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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1990年7月1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土地管理,改革国有土地使用制度,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改善投资环境,促进本省对外开放和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均可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在河北省境内的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三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期间,其所有权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用地单位或个人只有使用权,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的用途,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地下的各类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共设施属国家所有,不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的范围内。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本辖区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由土地管理部门进行登记、负责权属管理,有关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由房产管理部门进行登记,负责权属管理。
第五条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第六条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中的一切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本省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七条土地使用权出让(以下简称出让),是指市、县人民政府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国家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以指定的地块、用途、使用年限和其他条件,提供给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依法开发经营使用,并由受让人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八条出让土地使用权,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代表同级人民政府,以国有土地产权代表的身份(以下简称出让金),与受让人签订合同。
第九条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建设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具体报批程序和附送文件、按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审批管理暂行规定》办理。
第十条出让可以采取协议、招标和公开拍卖三种方式。
第十一条协议出让程序:
(一)出让地块经依法批准后,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向有意受让人提供出让地块的必要资料和有关文件。
(二)有意受让人得到资料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土地开发经营方案和包括出让金数额、币种、付款方式等在内的有关文件,土地管理部门在接到受让人提交的文件后,应在三十日内给予答复。
(三)达成协议后,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与受让人签订出让合同,并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二条招标出让程序:
(一)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根据依法批准的出让地块的具体要求,向投标对象发出投标邀请书,或向国内外发布招标公告及有关资料文件;
(二)投标者应在规定的投标时间内,向指定的地点、单位提交保证金(不计息),并将标书密封而投入指定的标箱;
(三)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的代表聘请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由评标委员会主持开标、评标和决标工作。评标委员会对有效标书进行评审、决定中标者,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向中标者发出中标证明书。
开标、评标和决定中标者应有公证机关参加并出具公证书。
(四)中标者应在十五日内持中标证明书与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出让合同并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三条拍卖出让程序:
(一)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就依法批准出让的地块发布公告。公告内容应包括所拍卖地块的位置、面积、现状、用途、用地规划和使用年限,以及拍卖时间、地点,报名时间、地点。
(二)有意参加者竞投者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购买“拍卖须知”、“用地规划”、“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式样”等资料,并按规定时间持当事人姓名、国籍、单位或组织的名称、主要营业场所或住所等有关证件报名,缴纳保证金后领取应价牌。
(三)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代表同级人民政府作为出让方主持拍卖。经过叫价应价,价高者为受让人,由出让方与受让方当场签字出让合同,并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四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应交付出让金,自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受让人应向出让方交付不少于出让金总额15%的定金;自签订出让合同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五条定金、保证金可充抵出让金。对未中标者或竞投失败者所交保证金,应在决标或拍卖成交之日起五日内原数退还。
第十六条受让人逾期未全部支付出让金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定金,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可请求违约赔偿;出让方未按出让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应依法返还定金、保证金、受让人有权解除出让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七条出让金应按出让合同中规定的币种支付。
第十八条出让的最高年限为:
(一)公寓、住宅用地70年;
(二)工业,交通用地50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消防用地50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五)综合用地或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十九条出让金的标准,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镇和物价部门根据出让地块的位置、环境、用途和配套市政设施等条件核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受让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应按每年每平方米一元以下标准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缴纳使用金。
第二十一条出让期间,受让人需要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划建筑要求时,必须事先向出让方提出申请,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核准后变更,并重新签订合同或签订补充合同,按规定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变更登记,换领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二条受让人在受让土地上进行的各项开发经营活动,应按国家和本省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按期建成。
受让人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利用土地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有权对受让人提出警告,或并处每平方米2--4元罚款,责令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不可抗力除外。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二十三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受让人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
第二十四条土地使用权转让,必须在出让金全部交清,除出让金外,已投入建设资金占总投资的30%方可进行。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原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规定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转让后的土地使用年限为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五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中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转让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在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所有权变更登记。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报经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按上款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登记时应按规定缴纳土地增值费、变更登记费、换发土地使用证和房产所有证。
未办理变更登记的,转让合同无效。
第二十七条土地使用权转让可以在中国境内进行,也可在中国境外进行。在中国境内进行转让、应经公证机关公证;在中国境外进行转让,应取得所在国或地区的公证、外文机构的认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或商务代表机构的认证,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政策的国家和地区的转让,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受转让人需要变更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使用用途和规划建筑要求的,应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该地块发生土地增值的,转让人应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增值费。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在必要时,可会同物价部门核定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高于核定价格的,按转让价格计收增值费和土地管理费,转让价格低于核定价格的,按核定价格计收增值费和土地管理费。
第三十条土地使用权转让过程中,受转让人应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管理费。其标准按出让或转让价格的1%计收。
第三十一条受让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时,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县人民政府有按转让价格购回土地使用权的优先权。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和出租
第三十二条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经出让或转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用作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抵押,以及其他债务抵押。土地使用权抵押年限,不得超过原出让和转让合同规定的有效年限。
第三十三条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亦随之抵押。
第三十四条土地使用权抵押时,抵押双方应签订抵押合同,并经公证机关公证,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省的规定以及出让、转让合同的规定。
抵押合同自公证之日起三十日内,抵押双方应持经公证的抵押合同,分别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利房产所有权抵押登记,未经登记的抵押合同无效。
第三十五条抵押人将已出租的房地产抵押,不影响原房地产租赁关系。
第三十六条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省的规定以及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物,并享有优先受偿权。
因处分抵押物而获得土地使用权及其他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按本实施办法有关转让的规定,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所有权变更登记。
第三十七条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其他原因而消灭、抵押双方在抵押合同终结后十五日内,应向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第三十八条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以土地出让或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入开发、利用的土地,其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第三十九条土地使用权出租人与承租人应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省的规定以及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四十条自出租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出租人须持租赁合同到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房产出租登记。
第四十一条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土地使用者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四十二条出让合同规定的年限届满,土地使用权即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并同时注销土地使用证。该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
第四十三条出让合同年限届满,受让人要求继续使用土地的,可享有优先使用的权利。但应在届满前六个月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使用手续,并按续期日的土地出让价格缴纳出让金。
第四十四条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在收回土地使用权日期前六个月,将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理由、地块座落、四至范围、收回日期等通知受让人,并在收回土地所涉及的范围内公告。
第四十五条出让期未满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期间,市、县人民政府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补偿。补偿金额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与受让人协商确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其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
第四十八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纳税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中所收取的出让金,增值费列入财政预算,作为专项基金管理,主要用于土地开发和城市建设。
第五十条有关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的经济纠纷,争议双方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机构仲裁。
争议双方未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非法买卖,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和未按城市规划建设的,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和建设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二条在出让和转让土地使用权过程中,有关人员如有贪污、行贿、受贿、敲诈勒索、渎职等行为,除没收非法所得外,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实施办法和当地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四条本实施办法授权河北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8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印发的《河北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
【发布单位】80302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0-07-15
【生效日期】1990-07-1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招拍挂出让 国土资源部土地利用管理司负责人指出,以下六类土地必须纳入招标挂牌范围: 供应经营性用地以及有竞争要求的工业用地;其他土地供地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地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划拨土地使用...
对城镇国家所有的土地,我国按照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实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制度,对城镇国有土地,公民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1、通过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土...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改革城镇国有土地使...
福建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
福建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国有土地,加强土地资产管理,促进城镇建设和经济发 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以下简称 《条例》),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按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 具体事务。 房地产二级市场即土地使用权出让后的房地产开发经营和三级市场即投入使用后的房 地产交易,由建设(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移,应当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 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 应当经市、 县人民政府土地 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
云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发布时间: 2008-08-26 发布单位: 楚雄州国土资源局 点浏览数: 330 云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改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加强土地管理, 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 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云南省城镇国有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出 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国有土地依法行使出让权,并实行统一 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价评估和土 地分等定级工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提供地籍资料。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
安徽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细则
(1992年11月24日省人民政府令第41号)
第一条为改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促进我省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省辖区内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按照《条例》和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条例》和本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代表国家依法行使出让权,以规划为前提,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管理、统一出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具体工作,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事务,并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管理工作;建设管理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实施土地开发利用管理。
第五条按本办法规定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增值费、使用金定期交同级财政,作为专项资金管理,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资金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土地、建设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第七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等共同拟定方案,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出让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先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征为国有。征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可先确定标准,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后补足。
第八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审批权限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执行。
第九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协议、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进行。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标准由省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建设等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条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一)申请使用土地者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提交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以及身份和资信证明。
(二)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向申请者提供出让地块资料。
(三)申请者在规定时间内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土地开发建设初步方案。
(四)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与申请者就土地出让金、付款方式等进行具体协商,双方签订书面合同,申请者按规定交付定金。
第十一条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一)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编制招标文件,发出招标公告,或者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发出招标通知书。
(二)投标者到指定地点领取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
(三)投标者按招标文件规定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交付保证金(不计息,可抵充定金),并将标书密封,在规定的时间内投入指定的标箱或送达指定的地点。
(四)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房地产管理等部门组成评标小组,确定中标者,发出中标通知书。对未中标者也应书面通知,其投标保证金在开标后十日内退还。
(五)中标者在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书面合同,并按规定交付定金。
第十二条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一)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发出拍卖公告,公告内容主要包括:拍卖地块的面积、座落、用途、使用年限、竞投报告地点、竞投日期等。
(二)竞投者持身份和资信证明,按公告的时间、地点报名并交付竞投保证金(不计息,可抵充定金)。
(三)土地管理部门在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由主持人现场公布拍卖底价,当场应价竞争,确定购买者。对未成交者,其竞投保证金在拍卖后十日内全部退还。
(四)购买者应在七日内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书面合同,并按规定交付定金。
第十三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及其他规划要求;
(二)出让期限及出让金、土地使用金数额;
(三)出让金、土地使用金的付款和结算方式;
(四)建设项目完成期限;
(五)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六)违约责任;
(七)双方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申请用地者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应向出让方交付出让金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作为履行合同的定金(不计息,可抵充出让金)。
第十五条土地使用者按出让合同规定支付出让金后,应在十五日内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涉及房屋所有权变更的,到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
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从土地使用证签发之日起计算。
第十六条出让方不履行合同,受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受让方不履行合同,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定金不予返还。
第十七条土地使用者应按年交纳土地使用金。土地使用金的标准及收取办法由省土地管理局会同省物价、财政、建设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外商投资企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批准后,可在一定期限内减免其土地使用金。
(一)属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的;
(二)从事开发性农业、林业、牧业和水产养殖业的;
(三)从事能源、交通、市政公用事业等基础设施建设的;
(四)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
(五)外商投资额一千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较长且属生产性项目的;
(六)在贫困地区举办且属生产性项目的。
第十九条国家投资的党政军机关、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住宅建设用地,公共设施、公用事业和国营工业等建设用地,继续采用划拨方式供应。
第二十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转让土地使用权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按规定交纳出让金、土地使用金;
(二)未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划要求;
(三)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外,实际投资已达出让合同规定的建设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四)已依法纳税;
(五)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一条土地使用权转让,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转让价格由转让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二条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增值费,按下列标准收取:
(一)增值一倍以下(不含本数,下同)的,按增值额的百分之十收取;
(二)增值一倍以上(含本数,下同)两倍以下的,按增值额的百分之十五收取;
(三)增值两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按增价额的百分之二十收取;
(四)增值三倍以上的,按增值额的百分之三十收取。
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增值额为转让价额减去转让人应收回的成本。转让人应收回的成本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基础设施、建筑物、附着物价值以及土地开发建设投资贷款利息等。
增值费的收取按财政部〔92〕财综宇172号文件办理。
第二十三条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受让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交纳土地使用金。
第二十四条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当事人双方应在成交后十五日内分别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权属过户登记。
第二十五条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出租土地使用权,出租人与承租人应签订租赁合同。
末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第二十六条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其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应同时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土地等级和用途,确定土地使用权租金幅度。
土地使用权租金额超过市、县人民政府规定幅度的,超过部分由出租人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缴纳增值费。
第二十八条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人必须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义务,承租人必须履行租赁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出租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合同、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身份证明等分别到土地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解除租赁关系时,出租人应在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租赁登记。
第三十条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抵押人应向抵押权人提交拥有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合法证件和开发经营现状资料。
第三十一条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在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三十二条抵押与他人共有的土地使用权,以抵押人应分摊的使用面积为限。共有使用权不可分割的抵押人应与共有人签订书面协议后方可抵押。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
(一)抵押人未按合同规定偿还债务的;
(二)抵押人在抵押期间被宣告解散、破产的;
(三)抵押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
(四)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绝偿还债务的。
第三十四条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当事人应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三十五条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其他原因消灭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在抵押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偿还债务凭证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
第三十六条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管理部门应提前三个月通知土地使用者。土地使用者应按通知规定的时间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终止手续。
第三十七条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续用的,应提前六个月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重新协商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办理各项登记手续。
土地使用者到期不办理终止或续用手续的,由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宣告注销其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第三十八条土地使用权终止后,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处置,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因国家建设确需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管理部门应提前六个月将收回土地的理由、面积、四至范围、收回日期等通知土地使用者,并在收回土地使用权所涉及的范围内公告。期满后土地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分别办理其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注销手续。
第四十条依法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应予补偿,补偿金额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房地产管理等部门根据土地使用的年限、出让金总额、土地用途、地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等因素与用地者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裁决。
第四十一条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除采取支付补偿金的方式外,土地管理部门也可与用地者协商,以另一块土地的使用权交换。
交换土地使用权,土地管理部门应与用地者重新签订出让合同,用地者应办理换证和登记手续。
第四十二条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除出让土地使用权方式以外的其他各种方式依法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前款土地使用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四十三条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可依照本办法规定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合法产权证明;
(四)依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出让合同,按规定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四十四条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抵押须按下列程序办理手续:
(一)转让、出租、抵押人持土地使用证、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产权证明、资信证明等合法证件,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二)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分别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予回复;
(三)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与申请人经过协商后,分别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转让、出租、抵押合同;
(四)土地使用者向土地管理部门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按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登记。
第四十五条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标定地价的一定比例收取,最低不得低于标定地价的百分之四十。标定地价以基准地价为依据,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期限和地块条件核定。
尚未确定基准地价的地方,可由所在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物价、财政、建设等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参照前款规定,确定出让金的收取标准。
第四十六条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期按拟转让、出租、抵押期确定,或以转让、出租、抵押合同终止为出让期届满,但不得超过《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最高年限。
转让、出租、抵押期满,土地使用者必须在十五日内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十七条依照法律规定收回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依法实行出让或者有偿使用。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八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着,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条件,与他人进行联建房屋、举办联营企业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第四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没收非法收入,并视其情节对责任者双方各处以非法收入百分之三十至一倍的罚款。
第五十条土地使用者在出让合同规定的建设期限内,所投入的建设资金未达到规定的最低建设费用要求或没有完成规定开发建设项目的,处以出让金总额百分之五至十的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投足资金,限期竣工。逾期不改正的,收回部分或全部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一条土地使用者不按出让合同规定的用途和规划要求使用土地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责令限期拆除或没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
第五十二条土地使用者隐瞒转让、出租收入,没收其全部隐瞒金额,并可处以隐瞒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土地使用者不按期缴纳出让金、增值费、使用金的,除限期追缴外,从滞纳之日起每日按滞纳款总额的千分之五加收滞纳金。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过程中,贪污、受贿、敲诈勒索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由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修正案
一、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受让人签订出让合同。”
二、第九条修改为:“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建设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三、第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达成协议后,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与受让人签订出让合同。”
四、删去第十二条第三项中的“开标、评标和决定中标者应有公证机关参加并出具公证书。”
第十二条第四项修改为:“中标者应当在十五日内持中标证明书与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出让合同。”
五、第十三条第三项修改为:“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主持拍卖。经过叫价应价,价高者为受让人,由出让方与受让方当场签订出让合同。”
六、第十四条修改为:“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七、第十五条修改为:“保证金可冲抵出让金。对未中标者或竞投失败者所交保证金,应在决标或成交之日起五日内原数退还。”
八、第十六条修改为:“受让人未按出让合同的约定支付出让金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可请求违约赔偿;出让方未按出让合同的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应双倍返还保证金,受让人有权解除出让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九、第十九条修改为:“协议出让的价格,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招标、拍卖出让的底价,不得低于协议出让最低价。”
十、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受让人未按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开发利用土地造成土地闲置一年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收取土地闲置费,连续闲置二年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为不可抗力、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开发延迟的除外。”
十一、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30%”改为“25%”。
十二、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
十三、删去第二十七条。以下各条按顺序前移。
十四、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该地块发生土地增值的,转让人应当依法缴纳土地增值税。”
十五、删去第三十条。以下各条按顺序前移。
十六、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土地使用权抵押时,抵押双方应当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出让合同的约定。
抵押双方应当持抵押合同、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证书,分别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所有权抵押登记。未经登记的抵押合同无效。”
十七、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出让合同约定的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于届满的一年前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的外,应当予以批准。批准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出让合同,约定土地出让金数额,并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未批准续期的,土地使用权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对地上附着物按照其价值给予补偿。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的,土地使用权即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并同时注销土地使用证。该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
十八、删去第四十四条。以下各条按顺序前移。
十九、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出让期未满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期间,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依照法定程序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并根据剩余年限的土地使用权价格给予相应补偿。”
二十、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十一、删去第四十九条中的“增值费”。
二十二、删去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一条。
《湖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已经1994年10月12日第52次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省长 陈邦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