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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为了规范燃气经营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广州市燃气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建城规〔2019〕2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广州市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广州市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印发的通知

穗城管规字〔2020〕5号

广州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关于印发广州市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南沙区城市管理局、南沙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各燃气经营企业:

现将《广州市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广州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0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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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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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解读

根据《行政许可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关于修改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建城规〔2019〕2号)要求,我局对城镇燃气经营许可制度涉及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广州市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进行了修改,为做好该规范性文件的实施工作,现解读如下:

一、修改的必要性

燃气经营许可制度是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所确立的一项重要制度,是政府加强燃气管理的一种事前控制手段,也是企业进入燃气经营市场的准入门槛。燃气经营许可制度的主要作用是配置资源和控制危险,并详细对城镇燃气经营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批准、证件核发作出了详细规定。现行《广州市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穗城管规字〔2016〕6号)于2016年修订,实施至今已有4年之久。随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关于修改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住建部许可管理办法》)等上级文件修订,考虑到我市城镇燃气行业情况的快速发展,《广州市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部分条款已满足不了燃气管理和行政许可工作新要求,制约了企业申请许可和政府监管行为,不利于优化营商环境和事中事后监管工作的有序开展。为此,我局决定修订《许可管理办法》。

二、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年修正)、《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出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关于修改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建城规〔2019〕2号)《广州市燃气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

三、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精简审批材料。根据《住建部许可管理办法》要求,对第七条规定的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所需材料从15项精简至5项;对第十条规定的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变更的所需材料从8项或3项材料统一精简至2项。

(二)压缩审批时限。根据《住建部许可管理办法》要求,对第八条和第十二条关于燃气许可证首次申请和变更申请的发证部门审批时限,从二十个工作日压缩到十二个工作日;对第十五条关于遗失补办和脏污、破损或其他原因需要补办燃气经营的发证部门审批时限,从二十个工作日缩减到五个工作日。

(三)强化事中事后监管。根据《住建部许可管理办法》要求,第二十七条规定发证部门要协同有关部门实施“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机制,综合运用提醒、约谈、告诫等监管手段,并利用联合惩戒机制、列入经营异常目录和黑名单等事后惩戒措施,加强燃气经营行为的监管工作。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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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条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经营许可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燃气经营许可的业务指导、统筹协调。

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燃气经营许可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示审批程序、受理条件和办理标准,公开办理进度,并推广网上业务办理。

第四条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但不涉及燃气储存、运输且不为终端用户供气的贸易行为除外),并在许可事项规定的范围内经营。

第五条 管道燃气经营许可、瓶装燃气经营许可、燃气汽车加气经营许可三个类别的城镇燃气经营许可,由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燃气经营企业注册住所和燃气设施所在地不一致的,在燃气设施所在地核发燃气经营许可。

第六条 申请燃气经营许可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燃气经营区域、燃气种类、供应方式和规模、新建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等符合依法批准的燃气发展规划。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1.应与气源生产供应企业签订供用气合同。

2.燃气气源应符合国家城镇燃气气质有关标准。

(三)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设施。

1.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生产、储气、输配、供应、计量、安全等设施设备。

2.新建燃气设施工程建设符合法定程序,竣工验收合格并依法备案。原有已投入营运的燃气设施具有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认定消防合格的相关证明文件或者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颁发的许可标识材料。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有固定办公场所、经营和服务站点等。

(五)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安全管理制度主要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设施设备(含用户设施)安全巡检、检测制度,燃气质量检测制度,岗位操作规程,燃气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燃气安全宣传制度等。

经营方案主要包括:企业章程、发展规划、工程建设计划,用户发展业务流程、故障报修、投诉处置、质量保障和安全用气服务制度等。

(六)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经燃气管理、质监、安监等部门考核合格。

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人员及数量,应与企业经营规模相适应,最低人数应符合以下要求:

1.主要负责人。是指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未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长(执行董事)、经理。以上人员均应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2.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企业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企业生产、安全管理部门负责人,企业生产和销售分支机构的负责人以及企业专职安全员等相关管理人员。以上人员均应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3.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是指负责燃气设施设备运行、维护和事故抢险抢修的操作人员,包括但不仅限于燃气输配场站工、液化石油气库站工、液化石油气充装工、压缩天然气场站工、液化天然气储运工、汽车加气站操作工、燃气管网工、巡线工、燃气用户检修工、瓶装燃气送气工、电工。最低人数应满足: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10万户以下的,每2500户不少于1人;10万户以上的,每增加2500户增加1人;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1000户及以下的不少于3人;1000户以上不到1万户,每800户1人;1-5万户,每增加1万户增加10人;5-10万户,每增加1万户增加8人;10万户以上每增加1万户增加5人;

燃气汽车加气站等其他类型燃气经营企业人员及数量配备以及其他运行、维护和抢修类人员,按照省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文件规定执行。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供下列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一)燃气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燃气气质检测报告;与气源供应企业签订的供用气合同书;

(三)申请人对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情况,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等人员的专业培训考核合格情况,固定的经营场所(包括办公场所、经营和服务站点等)的产权或租赁情况,企业工商登记和资本结构情况的说明;

(四)本办法第六条第(五)项要求的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发证部门自受理燃气经营许可申请之日起十二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十二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许可决定的,经发证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发证部门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向申请人出具《准予许可通知书》,告知申请人领取燃气经营许可证。

发证部门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不予许可决定书》,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对载入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接收站、气化站、储存站、储配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颁发燃气供应设施许可标识,并载明设施类别。

第九条 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需要变更企业名称、登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新增或减少燃气接收站、气化站、储存站、储配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的,应在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发证部门申请变更燃气经营许可,其中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新法定代表人应具有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未经许可,不得擅自改变许可事项。

第十条 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变更,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燃气经营许可申请书和变更申请报告;

(二)关于本办法第九条中相关变更情况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发证部门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十二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变更的决定。准予变更的,颁发新的燃气经营许可证,证号和有效期限不变。

燃气经营许可证变更后,相应的燃气供应设施许可标识同时变更。

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届满,企业仍需继续经营的,应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个工作日前向发证部门提出申请,发证部门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燃气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二条 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的,应重新申请经营许可。

(一)燃气经营企业的经营类别、经营区域、供应方式等发生变化的;

(二)燃气经营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的。

第十三条 申请燃气经营许可延续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燃气经营许可延续申请书;

(二)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所列事项发生变化的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发证部门受理燃气经营许可延续申请后,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核。准予延续的,颁发新的燃气经营许可证,原燃气经营许可证证号不变。

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遗失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应向发证部门申请补办,由发证部门在其官方网站上免费发布遗失公告,并在五个工作日内核实补办燃气经营许可证。

燃气经营许可证表面发生脏污、破损或其他原因造成燃气经营许可证内容无法辨识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向发证部门申请补办,发证部门应收回原燃气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并在五个工作日内核实补办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涉及燃气设施租赁,经审核已载入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在所涉及燃气经营许可证载明事项更改前,不再载入其他企业的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 载入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接收站、气化站、储存站、储配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经检查不再符合国家标准且无法整改的,发证部门应当不再将其载入燃气经营许可证,并收回其燃气供应设施许可标识。

载入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经多次检查发现有严重违法经营行为且拒绝整改的,发证部门应当收回其燃气供应设施许可标识,不再将其载入相关企业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撤销已作出的燃气经营许可:

(一)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二)许可机关工作人员超越法定权限发放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三)许可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发放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出具《准予许可通知书》;

(五)依法可以撤销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部门应当依法办理燃气经营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且燃气经营企业未申请延续的;

(二)燃气经营企业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燃气经营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燃气经营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四)燃气经营企业申请注销被批准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燃气经营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依法应当注销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申请注销燃气经营许可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燃气经营许可注销申请书;

(二)燃气经营企业对原有用户安置和设施处置等相关方案;

(三)燃气经营许可证正、副本,燃气供应设施许可标识;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与注销燃气经营许可证相关的材料。

发证部门受理注销申请后,经审核依法注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使用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统一制作的样式,分为正本和副本,二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应当悬挂在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

燃气接收站、气化站、储存站、储配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应当将燃气供应设施许可标识悬挂在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上的经营范围按照瓶装燃气、车用燃气、管道燃气划分。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隐瞒相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燃气经营许可的,发证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在一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燃气经营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燃气经营许可的,发证部门应当撤销其燃气经营许可证,并在三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第二十四条 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向发证部门报送上一年度企业年度报告。当年设立登记的企业,自下一年起报送企业年度报告。

燃气经营企业的出资比例、股权结构等重大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事项变化结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发证部门报告并提供相关材料,由发证部门记载在燃气经营许可证副本中。

第二十五条 企业年度报告内容主要包括:

(一)企业章程和企业资本结构及其变化情况;

(二)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等人员变更和培训情况;

(三)企业建设改造燃气设施具体情况;

(四)企业运行情况(包括供应规模、用户发展、安全运行等);

(五)企业安全和宣传投入以及保险赔付能力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发证部门要协同有关部门实施“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机制,通过信息公示、抽查、抽检等方式,综合运用提醒、约谈、告诫等手段,强化对燃气经营的事中监管。针对违法违规燃气经营行为强化事后监管,依法及时认定违法违规行为种类和性质并予以处置。建立健全联合惩戒机制,对于违法燃气经营企业和有关人员依法实施吊销、注销、撤销燃气经营许可证,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和黑名单等惩戒措施。

第二十七条 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通过门户网站将许可信息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询。

公开的内容包括:准予许可的燃气经营企业名称、燃气经营许可证编号、企业注册登记地址、企业法定代表人、经营类别、经营区域、燃气设施名称、地址、发证部门名称、发证日期和许可证有效期限等。

第二十八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行政审批信息平台,大力推进燃气经营许可网上审批;市、区两级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信息平台实现许可信息的交换和共享。

第二十九条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燃气经营许可工作的监督检查,对燃气经营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予以纠正、变更或撤销。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广州市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穗城管规字〔2016〕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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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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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文献

燃气许可经营管理办法【新】 燃气许可经营管理办法【新】

燃气许可经营管理办法【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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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4页

第一条 为规范燃气经营活动, 保障燃气安全,促进燃气事业的健康持续发展,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 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 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 燃气 (供应站)经营许可证,实施对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设区的市、 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 部门(以下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第四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必须取得省、设区的市燃 气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 《燃气经营许可证》 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并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五条 设区市、县 (市)管道燃气经营企业、 储罐总容积在 400 立方米以上的瓶装液化石 油气经营企业

广州市测绘管理办法 广州市测绘管理办法

广州市测绘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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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19页

1 广州市测绘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测绘规划和计划 第三章 测绘基准和系统 第四章 基础测绘 第五章 其他测绘 第六章 测绘市场 第七章 测绘成果 第八章 测量标志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 为加强测绘管理, 规范测绘行为, 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 建设、社会发展和城市管理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 绘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和调整对象 )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军事测绘活动除外) 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测绘的组织领导 )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 协调, 建立健全测绘管理体制。 第四条 (行政管理机构 ) 2 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是本市测绘行政主管部 门 ,负责全市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各县级市国土资源 和房屋管理局负责本行政

新田县颁发首张燃气经营许可证

新田县颁发首张燃气经营许可证。

5月21日上午,新田县城管局驻县政务中心窗口工作人员向新田县石羊镇恒丰液化气站颁发了编号为湘201811280001P的《燃气经营许可证》。这是自2017年底湖南省燃气经营许可证审批权限下放至县区以来永州市境内由县级燃气主管部门颁发的首张《燃气经营许可证》。

为进一步推进“放管服”工作,2017年底,湖南省住建厅修订了《湖南省燃气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燃气经营许可证由省市燃气主管部门下放至县区级燃气主管部门核发。为做好审批事项承接工作,新田县城管执法局针对下放的审批事项,制定了《申领燃气经营许可证操作流程》,梳理办理依据、程序、时限和资料。与此同时,该局及时组织相关业务股室学习燃气管理方面的业务知识,并及时安排工作人员进驻政务中心单位窗口。

为让燃气经营企业更好的熟悉政策,2018年4月该局还邀请了省市职能部门的专家对燃气经营户开展换证工作专项培训,目前,其他燃气经营企业的换证工作正有序地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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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建部:关于印发《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和《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和《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北京市市政市容委,天津市、上海市建委,重庆市市政管委、经信委、商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我部制定了《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和《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14年11月19日

 

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燃气经营许可行为,加强燃气经营许可管理,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并在许可事项规定的范围内经营。

燃气经营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批准、证件核发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等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指导全国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第四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具体发证部门根据省级地方性法规、省级人民政府规章或决定确定。

第五条 申请燃气经营许可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燃气经营区域、燃气种类、供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等符合依法批准并备案的燃气发展规划。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1.应与气源生产供应企业签订供用气合同或供用气意向书。

2.燃气气源应符合国家城镇燃气气质有关标准。

(三)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设施。

1.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生产、储气、输配、供应、计量、安全等设施设备。

2.燃气设施工程建设符合法定程序,竣工验收合格并依法备案。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有固定办公场所、经营和服务站点等。

(五)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安全管理制度主要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度,设施设备(含用户设施)安全巡检、检测制度,燃气质量检测制度,岗位操作规程,燃气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燃气安全宣传制度等。

经营方案主要包括:企业章程、发展规划、工程建设计划,用户发展业务流程、故障报修、投诉处置、安全用气等服务制度。

(六)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经燃气管理部门考核合格。专业培训考核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人员及数量,应与企业经营规模相适应,最低人数应符合以下要求:

1.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指企业法人代表(董事长)、企业总经理(总裁),每个岗位1人。

2.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企业负责安全运行的副总经理(副总裁),企业生产、安全管理部门负责人,企业生产和销售分支机构的负责人以及企业专职安全员,每个岗位不少于1人。

3.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是指负责燃气设施设备运行、维护和事故抢险抢修的操作人员,包括但不仅限于燃气输配场站工、液化石油气库站工、压缩天然气场站工、液化天然气储运工、汽车加气站操作工、燃气管网工、燃气用户检修工。最低人数应满足: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10万户以下的,每2500户不少于1人;10万户以上的,每增加2500户增加1人;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1000户及以下的不少于3人;1000户以上不到1万户的,每800户1人;1-5万户,每增加1万户增加10人;5-10万户,每增加1万户增加8人;10万户以上每增加1万户增加5人;

燃气汽车加气站等其他类型燃气经营企业人员及数量配备以及其他运行、维护和抢修类人员,由省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燃气经营许可的,应当向发证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一)燃气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企业章程和企业资本结构说明;

(三)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等人员的身份证明、所取得的有效期内的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

(四)固定的经营场所(包括办公场所、经营和服务站点等)的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

(五)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备案文件;

(六)申请的燃气经营类别和经营区域,企业实施燃气发展规划的具体方案;

(七)气源证明。燃气气质检测报告;与气源供应企业签订的供用气合同书或供用气意向书;

(八)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要求的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材料;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发证部门通过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的方式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第八条 发证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许可决定的,经发证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发证部门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向申请人出具《准予许可通知书》,告知申请人领取燃气经营许可证。

发证部门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不予许可决定书》,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九条 发证部门作出的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询。

公开的内容包括:准予许可的燃气经营企业名称、燃气经营许可证编号、企业注册登记地址、企业法定代表人、经营类别、经营区域、发证部门名称、发证日期和许可证有效期限等。

第十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格式、内容、有效期限、编号方式等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燃气经营许可证〉格式的通知》(建城〔2011〕174号)执行。

第十一条 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需要变更企业名称、登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变更燃气经营许可,其中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新法定代表人应具有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未经许可,不得擅自改变许可事项。

第十二条 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的,应重新申请经营许可。

(一)燃气经营企业的经营类别、经营区域、供应方式等发生变化的;

(二)燃气经营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具《准予许可通知书》的发证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撤销已作出的燃气经营许可:

(一)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二)许可机关工作人员超越法定权限发放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三)许可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发放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出具《准予许可通知书》;

(五)依法可以撤销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燃气经营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应当予以撤销。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部门应当依法办理燃气经营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且燃气经营企业未申请延续的;

(二)燃气经营企业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取得合法主体资格或者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燃气经营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燃气经营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燃气经营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依法应当注销燃气经营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申请注销燃气经营许可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燃气经营许可注销申请书;

(二)燃气经营企业对原有用户安置和设施处置等相关方案;

(三)燃气经营许可证正、副本;

(四)与注销燃气经营许可证相关的证明文件。

发证部门受理注销申请后,经审核依法注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遗失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在国家认可的报刊上公开声明,并持相关证明向发证部门申请补办,发证部门应在二十个工作日内核实补办燃气经营许可证。

燃气经营许可证表面发生脏污、破损或其他原因造成燃气经营许可证内容无法辨识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向发证部门申请补办,发证部门应收回原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并在二十个工作日内核实补办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 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向发证部门报送上一年度企业年度报告。当年设立登记的企业,自下一年起报送企业年度报告。

燃气经营企业的出资比例、股权结构等重大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事项变化结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发证部门报告并提供相关材料,由发证部门记载在燃气经营许可证副本中。

第十八条 企业年度报告内容主要包括:

(一)企业章程和企业资本结构及其变化情况;

(二)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等人员变更和培训情况;

(三)企业建设改造燃气设施具体情况;

(四)企业运行情况(包括供应规模、用户发展、安全运行等);

(五)其他需要报告的内容。

具体报告内容和要求由省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九条 发证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统一要求建立本行政区域燃气经营许可管理信息系统,内容包括燃气许可证发证、变更、撤回、撤销、注销、吊销等,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信息、燃气经营出资比例和股权结构、燃气事故统计、处罚情况、诚信记录、年度报告等事项。

省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燃气经营许可管理信息系统,对本行政区域内发证部门的燃气经营许可管理信息系统监督指导。

第二十条 省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住房城乡建设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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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燃气经营许可行为,做好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以下简称“燃气从业人员”)的专业培训考核工作,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燃气从业人员是指:

(一)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指企业法人代表(董事长)、企业总经理(总裁);

(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企业负责安全运行的副总经理(副总裁),企业生产、安全管理部门负责人,企业生产和销售分支机构的负责人以及企业专职安全员;

(三)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是指负责燃气设施设备运行、维护和事故抢险抢修的操作人员,包括但不仅限于燃气输配场站工、液化石油气库站工、压缩天然气场站工、液化天然气储运工、汽车加气站操作工、燃气管网工、燃气用户检修工,其他人员由各省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指导全国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工作。负责组织编制全国燃气经营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燃气输配场站工、液化石油气库站工、压缩天然气场站工、液化天然气储运工、汽车加气站操作工、燃气管网工、燃气用户检修工等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的职业标准、专业培训大纲和教材;建立全国统一的专业考核题库。

省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工作。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燃气从业人员继续教育教材,编制本行政区域其他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专业培训大纲和教材,建立本行政区域其他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专业考核题库,并报住房城乡建设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燃气从业人员继续教育工作。

城市燃气行业协会协助同级燃气管理部门,做好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和继续教育工作,加强行业燃气从业人员自律管理。

第四条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组织本企业燃气从业人员参加有关燃气知识的专业培训考核和继续教育。

燃气从业人员由所从业的燃气经营企业组织参加燃气知识的专业培训,并经专业考核合格;在从业期间,应参加相应岗位的燃气知识继续教育,以提高从业能力和水平。

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在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复检日期前,应参加不少于三十学时的继续教育。

第五条 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和继续教育由具备必要的燃气专业培训能力的燃气经营企业或社会培训机构(单位)承担,从事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和继续教育的企业或社会培训机构(单位)应主动报省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接受省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指导监督。

从事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和继续教育的企业或社会培训机构(单位),要保证培训质量,应采用统一的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大纲开展专业培训工作。

第六条 从事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的企业或社会培训机构(单位),在专业培训结束后,应向省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提出专业考核申请。

省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在接到专业考核申请后,应从燃气从业人员专业考核题库内抽取相应类别的专业考核题目,对不同类别燃气从业人员,分别进行专业考核。

经专业考核合格的人员,由省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发放相应类别的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

第七条 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样式由住房城乡建设部制订。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不得转让、涂改、伪造、冒用。

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除各省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以外),全国通用,统一编号;各省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确定的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在本省级行政区域内通用、统一编号。

省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按照国家统一要求建立本行政区域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人员信息库,统一管理专业培训考核合格人员信息。专业培训考核合格人员信息应向社会公告。

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每五年由省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开展一次复检,未经复检或复检不通过的,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自动失效。

第八条 燃气从业人员应在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复检日期前六十个工作日内,由燃气经营企业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提出复检申请,省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在收到复检申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检意见。

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复检,应包括持证人从业期间在岗履职情况、安全事故记录和继续教育等内容。具体复检标准由各省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确定。

第九条 专业培训考核合格人员跨企业流动从业的,应由流入燃气经营企业向流入地省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变更。

专业培训考核合格人员流出企业应主动向本行政区省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报告人员变更事项。

第十条 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和继续教育工作接受上级燃气管理部门和社会监督,燃气管理部门设立对外监督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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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燃气经营许可审批权限划分的复函简介

文件原文

承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关于燃气经营许可权限划分的请示》(承市建呈【2014】222号)收悉,经研究,现就燃气经营许可审批权限划分的事宜函复如下:

《河北省燃气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跨设区的市经营燃气气源销售、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从事液化天然气经营的、压缩天然气加气母站,其燃气经营许可证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核发。关于该条款的解释是:跨设区的市经营燃气气源销售的企业,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从事液化天然气经营的企业,压缩天然气加气母站,这四类企业的燃气经营许可证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核发。关于省厅和设区市燃气经营许可审批权限的划定,《河北省燃气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已经规定的很明确,请遵照规定执行。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4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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