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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修改情况说明

湖北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修改情况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7月23日,本次常委会会议对《湖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二审稿)》(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二审稿)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修订草案二审稿较好吸收了常委会一审时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作了较大修改,比较成熟。建议作适当修改后,提交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同时,也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会后,法规工作室会同省农业厅,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修订草案二审稿作了认真研究修改。7月26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修订草案二审稿进行了审议,省人大农村委员会负责人列席了会议。现将审议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有的委员提出,修订草案二审稿在促进农业机械化发展方面进一步充实完善了相关内容,法规名称可改为“实施办法”或者“促进条例”。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根据我省立法技术规范和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的规定,如果将条例名称改为“实施办法”,其调整范围只能限定在上位法直接规定的事项范围之内,考虑到农业机械化促进与农业机械管理综合性的特点和当前农机工作的需要,根据委员的意见,建议将条例名称修改为《湖北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既可突出“促进”的主题,又可以兼顾“管理”工作。同时由于修改后的条例名称与原条例的名称不一致,属于新制定法规,原条例必须明确废止,建议在修订草案二审稿附则中增加相关的规定。(建议表决稿第三十七条)

二、有的委员提出,修订草案二审稿第四条、第七条在文字表述上不够简炼,部分内容有重复。根据委员的意见,建议对修订草案二审稿第四条、第七条进行删减、修改。(建议表决稿第四条、第七条)

三、有的委员提出,修订草案二审稿第十六条中直接规定“实施优惠的税收政策”是否妥当,建议从落实国家的优惠政策角度规定;也有的委员提出,修订草案二审稿第十八条第一款关于从事农机生产作业服务的收入给予税收优惠的内容,国家已有规定,可不再重复规定。据此,建议将修订草案二审稿第十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农业机械生产企业的科研开发、技术创新、产品升级换代等给予资金扶持,并落实国家有关的金融、税收优惠政策”;同时删去修订草案二审稿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表决稿第十六条、第十八条)

四、有的委员提出,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处罚的幅度相同,种类相近,可予以合并。根据委员的意见,建议作相应的修改合并。(建议表决稿第三十三条)

五、有的委员提出,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申请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自走式农业机械注册登记时应提交的证明、凭证等,可否不作规定。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为了加强对注册登记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业机械的监督管理,规范农机监理机构的登记行为,也为农机使用者办理登记手续时明确相关事项提供便利,建议保留为宜。(建议表决稿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建议对修订草案二审稿一些条款的文字作适当修改。条例施行时间拟定为2007年10月1日。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修改建议提出了《湖北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建议表决稿)》,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

特此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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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条例全文

(2007年7月28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农业机械化的发展,加强农业机械管理,维护农业机械使用者、生产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科研、生产、经营、推广、使用、教育培训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农业机械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农业机械化的资金投入和政策扶持,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管理,完善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促进农业机械化的发展。

对促进农业机械化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相互配合,依法做好农业机械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科技推广和质量保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求,采取具体措施,鼓励和支持研究开发和引进先进适用、节能环保的农业机械及技术,对获得自主知识产权并有重要推广价值的农业机械科技成果实行专项资金扶持。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单位开办农业机械教育专业和拓展研究领域,通过普通教育、职业教育等多种形式培养农业机械专业人才;支持以科研开发、科研成果转让和科研成果投资入股以及合资合作等多种方式促进农业机械科研成果的转化。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科学编制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规划和重点推广技术的年度计划,并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农业机械新技术、新机具的推广和农业机械化综合示范区的建设。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应当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无偿提供公益性农业机械技术的推广与培训等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血吸虫疫区实际和以机代牛的需要,扶持、帮助血吸虫疫区提高农业机械化水平。

第八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同级财政、发展改革部门,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定、公布省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并定期调整。列入目录的产品,经农业机械生产者自愿提出申请,并通过省农业机械鉴定机构进行的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鉴定,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和超期使用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

第九条 农业机械产品、维修、作业等质量标准应当执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依法制定地方标准。

对涉及人身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和环境保护的农业机械产品,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强制执行的技术规范执行。

第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督促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依法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及相关售后服务负责。

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业机械使用情况和农业生产的实际需要,定期组织对在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的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和售后服务状况进行调查,并公布调查结果。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举报、投诉电话和监督信箱,受理有关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和作业质量举报或者投诉。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鉴定机构受农业机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委托,对其定型生产或者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检测,作出技术评价,并公布检测结果。

第三章 社会化服务和扶持措施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扶持农业生产经营者共同使用、合作经营农业机械,培育和发展农业机械大户、农业机械专业服务组织,开拓和规范农业机械销售、维修和作业等服务市场,推进农业机械服务社会化,促进农业机械化和农业集约经营的有效结合。

鼓励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维修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成立行业协会,实行行业自律,为会员提供服务,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业机械信息网络,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免费提供农业机械产品供求、作业市场需求、新产品及新技术推广、科研成果和农业机械管理等信息服务。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对农业机械跨行政区域作业实施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为跨区作业者提供通行、作业便利,维护作业秩序,保障作业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跨行政区域作业的农业机械及其运输车辆通行费的减免,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指导、促进农业机械维修网络建设,监督、规范农业机械维修市场秩序,提高农业机械维修质量。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农业机械维修业务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农业机械生产企业的科研开发、技术创新、产品升级换代等给予资金扶持,并落实国家有关的金融、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指导、扶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省财政应当依法安排专项资金,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国家和地方政府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给予补贴,并根据农业机械化的发展需要逐步增加。

第十八条 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从事农业机械生产作业的,享受国家规定的燃油补贴和农用电价。

对手扶拖拉机和从事农田作业与非经营性运输的拖拉机等农业机械,根据县级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和交通征稽部门共同出据的凭证免征养路费。对兼有营业性运输的拖拉机等农业机械在征收养路费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实行优惠征收政策。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对农村机耕道路、农业机械集中存放场库棚的建设和维护的投入,为农业机械作业创造条件。

第二十条 发生自然灾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征用农业机械用于抢险救灾,并给予相应补偿。

第四章 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依照法律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的登记、检验及驾驶证的核发、审验,对在田间、场院、村道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以外的道路上行驶、作业的农业机械实施安全检查、违法违章行为的纠正处理和事故处理。

农业机械的行驶证、驾驶证、号牌和检验合格标志由省农机监理机构监制。

第二十二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自走式农业机械应当经农机监理机构登记,并核发号牌、行驶证后,方可使用。

申请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自走式农业机械注册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证明、凭证:

(一)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购机发票或者其他来历证明;

(三)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

(四)拖拉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第二十三条 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自走式农业机械,应当向农机监理机构申领驾驶证。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对符合国家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的申请人进行考试。考试合格的,核发驾驶证,并定期审验。

第二十四条 对登记后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自走式农业机械,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检验合格的,由农机监理机构核发检验合格标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五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拖拉机违法载人或者超载货物;

(二)驾驶、操作安全设备不全或者机件失灵的农业机械;

(三)饮酒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者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四)使用伪造、变造的登记证书、行驶证、驾驶证、号牌及检验合格标志。

第二十六条 对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活动的机构,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规定实施资格管理,未取得《拖拉机驾驶培训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驾驶培训业务。

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学员进行相关法律、法规和驾驶技能的培训,保证培训质量。

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农机监理机构,不得参与举办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加强农业机械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指导、帮助村民委员会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对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进行经常性的安全教育。

农机监理机构对非登记管理的脱粒机、粉碎机、插秧机、耕整机等容易造成人身伤害的农业机械的操作人员,应当免费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并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农业机械行驶、作业时,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事故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向农机监理机构报告,农机监理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属于公安机关调查处理范围内的事故,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发生重大、特大农机事故时,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 农机监理机构在处理违法违章行为和农机事故时,根据调查取证的需要可以暂扣当事人驾驶证、行驶证,并出具凭证;必要时可以指令当事人将肇事的农业机械停放到指定地点。处理完毕后,应当及时将所扣证件归还当事人。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农业机械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定期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拖拉机登记、安全技术检验以及拖拉机驾驶证发放的资料、数据。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拖拉机驾驶员作出暂扣、吊销驾驶证处罚或者记分处理的,应当定期将处罚和记分情况通报有关农机监理机构。

第三十一条 农机监理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衣着整齐,佩带统一的“农机监理”标识,出示执法证件,文明、公正执法,接受群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农机监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农机监理机构在履行职责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收支两条线的规定,罚没收入全额上缴财政,其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滥用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的,注销其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机监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无驾驶证或者驾驶证未经审验及审验不合格驾驶农业机械的;

(二)驾驶未办理登记注册或者驾驶未经安全技术检验及检验不合格的农业机械的;

(三)违法载人或者超载货物的;

(四)酒后驾驶作业的;

(五)使用伪造、变造的登记证书、行驶证、驾驶证、号牌及检验合格标志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在行驶、作业过程中造成人身伤亡事故后驾驶人逃逸的,由农机监理机构吊销其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驾驶证;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或者毁灭证据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承担全部责任。

第三十六条 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农机监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农业机械或者驾驶人员发放登记证书、行驶证、驾驶证、号牌及检验合格标志的;

(二)擅自制作农业机械登记证书、行驶证、驾驶证、号牌及检验合格标志的;

(三)截留、挪用财政专项资金或者罚没收入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7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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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公告

第73号

《湖北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于2007年7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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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修改情况说明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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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实施情况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2017年度工作计划安排,8月中下旬,常委会执法检查在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王玲带领下,听取了省农业厅受省政府委托所作的关于《湖北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贯彻实施情况的汇报,并赴襄阳、荆州、孝感三市,开展了执法检查。

一、《条例》贯彻实施情况

(一)主要做法及成效

《条例》自2007年10月1日实施以来,全省各地各部门认真依法履责,农机化事业得到了全面、快速、健康的发展。截至2016年底,全省主要农作物综合机械化水平达到67.4%,比2007年初提高22.7个百分点,年均增长2.27个百分点。其中,水稻综合机械化水平高出全国平均10个百分点,油菜机械化水平高出全国平均近15个百分点。农业部统计的13项农机化发展指标中,我省有10项进入全国前十,其中油菜机械化水平全国第一,水稻机械化水平全国第四。全省农机总动力达到4600万千瓦,比2007年的2263万千瓦增加2337万千瓦,增长103%;装备结构加快向大功率、多功能、高性能方向发展,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水稻插秧机保有量分别超过133万台、9.8万台和6.6万台,分别是2007年的2.08倍、3.63倍和41.25倍。农机装备覆盖了农、林、牧、渔业,兼顾产前、产中、产后等各个生产环节。全省农机作业服务组织、农机合作社等各类新型经营主体数量分别超过8100个、2100个,涌现了一大批懂技术、会操作、善经营的农机能手,承担了全省一半以上的农机作业量,农机田间作业服务收入超过100亿元。全省农机监理“三率”(上牌率、检验率和持证率)水平分别由2007年的12%、40%和27%,分别提高到2016年的65%、80%和70%。农机化技术瓶颈不断破解,农机科技水平明显提升。农机安全生产态势保持平稳,农机重特大事故得到有效遏制。

1.加大《条例》宣传贯彻力度,不断优化发展环境。《条例》颁布实施以来,省委、省政府连续多年的一号文件以及“十一五”、“十二五”和“十三五”全省发展规划纲要都明确提出了加快推进农机化的具体要求和配套措施。2009年省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促进农业机械化发展的意见》(鄂政发〔2009〕42号),2012年省政府印发《关于促进农业机械化和农机工业又好又快发展的实施意见》,各市州人民政府印发具体实施意见,全面系统地提出了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湖北农机化发展的指导思想、发展目标、主要任务和保障措施等,使农机化发展环境进一步优化。同时,全省各地各部门通过举办座谈会、培训班、法律法规知识竞赛等多种形式的学习活动,不断将《条例》学习贯彻引向深入。孝感市人大常委会先后三次对全市农机作业市场环境、优化农机发展环境、《条例》实施情况进行审议、集中评议和执法检查。荆州市持续多年组织“十万农机闹春耕、十万农机大培训、十万农机大检修”三个十万主题活动。关心农机化、支持农机化、发展农机化,逐步成为社会的普遍共识和社会各界的自觉行动,农机化发展环境持续向好。

2.积极落实扶持政策,夯实农机化发展基础。2007—2016年,我省争取中央购机补贴资金达79.4亿元,拉动农民投资300多亿元发展农机化。同时,各级财政不断加大投入,支持农机化新技术新机具新模式推广应用,加强农机公共和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提升农机应用水平和部门服务能力。2007年以来,省级财政累计安排1.81亿元加强农机化技术推广、安全监理、质量投诉和信息服务等公共服务能力和农机合作社、维修网点等社会化服务能力建设。襄阳市从2016年起,市财政连续三年每年拿出1000万元支持东风井关农机公司产品开发和新产品推广。松滋、监利、洪湖采取“先建后补”方式,对农机服务主体进行每个10~15万元奖补,并在用电、用地上予以优惠政策。安陆市依托粮油机械产业优势建立农机装备研发中心,打造湖北(安陆)农机装备制造产业基地,自主研发的“方中”牌旋耕施肥机、谷物干燥机、智能调幅撒播一体机、水稻侧深施肥机等新产品,深受农民欢迎。我省一个以财政资金为导向、农民投入为主体、社会资本共同参与的多元化投入机制基本建立。

3.认真履行法定职责,形成农机化发展合力。农业农机部门与发改、财政、监察、科技、质监、公安、安全生产、交通等部门紧密协作,合力推动了农机化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落实。加大农机购置补贴政策落实力度,努力确保购机补贴政策科学规范高效廉洁实施;加强农机化科研和技术推广,推进农机农艺融合、农机化与信息化互促共进;加快农机合作社等新型主体培育,推动解决“谁来种田”和“怎样种田”问题;坚持农机产品质量、作业质量、维修质量和服务质量一起抓,严把机具推广鉴定关口和补贴准入关口;实施农机安全监理,深入开展“平安农机”创建,狠抓农机安全检验、隐患排查、宣传教育等工作,农机田间作业事故数量明显下降。

4.深化体制机制创新,推动农机化转型升级。我省把创新作为第一驱动力,通过实施重点环节机具敞开补贴、全面全程机械化示范创建、推进农机报废更新补贴、组建农机合作社联盟和电商销售农机试点等一系列创新举措,有效地释放了农机化活力、挖掘了潜力,农机化发展水平和发展质量得到明显提升。农机作业领域由粮食作物向经济作物、由大田农业向设施农业、由种植业向养殖业和农产品加工业全面拓展,主要农作物生产机械化呈现全面推进之势,规模化、全程化、全面化成为引领农机化发展的新亮点。襄州双丰收农机专业合作社开展全程托管、劳务托管、订单服务经验。荆州市按县域布局加强农机专业市场建设,完善农机维修网点261个,确保农机大修不出县、小修不出乡。安陆市晨风农机专业合作社入选“全国创新示范农机专业合作社30佳”。

(二)存在的主要困难和问题

1.农机化保障能力不足。一是农机化投入长期不足。虽然中央下拨我省购机补贴每年近10亿元,但省级财政没有工作专项经费,县级大多是“吃饭财政”,基本无专项经费。农机安全监理2015年实行零收费后,导致全省监理工作经费缺口4000万元,只有少数地方财政较好的县解决了工作经费,绝大多数无着落。省级财政每年投入不到2000万元,用于农机技术推广和公共服务能力建设,与周边省份差距较大。二是农机保险无保障。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由于农机事故率高,赔付率在1.8~2.6倍,按现行标准购买交强险,保险公司不愿承保,提高保费,农机手负担重、买不起,致使交强险制度不能依法落实。目前北京、上海、江苏、浙江、河北、青岛等省市开展农机政策性综合保险业务,保费400元(由政府出资80%,机手个人出资20%),通过招标选择保险公司,有效解决了农机保险问题。2010年,我省农机安全协会开始兴办农机互助险,由于没有政策支持农机保险,每年参保机手只有3~4万人,占比不到3%,机手参保率非常低。三是农机安全监管能力不足。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人员、经费保障水平、监管手段与当前农机安全形势不适应,农机安全隐患大。全省动力机械200多万台,其中拖拉机、联合收割机142万台,上牌率只有65%,35%农机没有列管;一部分农机超期服役,2万台变型拖拉机仍然在册,没有清零;近60万台非管的其他动力机械,没有进行相关监管。四是信息化程度不高。“农机360”、“农机宝”、“农机通”等信息平台未充分发挥作用,大多数农机手不知晓、不会用,作业需求信息不对称,导致农机无序流动,作业效益不高。

2.农机基础设施建设滞后。一是“住房难”。农机专业合作社机库棚建设用地难。2017年8月,农业部、国家发改委、财政部下发关于加快发展农业生产性服务业的指导意见,提出落实农机服务税费优惠政策和有关设施农业用地政策,加快解决农机合作社的农机库棚、维修间、烘干间“用地难”问题,但我省推进落实进展缓慢。二是“行路难”。适合机械作业的机耕道、田块建设严重滞后,田块小,农机田间转移难,既影响农机作业效率,又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有些地方在国土整治、高标准农田建设等项目实施区开展了机耕道建设,但没有达到标准。三是“看病难”。农机维修网点少、专业技能人才少、服务能力弱,农机维修维修不及时、技术水平不高,严重影响作业效率和农机安全。据统计,全省具备资质的综合性农机维修点1400家,一级资质70家,二级资质240家,且大都是农机合作社自建,以对内为主,开展社会化服务的并不多。四是“融资难”。农机专业合作社普遍反映农村金融服务不落地,门槛高、贷款难、利息高、时间长。农机专业合作社资金需求季节性强,需要钱时贷款下不来,贷款下来时又错过了用钱时间。

3.农机供给侧结构性矛盾突出。一是农机化发展不平衡。平原地区机械化水平远高于山区丘陵,35个山区县市农机作业水平普遍低于40%;种植业机械化水平高于养殖业;粮食作物耕、收机械化水平高,但播种、田管是薄弱环节;蔬菜、茶叶等经济作物机械化才刚起步。二是农机具结构和分布不优。80%以上农机具分散在农户手中,规模化、集约化程度不高;大中型农机占比少,机具、动力配比低;高端农机具占比少,农机作业效率低。三是先进适用农机装备供给不足。机具的可靠性、适用性有待提升,结构性矛盾突出。粮食作物薄弱环节(播种、田管、烘干)、适宜山区丘陵、经济作物和养殖业的农机产品少,先进环保农机产品如高效植保、精准施肥、残膜回收等环保节能农机产品更少,农机智能化技术推广使用还有很大距离。四是农机工业不强。我省是农机需求大省,同时也是农机产业小省。农机制造业“群龙无首”,低水平重复严重,同质化竞争激烈,缺门断档和中低端产能过剩并存。全省农机工业企业180多家,除东风井关外,没有在全国叫得响的农机企业,而且东风井关也才刚起步,去年(2006年)在我省销售额才2400万元。全省每年30多亿元的购买力,80%以上为外省机具。

4.农机社会化服务创新不够。一是改革创新不够。目前动力机械趋于饱和,补贴资金使用进度慢。在如何盘活存量,最大限度发挥农机使用效率上创新不够,缺方法和手段;习惯于计划经济的管理模式,在农机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方面创新不够;在引导农机专业服务组织探索多种服务模式的办法不多。二是基层农机人才缺乏。农村人才缺乏,农机行业人才队伍数量不足、素质不高,结构不合理、补给渠道不畅,人才断层局面急需扭转。三是新型经营主体服务能力不强。农机专业合作组织上规模、上档次的不多,建设不规范,辐射带动能力不强。四是农机培训效果差。当前利用新型职业农民培训、合作社免费培训等形式开展的农机培训,培训方式不灵活、针对性不强,农民急需的农机操作、农机维修等实用技能培训开展不够。

(三)意见和建议

1.进一步加大农机化政策支持力度。要高度重视农机化提档升级,将其纳入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重要内容,加快农业“机器换人”步伐,降低农业生产成本,转变农业发展方式,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一是制定扶持农机研发、制造、推广以及农机智能化升级改造等具体政策措施,完善农机补贴政策,补齐制度短板,促进农机具由单一作业、低技术含量向多功能、高性能转换。二是积极探索农机信贷、租赁、金融服务、农机保险、作业补助等政策试点,拓宽政策扶持渠道,提高农民购机能力和用机效率。根据我省农机技术推广和公共服务能力建设需要,提高财政专项预算。三是结合新农村建设、高标准农田建设,进一步加大机耕道、机库棚等基础设施建设力度,不断改善农机作业条件。

2.进一步提高农机装备供给水平。一是瞄准“产业急需和农民急用”,加大农机装备研发和推广应用力度,特别是突破粮食作物薄弱环节、经济作物关键环节机械化技术瓶颈,不断提高农机具的可靠性和适用性,发展适宜我省特点的农机具,提高我省农机装备制造自主创新能力,做大做强我省农机工业。二要加快推进农机与农艺、农机化与信息化、机械化与多种形式适度规模经营相融合,加大节水灌溉、精准施肥施药、深松深耕、秸秆还田离田、残膜回收等生态友好型、综合利用型农机化技术的推广力度,发挥农机化在促进农业绿色可持续发展方面的重要作用。

3.进一步加强农机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一是推进农机化服务的体制机制创新。着眼于发挥“有效的市场”和“有为的政府”两个积极性,从解决农民和企业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问题着手,推进农机化管理“放管服”改革,提升农机化公共服务能力,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二是拓展农机合作社维修间和农机企业“三包”服务网点服务功能,发展区域农机安全应急救援中心和维修中心,为农户提供高效便捷的农机维修保养服务。三是加快推广应用大中型农机物联网技术,探索依托农机服务主体建立“全程机械化 综合农事”服务中心,最大限度提升农机作业效率,提高农机专业合作社、农机企业服务能力。推进农机服务领域从粮食作物向特色作物、养殖业生产配套拓展,服务环节从耕种收为主向专业化植保、秸秆处理、产地烘干等农业生产全过程延伸,形成总量适宜、布局合理、维修便捷、专业高效的农机服务新局面。

4.进一步提高农机安全生产管理水平。要加强农机安全监理队伍建设和装备建设,提升服务能力和服务手段,推进农机监理工作科学化、规范化。要狠抓农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开展形式多样有针对性和实效性的培训,强化农机手的安全意识和法制观念,层层压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要强化农机安全生产监督检查、隐患排查,深入“平安农机”创建,健全监管网络,堵塞监管漏洞,夯实安全生产基础。

二、修改完善《条例》的建议

《条例》实施10年来,对于促进我省农机化发展发挥了积极的保障作用。但随着农业的转型升级,农业农村发展的内外环境发生了大的变化,出现了许多新矛盾新问题,有些条款已不适应新形势需求。同时,随着国务院“放管服”改革不断推进,一些新的改革措施和新的工作机制也需要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固定下来。因此,建议常委会将《条例》修订纳入2018年计划。主要修改理由如下:

1.农机维修。根据国务院“放管服”要求,农机维修资质管理权限已下放到县级。需要在条例中予以明确。

2.农机安全监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收费管理减轻企业负担的通知(国办发﹝2014﹞30号)要求,农机安全监理牌证收费、农机驾驶员培训、考试收费全部取消,实行免费监理。需要在条例中体现。

3.农机驾证考试培训。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培训不再作为机动车驾证考试的前置条件。需要参照机动车管理规定修改农机驾驶培训相应条款。

4.农机基础设施建设。中央一号文件提出要加大对农业专业合作组织的支持力度,对支持机库棚、维修网点建设及用地问题需要写入条例。

5.燃油补贴和养路费。由于燃油补贴政策已整合到农资综合补贴中,养路费已整合到燃油中,建议将其从条例中删除,同时,将农机保险纳入政策性保险。

6.农机产品鉴定。条例第八条规定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根据农业部新规,农机产品鉴定实行谁鉴定、谁发证。需要对发证主体进行重新明确。

7.农机安全监理保障。根据国务院关于“将农机监理各项经费按规定纳入政府预算”的意见(国发〔2012〕30号),条例中应明确全省各级政府将监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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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修改情况说明文献

北京市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 北京市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

北京市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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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 2010 年 12月 23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科研开发与推广 第三章 质量保障 第四章 社会化服务 第五章 扶持措施 第六章 安全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扶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促进本市农业机械化, 建设都市型现代农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化,是指运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装备农业,改善农业生产经营条件, 不断提高农业的生产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生态效益的过程。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领导,将推进农业机械化纳入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规划,确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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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n第一条 为了鼓励、扶持农民以及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提高农业生产技术水平,推进农业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湖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简介

修订的条例全文

(2007年7月28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农业机械化的发展,加强农业机械管理,维护农业机械使用者、生产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科研、生产、经营、推广、使用、教育培训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农业机械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农业机械化的资金投入和政策扶持,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管理,完善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促进农业机械化的发展。

对促进农业机械化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相互配合,依法做好农业机械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科技推广和质量保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求,采取具体措施,鼓励和支持研究开发和引进先进适用、节能环保的农业机械及技术,对获得自主知识产权并有重要推广价值的农业机械科技成果实行专项资金扶持。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单位开办农业机械教育专业和拓展研究领域,通过普通教育、职业教育等多种形式培养农业机械专业人才;支持以科研开发、科研成果转让和科研成果投资入股以及合资合作等多种方式促进农业机械科研成果的转化。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科学编制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规划和重点推广技术的年度计划,并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农业机械新技术、新机具的推广和农业机械化综合示范区的建设。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应当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无偿提供公益性农业机械技术的推广与培训等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血吸虫疫区实际和以机代牛的需要,扶持、帮助血吸虫疫区提高农业机械化水平。

第八条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同级财政、发展改革部门,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定、公布省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并定期调整。列入目录的产品,经农业机械生产者自愿提出申请,并通过省农业机械鉴定机构进行的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鉴定,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和超期使用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

第九条农业机械产品、维修、作业等质量标准应当执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依法制定地方标准。

对涉及人身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和环境保护的农业机械产品,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强制执行的技术规范执行。

第十条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督促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依法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及相关售后服务负责。

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业机械使用情况和农业生产的实际需要,定期组织对在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的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和售后服务状况进行调查,并公布调查结果。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举报、投诉电话和监督信箱,受理有关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和作业质量举报或者投诉。

第十一条农业机械鉴定机构受农业机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委托,对其定型生产或者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检测,作出技术评价,并公布检测结果。

第三章社会化服务和扶持措施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扶持农业生产经营者共同使用、合作经营农业机械,培育和发展农业机械大户、农业机械专业服务组织,开拓和规范农业机械销售、维修和作业等服务市场,推进农业机械服务社会化,促进农业机械化和农业集约经营的有效结合。

鼓励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维修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成立行业协会,实行行业自律,为会员提供服务,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业机械信息网络,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免费提供农业机械产品供求、作业市场需求、新产品及新技术推广、科研成果和农业机械管理等信息服务。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对农业机械跨行政区域作业实施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为跨区作业者提供通行、作业便利,维护作业秩序,保障作业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跨行政区域作业的农业机械及其运输车辆通行费的减免,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指导、促进农业机械维修网络建设,监督、规范农业机械维修市场秩序,提高农业机械维修质量。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农业机械维修业务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农业机械生产企业的科研开发、技术创新、产品升级换代等给予资金扶持,并落实国家有关的金融、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指导、扶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省财政应当依法安排专项资金,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国家和地方政府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给予补贴,并根据农业机械化的发展需要逐步增加。

第十八条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从事农业机械生产作业的,享受国家规定的燃油补贴和农用电价。

对手扶拖拉机和从事农田作业与非经营性运输的拖拉机等农业机械,根据县级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和交通征稽部门共同出据的凭证免征养路费。对兼有营业性运输的拖拉机等农业机械在征收养路费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实行优惠征收政策。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对农村机耕道路、农业机械集中存放场库棚的建设和维护的投入,为农业机械作业创造条件。

第二十条发生自然灾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征用农业机械用于抢险救灾,并给予相应补偿。

第四章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依照法律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的登记、检验及驾驶证的核发、审验,对在田间、场院、村道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以外的道路上行驶、作业的农业机械实施安全检查、违法违章行为的纠正处理和事故处理。

农业机械的行驶证、驾驶证、号牌和检验合格标志由省农机监理机构监制。

第二十二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自走式农业机械应当经农机监理机构登记,并核发号牌、行驶证后,方可使用。

申请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自走式农业机械注册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证明、凭证:

(一)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购机发票或者其他来历证明;

(三)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

(四)拖拉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第二十三条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自走式农业机械,应当向农机监理机构申领驾驶证。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对符合国家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的申请人进行考试。考试合格的,核发驾驶证,并定期审验。

第二十四条对登记后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自走式农业机械,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检验合格的,由农机监理机构核发检验合格标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五条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拖拉机违法载人或者超载货物;

(二)驾驶、操作安全设备不全或者机件失灵的农业机械;

(三)饮酒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者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四)使用伪造、变造的登记证书、行驶证、驾驶证、号牌及检验合格标志。

第二十六条对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活动的机构,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规定实施资格管理,未取得《拖拉机驾驶培训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驾驶培训业务。

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学员进行相关法律、法规和驾驶技能的培训,保证培训质量。

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农机监理机构,不得参与举办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加强农业机械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指导、帮助村民委员会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对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进行经常性的安全教育。

农机监理机构对非登记管理的脱粒机、粉碎机、插秧机、耕整机等容易造成人身伤害的农业机械的操作人员,应当免费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并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农业机械行驶、作业时,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事故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向农机监理机构报告,农机监理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属于公安机关调查处理范围内的事故,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发生重大、特大农机事故时,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农机监理机构在处理违法违章行为和农机事故时,根据调查取证的需要可以暂扣当事人驾驶证、行驶证,并出具凭证;必要时可以指令当事人将肇事的农业机械停放到指定地点。处理完毕后,应当及时将所扣证件归还当事人。

第三十条公安机关、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农业机械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定期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拖拉机登记、安全技术检验以及拖拉机驾驶证发放的资料、数据。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拖拉机驾驶员作出暂扣、吊销驾驶证处罚或者记分处理的,应当定期将处罚和记分情况通报有关农机监理机构。

第三十一条农机监理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衣着整齐,佩带统一的“农机监理”标识,出示执法证件,文明、公正执法,接受群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农机监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农机监理机构在履行职责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收支两条线的规定,罚没收入全额上缴财政,其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证。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滥用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的,注销其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机监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无驾驶证或者驾驶证未经审验及审验不合格驾驶农业机械的;

(二)驾驶未办理登记注册或者驾驶未经安全技术检验及检验不合格的农业机械的;

(三)违法载人或者超载货物的;

(四)酒后驾驶作业的;

(五)使用伪造、变造的登记证书、行驶证、驾驶证、号牌及检验合格标志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在行驶、作业过程中造成人身伤亡事故后驾驶人逃逸的,由农机监理机构吊销其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驾驶证;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或者毁灭证据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承担全部责任。

第三十六条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农机监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农业机械或者驾驶人员发放登记证书、行驶证、驾驶证、号牌及检验合格标志的;

(二)擅自制作农业机械登记证书、行驶证、驾驶证、号牌及检验合格标志的;

(三)截留、挪用财政专项资金或者罚没收入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7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修订草案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湖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湖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必要性

1998年7月31日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颁布实施的《湖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对于加强我省农业机械管理、促进农业机械化发展、促进农民增收发挥了重要作用。在当前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中,加快农业机械化发展,对于促进传统农业向现代农业转变、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改善农民生产生活条件、解放和转移农村劳动力,实现“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目标,有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根据当前农业机械管理面临的形势和环境变化,迫切需要对条例相关条款和内容进行修改、补充和完善。

(一)国家修订和颁布了三部法律。2002年12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2003年10月28日和2004年6月25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相继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以下简称《农机化促进法》)。这三部法律对农机科研开发、质量保障、推广使用、社会化服务和拖拉机安全监理等方面作出了新的规定,因此,原《条例》在内容上需要作相应的补充。

(二)国家制定出台了相关扶持政策。近年来农民进城务工数量的逐步增加,农村存在的季节性劳力矛盾日益突出,农民对农业机械化的需求显著增加。2004年中央财政安排购机补贴,实行购置和更新大型农机具补贴制度,极大地激发了广大农民发展农机化的积极性。因此,需要从立法上对农机投入、扶持体制进行完善,以满足农民的现实需要,促进农机化事业的快速发展。

(三)农机市场逐渐形成。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日益完善,农机销售、维修、服务等三大市场正在逐步形成和发展。如农机跨区作业的蓬勃兴起,迫切需要健全农机作业标准体系和服务体系,但原《条例》由于历史原因,缺少上述内容,需要进一步充实。

(四)安全监理需要明确规范。原《条例》对农业机械驾驶操作的违章行为没有明确规定,对农机事故处理也没有明确规定,因此,需要对原《条例》增加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内容,以保障农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二、修订草案起草经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修订)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颁布不久,我厅就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要求将《湖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修订列入2005年省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计划。省人大、省政府对此十分支持,同意将《条例》的修订列入2005年的立法计划。2004年10月,我厅抽调有关专家和人员组成《条例》修订草案的起草小组。2004年至今,我厅多次召开了省农机系统负责人会议,全省市州农机局长、专家、农机管理人员、农机生产、经营、使用者座谈会,对修订草案进行认真的研究讨论,作了几次修改。多次派出有关人员赴襄樊、保康、宜昌、荆州等地开展立法调研,进一步征求基层农机工作者对修订草案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对修订草案九易其稿,经厅领导研究审定后,形成了现在的修订草案。报省政府法制办审定后,于2006年10月16日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10月25日正式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有关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农业机械化的扶持政策。实现农业机械化需要大量的资金投入,但目前农民收入水平还没有根本的改变和提高。要推广先进的农业机械,各级政府必须采取措施予以扶持。因此,修订草案对农业机械化的资金投入、农业机械的购机补贴、农机作业的燃油补贴、农机作业的税收优惠,农民使用农业机械免征养路费等,都作了明确的规定。作出上述有关规定,符合《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和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有利于鼓励和推动农民群众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新技术、新机具,促进农机化事业的发展。

(二)关于农业机械的科研推广。开展农业机械科研推广是发展农业机械化的前提,对促进粮食增产、农民增收发挥着重要作用。目前我省在农业机械科研推广方面,存在着科研经费严重不足,试验示范基地建设明显滞后,推广程序极不规范等问题。修订草案规定各级财政应当对科研开发资金、农机科研单位和生产企业开发农业机械新产品给予扶持,增加了农业机械化示范基地建设、实行农业机械产品目录管理的条款,对农业机械推广制度进行了规范和完善。

(三)关于农业机械产品质量保障问题。农业机械产品质量关系到农业生产安全和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修订草案强化了农机产品的质量管理,明确规定了农业机械产品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应当依法对其生产、销售、维修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负责。而且规定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监督信箱,公布监督电话,受理举报或者投诉。

(四)关于农业机械的社会化服务。随着农业生产的发展,农业机械跨区作业迅猛发展。为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修订草案规定了社会化服务的内容: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跨区作业,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农业机械跨区作业提供便利和服务;鼓励和扶持多种形式的农机社会化服务;制定农机作业质量标准等。这些规定,有利于建立和完善农机社会化服务体系,充分发挥农业机械在农业生产中的作用。

(五)关于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与事故处理。国务院下发的《农业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和湖北省下发的《农业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三定方案”中规定,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是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之一。长期以来,该项工作主要是由农机监理机构具体承担,因其直接面对乡村基层,直接服务于千家万户的农民群众,起到了提高工作效率,节省大量的行政执法成本的作用。此次修订草案进一步授权县级以上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为农机安全监理行政执法主体,实施相关处罚权。

当前我省农机安全生产形势较为严峻,无牌无证驾驶、违章载人、超载造成的农机事故时有发生;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安全意识差,持证率、挂牌率、列管率不高。修订草案中专设农机安全监理与事故处理的章节,对农业机械的注册登记、牌证管理、拖拉机驾驶培训、驾驶员管理和事故处理等内容作了具体规定。

以上说明,连同修订草案,请予审议。

修改情况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本次常委会会议对《湖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草案修改稿采纳了上次常委会会议的审议意见,内容可行,建议再作适当修改后,提请本次会议通过。会后,农村委员会办公室会同省政府法制办、省农机局按照委员的意见提出了修改建议。7月25日,农村委员会召开第9次会议,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修改,形成了《湖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草案新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新修改稿)。现将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有些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将农业机械化管理工作规定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不大适宜,对农业机械事故的处理权限也应斟酌。根据委员的意见,现将第四条第一款中两处“农业机械化管理工作”修改为“农业机械管理工作”,将第四款修改为“发生在县道以下(不含县道)且不涉及人员伤亡和其他机动车类的农业机械事故,由当地县级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处理……”,其中增加了“人员伤亡和”五字。

二、按照委员的意见,将第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必须参加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组织的检验和审验”,其中增加了“县级以上”四字。

三、有些委员提出,根据市场经济原则,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体系不宜由政府建立。按照以上意见,现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建立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体系,开展……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

四、按照委员的意见,将第十九条中“或不在核定的修理等级、范围内开展业务的”修改为“或不在核定的修理等级、范围内开展修理业务的”,其中增加了“修理”二字。

五、有的委员提出,对未办理农业机械异动或报废手续的予以罚款是必要的,但再作没收处理,就显得过重了。据此,现将第二十条中“没收应封存、报废的农业机械”一句删除了。还按照委员的意见,将“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此外,有的委员提出,技术监督部门授权农机质检机构进行产品质量检验是必要的,但不宜授权其执法,否则可能会出现社会化的中介质检机构。关于技术监督部门向农机质检机构授权,是根据标准化法和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对其所具备的基本条件进行审查并符合审查认可细则的要求,才颁发授权证书,同时规定了有效期限。应当说,授权的条件、审批以及管理工作均是严格的,出现社会化的中介质检机构不大可能。因此,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的有关规定以保留为宜。

草案新修改稿及以上说明妥否,请予审议。

审议结果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07年5月30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对《湖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我省的农业机械化发展较快,农业机械化面临的形势和环境也发生了很大变化,为了加快我省农业机械化的进程,适应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对现行条例进行修订很有必要。建议对修订草案作进一步修改后,提请下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会后,法规工作室将修订草案发至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大常委会、省直有关部门及立法顾问组成员征求了意见。同时,将修订草案在湖北人大信息网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6月中下旬,法制委员会、法规工作室就修订草案中的几个重点问题赴襄樊市、枣阳市及外省进行专题立法调研,并召开了省直有关部门及专家参加的座谈会,对修订草案中的一些重点问题作了进一步研究。在此基础上,法规工作室会同省农业厅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及各方面的意见,对修订草案作了认真修改,并印发征求常委会组成人员、省人大农村委员会的意见。7月12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农村委员会有关负责人列席了会议。现将审议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有的委员及农村委员会提出,修订草案中的执法主体不够明确,前后表述不完全一致。从我省机构设置的现状看,全省一些市、县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的设置不尽一致,据此,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考虑我省当前管理现状,建议将执法主体的表述统一明确为“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五条)

二、有的委员、专家及地方提出,促进农业机械化,应当加强农业机械新技术、新机具的研究开发,发展农业机械教育事业,培养农业机械专业人才,推广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及技术,扶持、帮助血吸虫疫区早日实现“以机代牛”。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对修订草案进行充实、修改:一是对获得自主知识产权并有重要推广价值的农业机械科技成果实行专项资金扶持;二是鼓励高等学校、科研单位开办农业机械教育专业和拓展研究领域,通过普通教育、职业教育等多种形式培养农业机械专业人才;三是科学编制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规划和重点推广技术的年度计划;四是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无偿提供公益性农业机械技术的推广与培训等服务;五是根据血吸虫疫区实际和以机代牛的需要,扶持、帮助血吸虫疫区推广、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修订草案二审稿第六条、第七条)

三、有的委员及部门提出,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维护农机用户的合法权益。法制委员会认为,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涉及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农业(农业机械)等不同的部门,据此,建议增加规定:“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督促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依法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及相关售后服务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举报、投诉电话和监督信箱,受理有关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和作业质量举报或者投诉。”(修订草案二审稿第十条第一款、第三款)

四、有的委员、农村委员会、旁听公民及地方提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扶持农业生产经营者共同使用、合作经营农业机械,积极培育农业机械大户、农业机械专业服务网络,促进农业机械化和农业集约经营的有效结合,规范和维护农业机械跨区作业服务市场的秩序,为农业机械跨区作业提供便利和服务;同时,加强对农机维修市场的管理。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修订草案第三章中增加上述相关规定。(修订草案二审稿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

五、有的专家及部门提出,在扶持措施中应当加大对农业机械技术改造、产品升级的政策扶持及农业机械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也有的提出,应当逐步增加对农机的燃油补贴,同时,农业机械生产作业还应当享受国家规定的农用电价。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农业机械生产企业技术改造、产品升级换代等方面实施优惠的财政、金融、税收政策,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引进新技术、使用新工艺、研发新产品”;农机补贴“根据农业机械化的发展需要逐步增加”;从事农业机械生产作业的,享受国家规定的“农用电价”,加强对“农业机械的场库棚等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修订草案二审稿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

六、有的委员提出,修订草案应当明确界定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对农机使用的安全监督管理范围,同时,要严格规范农机执法行为,使农机执法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一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一步明确和准确界定了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的执法范围,划清其工作职责;二是强调公安机关和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农业机械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三是规范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的执法行为和程序,强调文明执法及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的规定,并对相应的不作为或乱作为设定了法律责任。(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

七、有的委员、农村委员会及地方提出,修订草案中的处罚种类和幅度不够科学,一是上位法有规定的不应重复;二是应增加对违反农机维修规定的处罚;三是有关处罚条款应体现教育为主的原则,罚款数额应当充分考虑农民的实际收入水平,增强可操作性;四是对农机驾驶人在作业过程中造成人身伤亡事故后逃逸的行为,要增加“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驾驶证”的规定。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一是增加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二是对违法行为按性质、情节、种类重新进行归并,对处罚种类和额度进行合理调整,同时注意与有关法律法规的处罚规定相衔接;三是对与上位法重复的条文予以删减,并增加了逃逸的法律责任,精简了其他处罚条款。(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八、有的委员及农村委员会建议,可否将条例名称改为《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办法》。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该条例是以《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农业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作为上位法依据,其内容涵盖农业机械的科研开发、推广使用、社会化服务、质量保障和农机安全监理等方面,调整范围具有综合性,不单纯是农业机械化促进问题;目前外省市已出台的相关法规其名称和调整范围大多为“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同时,还考虑到修订法规应当与原“条例”名称相一致。因此,建议对条例名称不作修改为宜。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农村委员会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建议对修订草案的一些条款作删减、合并和文字修改,条款顺序作适当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审议意见提出了《湖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二审稿)》,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修订草案二审稿及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条例(草案)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湖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请予审议。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农业机械作为农业生产的基本物质技术手段,在改善农业生产条件、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抗卸自然灾害、帮助农业生产者脱贫致富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我省农业机械化事业起步于50年代,60年代曾创下辉煌。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九十年代,我省农业机械化发展较快。到1997年底,全省已拥有农机总动力1276.04万千瓦,拖拉机25.61万台,农用排灌动力机械30.15万台,各类农业机械原值59.88亿元,农业机械操作和管理人员已达到80余万人。农业机械已承担40%以上的农业生产作业量和60%以上的农村运输任务。农业机械已经成为发展农业综合生产力,确保农业抗灾夺丰收和发展农村经济的重要物质技术基础。农机行业已经成为发展农村经济的一个重要方面军。

为了加速我省农业机械化的发展步伐,省政府已作出决定,力争到2005年,全省基本实现农业机械化,即在可机耕地面积中综合机械化水平达到70%以上。要实现这一目标,任务十分艰巨,只有在法规保障的条件下,才能顺利完成。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完善,农业机械化领域也发生了一系列深刻变化,农业机械的生产、销售、服务和农业机械作业已实现市场化。在市场的引导下,形成了多种所有制并存并相互促进、共同发展的新格局。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这就要求农业机械管理逐步实现法制化管理。

目前,我省尚无一部农业机械管理的地方性法规,致使农业机械管理工作无法可依,出现了许多难以解决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一)农业机械生产、流通市场比较混乱,一些未经技术鉴定,甚至假冒伪劣的农机产品(包括零配件)流入市场,坑农害农,妨碍了农业机械的正常作业,给农业机械安全生产带来隐患,也给农民造成经济损失;(二)农用动力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无牌无证作业,不参加定期检审验以及无视其他安全监理活动的现象有增无减;农机违章无法查处,致使农机事故发生频繁,恶性事故也时有发生。仅1997年,就发生事故66起,重伤35人,死亡41人;(三)农业机械维修厂(点)不符合技术条件,维修人员无证上岗的现象比较普遍,维修质量无法监督、检查和处理;(四)农业机械管理系统的国有资产得不到应有的保护,被挤占、挪用和平调的现象时有发生。

由此可见,必须尽快把农业机械管理工作纳入依法管理的轨道,因此,出台《湖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已是当务之急。

二、起草《条例(草案)》的指导思想和立法依据

起草本《条例(草案)》的指导思想是:适应变化了的农机管理、生产、流通新体制,依法规范农机管理、生产、经营和使用者行为,维护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确保农业机械优质、高效、低耗、安全地为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建设服务。

起草本《条例(草案)》的主要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以及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党和政府关于农业机械化发展的方针、政策。同时,还参考了黑龙江、陕西、重庆等1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出台的农业机械管理地方性法规。

三、《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1996年4月,省农机局就着手起草《条例(草案)》,在深入基层调查研究的基础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于1997年8月形成《条例(草案)》初稿,上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被列入1997年地方立法调研计划。调研修改后,被列入1998年度地方性法规立法计划。今年3月,由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持召开了由公安、机械、水产、工商、技术监督等部门参加的论证会,又进行了修改,形成了现在共八章四十六条的《条例(草案)》。

四、对《条例(草案)》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农业机械范围问题

农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但通常又有“大农业”和“小农业”之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二条第四款明确指出,农业是指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即“大农业”的概念。因此,本《条例(草案)》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动力机械、作业机械和农用运输机械。

(二)关于农业机械产品的质量保证问题

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直接关系到农业机械作业质量和农业机械安全生产乃至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随着农村生产力的发展,农民对农业机械的需求日益增长,与此相适应的农业机械的生产厂家和销售网点也日益增多。但由于管理方面的原因,一些农机产品尤其是小型农业机械产品粗制滥造、质量低劣的问题比较突出。这既严重损害了农民的利益,又影响了农业机械安全生产。《条例(草案)》针对这些问题,围绕加强农业机械产品的质量监督和管理,作了一些明确的规定:农业机械新产品投入批量生产前须通过省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投产技术鉴定,取得新产品投产技术鉴定合格证书后,方可投入批量生产;引进和推广农业机械新技术和新农机具,必须坚持试验、示范、培训、推广的程序;推广应用农业机械实行推广许可证制度,未取得推广许可证的农业机械不得推广。即本《条例(草案)》第十条、十二条、十三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的规定。

(三)关于农业机械维修厂(点)的监督检查问题

保证农业机械维修质量是保证农业机械安全正常运行的前提,而具备必要的维修技术和维修条件则是保证农业机械维修质量的关键。到1997年底,我省已有农业机械维修厂(点)7771个,维修人员20313人,全年修理总产值28845.11万元,是我省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保证农业机械的持续使用和安全生产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长期以来由于农业机械维修厂(点)和维修人员无法监督检查,因维修质量造成事故和作业纠纷的情况时有发生,为此,《条例(草案)》对农业机械维修作了一些具体规定:设立农业机械维修厂(点),必须有相应的维修场所、设备和仪器,配备相应技术等级的维修人员,取得县以上农业机械管理部门颁发的技术合格证书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农业机械维修厂(点)应当在核定的修理等级和修理范围内开展业务,保证修理质量;各级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有权对农业机械维修厂(点)、维修配件经营点和维修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即本《条例(草案)》第十一条、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的规定。

(四)关于农机安全监督管理问题

为规范农机安全监理工作,早在一九八四年,经国务院同意原农牧渔业部就颁发了《农用拖拉机及驾驶员安全监理规章》;为适应不断变化的新形势,一九九六年七月,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又讨论通过了《湖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第104号令)。为了更加明确农机安全监理部门的执法依据、增强执法力度,在《条例(草案)》中,对农业机械的牌证管理、驾驶、操作人员考核、农业机械定期检审验、事故报告处理都作了进一步明确,形成了二十四条至二十九条的规定。

(五)关于农机机构资产管理问题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农村生产力的迅速发展,为了与日益发展壮大的农机化事业相适应,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重视和支持下,全省已形成了较为完善的农业机械管理服务体系。各级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组织,为我省农业增产、农民增收和农村经济的发展作出了重大贡献。为切实保护农业机械服务体系不受侵害,所以在《条例(草案)》第七条作了相应的规定。

以上说明,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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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消防条例条例发布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15号

《湖北省消防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于2011年4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4月2日

湖北省消防条例

(2011年4月2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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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森林建设促进条例简介

条例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森林建设,发展现代林业,改善生态环境,增强经济社会持续发展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森林建设和管护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森林建设包括农村、城市、通道、水系森林建设以及苗木基地和三峡库区生态屏障建设。

第四条 森林建设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分步实施,政府引导、公众参与的方针,坚持生态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结合,适地适树,造管并重,崇尚自然,保护现有植被的原则。

第五条 森林建设的总体目标是全市森林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五,城市建成区绿化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九。

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建设管护工作,并实行年度目标考核和任期目标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统筹协调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建设管护工作。

第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森林建设综合协调管护工作。

发展和改革、园林、财政、规划、国土、农业、交通、水利、移民等行政主管部门和铁路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森林建设和管护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树竹花草,珍惜和保护森林建设成果,对毁林、毁绿的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

第九条 鼓励和倡导绿色生活,发展低碳、绿色经济,弘扬生态文化,建设生态文明。

第十条 在森林建设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者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 森林建设规划分为市森林建设总体规划、区县(自治县)森林建设规划和专项规划。

第十二条 市森林建设总体规划由市发展和改革、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区县(自治县)森林建设规划由区县(自治县)发展和改革、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送市发展和改革、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森林建设专项规划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 编制森林建设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意见。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森林建设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五条 森林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相衔接。

第十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森林建设规划划定绿化控制线,保障森林建设用地,依法保护耕地。

城市森林建设规划应当根据当地特点,合理设置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并满足防灾避险需要。

第十七条 森林建设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提倡营造混交林,使用多品种树竹花草,突出生物多样性;优先选用抗逆性强的树种和乡土树种;保留原生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禁止擅自移植、砍伐、转让古树名木。

第十八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按照造林技术规范制定森林建设技术标准。国家技术规程未涉及的造林项目,应当制定地方标准。

第十九条 国有土地上的森林建设用地在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安排。

集体土地上的森林建设用地应充分利用荒山、荒地、低质低效林地、二十五度以上坡耕地、农田隙地和村旁、宅旁、水旁、路旁空地。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将城区周边森林建设和通道森林建设所占用的集体土地依法征收,作为国有林地使用。涉及基本农田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农村森林建设应当坚持生态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结合,突出现代林业发展和农民增收;重点开展经济林、生态林建设,绿色村镇、绿色庭院建设和低效林改造。

第二十一条 积极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通过家庭承包的方式,依法取得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

鼓励和引导林木所有权和林地经营权合理流转,实现规模经营。

第二十二条 扩大林业对外开放,鼓励和支持国内外单位和个人投资森林建设。

第二十三条 城市森林建设包括城市组团隔离森林带、道路绿化、城市公园、单位绿地、居民生活区绿化及城市生态林建设。

第二十四条 城市森林建设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满足生态、景观、休闲、文化等功能,充分应用节水、节地、节材等技术。

第二十五条 通道森林建设应当利用公路、铁路两侧的空地建设绿化带,注重安全,兼顾整体美观、协调。

第二十六条 高速公路封闭网内通道森林建设由相应的业主单位负责,封闭网外通道森林建设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

其他通道森林建设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

第二十七条 城市、通道森林建设项目的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政府投资的城市、通道森林建设项目,应当依法通过招标投标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营造林施工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 水系森林建设范围主要包括长江、嘉陵江、乌江重庆境内两岸;流域面积一千平方公里以上或者穿越绕区县(自治县)城区的江河两岸;主城区水源水库、后备水源水库和其它区县(自治县)城区水源水库库周。

第二十九条 水系森林建设应当因害设防,以营造防护林为主,兼顾经济林建设,通过小流域治理、水资源保护利用、划定封闭保护区等综合措施,增加和保护生态植被。

第三十条 苗圃基地建设应当以推进全市种苗基地化、林木良种化、质量标准化、种苗产业化为基础,保障森林建设种苗需求,建设苗木花卉产业。

第三十一条 苗木基地建设应当坚持政府引导、业主实施、市场运作的原则。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对速丰林、生态林种苗培育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二条 三峡库区生态屏障实施范围为三峡库区长江干流、支流一百七十五米库岸线至第一层山脊线和永川区长江干流岸线至第一层山脊线。

第三十三条 三峡库区生态屏障建设应当坚持试点示范、稳步推进和宜绿尽绿的原则,库岸线至海拔六百米或者水平推进二千米区域建设库岸生态防护林,海拔六百米以上区域建设山脊生态防护林,注重生态、经济、社会、景观综合效益。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三十四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三十五条 森林建设应当坚持建设与管护并重。

国有土地上的森林,由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管护;集体土地上的森林,由收益者承担管护责任。

第三十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森林管护组织或者配备管护人员,落实森林管护措施,建立森林管护责任制。

林业、园林、水利、交通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森林管护工作。

第三十七条 森林、风景区的经营者应当负责区域内的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和森林管护。

第三十八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区、风景区、自然保护区、旅游景点的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和森林管护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薪炭林,推行改燃、改灶节材技术。

第四十条 因勘察设计、架设线路、铺设管道、修渠筑路等工程建设需要修剪、移植、砍伐林木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铁路、公路、江河、渠道、水库、湖泊的生态林,应当保持林种结构稳定和景观稳定。修枝、整形应当按有关技术规定进行,树种更替和林木更新应当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批。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林地、绿地。确需占用的,须经有关主管机关同意,依法办理有关占地手续,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并对树木实行保护性移植。

第四十三条 在林地、绿地内取土、采石、开挖、堆积需要毁坏植被的,应当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毁坏单位或个人负责恢复,或者交纳相应的植被恢复费或绿化费,由相关主管部门组织恢复。

第四章 扶持与保障

第四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财政支持森林建设的投入机制,多渠道筹集资金,保障森林建设和管护。

第四十五条 国家实施的重点生态项目建设资金应当纳入森林建设资金统筹管理、使用。

第四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开展森林建设贷款和林权抵押贷款。

第四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开展森林火灾和林业有害生物防治保险,逐步扩大保险品种和范围。

第四十八条 企事业单位从事林木种植、苗木生产、树种培育免征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全额返还。

第四十九条 鼓励和引导建立以木竹及林产品交易为主体的林业要素市场,为林业产权交易、木竹及林产品交易提供服务。

第五十条 鼓励和扶持建立林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培育木竹检量、采伐作业设计、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林产品质量认证等林业社会中介组织,帮助林农发展生产。

第五十一条 建立公益林和商品林分类经营制度。

公益林实行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补偿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共同分担。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筹集和补偿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商品林实行自主经营、自主管护。

第五十二条 商品林业主可以自主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按照依法确定的年度采伐量,实行自主采伐。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科技、林业、园林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业、园林科技工作,充分发挥高校、科研院所的科技和人才优势,加强林业、园林科技攻关和应用研究,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推广林业、园林先进适用技术,提高科技成果转化率和贡献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盗伐、滥伐、毁坏林木、非法占用林地、毁坏绿地和擅自移植、砍伐、转让古树名木等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五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骗取、套取、挤占、挪用、贪污森林建设资金的,依法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责任区内盗伐滥伐林木、破坏绿地、破坏草场事件制止不力的;

(二)责任区内发生森林火灾和病虫害,组织扑救不及时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在规划设计、种苗供应、组织施工、检查验收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规划设计单位不按照技术规程进行规划设计的,相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施工单位不按技术规程进行绿化造成损失的,相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补植或者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及其以上的树木;名木是指国内外稀有的以及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和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修改情况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重庆市森林建设促进条例(草案)》修改情况作如下说明:

2010年7月20日,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对《重庆市森林建设促进条例(草案)》三次审议稿进行了分组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草案经修改后已比较成熟,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同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审议意见对草案进行了修改,经2010年7月22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议,形成了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的《重庆市森林建设促进条例(草案)(表决稿)》(以下简称表决稿)。

一、关于森林建设总体目标

审议中有意见认为,三次审议稿第五条规定的森林建设的总体目标缺乏实现的期限,建议补充修改。按照《中共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森林工程建设的决定》,实现全市森林覆盖率达到45%、城市建成区绿地率达到39%这一总体目标的时间是2017年。而市委三届七次全委会议又将该期限提前。这表明实现总体目标的期限可以根据我市森林建设的实际情况适时调整,不宜在法规中作出硬性规定。故表决稿对此未作修改。

二、关于植树日

审议中,对设立本市的植树日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每年的3月12日为全国的植树节,没有必要再设立我市的植树日。而另一种意见认为,为了更好地宣传、促进森林建设,设立我市的植树日是必要的。经征求市政府有关领导意见,有关领导表示,鉴于审议中对此有较大分歧,本条例可以不设立植树日。故表决稿删去三次审议稿第十条。

三、关于古树名木的保护

审议中有意见认为,三次审议稿第十八条第二款增设对古树保护的规定是十分必要的。同时,还建议增加对名木的保护,并增设相应的法律责任。表决稿根据这一意见,按照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并参照建设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规定,将该款修改为:“禁止擅自移植、砍伐、转让古树名木。”按照《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时,将三次审议稿第五十五条修改为:“盗伐、滥伐、毁坏林木、非法占用林地、毁坏绿地和擅自移植、砍伐、转让古树名木等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并在附则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九条,对古树和名木进行界定,表述为:“本条例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及其以上的树木;名木是指国内外稀有的以及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和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四、关于林木采伐

审议中有意见认为,三次审议稿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商品林业主可以自主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根据森林经营方案确定年度采伐量,实现自主采伐”的规定,可能导致商品林业主随意、过度采伐,建议修改。表决稿根据这一意见,将该款修改为:“商品林业主可以自主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按照依法确定的年度采伐量,实行自主采伐。”同时,有意见指出,依据国家最新政策规定,森林采伐的消耗结构已作调整,三次审议稿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已无必要,建议删去。表决稿采纳了这一建议,删去该款。

此外,表决稿还根据审议意见对一些文字进行了修改,并对条款顺序进行了调整。

表决稿如获本次会议通过,建议自2010年10月1日施行。

表决稿连同以上说明,请一并审议。

审议结果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重庆市森林建设促进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的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2010年3月25日,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第二次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召开部分市人大代表、区县和部门座谈会,广泛征求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以及其他方面收集到的意见和建议对草案进行了修改,经2010年7月14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第三十二次全体会议审议,形成了提请本次常委会审议的《重庆市森林建设促进条例(草案)(三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三次审议稿)。

一、关于植树日

有意见认为,为了激发本市民众参与义务植树的热情,更好地宣传森林建设,尽快将重庆建成国家森林城市的目标,建议在本条例中增加关于设立我市的植树日的内容;虽然每年的3月12日是全国植树日,但考虑到我国南北气候差异,根据我市气候特征,建议定在每年的2月25日为宜。三次审议稿采纳了这一建议,在总则一章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表述为:“每年的2月25日为本市的植树日。”

二、关于对古树的保护

审议中有意见认为,目前我市因移植而致死古树的现象较多,从爱护树木、保护生态的角度出发,应当明令禁止移植古树的行为。三次审议稿采纳了这一意见,在第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表述为:“禁止非挽救性移植古树。”

三、关于森林建设土地利用

目前,对于我市城区周边森林建设用地和通道森林建设用地,有一部分是租用农民的承包地,政府采取折粮折款的方式支付租金,租期一般为三年。相关区县反映由于这部分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农民所有,在这种情况下,一旦农民对补偿不满意,或者对造林的认识不到位,或者租期届满,可能出现毁林毁绿的行为,破坏造林的成果。所以,这种用地方式不是长久之策,建议采取“只征不转”的方式,将这些土地征为国有,作为国有林地处理。即只改变土地的性质,不转变其农林用途。国务院【2001】20号文件也有相关政策规定。就此问题,常委会有关负责人征求了市政府意见。市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此表示赞成。故三次审议稿采纳了这一建议,在第二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表述为:“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将城区周边森林建设和通道森林建设所占用的集体土地依法征收,作为国有林地使用。涉及基本农田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四、关于坡耕地造林补助

征求意见的过程中,对二次审议稿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对尚未纳入国家退耕还林计划的二十五度以上坡耕地造林,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退耕还林政策标准给予补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定有不同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召集市级相关部门多次论证协调,但都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就此问题,常委会有关负责人征求了市政府意见。市政府主要负责人表示,应待国家新的退耕还林政策出台后再作规范为妥。故三次审议稿删去该款。

此外,三次审议稿还对一些文字进行了修改,并对条款顺序进行了调整。

三次审议稿连同以上报告,请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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