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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关于加强工程建设监理管理的若干规定具体内容

河北省关于加强工程建设监理管理的若干规定具体内容

河北省关于加强工程建设监理管理的若干规定

(冀建监[1998]188号1998年6月1日)

为贯彻落实《建筑法》和《河北省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等国家、省有关建设监理的规定,加强对监理工作的管理,规范建筑市场行为,实现监理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和标准化,进一步提高工程建设监理水平,促进我省工程建设监理事业的健康发展,针对我省建设监理中存在的问题,特作如下规定:

一、强制推行工程建设监理。对按规定应实行监理而未监理的工程项目,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招投标、质量监督和开工许可手续;属省重点工程项目的,不得评定省优工程。

二、严格监理单位资质管理。监理单位应按资质等级及核准的监理范围承揽监理业务,对于擅自超越等级、超越范围承揽监理业务的,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监理合同备案手续,不予核发工程项目建设监理许可证。

三、积极开展监理单位体制改革工作。各市、各部门要根据所属监理单位情况,做好监理单位的体制转轨工作,按“公司法”要求,限两年内将专营监理的单位改制成有限责任公司,由公司董事会行使职能,业务上接受所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使监理单位真正成为工作独立、经费自主、人员自配、依法经营的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实体。

四、加强建筑市场稽查力度。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对工程建设监理进行稽查,对应监理而未监理的及擅自越级、超范围监理的单位严肃查处。

五、严格合同管理,规范市场行为。对未按国家监理合同示范文本签订的监理合同及低于国家规定监理取费标准的合同,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登记备案,不得核发工程项目建设监理许可证。

六、加强监理培训,提高队伍素质。监理单位必须加强监理培训工作,从批准成立起五年内中级(含中级)以上职称监理人员达到全员培训,培训情况做为监一单位工作质量考核及定级、升级的重要指标。

七、实行挂牌监理制度。凡本省行政区域内实行监理的工程项目,监理单位均实行挂牌监理,标牌由省监理协会统一印制,一个大的建设项目有多个监理单位监理时,应分别独立挂牌。挂牌的内容包括(1)工程名称(2)监理单位名称(3)监理单位资质等级(4)监理范围及控制内容(5)监理起止时间(6)监理工程等级(7)项目总监及资质等级(8)质量监督部门名称。

八、严格执行监理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工程项目实行总监负责制,监理单位应派驻以项目总监、各专业监理工程师组成的监理机构,且专业配套,项目总监和监理工程师应具有相应资质并持证上岗,进驻项目监理机构人员名单应与实际监理人员相符,并上墙公布。

九、项目监理实施前,监理单位必须针对本工程特点编制监理规划和监理细则,项目竣工后写出监理总结,以上资料做为监理工作质量考核与年检依据。

十、监理实施过程中,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应按监理规定填报制式表格,未按规定表格填写的,质量监督部门不予核验工程质量等级。

十一、实行总承包的工程,业主应委托与总承包单位无隶属关系或无利害关系并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监理。

十二、加强住宅工程监理。凡属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的住宅工程一律实行监理,并由业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监理。

十三、外埠进冀监理单位一律实行单项工程监理审批制度,并必须使用原单位的监理人员,不得在冀招聘监理人员;不得在冀设立分支机构或分公司。

十四、凡监理单位成立满一年未开展监理业务的,省建委重新核定其营业范围;满二年未开展监理业务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省建委将不定期组织抽查,发现违反规定或监理不到位的将严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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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关于加强工程建设监理管理的若干规定基本信息

【发布单位】80302

【发布文号】冀建监[1998]188号

【发布日期】1998-06-01

【生效日期】1998-06-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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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关于加强工程建设监理管理的若干规定具体内容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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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关于加强工程建设监理管理的若干规定具体内容文献

河北省工程建设监理规定 河北省工程建设监理规定

河北省工程建设监理规定

格式:doc

大小:32KB

页数: 6页

河北省工程建设监理规定   【颁布单位】 河北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19970106   【实施日期】 19970106   【章名】 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对工程建设监理的管理,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充分发 挥建设投资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河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和 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工程建设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 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批准的工程项目建设文件的规定以 及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工程的投资、质量、工期及其他有关事项实施的监 督管理。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监理以及有关活动,必须遵 守本规定。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工程建设监理的管理工作,在 工程建设监理的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有关工程建设监理的法律、法规和

河北省工程建设监理规定) 河北省工程建设监理规定)

河北省工程建设监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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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5页

河北省工程建设监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工程建设监理的管理,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充分发挥建设投 资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河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 规定,制定本规定 编辑本段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工程建设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依照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批准的工程项目建设文件的规定以及合同的 约定,对 建设工程的投资、质量、工期及其他有关事项实施的监督管理。 编辑本段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监理以及有关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编辑本段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工程建设监理的管理工作,在工程建设 监理的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有关工程建设监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参与制定或者制定工程建设监理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 文件; (三)负责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 (四)负责监理工程师的培训、资格初审和申报工作; (五)监督检

关于工程建设保证担保的若干规定简介

各区县建委、各集团总公司、各有关单位:

现将《关于工程建设保证担保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依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九月二十日

关于工程建设保证担保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本市工程建设保证担保行为,保障建设工程的顺利实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3]94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78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保证担保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保证担保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发包承包及建设过程中,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或担保合同约定,由保证人向债权人提供的,保证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代为履行或承担责任的法律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保证担保包括投标保证担保、承包履约保证担保、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劳务分包付款保证担保、劳务分包履约保证担保、预付款保证担保和保修金保证担保。

保证人提供的保证方式应当为连带责任保证。

第四条 本市在工程建设中推行保证担保。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实行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承包履约保证担保、劳务分包付款保证担保和劳务分包履约保证担保。

保证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五条 保证担保费用可计入工程造价。房地产开发项目发包人保证担保费用应当计入工程造价,承包人、分包人保证担保费用应当计入投标价格。

第六条 市和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规定对工程建设保证担保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保证人和保函

第七条 保证担保的保证人应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有资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专业担保公司。

本规定所称有资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具有法人资格或法人授权的分支机构,不包括银行储蓄所、分理处。

第八条 本规定所称专业担保公司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规定,可以与其开展授信业务的专业担保公司。

专业担保公司应当有规范的操作流程和风险管理制度,能够承担工程风险预控和对债务人履约情况进行监管的责任;专业担保公司担保余额的总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单笔承包履约保证担保金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50%,单笔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金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20%。

第九条 同一银行业金融机构或专业担保公司不得同时为同一工程建设项目提供下列保证担保:

(一)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和承包履约保证担保;

(二)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和预付款保证担保;

(三)劳务分包付款保证担保和劳务分包履约保证担保。

第十条 保证担保以保函形式出具。保证人应当在保函中明确赔付方式及期限。

保函应当为不可撤销保函,在保函约定的有效期届满之前,除因主合同中止执行、解除或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外,保证人、债务人和债权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撤保。

第十一条 保函约定的有效期已届满,或保函约定的担保金额已被债权人全部索赔,但债务人尚未实际履行完主合同约定的义务时,债务人应当按规定重新提交保函。

第十二条 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必须提交银行业金融机构出具的保函或者专业担保公司出具的保函,但不得指定具体的保证人。

债务人提供反担保的,反担保方不得为该担保项目的债权人或与债权人关联的企业。

第三章 投标保证担保

第十三条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担保的,投标人应当提交。投标保证担保的担保金额一般不超过投标总价的2%,最高不得超过八十万元人民币。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担保的,不得再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

第十四条 投标保证担保有效期的截止时间为投标有效期后的30天至180天。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投标人应当相应延长投标保证担保有效期。投标人拒绝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招标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退回投标保证担保保函。

第十五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应当将投标人的投标保证担保保函退还。

第十六条 除不可抗力外,投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任意撤回投标的,或者中标后在规定时间内不与招标人签订承包合同的,招标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第四章 承包履约保证担保

第十七条 施工总承包工程和由业主直接发包的专业工程,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提交承包履约保证担保的,承包人应当在签订合同时,向发包人提交承包履约保证担保。

第十八条 承包履约保证担保的担保金额不得低于承包合同价的10%,但采用经评审最低投标价法中标的工程,承包履约保证担保金额不得低于承包合同价的15%。

第十九条 承包履约保证担保有效期的截止时间为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后30天至180天。

第二十条 发包人向保证人提出索赔之前,应当书面通知承包人,说明其违约情况并提交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及其监理单位对承包人违约的书面确认书。如果发包人索赔的理由是因建筑工程质量问题,发包人还应当同时提交承包人出具的确认建筑工程质量问题的证明文件,或者具有法定资质的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第五章 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

第二十一条 施工总承包工程和由业主直接发包的专业工程,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提交承包履约保证担保的,应当同时向承包人提交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

第二十二条 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的担保金额应当与承包履约保证担保的担保金额相等。

第二十三条 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有效期的截止时间为发包人根据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完成了除工程质量保修金以外的全部工程结算款项支付之日起30天至180天。

第二十四条 对于工程承包合同额超过1亿元人民币以上的工程,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可以按工程承包合同确定的付款周期实行分段滚动担保,但每段的担保金额不低于该段工程付款总额的10%。同时,该项目的承包履约保证担保也应对等实行分段滚动担保。

第二十五条 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采用分段滚动担保的,在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签发工程款付款凭证,发包人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后,当期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承包履约保证担保解除。同时,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提交下一阶段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保函,承包人应当向发包人提交下一阶段承包履约保证担保保函。

第二十六条 承包人向保证人提出索赔之前,应当书面通知发包人,说明其违约情况并提交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证明。

第六章 劳务分包付款保证担保

第二十七条 采用招标投标方式确定劳务分包人的,劳务发包人应当向分包人提交劳务分包付款保证担保。

第二十八条 劳务分包付款保证担保的担保金额不得低于劳务分包合同价的10%。

劳务分包付款保证担保有效期的截止时间为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截止日之后30天至180天。

第二十九条 劳务发包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劳务分包款项的,分包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第七章 劳务分包履约保证担保

第三十条 劳务发包人向分包人提交劳务分包付款保证担保的,分包人应当同时向劳务发包人提交劳务分包履约保证担保。

第三十一条 劳务分包履约保证担保的担保金额应当与劳务分包付款保证担保的担保金额相等。

劳务分包履约保证担保有效期的截止时间为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之日后30天至180天。

第三十二条 分包人不能按照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劳务发包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第八章 预付款保证担保

第三十三条 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人支付预付款并要求承包人提交预付款保证担保的,承包人应当提交。

第三十四条 预付款保证担保金额与预付款金额相等。

第三十五条 预付款保证担保的有效期最长不超过预付款全额返还或抵扣之日后30天。

第三十六条 承包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使用预付款的,发包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第九章 保修金保证担保

第三十七条 工程结算时,发包人将保修金全额支付给承包人并要求承包人提交保修金保证担保的,承包人应当提交。

第三十八条 保修金保证担保金额应当与保修合同约定的保修金额相等。

第三十九条 保修金保证担保有效期由发包人与承包人在保修合同中约定。

第四十条 承包人不履行保修责任时,发包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实行工程建设保证担保的,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在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将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和承包履约保证担保的保函原件交由市或区县招标投标监管部门保管;劳务发包人和分包人应当在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将劳务分包付款保证担保和劳务分包履约保证担保的保函原件交由市或区县招标投标监管部门保管。

第四十二条 保函原件应当在合同备案时一并送交市或区县招标投标监管部门。市或区县招标投标监管部门出具加盖“原件收讫”证明印章的保函复印件1份,保函复印件由该保函的债权人保存。

第四十三条 市或区县招标投标监管部门对所保管的保函原件的真实性不承担责任,但有权对保函原件及相关担保合同进行核查,发现虚假保函等问题的,应当责令改正。

第四十四条 在保函约定的有效期内发生索赔时,债权人可凭索赔文件副本和加盖“原件收讫”证明印章的保函复印件,到市或区县招标投标监管部门取回债务人的保函原件,向保证人提起索赔。经赔付后,如债务人的主合同债务尚未履行完毕,债权人应当将债务人的保函原件交回市或区县招标投标监管部门保管;如债务人的保函金额已不足以保证主合同继续履行的,债权人应当要求债务人续保,并将续保的保函原件送交市或区县招标投标监管部门保管。

实行分段滚动担保的,上一阶段保证担保解除后,发包人应当将加盖“原件收讫”证明印章的承包履约保证担保保函复印件退还承包人,承包人应当将加盖“原件收讫”证明印章的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保函复印件退还发包人,发包人、承包人凭保函复印件取回保函原件,办理解除保证担保责任手续,但同时应当提交下一阶段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承包履约保证担保的保函原件。

第四十五条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应当将加盖“原件收讫”证明印章的承包履约保证担保保函复印件退还承包人,劳务发包人应当将加盖“原件收讫”证明印章的劳务分包履约保证担保保函复印件退还分包人。承包人和分包人凭保函复印件,取回保函原件,办理解除保证担保责任手续。

发包人支付完除工程质量保修金以外的全部工程结算款项后,承包人应当将加盖“原件收讫”证明印章的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保函复印件退还发包人,发包人凭保函复印件取回保函原件,办理解除保证担保责任手续。

劳务发包人支付完全部劳务分包结算款项后,分包人应当将加盖“原件收讫”证明印章的劳务分包付款保证担保保函复印件退还劳务发包人,劳务发包人凭保函复印件取回保函原件,办理解除保证担保责任手续。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因故中止施工三个月以上,或建设工程未完工但工程承包合同解除,需要解除保证担保责任的,发包人和承包人或劳务发包人和分包人经协商一致,应当凭双方协议、中止施工的情况说明或合同解除备案证明,以及加盖“原件收讫”证明印章的保函复印件,同时到市或区县招标投标监管部门取回保函原件,办理解除保证担保责任手续,恢复施工前应当按规定重新办理保证担保。

第四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发包人和承包人、劳务发包人和分包人不依照本规定实行保证担保的,市或区县招标投标监管部门应当要求其改正,仍不改正的不予办理合同备案,并作为不良行为记录记入北京市建设行业信用信息系统。

第四十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市开展工程建设保证担保业务的专业担保公司实施建筑市场信用监管,定期对其资信进行调查和评价,评价结果向政府有关部门、建设单位(包括房地产开发商)、建筑业企业,以及银行业金融机构公布。

专业担保公司应当在首次承接工程建设保证担保业务后及每年规定时间,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公司营业执照、股东构成、验资报告、上一年度审计报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材料。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做好对专业担保公司的建筑市场信用监管工作。

第四十九条 专业担保公司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经调查属实,记入北京市建设行业信用信息系统,作为不良行为予以公示并通报银行业监管部门;自公示之日起2年内,发包人、承包人或分包人在合同备案时提交由该担保公司出具的保函的,市或区县招标投标监管部门不予合同备案:

1、担保余额的总额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或单笔承包履约保证担保金额超过其净资产的50%,或单笔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金额超过其净资产的20%;

2、在保函约定的有效期届满之前,非因主合同中止执行、解除或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的义务已实际履行完毕而同意撤保或变相撤保的;

3、拒绝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或在出现索赔后不积极履行赔付义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

4、只收取费用,不履行工程风险预控和对债务人履约情况进行监管等责任的;

5、未经债务人同意擅自挪用债务人提交的保证金,或在保证担保责任解除后30天内不退还债务人保证金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条 对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开展工程建设保证担保业务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报银行业监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6年 12月1日起实行,《关于在建设工程发包承包活动中设定保证担保的若干规定》(京建法[2004]24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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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深府〔2008〕86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关于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的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二○○八年五月八日

关于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完善有形建筑市场,促进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原则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国有或者集体资金投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等建设工程,依法必须招标的,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等。
  第三条  下列建设工程以及与工程密切相关的服务、货物应当进入建设工程交易服务机构进行交易:
  (一)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招标;
  (二)建设工程施工招标、专业和劳务分包招标;
  (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理、项目代建、造价咨询、招标代理、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咨询等服务招标;
  (四)与建设工程密切相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招标;
  (五)由发展和改革部门列入政府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使用计划内资金的修缮、园林绿化招标;
  (六)地质灾害治理等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其他招标。
  本规定所称“与建设工程密切相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是指以下设备、材料:房屋建筑工程中的电梯、中央空调、建筑智能化系统、给排水系统、电气系统、消防系统;市政基础设施及轨道交通工程中的各类设备设施;其他构成工程实体的原材料和半成品。
  第四条  市政府统一设立建设工程交易服务机构,为建设工程交易提供服务。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违反国家规定的程序设立与建设工程交易服务功能相类似的交易机构。建设工程交易服务机构应定期将财政投资的建设工程的交易情况进行统计、汇总,及时报送市财政主管部门,并纳入政府采购的统计范围。
  建设工程实行预选承包商制度。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从政府投资工程预选承包商资格审查委员会编制的预选承包商名录中选择确定投标人或者承包人。
  第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与工程建设项目密切相关的货物采购等招投标的程序、规则没有具体规定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市规划、建设、发展和改革、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定,制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与建设工程密切相关的货物或者服务采购以及建设-移交等建设模式招标的具体实施办法,报市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章  招标范围
  第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
  (一)按照《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和《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监理条例》的规定必须招标的施工、监理发包;
  (二)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建设工程密切相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采购;
  (三)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建设工程服务采购。
  未达到前款第(二)、(三)项规定限额,但服务或者货物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万元人民币以上、修缮或者园林绿化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实行简易招标。
  其他工程建设项目,是否实行招标发包,由发包人自行决定。
  第七条  下列应当招标的建设工程实行公开招标:
  (一)按照《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和《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监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应当公开招标的施工和监理发包;
  (二)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与工程建设密切相关的服务、货物的采购。
  第八条  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区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相关工程招标:
  (一)停建或者缓建后恢复建设的工程,且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
  (二)施工(监理)企业自建自用的工程,且该施工(监理)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房屋建筑工程,该企业有直接控股的施工(监理)企业,或者该企业由施工(监理)企业直接控股,且相应施工(监理)企业的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
  (四)在建工程追加的与主体工程施工不可分割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且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
  (五)施工主要技术采用特定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六)只有唯一符合条件承包商或者货物供应商的;
  (七)必须保持原工程建设项目的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由原工程承包商承建的或者由原货物供应商供应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监察等部门制定前款不招标工程的监管办法。
  第九条  由市政府投资的应急和保密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所有符合有关政策及资质条件的企业范围内抽签确定中标人。不宜采取抽签定标的保密工程,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确定中标人。邀请招标时参加投标的人数少于3名的,招标人可以直接发包确定中标人。
  由区政府投资或者非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其他应急工程和保密工程应当在符合条件的预选承包商名录中采用抽签方式确定中标人。不宜采取抽签定标的保密工程,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可以采取邀请招标方式确定中标人。
  采用抽签定标或者直接发包的应急、保密工程,施工合同价应参照上年度同类招标工程中标价相对标底平均下浮率,结合工程具体情况确定。
  第十条  应急建设工程是指为完成重大政治、外事或者其他特殊任务急需配套建设,按照正常建设程序难以按时竣工并交付使用的建设工程。
  市、区应急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管理权限,由工程建设单位提出申请,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意见后,报市、区政府办公会议认定。
  保密工程是指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的建设工程。
  保密工程由市国家安全机关、保密机关或者相应的军事机关依法认定。市国家安全机关、保密机关或者相应的军事机关自身为工程建设单位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依法进行审查认定。
  第十一条  抢险救灾工程由抢险救灾指挥机构直接在预选承包商名录中指定符合要求的承包商承接,同时明确工程结算原则。
  抢险救灾的建设工程由市、区政府成立的抢险救灾指挥机构认定。
  第十二条  鼓励建设工程分包进行招标发包。
  建设工程专业和劳务分包信息应当在建设工程交易服务机构发布。
  合同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建设工程专业和劳务分包,分包工程发包人应当在订立分包合同后15日内,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将分包合同送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分包工程承包人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业务。
第三章  资格审查
  第十三条  招标资格审查包括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
  资格预审是指招标人发布招标文件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前对潜在投标人进行的资格审查。
  资格后审是指由招标人代表与有关专家组成的资格后审委员会在开标后评标前对投标人进行的资格审查。对资格后审不合格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应当对其投标作废标处理。
  第十四条  非经市、区政府办公会议批准,施工招标中不得采用资格预审。
  拟采用资格预审的施工招标工程,招标人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管理权限向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并报市、区政府办公会议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应当实行资格后审制度,但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同意采用资格预审或者抽签定标的施工招标工程除外。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中载明合格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招标人或者其他知情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招标人应当通过深圳建设工程交易服务网发布招标公告及招标文件(含设计图纸)。
  第十六条  采用资格后审的招标工程,招标人不集中组织答疑。投标人对招标事宜的质疑以不署名的形式在深圳建设工程交易服务网(http://www.szjsjy.com.cn)提出,招标人应当在网上及时答复。截标前10日停止质疑,截标前5日停止答疑;逾期答疑的截标时间应当相应顺延。
  特殊情况下,需要对质疑时间做出变通的,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另行明确。
  采用资格后审的招标工程,招标人不集中组织现场踏勘,但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告知招标工程的具体位置和周边环境,并在现场设置足以识别的相应标识。投标人需要了解现场情况的,可自行进行现场踏勘。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工程所需的最低条件设置投标人资格条件。招标人设置的投标人资格条件应当清晰明确,易于判断。
  第十八条  除本规定允许的特殊情形外,对未列入预选承包商专业名录类别的施工、监理招标工程,投标人资格条件仅限于企业资质、项目经理(项目总监)执业资格两个方面;对列入预选承包商专业名录类别的施工、监理招标工程,投标人资格条件仅限于预选承包商类别及组别、项目经理(项目总监)执业资格两个方面。
  招标人有本规定外特殊要求,需要提高资格条件的,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招标人可以要求投标人具备在深圳的施工(监理)经验,但不限于同类工程的施工(监理)经验。
  对于桥梁、隧道(涵洞)、燃气、软基处理、高边坡支护、深基坑支护、大型钢结构、港口、电力、改性沥青混凝土路面面层、大型房屋建筑、大型水厂、轨道交通工程、大型地下建筑、水库、海堤、河堤、水闸、大型泵站、大型污水处理厂等技术特别复杂、施工有特殊要求或者采用新技术的招标工程,招标人在投标人资格条件中可合理设置必要的同类工程经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要求招标人就同类工程经验设置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组织专家论证。
  设置的同类工程施工(监理)经验的指标仅限于工程规模、类似的特殊结构形式、类似的特殊施工工艺等方面,且应符合本次工程招标的内容。同类工程经验中设置的造价、面积、长度等规模性量化指标不得高于本次发包工程相应指标的50%。
  第二十条  禁止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
  招标人在投标人资格条件中不得要求投标申请人具备总承包资质的同时还必须具备该总承包资质范围内某些专业工程的资质,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施工总承包招标的,投标人资格条件中不得要求投标申请人具备总承包资质的同时还必须具备勘察等资质。
  招标工程要求投标申请人同时具备多项资质条件的,招标人应当允许投标申请人采用联合体投标方式。
  招标公告发布后,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随意更改招标公告内容,不得随意提高招标公告中的投标人资格条件。
  第二十一条  对涉嫌串通投标并正在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调查的投标申请人,招标人应当不接受其参加投标。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可拒绝近三年内被其履约评价为不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参加投标。
  第二十三条  采用资格预审或者抽签定标的施工招标工程,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11名的;或者采用资格预审或者报名方式的监理招标工程,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7名的;或者采用资格后审的施工、监理招标工程,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3名的,招标人应当按以下要求放宽投标人资格条件,重新发布招标公告。
  (一)投标人资格条件中设有"同类工程经验"要求的,取消“同类工程经验”的要求;
  (二)原投标人资格条件为Ⅱ组和Ⅲ组承包商参加投标的工程,将放宽至Ⅰ、Ⅱ、Ⅲ组承包商均可参与投标;
  (三)原投标人资格条件为Ⅰ组,或者Ⅰ组和Ⅱ组承包商参加投标的工程,将放宽至不限于预选承包商名录中的承包商参与投标;
  (四)原投标人资格条件不限于预选承包商名录的,取消在深经验要求,在国家指定的网站或者媒体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人如对取消同类工程经验有异议的,应当组织专家进入建设工程交易服务中心进行论证,并按专家意见调整公告内容。
  招标人按上述要求调整招标公告内容,并重新发布招标公告后,投标人数仍不满足第一款要求的,可以继续招标投标程序。
  第二十四条  监理招标采用资格预审或者报名方式的,如投标申请人超过7名,招标人可通过随机抽取或者其他公平择优的方式从中选择7-11名正式投标人。
第四章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工程的特点和需要,按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或者经备案的示范文本编制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招标人提出与示范文本不一致条款的,应当作特别说明。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将投标文件的否决性条款单列,招标文件的其他条款与该单列的否决性条款不一致或者未单列的,以单列的否决性条款为准。如招标文件补遗中增加否决性条款的,招标人应当重新单列完整的投标文件否决性条款,并发给所有投标人。
  否决性条款应当明确,易于判断,不可含有“实质性不响应招标文件要求”、“投标文件中附有招标人不可接受的条件”等评标委员会难以界定的条款。
  本规定所称的否决性条款,是指招标文件中规定的不予受理投标或者作无效标、废标以及不合格标处理等否定投标文件效力的条款。
  第二十七条  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布时间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
  采用资格后审的,招标文件的发布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招标人可以收取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工本费,其中采用资格后审的,招标人可在截标后向投标人收取。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一般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进行施工招标。招标人应当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及有关规定、规范编制工程量清单,确定工程量。
  第二十九条  施工招标工程应当编制标底。施工招标工程的标底应当根据设计概算、招标文件、施工图纸、施工现场条件、工期和质量要求、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有关规范、建设工程计价有关办法以及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消耗量标准、推荐的费率标准、价格信息等编制。招标人可按照标底确定最高报价限价。
  特殊情况下,无法编制标底的招标工程,招标人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工程概算或者造价指标设置最高报价限价。
  第三十条  标底可由招标人自行编制或者委托有编制资格的单位编制。无编制标底能力的招标人应当委托有编制资格的单位编制。
  标底应由具有执业资格的注册造价工程师完成,并加盖注册执业章和所在单位公章。
  编制单位和负责编制的注册造价工程师应当对标底(含工程量清单)的准确性、完整性负责。禁止背离施工图设计文件增加或者减少实际工程量,禁止抬高或者压低标底单价。
  第三十一条  财政性资金投资工程编制的标底,应按规定报审计机关审定。
  采用抽签定标的非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工程编制的标底,应按建设项目管理权限由市、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审定。招标人应当在标底公示10个工作日之前,将标底预算书送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审定。
  其他招标工程编制的标底是否审定,由招标人自行决定。
  第三十二条  施工招标工程的标底应当在投标截止5日前公布。
  采用抽签定标法的,公布的标底应当包括工程总价、分部分项工程费(含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及其综合单价)、措施项目费(含措施项目清单及其费用)、其他项目费(含其他项目清单及其综合单价或者费用)、主要材料价格、税金和规费,以及相关说明等。
  采用其他评标定标方法的,公布的标底应当包括工程总价、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合计、措施项目清单计价合计、其他项目清单计价合计、税金和规费合计。其中安全文明措施费、预留金、暂定金额等投标人不可竞争的固定报价另外单列。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对招标人公布的标底有异议时,应当在投标截止3日前向招标人书面提出,招标人应当及时核实。经核实确有错误的,招标人应当调整标底,重新公布标底,截标日期顺延3日。投标人对招标人重新公布的标底仍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日期前向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提交书面意见。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核查后认为重新发布的标底确有错误,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对相关编制单位、编制人员依法做出处理,但已作出的评标结论不作改变。
  第三十四条  实施优质优价原则。招标人应当在施工和监理招标文件及合同中设置有关履约评价、工程创优的奖励条款。奖励费用作为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
  对履约评价为良好及以上等级的,建设单位可给予施工单位工程中标价1%-1.5%的奖励,给予监理单位监理酬金1%-2%的奖励。
  对履约评价为良好及以上等级,且取得市级工程质量奖项的,建设单位可在履约评价奖励基础上给施工单位追加工程中标价1%-1.5%的奖励,监理单位监理酬金1%-2%的奖励。
  对本市建设工程获得国家鲁班奖等优质工程奖项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可以在颁奖之日起一年内奖励其一项规模相当的工程施工,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订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五条  施工或者监理单位在该工程合同履约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获得良好以上的履约评价,不能获得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奖励:
  (一)工程发生一般、较大、重大或者特别重大事故的;
  (二)因自身原因导致实际工期超过合同工期的;
  (三)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检查中,项目经理或者项目总监有3次以上不在岗的;
  (四)在合同履行中受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
  招标人可在施工和监理招标文件及合同中对现场管理人员或者机械设备不到位、工程出现质量、安全事故、拖延工期等情形,按责任主体合理设置处理条款。
  第三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推荐费率在招标文件中编制施工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清单及支付办法。该费用包括临时设施费、安全施工费、文明施工费等。
  投标人应当将施工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作为非竞争性费用在投标报价中单列。
  市工程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应当会同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制定施工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清单及支付实施办法并监督执行。
  第三十七条  除抽签定标法外,禁止招标人以指定价格等形式限制投标人自主报价。
  招标人原则上不得在招标文件中设置主要材料、设备的暂定价。因实际困难必须设置的,中标后由建设单位提出技术标准和最高限价,并由总承包单位在建设工程交易服务中心进行公开招标,确定主要材料、设备的供应商及采购价格。
  本条所称的暂定价是指在招标时因招标人无法确定某些主要材料或者设备的技术标准,招标文件中暂定了该项材料或者设备的单价,不允许投标人在投标时自主报价,该暂定的单价不作为结算依据。
  第三十八条  招标文件中暂定金额部分的工程估价累计不得超过招标工程总价的15%。
  暂定金额部分工程的预算价原则上不得超过招标文件中所列的暂定金额。
  因设计或者其他原因,暂定金额部分工程预算价超过招标文件中所列的暂定金额的,招标人应通过招标方式重新确定暂定金额部分工程的承包人,未进行招标发包的视为规避招标。
  本条所称的暂定金额是指在招标时因招标人无法提供部分工程的图纸及工程量清单,招标文件中暂定了该部分工程的造价,不允许投标人在投标时自主报价,该暂定的工程造价不作为结算依据。
  第三十九条  招标人不得在施工总承包招标中指定分包工程。
  招标人不得强制总承包商进行分包。总承包商可以依法自主确定分包工程和选择分包商,招标人不得干预总承包商的合法分包行为。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自行发包专业工程的,应当明确一个总承包单位,并向其支付总承包管理费,由其对整个工程进行统一协调管理。专业工程的承包商应当接受总承包单位的管理,并向其交纳总包配合费。建设单位支付专业工程的工程款应经总承包单位签署。但施工现场不存在总承包单位的除外。
  总承包单位与专业工程的承包商视作总分包关系,对工程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等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总承包单位和专业承包商的权利、义务应当在施工总承包合同及专业承包合同中明确。
  总包管理费和总包配合费的指导费率由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属于承包人自行采购的主要材料、设备,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提出材料、设备的技术标准或者质量要求,或者提出不少于3个品牌供投标人报价时选择。
  投标人在投标文件中应明确所选用主要材料、设备的品牌、厂家以及质量等级,并且应当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
  招标人或者投标人应当按规定选用节能、节水、节地、节材、绿色环保的材料、设备和器具。鼓励使用循环经济产品。
  第四十二条  招标人应在招标文件及合同中明确招标工程的主要材料(如钢材、水泥、铜材、沥青等)市场价格发生异常变动时,合同价款可作调整;并明确主要材料的名称、材料价格变动时限、幅度以及相应的合同价款调整方法。
  第四十三条  对于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的工程、应急工程的招标活动,招标人可采用简易招标程序:
  (一)不要求投标人编制技术标书,评标委员会不再进行技术标评审;
  (二)采用施工图包干招标,与中标人签订总价合同;
  (三)通过随机抽签方式确定中标人,合同价参照上年度同类招标工程中标价相对标底平均下浮率,结合工程具体情况确定;
  (四)将零星工程采用批量招标方式进行一次性集中招标;
  (五)其他简化招标程序、缩短招标时限的变通措施。
  第四十四条  进入招标投标程序的建设工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区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直接发包:
  (一)在重新发布招标公告后,投标人数量仍少于3名的;
  (二)非围标串标原因,建设工程重新招标失败的。
  招标人应事先设定合同价上限,施工类合同价上限可参照上年度同类招标工程中标价相对标底平均下浮率,结合工程具体情况确定;服务类合同上限可参照国家、省、市现行收费规定确定。
第五章  评标方法
  第四十五条  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货物招标一般采用综合评估法或者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
  技术简单或者技术规格、性能、制作工艺要求统一的货物,一般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进行评标。
  技术复杂或者技术规格、性能、制作工艺要求难以统一的货物,一般采用综合评估法进行评标。
  最低投标价不得低于成本。
  第四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实行合理低价中标原则。建设工程施工招标的招标人可以自主选择下列评标定标方法:
  (一)综合评估法。中标人的投标应当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招标人应当根据工程的技术要求和施工难度,结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性意见,合理设置商务标、技术标、信誉标的分值权重;
  (二)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中标人的投标应当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是指投标人的投标报价和投标文件细微偏差所折算价格的总价。招标人应当谨慎使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
  (三)平均值法。中标人的投标应当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接近投标人投标报价的平均值;
  (四)公式法。中标人的投标应当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综合评审得分最高。综合评审得分由商务报价得分和投标人的日常履约得分两部分组成。招标人应当结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性意见,合理设置商务报价得分和日常履约评价的分值权重;
  (五)抽签法。在符合资质条件的投标人中通过随机抽签方式确定中标人;
  (六)先评后抽法等。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审办法对各投标文件评审计分,推荐若干名(具体数量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得分最高的投标人,通过随机抽签方式确定中标人。
  第四十八条  建设工程监理招标采用综合评估法、方案优先法、抽签法、先评后抽法等。
  监理招标采用综合评估法或者方案优先法的,评标细则应着重体现对项目总监和项目管理班子的择优。
  施工和监理招标的具体评标定标方法及评分细则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招标文件示范文本中规定。
  第四十九条  施工招标中专家对商务标评审应当体现合理低价优先、遏止恶性价格竞争、预防过低价中标的原则。对信誉标和技术标评审应当体现对投标人综合择优、促进技术进步和发展建筑循环经济的原则。
  信誉标评分细则可包括投标人的标准化体系认证情况、同类工程业绩、本地工程经验、预选承包商排名、投标人获奖情况、不良行为记录情况、质量安全生产情况、建设工程新技术(节能、节水、节地、节材与绿色环保技术)应用及认证情况、承包商履约评价综合指数等得分。
  技术标评分细则应体现投标人把握工程技术特点、难点的能力,解决施工技术难点的能力,以及深化或者优化施工图设计的能力。对在技术标中承诺采用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证的新技术的投标人,应适当给予加分。提倡对技术标采用隐标方式评标。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结合不同类别招标工程的特点,制定和推荐使用各类工程的技术标编制要点和技术标评分细则。
  评分细则中对得分的同一要素不得重复计分。
  第五十条  招标人采用本规定推荐之外的评标方法的,评标方法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科学、择优”的原则,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五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对承包商的日常履约情况进行评价,评价报告应在竣工验收备案的同时提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承包商履约评价指标将作为预选承包商录用、评标择优的重要依据。
  承包商履约评价的具体办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二条  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招标的,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布之日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的期间,采用抽签定标法的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采用综合评估法的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采用其他评标法的不得少于8个工作日。
  采用固定总价方式招标的,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示工程量清单仅供参考,招标文件开始发布之日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不得少于20日。
  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签署投标文件的项目经理(项目总监)和造价工程师应当在投标文件中作出承诺和声明,承诺投标中不提供虚假材料、不参与围标串标等,并声明一旦违背承诺,将无条件接受招标人、政府投资工程预选承包商委员会、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消中标资格、解除合同、拒绝后续工程投标、清出预选承包商名录、不准继续在本市承接工程或者执业等处理。
第六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五十四条  对于大型或者特殊的施工招标工程,如招标人提出要求,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在评标前由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或者该机构委托的造价咨询机构组织对投标人的商务标书进行清标,并出具清标报告。清标报告将作为商务标评审的辅助依据。清标发生的费用由招标人承担。
  前款所称清标,是由专业机构或者单位对各投标单位的商务报价进行汇总分析,依据招标文件和编制的标底进行对比审查,包括符合性审查、重大和细微偏差审查、计算错误的审查、对工程总价、各项目单价、要素价格及其他评审因素进行评估等。
  清标具体办法由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五十五条  施工招标的招标人不得委派代表参加评标委员会。对于特殊招标工程,经市政府办公会议批准,招标人可以委派不超过评标委员会成员总数三分之一的代表参加评标。
  在一个评标委员会内,通过随机抽取的评标专家,来自同一单位的不得超过2人。
  第五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及有关规定独立评标,切实履行评标职责,全面完成评标工作。对评标中发现的违法或者其他不良行为,评标委员会应及时做出处理并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评标结论应当通过评标委员会所有成员集体表决做出。禁止评标委员会成员将个人意见强加给他人,影响正常评标秩序和妨碍评标结论的公正性。
  第五十七条  投标人应当以综合单价的形式,在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的前提下,根据企业自身的经营、管理水平和成本合理报价,不得以低于其企业成本的报价竞标。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设定合理投标价的下限,投标人的投标报价低于该合理投标价下限的,视作低于成本,该投标文件不进入评标程序。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可以定期发布投标报价下限的参考区间。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评标委员会集体表决后认定,作串通投标处理,并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做出处罚: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内容存在非正常一致的;
  (二)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错漏之处一致的;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报价或者报价组成异常一致或者呈规律性变化的;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同一个人编制的;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班子成员出现同一人的;
  (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的;
  (七)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台电脑编制或者同一台附属设备打印的;
  (八)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人投标的;
  (九)不同投标人使用同一个人或者企业资金交纳投标保证金或者投标保函的反担保的;
  (十)不同投标人聘请同一人为其投标提供技术或者经济咨询服务的,但招标工程本身要求采用专有技术的除外;
  (十一)评标委员会认定的其他串通投标情形。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前款所述情形的,可直接认定投标人的围标串标行为,并依法作出处罚。
  第五十九条  严格限制评标委员会的废标行为。除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招标文件单列的无效标、废标情形外,评标委员会不得对投标文件作无效标或者废标处理。
  评标委员会在做出无效标或者废标决定前,应当向当事人核实有关事项,将核实情况记录在案。无效标或者废标应当由评标委员会集体表决后作出。
  评标委员会在否决所有投标文件前,应当向招标人核实有关情况,听取招标人意见。
  第六十条  评标委员会否决无效标或者界定为废标后,有效投标不足三个,评标委员会可以视投标情况,作出以下评标结论:
  (一)认为投标仍具有竞争力,推荐中标候选人;
  (二)认为投标缺乏竞争力,或者根据本规定认定为围标串标的,否决所有投标,建议招标人宣布本次招标失败。
  招标失败后招标人重新组织招标,或者按规定直接发包的,曾在本工程招标中提交缺乏竞争力投标文件、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或者参与围标串标的投标人不得再参与本工程投标或者承接工程。
  第六十一条  评标完成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根据招标文件要求推荐中标候选人或者提出明确的评标结论。
  若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文件缺乏竞争性,或者认为投标人涉嫌故意拉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的,或者按招标文件评标将严重影响评标的公平、公正性,评标委员会可不推荐中标候选人,并建议招标人重新招标。
  第六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作出评标结论后,招标人或者投标人提出异议,要求进行复议或者重新组织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的,应当经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复议或者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的,评标委员会只可就推荐或者否决原评标结论的中标候选人作出评审,不再推荐原评标结论以外的中标候选人。否决原评标结论的中标候选人的,招标人应重新组织招标。
  招投标复议或者重新组织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的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十三条  施工招标的中标人履约担保金额不得低于中标价与标底之间的差额,且不低于中标价的15%,但招标人向中标人出具的中标价15%的工程款支付担保金额可不作相应提高。
  合同价款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下或者合同工期在6个月以内的建设工程是否提供履约担保或者支付担保,由合同当事人双方自行决定。
  财政性资金投资工程的中标人提交的非现金履约担保必须采用银行保函的形式。
  第六十四条  招标人发现投标人在投标过程中有围标串标、弄虚作假或者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招标人应及时书面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经主管部门同意,招标人有权取消其投标或者中标资格,并依据招标文件的约定没收其投标担保,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担保数额的,对超过部分可以要求赔偿。同时,主管部门应对相关单位记录不良行为。
  投标人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资格的,招标人应当没收其投标担保,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担保数额的,对超过部分可以要求赔偿。同时,主管部门应对相关单位记录不良行为。
  第六十五条  要求提供银行保函的(包括投标保函、履约保函或者支付保函),保函的反担保应当由被担保人出具,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提供反担保。违反规定的,招标人应当拒绝该被担保人参加投标,被担保人的投标文件应作废标处理,招标人可取消其中标资格。
  第六十六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中标人的投标报价或者经评标委员会调整后的中标价为合同价;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订立书面合同之日起15日内,招标人应当将合同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通过深圳建设工程交易服务网(http://www.szjsjy.com.cn)将招标价格、中标人、中标价格等招标情况予以公示。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合同备案工作,及时纠正合同中的违法及"霸王条款",维护合同双方的平等权利。
  第六十七条  投标人在投标文件中承诺的项目班子成员、机械设备配置情况表应作为合同组成部分,必须在合同履行中落实到位。
  投标人未按投标文件履行承诺的,招标人可以要求中标人承担违约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中标人作不良行为记录。
  第六十八条  中标人应当严格按照投标承诺履行义务,不得擅自更换项目经理(项目总监),降低施工设施配备标准。
  投标文件确定的项目经理(项目总监)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不能继续履行职责,确需更换的,应经招标人同意,并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所更换人员必须为本单位职工,其从业资格不得低于中标承诺条件。
  (一)因重病或者重伤(持有县、区以上医院证明)两个月以上不能履行职责的;
  (二)主动辞职或者调离原工作单位的;
  (三)因管理原因发生重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施工单位认为该项目经理不称职或者监理单位认为该项目总监不称职需要更换的;
  (四)无能力履行合同的责任和义务,造成严重后果,建设单位要求更换的;
  (五)因违法被责令停止执业的;
  (六)因犯罪被羁押或者判刑的;
  (七)死亡;
  (八)投标期间已在其他中标工程中任命为项目经理(项目总监)的;
  (九)其他经招标人同意,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
  第六十九条  投标人应当逐步建立企业标准,包括技术标准、质量标准、安全施工标准、企业内部定额等。
  建立企业标准的中标人,应当严格按照标准组织施工和管理。
  对于是否制定企业标准,可作为预选承包商录用、招标择优的依据。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加以制止或者要求整改,必要时可暂停或者终止招标投标活动:
  (一)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有关规定的;
  (二)违反招标投标程序、规则的;
  (三)接到对招标投标有效投诉的;
  (四)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出现群体性事件,不加以及时制止可能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无法挽回损失的;
  (五)有严重违反公平、公正、公开、择优或者诚实信用原则的其他情形的。
  第七十一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重大投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各项招标工作。超过招标周期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处理,涉及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应当移交行政监察机关依法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招标周期是指具体招标工程从招标公告发布之日至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的时间,但不包括投标人编制标书的时间、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备案时间,以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对招标投标投诉的处理和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时间。
  招标周期的具体时限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七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招标投标不良行为记录、公示与处理制度,对不良行为记录达到警示程度的投标人限制其投标资格。
  第七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进入专家库的专家组织有关法律和业务培训,对其评标能力、评标表现、廉洁公正等定期进行综合评估。对不称职或者违法违规的评标专家,应当取消资格。
  评标专家私下接触招标人、投标人,索取、收受招标人、投标人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在评标活动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泄露秘密或者出现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取消其专家资格,情节严重的将移送司法部门查处。
  评标委员会的评标工作出现明显错误,造成招标投标投诉或者中止等不良后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视情节轻重,对评标专家采取约谈、警戒、通报、不良行为记录等处理措施,直至取消评标专家资格。
  第七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建资深评标专家库,负责推荐和担保新入库评标专家,对评标结果的复议,对招标投标工作中的复杂疑难问题提出专业性意见,参与评标专家的考核和监督等,必要时也可参与重点工程的评标。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建异地评标专家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议或者批准,招标人将选取部分异地评标专家参与重点工程或者特殊专业工程的评标。
  第七十五条  建设工程交易服务机构应当实行评标报告抽查制度,对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进行抽查和评价,抽查率不得低于10%,评价结果应当书面报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作为考核评标专家的依据。
  第七十六条  建立招标人对评标工作质量的反馈制度。对于被招标人投诉为不合格的评标专家,经调查情况属实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口头或者书面警告;对于3次被招标人投诉为不合格的评标专家,经调查情况属实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应将其清除出专家库,并书面告知其所在单位。
  第七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工程建设担保活动的监督管理,履约保函、支付保函或者履约保证金由建设工程交易服务机构集中保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从事工程担保业务的专业担保公司的监管,定期开展考核、评估,公布有实力、守信用的专业担保公司名单,建立严格的市场准入和清出机制。
  第七十八条  标底的编制或者审查单位及造价专业人员不得抬高或者压低标底,招标人不得授意其委托的造价咨询机构或者造价专业人员抬高或者压低标底。
  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标底编制的监管,对招标工程的标底进行抽查审核,抽查审核结果应当作为对造价咨询机构和造价专业人员考核的依据。
  第七十九条  实行招标工程的造价变更备案制度。
  财政性资金投资招标工程的变更根据有关规定报审计机关备案。非财政性资金投资招标工程如累计变更部分的造价超过50万元人民币(合同价在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30万元人民币(合同价在5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变更造价确定后5个工作日内,将变更内容、量价确定办法等报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十条  实行工程结算审定制度。国有资金投资工程结算未经审定,不能作为支付结算价款的依据,产权登记部门不予办理相关工程的产权登记。
  财政性资金投资工程的结算根据有关规定报审计机关审定。
  非财政性资金投资的招标工程的结算,应当报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审定。工程竣工结算由承包人编制,发包人审查并经发、承包双方共同确认后,由发包人送审。有审查能力的发包人可自行审查结算文件后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审定;无审查能力的发包人应当委托深圳市造价咨询机构预选承包商名录内的造价咨询单位审查,并由发包人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审定。
  结算价与报建时合同价相差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行政规费实行多退少补。
  第八十一条  审计机关、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将审计或者审核后的结算情况定期向监察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无正当理由结算价超过中标价15%的,审计机关或者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将审计或者审核报告的主要内容向公众披露。
  第八十二条  招标工程估价、工程预算(标底)、投标报价、结算等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由注册造价工程师编制,经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并加盖执业专用章和所在单位公章后方可对外提交。注册造价工程师及其所在单位对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合法性、准确性、合理性负责。
  第八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程质量、工程检测、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监督检查,督促中标人全面履行投标承诺和承包合同,防止因过低价中标可能产生的偷工减料、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标准以及挪用施工安全技术措施费用、降低施工安全防护水平、不按规定办理工程变更、签证等现象。
  第八十四条  建立重大工程项目的联网监控制度。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将每项重大工程的项目立项、规划许可、施工许可、预算造价、中标单位、中标价格、质量安全监督、竣工验收等方面信息,实时输入电子信息数据库。建设单位应定期将每项重大工程的工程进度、设计变更、累计投资、工程结算等方面信息,实时输入电子信息数据库。监察、审计机关应对重大工程项目进行全过程的跟踪监察和审计,对违反规定或者执行不力的有关单位或者责任人追究责任。
  第八十五条  招标人和投标人应当建立和完善内部约束机制。市、区国有建设单位、工程承包商应当按照政务公开、企务公开的原则,向全体干部职工张榜公布或者向干部职工大会报告工程发包承包情况,接受干部职工监督。重大招标投标事项应当经过集体决策。
  第八十六条  建立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及有形建筑市场建设的重大问题,及时协调招标投标重大案件或者投诉的查处。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联席会议成员由行政监察机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监督部门组成。
  第八十七条  行政监察机关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行政监察对象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八章     
  第八十八条  鼓励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积极参与工程项目建设和管理模式的改革创新,积极参与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方式的改革创新,促进建筑业自主创新,促进企业做强做大。
  对于需要改革创新的,由招标人或者投标人提出改革创新方案,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先行试点。
  由市政府认定的重大投资项目,招标投标政策需要变通处理的,由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办公会议另行规定。
  第八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深府〔2004〕6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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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深府〔2008〕86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关于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的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二○○八年五月八日

关于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完善有形建筑市场,促进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原则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国有或者集体资金投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等建设工程,依法必须招标的,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等。
  第三条  下列建设工程以及与工程密切相关的服务、货物应当进入建设工程交易服务机构进行交易:
  (一)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招标;
  (二)建设工程施工招标、专业和劳务分包招标;
  (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理、项目代建、造价咨询、招标代理、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咨询等服务招标;
  (四)与建设工程密切相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招标;
  (五)由发展和改革部门列入政府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使用计划内资金的修缮、园林绿化招标;
  (六)地质灾害治理等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其他招标。
  本规定所称“与建设工程密切相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是指以下设备、材料:房屋建筑工程中的电梯、中央空调、建筑智能化系统、给排水系统、电气系统、消防系统;市政基础设施及轨道交通工程中的各类设备设施;其他构成工程实体的原材料和半成品。
  第四条  市政府统一设立建设工程交易服务机构,为建设工程交易提供服务。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违反国家规定的程序设立与建设工程交易服务功能相类似的交易机构。建设工程交易服务机构应定期将财政投资的建设工程的交易情况进行统计、汇总,及时报送市财政主管部门,并纳入政府采购的统计范围。
  建设工程实行预选承包商制度。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从政府投资工程预选承包商资格审查委员会编制的预选承包商名录中选择确定投标人或者承包人。
  第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与工程建设项目密切相关的货物采购等招投标的程序、规则没有具体规定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市规划、建设、发展和改革、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定,制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与建设工程密切相关的货物或者服务采购以及建设-移交等建设模式招标的具体实施办法,报市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章  招标范围
  第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
  (一)按照《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和《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监理条例》的规定必须招标的施工、监理发包;
  (二)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建设工程密切相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采购;
  (三)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建设工程服务采购。
  未达到前款第(二)、(三)项规定限额,但服务或者货物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万元人民币以上、修缮或者园林绿化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实行简易招标。
  其他工程建设项目,是否实行招标发包,由发包人自行决定。
  第七条  下列应当招标的建设工程实行公开招标:
  (一)按照《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和《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监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应当公开招标的施工和监理发包;
  (二)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与工程建设密切相关的服务、货物的采购。
  第八条  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区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相关工程招标:
  (一)停建或者缓建后恢复建设的工程,且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
  (二)施工(监理)企业自建自用的工程,且该施工(监理)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房屋建筑工程,该企业有直接控股的施工(监理)企业,或者该企业由施工(监理)企业直接控股,且相应施工(监理)企业的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
  (四)在建工程追加的与主体工程施工不可分割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且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
  (五)施工主要技术采用特定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六)只有唯一符合条件承包商或者货物供应商的;
  (七)必须保持原工程建设项目的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由原工程承包商承建的或者由原货物供应商供应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监察等部门制定前款不招标工程的监管办法。
  第九条  由市政府投资的应急和保密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所有符合有关政策及资质条件的企业范围内抽签确定中标人。不宜采取抽签定标的保密工程,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确定中标人。邀请招标时参加投标的人数少于3名的,招标人可以直接发包确定中标人。
  由区政府投资或者非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其他应急工程和保密工程应当在符合条件的预选承包商名录中采用抽签方式确定中标人。不宜采取抽签定标的保密工程,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可以采取邀请招标方式确定中标人。
  采用抽签定标或者直接发包的应急、保密工程,施工合同价应参照上年度同类招标工程中标价相对标底平均下浮率,结合工程具体情况确定。
  第十条  应急建设工程是指为完成重大政治、外事或者其他特殊任务急需配套建设,按照正常建设程序难以按时竣工并交付使用的建设工程。
  市、区应急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管理权限,由工程建设单位提出申请,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意见后,报市、区政府办公会议认定。
  保密工程是指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的建设工程。
  保密工程由市国家安全机关、保密机关或者相应的军事机关依法认定。市国家安全机关、保密机关或者相应的军事机关自身为工程建设单位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依法进行审查认定。
  第十一条  抢险救灾工程由抢险救灾指挥机构直接在预选承包商名录中指定符合要求的承包商承接,同时明确工程结算原则。
  抢险救灾的建设工程由市、区政府成立的抢险救灾指挥机构认定。
  第十二条  鼓励建设工程分包进行招标发包。
  建设工程专业和劳务分包信息应当在建设工程交易服务机构发布。
  合同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建设工程专业和劳务分包,分包工程发包人应当在订立分包合同后15日内,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将分包合同送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分包工程承包人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业务。
第三章  资格审查
  第十三条  招标资格审查包括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
  资格预审是指招标人发布招标文件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前对潜在投标人进行的资格审查。
  资格后审是指由招标人代表与有关专家组成的资格后审委员会在开标后评标前对投标人进行的资格审查。对资格后审不合格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应当对其投标作废标处理。
  第十四条  非经市、区政府办公会议批准,施工招标中不得采用资格预审。
  拟采用资格预审的施工招标工程,招标人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管理权限向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并报市、区政府办公会议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应当实行资格后审制度,但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同意采用资格预审或者抽签定标的施工招标工程除外。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中载明合格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招标人或者其他知情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招标人应当通过深圳建设工程交易服务网发布招标公告及招标文件(含设计图纸)。
  第十六条  采用资格后审的招标工程,招标人不集中组织答疑。投标人对招标事宜的质疑以不署名的形式在深圳建设工程交易服务网(http://www.szjsjy.com.cn)提出,招标人应当在网上及时答复。截标前10日停止质疑,截标前5日停止答疑;逾期答疑的截标时间应当相应顺延。
  特殊情况下,需要对质疑时间做出变通的,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另行明确。
  采用资格后审的招标工程,招标人不集中组织现场踏勘,但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告知招标工程的具体位置和周边环境,并在现场设置足以识别的相应标识。投标人需要了解现场情况的,可自行进行现场踏勘。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工程所需的最低条件设置投标人资格条件。招标人设置的投标人资格条件应当清晰明确,易于判断。
  第十八条  除本规定允许的特殊情形外,对未列入预选承包商专业名录类别的施工、监理招标工程,投标人资格条件仅限于企业资质、项目经理(项目总监)执业资格两个方面;对列入预选承包商专业名录类别的施工、监理招标工程,投标人资格条件仅限于预选承包商类别及组别、项目经理(项目总监)执业资格两个方面。
  招标人有本规定外特殊要求,需要提高资格条件的,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招标人可以要求投标人具备在深圳的施工(监理)经验,但不限于同类工程的施工(监理)经验。
  对于桥梁、隧道(涵洞)、燃气、软基处理、高边坡支护、深基坑支护、大型钢结构、港口、电力、改性沥青混凝土路面面层、大型房屋建筑、大型水厂、轨道交通工程、大型地下建筑、水库、海堤、河堤、水闸、大型泵站、大型污水处理厂等技术特别复杂、施工有特殊要求或者采用新技术的招标工程,招标人在投标人资格条件中可合理设置必要的同类工程经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要求招标人就同类工程经验设置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组织专家论证。
  设置的同类工程施工(监理)经验的指标仅限于工程规模、类似的特殊结构形式、类似的特殊施工工艺等方面,且应符合本次工程招标的内容。同类工程经验中设置的造价、面积、长度等规模性量化指标不得高于本次发包工程相应指标的50%。
  第二十条  禁止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
  招标人在投标人资格条件中不得要求投标申请人具备总承包资质的同时还必须具备该总承包资质范围内某些专业工程的资质,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施工总承包招标的,投标人资格条件中不得要求投标申请人具备总承包资质的同时还必须具备勘察等资质。
  招标工程要求投标申请人同时具备多项资质条件的,招标人应当允许投标申请人采用联合体投标方式。
  招标公告发布后,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随意更改招标公告内容,不得随意提高招标公告中的投标人资格条件。
  第二十一条  对涉嫌串通投标并正在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调查的投标申请人,招标人应当不接受其参加投标。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可拒绝近三年内被其履约评价为不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参加投标。
  第二十三条  采用资格预审或者抽签定标的施工招标工程,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11名的;或者采用资格预审或者报名方式的监理招标工程,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7名的;或者采用资格后审的施工、监理招标工程,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3名的,招标人应当按以下要求放宽投标人资格条件,重新发布招标公告。
  (一)投标人资格条件中设有"同类工程经验"要求的,取消“同类工程经验”的要求;
  (二)原投标人资格条件为Ⅱ组和Ⅲ组承包商参加投标的工程,将放宽至Ⅰ、Ⅱ、Ⅲ组承包商均可参与投标;
  (三)原投标人资格条件为Ⅰ组,或者Ⅰ组和Ⅱ组承包商参加投标的工程,将放宽至不限于预选承包商名录中的承包商参与投标;
  (四)原投标人资格条件不限于预选承包商名录的,取消在深经验要求,在国家指定的网站或者媒体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人如对取消同类工程经验有异议的,应当组织专家进入建设工程交易服务中心进行论证,并按专家意见调整公告内容。
  招标人按上述要求调整招标公告内容,并重新发布招标公告后,投标人数仍不满足第一款要求的,可以继续招标投标程序。
  第二十四条  监理招标采用资格预审或者报名方式的,如投标申请人超过7名,招标人可通过随机抽取或者其他公平择优的方式从中选择7-11名正式投标人。
第四章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工程的特点和需要,按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或者经备案的示范文本编制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招标人提出与示范文本不一致条款的,应当作特别说明。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将投标文件的否决性条款单列,招标文件的其他条款与该单列的否决性条款不一致或者未单列的,以单列的否决性条款为准。如招标文件补遗中增加否决性条款的,招标人应当重新单列完整的投标文件否决性条款,并发给所有投标人。
  否决性条款应当明确,易于判断,不可含有“实质性不响应招标文件要求”、“投标文件中附有招标人不可接受的条件”等评标委员会难以界定的条款。
  本规定所称的否决性条款,是指招标文件中规定的不予受理投标或者作无效标、废标以及不合格标处理等否定投标文件效力的条款。
  第二十七条  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布时间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
  采用资格后审的,招标文件的发布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招标人可以收取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工本费,其中采用资格后审的,招标人可在截标后向投标人收取。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一般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进行施工招标。招标人应当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及有关规定、规范编制工程量清单,确定工程量。
  第二十九条  施工招标工程应当编制标底。施工招标工程的标底应当根据设计概算、招标文件、施工图纸、施工现场条件、工期和质量要求、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有关规范、建设工程计价有关办法以及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消耗量标准、推荐的费率标准、价格信息等编制。招标人可按照标底确定最高报价限价。
  特殊情况下,无法编制标底的招标工程,招标人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工程概算或者造价指标设置最高报价限价。
  第三十条  标底可由招标人自行编制或者委托有编制资格的单位编制。无编制标底能力的招标人应当委托有编制资格的单位编制。
  标底应由具有执业资格的注册造价工程师完成,并加盖注册执业章和所在单位公章。
  编制单位和负责编制的注册造价工程师应当对标底(含工程量清单)的准确性、完整性负责。禁止背离施工图设计文件增加或者减少实际工程量,禁止抬高或者压低标底单价。
  第三十一条  财政性资金投资工程编制的标底,应按规定报审计机关审定。
  采用抽签定标的非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工程编制的标底,应按建设项目管理权限由市、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审定。招标人应当在标底公示10个工作日之前,将标底预算书送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审定。
  其他招标工程编制的标底是否审定,由招标人自行决定。
  第三十二条  施工招标工程的标底应当在投标截止5日前公布。
  采用抽签定标法的,公布的标底应当包括工程总价、分部分项工程费(含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及其综合单价)、措施项目费(含措施项目清单及其费用)、其他项目费(含其他项目清单及其综合单价或者费用)、主要材料价格、税金和规费,以及相关说明等。
  采用其他评标定标方法的,公布的标底应当包括工程总价、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合计、措施项目清单计价合计、其他项目清单计价合计、税金和规费合计。其中安全文明措施费、预留金、暂定金额等投标人不可竞争的固定报价另外单列。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对招标人公布的标底有异议时,应当在投标截止3日前向招标人书面提出,招标人应当及时核实。经核实确有错误的,招标人应当调整标底,重新公布标底,截标日期顺延3日。投标人对招标人重新公布的标底仍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日期前向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提交书面意见。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核查后认为重新发布的标底确有错误,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对相关编制单位、编制人员依法做出处理,但已作出的评标结论不作改变。
  第三十四条  实施优质优价原则。招标人应当在施工和监理招标文件及合同中设置有关履约评价、工程创优的奖励条款。奖励费用作为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
  对履约评价为良好及以上等级的,建设单位可给予施工单位工程中标价1%-1.5%的奖励,给予监理单位监理酬金1%-2%的奖励。
  对履约评价为良好及以上等级,且取得市级工程质量奖项的,建设单位可在履约评价奖励基础上给施工单位追加工程中标价1%-1.5%的奖励,监理单位监理酬金1%-2%的奖励。
  对本市建设工程获得国家鲁班奖等优质工程奖项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可以在颁奖之日起一年内奖励其一项规模相当的工程施工,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订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五条  施工或者监理单位在该工程合同履约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获得良好以上的履约评价,不能获得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奖励:
  (一)工程发生一般、较大、重大或者特别重大事故的;
  (二)因自身原因导致实际工期超过合同工期的;
  (三)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检查中,项目经理或者项目总监有3次以上不在岗的;
  (四)在合同履行中受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
  招标人可在施工和监理招标文件及合同中对现场管理人员或者机械设备不到位、工程出现质量、安全事故、拖延工期等情形,按责任主体合理设置处理条款。
  第三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推荐费率在招标文件中编制施工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清单及支付办法。该费用包括临时设施费、安全施工费、文明施工费等。
  投标人应当将施工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作为非竞争性费用在投标报价中单列。
  市工程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应当会同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制定施工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清单及支付实施办法并监督执行。
  第三十七条  除抽签定标法外,禁止招标人以指定价格等形式限制投标人自主报价。
  招标人原则上不得在招标文件中设置主要材料、设备的暂定价。因实际困难必须设置的,中标后由建设单位提出技术标准和最高限价,并由总承包单位在建设工程交易服务中心进行公开招标,确定主要材料、设备的供应商及采购价格。
  本条所称的暂定价是指在招标时因招标人无法确定某些主要材料或者设备的技术标准,招标文件中暂定了该项材料或者设备的单价,不允许投标人在投标时自主报价,该暂定的单价不作为结算依据。
  第三十八条  招标文件中暂定金额部分的工程估价累计不得超过招标工程总价的15%。
  暂定金额部分工程的预算价原则上不得超过招标文件中所列的暂定金额。
  因设计或者其他原因,暂定金额部分工程预算价超过招标文件中所列的暂定金额的,招标人应通过招标方式重新确定暂定金额部分工程的承包人,未进行招标发包的视为规避招标。
  本条所称的暂定金额是指在招标时因招标人无法提供部分工程的图纸及工程量清单,招标文件中暂定了该部分工程的造价,不允许投标人在投标时自主报价,该暂定的工程造价不作为结算依据。
  第三十九条  招标人不得在施工总承包招标中指定分包工程。
  招标人不得强制总承包商进行分包。总承包商可以依法自主确定分包工程和选择分包商,招标人不得干预总承包商的合法分包行为。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自行发包专业工程的,应当明确一个总承包单位,并向其支付总承包管理费,由其对整个工程进行统一协调管理。专业工程的承包商应当接受总承包单位的管理,并向其交纳总包配合费。建设单位支付专业工程的工程款应经总承包单位签署。但施工现场不存在总承包单位的除外。
  总承包单位与专业工程的承包商视作总分包关系,对工程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等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总承包单位和专业承包商的权利、义务应当在施工总承包合同及专业承包合同中明确。
  总包管理费和总包配合费的指导费率由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属于承包人自行采购的主要材料、设备,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提出材料、设备的技术标准或者质量要求,或者提出不少于3个品牌供投标人报价时选择。
  投标人在投标文件中应明确所选用主要材料、设备的品牌、厂家以及质量等级,并且应当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
  招标人或者投标人应当按规定选用节能、节水、节地、节材、绿色环保的材料、设备和器具。鼓励使用循环经济产品。
  第四十二条  招标人应在招标文件及合同中明确招标工程的主要材料(如钢材、水泥、铜材、沥青等)市场价格发生异常变动时,合同价款可作调整;并明确主要材料的名称、材料价格变动时限、幅度以及相应的合同价款调整方法。
  第四十三条  对于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的工程、应急工程的招标活动,招标人可采用简易招标程序:
  (一)不要求投标人编制技术标书,评标委员会不再进行技术标评审;
  (二)采用施工图包干招标,与中标人签订总价合同;
  (三)通过随机抽签方式确定中标人,合同价参照上年度同类招标工程中标价相对标底平均下浮率,结合工程具体情况确定;
  (四)将零星工程采用批量招标方式进行一次性集中招标;
  (五)其他简化招标程序、缩短招标时限的变通措施。
  第四十四条  进入招标投标程序的建设工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区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直接发包:
  (一)在重新发布招标公告后,投标人数量仍少于3名的;
  (二)非围标串标原因,建设工程重新招标失败的。
  招标人应事先设定合同价上限,施工类合同价上限可参照上年度同类招标工程中标价相对标底平均下浮率,结合工程具体情况确定;服务类合同上限可参照国家、省、市现行收费规定确定。
第五章  评标方法
  第四十五条  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货物招标一般采用综合评估法或者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
  技术简单或者技术规格、性能、制作工艺要求统一的货物,一般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进行评标。
  技术复杂或者技术规格、性能、制作工艺要求难以统一的货物,一般采用综合评估法进行评标。
  最低投标价不得低于成本。
  第四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实行合理低价中标原则。建设工程施工招标的招标人可以自主选择下列评标定标方法:
  (一)综合评估法。中标人的投标应当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招标人应当根据工程的技术要求和施工难度,结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性意见,合理设置商务标、技术标、信誉标的分值权重;
  (二)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中标人的投标应当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是指投标人的投标报价和投标文件细微偏差所折算价格的总价。招标人应当谨慎使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
  (三)平均值法。中标人的投标应当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接近投标人投标报价的平均值;
  (四)公式法。中标人的投标应当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综合评审得分最高。综合评审得分由商务报价得分和投标人的日常履约得分两部分组成。招标人应当结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性意见,合理设置商务报价得分和日常履约评价的分值权重;
  (五)抽签法。在符合资质条件的投标人中通过随机抽签方式确定中标人;
  (六)先评后抽法等。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审办法对各投标文件评审计分,推荐若干名(具体数量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得分最高的投标人,通过随机抽签方式确定中标人。
  第四十八条  建设工程监理招标采用综合评估法、方案优先法、抽签法、先评后抽法等。
  监理招标采用综合评估法或者方案优先法的,评标细则应着重体现对项目总监和项目管理班子的择优。
  施工和监理招标的具体评标定标方法及评分细则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招标文件示范文本中规定。
  第四十九条  施工招标中专家对商务标评审应当体现合理低价优先、遏止恶性价格竞争、预防过低价中标的原则。对信誉标和技术标评审应当体现对投标人综合择优、促进技术进步和发展建筑循环经济的原则。
  信誉标评分细则可包括投标人的标准化体系认证情况、同类工程业绩、本地工程经验、预选承包商排名、投标人获奖情况、不良行为记录情况、质量安全生产情况、建设工程新技术(节能、节水、节地、节材与绿色环保技术)应用及认证情况、承包商履约评价综合指数等得分。
  技术标评分细则应体现投标人把握工程技术特点、难点的能力,解决施工技术难点的能力,以及深化或者优化施工图设计的能力。对在技术标中承诺采用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证的新技术的投标人,应适当给予加分。提倡对技术标采用隐标方式评标。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结合不同类别招标工程的特点,制定和推荐使用各类工程的技术标编制要点和技术标评分细则。
  评分细则中对得分的同一要素不得重复计分。
  第五十条  招标人采用本规定推荐之外的评标方法的,评标方法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科学、择优”的原则,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五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对承包商的日常履约情况进行评价,评价报告应在竣工验收备案的同时提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承包商履约评价指标将作为预选承包商录用、评标择优的重要依据。
  承包商履约评价的具体办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二条  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招标的,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布之日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的期间,采用抽签定标法的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采用综合评估法的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采用其他评标法的不得少于8个工作日。
  采用固定总价方式招标的,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示工程量清单仅供参考,招标文件开始发布之日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不得少于20日。
  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签署投标文件的项目经理(项目总监)和造价工程师应当在投标文件中作出承诺和声明,承诺投标中不提供虚假材料、不参与围标串标等,并声明一旦违背承诺,将无条件接受招标人、政府投资工程预选承包商委员会、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消中标资格、解除合同、拒绝后续工程投标、清出预选承包商名录、不准继续在本市承接工程或者执业等处理。
第六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五十四条  对于大型或者特殊的施工招标工程,如招标人提出要求,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在评标前由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或者该机构委托的造价咨询机构组织对投标人的商务标书进行清标,并出具清标报告。清标报告将作为商务标评审的辅助依据。清标发生的费用由招标人承担。
  前款所称清标,是由专业机构或者单位对各投标单位的商务报价进行汇总分析,依据招标文件和编制的标底进行对比审查,包括符合性审查、重大和细微偏差审查、计算错误的审查、对工程总价、各项目单价、要素价格及其他评审因素进行评估等。
  清标具体办法由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五十五条  施工招标的招标人不得委派代表参加评标委员会。对于特殊招标工程,经市政府办公会议批准,招标人可以委派不超过评标委员会成员总数三分之一的代表参加评标。
  在一个评标委员会内,通过随机抽取的评标专家,来自同一单位的不得超过2人。
  第五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及有关规定独立评标,切实履行评标职责,全面完成评标工作。对评标中发现的违法或者其他不良行为,评标委员会应及时做出处理并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评标结论应当通过评标委员会所有成员集体表决做出。禁止评标委员会成员将个人意见强加给他人,影响正常评标秩序和妨碍评标结论的公正性。
  第五十七条  投标人应当以综合单价的形式,在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的前提下,根据企业自身的经营、管理水平和成本合理报价,不得以低于其企业成本的报价竞标。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设定合理投标价的下限,投标人的投标报价低于该合理投标价下限的,视作低于成本,该投标文件不进入评标程序。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可以定期发布投标报价下限的参考区间。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评标委员会集体表决后认定,作串通投标处理,并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做出处罚: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内容存在非正常一致的;
  (二)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错漏之处一致的;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报价或者报价组成异常一致或者呈规律性变化的;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同一个人编制的;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班子成员出现同一人的;
  (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的;
  (七)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台电脑编制或者同一台附属设备打印的;
  (八)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人投标的;
  (九)不同投标人使用同一个人或者企业资金交纳投标保证金或者投标保函的反担保的;
  (十)不同投标人聘请同一人为其投标提供技术或者经济咨询服务的,但招标工程本身要求采用专有技术的除外;
  (十一)评标委员会认定的其他串通投标情形。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前款所述情形的,可直接认定投标人的围标串标行为,并依法作出处罚。
  第五十九条  严格限制评标委员会的废标行为。除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招标文件单列的无效标、废标情形外,评标委员会不得对投标文件作无效标或者废标处理。
  评标委员会在做出无效标或者废标决定前,应当向当事人核实有关事项,将核实情况记录在案。无效标或者废标应当由评标委员会集体表决后作出。
  评标委员会在否决所有投标文件前,应当向招标人核实有关情况,听取招标人意见。
  第六十条  评标委员会否决无效标或者界定为废标后,有效投标不足三个,评标委员会可以视投标情况,作出以下评标结论:
  (一)认为投标仍具有竞争力,推荐中标候选人;
  (二)认为投标缺乏竞争力,或者根据本规定认定为围标串标的,否决所有投标,建议招标人宣布本次招标失败。
  招标失败后招标人重新组织招标,或者按规定直接发包的,曾在本工程招标中提交缺乏竞争力投标文件、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或者参与围标串标的投标人不得再参与本工程投标或者承接工程。
  第六十一条  评标完成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根据招标文件要求推荐中标候选人或者提出明确的评标结论。
  若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文件缺乏竞争性,或者认为投标人涉嫌故意拉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的,或者按招标文件评标将严重影响评标的公平、公正性,评标委员会可不推荐中标候选人,并建议招标人重新招标。
  第六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作出评标结论后,招标人或者投标人提出异议,要求进行复议或者重新组织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的,应当经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复议或者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的,评标委员会只可就推荐或者否决原评标结论的中标候选人作出评审,不再推荐原评标结论以外的中标候选人。否决原评标结论的中标候选人的,招标人应重新组织招标。
  招投标复议或者重新组织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的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十三条  施工招标的中标人履约担保金额不得低于中标价与标底之间的差额,且不低于中标价的15%,但招标人向中标人出具的中标价15%的工程款支付担保金额可不作相应提高。
  合同价款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下或者合同工期在6个月以内的建设工程是否提供履约担保或者支付担保,由合同当事人双方自行决定。
  财政性资金投资工程的中标人提交的非现金履约担保必须采用银行保函的形式。
  第六十四条  招标人发现投标人在投标过程中有围标串标、弄虚作假或者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招标人应及时书面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经主管部门同意,招标人有权取消其投标或者中标资格,并依据招标文件的约定没收其投标担保,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担保数额的,对超过部分可以要求赔偿。同时,主管部门应对相关单位记录不良行为。
  投标人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资格的,招标人应当没收其投标担保,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担保数额的,对超过部分可以要求赔偿。同时,主管部门应对相关单位记录不良行为。
  第六十五条  要求提供银行保函的(包括投标保函、履约保函或者支付保函),保函的反担保应当由被担保人出具,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提供反担保。违反规定的,招标人应当拒绝该被担保人参加投标,被担保人的投标文件应作废标处理,招标人可取消其中标资格。
  第六十六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中标人的投标报价或者经评标委员会调整后的中标价为合同价;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订立书面合同之日起15日内,招标人应当将合同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通过深圳建设工程交易服务网(http://www.szjsjy.com.cn)将招标价格、中标人、中标价格等招标情况予以公示。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合同备案工作,及时纠正合同中的违法及"霸王条款",维护合同双方的平等权利。
  第六十七条  投标人在投标文件中承诺的项目班子成员、机械设备配置情况表应作为合同组成部分,必须在合同履行中落实到位。
  投标人未按投标文件履行承诺的,招标人可以要求中标人承担违约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中标人作不良行为记录。
  第六十八条  中标人应当严格按照投标承诺履行义务,不得擅自更换项目经理(项目总监),降低施工设施配备标准。
  投标文件确定的项目经理(项目总监)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不能继续履行职责,确需更换的,应经招标人同意,并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所更换人员必须为本单位职工,其从业资格不得低于中标承诺条件。
  (一)因重病或者重伤(持有县、区以上医院证明)两个月以上不能履行职责的;
  (二)主动辞职或者调离原工作单位的;
  (三)因管理原因发生重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施工单位认为该项目经理不称职或者监理单位认为该项目总监不称职需要更换的;
  (四)无能力履行合同的责任和义务,造成严重后果,建设单位要求更换的;
  (五)因违法被责令停止执业的;
  (六)因犯罪被羁押或者判刑的;
  (七)死亡;
  (八)投标期间已在其他中标工程中任命为项目经理(项目总监)的;
  (九)其他经招标人同意,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
  第六十九条  投标人应当逐步建立企业标准,包括技术标准、质量标准、安全施工标准、企业内部定额等。
  建立企业标准的中标人,应当严格按照标准组织施工和管理。
  对于是否制定企业标准,可作为预选承包商录用、招标择优的依据。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加以制止或者要求整改,必要时可暂停或者终止招标投标活动:
  (一)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有关规定的;
  (二)违反招标投标程序、规则的;
  (三)接到对招标投标有效投诉的;
  (四)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出现群体性事件,不加以及时制止可能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无法挽回损失的;
  (五)有严重违反公平、公正、公开、择优或者诚实信用原则的其他情形的。
  第七十一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重大投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各项招标工作。超过招标周期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处理,涉及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应当移交行政监察机关依法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招标周期是指具体招标工程从招标公告发布之日至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的时间,但不包括投标人编制标书的时间、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备案时间,以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对招标投标投诉的处理和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时间。
  招标周期的具体时限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七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招标投标不良行为记录、公示与处理制度,对不良行为记录达到警示程度的投标人限制其投标资格。
  第七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进入专家库的专家组织有关法律和业务培训,对其评标能力、评标表现、廉洁公正等定期进行综合评估。对不称职或者违法违规的评标专家,应当取消资格。
  评标专家私下接触招标人、投标人,索取、收受招标人、投标人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在评标活动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泄露秘密或者出现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取消其专家资格,情节严重的将移送司法部门查处。
  评标委员会的评标工作出现明显错误,造成招标投标投诉或者中止等不良后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视情节轻重,对评标专家采取约谈、警戒、通报、不良行为记录等处理措施,直至取消评标专家资格。
  第七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建资深评标专家库,负责推荐和担保新入库评标专家,对评标结果的复议,对招标投标工作中的复杂疑难问题提出专业性意见,参与评标专家的考核和监督等,必要时也可参与重点工程的评标。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建异地评标专家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议或者批准,招标人将选取部分异地评标专家参与重点工程或者特殊专业工程的评标。
  第七十五条  建设工程交易服务机构应当实行评标报告抽查制度,对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进行抽查和评价,抽查率不得低于10%,评价结果应当书面报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作为考核评标专家的依据。
  第七十六条  建立招标人对评标工作质量的反馈制度。对于被招标人投诉为不合格的评标专家,经调查情况属实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口头或者书面警告;对于3次被招标人投诉为不合格的评标专家,经调查情况属实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应将其清除出专家库,并书面告知其所在单位。
  第七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工程建设担保活动的监督管理,履约保函、支付保函或者履约保证金由建设工程交易服务机构集中保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从事工程担保业务的专业担保公司的监管,定期开展考核、评估,公布有实力、守信用的专业担保公司名单,建立严格的市场准入和清出机制。
  第七十八条  标底的编制或者审查单位及造价专业人员不得抬高或者压低标底,招标人不得授意其委托的造价咨询机构或者造价专业人员抬高或者压低标底。
  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标底编制的监管,对招标工程的标底进行抽查审核,抽查审核结果应当作为对造价咨询机构和造价专业人员考核的依据。
  第七十九条  实行招标工程的造价变更备案制度。
  财政性资金投资招标工程的变更根据有关规定报审计机关备案。非财政性资金投资招标工程如累计变更部分的造价超过50万元人民币(合同价在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30万元人民币(合同价在5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变更造价确定后5个工作日内,将变更内容、量价确定办法等报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十条  实行工程结算审定制度。国有资金投资工程结算未经审定,不能作为支付结算价款的依据,产权登记部门不予办理相关工程的产权登记。
  财政性资金投资工程的结算根据有关规定报审计机关审定。
  非财政性资金投资的招标工程的结算,应当报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审定。工程竣工结算由承包人编制,发包人审查并经发、承包双方共同确认后,由发包人送审。有审查能力的发包人可自行审查结算文件后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审定;无审查能力的发包人应当委托深圳市造价咨询机构预选承包商名录内的造价咨询单位审查,并由发包人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审定。
  结算价与报建时合同价相差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行政规费实行多退少补。
  第八十一条  审计机关、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将审计或者审核后的结算情况定期向监察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无正当理由结算价超过中标价15%的,审计机关或者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将审计或者审核报告的主要内容向公众披露。
  第八十二条  招标工程估价、工程预算(标底)、投标报价、结算等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由注册造价工程师编制,经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并加盖执业专用章和所在单位公章后方可对外提交。注册造价工程师及其所在单位对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合法性、准确性、合理性负责。
  第八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程质量、工程检测、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监督检查,督促中标人全面履行投标承诺和承包合同,防止因过低价中标可能产生的偷工减料、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标准以及挪用施工安全技术措施费用、降低施工安全防护水平、不按规定办理工程变更、签证等现象。
  第八十四条  建立重大工程项目的联网监控制度。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将每项重大工程的项目立项、规划许可、施工许可、预算造价、中标单位、中标价格、质量安全监督、竣工验收等方面信息,实时输入电子信息数据库。建设单位应定期将每项重大工程的工程进度、设计变更、累计投资、工程结算等方面信息,实时输入电子信息数据库。监察、审计机关应对重大工程项目进行全过程的跟踪监察和审计,对违反规定或者执行不力的有关单位或者责任人追究责任。
  第八十五条  招标人和投标人应当建立和完善内部约束机制。市、区国有建设单位、工程承包商应当按照政务公开、企务公开的原则,向全体干部职工张榜公布或者向干部职工大会报告工程发包承包情况,接受干部职工监督。重大招标投标事项应当经过集体决策。
  第八十六条  建立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及有形建筑市场建设的重大问题,及时协调招标投标重大案件或者投诉的查处。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联席会议成员由行政监察机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监督部门组成。
  第八十七条  行政监察机关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行政监察对象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八章     
  第八十八条  鼓励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积极参与工程项目建设和管理模式的改革创新,积极参与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方式的改革创新,促进建筑业自主创新,促进企业做强做大。
  对于需要改革创新的,由招标人或者投标人提出改革创新方案,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先行试点。
  由市政府认定的重大投资项目,招标投标政策需要变通处理的,由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办公会议另行规定。
  第八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深府〔2004〕6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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