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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契税实施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河北省契税实施办法》。该《办法》于2002年9月10日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4号公布;根据2005年9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5〕第9号第1次修订;根据2011年10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0号第2次修订。《办法》共19条,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契税实施办法基本信息

河北省契税实施办法文件全文

一、第一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第四条中的“财政部门”修改为“地方税务机关”。

三、删去第五条第(四)项。

四、文中的“契税征收机关”修改为“地方税务机关”。

五、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征用、占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第二款中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六、删去第十四条。

七、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并修改为:“地方税务机关在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应当及时向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

八、第十七条第一款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并修改为:“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凭证或者减征、免征证明到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时,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或者减征、免征证明的,不得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九、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并将“偷、逃、欠税”修改为“偷税、欠税”。

十、删去第二十条。

十一、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2002年9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4号公布;根据2005年9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5〕第9号第1次修订;根据2011年10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0号第2次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受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契税。

本办法所称承受,是指以受让、购买、受赠、交换等方式取得土地、房屋权属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土地、房屋权属是指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房屋权属转移是指下列行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即土地使用者向国家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予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即土地使用者以出售、赠与、交换或者其他方式将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不包括农场、林场内部国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三)房屋(包括在建房屋)买卖、赠与、交换。房屋买卖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出售,由承受者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房屋赠与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无偿转让给受赠者的行为。房屋交换是指房屋所有者之间相互交换房屋的行为。

第四条 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各级地方税务机关。

第五条 土地、房屋权属以下列方式转移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征收契税:

(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

(二)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

(三)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第六条 契税税率为百分之四。但是,个人购买自用普通住房的,税率为百分之三。

国家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七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是: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

(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地方税务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或者评估价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之间相互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价格的差额,由多支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一方缴纳契税。交换价格相等的,免征契税。

(四)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由房地产转让者补交契税。其计税依据为补交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或者土地收益。

本办法所称成交价格,是指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价格,包括承受者支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无正当理由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参照评估价格或者市场价格进行核定。

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委托房地产估价机构对土地、房屋权属承受者所承受的土地、房屋价格进行评估。

第八条 契税应纳税额,根据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计税依据和税率计算征收。应纳税额计算公式是:

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

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转移土地、房屋权属以外汇结算的,按照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直接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及军事设施的,免征契税。

用于办公的,是指办公室(楼)、公用仓库、车库、职工食堂等直接用于办公或者直接为办公服务的土地、房屋。

用于教学的,是指教室(教学楼)、图书馆、操场、食堂、学生宿舍、办公室、校内实习场地等直接为教学服务的土地、房屋。

用于医疗的,是指门诊、病房等直接用于医疗的土地、房屋。

用于科研的,是指科学试验场所、库房等直接为科研服务的土地、房屋。

用于军事设施的,是指地上和地下军事指挥作战工程;军用机场、港口、码头;军用库房、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军用通信、导航、观测台站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

(二)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国家规定标准面积以内的,免征契税。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面积的部分,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契税。

(三)纳税人用国家征收、征用其土地、房屋的补偿费、安置费,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其重置价格没有超过土地、房屋补偿费、安置费的,免征契税;超出补偿费、安置费的部分应当缴纳契税。

(四)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准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五)纳税人承受荒山、荒坡、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

(六)依照我国有关法律以及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双边、多边条约(协定)的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我省领事馆、联合国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外交人员承受土地、房屋的,经外交部确认,可以免征契税。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契税的项目。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民办学校,比照国办全日制学校直接为教学服务的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免征契税。

第十条 纳税人符合减征或者免征规定的,应当自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减征或者免征契税手续。

法律、法规、规章未明确规定减征、免征的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

第十一条 对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减免税,由纳税人提出减免申请,计税金额不足五千万元的,报县级地方税务机关批准;计税金额五千万元以上、不足一亿元的,报设区的市地方税务机关批准;计税金额一亿元以上的,报省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地方税务机关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报上一级地方税务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日,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效力的契约、协议、合约、单据、确认书等凭证的当日。

第十三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纳税期限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加收滞纳金。

纳税人因特殊困难,不能按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纳税期限缴纳税款的,由纳税人提出缓缴申请,报省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延期缴纳应交的税款,但最长不超过3个月。对经批准延期缴纳税款的纳税人不加收滞纳金。

第十四条 纳税人因改变土地、房屋用途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契税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的当日。

第十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在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应当及时向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

第十六条 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凭证或者减征、免征证明到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时,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或者减征、免征证明的,不得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并协助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征收契税。

第十七条 纳税人已缴纳契税,但未履行所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申请退税的,经地方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准予退税。

第十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对契税的纳税人依法实施稽查,纳税人应当提供账簿、纳税记录、交易手续等有关资料,有偷税、欠税行为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追缴其欠缴的税款、滞纳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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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契税实施办法造价信息

  • 市场价
  • 信息价
  • 询价

河北

  • 米径3cm 高度300cm
  • 13%
  • 宁夏永宁苗木
  • 2022-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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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

  • 米径(cm):Φ3/*
  • 13%
  • 泾源县青原苗木产业销售有限公司
  • 2022-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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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

  • 胸径:13-15cm
  • 13%
  • 天津市京蓟苗木基地廊坊销售
  • 2022-12-08
查看价格

河北

  • 米径(cm)3,高度(cm),冠幅(cm),地径(cm)
  • 13%
  • 宁夏北方苗木交易市场有限公司
  • 2022-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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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

  • 米径(cm)5,高度(cm),冠幅(cm),地径(cm)
  • 13%
  • 甘肃临夏国沣苗圃
  • 2022-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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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计价依据

  • 一般计税
  • 工日
  • 佛山市2018年7月信息价
  • 建筑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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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计价依据

  • 简易计税
  • 工日
  • 佛山市2018年7月信息价
  • 建筑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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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10定额人工

  • 工日
  • 江门市新会区2012年1季度信息价
  • 建筑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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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工日(2010年计价依据)

  • 工日
  • 梅州市蕉岭县2022年3季度信息价
  • 建筑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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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工日(2010年计价依据)

  • 工日
  • 梅州市蕉岭县2022年2季度信息价
  • 建筑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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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场实施

  • /
  • 1项
  • 1
  • 上海银翼
  • 中高档
  • 含税费 | 含运费
  • 2021-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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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件实施

  • 规格参考附件表格
  • 2套
  • 1
  • 中高档
  • 含税费 | 含运费
  • 2022-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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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费用

  • 云平台、网管平台软件部署服务以及跳线、调试服务,项目集成管理测试费用
  • 1项
  • 3
  • 华为
  • 中高档
  • 含税费 | 含运费
  • 2021-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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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装实施

  • 整室产品安装费用:包括教师演示台、学生实验桌、实验凳、电源总控台、学生电源实验板等
  • 1套
  • 1
  • 中高档
  • 含税费 | 含运费
  • 2022-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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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费用

  • 服务器资源及环境调研,确认及协调规划硬件设备安装及调试
  • 1项
  • 3
  • 华为
  • 中高档
  • 含税费 | 含运费
  • 2021-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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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契税实施办法修改的决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河北省契税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契税税率为百分之四。但是,个人购买自用普通住房的,税率为百分之三。”第二款修改为:“国家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二、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契税征收机关可以委托房地产估价机构对土地、房屋权属承受者所承受的土地、房屋价格进行评估。”

三、将第八条中的“契税应纳税额,根据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计税依据和税率计算征收。”修改为:“契税应纳税额,根据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计税依据和税率计算征收。”

四、第九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直接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及军事设施的,免征契税。

用于办公的,是指办公室(楼)、公用仓库、车库、职工食堂等直接用于办公或者直接为办公服务的土地、房屋。

用于教学的,是指教室(教学楼)、图书馆、操场、食堂、学生宿舍、办公室、校内实习场地等直接为教学服务的土地、房屋。

用于医疗的,是指门诊、病房等直接用于医疗的土地、房屋。

用于科研的,是指科学试验场所、库房等直接为科研服务的土地、房屋。

用于军事设施的,是指地上和地下军事指挥作战工程;军用机场、港口、码头;军用库房、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军用通信、导航、观测台站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

五、将第九条第一项中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社会力量办学,包括单位办学、私立学校等,比照国办全日制学校直接为教学服务的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免征契税。”作为第九条第二款,并修改为:“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民办学校,比照国办全日制学校直接为教学服务的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免征契税。”

六、第十一条修改为:“对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减免税,由纳税人提出减免申请,计税金额不足五千万元的,报县级契税征收机关批准;计税金额五千万元以上、不足一亿元的,报设区的市契税征收机关批准;计税金额一亿元以上的,报省契税征收机关批准。契税征收机关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报上一级契税征收机关备案。”

七、删除第二十条。

同时,对条文的顺序和部分文字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契税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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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契税实施办法文件发布

〔2011〕第10号

为推进依法行政,加强法治政府建设,使政府立法更好地适应全省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在2010年全面清理省政府规章的基础上,经2011年10月9日省政府第95次常务会议通过,决定对《河北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等18件省政府规章进行修改,现予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修改的18件省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代省长 张庆伟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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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契税实施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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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契税实施办法文献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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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小:29KB

页数: 5页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经 2011 年 12 月 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 99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1 年 12 月 31日河 北省人民政府令〔 2011〕第 21 号公布。该《办法》分总则、工伤保险基金、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 待遇、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 8 章 46 条,自 2012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2004 年 11月 2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 布的《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予以废止。 〔2011〕第 21 号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已经 2011 年 12 月 28 日省政府第 9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2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代省长 张庆伟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

河北省房产税实施办法河北省政府2011年10号令 河北省房产税实施办法河北省政府2011年10号令

河北省房产税实施办法河北省政府2011年10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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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小:29KB

页数: 1页

河北省房产税实施办法 (1986 年 11月 19 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 根据 2011 年 10 月 20 日河北省 人民政府令〔 2011〕第 10号修订)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 》第十条的规定,制定 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房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 第三条 凡在征收房产税的地区范围内,已构成固定建筑的房屋,均应 由其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人、承典人、代管人或者使用人(以下简称纳 税人)缴纳房产税。 第四条 个别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经设区的市、县(市)地方税务 机关批准,给予定期减税或者免税。需统一规定减税、免税的,由省财政 部门确定。 第五条 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百分之三十后的余值计算缴纳。 房产原值的确定:( 1)依据纳税单位固定资产账页记载的金额确定; (2)未记入固定资产账户,但按有关的财务制度规定,房屋累计造价已达 到固定资产标准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北省契税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后条例内容

河北省契税实施办法(修正)

(2002年9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4号公布 根据2005年9月2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北省契税实施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受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契税。

本办法所称承受,是指以受让、购买、受赠、交换等方式取得土地、房屋权属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土地、房屋权属是指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房屋权属转移是指下列行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即土地使用者向国家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予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即土地使用者以出售、赠与、交换或者其他方式将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不包括农场、林场内部国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三)房屋(包括在建房屋)买卖、赠与、交换。房屋买卖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出售,由承受者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房屋赠与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无偿转让给受赠者的行为。房屋交换是指房屋所有者之间相互交换房屋的行为。

第四条 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各级财政部门。

第五条 土地、房屋权属以下列方式转移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征收契税:

(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

(二)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

(三)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四)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第六条 契税税率为百分之四。但是,个人购买自用普通住房的,税率为百分之三。

国家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七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是: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

(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契税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或者评估价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之间相互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价格的差额,由多支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一方缴纳契税。交换价格相等的,免征契税。

(四)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由房地产转让者补交契税。其计税依据为补交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或者土地收益。

本办法所称成交价格,是指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价格,包括承受者支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无正当理由的,契税征收机关可以参照评估价格或者市场价格进行核定。

契税征收机关可以委托房地产估价机构对土地、房屋权属承受者所承受的土地、房屋价格进行评估。

第八条 契税应纳税额,根据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计税依据和税率计算征收。应纳税额计算公式是:

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

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转移土地、房屋权属以外汇结算的,按照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直接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及军事设施的,免征契税。

用于办公的,是指办公室(楼)、公用仓库、车库、职工食堂等直接用于办公或者直接为办公服务的土地、房屋。

用于教学的,是指教室(教学楼)、图书馆、操场、食堂、学生宿舍、办公室、校内实习场地等直接为教学服务的土地、房屋。

用于医疗的,是指门诊、病房等直接用于医疗的土地、房屋。

用于科研的,是指科学试验场所、库房等直接为科研服务的土地、房屋。

用于军事设施的,是指地上和地下军事指挥作战工程;军用机场、港口、码头;军用库房、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军用通信、导航、观测台站以及其它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

(二)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国家规定标准面积以内的,免征契税。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面积的部分,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契税。

(三)纳税人用国家征用、占用其土地、房屋的补偿费、安置费,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其重置价格没有超过土地、房屋补偿费、安置费的,免征契税;超出补偿费、安置费的部分应当缴纳契税。

(四)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准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五)纳税人承受荒山、荒坡、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

(六)依照我国有关法律以及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双边、多边条约(协定)的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我省领事馆、联合国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外交人员承受土地、房屋的,经外交部确认,可以免征契税。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契税的项目。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民办学校,比照国办全日制学校直接为教学服务的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免征契税。

第十条 纳税人符合减征或者免征规定的,应当自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申请办理减征或者免征契税手续。

法律、法规、规章未明确规定减征、免征的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

第十一条 对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减免税,由纳税人提出减免申请,计税金额不足五千万元的,报县级契税征收机关批准;计税金额五千万元以上、不足一亿元的,报设区的市契税征收机关批准;计税金额一亿元以上的,报省契税征收机关批准。契税征收机关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报上一级契税征收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日,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效力的契约、协议、合约、单据、确认书等凭证的当日。

第十三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契税征收机关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纳税期限的,契税征收机关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加收滞纳金。

纳税人因特殊困难,不能按契税征收机关规定的纳税期限缴纳税款的,由纳税人提出缓缴申请,报省契税征收机关批准,可以延期缴纳应交的税款,但最长不超过3个月。对经批准延期缴纳税款的纳税人不加收滞纳金。

第十四条 契税征收机关进行纳税鉴定应当查验纳税人前手契税完税凭证,未缴纳契税的,应当由土地出让人、房屋出售人先补缴税款。

第十五条 纳税人因改变土地、房屋用途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契税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的当日。

第十六条 契税征收机关在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应当及时向纳税人开具由省契税征收机关统一印制的契税完税凭证,并在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上加盖契税征收机关印章予以确认。

第十七条 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凭证或者减征、免征手续到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时,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和加盖契税征收机关印章的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不得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契税征收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并协助契税征收机关依法征收契税。

第十八条 纳税人已缴纳契税,但未履行所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申请退税的,经契税征收机关审核确认后,准予退税。

第十九条 契税征收机关可以对契税的纳税人依法实施稽查,纳税人应当提供帐簿、纳税记录、交易手续等有关资料,有偷、逃、欠税行为的,由契税征收机关追缴其欠缴的税款、滞纳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契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条例》、《细则》和本办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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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北省契税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改明细

河北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河北省契税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契税税率为百分之四。但是,个人购买自用普通住房的,税率为百分之三。”第二款修改为:“国家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二、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 契税征收机关可以委托房地产估价机构对土地、房屋权属承受者所承受的土地、房屋价格进行评估。”

三、将第八条中的“契税应纳税额,根据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计税依据和税率计算征收。”修改为:“契税应纳税额,根据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计税依据和税率计算征收。”

四、第九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直接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及军事设施的,免征契税。

用于办公的,是指办公室(楼)、公用仓库、车库、职工食堂等直接用于办公或者直接为办公服务的土地、房屋。

用于教学的,是指教室(教学楼)、图书馆、操场、食堂、学生宿舍、办公室、校内实习场地等直接为教学服务的土地、房屋。

用于医疗的,是指门诊、病房等直接用于医疗的土地、房屋。

用于科研的,是指科学试验场所、库房等直接为科研服务的土地、房屋。

用于军事设施的,是指地上和地下军事指挥作战工程;军用机场、港口、码头;军用库房、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军用通信、导航、观测台站以及其它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

五、将第九条第一项中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社会力量办学,包括单位办学、私立学校等,比照国办全日制学校直接为教学服务的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免征契税。”作为第九条第二款,并修改为:“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民办学校,比照国办全日制学校直接为教学服务的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免征契税。”

六、第十一条修改为:“对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减免税,由纳税人提出减免申请,计税金额不足五千万元的,报县级契税征收机关批准;计税金额五千万元以上、不足一亿元的,报设区的市契税征收机关批准;计税金额一亿元以上的,报省契税征收机关批准。契税征收机关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报上一级契税征收机关备案。”

七、删除第二十条。

同时,对条文的顺序和部分文字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契税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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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契税实施办法办法全文

经1998年2月13日省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的契税征收机关、纳税义务人以及与征缴契税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承受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契税。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即土地使用者向国家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予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即土地使用者以出售、赠与和交换或者其他方式将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行为(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三)房屋买卖。即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出售,由承受者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

(四)房屋赠与。即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无偿转让给受赠者的行为。

(五)房屋交换。即房屋所有者之间相互交换房屋的行为。

第五条 土地、房屋权属以下列方式转移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征收契税:

(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

(二)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

(三)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四)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第六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应由房地产转让者补缴契税。其计税依据为补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或者土地收益。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交换价格不相等的,由多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一方缴纳税款。交换价格相等的,免征契税。

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之间相互交换,按照前款征收契税。

第八条 契税税率为5%,居民个人购买住宅房屋的,契税税率为3%。

第九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成交价格为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价格。包括承受者应交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契税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价格的差额。

前款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契税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第十条 契税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

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转移土地、房屋权属以外汇结算的,按照契税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直接用于业务办公、教学、医疗、科学试验和科学研究以及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免征契税;

(二)城镇职工第一次购买在国家规定标准面积以内的公有住房,免征契税。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面积的部分,仍应按照规定缴纳契税;

(三)因不可抗力(指自然灾害、战争等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免征契税;

(四)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其成交价格没有超出土地、房屋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免征契税;

(五)纳税人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契税的项目。

第十二条 经批准减征、免征契税的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的用途,不再属于减征、免征契税范围的,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的税款。

第十三条 纳税人符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规定的,应当在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后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减征或者免征契税手续。

第十四条 个人申请减免契税的,由市、县地方税务机关审批;单位申请减免契税的由省级地方税务机关审批。并送同级财政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日,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日。

前款所指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包括有合同性质的契约、协议、合约、单据、确认书及由省政府确定的其他凭证。

第十六条 纳税人因改变土地、房屋用途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契税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的当日。

第十七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

第十八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契税征收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凭证。

第十九条 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凭证和其他规定的文件材料,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的,土地管理部门、房屋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

第二十一条 征收机关可以根据征收管理的需要,委托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代征契税。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契税征收机关提供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有关土地、房屋权属、土地出让费用、成交价格以及其他权属变更等方面的资料,并协助契税征收机关依法征收契税。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为契税代扣代缴义务人,依据法律、法规规定代扣代缴税款。代扣代缴义务人有义务向契税征收机关提供开发经营的房地产位置、土地面积、图纸、建设商品房面积、出售商品房数量、面积、票据等资料。

第二十三条 契税代征、代扣代缴单位,由当地地方税务机关确定,并办理正式委托手续。征收机关可以支付一定比例的代征手续费,具体比例按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契税上手白契的追缴期限以追验到上一手白契为止。

第二十五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颁布实施之前订立房屋转移契约(合同)的,按原《契税暂行条例》及财政部有关契税政策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征收机关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提取一定比例的征收费。

第二十七条 契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10月1日至本办法发布前的契税征收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本省以前有关契税的各项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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