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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

《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经2015年5月28日湖北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5次会议通过。该《条例》分总则,规划编制和设施建设,水源保护和水质管理,供水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供水、用水和节水,二次供水管理,法律责任,附则8章57条,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基本信息

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条例全文

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

(2015年5月28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5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编制和设施建设

第三章 水源保护和水质管理

第四章 供水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第五章 供水、用水和节水

第六章 二次供水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用户和供水单位的合法权益,规范城镇供水、用水活动,鼓励节约用水,保障城镇供水、用水安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供水、用水、节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城镇供水应当坚持开发水源与节约用水、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障生活用水,兼顾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四条 城镇供水是与民生紧密相关的重要公用事业,是政府应当提供和保障的公共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城镇供水政府责任制,加强水源保护和供水基础设施建设,安排专项资金,统筹规划、推动实施城乡区域集中供水。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市、州、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镇供水、用水、节水的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水、用水、节水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举报投诉制度,及时查处供水、用水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镇供水水源和供水设施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城镇供水水源、损坏城镇供水设施以及违法供水、用水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第二章 规划编制和设施建设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统筹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布局、协调发展的原则,编制城镇供水专项规划,依法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和支持兴建农村集中供水设施,将城镇公共供水管网逐步向农村延伸,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建设、城乡规划、水行政、卫生、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编制城镇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统筹建设两个以上相对独立控制取水的饮用水水源地。不具备备用水源条件的地区,应当依法建设地下水或者与相邻地区联网供水等供水水源。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供水专项规划,编制城镇水厂、管网等供水设施建设和改造的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新区开发、旧城改造时,应当将供水、节水设施建设纳入主体工程设计方案,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条 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法定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供水工程使用的供水设备、管材、配件和用水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禁止无资质、不符合资质要求的单位从事供水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供水工程,应当按照供水工程验收的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建设与城镇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其设计方案应当经城镇供水主管部门组织技术审查。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使用。

第十二条 新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水表出户、一户一表、计量到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已建居民住宅水表出户改造工程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城镇供水等主管部门编制改造计划并实施。

第三章 水源保护和水质管理

第十三条 城镇供水水源应当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保护地下水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取用地下水:

(一)可以利用地表水供水的;

(二)在地下水超采区域内的;

(三)在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安全保护区内的;

(四)可能污染地下水的;

(五)在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

对原取用地下水作供水水源,具有前款情形之一的,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限期关闭计划,并监督实施。

第十四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堆放、贮存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与供水作业或者水源保护无关的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关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规定,组织环境保护等部门完善特别保护制度和措施,全面规划、因地制宜、防治结合、严格管理,保证供水水源符合国家标准。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隔离防护设施建设,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护栏围网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取水口附近水源的保护,开展重点巡查,发现可能污染供水水源的行为,应当立即制止,并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镇供水水源水质监测预警机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的水环境质量监测和监督检查,每月在当地政府网站和其他主要新闻媒体及时发布饮用水水源地水环境质量监测信息。

供水单位发现供水水源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应当立即采取应对措施,同时报告城镇供水、环境保护和卫生等相关部门。

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城镇供水水源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对措施。

第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供水取水泵站、净水厂周围三百米的范围划定为安全保护区,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装视频监控设备。

在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进行爆破、打井、采石、挖砂、取土等;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取水泵站、净水厂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其他危及取水泵站、净水厂安全的行为。

第十八条 城镇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完善水质检测设施,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频次,对原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等进行水质检测,建立检测档案,并每日向城镇供水、卫生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检测资料。

第十九条 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供水水质监测制度,加强对城镇供水水质的监督。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监测,建立饮用水卫生监测信息发布制度,每日在当地政府网站和其他主要新闻媒体发布监测信息。

用户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城镇供水或者卫生主管部门查询城镇供水水质情况,被查询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水质检测数据。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使用的净水剂、消毒剂等产品应当符合国家、省标准。用于城镇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或者经改造的原有设备、管网应当进行清洗、消毒,并经检验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章 供水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镇供水设施以结算水表为界,结算水表用水端以前的供水设施(含水表),由供水单位负责维护;用水端以后的供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用户负责维护。

第二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城镇供水管道安全保护区,并设立警示标志。在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开挖沟渠或者挖坑取土;

(三)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四)埋设线杆,种植深根树木;

(五)堆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的物质;

(六)其他损坏供水管道或者危害供水管道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因城镇建设需要,在城镇供水管道保护区内埋设其他地下管线的,应当与供水单位商定,并报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备案。施工时,建设单位应当确保供水设施安全。

在安全保护区外从事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与供水单位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确保供水设施安全。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施工中造成城镇供水设施损坏的,由供水单位组织抢修,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造成供水单位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压、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镇供水设施。

建设工程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镇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报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审批。经审核批准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供水单位和施工单位采取相应应对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造成供水单位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五条 城镇供水设施发生故障,供水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同时通知用户。

供水单位按照计划更换设备或者检修,确需暂停供水或者降低供水压力的,应当报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备案,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

供水单位抢修、更换或者检修供水设施,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水;二十四小时内不能恢复供水的,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第二十六条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城镇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巡查和维护管理,保障供水设施安全运行,防范和减少管网漏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供水单位对供水管网设施的统一维护管理和抢修。

供水单位的巡查抢修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抢修专用车辆执行抢修任务确需通过禁行路线或者确需在禁止停车地段停车的,在确保交通安全的前提下,可以通行或者临时停靠作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第五章 供水、用水和节水

第二十七条 供水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取水许可证、卫生许可证;

(二)有符合标准的供水水源和制水、输配水设施;

(三)具备水质检测能力,能够开展与供水规模相适应的原水和供水水质自检;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 城镇公共供水应当由政府主导,可以依法实行特许经营。特许经营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 城镇供水特许经营者确定后,应当通过当地政府网站和其他主要新闻媒体将特许经营者的基本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公示期满后,由城镇供水主管部门与特许经营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特许经营期间,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中介机构、专家、用户、社会公众对特许经营者的经营情况进行年度评估。

第三十条 城镇供水特许经营者应当遵守特许经营协议。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

(一)不按照规定提供供水服务,严重损害用户权益的;

(二)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三)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四)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生产事故的;

(五)财务状况严重恶化,无力保证城镇正常供水的;

(六)年度评估为不合格的;

(七)不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提供供水服务、严重影响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按照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水压测试点,并保证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城镇供水水压标准;

(三)保障稳定、不间断供水;

(四)安装的结算水表符合国家计量规定,并定期检定、维修和更换;

(五)建立经营服务信息公开制度,公开水质、水价等相关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六)建立投诉、查询专线和投诉处理机制,及时答复、处理用户反映的供水问题;

(七)按照城镇供水、卫生主管部门的要求,报送有关资料;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镇供水应急预案,应对城镇供水突发事件,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

供水单位应当依据城镇供水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供水应急预案,建立健全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器材装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三条 供水单位的净水、水泵运行、水质检测等岗位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健康体检和专业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第三十四条 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用户提供供水服务,保障用户用水权益。

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纳水费;无正当理由逾期三十日不交纳水费的,经催交两次以上,供水单位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经催交三次以上仍不交纳的,供水单位可以依据合同约定中止供水。用户足额补交欠费后,供水单位应当及时恢复供水。

省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供用水合同示范文本,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不同用水性质为用户安装结算水表。

用户与供水单位对结算水表计量准确度持有异议的,可以向当地质量监督部门申请校核检定。

用户发现结算水表损坏的,应当及时告知供水单位;供水单位应当及时予以维修或者更换。因供水单位未及时维修、更换水表造成水表计量数增加或者用水量无法计算的,由供水单位负担有关水费。

因用户原因造成结算水表损坏不能计量的,供水单位可以按照其前十二个月的平均用水量计算用水量。

第三十六条 城镇供水价格应当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其他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制定。

物价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城镇供水价格时,应当实行供水单位成本公开和定价成本监审公开制度,依法组织听证,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推行居民生活用水阶梯式水价和非居民生活用水超定额用水加价制度。

实行阶梯式水价和超定额加价的地区,可以在合理核定各级水量基数的情况下,适当扩大各级水量间的差价,促进节约用水。

超定额加价水费全额上缴财政,用于节水技术、设施、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节约用水的工程建设、宣传、培训、奖励等。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用水行为:

(一)擅自操作供水公共管道阀门或者违反规定使用公共消防设施和市政设施取水;

(二)擅自改装、拆除、损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

(三)盗用或者转供城镇供水;

(四)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五)擅自在公共供水管道上装泵抽水;

(六)其他危害供水安全和盗窃自来水资源的行为。

有前款用水行为的,由供水单位按照取水管道口径常用流量和实际用水时间计算取水量。实际用水时间无法确定的,按照前十二个月的行业或者个人平均用水时间计算。

第三十九条 城镇用水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对单位用水实行计划用水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镇节水规划,组织开展节水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节水意识,促进节约用水。

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节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或者省规定的定额,核定计划用水单位的年度和月度用水计划指标,并每月进行考核。供水单位应当每月向主管部门报送计划用水单位月度实际用水量报表。

第四十条 用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配套建设的节水设施,应当使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器具,并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设备和器具。

第四十一条 工业用水应当推行节水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提高水利用效率。

鼓励居民使用节水型生活器具,循环利用水资源,提高生活用水效率。

市政、绿化、景观、环卫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雨水和地表水。

规划用地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建筑物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系统。

第六章 二次供水管理

第四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镇供水管网水压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鼓励建设单位委托供水单位统一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采用先进供水方式,并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有关建设标准和工程技术规范,其设计方案须经供水单位参与技术审查;工程竣工后,须经供水单位参与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镇供水管网连接使用。

第四十三条 新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应当移交供水单位,由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

已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计划,采取措施,限期移交,由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二次供水设施不符合有关建设标准和工程技术规范的,应当实施改造,经验收合格后移交。

居民住宅以外其他建筑物的二次供水设施,按照自愿原则,可以移交给供水单位运行、维护和管理。

第四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二次供水设施完好,每月对水质进行检测,每季度对储水设施清洗消毒一次,确保水质、水压符合国家标准。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清洗消毒储水设施的,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告知用户,并邀请用户代表现场监督。清洗消毒储水设施应当建立档案,方便用户查询。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制定二次供水的具体管理办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卫生、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未按照水表出户、一户一表、计量到户要求进行建设的,由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造;逾期不改造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由城镇供水主管部门依法确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代为改造,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在城镇供水取水泵站、净水厂安全保护区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挖砂、取土等危及取水泵站、净水厂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取水泵站、净水厂的安全警示标志的,由城镇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项,供水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未按照规定进行清洗、消毒,或者供水水压不符合标准的,由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由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项,由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搬离;逾期不搬离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由城镇供水主管部门依法确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代为搬离至安全场所,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擅自占压、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镇供水设施的,由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原状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供水单位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由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应急供水措施,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供水单位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而未配套建设的,由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镇供水主管部门依法确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代为建设,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款,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镇供水管网连接使用的,由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水质检测的,由城镇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清洗消毒储水设施的,由城镇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镇供水监督管理工作中,有贪污受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供水包括城镇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城镇公共供水是指城镇公共供水单位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提供用水;自建设施供水是指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提供用水(不包括专门用于生产的用水)。

本条例所称供水单位包括城镇公共供水单位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

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是指通过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镇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集中式管道水经储存、加压后向用户提供用水的方式。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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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审议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14年11月,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对《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草案二审稿)》(以下简称草案二审稿)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草案二审稿比较充分地吸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城乡建设与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和其他方面的意见,内容作了较好的充实完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进一步增强。同时,也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和建议。考虑到城镇供水事业与民生紧密相关、社会普遍关注,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比较集中的二次供水设施建设、运行、维护体制以及如何保护用户权益等重要问题,还有必要作进一步研究,主任会议决定作进一步修改完善后,提请常委会会议三审。

会后,法规工作室将草案二审稿在省人大网站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3月上旬,省人大法制委员会调研组先后赴天门市、荆州市、宜昌市和南漳县,围绕审议中的重点问题,开展了有针对性的立法调研,实地考察了自来水公司和居民小区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情况,召开座谈会,听取当地人大、政府及相关部门、人大代表、乡镇负责人、供水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企业和用户代表等有关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在此基础上,法规工作室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二审稿进行认真修改,形成了草案二审修改稿。3月16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草案二审修改稿进行了审议,城乡建设与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负责人、省政府法制办有关人员列席了会议。现将审议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水源地的保护

有的委员提出,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进一步明确环保部门在水源地保护中的职责。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以下规定:一是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或者堆放、贮存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二是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与供水作业或者水源保护无关的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三是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四是环保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的水环境质量监测和监督检查,每月及时发布饮用水水源地水环境质量监测信息。五是进一步扩大取水泵站、净水厂安全保护区的范围。(草案三审稿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二、关于城镇公共供水的特许经营

有的委员、地方提出,应当明确特许经营的期限,一次特许经营的期限不宜过长。有的委员提出,政府应当对特许经营情况开展评估。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细化如下规定:一是城镇公共供水依法实行政府特许经营的,特许经营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年。二是特许经营期间,政府应当组织中介机构、专家、社会公众对特许经营者的经营情况进行年度评估。三是将年度评估不合格作为政府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的法定情形。(草案三审稿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四条)

三、关于用户权益保护

有的委员提出,在供用水活动中应当充分保护用户权益。有的委员提出,用户逾期未交纳水费,供水单位经催收二次才能收取违约金。还有委员提出,用户发现水表损坏、告知供水单位的,供水单位应当及时予以维修或者更换。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对有关规定作如下修改:一是删去“对未签订供用水合同的用户,供水单位可不予供水”的规定。二是用户逾期不交纳水费的,经催交二次以上,供水单位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三是用户发现结算水表损坏的,应当及时告知供水单位;供水单位应当及时予以维修或者更换。因供水单位未及时维修、更换水表造成水表计量数增加或者用水量无法计算的,由供水单位负担有关水费。(草案三审稿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四、关于二次供水

有的委员、地方提出,要进一步明确二次供水管理体制,应当从立法决策的层面规定二次供水设施如何建设、改造、运行和维护等。根据2015年2月17日《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加强和改进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建设与管理确保水质安全的通知》的精神,在深入调研、结合省情并借鉴外省经验和做法的基础上,法制委员会建议对有关规定作如下修改:一是在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和施工环节,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和供水单位参与设计方案的技术审查,参与工程竣工验收,便于进一步提高二次供水设施工程质量。二是鼓励建设单位委托供水单位统一建设二次供水设施,便于供水单位统一实施专业化运行、维护。三是已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不符合国家、省二次供水规范和标准的,应当按照政府和供水单位投入为主、居民合理分担费用的原则实施改造,经验收合格后移交。四是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收费标准按照弥补二次供水设施正常运行、水质安全保障和设施折旧、维修费用支出的原则确定。(草案三审稿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

五、关于法律责任

有的委员提出,对有的违法行为,如果及时改正,可以不再罚款,有的罚款幅度还可调整,进一步缩小执法中的自由裁量权。有的委员提出,对供水单位的违法行为,应当加大处罚力度。还有委员提出,建设单位未按照水表出户、一户一表、计量到户要求进行建设,逾期不改造的,可以规定代履行。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对法律责任一章作如下修改:一是建设单位未按照水表出户、一户一表、计量到户要求进行建设的,如果按照要求限期改造的,不再罚款;对逾期不改造的,由城镇供水主管部门给予罚款,并依法确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代为改造,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二是对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镇供水管网连接的违法行为设定法律责任。三是对罚款幅度予以调整,进一步缩小执法中的自由裁量权。四是对供水单位的违法行为,加大处罚力度,增加罚款额度。(草案三审稿第五十五条至第六十五条)

此外,根据各方面的意见,还对其他一些条款进行了补充完善、删减合并和文字修改。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审议意见提出了《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草案三审稿)》,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草案三审稿及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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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修改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3月31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对《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草案三审稿)》(以下简称草案三审稿)进行了分组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草案三审稿充分吸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各方面的意见,内容作了充实完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进一步增强;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

会后,法规工作室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和省直有关部门反馈的意见对草案三审稿进行了修改,并将草案三审修改稿再次送全体省人大代表征求意见。4月中旬,法制委员会、法规工作室调研组就三审中的重点、难点问题赴外省开展了立法专题调研;下旬,组织专家开展了立法中评估。在此基础上,法规工作室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三审修改稿再次进行了认真修改。5月8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草案三审稿进行了审议,城乡建设与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负责人列席了会议。现将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保障城镇供水水质安全

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保障城镇供水安全事关用户身体健康,应当进一步明确相应的保障机制。有的委员提出,供水单位应当完善水质检测设施,实行每天检测,并将检测资料及时报送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有的委员提出,用户有权掌握自来水的水质情况,应当建立第三方水质监测与每日发布监测信息的工作机制,建议可由卫生主管部门开展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监测。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建立供水单位自检、城镇供水主管部门监督、卫生主管部门监督监测、用户参与、社会监督的城镇供水水质安全保障机制,同时将有关内容作相应修改。(建议表决稿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

二、关于用户权益的保护

有的委员提出,供水单位应当提高供水设施故障抢修效率,确保二十四小时内恢复正常供水;确实不能恢复的,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有的委员提出,供水单位应当建立经营服务信息公开制度,公开水质、水价等相关信息,接受公众监督。也有委员提出,供水单位应当建立查询专线和投诉处理机制,及时答复、处理用户反映的供水问题。还有委员提出,用户可能因为某些客观原因未能及时交纳水费,供水单位在催交的同时,应当给予一定的宽限期才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相关条文中增加上述内容。(建议表决稿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款)

三、关于城镇公共供水的特许经营

有的委员提出,城镇居民生活饮用水供应是事关民生的公益性事业,在进一步放开市场、鼓励社会资本投资经营城镇供水事业的同时,也应当进一步强调政府的主导作用。有的委员提出,特许经营在实践中非常复杂,不宜对特许经营的期限作出统一规定,留待政府根据实际作出具体规定。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三审稿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城镇公共供水应当由政府主导,可以依法实行特许经营。特许经营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建议表决稿第二十八条)

四、关于二次供水

有的委员提出,“鼓励建设单位委托供水单位统一建设二次供水设施”的规定是否合适。有的委员提出,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不应当单独收费,建议列入供水单位经营成本。也有委员提出,对二次供水的管理体制可否只作原则规定。考虑到二次供水在实践中非常复杂、各地的情况也不尽一致,法制委员会经过认真研究,建议将有关内容作如下修改:一是删去“供水单位统一建设二次供水设施的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规定。二是对有关清洗消毒的规定予以细化,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清洗消毒储水设施的,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告知用户,并邀请用户代表现场监督;储水设施清洗消毒应当建立档案,方便用户查询。三是对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费用不作规定,留待各地根据各自实际作出具体规定。此外,考虑到“鼓励建设单位委托供水单位统一建设二次供水设施”的规定符合2015年住建部等四部委关于加强二次供水设施建设与管理的精神,建议不作修改为宜。(建议表决稿第六章)

五、关于法律责任

有的委员提出,有的罚款幅度还可调整。有的委员提出,应当加大处罚力度,增加违法成本。有的委员提出,对有的违法行为,如果及时改正,可以不再罚款。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对法律责任一章作如下修改:一是对危及取水泵站、净水厂安全以及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水质检测的违法行为,调整罚款额度,进一步缩小自由裁量空间。二是对擅自占压、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镇供水设施的违法行为,如果能够按照规定恢复原状的,不再罚款。三是对未按照规定清洗消毒储水设施,造成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规定较重处罚。(建议表决稿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四条)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建议对草案三审稿的篇幅进行较大幅度地精简,文字作适当修改,条款顺序作适当调整,条文数由67条精简到57条。条例的施行时间拟定为2015年8月1日。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修改意见提出了《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建议表决稿)》,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

特此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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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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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会议通过

《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经2015年5月28日湖北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5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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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条例解读

昨日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上,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室副主任付正中表示,城镇供水工作是社会关注的焦点,省人大常委会非常重视《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制定工作,安排了三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实行“三审四通过”。他对条例主要亮点进行了解读。

一是将条例的适用范围由草案的城市供水调整为城镇供水。“城市”修改为“城镇”,一字之差体现了立法主动适应改革发展的主动作为,是落实国家推进新型城镇化建设战略部署的一项具体举措。同时,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支持兴建农村集中供水设施,将城镇公共供水管网逐步向农村延伸,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

二是进一步明确了政府及其城镇供水、环境保护、卫生等相关主管部门在城镇供水事业中的责任。

三是从立法层面加大了供水设施规划、建设、运行、维护、管理的力度,保障城镇供水事业不断发展,满足居民生产生活需要。

四是重点规范供水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最大限度保护用户合法权益。

五是构建了供水单位自检、城镇供水主管部门监督、卫生主管部门监督监测、用户参与、社会监督的城镇供水水质安全保障机制。

六是对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体制作了规定。

七是从行政、经济等层面对城镇节水作了规定。此外,考虑到新修订的立法法赋予了设区的市享有地方立法权,条例对二次供水等实践中非常复杂、各地实际情况各不一致的若干具体问题仅作原则规定,便于各地根据各自实际作具体规定,也为设区的市立法留有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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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相关新闻一

5月28日,从湖北省人大常委会新闻发布会上获悉,《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在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该《条例》将于2015年8月1日起正式施行。

《条例》共八章、五十七条。《条例》在规范城镇供水、用水活动,水源保护和水质管理,节约用水,二次供水的建设、运行、维护、管理等问题,以及用户合法权益保护等方面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条例》的通过是湖北省依法维护用户和供水单位的合法权益,规范城镇供水、用水活动,保障城镇供水、用水安全的重要成果,也标志着湖北省城镇供水事业发展迈入法制化建设的新阶段。

每月发布饮用水水源地水环境质量监测信息

近年来,各地出现过一些因为水污染导致的供水安全事故,引起当地群众恐慌,全社会普遍关注。在水源的保护和管理方面,《条例》规定,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将城镇供水取水泵站、净水厂周围三百米的范围划定为安全保护区,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装视频监控设备。《条例》还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的水环境质量监测和监督检查,每月在当地政府网站和其他主要新闻媒体及时发布饮用水水源地水环境质量检测信息。

每日发布饮用水卫生监测信息

在水质管理方面,《条例》规定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完善水质检测设施,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频次,对原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等进行水质检测,建立检测档案,并每日向城镇供水、卫生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检测资料;卫生主管部门应加强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监测,每日在当地政府网站和其他主要新闻媒体发布监测信息;用户有权向城镇供水或者卫生主管部门查询城镇供水水质情况,被查询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水质检测数据。

停水需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

在保护用户合法权益方面,《条例》规定,供水单位必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有关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开展取水、制水、输配水活动,新设备、新管网必须进行清洗、消毒,并经检验合格,方可投入使用。净水、水泵运行、水质检测等岗位人员须经健康体检和专业培训合格,持证上岗。供水单位不得擅自停水。确需暂停供水或者降低供水压力的,应当报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备案,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供水单位抢修、更换或者检修供水设施,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水;二十四小时内不能恢复供水的,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每季度对储水设施清洗消毒一次

针对社会普遍关注的二次供水如何建设、运行、维护、管理等问题,《条例》第六章做了明确规定,确立了一些基本原则。凡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镇供水水压标准的,必须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新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应当移交给供水单位运行、维护、管理。

《条例》还对有关清洗消毒储水设施的规定予以细化,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每月对水质进行检测,每季度对储水设施清洗消毒一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清洗消毒储水设施的,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告知用户,并邀请用户代表现场监督;储水设施清洗消毒应当建立档案,方便用户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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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相关报道

高楼二次供水所用水箱,需每季度清洗消毒一次,清洗时要邀请用户代表监督;卫生主管部门要每日发布饮用水监测信息,用户有权随时查询。28日上午,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表决通过《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今年8月1日起施行。

每日公布水质监测数据

“以后我们喝的水质量如何,每天都可以及时了解,就像了解PM10、PM2.5指数一样方便。”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室副主任付正中说,作为《条例》一大亮点,我省通过立法在水质保护上要求每日公布监测信息。《条例》规定,卫生主管部门作为第三方开展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监测,每日要在当地政府网站和其他主要新闻媒体发布监测信息。用户有权向当地政府城镇供水或者卫生主管部门查询城镇供水水质情况,被查询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水质检测数据。

高楼水箱需每月检查水质

如今,城镇高楼越建越多,需要通过二次供水设施加压后再供给用户,由此产生的二次污染问题一直是市民投诉的焦点。据统计,二次供水的水质投诉已占整个投诉的80%以上。《条例》针对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普遍存在水箱等设施清洗不及时的问题,明确规定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每月对水质进行检测,需每季度对储水设施清洗消毒一次,且清洗前需提前二十四小时告知用户,并邀请用户代表现场监督。未按照规定清洗消毒储水设施的,由城镇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用户欠水费催交3次后方可停水

针对不少用户因出差、旅游等问题来不及缴纳水费而被停水的问题,条例规定,如果用户无正当理由逾期三十日不缴纳水费,经催交三次以上仍不缴纳的,供水单位才可以依据合同约定中止供水。

过去,一些供水单位频繁因更换设备或者检修就停止供水。此次《条例》规定,供水单位如因检修问题需停水,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并且应当在24小时内恢复供水。如果24小时内不能恢复供水,应给居民提供临时供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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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相关新闻二

受到各方关注的《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经过湖北省人大常委会连续三次审议,由湖北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顺利表决通过,将于2015年8月1日起正式施行。

《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的通过,为规范城镇供水、用水活动,保障城镇供水、用水安全提供了法制保障,标志着湖北省城镇供水事业发展迈入法制化建设的新阶段。

5月28日上午10点,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召开新闻发布会,湖北省人大法制委副主任委员栾丽娜、省人大城环委副主任委员文成国、省住建厅副厅长金涛、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室副主任付正中就条例的立法背景、内容亮点、如何贯彻实施等回答了记者提问。

在回答记者提出的“作为主管全省城镇供水工作的主管部门,省住建厅在推进条例贯彻实施方面有什么部署安排”时,金涛说,作为全省城镇供水主管部门,省住建厅将坚持“依法行政、监管为民、提升服务、促进发展”理念,认真做好条例的贯彻实施工作。

一是全面加强对条例的学习宣贯工作。经研究,决定把2015年8月定为“条例宣传月”。各级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将通过内容丰富、形式多样的活动,就条例出台的意义和法律条款的内容进行认真学习和广泛宣传,使条例深入人心,营造依法供水、依法用水、依法节水的良好氛围。

二是认真落实条例的相关配套政策。省住建厅将对照条例认真清理和修订现有规范性文件的基础上,并依据条例确定的原则和一般性规定,制定配套的规范性文件,使之更具有针对性、操作性,确保条例的相关规定落到实处。加强对各级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贯彻执行条例工作的指导,及时了解和解决贯彻执行中的问题,对反映的问题要作细致全面的解释工作。

三是强化执法,切实规范供用水活动。组织城镇供水行业各方主体的培训,使之了解掌握法律赋予的权利和义务。要加强与法制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协调,统一认识,明确执法政策的界限。严格执法,对供应不符合生活饮用水标准的供水单位和窃水、破坏损毁供水设施的行为要依法严肃查处。

四是加强水质检测与监管能力建设。大力推进各地水质检测能力建设,进一步完善“两级网三级站”水质监测体系,全面提升供水安全监管水平,还要加大供水应急能力建设,健全应急响应机制,完善应急预案;完善水厂应急处理设施、储备应急供水专项物资、加强应急抢险专业队伍建设,全面提升应急供水保障能力,确保人民群众喝上“放心水”。

五是进一步提升服务水平。认真贯彻落实条例,完善供水行业服务标准体系,强化服务意识和技能培训,严格执行供水行业服务标准和规范;将服务标准、流程、价费等信息,面向社会公开,主动接受监督;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对服务履责不到位、不及时等行为,严格追责问责,保障用水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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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文献

湖北省测绘管理条例 湖北省测绘管理条例

湖北省测绘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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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 北 省 测 绘 管 理 条 例 (1995 年 9月 26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7 年 12月 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2004 年 1 月 16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服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在测绘工作、测绘科学技术进步和测量标志保护等方面做出 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全省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州、县(区

湖北省城市建设 湖北省城市建设

湖北省城市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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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30页

湖北省城市建设 绿色发展 2018 年度工作方案 为贯彻落实《湖北省城市建设绿色发展三年行动方案》 (鄂政发〔 2017〕67 号 ),制定 2018 年度工作方案如下: 一、工作目标 建立全省城市建设绿色发展指标体系,强化考核督办, 引导各地以人民为中心、以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向往为导 向,因地制宜、突出重点,集中力量破解一批事关城市建设 绿色发展的突出问题,推动城市建设转型升级,走上集约、 节约、生态发展的轨道。 二、重点任务 (一)统筹推进城市水环境治理。 立足我省水系发达的 特点,以“五水共治”为抓手,推进城市水环境综合治理。 一 是治污水。 大力实施雨污分流,全力推进截污纳管,升级改 造污水处理管网和设施,城市建成区生活污水基本实现全收 集,城市生活污水处理率达 85%以上,排放符合国家标准要 求。以 2017 年黑臭水体面积为基值,消减 50% 以上或基本 消除黑臭水体。 二是

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8月1日施行

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8月1日施行 饮用水水质应每日发布

水箱等二次供水设施,每季度至少清洗消毒一次,否则,管理单位将面临最高5万元罚款;卫生主管部门要建立饮用水卫生监测信息发布制度。昨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表决通过《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今年8月1日起施行。

建立饮用水卫生监测信息发布制度

据了解,《条例》更加强调水源地保护和水质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提出,取水泵站、净水厂周围300米范围划定为安全保护区,禁止建造建筑物、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行为。违反此规定的单位,将由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每月在当地政府网站和主要新闻媒体发布饮用水水源地水环境质量监测信息。第十九条规定,卫生主管部门应加强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建立饮用水卫生监测信息发布制度,每日在当地政府网站和其他主要新闻媒体发布监测信息。

《条例》明确,用户有权向当地政府城镇供水或者卫生主管部门查询城镇供水水质情况,被查询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水质检测数据。

水箱清洗消毒不及时,最高罚款5万

二次供水设施是高层住宅小区必备的供水设施,《条例》专门用一章对此进行相关规定。

《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每月对水质进行检测,每季度对储水设施清洗消毒一次,确保水质、水压符合国家标准。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的,由城镇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未按照规定清洗消毒储水设施的,由城镇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欠费催交3次后方可停水

《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供水单位因检修等需暂停供水的,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24小时不能恢复供水的,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用户无正当理由逾期30日不交水费,经催交两次以上,供水单位可以收取违约金,经催交三次以上仍未缴纳的,供水单位可终止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因供水单位未及时维修、更换水表造成水表计量数增加或用水量无法计算的,由供水单位承担有关水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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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宣贯会议在潜召开

14日,《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宣贯会议在我市召开,省住建厅、省城镇供水排水协会领导,荆州、仙桃、天门和我市供水企业负责人以及我市16家乡镇水厂代表参会。

湖北省城镇供水排水协会秘书长曾卓对《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进行了宣传贯彻和详细讲解,重点对我省城镇供水行业的规划和建设,水源保护和水质管理,供水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供水、用水和节水及二次供水管理行为等做了阐述。与会人员就有关问题进行了交流与讨论。

据了解,《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于2015年5月28日颁布,2015年8月1日起开始实施,该条例作为我省第一部规范城镇供水的地方性法规,从立法层面对城镇供水工作进行了系统全面的规定,为我省依法维护城镇供水秩序、建设法治供水提供了法律依据和法律保障,对维护用户和供水单位合法权益,规范城镇供水、用水活动,促进节约用水,保障用水安全等方面及对在新的历史时期提高我省城镇供水整体水平具有里程碑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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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天门:省人大调研组开展《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草案)》立法调研

3月2日至3日,省人大常委会委员、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章新生带领调研组来到我市,就《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草案)》开展立法调研。

调研组一行实地走访了我市二水厂、华鑫花园小区、冠南汇侨城居民二次供水等情况,随后召开座谈会,听取我市城镇供水情况汇报,并征求各方代表的意见和建议。

座谈会上,副市长董青平介绍了我市城镇供水情况;市法制办、住建委、发改委、财政、水利、国土、环保、物价、卫计等相关部门负责人,部分省市人大代表、乡镇政府有关负责人,供水企业有关负责人,物业服务企业和用户代表等分别就供水企业改制及运转有关情况,如何界定政府与供水企业在城镇供水中的责任,改制前后供水设施投资、建设、运行、维护、管理的有关情况,二次供水设施投资、建设、运行、维护、管理的有关情况,如何完善自来水水质检测和信息发布机制等问题,对《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草案)》提出了意见和建议。座谈会还就如何强化主管部门的监管责任、供水企业的主体责任等方面展开讨论。

省人大调研组充分肯定了我市城镇供水工作,并对我市就推进城镇供水工作和完善《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草案)》提出的意见建议给予肯定,认为这些意见建议对进一步修改完善供水条例和促进全省城镇供水工作将起到积极作用。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刘杰,副主任戴开平、邓爱平,副市长董青平,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向克林等陪同调研或参加座谈会。(邓慧遐)

来源:天门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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