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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

《淮安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7年7月21日批准。本条例共七章四十九条,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

淮安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基本信息

淮安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条例全文

淮安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

(2017年6月26日淮安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制定 2017年7月21日江苏省第十二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四章 维护管理

第五章 信息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乡地下管线管理,合理利用地下空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镇、乡规划区内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维护、信息等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地下的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广播电视、交通信号、公共视频监控、输卤、输油等管道、线缆及其附属设施,包括用于集中敷设地下管线的综合管廊。

第三条 地下管线管理应当遵循规划引领、综合协调、统筹建设、信息共享、安全运行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地下管线统筹管理工作,应当建立地下管线综合协调工作机制。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为地下管线综合协调部门,负责地下管线的规划管理、信息管理、综合协调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人民防空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地下管线相关管理工作。

各类园区管委会应当做好本园区内的地下管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履行本行政辖区内的地下管线管理职责。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下管线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地下管线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处置预案。

第六条 鼓励、支持开展地下管线科学技术研究和创新,推广使用新技术、新材料和新工艺,提高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水平。

第七条 城市新建区、旧城改造区、新建道路以及管线密集区等重点地段,应当同步规划并根据实际有计划地建设地下综合管廊。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侵占、损毁、破坏、偷盗地下管线等行为有权劝阻、举报。

地下管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对举报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九条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等地下管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即地下管线所有者,下同),依据城市和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组织编制城市和镇、乡地下管线专项规划。

地下管线专项规划应当包括管线的路由、容量、管径、管孔数、电压(压力)等级等内容。

地下管线专项规划,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地下管线行政主管部门和地下管线建设单位,组织编制地下管线综合规划。

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应当与地下空间、道路交通、航道港口、轨道交通、人防工程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应当包括平面位置、竖向位置、安全保障措施、保护范围、综合管廊建设区域和布局,以及附属设施用地范围等内容。

地下管线综合规划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划成果纳入城市和镇、乡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一条 建设地下管线工程,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与道路工程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可以与道路工程一并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与住宅区、广场等其他工程配套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其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地下管线综合设计方案,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

地下管线工程涉及道路、铁路、轨道交通设施、航道港口、河道、水利设施、绿地、文物保护区域、人民防空和军事设施以及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事项的,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征求相关管理部门和单位的意见;涉及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关许可手续。

第十二条 在办理规划许可手续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供建设场地及其毗邻区域已有地下管线测绘资料。

第十三条 地下管线工程开工前,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委托依法取得相应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放线,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线,验线合格后方可开工建设。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委托依法取得相应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对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进行跟踪测量。

第十四条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完工后,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核实。未经核实或者核实不符合要求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五条 地下管线工程开工前,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施工许可手续。与道路等其他工程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可以与道路等其他工程一并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在地下管线工程施工中发生变更事项的,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其他工程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委托依法取得相应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核查建设场地及其毗邻区域的地下管线现状,并形成地下管线测绘成果,在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汇交。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其他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会同其他相关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或者地下管线使用单位以及施工单位,依据测绘成果和相关标准,制定地下管线保护技术措施。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施工许可时,应当将建设场地及其毗邻区域地下管线保护技术措施列入审查范围。

第十七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其他工程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及时通知其他相关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或者地下管线使用单位做好施工场地地下管线的监督、保护工作。

第十八条 道路、桥梁、隧道等基础设施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计划时,应当通知相关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同步编制地下管线建设计划,并在开工建设三十日前,通知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同步施工。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在基础设施建设单位安排的合理工期内组织施工。

第十九条 建有综合管廊的区域,除因技术条件无法纳入综合管廊外,地下管线应当进入综合管廊。

第二十条 使用综合管廊的单位应当向综合管廊建设运营单位交纳管廊使用及维护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定。

综合管廊运营初期不能通过收费弥补成本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必要的财政补贴。

第二十一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规范,在地下管线本体上附注或者在规定位置设置地下管线相关标识。

以非开挖方式敷设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在地面设置永久性标识。

敷设非金属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同步布设示踪线、金属标识和电子标签等辅助探测装置。

敷设高危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行业规定设置永久性安全警示标识。

第二十二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向勘察、设计和施工等单位提供建设场地及其毗邻区域地下管线真实、准确和完整的现状资料。

第二十三条 地下管线工程开工前,地下管线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施工管理规定,明确现场安全责任人,设置现场告示牌、警示标志和封闭围挡,并在开工十五日前向社会公布施工信息。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中,地下管线施工单位发现可能影响其他地下管线安全或者因施工损坏地下管线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及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及时通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相关地下管线建设单位进行处置。

第二十四条 地下管线工程的建设依法执行工程监理制度。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地下管线保护技术措施、施工组织设计变更等及时进行审查。发现存在地下管线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停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地下管线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进行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四章 维护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地下管线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地下管线巡查、维护和更新等管理制度,加强地下管线维护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定期进行运行状态评估,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程;

(二)开展日常巡查和定期维护,发现地下管线老化、破损、缺失的,应当及时维护、更新,消除安全隐患;

(三)对生产和输送危险化学品的地下管道所涉及区段和场所进行重点监测监控;

(四)宣传地下管线安全与保护知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七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地下管线使用单位应当制定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发生地下管线事故后,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地下管线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组织抢修,并及时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综合管廊运营单位应当制定综合管廊运营维护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监控和安全巡查措施,并负责综合管廊本体及共用附属设施设备的养护和维修。

第二十九条 改建、接驳、维护、保养地下管线等需要破土施工的,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或者地下管线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相应许可,并在施工现场公示。

因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破土抢修的,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或者地下管线使用单位可以先行施工,做好记录,同时向相关管理部门报告,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补办相关手续。

破土施工或者破土抢修的地下管线工程完工后,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地下管线使用单位或者收取修复费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破损地面在规定期限内予以修复,并通过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单位验收。

第三十条 地下管线废弃的,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地下管线使用单位应当自地下管线废弃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废弃的地下管线应当在报告之日起三个月内清除,三个月内无法清除的,应当将管道及其检查井封填。废弃的输送危险化学品的地下管道,暂时无法清除的,应当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并及时报住房和城乡建设、安全生产监督以及城乡规划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在地下管线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二)损坏、擅自占用、非法挪移地下管线;

(三)损坏、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地下管线标识;

(四)堆放、排放危险化学品;

(五)种植危及地下管线安全的深根植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五章 信息管理

第三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六个月内,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地下管线工程项目档案资料,同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

因抢修、废弃、增容扩容等情形造成地下管线位置、材质、使用状况等属性信息发生变化的,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或者地下管线使用单位应当自管线属性信息变化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变化信息。

地下管线测绘成果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并符合国家、省有关标准。

地下管线测绘成果应当无偿汇交。

第三十三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下管线信息系统,完善信息系统数据收集、录入、更新、维护、使用等管理制度。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地下管线使用单位应当建立专门的地下管线信息系统,并与市、县(区)地下管线信息系统互联互通,实现动态更新、共建共享。

第三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工作,并将成果及时录入信息系统。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其他相关单位应当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查阅、利用地下管线档案、信息提供便利。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查阅地下管线相关档案、信息,应当办理查阅手续,并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地下管线相关信息数据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

在利用地下管线档案、信息数据过程中,利用人发现测绘成果存在质量问题的,应当书面报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地下管线档案、信息管理单位应当建立保密制度。档案、信息的存储、处理、传递、使用、销毁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地下管线信息系统建设、更新、运行和维护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未经验线擅自开工或者未委托依法取得相应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对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进行跟踪测量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其他工程建设单位未委托依法取得相应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核查建设场地及其毗邻区域的地下管线现状,或者未在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汇交地下管线现状测绘成果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地下管线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未设置封闭围挡、发现可能影响其他地下管线安全或者因施工损坏地下管线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责令停止施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未对地下管线工程的建设依法实行工程监理的,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未履行工程监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下管线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未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地下管线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地下管线使用单位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或者地下管线使用单位擅自破土施工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或者地下管线使用单位未按照标准及时修复地面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地下管线使用单位对废弃的输送危险化学品地下管道,未落实安全防范措施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从事危及地下管线安全活动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报送地下管线工程项目档案资料与地下管线变化信息、汇交测绘成果,或者报送的地下管线工程项目档案资料与地下管线变化信息、汇交的测绘成果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下管线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实行集中审批的,由集中审批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属于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市城市、镇、乡规划区以外的地下管线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八条 军事专用地下管线的管理,依照有关 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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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审议意见报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淮安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已经淮安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现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该条例通过前进行了初步审查,征求了省人大常委会环资城建委、省政府法制办、省公安厅、省财政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新闻出版广电局等相关部门的意见,并与淮安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进行了沟通,提出了修改意见和建议,淮安市人大常委会已作相应修改。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于7月5日召开全体会议对该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地下管线是保障经济社会运行的重要基础设施和“生命线”。近年来,随着城镇化步伐的快速推进,淮安市地下管线的数量和规模越来越大,构成状况也越来越复杂,由此给地下管线的正常运行带来了诸多安全隐患。为了加强地下管线管理,保障地下管线的有序建设和安全运行,淮安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淮安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十分必要。该条例明确了地下管线的管理范围、管理原则和地下管线的建设、维护以及信息管理,规定了地下管线专项规划、综合规划以及涉及规划许可等规划管理内容,对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和使用单位提出了明确要求,对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也明确了具体职责,并对违反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条例从淮安市的实际出发,体现了地方特色,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该条例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

以上报告,请审议。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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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信息发布

淮安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文件 苏人发〔2017〕42号

关于批准《淮安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的通知

淮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淮安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7年7月21日批准,请予公布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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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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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条例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淮安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由淮安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17年6月26日制定,报请本次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现就《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和依据

地下管线是保障经济社会运行的重要基础设施和“生命线”。近年来,随着城镇化的快速推进,我市地下管线的数量和规模越来越大,构成状况越来越复杂,城市道路常常反复“开膛破肚”,人民群众反映强烈。地下管线管理方面暴露出诸多方面的问题和不足:涉及部门和单位多,缺乏有效的协调机制,难以形成管理合力;管线建设规划滞后,计划性弱,建设中浪费社会资源现象严重;地下管线信息汇交率低,地下管线信息动态管理没有长效机制,直接影响地下管线普查数据库的准确性等等。为了强化对地下管线的管理,将我市地下管线管理工作纳入法制化的轨道,以保障地下管线的有序建设和长久安全运行,制定《淮安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显得十分必要而迫切。

《条例》制定的依据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借鉴了《陕西省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青岛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昆明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长沙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

二、制定《条例》的经过

条例是淮安市人大常委会2017年立法计划项目。2017年4月27日,淮安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的《淮安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书面征求了立法咨询顾问的意见,并在淮安市人大网站、政府网站及淮安日报上公布了草案,公开征求社会意见。5月份法工委先后六次召开由管线建设单位、管线管理单位、管线行政主管部门、管线行业主管部门负责人以及法制委员会委员、部分立法咨询顾问参加的立法论证会,进一步了解地下管线保护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解决措施,征求对草案的修改意见和建议,并对草案进行集中修改。6月初,法工委又赴各县区召开座谈会,邀请所在县区人大分管负责同志、人大相关委员会、政府分管负责同志、相关政府部门负责同志,法院、检察院负责同志、部分市县人大代表、立法联系点代表参加会议,听取了方方面面的意见和建议。同时,法工委又征求了省法工委的修改意见。2017年6月26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举行全体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审议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提请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

三、《条例》的框架及主要内容

《条例》共七章四十九条。第一章总则,主要规定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基本原则、部门职责、应急预案等。第二章规划管理,主要规定专项规划和综合规划的编制、地下管线工程的规划许可、规划核实、规划验线、竣工测量。第三章建设管理,主要规定地下管线施工许可、安全措施审查、统筹建设、标识设置、工程监理单位义务、管线建设单位职责等。第四章维护管理主要规定地下管线日常维护、改建和废弃等相关制度。第五章信息管理主要规定地下管线数据汇交、信息系统建设、数据保管和利用、资金保障等内容。第六章法律责任,主要规定违反条例所需承担的法律后果。第七章附则。

四、《条例》的主要特点

(一)突出《条例》在今后地下管线管理中的引领和推动作用

如《条例》将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明确为我市的地下管线综合协调部门,负责地下管线的规划管理、信息管理、综合协调等工作。这为我市地下管线日常管理工作有序化、系统化提供了必要条件。再如目前淮安虽没有建设地下管廊,但是条例明确将地下管廊列为地下管线未来的发展方向。第七条规定城市新建区、旧城改造区、新建道路以及管线密集区等重点地段,应当同步规划并根据实际有计划地建设地下综合管廊。第十九条规定凡是建有综合管廊的区域,除因技术条件无法纳入综合管廊外,地下管线应当进入综合管廊。

(二)突出《条例》的问题导向

针对我市地下管线管理无序、地下管线信息滞后以及地下管线建设、维修行为随意等问题,条例作出明确的制度设计和安排。一是明确管理职责。在条例中强化了各级政府对地下管线建设管理的责任,明确了综合协调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在管线规划、建设、维护等管理全过程中的职责,建立了联动协调机制,解决地下管线管理形成合力的问题。二是规划先行,统筹建设。为解决管线建设计划统筹不力的问题。条例第九条、第十条明确专项规划、总体规划先行,统筹安排建设。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五条明确了地下管线和地上建设工程可以一并办理规划、施工许可手续。条例第十八条对地下管线和地上工程同步建设做出了明确规定。此外条例二十九条还对地下管线日常改建,以及地下管线发生故障等需破土施工的情形都作了一一规定。三是建立地下管线信息动态管理长效机制。为解决地下管线信息汇交率低、地下管线普查数据库不全的问题。条例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和三十四条,分别对地下管线数据汇交、地下管线信息系统运行维护、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工作,作出了明确规定。

(三)突出《条例》的可操作性

在条例中,强调行政部门的权力和职责相对应,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权利和义务相匹配,使得地下管线在规划、建设、维护、信息汇交等方面有人管事,有依据管事。如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地下管线工程开工前,地下管线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施工管理规定,明确现场安全责任人,设置现场告示牌、警示标志和封闭围挡,并在开工十五日前向社会公布施工信息。地下管线工程施工中,地下管线施工单位发现可能影响其他地下管线安全或者因施工损坏地下管线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及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及时通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相关地下管线建设单位进行处置。”解决了现实中地下管线施工单位施工随意,没有规范化要求的问题。再如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其他相关单位应当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查阅、利用地下管线档案、信息提供便利。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查阅地下管线相关档案、信息,应当办理查阅手续,并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地下管线相关信息数据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在利用地下管线档案、信息数据过程中,利用人发现测绘成果存在质量问题的,应当书面报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明确了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无偿向社会提供地下管线相关信息数据,为社会各方查阅利用信息提供了便利。

五、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条例的名称和适用范围

在起草论证阶段,对条例的名称和适用范围存在一定的争议,有观点认为地方立法要小而精,为了确保条例可操作、易操作,应抓住城市规划区内地下管线问题突出这个主要矛盾,将条例适用范围确定为本市市区规划区,条例名称应为《淮安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有的观点认为地下管线存在的各种问题不仅城市有,镇、村也同样存在,在立法资源有限的情况下,应该将全市规划区都列为条例适用范围。市人大常委会征求了各方面意见,做了大量的调查研究,最后确定条例名称为《淮安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适用范围为本市城市、镇、乡规划区内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维护、信息等管理活动,其他区域可参照执行。

(二)关于地下管线安全运行

为加强地下管线运行管理,保障地下管线运行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条例分别规定了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职责,地下管线建设单位负责所属地下管线的运行安全,加强日常管理。同时,条例规定了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地下管线使用单位应当制定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此外,条例还对清除废弃的输送危险化学品的地下管道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全方位保障我市地下管线安全有序运行。

(三)关于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这一章强化了行政部门的职责,体现权责对应原则。市人大常委会有关机构对条例中的禁止性条款和义务性条款进行全面的梳理、归纳,广泛征求了社会各界的意见,在合法、合理的原则下,按照部门分类,分别规定了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等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禁止性行为、不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处罚的内容。其中,考虑到管线不同行业对关于未按标准和规范设置地下管线标识的行为的处罚,有规定处罚的,也有没有规定处罚的,而不同规定的处罚也不尽相同,为了和上位法保持一致,也是为了适应今后地下管线各行各业的新标准、新要求,在第四十条第一项中增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内容。同样的规定还出现在第四十一条第三款,也是为了明确及时修复地面的责任主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修复费用的,则修复地面的责任方是收取修复费用的相关部门。如果没有缴纳修复费用的,则修复地面的责任方是本条例规定的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或者地下管线使用单位。对于建设工程管理和城市管理等多部上位法中已经设定相关行为法律责任的,不再重复规定。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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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文献

地下管线管理信息系统 地下管线管理信息系统

地下管线管理信息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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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参考 .资料 地下管线管理信息系统 一、概述 地下各类管网、管线是一个城市重要的基础设施,它不仅具有规模大、范围广、管线种类繁多、空 间分布复杂、变化大、增长速度快、形成时间长等特点,更重要的它还承担着信息传输、能源输送、污水 排放等与人民生活息息相关的重要功能,也是城市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物质基础。 随着我国城镇化进程的不断深入,传统的城市地下管线二维管理模式,已根本无法满足当今人们对 地下管网、管线大数据信息分析、表达、应用的实际需要。基于此,众智软件审时度势并充分利用多年来 在三维领域的研究成果和自有核心技术,自主研发了一套全新的地下管线数据资源汇集管理信息平台—— 3DPLINE 城市三维地下管线管理系统。该系统可有效地将各类地下管线资源融入在系统之中,全面实现了 地下管线数据信息的二三维一体化,以及动态更新与专业属性数据的整体同步。此外,系统还可融地理信 息

南京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南京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南京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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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南京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已经 2011 年 12 月 30 日市政府第 62 次 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2012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市长:季建业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南京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下管线管理, 规范地下管线工程建设行为, 保障地下管线运行安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江苏省城乡规 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维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 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地下的供水、排水、燃气、燃油、热力、电 力、通讯、照明、广播电视、 交通信号、 工业物料、 公共视频监控等专用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本市地下管线管理遵循统筹规划、协调建设、综合管理、资源共

[江苏]淮安市召开中心城区地下管线普查工作动员会议

7月8日上午,淮安市政府组织召开全市中心城区地下管线普查工作动员会议,辖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市相关部门、相关管线权属单位代表参加了会议,市委常委、常务副市长戚寿余出席会议。

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文件精神,为进一步加强城市地下管线规划和建设管理,摸清城市地下管线状况,保障地下管线运行安全,按照淮安市政府统一部署,淮安市规划局牵头组织该市中心城区450平方公里范围内的地下管线普查工作。该项目已于去年9月相继组织了专题调研、技术标准制定、实施方案拟定等工作,全部工作计划于明年 2月底前完成。

动员会上,市规划局首先汇报了地下管线普查前期工作开展情况、实施计划安排和需要重点解决的问题,辖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相关管线权属单位递交了中心城区地下管线共建共享合作协议。最后,市委常委、常务副市长戚寿余作了重要讲话,要求各相关单位统一思想,充分认识管线普查的重要性;明确任务,强化统筹协调,精心组织,合理安排;做好监督检查,确保查全查准;开展好宣传工作,让市民支持配合地下管线普查工作,确保此项工作按期保质完成。(淮安市规划局 朱闻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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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目录

陕西省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第一章

总则

陕西省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第二章

地下管线规划

陕西省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第三章

地下管线建设

陕西省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第四章

地下管线综合管廊

陕西省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第五章

地下管线维护

陕西省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第六章

地下管线档案信息管理

陕西省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第七章

法律责任

陕西省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管理,保障地下管线的有序建设和安全运行,合理开发利用地下空间资源,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维护及其档案信息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概念界定〕本条例所称城市地下管线,是指城市地面以下,用于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照明、电力、通信、广播电视、交通信号等管线(含附属设施)、地下管线综合管廊及其相关的地下空间设施。

本条例所称的地下管线综合管廊,是指城市地面以下用于容纳多种公用设施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延伸至地面的附属设施)的构筑物。

第四条〔基本原则〕城市地下管线遵循科学规划、统筹建设、协调管理、资源共享的原则。

第五条〔部门职责〕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地下管线规划、建设和管理的指导监督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水利、公安、人防、广播电视、通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下管线相关管理工作。

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全省城市地下管线档案信息管理工作。城市城建档案馆或者城建档案室(以下简称城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收集、保管、利用以及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的建设、管理、更新、维护工作。

第六条〔城市政府职责〕城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城市地面建设和地下空间开发,合理安排地下管线、地下交通设施、地下公共服务设施等建设项目,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提供资金保障。

城市人民政府建立地下管线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研究解决有关地下管线重大事项。

第七条〔管线单位职责〕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和由政府投资建设的管线管理使用单位(以下简称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负责所属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及时修复破损、老化、缺失的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第八条〔投诉举报〕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侵占、破坏地下管线,并有权制止和举报损毁、侵占、破坏地下管线的行为。

第九条〔支持创新〕政府鼓励支持地下管线科学技术研究和创新,推广新技术、新材料和新工艺,提高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水平。

第十条〔鼓励民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企业等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地下管线综合管廊等设施,可以采用成立经营公司的方式,投资、建设和经营地下管线。

第二章地下管线规划

第十一条〔规划编制〕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地下管线综合规划,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和本行业发展规划,编制地下管线专业规划。

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对各类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作出具体安排。

第十二条〔规划编制要求〕地下管线规划编制应当具有前瞻性,根据城市规划确定的人口规模、用地布局、产业布局等需求设计相应容量的管线。

各类地下管线的走向、位置、埋深,应当符合地下管线综合规划的要求,并按照下列原则实施:

(一)地下管线的走向宜平行于规划道路中心线,并与地下隐蔽性工程相协调,避免交叉和互相干扰;

(二)同类管线合并建设;

(三)新建、改建、扩建道路,配套管线和原有架空线路应当同步入地;

(四)拟建管线避让已建成管线,临时管线避让正式管线,分支管线避让主干管线,小管径管线避让大管径管线,压力管线避让重力流管线,可弯曲管线避让不宜弯曲管线,技术要求低的管线避让技术要求高的管线,柔性结构管线避让刚性结构管线;

(五)地下管线埋设的深度和各类管线的水平间距、垂直间距以及与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等的间距,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执行。

第十三条〔规划许可〕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可以委托道路建设单位与道路工程一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现状资料〕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到城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取得该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地下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报送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第十五条〔放线验线〕地下管线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放线,并办理规划验线手续,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确认无误后方可动工。

第十六条〔竣工测量〕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测量单位进行竣工测量,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量图。

竣工测量所需费用纳入管线工程造价。

第十七条〔规划核实〕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交竣工测量资料,申请规划核实。未经核实或者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章地下管线建设

第十八条〔道路管线建设计划〕城市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地下管线综合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建设专项计划和城市地下管线建设计划,并互相衔接。

编制城市道路建设专项计划和城市地下管线建设计划时,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征求社会意见,并重点征求道路沿线单位的意见。

第十九条〔道路管线建设年度计划〕城市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道路建设专项计划和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会同发展与改革、财政等部门,拟定年度城市道路建设计划,并通知各地下管线建设单位。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根据年度城市道路建设计划,制定本单位年度城市地下管线建设计划,并报城市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地下管线建设服从城市道路建设计划的原则,兼顾地下管线系统运行需求,统筹安排城市道路建设和城市地下管线建设,批准下达城市道路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年度计划。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按照城市道路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年度计划的安排进行建设。

城市道路范围外的地下管线分别纳入相关项目建设计划,配套建设。

第二十条〔挖掘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交付后五年内,大修的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开挖敷设管线;因特殊情况需要开挖的,须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预留管道〕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道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为地下管线预埋横穿道路的管道。

各类地下管线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预留支管或者接口,支管或者接口预留至城市道路规划红线一米范围以外。

第二十二条〔施工许可〕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可以委托道路建设单位与道路工程一并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第二十三条〔审批和要求〕地下管线工程需要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城市道路占用、挖掘审批手续;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地下管线工程需要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技术条件允许的最短时间内完工,并合理安排施工时间,减少对城市道路交通的影响;需要占用人行通道的,应当合理设置临时通道,保证行人安全通行。

地下管线工程需要占用绿地、河道等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二十四条〔道路建设单位职责〕城市道路与地下管线同步建设的,道路建设单位应当统筹管理道路工程和地下管线工程,合理安排地下管线建设工期,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向道路设计单位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二)事先通知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做好施工过程中现场管线的监护工作;

(三)督促和检查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在管线覆土前完成测量工作;

(四)负责本单位实施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资料的收集和归档工作。

第二十五条〔管线建设单位职责〕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向设计、施工单位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督促和检查测绘单位在地下管线覆土前完成测量工作,做好地下管线工程资料的收集和归档。

第二十六条〔相关单位职责〕地下管线工程的勘察、测绘、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地下管线工程勘察、测绘、设计单位按照国家与地方的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地下管线的勘察、测绘、设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单位按照经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规定时间以及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施工,设置地下管线警示标志,并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

地下管线工程监理单位对地下管线隐蔽工程进行监理,并做好管位的监理记录。

第二十七条〔施工单位特别职责〕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核实建设单位提供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在原有管线或者设施埋设的位置不明时,应当进行探测,掌握实际情况后方可施工;施工中对其他管线或者市政、绿化、人防工程、文物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等可能造成影响的,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派员到场监督。

因施工损坏有关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工,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抢修。发生的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迁移改建管线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和整治道路需迁移、改建地下管线的,道路建设单位应当通知有关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告知迁移或者改建的设计要求,由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负责迁移或者改建,并与道路工程同步施工建设。迁移或者改建地下管线所需费用由道路建设单位给予补偿。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施工过程中,因场地条件或者地下空间占用等原因,需变动地下管线平面位置、标高和规格的,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后,方可组织施工。

第二十九条〔竣工验收〕建设单位组织地下管线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和管理等相关单位进行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地下管线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十条〔迁移变更管线〕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不得擅自迁移、变更地下管线。确需迁移、变更的,须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废弃管线处理〕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废弃地下管线的,应当向城市规划、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将废弃的地下管线予以拆除。

对产权单位不明的废弃地下管线,由城市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

不便拆除的城市地下管线,应当将管道及其检查井封填。

第四章地下管线综合管廊

第三十二条〔新区域建设〕城市新区建设以及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主干道路时,符合技术安全标准和相关条件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采用地下管线综合管廊技术;无法采用的,应当为地下管线综合管廊预留规划通道。

第三十三条〔旧城区改造〕城市旧城区改造,符合技术安全标准和相关条件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采用地下管线综合管廊技术;尚不具备条件的,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将架空线路改造为地下管线,并在改造工程完工后三十日内拆除地上线路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十四条〔规划和设计〕地下管线综合管廊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各项专业规划相协调。

地下管线综合管廊规划区内的管线规划,应当与综合管廊建设规划相衔接。已明确纳入综合管廊的管线,不再保留另外建设的管线位置。

地下管线综合管廊的规划设计应当充分考虑区域开发与改造时公用设施容量的需要,按照综合管廊建设标准,为管廊内管线的新建、改建、扩建预留足够空间容量。

第三十五条〔建设和使用〕各类地下管线在规划中采用地下管线综合管廊技术的,应当以综合管廊的形式与所依附的城市道路同步建设。城市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另行审批已纳入综合管廊的管线建设工程。

纳入地下管线综合管廊的各类管线单位,以租赁或者购买的方式取得综合管廊的使用权。具体指导价格由城市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维护管理〕地下管线综合管廊的日常维护管理,由城市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专业机构,或者通过招标方式择优选取维护管理单位进行。

第三十七条〔制度制定〕地下管线综合管廊的具体实施规范和使用管理制度,由城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章地下管线维护

第三十八条〔应急预案〕城市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地下管线安全应急处置综合预案。

各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和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各行业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并报城市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运行维护职责〕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对所属地下管线的安全运行负责,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定期进行运行状态评估,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程;

(二)建立地下管线巡护制度,开展日常巡护和定期维护,做好巡查和维护记录;

(三)对输送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以及可能产生其他危险情形的地下管线所涉及区段和场所,进行重点监测,保证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完好、安全、正常运行;

(四)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五)发生地下管线事故后,按照预案组织实施抢修,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报告;

(六)建立地下管线信息档案制度,配合做好地下管线专项普查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条〔故障抢修〕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城市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二十四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四十一条〔禁止行为〕地下管线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二)损坏、占用、挪移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地下管线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排放、倾倒腐蚀性液体、气体;

(五)堆放易燃、易爆、有腐蚀性的物质;

(六)擅自接驳地下管线;

(七)其他危及地下管线安全、妨碍地下管线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六章地下管线档案信息管理

第四十二条〔原则和责任〕城市地下管线档案信息管理坚持标准统一、互联互通、资源整合、综合利用的原则。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各部门、各专业系统的城市地下管线档案信息资源,为城市建设和管理提供服务。

第四十三条〔管线信息系统〕城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建立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及时将地下管线普查资料、竣工资料、补测补绘资料输入系统,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四条〔管线信息标准〕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地下管线信息数据的交互格式、标准及信息共享目录清单。

城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数据,建设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

第四十五条〔行业信息系统〕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建立各自地下管线信息系统时,应当符合本省规定的信息标准和要求,纳入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并对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时效性负责。

第四十六条〔建档手续〕地下管线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到城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办理地下管线工程建档手续。城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将工程竣工后需移交的工程档案内容和要求告知建设单位。

第四十七条〔档案预验收〕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提请城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进行专项预验收,验收合格的,取得工程档案预验收意见书。

第四十八条〔档案移交〕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向城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含竣工测量成果)和包含测量数据的电子档案,符合规定的,取得工程档案接收和移交证明书。

地下管线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配合建设单位收集、整理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

第四十九条〔档案信息纳入〕城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归档之日起一个月内,应当将其纳入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信息系统。

第五十条〔竣工备案查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时,应当查验建设单位的工程档案预验收意见书、工程档案接收和移交证明书。

第五十一条〔档案补交〕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现未建档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规划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规划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查明未建档管线的性质、权属,责令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测定其坐标、标高及走向。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及时将测量的材料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第五十二条〔变更档案移交〕地下管线迁移、变更或者废弃的,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将迁移、变更、废弃部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专业图上,并自地下管线迁移、变更、废弃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修改后的专业图及有关档案向城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五十三条〔档案移交要求〕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和产权、管理单位向城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涂改、伪造。

第五十四条〔管线普查〕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制定本市地下管线普查实施方案,编制管线普查工作的技术规程、规范和标准,并组织相关部门及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开展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工作。

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每五年进行一次地下管线专项普查。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给予配合。

地下管线普查成果在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纳入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

第五十五条〔档案查阅〕城市地下管线相关信息数据属于基础测绘成果或者属于国家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城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无偿提供。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和产权、管理单位查阅本单位移交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城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不得收取查询费用。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利用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查阅、利用信息系统中非本专业管线信息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并办理查阅手续。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规划许可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竣工测量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未按规定进行竣工测量的,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建设计划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报送年度城市地下管线建设计划或者未按城市道路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年度计划的安排进行建设的,由城市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施工许可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擅自施工的,由城市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管线单位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单位未向设计、施工单位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的;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审查通过的施工图、批准的时间以及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地下管线工程施工的;

(三)监理单位未对地下管线隐蔽工程进行监理并做好管位监理记录的。

第六十一条〔竣工验收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地下管线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由城市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由地下管线建设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迁移变更管线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擅自迁移、变更地下管线的,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拆除责任〕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未按规定拆除废弃管线、封填管道及其检查井,或者架空线路改为地下管线后三十日内未拆除地上线路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城市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档案移交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规定,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未按规定报送测量资料,或者移交有关档案的,由城市规划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因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十五条〔档案真实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或者产权、管理单位向城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由城市规划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因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或者产权、管理单位移交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十六条〔援引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七条〔听证规定〕城市规划、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作出五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六十八条〔公职人员责任〕城市规划、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下管线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九条〔参照和排除〕镇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军事专用地下管线的建设和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七十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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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立法历程

2017年6月28日,淮安市人大常委会发布《淮安市人大常委会2017—2021年立法规划》,其中城乡建设与管理方面的立法项目包括《淮安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牵头调研单位为市住建局。

2018年11月13日,淮安市委常委会召开会议,研究并同意了市人大常委会2019年度立法计划。 正式项目:淮安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

2019年1月28日在淮安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淮安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刘华作《淮安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指出:2019年是新中国成立70周年,也是淮河生态经济带建设启程之年、决胜高水平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关键之年。举措更实,聚焦人民群众关切的操心事、烦心事。围绕让群众住得安心,以问题主导立法,靠立法解决问题,将民生领域立法摆上突出位置,制定《淮安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

2019年5月10日,淮安市司法局将《淮安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公开征求意见。

2019年6月17日,淮安市司法局公开《淮安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结果反馈。

2019年06月21日,淮安市公布2019年5月份各部门办件统计情况,有关《淮安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的来信作为典型案例介绍。

2019年6月23日下午,淮安市政府八届第41次常务会议召开,会议指出,为进一步规范物业管理活动,提升淮安物业管理水平,我市起草了《淮安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草案)》。会议指出,物业管理是事关群众切身利益、牵动千家万户的民生工作,也是社会关注的热点、社区治理的难点和文明创建的弱点。会议要求,《条例》出台后,各地、市各相关部门要切实增强担当意识,加大宣传解读力度,制订完善配套政策,强化监督管理,以高度的责任感抓好《条例》的贯彻实施,解决好住宅物业服务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加快补齐物业管理的短板,不断增强居民的获得感、安全感、幸福感。

2019年6月27日,市八届人大常委会召开第二十四次会议,听取了市政府关于《淮安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草案)》起草情况的说明。

2019年6月30日,淮安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发布“关于公开征求《淮安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2019年6月27日,市政府向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提请审议《淮安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草案)》,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进行了初次审议。为了更好地修改完善法规草案,进一步体现各界意愿,现将该法规草案全文公布,公开征求意见建议。

2019年7月3日,市人大常委会党组成员、法制委主任委员许步健召集市住建局、司法局、常委会法工委有关同志,了解会商《淮安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草案)》修改完善工作。许步健听取了相关单位关于条例草案起草、征求意见、修改完善以及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相关情况报告,肯定了草案起草阶段的各项工作,对下一步的修改完善提出的要求。他指出,要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的一审意见,进一步做好研究工作,认真谋划完善草案中提出的制度设计和举措,力求更加科学和具有可操作性;要大力配合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正在开展的立法调研,收集反映更多的意见建议,为草案的修改完善打下坚实基础。

2019年7月10日,淮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官网发布“下半年我市将多措并举,强化住房供应保障”:优化物管服务。进一步完善《淮安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在《条例》正式出台后,制定完善配套政策,切实抓好贯彻实施。进一步强化物管企业信用管理和维修资金管理。

2019年9月6日,淮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认真组织局机关、各直属单位对《淮安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草案)》进行座谈讨论,并征集建议意见。

2019年9月16日,淮安市人大常委会公开征求《淮安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意见。

2019年9月17日、9月19日,淮安市人大法制委在市住建局会议室组织分别组织《淮安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会。9月19日上午广泛征求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公司代表意见,人大法制委领导通报条例起草修订过程,本次征求意见是在收集2000多条意见基础上修订,对涉及业主、物业公司、及一些重要条款作了说明,会上畅所欲言,会议一直讨论到下午1:00左右。下午,组织市政协委员1名、市住建系统行风监督员2名代表和区住建局、街道办、社区领导等18人参加座谈。19日上午,组织市住建部门业务处室部门、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公司、移动、联通、电信、广电等专营单位、开发建设单位代表进行座谈,对涉及相关部门的条款进行深入讨论。

2019年10月21日,淮安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五十四次主任会议听取了市人大法制委关于《淮安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9年10月24日上午,淮安市八届人大常委会召开第二十七次会议,听取了市人大法制委关于《淮安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9年10月25日上午,淮安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举行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了《淮安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

2019年11月7日下午,江苏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举行第五十次主任会议,决定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1月26日在南京召开,建议主要议程中包括审查批准《淮安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

2019年11月26日下午,江苏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分组会议审议《淮安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

2019年11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2019年12月16日,淮安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第16号公告:《淮安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已由淮安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9年10月25日通过,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19年11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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