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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为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电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河北省电梯安全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河北省电梯安全管理办法发布日期

河北省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河北省电梯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16年12月30日省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张庆伟

2017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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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电梯安全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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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电梯安全管理办法相关报道

记者13日从河北省政府新闻办新闻发布会获悉:《河北省电梯安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于2016年12月30日由河北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今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责任,对电梯日常使用安全负责”。《办法》围绕出现安全问题较多的电梯使用环节,重点规范了电梯使用和维护保养,以及与使用相关的制造、安装、改造、修理、检验检测、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办法》明确“未确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进行,不得使用已经报废或者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零部件,不得将维护保养业务分包、转包”。

《办法》提出,电梯维护保养人员不得同时在2个单位执业,每名维护保养人员负责维护保养的电梯不得超过30部。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时,每台电梯的维护保养人员不得少于2人。同时,对于维保单位的应急反应,《办法》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保证电梯应急救援电话24小时有效应答。接到乘客被困报警后,电梯维护保养人员应当在30分钟内抵达现场实施救援”。

据介绍,目前河北省在册电梯数量超过21万部,近4年年平均增长达26.9%,全省电梯使用单位数量约2万家,省内电梯维保单位已超过500家。其中,住宅及公共场所电梯数量占电梯总量的60%以上。

记者从省政府新闻办2月13日召开的新闻发布会上了解到,《河北省电梯安全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通过,将于今年3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围绕出现安全问题较多的电梯使用环节,重点规范了电梯使用和维护保养活动,以及与使用相关的制造、安装、改造、修理、检验检测、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

近年来,我省电梯数量及使用单位数量均快速增加。目前,全省在册电梯数量已超过21万部,近4年年均增长26.9%。全省电梯使用单位数量已达2万余家,省内电梯维保单位已超过500家,与2010年相比,均增加一倍多。我省住宅及公共场所电梯数量已占电梯总量的60%以上。电梯故障数量呈逐年增加趋势。

《办法》强化了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的责任落实,对电梯维保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了强调;对维保作业人员和作业量进行了明确规定,要求“电梯维护保养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单位执业,每名维护保养人员负责维护保养的电梯不得超过30部。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时,每台电梯的维护保养人员不得少于2人”。

同时,《办法》对维保单位的应急反应提出了更高要求,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保证电梯应急救援电话24小时有效应答。接到乘客被困报警后,电梯维护保养人员应当在30分钟内抵达现场实施救援”。对违反上述要求的电梯维保单位,设置了最高五万元的处罚措施。

此外,《办法》还明确了制造单位的安全责任,以做到从源头保障电梯安全,并强调了电梯使用者的安全乘用责任——故意破坏电梯引起故障或事故,将移交公安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另据介绍,我省从2015年起启动电梯事故应急救援体系建设。目前,全省38000余台电梯、270余家电梯维保单位纳入了电梯应急处置平台的统一管理。电梯应急处置平台以24小时响应的“96365”热线为应急救援电话,发挥统一指挥调度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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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电梯安全管理办法简介

名 称:

河北省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索 引 号:

000217883/2017-00048

发布机构:

省政府办公厅

文 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7〕第1号

主 题 词:

发布日期:

2017年01月10日

主题分类:

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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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电梯安全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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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电梯安全管理办法内容简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电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生产(包括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以及相关安全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电梯,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组织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电梯事故应急救援体系,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电梯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电梯安全责任制度,加强电梯安全管理。

第五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的电梯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和常识的普及宣传,引导社会公众正确使用电梯。

鼓励幼儿园、学校将电梯安全知识作为安全教育的重要内容,培养幼儿和学生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习惯。

第六条 电梯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参与相关标准制定,指导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有序竞争。

第七条 鼓励、支持电梯使用管理、维护保养等单位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提高事故赔付能力。

第二章 生产经营

第八条 电梯制造单位对出厂的电梯,应当提供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等相关文件和技术资料,注明电梯主要零部件设计使用年限或者使用次数,并在电梯显著位置设置产品铭牌和安全警示标志。

电梯制造单位不得在电梯控制系统中设置技术障碍,并应当预留可供信息采集的接口。

第九条 电梯选型和配置应当满足使用需求以及功能要求,并保障安全、急救、消防、通信、无障碍通行等需要。载人电梯应当具备停电自动平层功能。

地铁、车站、机场、码头、商场等人员密集公共场所的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应当选用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的公共交通型电梯。

第十条 电梯改造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对改造后的电梯质量和安全性能负责。

改造非本单位制造的电梯的,应当在改造完成后三十日内将电梯铭牌更换为本单位相应的产品铭牌,并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提供相关文件和技术资料。

第十一条 电梯修理单位应当对重大修理项目更换后的电梯部件、安全附件以及安全保护装置明确质量保证期限,在质量保证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予以免费修理或者更换相关零部件。

第十二条 电梯销售单位应当建立并执行电梯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其销售的电梯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要求,并随附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等相关技术资料,不得销售未取得制造许可资格的单位制造的电梯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电梯。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三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责任,对电梯日常使用安全负责。未确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电梯安装后,建设单位尚未移交给电梯所有权人的,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二)电梯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三)电梯只有一个所有权人,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该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四)电梯有多个所有权人,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所有权人应当书面约定电梯使用管理的单位;不能协商约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商县(市、区)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确定或者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五)出租配有电梯的场所,租赁合同中应当约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电梯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第十四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前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变更的,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电梯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检验机构申请定期检验。

第十五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负责电梯的日常使用管理工作。

每名电梯安全管理人员负责管理的电梯不得超过五十部。

第十六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通过书面合同,委托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取得电梯安装、改造、修理资质的单位承担电梯维护保养工作,并在合同签订前查验相关资质证书。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取得电梯安装、改造、修理资质的,可以自行承担电梯维护保养工作。

提倡电梯制造单位维护保养本单位制造的电梯。地铁、车站、机场、码头、过街人行天桥和地下通道等公共交通领域的电梯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授权的单位进行维护保养。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变更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合同生效后三十日内告知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并到电梯检验机构更换电梯使用标志。

第十七条 电梯需要改造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优先约请电梯制造单位进行改造。未与电梯制造单位达成一致意见,或者制造单位已不存在、不再具备相应资质的,可以请其他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对电梯进行改造。

第十八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显著位置标明电梯使用标志、安全注意事项、应急救援电话号码、电梯使用管理、维护保养单位等相关信息。

第十九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确保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有效运行,乘客被困后,即时响应乘客被困报警,做好安全指导和乘客安抚工作,并在乘客被困报警后五分钟内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采取措施实施救援。

电梯出现故障、发生异常情况或者存在事故隐患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做好警戒工作,控制电梯操作区域,严禁无关人员进入,组织对电梯进行全面检查。电梯故障排除、事故隐患消除后,方可继续使用。

电梯需停止运行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公告电梯停止运行原因和恢复运行时间。

第二十条 住宅小区电梯存在安全隐患,需要重大修理、改造、更新的,所需资金按照以下方式筹集:

(一)已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电梯存在故障危及人身财产安全需要重大修理、改造、更新的,可以不经过专有部分占建筑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直接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二)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业主对费用承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电梯所有权人共同承担。

第二十一条 未配备电梯的老旧住宅小区,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可以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和房屋所有权人及其配偶名下的住房公积金,以及社会投资等其他合法资金加装电梯。

第二十二条 住宅小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是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公开电梯安全管理的相关记录,并每年公布一次电梯相关费用的收支情况,物业服务费中的电梯运行维护费用应当单独立账。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小区公示栏公布小区电梯最近一次维护保养信息,信息应当包括维护保养单位、维护保养人员姓名、维护保养时间和内容等。

物业服务企业不再作为住宅小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时,应当按照规定移交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向业主委员会移交;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移交。

第二十三条 地铁、车站、机场、码头、商场、医院、学校、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人员密集公共场所的电梯,应当配备视频监控装置,视频监控内容应当至少保存一个月。

在人流高峰期,上述单位应当设置专人开展下列工作:

(一)宣传安全乘梯知识,鼓励文明乘梯行为;

(二)引导乘客有序乘梯;

(三)帮扶老、幼、孕、残人员安全乘梯;

(四)劝阻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不良行为;

(五)及时处理突发事件。

第二十四条 乘客乘用电梯时,应当遵守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注意事项要求,服从有关人员的管理和指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乘坐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的电梯;

(二)采用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厢门;

(三)破坏电梯安全警示标志、报警装置或者电梯零部件及电梯附属设施;

(四)乘坐超过额定载重量的电梯;

(五)乘坐处于火灾、地震等灾害中的电梯;

(六)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或者危及他人安全的行为。

监护人应当履行对被监护人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监护义务。

第四章 维护保养

第二十五条 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负责。电梯维护保养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证书。

电梯维护保养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进行,不得使用已经报废或者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零部件,不得将维护保养业务分包、转包。

第二十六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在业务所在地应当配备固定的办公场所以及必要的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并将单位名称、主要负责人、资质范围、办公地点、维护保养人员、应急救援电话号码等信息报业务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备案。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定期对电梯维护保养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电梯维护保养人员取得职业技能资格。

电梯维护保养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单位执业,每名维护保养人员负责维护保养的电梯不得超过三十部。

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时,每台电梯的维护保养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二十八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保证电梯应急救援电话二十四小时有效应答。接到乘客被困报警后,电梯维护保养人员应当在三十分钟内抵达现场实施救援。

第二十九条 对公共场所的电梯及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的电梯,电梯使用管理、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根据电梯运行的实际状况,增加维护保养频次和维护保养项目。

第五章 检验和安全评估

第三十条 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应当依法经过核准,从事检验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取得相应资格。

第三十一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或者使用单位提出电梯检验申请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检验要求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检验:

(一)在三个工作日内安排对电梯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的监督检验;

(二)在五个工作日内安排对电梯的定期检验;

(三)申请人对检验日期有特殊要求的,按照双方约定的检验日期进行检验;

(四)电梯经检验合格的,自检验工作完成后十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合格报告。

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在完成现场检验后应当出具是否允许电梯继续使用的检验意见。

经检验电梯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应当出具检验意见通知书,提出整改要求和整改期限;逾期未整改合格的,自整改期满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不合格报告,并书面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可以委托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或者电梯制造单位开展电梯安全评估,根据评估结论确定电梯继续使用的条件或者对电梯进行修理、改造、更新:

(一)电梯故障频率较高的;

(二)电梯曾遭遇水浸、火灾、雷击、地震等灾害影响的;

(三)其他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

电梯或者其主要安全部件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或者次数,需要继续使用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委托检验机构进行安全评估,确定电梯继续使用的条件或者对电梯进行修理、改造、更新。

住宅小区电梯经安全评估后,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将评估结论张贴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显著位置。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下列电梯实施重点监督检查:

(一)位于地铁、车站、机场、码头、商场、医院、学校、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人员密集公共场所的;

(二)故障频率较高、影响正常使用的。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对电梯进行监督检查时,需要电梯制造单位专业人员提供技术支持的,电梯制造单位应当配合。

第三十四条 电梯生产、使用管理单位履行电梯安全义务存在重大问题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约谈其主要负责人,要求其落实电梯安全责任,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电梯安全隐患。

第三十五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进行考核评价,并按考核评价结果对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实施分级分类监管;考核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六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物业服务企业依法履行电梯日常管理职责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电梯生产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注明电梯主要零部件设计使用年限或者次数的,或者在电梯控制系统中设置技术障碍的;

(二)电梯改造未取得电梯制造单位委托的;

(三)电梯改造完成后未在规定时间内更换产品铭牌或者未按规定提供相关文件和技术资料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每名电梯安全管理人员负责管理的电梯超过五十部的;

(二)未在小区公示栏公布小区电梯最近一次维护保养信息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移交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公共交通领域电梯未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授权的单位进行维护保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将电梯运行维护费用单独立账并按期公布电梯相关费用收支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在业务所在地配备固定的办公场所以及必要的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的;

(二)未向业务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三)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时,每台电梯的维护保养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每名维护保养人员负责维护保养的电梯超过三十部的;

(四)接到乘客被困报警后,电梯维护保养人员未在规定时间抵达现场实施救援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分包、转包维护保养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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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电梯安全管理办法文献

湖北省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湖北省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湖北省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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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23页

湖北省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为了加强电梯安全工作,预防和 减少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 种设备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经 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 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电梯,包括载人 (货 )电梯、自动扶梯和自 动人行道等。具体范围按照国家特种设备目录确定。个人或 单个家庭自用电梯改作公共使用的,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安全原则】 电梯安全工作应当遵循安全第一、 预防为主、权责明确、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 梯安全工作的领导,把电梯安全纳入政府工作目标考核体 系,督促和支持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

辽宁省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辽宁省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辽宁省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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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5页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 288 号 《辽宁省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业经 2014 年 1 月 3 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 民政府第 16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4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河北省地籍测绘管理办法简介

【发布单位】河北省

【发布文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22号

【发布日期】2002-12-18

【生效日期】2020-03-0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河北省地籍测绘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22号)

《河北省地籍测绘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2月18日省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钮茂生

二○○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河北省地籍测绘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地籍测绘行为,保障地籍测绘成果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河北省测绘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地籍测绘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地籍测绘,是指测定、表述地籍要素和相关地形要素的空间位置及其相关属性,以及对相应的成果、数据、信息进行处理、管理、维护和提供等行为。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地籍测绘管理工作。设区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籍测绘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土地管理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地籍测绘规划,并负责规划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在进行初始土地登记和土地变更登记前,必须实施地籍测绘。

第七条地籍测绘经费由进行初始土地登记的设区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列支;因土地变更登记实施地籍测绘所需的经费由申请人支付。

地籍测绘经费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并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从事地籍测绘活动的单位必须取得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的测绘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实施地籍测绘。

第九条地籍测绘项目的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二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投标。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地籍测绘项目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

地籍测绘合同由测绘项目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项目法人单位与测绘单位签订。

第十条地籍测绘单位在施测前,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地籍测绘项目登记:(一)测绘面积在二十平方公里以上的一比五百、一比一千和一比二千比例尺,以及在一百平方公里以上的一比五千和一比一万比例尺的地籍测绘项目,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后,应当通知测绘项目所在地的设区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二)测绘面积在三平方公里以上、不足二十平方公里的一比五百、一比一千和一比二千比例尺,以及不足一百平方公里的一比五千和一比一万比例尺的地籍测绘项目,向设区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设区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后,应当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通知测绘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三)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地籍测绘项目,向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后,应当报设区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在施测前,测绘单位应当将地籍测绘项目的技术设计书报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其中,技术设计书涉及土地权属调查等内容的,应当同时报土地管理部门核准。

第十二条实施地籍测绘,应当采用国家统一建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及标准,充分利用现有的基础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第十三条建立地籍信息系统,必须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十四条实施地籍测绘时,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向施测单位提供界址点和地籍调查资料。

第十五条测绘单位依法实施地籍测绘项目时,测绘项目所在地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拒绝或者阻挠。

第十六条从事地籍测绘活动,必须保障地籍测绘成果的质量。不得弄虚作假、伪造测绘成果,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地籍测绘成果由土地管理部门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测绘产品监督检验机构检验认定。未经认定或者经认定不合格的,不得提供使用。

第十七条地籍测绘成果由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的1月底前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地籍测绘成果目录。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地籍测绘成果目录。

第十八条向境外提供未公开的地籍测绘成果,以及委托境外机构印制地籍测绘图件或者建立地籍信息系统,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能计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规定进行地籍测绘项目登记的;(二)未按规定将地籍测绘项目的技术设计书报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三)实施地籍测绘不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及标准的。

第二十条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施行。1992年4月25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北省地籍测绘管理办法》(省政府令〔1992〕第6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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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法规简介

北京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法规名称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 205 号

北京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法规信息

《北京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3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岐山

二〇〇八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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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电梯安全管理办法解读

《贵州省电梯安全管理办法》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68号于2016年1月6日省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通过,于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电梯安全管理办法》共七章六十九条

《贵州省电梯安全管理办法》明确规定,电梯的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等。非公共场所安装且仅供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不适用本办法。

《贵州省电梯安全管理办法》明确规定:电梯制造单位未按要求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的,未注明电梯及其主要零部件设计使用年限或者未按要求设置产品铭牌的,除责令改正外,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电梯使用管理单位,若不按期对电梯进行保养,在乘客受困电梯后不及时救援,除责令改正,停止使用相关电梯,还将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办法规定,住宅小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将电梯检验、检测、维护保养、运行管理等相关信息向业主公示,接受业主监督。电梯出现不能及时整改消除的安全隐患或者异常情况,按规定需要停止使用电梯时,应当及时向业主公告。电梯应及时装设通信设施,确保电梯轿厢、井道信号覆盖。电梯故障,30分钟内到达现场实施救援。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保证应急救援电话畅通。

《贵州省电梯安全管理办法》明确规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是指对电梯使用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和义务,承担电梯使用安全责任的单位或者个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确定:(一)电梯所有权人自行管理的,电梯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对电梯属于多个所有权人共有的,共有人应当书面约定电梯管理的实际负责人,承担具体管理工作;(二)电梯所有权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企业实施电梯使用管理并明确受托单位承担电梯使用安全责任的,受托单位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三)含有电梯的房屋及相关场地的所有权人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房屋及相关场地的使用权的,应当在合同中约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未约定的,房屋及相关场地的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四)政府出资建设的用于公益性事业的电梯,其实施管理的单位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五)新安装的电梯未移交给所有权人或者未委托其他单位管理的,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未明确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到当地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手续。

《贵州省电梯安全管理办法》明确规定: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以下管理职责:(一)负责电梯运行日常巡视,制止不安全、不文明的乘梯行为,记录日常使用状况;(二)负责保管和按照规定使用电梯专用钥匙和机房钥匙;(三)检查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确保齐全清晰;(四)监督并且配合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工作,签字确认维护保养记录;(五)负责制定和落实电梯定期检验计划,现场配合电梯检验、检测工作;(六)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需要停止使用的,有权作出停止使用的决定,并且立即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七)接到故障报警立即赶赴现场,并通知本单位负责人、维护保养单位或者相关部门排除故障;(八)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的其他电梯安全管理职责。

《贵州省电梯安全管理办法》明确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建筑工程中电梯工程设计的审查以及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等土建工程的质量监督,配合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指导承担电梯使用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加强对电梯使用管理、维护保养活动的监督和相关服务。

公安部门依法查处破坏电梯安全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等违法行为,公安消防机构负责配合有关单位开展电梯突发事件应急救援。

安全监督部门负责电梯安全综合监督管理,参与电梯安全事故调查和处理。

通信管理部门负责协调基础电信营运企业加强电梯轿厢和井道综合信息通信网络覆盖。

保险监管部门负责对承保电梯安全责任险的保险机构进行监督管理,指导保险机构做好承保理赔服务工作。

发展改革、环境保护、旅游、教育、卫生计生、交通运输、商务、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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