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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加强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排污费的核定、征收和使用管理。
第三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排污费数额进行核定,排污者向各级地方税务机关缴纳排污费。
县级以上财政、价格、审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排污费征收、使用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建立排污费核定、征缴的文书送达和工作联系制度,确保排污费的核定征缴工作畅通。
第五条 征收排污费的收费许可证,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同级价格部门申领,并将副本交同级地方税务机关。
第六条 排污费的核定与征收实行公示制度。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季度将核定和实际征收的排污者的排污费数额予以公示。
第七条 排污者应当在每月或每季度开始3日内向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当月或当季度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填报《排污申报登记表》,并提供相关资料。
第八条 排污者申报登记后,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去向、排放方式、排放口设施、污染防治处理设施需要作变更、调整的,应当在变更前15日内履行变更申报手续,填报《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排污情况发生紧急变化时,必须在变更后3日内报告并提交《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应当在项目试生产前3个月内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
在建制镇以上城市范围内产生建筑噪声的单位,必须在开工前15日内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填报《建筑施工场所排污申报登记表》。
第十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核定权限对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按月或按季度进行核定,核定工作应当在接到排污申报后下月或下季度起10日内完成。
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火电企业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一条 向大气排放二氧化硫的排污者,应当安装而未安装在线监控设备,或者安装在线监控设备而不正常使用的,根据未使用在线监控设备的时间,按照未脱硫核定其二氧化硫排污量。
直接排放污水的排污者,应当安装而未安装在线监控设备,或者安装在线监控设备而不正常使用的,根据未使用在线监控设备的时间,按照监督性监测或物料衡算方法计算的最高值核定其排污量。
第十二条 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按照规定缴纳了污水处理费的,不再征收污水排污费,但排放的污水不得超过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标准。
第十三条 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核定后,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排污者送达《排污费核定通知书》。排污者对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有异议的,自接到《排污费核定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可以向发出通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复核期满或者作出复核决定后5日内向同级地方税务机关传送经排污者签收的《排污费核定通知书》。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传送的《排污费核定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排污者送达《排污费缴纳通知书》。
排污者应当自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向指定的商业银行足额缴纳排污费。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在收到排污费的当日将排污费资金缴入国库。国库部门在10日内负责按10%作为中央预算收入,15%作为省预算收入,75%作为地方预算收入,分别缴入中央国库、省国库和地方国库,作为中央、省、地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
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火电企业的排污费,由省地方税务机关省直社保征收局征收。按10%作为中央预算收入、90%作为省预算收入,分别缴入中央国库、省国库。
第十六条 地方税务机关在征收排污费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第十七条 排污费纳入财政预算,列入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进行管理,主要用于下列项目的拨款补助或者贷款贴息:
(一)重点污染源防治;
(二)区域性污染防治;
(三)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开发、示范和应用;
(四)监控、信息、监察、监测、宣教、环保科研等能力建设;
(五)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项目。
第十八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核定、征收排污费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纳入预算管理。
第十九条 排污者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超过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标准排放污水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排污者未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负责征收的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二十一条 排污者逾期拒不缴纳排污费、滞纳金的,经县级以上地方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地方税务机关可以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其应缴纳的排污费和滞纳金;
(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缴排污费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应缴纳的排污费和滞纳金。
地方税务机关也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或者少征排污费的,上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直接责令排污者补缴排污费。
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发现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少核或者多核排污费的,应当及时向上级地方税务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同级地方税务机关未按时足额征收排污费的,应当及时向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三条 排污费核定、征收中的其他违法行为,依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省原排污费征收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一)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业务,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吊销资格证书,并可处以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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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广东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广东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 116号 《广东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 2007年 3月 20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届 1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 发布,自 2007年 8 月 1 日起施行。 省长 黄华华 二○○七年六月十八日 广东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排污费征收、使用的管理,规范排污费征收、使用行为,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 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排污者),应当依照下列规定缴纳排 污费: (一)向大气、海洋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 (二)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加一倍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三)以填埋方式
13广东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广东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 116号 《广东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已经 2007年 3月 20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 届 1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2007年 8月 1日起施行。 省长 黄华华 二○○七年六月十八日 广东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排污费征收、使用的管理,规范排污费征收、使用行为, 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 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排污 者),应当依照下列规定缴纳排污费: (一)向大气、海洋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 费; (二)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超 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排放标准的, 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 数量加一倍缴纳超标 准排污费; (三)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
广东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16号 《广东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3月20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届1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黄华华 二○○七年六月十八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排污费征收、使用的管理,规范排污费征收、使用行为,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排污者),应当依照下列规定缴纳排污费:
(一)向大气、海洋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
(二)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加一倍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三)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
(四)产生环境噪声污染超过国家环境噪声标准的,按照排放噪声的超标声级缴纳排污费。
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排放污染物,按照前款规定缴纳排污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排放污染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三条 排污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排放污水,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接纳标准,已缴纳了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接纳标准的,应当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加一倍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第四条 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排放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超过排放标准的倍数加倍缴纳超标准排污费。超标倍数不足一倍的,按一倍计算;大于一倍的,按实际倍数计算,最高不超过4倍:
(一)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
(二)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三)被依法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任务的。
第五条 排污者缴纳排污费,不免除其防治污染、赔偿污染损害的责任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六条 不设区的地级市、县、县级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工作;设区的地级以上市与所辖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排污费征收管理权限,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确定。
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在区、镇设立的环境保护派出机构征收排污费。
第七条 排污者应当于每月或者每季终了之日起10日内,向所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上一月或者上一季度实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等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
餐饮、娱乐等排污者的范围和申报期限,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期间,排污者应当于每月终了之日起10日内申报上一月实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等情况。
排污者可以采取书面申报、网上申报等方式申报排污情况。
第八条 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排污者申报的情况,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对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进行核定,并根据国家《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方法》计算排污者应缴纳的排污费数额。排污量核定结果和排污费数额的计算结果应当书面通知排污者。
对餐饮、娱乐等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采用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开的抽样测算办法进行核定。
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具有规律性、稳定性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排污者的申请或者直接进行书面核定。
排污者拒报、谎报排污申报有关事项或者不按照规定进行变更申报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用现场检查一次采样监测的数据来核定其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
第九条 排污者对排污量核定结果或者排污费数额的计算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发出通知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书面申请复核。受理复核申请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排污者应缴纳的排污费数额确定后,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公告,并向排污者送达排污费缴纳通知单。
第十一条 排污者应当自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到财政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缴纳排污费。
排污费的征收,统一使用省财政部门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十二条 排污者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环境保护执法所需经费列入本部门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十四条 排污费全部纳入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主要用于下列项目的拨款补助或者贷款贴息:
(一)重点污染源防治项目。包括重点行业、重点污染源治理及其环境监测监控、环境污染事故预警应急处理项目;
(二)区域性污染防治项目。包括区域性环境污染治理、环境监测监控、环境污染事故预警应急处理项目,区域、工业园区循环经济示范项目;
(三)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推广应用项目。包括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开发以及资源综合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的推广应用;
(四)国家及本省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项目。
排污费不得用于环境卫生、绿化、新建项目的污染治理以及其他与污染防治无关的项目。
排污费的使用、管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污费使用情况和使用效益的跟踪管理和监督检查,确保排污费的合理、高效使用。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排污费使用和管理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十六条 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或者少征收排污费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直接向排污者征收排污费。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擅自设立排污费收费项目、变更排污费收费范围和标准而多收排污费的,同级财政部门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排污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足额缴纳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十九条 排污者和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等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2100433B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47号)
《吉林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5月29日省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王云坤
一九九六年六月七日
吉林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促进污染物排放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改善经营管理,防治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排污费包括超标准排污费和排污水费。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征收和使用排污费,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下列污染物排放者必须按照本办法按时、足额缴纳排污费:
(一)向大气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二)向水体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三)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四)超标准释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五)产生固体废物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依法需要缴纳排污费的。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环境监理机构具体实施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财政、物价、工商、公安、审计、城建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
第六条征收排污费应当遵循依法、科学、全面、足额的原则。
第七条对在征收排污费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排放污染物实行申报登记制度。排污者应当按规定向相应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强度),并提交有关资料。
重点排污单位每月申报一次;一般排污单位每季申报一次;个体工商户每年申报一次;建筑施工单位在工程开工15日前申报。
污染物种类、数量和浓度(强度)发生变化,排污者应当随时申报。
第九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指定的监测单位对排污者申报的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和浓度(强度)应当及时进行核定,其核定后的数据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
对不易监测和计量的污染物,按物料衡算方法核定排污量。
排污者未按规定和要求申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直接核定排污量。
第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核定后的排污量以及国家和省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排污费征收标准核定排污费。排污费每月核定一次。
第十一条排放污染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以下方法计征排污费;
(一)同一排污口超标准排放两种以上的污染物的,按收费额最高的一种计征。
(二)超标准污水排污费和排污水费,按收费额最高的一种计征。
(三)燃煤电站(大于65t/h)超标准排放烟尘的,按电站煤粉标准计征。
(四)炉窑超标准排放烟尘的,按工业及采暖锅炉烟尘标准计征。
(五)核定超标准环境噪声和工业及采暖锅炉烟尘排污费时,监测的噪声超标值和林格曼黑度值均四舍五入取整数。
(六)无组织排放废气污染物,或者有组织排放但排气筒低于规定高度的,均按超标准排放污染物计征。
(七)有组织排放沥青烟气的,每超标准排放10立方米按0.10元计征;
无组织排放的,按每公斤原料0.05元计征;直接喷涂的,按每公斤原料0.06元计征。
(八)试油、井喷或其他原因造成地面原油污染的,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1―5元计征。
第十二条排污者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后仍未达到排放标准的,从开征第三年起,每年提高征收标准5%。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原超标准排污费基础上加倍征收排污费:
(一)1979年9月13日以后新建、扩建、改建和挖潜、革新、改造的工程项目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加收1―3倍超标准排污费。
(二)有污染物处理设施而不投入运行或者擅自拆除污染物处理设施,造成污染物超标准排放的,加收3―5倍超标准排污费。
(三)对污染物处理设施管理不善,致使污染物超标准准排放的,加收1―3倍超标准排污费。
(四)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或者未在限期内搬迁、转产,致使污染物超标准排放的,加收2―3倍超标准排污费。
(五)未按排污许可证规定超量排放污染物的,排放量均按超标准排放污染物核定,加收1―3倍超标准排污费。
第十四条排污费按月或按季征收。
第十五条排污费实行分级征收。中央部属、省属单位排污费,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市(州)属单位排污费,由市(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排污费,由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排污费,委托征收时,委托单位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单位签定委托书。
排污费不得重复征收。
第十六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核定后的排污费,应当向排污者下达缴纳排污费通知书。
排污者应当在接到缴纳排污费通知书之日起20日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排污费。逾期不缴纳的,每天增收1‰的滞纳金。
第十七条排污者如对应缴纳的排污费有异议,可在接到缴纳排污费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排污者也可在接到缴纳排污费通知书后,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拒缴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复议、诉讼期间不影响排污费的征收。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的,可申请免、减或缓缴排污费:
(一)遭到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排污者,在恢复生产前可减免排污费。
(二)长期无力支付职工工资的排污单位,可暂缓缴纳排污费。
(三)大中小学校(不含校办工厂、职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敬老院等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单位按有关规定暂不征收排污水费。
第十九条申请减免和暂缓缴纳排污费的审批权限,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征收排污费稽查制度,对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进行稽查。
第二十一条征收的排污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作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监督管理,专款专用,年终结余转下年度使用。
第二十二条征收的排污费80%部分作为环境保护基金贷款,主要用于重点污染源的治理和环境污染的综合性治理。
第二十三条环境保护基金贷款实行有偿使用。凡具有偿还贷款本息能力的缴纳排污费单位,治理环境污染单位和其他单位,均可使用环境保护基金贷款。
使用环境保护基金贷款的单位,应提出贷款申请,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下达贷款计划,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与贷款单位签订贷款合同。
第二十四条贷款利率按照国家规定利率执行。对环境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显著的贷款项目,经环境保护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减免一定数额的贷款利息。
第二十五条征收的排污费20%部分及提高征收标准收费、加倍收费、滞纳金、补偿性罚款等资金,可用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测议器设备购置、业务活动助、环境监理人员业务补助、综合性治理措施和示范科研补助、也可用于环境监理工作需要的用房项目补助。
第二十六条各市(州)、县(市、区)从本级业务补助经费中提出收缴排污费总额的5%上缴省财政,由省按规定使用。
第二十七条排污费的使用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计划,统筹安排。
第二十八条排污费财务管理按国家征收超标准排污费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排污者缴纳排污费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治理污染、赔偿损害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排污单位谎报或拒报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事项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并处以300元以上至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30元以上至3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污单位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降追缴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处以1000元以上至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100元以上至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排污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排污者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后,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排污者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擅自减免排污费,坐支、截留、挪用排污费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乱罚款、乱收费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污染物,是指进入环境后使环境的正常组成的性质发生直接或间接有害于人类的变化的物质。
(二)排污费,是指排污者排放污染物,造成对环境的损害和外部不经济性所承担的经济补偿。
(三)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建设、日常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污染环境的固态、半固态废弃物质。
(四)无组织排放,是指气体污染物不经过排气筒的弥散型无规划排放。
(五)物料衡算,是指根据质量守恒定律而进行的物料平衡的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