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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3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
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防治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生产建设活动中占用或者损毁水土保持设施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在生产建设活动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经依法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自行治理。无力治理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土保持机构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土保持机构代为治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土保持机构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的征收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价格、审计和监察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的前提下,免交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一)修建学校、医院、幼儿园、儿童福利院、社会福利院、农村敬老院、老年公寓、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等属于教育、社会福利事业以及荣誉军人康复医院、光荣院、军用饮食供应站、军队离退休干部休养所等服务军队和国防建设事业的;
(二)农业、农村修建基础设施,农民依法修建住房或者生产、生活需要取土、取石的;
(三)修建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的;
(四)已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的。
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免交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第五条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按照下列管理权限分级征收:
(一)国家和省级审批、核准、备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二)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审批、核准、备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由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土保持机构征收;
(三)其他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土保持机构征收。
第六条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土保持机构可以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土保持机构代为征收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第七条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按照下列标准征收:
(一)从事房地产开发建设的,按照工程实际占用地表面积每平方米2元一次性征收;
(二)从事采矿、采石(山砂)、取土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按照工程实际占用地表面积每平方米2元一次性征收;持续生产经营活动不断造成水土流失的,除按照工程实际占用地表面积每平方米2元一次性征收外,并按照矿产品销售总额(自备矿山的,根据实际采挖量,按照同类、同品位矿产品销售平均价格核定销售总额)的2‰征收;
(三)修建水工程、电力工程等基础设施的,按照工程实际占用地表面积每平方米0.5元一次性征收;
(四)修建宾馆、饭店、办公楼、培训中心、厂房、停车场和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按照工程实际占用地表面积每平方米1元一次性征收。
第八条 征收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应当按照经依法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核定的金额,在征用地结束后,开工前一次性征收;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由有审批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土保持机构责令限期编报,其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按照经依法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核定的金额一次性征收。
从事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月或者按季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土保持机构申报销售总额。不报、瞒报或者谎报的,按设计最大产量核定销售总额进行征收。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防治水土流失的需要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的征收标准进行调整,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土保持机构征收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应当向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使用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并应当按照规定对收费项目和标准进行公示,不得擅自增减收费项目、提高或者降低收费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土保持机构收费时,应当向单位或者个人送达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缴纳通知单,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缴纳通知单之日起15日内办理缴纳手续。
第十一条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按照下列征收级次和分成比例分别缴入同级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一)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按照省40%、项目所在地的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10%、项目所在地的县50%分成;
(二)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土保持机构收取的,分别全额缴入同级国库。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具体缴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征收的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专项用于下列水土保持工作:
(一)水土流失治理;
(二)水土保持生态建设、管理;
(三)水土保持勘察、规划和设计;
(四)水土保持宣传、教育培训等其他相关支出。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土保持机构应当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的征收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本办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的生产建设项目现场进行调查;
(四)查阅、复制与征收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有关的单据、票据、帐薄、记帐凭证和报表等。
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并不得妨碍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土保持机构、审计部门、财政部门、监察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发现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征收、使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作出其他处理。
第十五条 从事生产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因技术等原因无力自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土保持机构按照经依法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水土流失防治费一次性全额收取水土流失防治费。
从事生产建设的单位和个人,水土保持达不到治理技术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土保持机构按照经依法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设计的剩余工作量一次性核定收取水土流失防治费。
第十六条 零星弃土、弃石、弃渣造成水土流失的,由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土保持机构按照每立方米4元一次性收取水土流失防治费。
第十七条 收取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缴入财政专户,按照有关规定管理,专项用于该项目的水土保持工作。具体收取、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拒不缴纳或者拖延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土保持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对属于经营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在生产建设活动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不进行治理或者不履行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和《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1994年8月18日省人民政府批准,1995年3月1日由省水利厅、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发布的《贵州省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贵州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2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于2015年3月13日公布,自2015年3月13日起施行。根据该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2009年3月16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贵州省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自2015年3月13日起废止。
贵州省
借:管理费用贷:银行存款补偿费计入应交税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是指单位和个人在从事自然资源开发和生产建设活动中,毁坏了水土保持设施(包括植物措施和工程措施)使其丧失原有的水土保持功能所必须补偿的费用...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土地征收的监督 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 征收的具体实施工作。  ...
1、针对耕地。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政府征用或征收有集体土地的,必须支付有关补偿费用,具体包括三大块:土地补偿费、安置费、青苗补偿费。后两项发到居民手中。 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
四川省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四川省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1995年 9月 1日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水利电力厅川价非 [1995]118 号发布) 一、为保护水土资源、地貌植被和水土保持设施、防止在资源开发、生产建设 等活动中造成新的水土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四川省〈中 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办法》 ,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四川省境内从事资源开发和生产建设过程中造成了新的 水土流失的,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须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对造成的水土流失 负责治理。确因技术等原因而无力进行治理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交纳防治费, 并由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统一安排组织治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因建设和生产确需而不得不损坏水土保 持设施的,应当向直接管理水保设施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所损坏部分的补偿费。 其补偿费必须专项用于水土保持设
重庆市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标准
重庆市财政局 重庆市物价局 关于核定水土保持设施补偿、水土流失防治费收费标 准的通知 渝价〔 2002〕578 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财政局、物价局,重庆市水利局: 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 2002年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公 告》、《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物价局关于收取重庆市水土保持设施补 偿、水土流失防治费的通知》(渝财宗〔 2002〕208号)现将水利部门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收费标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收费标准 (一)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根据资源开发和生产建设项目实际占用和毁 坏的水土保持设施情况进行计收。 1 .林草地每平方米收取补偿费 0.5~2.0 元。零散树木每株收取补 偿费 2~5元。 2 .梯田梯土:石坎梯田梯土每平方米收取补偿费 2~3元,土坎梯 田梯土每平方米收取补偿费 1~1.5 元。 3 .水土保持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71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州省征收征用林地补偿费用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6年10月18日省人民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孙志刚
2016年12月18日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州省征收征用
林地补偿费用管理办法》的决定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贵州省征收征用林地补偿费用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四条第四款。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按照恢复不少于被征收、征用林地面积的森林植被所需要的调查规划设计、造林培育、保护管理等费用核定。具体征收标准如下:
“(一)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含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竹林地、苗圃地,每平方米收取10元;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每平方米收取6元;宜林地,每平方米收取3元。
“(二)公益林林地,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征收标准2倍征收。
“(三)征收、征用林地按建设项目的性质不同实行不同的征收标准:
1.属于公共基础设施、公共事业和国防建设项目的,按照本条第(一)、(二)项规定征收标准征收,城市规划区内的林地,按照本条第(一)、(二)项规定征收标准2倍征收;
2.属于经营性建设项目的,按照本条第(一)、(二)项规定征收标准2倍征收。
“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包括:公路、铁路、机场、港口码头、水利、电力、通讯、能源基地、电网、油气管网等建设项目。公共事业建设项目包括: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建设项目。经营性建设项目包括:商业、服务业、工矿业、仓储、城镇住宅、旅游开发、养殖、经营性墓地等建设项目。”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内容为:“对农村居民按照规定标准建设住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乡村道路、学校、幼儿园、敬老院、福利院、卫生院等社会公益性建设项目以及保障性安居工程,免征森林植被恢复费。法律、法规对减免森林植被恢复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征收、征用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内的林地,林木补偿费应当高于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具体办法为该标准的2倍。”
五、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二款中“收费票据”修改为“财政票据”。
此外,对个别文字及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州省征收征用林地补偿费用管理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令第171号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贵州省征收征用林地补偿费用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四条第四款。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按照恢复不少于被征收、征用林地面积的森林植被所需要的调查规划设计、造林培育、保护管理等费用核定。具体征收标准如下:
“(一)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含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竹林地、苗圃地,每平方米收取10元;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每平方米收取6元;宜林地,每平方米收取3元。
“(二)公益林林地,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征收标准2倍征收。
“(三)征收、征用林地按建设项目的性质不同实行不同的征收标准:
1.属于公共基础设施、公共事业和国防建设项目的,按照本条第(一)、(二)项规定征收标准征收,城市规划区内的林地,按照本条第(一)、(二)项规定征收标准2倍征收;
2.属于经营性建设项目的,按照本条第(一)、(二)项规定征收标准2倍征收。
“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包括:公路、铁路、机场、港口码头、水利、电力、通讯、能源基地、电网、油气管网等建设项目。公共事业建设项目包括: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建设项目。经营性建设项目包括:商业、服务业、工矿业、仓储、城镇住宅、旅游开发、养殖、经营性墓地等建设项目。”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内容为:“对农村居民按照规定标准建设住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乡村道路、学校、幼儿园、敬老院、福利院、卫生院等社会公益性建设项目以及保障性安居工程,免征森林植被恢复费。法律、法规对减免森林植被恢复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征收、征用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内的林地,林木补偿费应当高于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具体办法为该标准的2倍。”
五、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二款中“收费票据”修改为“财政票据”。
此外,对个别文字及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征收征用林地补偿费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林地管理,切实保护林地资源,维护林地、林木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森林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各项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征收、征用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林地使用手续。
第三条征收、征用林地补偿费用项目包括森林植被恢复费、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第四条依法征收、征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支付给被征收、征用林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
临时征用林地的,应当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对被临时征用林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按照临时征用林地的年限和当地耕地年产值予以补偿;对林木造成损害的,应当对被临时征用林地上林木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支付林木补偿费。
第五条征收、征用林地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预收。
临时征用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地,临时征用其他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预收;临时征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地以外的其他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由市、州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预收;临时征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他林地面积2公顷以下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预收。
第六条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按照恢复不少于被征收、征用林地面积的森林植被所需要的调查规划设计、造林培育、保护管理等费用核定。具体征收标准如下:
(一)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含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竹林地、苗圃地,每平方米收取10元;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每平方米收取6元;宜林地,每平方米收取3元。
(二)公益林林地,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征收标准2倍征收。
(三)征收、征用林地按建设项目的性质不同实行不同的征收标准:
1.属于公共基础设施、公共事业和国防建设项目的,按照本条第(一)、(二)项规定征收标准征收,城市规划区内的林地,按照本条第(一)、(二)项规定征收标准2倍征收;
2.属于经营性建设项目的,按照本条第(一)、(二)项规定征收标准2倍征收。
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包括:公路、铁路、机场、港口码头、水利、电力、通讯、能源基地、电网、油气管网等建设项目。公共事业建设项目包括: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建设项目。经营性建设项目包括:商业、服务业、工矿业、仓储、城镇住宅、旅游开发、养殖、经营性墓地等建设项目。
第七条对农村居民按照规定标准建设住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乡村道路、学校、幼儿园、敬老院、福利院、卫生院等社会公益性建设项目以及保障性安居工程,免征森林植被恢复费。法律、法规对减免森林植被恢复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林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照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州人民政府公布的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进行补偿。
第九条林木补偿费标准:
(一)用材林:
1.幼龄林(包括未成林地苗木),为上一年度单位面积工程造林所需费用及抚育、管护全部投资的2倍;
2.中龄林、近熟林,为被征收、征用林地上木材产值的1倍;成熟林,为被征收、征用林地上木材产值的0.5倍。木材产值按当地上一年度同类木材的平均销售价乘以林木蓄积量。
(二)特种用途林、防护林,为本条第(一)项第2目中龄林、近熟林补偿标准的2倍;
(三)经济林:
1.尚无收益的经济林,为实际造林、抚育、管护全部投资的2倍;
2.收益初期、衰退期的经济林,为当地同类经济林收益盛期上一年度年产值的2倍;
3.收益盛期的经济林,为上一年度年产值的4倍。
(四)薪炭林、灌木林,为本条第(一)项第1目幼龄林的全部投资;
(五)竹林、竹笋,为被征收、征用林地上竹林、竹笋产值的2倍,竹林产值以当地上一年度的单株平均销售价乘以总株数,竹笋产值以当地上一年度平均亩产量乘以销售价;
(六)零星树木,为当地上一年度实际销售价;
(七)其他附着物,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补偿。
苗圃地苗木补偿标准:利用林木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生产的胸径5厘米以下的苗木,按照当地上一年度同树种同规格苗木市场平均销售价乘以株数的总价值予以补偿;胸径5厘米以上的树木参照评估价值予以补偿。
第十条征收、征用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内的林地,林木补偿费应当高于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具体办法为该标准的2倍。
第十一条被征收、征用林地需要采伐林木的,应当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凭证采伐。采伐的林木归被征收、征用林地的林木所有权人。
第十二条森林植被恢复费属于政府性基金,纳入同级财政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林业主管部门组织的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具体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林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收取森林植被恢复费,使用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财政票据。
第十三条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按照省、市(州)、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二、二、六比例分配,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按照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拨付到被征收、征用林地所在地的财政部门。
第十四条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越权审核审批、多收、减收、免收、缓收,或者隐瞒、截留、挪用,坐收坐支森林植被恢复费以及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1992年8月1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贵州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黔府发[1992]5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