备必要的防汛抢险物资。

第三十四条 水库、水电站、闸坝和其他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工程设计、防御洪水方案、防御台风方案和工程实际情况制定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经其行业主管部门审批后,报有调度指挥权的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备案,并接受其监督;在建水工程的度汛方案由建设单位制定,经其行业主管部门审批后,报有调度指挥权的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备案,并接受其监督。

第三十五条 在汛期,水库管理单位必须按照防洪库容和经批准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执行调度,不得擅自在汛期限制水位以上蓄水。确需调整水库防洪库容的,应当按照大型、中型、小型分别报省、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在汛期,对水库汛期限制水位以上的库容运用实行统一调度和监督:大型的,由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负责,必要时可以由其授权的防汛指挥机构负责;中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负责;小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负责。

水库防洪调度应当严格遵循国家的有关调度规程,兼顾上下游的防洪需要。

第三十六条 在汛期,水库上游发生暴雨或者洪水时,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调度指挥权的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报告入库洪水和流域内的雨情、水情,并执行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作出的预泄调度指令。发生通讯中断事故的,水库管理单位可以按照经批准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进行调度。

水库管理单位应当采取先放示警流量然后逐步加大流量的方法开闸泄洪,并应当按照规定提前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

第三十七条 台风警报发布后,可能受到台风威胁的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御台风方案,组织做好防御台风、应急抢险和治安管理等工作,避免人员伤亡,减少财产损失。

海上养殖业主应当按照防御台风方案的要求和有关规定组织有关人员安全撤离;情况紧急时,海上养殖设施上的人员不按照要求撤离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组织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安全撤离并妥善安置。

海上航行的船舶应当就近入港避风。入港避风的船舶应当服从避风港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统一管理。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八条 江河治理、防洪排涝工程设施建设和维护所需投资,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分级负责。

省级政府预算中安排的资金,主要用于重要河道、大中型水库和跨设区的市防洪排涝等重点工程的规划、建设和维护;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防洪排涝工程的规划、建设和维护所需资金。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必须在政府预算中列入正常防汛经费和特大防汛费。特大防汛费主要用于本行政区域内遭受特大洪涝、台风灾害地区的抗洪抢险、防汛和水文测报设施及水毁防洪工程修复。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用于防洪工程和水利工程的维护和建设。

为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江海堤防、护岸、水闸和排涝等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在防洪保护区范围内征收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第四十一条 根据防洪规划进行河道整治新增的可利用土地,应当优先用于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

第四十二条 在汛期,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保障防汛指挥抢险车辆优先通行,并按照特种车辆对待;车辆标志由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印发。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等固体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承担清淤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影响防洪安全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进行河道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暂扣非法采砂船舶。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收缴其河道采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库、水电站及其他水工程管理单位在汛期不服从防汛指挥机构防洪调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台风警报发布后,海上养殖渔排业主未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或者阻碍有关人员安全撤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养殖证颁发机关吊销养殖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库、水电站等水工程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执行防御洪水方案、防御台风方案、防汛抢险指令、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等;

(二)在本条例规定的地质灾害危险区内随意规划或者擅自批准建设项目;

(三)截留、挪用防洪抢险救灾资金、物资;

(四)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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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防洪条例》个别条款的决定简介

(2015年7月31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对《贵州省防洪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水库(水电站)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和防御洪水方案由水库(水电站)的管理单位编制,按照下列规定批准:

(一)总库容1000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水电站)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和防御洪水方案,由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批准;

(二)总库容100万至10000万立方米的水库(水电站)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和防御洪水方案,由市、州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批准;

(三)总库容10万立方米至100万立方米的水库(水电站)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和防御洪水方案,由县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批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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