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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安全生产条例

为了规范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我省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安全生产工作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和完善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社会参与监督的机制。

湖北省安全生产条例基本信息

湖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二章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分别申请领取安全生产、经营许可证。未经许可,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落实安全生产保障措施。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和有效使用,并对因安全生产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所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安排年度各项费用预算时,应当优先安排安全生产投入资金(包括安全费用,下同),不得以任何理由缩减正常的安全生产投入。安全生产资金投入项目经费应当设立专项科目,计入生产成本,先提后用,专款专用,不得以任何理由挪作他用。

矿山、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高危行业生产的企业实行安全费用提取制度。安全费用由生产经营企业按照有关标准提取,专项用于安全生产。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应当专项用于下列安全生产事项:

(一)安全生产措施工程建设项目;

(二)安全设备、设施的更新维护和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应用;

(三)安全生产管理;

(四)重大危险源、重大事故隐患的评估、整改、监控;

(五)劳动保护设施、用品及职业危害防治费用;

(六)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奖励费用;

(七)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八)保障安全生产的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 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用于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的不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存储、使用和监督管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及劳动保护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组织制定、完善并监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组织编制并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措施、教育培训计划,保证安全生产投入资金的有效使用;

(三)定期召开本单位安全生产会议,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四)落实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职责;

(五)组织制定本单位应急救援预案,并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立即组织抢救,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监控、定期检测、评估,制定应急预案,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生产经营单位发现本单位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限期整改的重大、特大事故隐患,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安全生产的要求完成整改,并报告整改情况,接受检查。

第十六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和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等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人员和相应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开展应急救援知识培训,定期进行事故救援演练。没有专门救援组织的单位,应当与就近的应急救援组织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第十七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必须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其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1%的比例配备;从业人员300人以下的,其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不得少于2人。"para" label-module="para">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作业场所和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安全防护设施及劳动防护用品,并教育、监督从业人员按照规定正确使用、佩戴。禁止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应按照规定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制定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岗位安全技能操练,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和培训档案。对从业人员中的农民工以及使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人员,必须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经过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方可从事特种作业。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提供指导和服务,并对中小企业、从业人员中的农民工的教育培训重点予以帮助。

负责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的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并经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作业场所或者工作岗位明确公示和标识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应急措施等,并督促从业人员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国家规定需要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的建设项目,其设计文件应当有安全生产专篇,并按照法律法规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审查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前款规定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

第二十二条 安全设备、生产作业场所必须符合下列安全规定:

(一)使用机械电器设备应当严格执行使用、检修、保养、报废制度,不得违章运行,对人体易造成伤害的危险部位应当设有防护装置,

对不符合要求又无法改造的设备必须停止使用;

(二)设备安装、采光照明、物品堆放、通道设置等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要求;

(三)建筑施工现场的运输道路、机械设施、供水排水、供电系统、材料堆放、脚手架、工作平台、食宿场所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和要求;

(四)存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作业场所应当配备监测设施,并采取通风、除尘、净化、隔离操作等防护措施,预防和减少职业危害的发生;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措施。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及使用剧毒化学品或者使用其他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登记,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应当提供中文安全标签和安全技术说明书。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的安全距离以及周边防护安全距离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下列范围安全距离内不得规划和建造居民区(楼)、学校、集贸市场及其他公众聚集的建筑物:

(一)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区域;

(二)重大危险源危及的区域;

(三)矿山塌陷区危及的区域;

(四)矿山尾矿库(矸石山)危及的区域;

(五)输油、燃气管线安全距离内;

(六)高压输电线路安全距离内;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与从业人员订立具有保障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等事项的劳动合同,并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为从业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照执行。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条款。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活动中,从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集体合同、劳动合同中,载明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和工伤社会保险等事项;

(二)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了解其作业场所、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及防范、应急措施,获得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三)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批评、检举和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四)发现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五)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后提出赔偿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生产经营活动中,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三)及时报告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拒绝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合理要求和对有关人员打击报复。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和工会应当维护从业人员依法享有的安全生产权利,及时制止和依法查处生产经营单位侵害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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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章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和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制定和组织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业务经费、宣传教育经费、事故救援演练经费、公益安全设施经费、安全生产奖励经费等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三)建立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体系,实行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考核,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组织、协调对生产经营单位的重点检查,及时处理安全隐患;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需要配备安全生产监察员。

安全生产监察员应当秉公执法,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法定的行政执法证件。对不出示证件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和处罚。

安全生产监察员执行公务时,有权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发现违章作业或者其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责令当场予以纠正;发现事故隐患时,应当责令立即排除;发现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险情时,应当责令暂时停止作业并立即报告,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确认紧急情况排除后,方可恢复作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碍安全生产监察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九条 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必须严格依法审查决定和监督检查,对不符合安全生产、经营条件的不得决定许可,对不再具备安全生产、经营条件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条 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活动的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条件。

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必须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中介活动,并对其做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安全生产情况,及时公布重大、特大以及社会影响大、性质严重的生产安全事故情况和调查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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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我省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和完善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社会参与监督的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组织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及时统筹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安全生产意识。

新闻单位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的舆论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相关机构并指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承办上一级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事项。

第七条 各级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依法参加安全生产事故调查,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的直接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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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安全生产条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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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安全生产条例湖北安全生产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 告(第五十六号)2006年3月31日

《湖北省安全生产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6年3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6月1日起实行。

(2006年3月31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9月25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4年9月25日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百六十九号公布,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 告(第二百一十八号)

《湖北省安全生产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7年5月24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湖北省安全生产条例》公布,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5月24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特别规定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四章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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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四章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安全事故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并按照规定立即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救助和调查,

并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立即上报。有关部门接到不属于本部门处理的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转告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消防、建筑施工、特种设备、民用爆破、道路交通、铁路交通、水上交通、民用航空等重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由省有关部门报告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并同时通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其他重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特别重大的生产安全事故由省人民政府报告国务院。

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统计时限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生产经营单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三十三条 下列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实行分级负责:

(一)重伤事故和一次死亡1至2人的死亡事故,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处理;

(二)一次死亡3至9人的重大死亡事故,由市(州)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处理;

(三)一次死亡10至29人的特大死亡事故,由省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处理;

(四)一次死亡30人以上的特别重大事故,按照国务院规定组织调查处理。

国家对安全事故处理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上级人民政府可以派员参加或者直接调查处理应当由下级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处理的安全事故。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委托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复后,由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作出责任追究决定。

第三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发生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及有关人员了解情况,调阅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事故调查组在事故发生之日起45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报送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调查报告包括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人员伤亡与经济损失情况、性质和责任划分、事故处理以及防范措施意见。

事故处理结案工作应当在90日内完成;遇有特殊情况,经报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时间,但致迟不超过150日。

第三十六条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下级批复结案的事故进行复查,重新做出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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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安全生产条例实施情况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2016年度监督工作计划,今年5月至6月,省人大常委会成立执法检查组对《湖北省安全生产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贯彻实施情况进行了检查。本次执法检查分两个阶段进行。第一阶段由省政府及相关部门开展自查。第二阶段在听取省政府关于全省贯彻实施《条例》情况的汇报后,省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赴武汉、黄石、宜昌等地进行抽查。检查组听取了当地政府贯彻实施《条例》情况汇报及部分省人大代表、基层监管人员的意见建议,实地考察了三鑫金铜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有色公司等企业。

从检查情况看,《条例》颁布施行十年来,各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认真宣传贯彻,依法加强监管,取得了明显成效,全省安全生产形势不断好转。截至今年上半年,全省连续11年实现事故数、死亡人数“双下降”,2015年全省各类安全生产事故死亡人数首次下降到2000人以内,比2006年下降64%。同时也应清醒地看到,我省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每年安全事故伤亡人数的绝对量仍然较大,特别是当阳“8"para" label-module="para">

一、贯彻实施《条例》的主要做法和成效(一)加强宣传教育,营造依法治安的法治氛围。全省各级政府和部门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集中开展安全生产月、安全生产楚天行和安全文化下乡等活动,通过组织文艺汇演、发放宣传册、提供法律咨询、记者采访等形式,面向基层宣传法律法规。实施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管理能力提升工程,省、市两级党校从2012年开始将安全生产法制讲座纳入教学课程。采取以会代训、专题培训、警示教育等方式,扎实推进企业负责人学法、守法。狠抓高危行业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每年培训18.8万人次。对矿山、化工、建筑、烟花爆竹等高危行业农民工进行安全培训,每年培训20多万人次。

(二)加强组织领导,推进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建设。一是落实党委政府组织领导责任。制定《湖北省安全生产党政同责暂行办法》,对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安全生产职责作出明确规定,将安全生产指标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考核评价体系、市州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业绩考核体系。二是落实部门依法监管责任。省政府调整了省安全生产委员会职责分工,实现纵向由政府分级负责,横向由行业部门依法监管,安监部门履行综合监管职责的监管体制,安全生产监管体系初步理顺。三是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颁布实施《湖北省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此外,还出台了《湖北省企业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办法(试行)》,首次将安全生产纳入企业征信体系。

(三)加强制度建设,完善安全生产法规政策体系。围绕安全生产工作,我省先后出台了《湖北省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条例》、《湖北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湖北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等多部法规和政府规章,以及《关于加强全省安全生产基层基础工作的意见》等多部政府规范性文件。此外,《湖北省安全生产条例》修订已纳入省人大2016年立法计划,正在启动修订工作。在安全生产地方标准体系建设方面,我省制定出台了《湖北省劳动防护用品配备规范》、《湖北省安全培训机构能力评估标准》,以及矿山、危险化学品等行业职业病危害防治技术规范等地方性安全标准。全省基本形成了门类比较齐全、层次分明、亮点突出的安全生产地方法规政策体系。

(四)加强监管执法,依法维护安全生产秩序。一是改进执法方式。全省安监系统实施执法检查“双随机、两公开”制度,事前公告执法对象,事后公开执法检查结果,既督促被执法企业抓好自查自改,又警示其他单位举一反三,加强安全管理。二是强化专项整治。我省先后在10个产煤重点县,20个金属非金属矿山重点县(乡),10个危化品重点县,4个烟花爆竹重点县,大力开展专项治理。全省煤矿由“十一五时期”的839处减少到268处,非煤矿山由近6000处减少到2689处,近千家小化工厂实现关闭或转产,300多家安全距离不足的化工企业实现搬迁,53家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全部实现工厂化改造,45座无主尾矿库全部治理完成。三是强化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严格执行较大以上事故约谈、非法违法事故提级调查制度,以查处问责倒逼依法治安。“十二五”期间,全省较大生产安全事故共问责473人,其中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160人。

(五)加强改革创新,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近年来,我省在安全生产领域先后开展了一系列改革创新,取得了积极成效。一是在全国率先开展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与安全生产责任险过渡转换试点,在高危行业推行安全生产责任险,对保障安全投入、维护伤亡人员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2015年,宜昌市高危行业企业共缴纳安全责任保险费778万元。二是建设隐患排查治理标准化、数字化体系,实现安全监管企业全覆盖。目前,全省已有12.99万家企业入网运行,2015年共排查隐患297.82万条。三是建设安全生产网格化管理体系,实现安全监管区域全覆盖。通过加强农村及城市社区的小微企业、个体门店安全监管,构建城乡一体、全域覆盖的安全生产网格化服务管理体系,打通安全监管“最后一公里”。

二、贯彻实施《条例》和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一)安全生产基础薄弱。一是安全发展理念没有牢固树立。在检查中发现,少数地方政府和领导干部对安全生产还没有做到真重视,对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贯彻执行不到位,落实安全生产责任不到位,在实际工作中存在“重发展、轻安全;重速度、轻生命;重招商、轻监管”的现象。二是一些行业领域安全生产风险较大。我省共有化工企业5000余家,每天有大量危化品运输车辆、船舶在省内行驶,安全隐患高。此外,我省缺乏安全防护设施的公路、急弯陡坡、临水临崖等危险路段较多,容易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城市管网、轨道交通、桥梁、隧道以及高层公寓、人员密集场所等方面还存在隐蔽致害因素。部分油气输送管道非法占压、安全距离不够等隐患整改难度大。三是经济下行压力对安全生产的影响加大。部分行业如煤炭、钢铁、有色、建材等行业经营困难、效益滑坡,企业抓好安全生产工作的动力减弱,管理滑坡、投入减少、人员流失,安全保障能力有所下降,严重削弱安全生产基础。

(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宣传不够。全社会知法、守法、用法的意识还不强。主要表现在,部分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管理者对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了解不够、认识模糊,不履行法定责任和义务,不能依法保障安全生产的基本条件。部分从业人员一遇到安全生产事件,还是会下意识的找关系、走后门,想方设法遮掩问题,不能自觉主动地“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多数企业职工不懂、不会、不敢运用法律武器,维护其在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方面的合法权益,不能有效监督企业履行法定义务。社会公众对安全生产的认知还主要停留在对重特大事故的关注上,对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知之甚少。

(三)企业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一是安全意识淡薄。基层普遍反映,对于安全生产工作,政府做的多,企业做得少,大企业做的多,小企业做的少。部分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不能正确处理安全与发展的关系,有的甚至把安全与生产对立起来,麻痹侥幸心理突出,安全管理工作浮于表面。二是安全投入不足。有的企业在规划建设阶段对安全生产的投入就存在先天不足,在安全管理机构设置、安全生产技术改造、设备更新以及防尘、降噪等必要投入方面欠账较多,有的企业未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多数企业没有制定安全投入计划和相关台账。三是安全培训不到位。一些高危行业员工流动性强,技能素质偏低,缺乏相应的安全知识和岗位操作技能,加上企业的安全培训较少或流于形式,导致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等现象突出。从近两年的事故情况分析,大部分是由于非法违法、违规违章作业造成的。

(四)安全生产监管体制机制不顺。一是政府责任边界不清晰。基层普遍反映,在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后,对于哪些是政府的责任,哪些是企业的责任,缺乏清晰的界定,在实际工作中往往出现“出了事都是政府的责任”的非法治思维,基层政府和监管人员承担了本应由企业承担的责任。二是部门间职责边界不清晰。

《安全生产法》虽对相关部门职责作了原则性规定,但实际工作中安全生产综合监管、专业监管、行业管理之间的职责仍然存在缺位、交叉和含混不清的问题,容易产生相互扯皮推诿的问题。三是缺乏科学的考核问责机制。当前安全生产整体上仍偏重于问责,正向激励不够。在问责依据上,没有完全按照被问责对象的工作职责、履行职责的条件等方面确定,使问责的科学性、合理性打折扣,没有真正做到失职追责,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监管队伍的积极性和稳定性。

(五)基层监管执法能力不足。基层普遍反映,现有监管力量无法适应监管工作的需要,处于监管一线的基层单位普遍存在人才匮乏、编制紧缺、设备落后的问题。在人员配置方面,全省安监系统人员编制1720个,每个县(市、区)平均12.3个,比全国平均少3.7个、比中部省份少4.2个。职业病综合监管职责调整到安监部门后,大多数县级安监机构无职业卫生监管专职工作人员;在装备方面,安全监管监测专用设备、现场调查取证与分析设备、办公设备等十分缺乏,部分县(市、区)安监局至今仍租房办公,许多县级安监部门无执法车辆。此外,乡镇及开发区安全管理力量薄弱,大部分地方乡镇安全监管处于无机构、无专人、无经费的状态,无法有效履行监管职责。各类开发区(园区)企业分布集中,经济规模占比大,但大多数开发区未设立安监机构,无专职安监人员。

(六)安全生产相关法规滞后。新《安全生产法》于2014年12月1日起正式施行。新法对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加强安全监管机构建设、完善监管执法方式、加大责任追究和处罚力度等条款作了较大幅度的调整。而我省安全生产条例已经正式实施十年,其关于相关部门安全监管职责、企业安全生产要求、违法违规行为处罚等规定已经滞后于新《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导致基层在执行过程中出现“有法难依”的问题。为贯彻上位法精神,落实国家对安全生产工作的最新要求,需要尽快对我省《条例》进行修订。

三、推进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全面贯彻实施,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几点建议(一)加强宣传培训,切实提高全社会依法治安的意识。各级政府和部门要高度重视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宣传贯彻普及工作,认真落实普法责任制,把加强法律法规学习、宣传、教育作为保障安全生产的基础性工作抓实、抓好,努力营造“人人关心、人人参与、人人监督”的良好氛围。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网站等媒体,开展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安全生产知识进机关、进企业、进学校、进社区活动。要把安全生产纳入领导干部教育培训的重要内容,采取党校(行政学院)培训、在线教育等多种形式,抓好安全生产宣传教育。要将安全常识和医疗急救知识列入中小学素质教育内容,指导和督促各类学校开展应急逃生演练活动。要加强企业安全教育培训,落实先培训后上岗制度,安监部门要把安全培训作为日常执法检查的必查内容。各级主流媒体要切实履行社会责任,每年安排一定的版面用于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公益宣传,及时曝光严重事故隐患。

(二)完善责任体系,努力形成安全生产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一是各级党委和政府要按照“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失职追责”的要求,切实履行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全面落实党政领导定期研究安全生产工作、检查调研、考核问责等制度措施。要建立与执法工作相对应的考核考评工作机制,坚持失职追责、尽职免责,激发和保护党员干部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的积极性。二是要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进一步厘清各有关部门的安全监管职责,建立安全生产责任清单和权力清单,逐步消除监管盲区和漏洞,切实形成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清晰、齐抓共管”的良好局面。三是要强化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要按照法律规定,推动企业严格落实法定职责和义务,加大安全投入,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的机构和人员,建立健全内部责任体系,努力加强企业安全文化建设。要加快安全生产诚信体系建设应用,建立实施重大安全风险隐患公示、信用承诺和信用等级评定、不良信用记录和“黑名单”等制度,强化失信惩戒和守信激励。

(三)加大监督执法力度,坚决遏制特大事故的发生。一是加强重点行业的监管。要深刻吸取天津“8"para" label-module="para">

(四)加强基础建设,提升安全生产保障能力。一要实施“科技兴安”战略。加强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用相结合的安全生产科技支撑体系建设。整合安全科技优势资源,加强安全生产技术装备研发与应用。积极推广应用安全性能可靠、先进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发挥安全专家技术指导、咨询评估等方面的作用,加强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二要加强监管执法能力建设。各级政府要将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经费纳入同级财政保障范围,保障涉及安全生产各项工作开展所需经费。要按照国家和省里有关要求,尽快落实基层监管干部待遇,完善安全防护措施,改善监管工作条件,保障基本履职需要。三要健全完善安全生产监管执法机构,强化安全生产基层执法力量,调整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结构,实现专业监管人员配比不低于在职人员的75%。要切实加强和规范乡镇(街道)及各类经济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管执法工作,进一步明确安全生产监管机构,配备人员。

(五)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激发安全监管活力。要全面实施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根据我省实际,坚持政府推动和市场化运作相结合原则,推动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扩展到各重点行业领域,充分发挥责任保险的社会化管理功能,完善安全生产风险防范机制。要积极发展安全生产第三方市场,培育专业化社会服务体系,发展壮大注册安全工程师队伍。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引入安全专家、中介机构和行业协会等第三方力量,指导帮助企业完善安全生产条件,提高安全生产保障能力。委托技术服务机构参与执法检查、事故查处,指导企业排查治理隐患。要发挥行业协会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作用,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信息、培训等服务,发挥自律作用,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要推行同行业企业定期互查制度,加强同行业企业间横向交流,共同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六)完善法规政策体系,为安全生产提供强有力的制度保证。一是全面修订《湖北省安全生产条例》。要厘清责任边界,明确各部门的安全监管范围,清晰界定综合监管和行业管理之间的工作分工,有效解决职能交叉和监管缺失的问题。要强化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推动企业严格落实法定职责和义务。要立足实际,对构成重大威胁的行业领域作出特别规定。要完善安全监管措施,细化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程序。要强化法律责任追究,细化各类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及相应法律责任,增强法规的可操作性。二是制订完善安全监管政策措施。各级政府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全省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完善落后产能淘汰政策。完善资金扶持政策,拓宽财政、国债、社会资金等多种融资渠道,加大对涉及安全生产和公共安全基础设施的改造力度。按照简政放权要求,研究制定行政许可取消、下放后安全监管政策措施,保证放得下、接得住、管得好。积极研究制定地方性安全生产标准,督促生产经营单位严格执行国家安全生产强制性标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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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五章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处罚和赔偿责任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审查、批准、许可、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情况的;

(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未按照规定及时有效地组织事故抢救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有第一款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有第二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一)发生重伤事故或者1至2人死亡事故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3至9人死亡事故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10人以上死亡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特种作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单位吊销其特种作业操作证:

(一)未按照规定接受复审或者复审不合格的;

(二)违章操作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弄虚作假骗取特种作业操作证的。

第四十一条 矿山建设项目和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性预评价、安全生产设计未经审查进行施工或者未经竣工验收擅自投产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并可对建设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后,故意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对生产经营单位给予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未取得资质许可,擅自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或者安全生产中介机构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中介活动的,责令停止中介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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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安全生产条例修改情况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3月28日,本次常委会会议对《湖北省安全生产条例(草案二审稿)》(以下简称草案二审稿)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草案二审稿充分吸收了一审时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及各方面的意见,总体上比较成熟,建议作适当修改后,提交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同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法规工作室会同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草案二审稿作了进一步修改。3月29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并邀请财经委员会成员列席,对草案二审稿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修改情况说明如下:一、有的委员提出,条例应当增加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方面的内容,鼓励政府及生产经营单位采用国内外安全生产方面的新技术新工艺来解决安全生产中的有关问题。根据委员的意见,建议在草案二审稿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二)项中增加相关内容。(建议表决稿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二(项))二、有的委员提出,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主要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安全生产意识;还有的委员提出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强化社会参与,特别是新闻单位的舆论监督。根据委员的意见,建议在草案二审稿总则中增加一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安全生产意识。新闻单位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的舆论监督。”(建议表决稿第五条)三、有的委员提出,条例应当增加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编制和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的职责;有的委员提出,不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对从业人员中的农民工的教育培训重点予以帮助,生产经营单位也应当对从业人员中的农民工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根据委员的意见,建议在草案二审稿第十四条第(二)项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增加相关内容。(建议表决稿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款)四、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二审稿第八条有关表彰的内容上位法已有规定,可以不必重复,建议删除;有的委员提出条例应当强化安全监管部门执法人员秉公执法和增加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对提出安全生产合理要求的从业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内容,以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还有的委员建议删除草案二审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工程项目概算”一句。根据委员的意见,建议作相应的修改。(建议表决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五、有的委员提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仅要对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进行公布,也要对调查处理结果予以公布。据此,建议将草案二审稿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安全生产情况,及时公布重大、特大以及社会影响大、性质严重的生产安全事故情况和调查处理结果。” (建议表决稿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六、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草案法律责任中设定的罚款过低;有的委员提出法律责任中除了行政处罚外,还应当强化民事赔偿责任和刑事责任。考虑到罚款额度上位法已有规定,地方性法规不得突破,民事赔偿责任和刑事责任属于国家立法的范畴,且上位法已作了规定。根据委员的意见,结合上位法的有关规定,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二审稿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处罚和赔偿责任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建议表决稿第三十七条)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草案二审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条例的施行时间拟定为2006年6月1日。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修改建议提出了《湖北省安全生产条例(建议表决稿)》,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特此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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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六章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1983年12月11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厂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湖北省厂矿企业安全生产监察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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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安全生产条例审议结果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05年11月23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对《湖北省安全生产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安全生产工作,事关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事关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大局,制定本条例很有必要,建议对草案作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提请下次常委会会议审议。会后,法规工作室将草案发至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大常委会、省直有关部门及立法顾问组成员征求了意见。今年2月中下旬,法制委员会就常委会会议审议中的几个重点、焦点问题赴十堰市及郧县、丹江口市进行了专题调研,并在汉召开了省政府法制办、财政、公安、工商、交通、建设、工会、妇联等有关部门的负责人,部分企业负责人、职工代表和安全生产方面的专家参加的座谈会,听取了意见。2月下旬,法规工作室将草案在湖北人大信息网和湖北地方法规信息网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在此基础上,法规工作室会同省安全监督局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及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认真修改,形成《湖北省安全生产条例(草案修改稿)》,并再次印发征求常委会组成人员、财经委员会、法委组成人员、省直有关部门以及部分企业界的省人大代表的意见。3月17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形成了《湖北省安全生产条例(草案二审稿)》(以下简称草案二审稿)。现将审议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有的委员提出,安全生产涉及面广,责任较大,有些问题已有专门的法律法规加以规定,本条例可不必重复,因此有必要对该条例的适用范围作出明确的界定。根据上述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对本条例的适用范围界定为“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草案二审稿第二条)

二、有的委员和地方、企业提出,条例应当进一步明确政府、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应尽的责任;财经委员会和有关部门提出,为了充分发挥工会组织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要作用,条例应当对工会的相关职责作出明确规定;还有的地方和部门提出,70%的安全事故发生在乡镇和基层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相关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非常必要。但其职责范围应当适当确定。根据上述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对草案总则作如下修改和补充:1、将草案第三条修改为:“安全生产工作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和完善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社会参与监督的机制。各级人民政府、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制。”2、将草案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相关机构并指定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承办上一级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事项。”3、在草案二审稿中增加一条:“各级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依法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草案二审稿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

三、有的委员和财经委员会提出,为了强化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设立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是必要的,但适用的领域不宜过宽,同时应当分行业和企业规模、类别等明确规定提取标准和使用办法。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十二条修改为:“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用于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的不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存储、使用和监督管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草案二审稿第十三条)

四、财经委员会和有的地方、部门、企业提出,条例草案第十五条关于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比例,应当考虑不同种类企业和不同规模企业的实际和安全生产监管需要,同时也应科学合理地配置;有的地方和企业提出该条第三款的规定没有实际意义,建议删除。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删除该条的第三款并将该条修改为:“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必须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其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1%的比例配备;从业人员300人以下的,其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不得少于2人。”“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确定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与安全生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草案二审稿第十七条)

五、有的委员提出,当前我省安全生产的薄弱点主要是中小企业和农民工,有关部门应当对中小企业和从业人员中的农民工的安全教育培训予以重视和帮助,条例草案应当有针对性加以规定。根据委员的意见,建议在草案第十七条增加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提供指导和服务,并对中小企业、从业人员中的农民工的教育培训重点予以帮助。”(草案二审稿第十九条第四款)

六、有的委员、地方和职工代表提出,从业人员应当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发现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据此,建议在草案二审稿增加相应规定。(草案二审稿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七、有的地方和部门提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生产安全状况和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情况向社会公开,以加强社会监督。法制委员会认为,建立安全事故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公开制度,既可以提高行政机关监督管理的透明度,又可以增强行政执法的警示作用,增强生产经营单位自觉守法和安全防范的意识。据此,建议增加一款规定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安全状况和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对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以及社会影响大、性质严重的典型事故的有关情况应当及时公布。”(草案二审稿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八、有的委员、地方、部门提出,对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种类和法律责任太原则,建议细化、明确,增强可操作性;对法律责任国家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地方性法规不宜重复;也有的委员建议将草案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合并,并在草案第三十八条中增设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法律责任。根据上述意见,建议在草案二审稿中作相应修改。(草案二审稿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

九、有的委员建议,将条例名称修改为《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办法》。考虑到该条例依据的上位法除了安全生产法之外,还包括矿山安全法、煤炭法、劳动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烟花爆竹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其调整范围较宽,目前外省市已出台的安全生产法规名称都是采用“条例”的形式。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对条例名称不作修改为宜。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财经委员会和各有关方面的意见,对草案的其他一些条款作了删减、合并和文字修改,条款顺序作了适当调整。

草案二审稿已按照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制委员会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草案二审稿及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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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安全生产条例文献

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 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

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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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38号 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 (2005年 3月 25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 过) 《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 已经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四次会议于 2005年 3月 25日通过,现予以公布,自 2005年 9 月 1日起 施行。 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保障人 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 (以下简称生产经 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 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

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 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

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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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28页

《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 安全生产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关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省十二届 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将于 3月 1日生效。条例坚持以 防范遏制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为重点,树立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 理念,强化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以严密的责任体系和完善的系统 治理提升安全生产总体水平。 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 (2017 年 1月 12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规定 第三章 重点行业安全生产特别规定 第四章 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义务 第五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六章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七章 法 律 责 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保障人民群众 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

湖北省消防条例条例发布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15号

《湖北省消防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于2011年4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4月2日

湖北省消防条例

(2011年4月2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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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消防条例解读

湖北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表决通过《湖北省消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该《条例》自6月1日起施行。据悉,这是湖北省继2000年出台《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以来,重新制定的一部地方消防法规。针对近期发生的武汉汉正街“1.17”火灾和全国多起重大火灾事故,《条例》新增多处内容。

一、公共场所,须投公众责任险

《条例》规定:公众聚集场所的经营者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火灾风险防范机制,保证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保障公共安全,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解读:据省人大常委会专题调研,目前我省火灾公众责任险投保率很低,武汉地区仅达到10%。此条款将火灾公众责任险纳入强制性要求,有利于促进投保单位提高消防安全管理水平、落实消防管理责任,减轻灾后被害人损失和政府财政负担。

二、经营业主,防火责任更加重大

《条例》规定:从事生产加工、销售、餐饮、休闲娱乐、住宿服务等的个体工商业主应根据生产经营特点,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否则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体工商业主生产经营中,满足“从业人员十人以上的”等条件的,应履行单位的消防安全职责。

解读:目前个体工商户大多作为“个人”监管,消防违法成本较低,消防监管难度很大。“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应当纳入“单位”范畴,承担单位防火职责以及法律责任。

三、高楼消防不达标,禁止入住

《条例》规定:属于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重点工程、高层公共建筑等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

解读:将高层建筑的设计审核,配备报警、灭火、逃生设施等消防要求,正式通过立法确立下来。省消防总队人士称,高层建筑消防设计须报审核,国家消防法已有明确规定,这次写入地方性法规,突出了源头把关。

四、电焊工不持证上岗,可罚1万

《条例》规定:有关消防从业人员未经消防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并持证上岗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录用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解读:与消防工作相关的各种岗位,如专职消防员、消防安全管理人、消防控制室的操作人员等,专业性强、危险度高。需要建立推行消防特种岗位职业资格证书制度,以提高社会消防管理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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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会议通过

《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经2015年5月28日湖北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5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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