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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审议结果报告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审议结果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对《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草案》)和贵州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关于《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进行了审议,认为,为加强对水资源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重新制定办法是必要的。同时,也对《办法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工委)根据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和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办法草案》进行修改后,寄送到全省各级人大常委会、省人大常委会各地区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同时在网上公布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2005年8月24日,法工委召开了有关专家和学者参加的论证会,听取了对《办法草案》的修改建议。8月25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并邀请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参加,对《办法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并对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的审议意见和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及有关单位、专家和学者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为了加强对水资源的管理,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办法是必要的;《办法草案》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具有可操作性,文本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通过。同时,对《办法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根据委员的意见,将第一条中的“保障”修改为“实现”,并将“防治水害”几字删除。 2、根据委员和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将第三条修改为:“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和有偿使用制度。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和村民使用其水塘、水池、水窖、水库中的水除外。 3、根据委员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将第四条中的“水污染防治”修改为“管理”,并将“保障”修改为“实现”。 4、根据委员的意见,将第六条第一款中的“管理”二字删除,并在第三款中的“科学考察”前增加“综合”二字。 5、根据委员和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在第八条第二项中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前增加“流域所在地”几字。 6、根据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将第九条中的“防洪规划、水土保持规划的编制、批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有关规定执行。”一句删除。 7、根据委员的意见,在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开发”前增加“依法”二字。 8、根据委员的意见,在第十二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内容为:“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并保护其合法权益。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保护水资源的义务。”;将第二款中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修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和村民”。 9、根据委员和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及有关方面的意见,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按照规定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将第二款修改为:“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工程建设、开荒、葬坟、网箱养殖、堆放或者倾倒废弃物、生活垃圾、弃石弃渣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质或者造成水源枯竭的活动。 10、根据有关方面的意见,将第二十三条中的“取水量按照取水许可证批准的最高取水量或者取水设施日满负荷取水量计算。”修改为“取水量按照取水设施日满负荷取水量计算;无法按日计算的,按照取水许可证批准的最高取水量计算。 11、根据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将第二十八条中的“水工程供水价格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修改为“水费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水工程供水价格执行”。 12、根据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将第二十九条中的第四项调整为第五项,并在“不履行”前增加“其他”二字;将第五项调整为第四项,并修改为:“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3、根据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水功能区从事不符合水功能区划的工程建设以及养殖、旅游、水上运动、餐饮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4、根据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将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水能资源,是指利用江河、湖泊等水体的能量进行水力发电的水资源。 此外,还对《办法草案》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 以上报告,连同《办法草案》修改稿文本,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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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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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办法草案说明

省人大常委会: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对《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办法(草案)》的必要性  我省地处长江流域与珠江流域分水岭地带,年平均降雨量 1191毫米,人均占有水资源量2767立方米,水资源主要来源于降雨。但近20年来,由于受降水时空分布不均,岩溶地貌保墒能力弱,经济发展和人类活动对水质的污染等因素影响,我省“水多”、“水少”、“水脏”三大问题并存。特别是随着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发展、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和人民群众生活水平不断提高,水资源短缺、水资源恶化等问题日益突出。因此,依法加强对水资源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已成为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战略性问题。1989年1月,我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出台了《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的实施对规范我省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促进水利事业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2002年8月29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经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新《水法》主要有五个方面的变化:一是强化了对水资源的统一管理,注重水资源的宏观配置;二是把节约用水和水资源保护放在突出位置,提高用水效率;三是加强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的规划与管理,明确规划在水资源开发中的法律地位,进一步强调对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和有偿使用制度;四是适应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的要求,通过合理配置水资源,协调好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特别是要加强水资源开发、利用中对生态环境的保护;五是适应依法行政的要求,强化了法律责任。我省现行《办法》中的许多条款与新《水法》规定不一致,特别是在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水资源和水工程的保护、水资源配置和节约用水等方面,急需按照新《水法》的要求重新进行规范。因此,依据新《水法》,结合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状况、水资源特点和开发利用情况,重新制定《办法(草案)》,十分必要。 二、起草依据及过程 《办法(草案)》起草的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2003年,省水利厅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起草了《办法 (草案)》初稿,并向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递交了立法报告。2004年,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将《办法(草案)》列入立法计划后,省政府法制办、省水利厅成立了《办法(草案)》起草小组。起草小组先后赴黔东南州、六盘水市、毕节地区、贵阳市、遵义市的部分县(市、区)进行调研,并将《办法(草案)》征求了全省各地(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和省人大环资委、省人大法工委、省发改委、财政厅、建设厅、司法厅、国土厅、农业厅、经贸委、质监局、物价局、体育局等部门的意见。之后,省政府法制办又向9个地(州、市)、部分县人民政府以及省直有关部门和部分法律专家发函,广泛征求意见。根据从基层调研的情况和有关部门提出的意见,起草小组经过认真研究,基本采纳了各方面的合理意见。经过反复修改,十几易其稿,形成该《办法(草案)》。经2005年省人民政府第30次常委会议通过后,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三、主要内容和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一)主要内容 《办法(草案)》共六章三十七条。第一章总则,共五条;第二章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共七条;第三章水资源和水工程的保护,共五条;第四章水资源配置和节约使用,共十一条;第五章法律责任,共七条;第六章附则,共二条。 (二)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1、关于水资源管理权限。原《办法(草案)》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新《水法》第十二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了流域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资源的管理和监督职责,排除了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我省的重要江河、湖泊的管辖权。为使表述更为清晰,我们按照新《水法》的规定,增加了“按照规定的权限”几个宇,将《办法(草案)》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2、关于水能资源使用权有偿出让。我省水能资源丰富,水能理论蕴藏量1874.5万千瓦,居全国第六位。近年来,随着水电开发热的兴起,各开发商争相开发水能资源,有的地方出现了任意出让水能资源开发使用权、越权审批、违规签约等现象;有的为获取最大利润,违反水资源规划,采取破坏性、掠夺性的开发方式开发水资源,造成了水能资源的无序开发,引发水事纠纷;有的以无偿的方式取得水能资源开发使用权,然后倒卖牟利;有的为了抢占资源,仓促上马,野蛮施工,出现了一些“无立项、无设计、无验收、无管理”的“四无”电站,成为威胁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重大隐患。这些现象引起了省委、省政府的高度重视,《中共贵州省委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大力度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的若干意见》(黔党发〔2004〕13号)文件明确指出: “对水能资源开发权实行有偿出让,吸引各类投资者参与水利建设”。石秀诗省长在2004年8月20日省政府第五次全体会议上要求“抓紧制定水能资源开发权有偿出让办法”。因此,为了加强水资源统一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水能资源,依据新《水法》第七条规定的“国家对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和《行政许可法》第五十三条“实施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的行政许可,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的规定,我们在《办法(草案)》第十一条对水能资源使用权的出让方式、转让条件进行了规定。 3、关于《办法(草案)》中行政许可的设定。《办法(草案)》中涉及到行政许可的事项有几种情况:一是上位法已经设定了行政许可事项,并对行政许可的条件、程序、需提交的材料及期限等作了明确规定的,《办法(草案)》仅作原则规定。如《办法(草案)》第二十一条中的取水许可,是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设定的,而且对取得取水许可的条件、程序、期限都作了规定,因此,只原则规定;二是上位法设定了行政许可事项,但未规定取得行政许可的条件、程序、期限等的,《办法(草案)》进行了细化。如《办法(草案)》第十条中的建设水工程审查,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了补充和完善;三是省政府规章已经对行政许可事项及取得的条件、程序、期限等作了明确规定,但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规章只能设定一年有效期的临时性行政许可,因此,为使省政府规章得到继续有效实施,需将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上升到地方性法规。如《办法(草案)》第十七条中的兴建水库大坝安全技术标准审核或者审批以及水库大坝改建、扩建、安全鉴定的行政许可。 以上说明及《办法(草案)》,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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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修订实施办法

(2005年9月23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11月23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11月30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二十五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和有偿使用制度。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和村民使用其水塘、水池、水窖、水库中的水除外。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投入,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等有关工作。

第二章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

第六条水资源规划分为流域规划和区域规划。流域规划包括流域综合规划和流域专业规划;区域规划包括区域综合规划和区域专业规划。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规划,并以经批准的规划作为基本依据。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以及与土地利用关系密切的专业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

编制水资源规划应当对水资源进行综合科学考察、调查评价和分析,并按照水资源和水环境承载能力,合理安排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七条省水资源规划应当服从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规划;市、州、县(市、区)区域规划和市、州、县(市、区)管理的河流规划应当服从全省水资源规划。

省管河流规划应当服从省水资源规划。

第八条编制水资源综合规划按照下列分工进行,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省水资源综合规划和省管河流水资源综合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编制。其中,跨省河流水资源综合规划的编制和批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跨行政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流域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编制;

(三)其他水资源综合规划,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编制。

第九条治涝、山洪灾害防治、灌溉、航运、供水、水力发电、竹木流放、渔业、水资源保护、节约用水等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征求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建设水工程,在建设项目报请批准或者核准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水资源规划进行审查。

有管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水资源规划的,作出同意的书面意见;对不符合水资源规划的,作出不同意的书面意见并说明理由。

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水资源规划的建设水工程,有关部门不得批准或者核准。

第十一条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依规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应当保护生态环境,兼顾防洪、供水、灌溉、航运、竹木流放和渔业等方面的需要。

第十二条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并保护其合法权益。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在本集体土地及承包土地上投资兴建水塘、水池、水窖、水库等水利设施,有关部门应当从设计、施工、管理以及安全运行等方面加强技术指导。

第三章水资源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十三条省内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水资源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规定上报备案。

在水功能区从事工程建设以及养殖、旅游、水上运动、餐饮等活动的,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按照规定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工程建设、开荒、葬坟、网箱养殖、堆放或者倾倒废弃物、生活垃圾、弃石弃渣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质或者造成水源枯竭的活动。

第十五条在地下水超采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取水计划,限制取水量,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

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和限制开采区划定方案,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地区,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取用地下水的建设项目。已建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统一规划建设替代水源,逐步压减地下水开采量,直至限期封闭。

第十六条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对水资源造成破坏的,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兴建水库大坝,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水库大坝安全技术标准。

水库大坝改建、扩建的,应当进行水库大坝安全复核评价,通过水库大坝安全鉴定。

第四章水资源配置和节约使用

第十八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省和跨市、州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经省发展改革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编制市、州和县(市、区)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县(市、区)江河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流域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跨市、州、县(市、区)的江河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用水定额、本行政区域用水状况、水量预测、节水规划以及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取水控制总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

第二十一条单位和个人直接从江河、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在申请取水许可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水资源论证。

水资源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取水地点、取水方式、取水用途或者增加取水量;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二十三条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水口安装经法定检验机构检定合格的取水计量器具,并保证取水计量器具正常运行。未安装计量器具或者计量器具已安装但不能正常运行的,在安装或者修复前,取水量按照取水设施日满负荷取水量计算;无法按日计算的,按照取水许可证批准的最高取水量计算。

第二十四条下列事项可以不办理取水许可和缴纳水资源费:

(一)农村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

(二)农业抗旱临时应急取水的;

(三)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四)维护生态环境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健全节约用水责任制,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设节水型城市和节水型社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节约用水工作。

第二十六条省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本行业用水定额,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并按照规定上报备案。

行业用水定额应当严格执行,并根据用水需求变化、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情况及时修订。

第二十七条验收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时,应当同时验收节约用水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定用水指标,供水部门不得供水。

已建的建设项目未配套节水设施的,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配套节水设施。

第二十八条使用水工程供应水的,应当向水工程管理单位缴纳水费。水费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水工程供水价格执行。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对水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审核或者审批的;

(二)不按照规定核发取水许可证的;

(三)不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的;

(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五)其他不履行职责的。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水功能区从事不符合水功能区划的工程建设以及养殖、旅游、水上运动、餐饮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地区新建、改建、扩建取用地下水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在取水口安装经法定检验机构检定合格的取水计量器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本办法所称水能资源,是指利用江河、湖泊等水体的能量进行水力发电的水资源。

本办法所称省管河流包括长江流域的三岔河、六冲河、清水河、芙蓉江、赤水河、清水江、氵舞阳河;珠江流域的黄泥河、北盘江、濛江、都柳江、南盘江、红水河。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1989年1月28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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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审议结果报告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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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法规信息

【内容分类】省级地方法规

【标 题】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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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审议意见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草案)》),交由环资委办理。之前,环资委派员参与了法规的起草、论证、修改工作,并会同起草小组赴省内外进行了调研。6月下旬,环资委将《办法(草案)》送九个市(州)人大常委会、地区人大工委、广泛征求意见,并召开了省级18家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的征求意见座谈会。在此基础上,环资委于7月5日、7月14日召开全体会议,对《办法(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制定的必要性  水资源是基础性自然资源,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是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战略性问题。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城镇化进程加快,以及人民生活质量的不断提高,水资源短缺、水环境污染等问题日益突出。我省1989年出台的《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与2002年8月国家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部分条款不相一致,其中的许多规定与新形势下加强水资源统一管理、政府职能的调整、节约用水、水能利用的市场发展等要求不相适应。因此,重新制定适合省情的实施办法是十分必要的。 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办法(草案)》,在总结近年来我省水资源管理、开发、利用的经验和改革实践的基础上,根据新形势对加强水资源管理的各个方面作了新的规定,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议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同时,对《办法(草案)》也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 二、修改意见 1、将《办法(草案)》中“地(州、市)”改为市(州、地)。 2、第三条,将“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后的逗号改为句号。“并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和有偿使用。”,修改为“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和有偿使用制度,”。“及其村民”修改为“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和有偿使用制度,”“及其村民”修改为“及其成员”。 3、第八条,在第(二)项第一句“跨”字前加“省内”两字,在“同级有关部门和”后增加“流域所在地”几字。 4、第九条,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护法》”删去,修改为“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5、第十四条,第一款“县级……保护区”,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第二款“网箱养鱼”修改为“网箱养殖”;将“堆放、……活动。”,修改为“堆放或倾倒废弃物、生活垃圾、弃石弃渣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质和千万水源枯竭的活动”。 6、第二十八条,第一句中“应”字删去,将最后一句修改为“水费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水工程供水价格执行。 7、第二十九条,第四项“职责”前加“监督”二字。 8、第三十条,第一句“规定”前加“第三款”几字,删去“开发利用水能资源的”和“有违法所得的”。 9、第三十条,删去“在水功能区从事……等活动”。  10、第三十二条,将“有违法所得的”删去。 11、在第五章法律责任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即“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工程管理单位,对其管理的水工程,行使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有关职权。 12、第三十六条,将第二款中的“江、河、湖”修改为“江、河、湖泊”。 此外,还应对个别条款的文字做技术规范处理。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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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修改决定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

(2020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对下列法规个别条款作出修改:

贵州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1.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2.第十五条中的“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3.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在申请取水许可前”修改为“在申请取水许可时”。

4.将第二十五条中的“各级人民政府”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约用水办公室”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

5.将第三十条中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6.在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三岔河”前增加“乌江”。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述四十一件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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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审议结果报告文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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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Green Apple Data Center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 " #$$ 年 " 月 %" 日 第六届全国 人民代 表大 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 #$$ 年 " 月 %"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 号公布自 " #$$ 年 ’月 " 日起施行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开发利用 第三章 水 )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五章 防汛与抗洪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Green Apple Data Center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 立法目的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 #防 治水害 #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 民生活的需要 #制定本法 $ 第二条 ! 适用范围 "本法所称水资源 #是指地表水和地 下水 $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开发 %利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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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 (1990 年 10月 24 日国务院批准 1990 年 11月 19日国家档案局第 1 号令发布 1999 年 5月 5 日国务院批准修订 1999 年 6月 7 日国家档案局第 5 号令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档案法》第二条所称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属于国家所有的, 由国家档案局会同国家有关部门确定具体范围;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 国家所有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征得国家档案局同意后确 定具体范围。 第三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的永久保管档案分一、二、三级管理,分级的具体标准 和管理办法由国家档案局制定。 第四条 国务院各部门经国家档案局同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经本 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可以制定

贵州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实施办法(试行)办法发布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黔府办发〔2017〕66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贵安新区管委会,各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贵州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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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实施办法

(一九九一年九月二十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1年10月13日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8号发布)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水利电力厅和市、县(区)水利电力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统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职能部门,负责水法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水政监察机构、监察人员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支持依法兴办开发、利用、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节约用水各项事业以及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的单位和个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成绩显著者给予奖励。

第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水资源的统一考察和评价;编制开发、利用、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制订水的长期供求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统一调度水资源;管理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水资源费;审查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工程设施方案;查处违反水法规的行政案件。

环境保护和航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水污染防治和船舶排污的监督管理。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地下水资源的普查、勘探、监测、统计、分析和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城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建成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城市节约用水。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水资源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河道按水系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

流经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西江、北江、东江和珠江三角洲主要河道及其出海口门,北江大堤内芦苞涌、西南涌至伶仃洋的河道和韩江及其出海口门,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流域统一综合规划实施管理。

前款规定外的跨市河道,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有关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跨县(区)的河道,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有关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县(区)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和水源林的保护工作,对重要的饮用水源和水源林划定保护区,加强管理。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对水源地区和水土流失区,应当采取生物和工程等措施,保护自然植被,进行封山育林育草,禁止毁林开垦,设置保水拦截泥沙设施,加强水土保持工程的管理维护,防治水土流失,涵养水源,改善生态环境。

违反有关规定,破坏保护区的水源林,毁林开垦或造成水土流失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八条 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工作。直接或者间接向地表水或者地下水排放污染物的,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和审批程序办理。

不准向水库、运河、供水渠道排污,确需在其范围内排污的,必须经过清污处理,符合排污标准,并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以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方得审批。

向河道、湖泊排污的,在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之前,必须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违反前三款规定造成水污染的,必须承担治理责任、赔偿责任。对违反者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加强对地下水开采的监督管理,防止地下水源枯竭和地面沉陷。

第十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在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的基础上,按照统筹兼顾、综合利用、兴利除害、讲求效益的原则,编制流域或者区域的综合性规划和专业性规划。

专业性规划应当与综合性规划相协调。综合性规划应当与国土综合规划相协调,并纳入本行政区的国民经济发展规划。

第十一条 河道流域的综合治理开发规划,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河道管理权限,分别由主管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地区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防洪、治涝、灌溉、供水规划,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水力发电规划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分别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电力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航运、城市供水、竹木流放、渔业、水质保护、地下水普查、勘探和动态监测等专业规划,分别由县级以上有关主管部门编制,经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依据。规划的变更,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十二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水资源的分配、调度,应当服从防洪的总体规划,实行兴利和除害相结合的原则,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的生活用水,兼顾工业、农业、航运等行业的需要。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兴建的防洪、灌溉、供水、发电等各类水工程,应当按照原批准的设计方案调度运用。出现严重旱情,应当服从供水的需要,按照分级管理的职责分工,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调度。

在人、畜饮水困难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作出规划,采取措施,开辟水源,按照民办公助原则,扶持兴修各类供水工程,解决人、畜饮用水的需求。

第十四条 修建、扩建、改建水工程和跨河、临河的桥梁、码头、渡口、道路以及架设穿河、穿堤的管道、缆线等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涉及航道和水上安全的,还应当报送航道、航政主管部门审查,经同意后方可按照基建程序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五条 兴建水工程需要征用土地和迁移居民的,必须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之间的关系。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应当服从国家整体利益的安排。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工程建设期间同步完成征用土地和安置移民工作。征用土地补偿费和移民安置补助费应当列入工程概算,专款专用。征用土地和移民安置工作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移民安置工作的领导,安排好移民的生产、生活,扶持移民发展经济、文化等事业,维护移民的合法权益。已经安排给移民的生产、生活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十六条 兴建工程设施,对原有的供水水源、灌溉用水和航运水量以及原有依法兴建的水工程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必须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予以补偿。

第十七条 使用水工程供水或者利用排水设施排水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工程管理单位交付水费。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必须向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和其他少量取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

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水资源费,由省人民政府按国务院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在行洪、排涝河道范围内挖砂、采石、取土、淘金的,必须保证堤防设施安全、航道畅通,并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批准的范围、数量和作业方式开采,按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管理费。但生活自用少量挖砂、采石、取土者除外。

前款规定涉及航道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航道主管部门批准。淘金作业,必须事先向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申请采矿许可证。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根据流域规划和防治水害的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洪总体规划。并按照防洪总体规划确定河道防洪控制线或者江河治导线,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河道防洪控制线或者江河治导线是河道整治、航道整治以及河道岸线、河滩地利用的依据。

第二十条 防汛抗洪和河道清障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各级人民政府的防汛指挥机构统一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汛抗洪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江海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并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和调度。

第二十一条 按照自然流势和泄洪、排涝运行方案下泄的洪水、涝水,下游地区不得设障阻水或者缩小河道的过水能力,上游地区不得擅自加大泄流量。

采取分洪、滞洪措施对毗邻地区有危害的,必须报上一级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并事先通知有关地区。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对其管理的河道行洪排涝障碍物进行调查登记,并按照“准设障、谁清障”的原则,会同防汛指挥机构制定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设障者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渠道、堤防和水工程设施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并登记发证,确认权属。

第二十四条 在河道、渠道、堤防和水工程设施管理保护范围内,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进行下列活动。涉及其他有关部门的,还应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作业。

(一)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二)爆破、钻探、打井、墓葬、挖筑鱼塘、挖砂、采石、取土、淘金和开采地下资源以及考古挖掘;

(三)弃置砂、石、土、矿渣、煤渣、垃圾和其他废料;

(四)种植阻碍行洪排涝的竹木和高秆作物;

(五)修建阻水设施或者整治河道。

第二十五条 违反水法和本办法者,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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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基本信息

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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