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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河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机构: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文号:冀建法〔2015〕25号发布日期:2015-12-14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建设局)、城乡规划局、城市管理局(城管委、公用局、综合执法局)、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石家庄、张家口、保定市园林局:
《河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办法》已经2015年10月9日第7次厅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且经省政府法制办进行合法性审查,现予印发,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5年12月14日
河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工作,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建筑工程”)招标投标投诉及投诉处理。
本办法所称招标投标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以及签订合同等活动。
第三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的投诉受理及投诉处理工作。
市、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的投诉受理及投诉处理工作。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建筑工程招标投标投诉受理电话、电子信箱。
第四条 投诉处理应遵循公平、公正、高效原则,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以下简称投诉人)认为招投标活动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书面投诉。
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规定事项进行投诉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异议答复期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投诉人不得以投诉为名排挤竞争对手,不得进行虚假、恶意投诉,阻碍招标投标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六条 投诉人投诉,应当提交书面投诉书。投诉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诉人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
(二)被投诉人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
(三)投诉事项的基本事实;
(四)相关请求和主张;
(五)有效线索和相关证明材料。
对已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规定应先提出异议的事项进行投诉的,应当附提出异议的证明文件。
投诉人是法人的,投诉书必须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签字并盖章;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投诉的,投诉书必须由其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诉人本人签字,并附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投诉书有关材料是外文的,投诉人应当同时提供其中文译本。
第七条 投诉分为直接投诉和代理投诉。代理投诉的,委托人应将明确代理权限和事项的委托书与投诉书一并提交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并书面告知投诉人。
(一)对于符合投诉条件并决定受理的,收到投诉书之日即为正式受理;
(二)对符合投诉条件,但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投诉,书面告知投诉人向其他行政监督部门提出投诉;
(三)不符合投诉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不予受理:
(一)投诉人不是所投诉招标投标活动的参与者,或者与投诉项目无任何利害关系;
(二)投诉书未署具投诉人真实姓名、签字和有效联系方式的;以法人名义投诉的,投诉书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字或者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的;
(三)超过投诉时效的;
(四)投诉事项不具体,且未提供有效线索和证据,难以查证的;
(五)投诉事项已做出处理决定,且投诉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的;
(六)投诉事项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的;
(七)投诉人主动要求且经受理投诉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同意撤回的投诉事项,投诉人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投诉的。
第十条 投诉处理决定作出前,投诉人要求撤回投诉的,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递交至受理投诉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对于撤回投诉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受理投诉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准予撤回,终止投诉处理活动。对于已经查实或发现有明显违法违规等行为的投诉,应当继续查处直至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一条 受理投诉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程序客观公正地组织调查,听取被投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必要时可通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进行质证。
调查取证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笔录应当交被调查人签字确认。
第十二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投诉处理的工作人员,应当依照《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七部委令第11号)第十三条的规定主动回避。应当回避的工作人员不主动回避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回避。
第十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理投诉,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可以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十四条 经调查投诉情况属实,招投标活动中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投诉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的,由最先收到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处理。
上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收到投诉后,可移交至投诉项目所在地的下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理,上级机关认为必要的也可以会同下一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共同处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转来的投诉,一般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接调查处理。
被投诉人为相对人的投诉,一般由负责该工程管理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理。
被投诉人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招投标监督执法机构的投诉,应当由上一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第十六条 上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发现下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投诉不处理或者不及时处理的,应当责成其处理,或者直接处理;发现处理不当的,应当责令改正,或者依法予以纠正。
涉及需要多个行政监督部门共同处理的投诉,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主动商请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共同研究后再作出处理。
第十七条 负责受理投诉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书面处理决定。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十八条 投诉处理决定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名称、住址;
(二)投诉人的投诉事项及主张;
(三)被投诉人的答辩及请求;
(四)调查认定的基本事实;
(五)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处理意见及依据。
第十九条 投诉处理完毕后,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将调查、处理过程形成的有关表格、文书、图件、照片、资料等编目装订,立卷归档。
第二十条 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发现属于其他行政监督部门管辖的事项,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有管辖权的行政监督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处理投诉过程中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在规定时限、要求受理投诉的;
(二)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未按规定进行调查、取证、听证等工作的;
(三)未在规定时限内作出投诉处理决定的、或投诉处理决定未采用书面形式的;
(四)接受相对人财物,以权谋私或未履行法定职责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处理投诉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保密规定,对在处理投诉中接触到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保密,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妥善保管和使用投诉材料,不得擅自摘抄、复印、借阅、扣押、销毁;
(二)严禁将投诉情况私下透露给被投诉的单位或者个人,或者有可能对投诉人产生不利后果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严禁泄露投诉人的姓名、工作单位、住址等情况;
(四)调查情况时,不得出示投诉材料原件或复印件,不得暴露投诉人的身份。
(五)宣传报道时,未经投诉人同意,不得公开投诉人的姓名、工作单位等。
第二十三条 投诉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它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投诉人。违反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发现被投诉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违法、违规或者违纪行为的,应当建议其行政主管机关、纪检监察部门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对招标代理机构有违法行为,且情节严重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对投诉人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处理投诉过程中,不得向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八条 对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的恶意投诉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驳回,并记入不良信用记录。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对于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投诉事项,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将投诉处理结果公布,接受舆论和公众监督。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施行,有效期5年。2004年10月14日河北省建设厅印发的《河北省建筑工程招投标投诉和投诉处理办法》(冀建法[2004]454号)同时废止。 2100433B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何时废止的?
建设部令第89号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目前还有效,没有废止。
湖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评标办法中一类工程是指什么
一类工程只是援引《工程类别划分》标准的规定,你自己可以百度工程类别划分标准,共分四类。
第一条 为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保证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房屋建...
四川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
四川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
四川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
1 四川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 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 程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的管理,规范投诉处理的行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 法实施条例》 、《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 、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 革委员会等七部委令第 11 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 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及其处理活 动。 前款所称招标投标活动,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 中标以及签订合同等各阶段。 第三条 【职责分工 】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房屋建筑和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投诉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 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总站组织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建立公平、高效的招标投标投诉处理机制,维护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办法》(七部委11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的投诉及其处理,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招标投标,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以及签订合同等各阶段。
第三条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有权依法向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前款所称其他利害关系人是指投标人以外,与招标项目或者招标活动有直接和间接利益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省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局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建设、水利、交通、商贸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以下简称为“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职责分工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展改革委 省监察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工程建设招标投标市场监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青政办[2010]114号)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受理对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对省重点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除有关工业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由省经委受理并查处外),由省发展改革委受理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第五条
省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局是全省招标投标的综合监管机构,负责全省招标投标(含政府采购、药品采购)活动的监督检查。对所收到的投诉,视情况可以依法直接调查处理,也可以转交有关行业行政监督部门办理,对案情重大、涉及面广的投诉,可以联合省发展改革、监察部门及行业行政监督部门受理查处。
第六条
行政监督部门实行招标投标投诉处理责任制,设立负责受理投诉的机构及其电话、传真、通讯地址、电子信箱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上级行政监督部门收到属于下级行政监督部门受理的投诉,可以转交下一级行政监督部门办理,转交办理需要填写《招标投标投诉转办通知书》,并将投诉材料一并转交办理部门。投标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的,应按照行政监督职责分工的要求,由具体实施招标投标监督和备案的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处理。
第八条
各级行政监督部门在处理投诉、查处招标投标违法活动时,要加强与同级监察部门的协作配合,对发现监察对象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同级监察部门通报情况。
第九条
投诉人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十日内提出投诉。
第二章 投诉及其受理
第十条
投诉人可以自己或者委托他人代理投诉事务,代理人办理投诉事务时,应将授权委托书连同投诉书一并提交给行政监督部门。授权委托书应当明确有关委托代理权限和事项。
第十一条
投诉人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书面方式提出投诉。
投诉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诉人的名称、住址及联系方式;
(二)被投诉人的名称、住址及联系方式;
(三)投诉事项基本事实;
(四)相关请求及主张;
(五)线索和相关证据。
投诉人是法人的,投诉书必须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签字并盖章;其他单位和个人投诉的,投诉书必须由其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诉人本人签字,并附身份证明复印件;个人投诉的,还应当提供其与招标投标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招标投标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对以下内容进行投诉:
(一)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中存在明显歧视性规定,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性待遇的,且限制或排斥了潜在投标人参与的;
(二)招标文件的补充或修改没有按照规定的时间及方式发布的;
(三)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或其他相关人员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应当自行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四)投标人提供虚假材料,骗取中标的;
(五)招标人与投标人或投标人与投标人之间进行串标、围标、陪标的;
(六)招标人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确定中标人的;
(七)招标人违反开标、评标、决标程序的;
(八) 招标人或代理机构在招标投标过程中存在泄露应当保密信息资料,可能影响评标结果的;
(九)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和招标人及中介机构有暗箱操作行为的;
(十)行政监督部门监督不力或评标委员会成员存在评标不公正行为的;
(十一)中标人有低于成本价中标的;
(十二)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增设条件或无故拒绝签订合同的;
(十三)其它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使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权益受到损害的。
第十三条
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投诉人不是招标投标的参与者或者与投诉项目无利害关系;
(二)未提供有效的线索、证据的;
(三)投诉的事项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者司法程序的;
(四)超出投诉时效的;
(五)投诉人对已经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且未提出新的证据的;
(六)投诉人主动撤回投诉后,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投诉的。
对不予受理的投诉,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以《招标投标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形式告知投诉人。
第三章 投诉处理
第十四条
对于符合投诉受理条件的,收到投诉材料并下达投诉受理通知书之日即为受理。对于符合受理条件,但缺少必要材料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一次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按要求补正材料的,重新递交投诉申请,以重新递交投诉材料的日期为投诉申请日期,未按要求补正材料的,视为放弃申请投诉。行政监督部门收到并决定受理的投诉,应当以《招标投标投诉受理通知书》告知投诉人,并填写《招标投标投诉登记表》,决定受理的投诉应在五日内开展审查、调查。
第十五条
投诉的处理形式分为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和复杂程序三种:
(一)投诉的违法违规行为事实清楚,情节轻微,经指出后当事人能够及时纠正,不会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处理。处理投诉的简易程序为:
行政监督部门填写《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决定书》,将处理的过程和结果予以记录,经行政监督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结案。
(二) 投诉所反映的问题已经或者可能会造成严重后果的,以及上级行政监督部门交办的投诉,应当按照一般程序处理。处理投诉的一般程序为:
1、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2、调查结束后,形成《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投诉的主要内容;
(2)调查的基本过程;
(3)调查获取的各种原始记录及证据附件;
(4)调查结论及处理意见。
3、填写《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决定书》,与《调查报告》一并提交行政监督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结案。
(三) 对事项重大、情况复杂、涉及面广的投诉,应当按照复杂程序处理。负责受理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提请上级行政监督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进行联合调查,共同研究处理。处理投诉的复杂程序为:
1、根据投诉事项具体情况组建联合调查组;
2、联合调查组应当按照责任分工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全面、客观、公正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3、调查结束后,汇总调查取证相关原始记录及证据附件;
4、形成《调查报告》;
5、联合调查组根据调查结果研究做出处理决定,并形成《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决定书》,加盖负责受理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印章结案。
投诉处理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名称、住址;
(2)投诉人的投诉事项及主张;
(3)被投诉人的答辩及请求;
(4)调查认定的基本事实;
(5)处理决定的具体内容、事实和法律依据;
(6)作出处理决定的日期。
第十六条
行政监督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调取、查阅有关文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
行政监督部门调查取证时,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并做笔录,交被调查人签字确认。
在投诉处理过程中,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听取被投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必要时可以要求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对证据进行质证,并记录。
第十八条
对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进行的调查,投诉人、被投诉人以及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及情况,不得拒绝、隐匿或者伪报,并对所提供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九条
负责处理投诉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
(一)近亲属是被投诉人、投诉人,或者是被投诉人、投诉人的主要负责人;
(二)近三年内在被投诉人单位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
(三)与被投诉人、投诉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投诉事项公正处理的。
第二十条
负责处理投诉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下列保密制度:
(一)妥善保管和使用投诉材料,不得私自摘抄、复印、借阅、扣押、销毁;
(二)严禁将投诉事项透露给与投诉无关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有可能对投诉人产生不利后果的单位和个人;
(三)保守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所接触到的国家机密、商业秘密。
第二十一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根据调查和取证情况,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按照下列规定做出处理决定:
(一)认定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的,驳回投诉;
(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明确,事实确认,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
(三)投诉情况属实,招标投标活动确实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本办法对相关单位或工作人员予以处罚;
(四)投诉查处中涉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建议其行政主管或监察部门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五)在投诉调查处理过程中,行政监督部门认为不采取必要措施可能影响中标结果的,可以采取责令暂停招标事宜、封存招标投标资料等强制措施。
第二十二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在投诉结案后五个工作日内,将《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决定书》送达投诉人、被投诉人。
第二十三条
上级行政监督部门交办的投诉案件,下级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在调查处理完毕后,将《调查报告》及《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决定书》等有关材料报上级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行政监督部门对招标投标违法行为做出处理决定后,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及时公布处理结果
第二十四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将调查、处理过程中形成的有关表格、文书、图件、照片、证据、资料等编目装订,立卷归档,并负责做好保存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投诉撤回
(一)投诉处理决定作出前,投诉人要求撤回投诉的,应以书面形式递交行政监督部门;
(二)对于撤回投诉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准予撤回,终止投诉处理活动;
(三)对于已经查实或发现有明显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不准撤回,并继续调查直至做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六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在受理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投诉事项做出处理决定。对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的投诉,经行政监督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并将延长情况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监察机关负责监督检查全省招投标活动的投诉处理工作,发现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依法应当由其受理和处理的投诉不受理、不及时处理或处理不当的,应当责令其纠正,对情节严重、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要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投诉人的投诉,应当实事求是。不得通过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等方式,或者以非法手段和渠道获取的证据材料提出投诉,也不得以阻碍招标投标正常进行为目的恶意投诉,制造事端,干扰招标投管理机构正常工作。
投诉人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恶意投诉:
(一)一年内有三次投诉经调查均不符合事实的;
(二)捏造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投诉材料的。
认定为恶意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驳回投诉,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予以公示,对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时,应当坚持公平、公正、高效原则,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负责招标投标投诉处理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政,不得徇私舞弊,若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按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三十条
投诉人对行政监督部门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行政监督部门逾期未做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涉及政府采购、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的投诉及其处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9月10日,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下发了《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鲁建招字[2014]26号,以下简称《投诉处理办法》)。为深入贯彻落实好《投诉处理办法》精神,现就有关情况解读如下:
一、制定文件的必要性
一是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的意见》明确要求,应当修订和完善投诉举报处理办法,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完善受理程序,限定处理时限,做到有诉必接、有报必查、违法必纠。二是自2012年以来,《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出台后,七部委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办法》进行了相应修改,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投诉处理进行了新的规定,应对原《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异议和投诉处理办法》(鲁建发[2005]20号文)作出修订。三是随着建筑市场竞争日益激烈,市场主体及社会各界法律意识逐渐提升,各类投诉举报活动日趋增多,其中也不乏恶意投诉、虚假投诉。为规范招投标互动中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净化建筑市场,应当完善投诉举报处理办法。四是招标投标程序性要求强,时效规定复杂,不能完全适用于《山东省住房城乡建设违法违规行为投诉举报管理办法》,应当单独出台规定。
二、制定依据
依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163号)、《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标投标办法》(省政府令249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的意见》(鲁政办字〔2014〕122号)等,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三、主要内容及特点
《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共三十五条,主要在投诉处理工作的层级管理、投诉受理条件、恶意投诉的情形、投诉调查处理程序进行了明确,体现了以下特点:
(一)强化层级管理。办法第3、4、5条分别对项目投诉属地负责、上级受理程序、上级对下级错误做法改正或纠正的程序做出了规定。特别就上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对下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的层级管理作出了规定:第4条指出上级受理的投诉,可以转属地处理,也可直接调查处理;第5条强调下级不作为或处理错误时,上级可以督促改正或依法纠正。强化层级管理,一方面能够防止投诉举报属地处理中,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受到当地环境因素的干扰,不能公正处理;另一方面也是对增强对下级的业务指导,提升全省招投标监管执法水平的需要。另外,办法第21条对跨区调查程序进行了规范,并明确“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协助,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可报请上一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督办”,进一步加强对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举报投诉处理工作的管理。
(二)完善投诉制度。对投诉处理制度中,法规规章尚未作出规定的,予以明确。一是明确了恶意投诉的情形及处理办法。办法第12条规定了3种情形,可以认定为恶意投诉,并在第24、29条明确了处理规定。二是明确了自动撤回的情形。办法第19条规定了五种情形,视同投诉人自动撤回投诉,避免因投诉人不配合调查使投诉事宜迟迟不能结案的情形,提高行政效能。三是明确了异议与投诉之间的关系。规定“投诉事项属可向招标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向招标人提出异议”,通过招标人答复,可消除部分招投标活动的争执,避免矛盾激化。四是对投诉人的身份进行了明确,规定“投标人以法人或其他组织名义投标的,不能以个人名义进行投诉”,避免投标人个别工作人员在单位不知情的情况下,违背单位意愿,以个人名义进行恶意投诉。同时联合体投标人投诉的,应当以联合体整体或征得其他成员同意后的联合体成员进行投诉。五是增强服务意识。办法第12条投诉书内容不完整或不规范的,可由投诉人进行补正的规定,避免投诉人因不熟悉投诉有关规定而不能有效投诉的问题,进一步体现了为市场主体服务,为社会公众服务的精神。
(三)推行信息公开。一是要求受理机构及经办人信息公开。二是对认定属于恶意投诉并予以驳回的,实施信息公开。三是对作出行政处罚的招投标违法违规行为,实施信息公开。另外,除在本级住房城乡官方网站上公布外,还应将上述信息公开内容在省厅官方网站上公布。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局、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石家庄市园林局,雄安新区管委会规划建设局:
《河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投诉管理办法》已经2019年8月29日厅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19年9月10日起施行。
附件:河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投诉管理办法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9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