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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水利厅水行政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水行政许可审批行为,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推进依法行政,促进勤政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称《行政许可法》)、《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水利部令第23号)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厅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水利厅实施水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权限、范围、条件、程序和期限。
省水利厅对其直接管理的企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不属于水行政许可,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实施水行政许可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实行“统一管理和监督,受理、送达与审查决定分开”的工作制度和过错责任追究制。
第四条 省水利厅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水行政许可,委托必须以书面形式,并予以公告;除此之外,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法人或公民实施水行政许可。
第二章 许可职责分工
第五条 省水利厅水行政许可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管理办公室”)设在厅政策法规处,归口管理水行政许可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起草水行政许可工作管理制度;
(二)负责水行政许可和行政审批事项的清理工作;
(三)负责办理对水行政许可工作的申诉和检举;
(四)负责对水行政许可办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五)指导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水行政许可。
第六条 省水利厅实施水行政许可的处室(单位)(以下简称“承办单位”)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审查水行政许可申请,起草许可文书初稿;
(二)负责组织水行政许可项目技术方案评审、论证;
(三)负责提供水行政许可工作业务咨询服务;
(四)依法对水行政许可申请人从事水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省水利厅行政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政务中心”)的主要职责是:
(一)统一受理水行政许可申请,并分发到承办单位;
(二)统一送达水行政许可决定;
(三)掌握水行政许可事项办理进程,督促承办单位按期办结许可事项;
(四)负责水行政许可咨询、信息统计、公开及其他服务工作。
政务中心由省水利厅办公室归口管理。
第三章 许可工作制度
第八条 管理办公室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在政务中心和湖北水利网站上公示省水利厅依法定职责实施的水行政许可事项的有关信息。
第九条 申请人提出的水行政许可申请和省水利厅作出的水行政许可决定,必须通过政务中心统一受理和送达,承办单位不得擅自受理和送达。逐步推行网上受理水行政许可申请、送达水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条 承办单位应当明确水行政许可事项审查办理人员的岗位职责,实行岗位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十一条 承办单位应当在政务中心和湖北水利网站公示实施水行政许可的有关情况。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承办单位应当说明、解释。
第十二条 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水行政许可事项,水行政许可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认为办理水行政许可的审查人员或者听证主持人员与水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其回避。
办理水行政许可的审查人员或者听证主持人员是否回避,由省水利厅负责人决定。
第十三条 需要举行听证的水行政许可事项,承办单位应当提出具体意见和理由,由厅政策法规处决定是否听证,并组织实施。
第四章 许可办理程序
第十四条 对申请材料齐全、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水行政许可事项,按照以下简易程序办理:
政务中心收到水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立即转交承办单位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承办单位应当当场(日)办结,并由政务中心向申请人送达水行政许可决定文书。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第十五条 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须经调查核实,不能当场作出许可决定,需向申请人承诺办结期限(承诺的期限不得超过法定期限)的水行政许可事项,按照以下一般程序办理:
(一)政务中心收到申请人的水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后,应于当日或者次日将申请材料移送承办单位审查。承办单位于5个工作日之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由政务中心出具《湖北省水利厅受理水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湖北省水利厅不予受理水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或者《湖北省水利厅水行政许可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
(二)对已经受理的水行政许可事项,承办单位必须在承诺期限届满前2个工作日将许可决定或者不予许可决定移送政务中心,由政务中心按期送达申请人。
(三)对不能按期作出许可决定的事项,承办单位应当于法定期限届满前2个工作日内办结《湖北省水利厅水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的审批手续,移送政务中心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由两个或两个以上承办单位负责办理的水行政许可事项,按照以下特别程序办理:
(一)政务中心根据省水利厅确定的各处室(单位)工作职责,明确水行政许可主要承办单位。
(二)主要承办单位收到政务中心转来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立即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1.申请材料符合受理条件的,主要承办单位应当告知政务中心,及时向申请人出具《湖北省水利厅受理水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
2.申请材料不符合条件的,主要承办单位应当告知政务中心,及时向申请人出具《湖北省水利厅不予受理水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或者《湖北省水利厅水行政许可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
3.主要承办单位认为申请材料需要进一步审查的,应商会办单位于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由主要承办单位告知政务中心,向申请人出具《湖北省水利厅受理水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湖北省水利厅不予受理水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或者《湖北省水利厅水行政许可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
(三)对已经受理的水行政许可事项,由主要承办单位与会办单位联合进行实质性审查,并于法定期限届满前3个工作日内将水行政许可决定移送政务中心。
1.主要承办单位应于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许可意见,送会办单位;
2.会办单位应于3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许可意见,并将意见反馈给主要承办单位;
3.主要承办单位对该许可事项进行最终审查,办理许可决定文书,于承诺期限届满前移送政务中心。
(四)主要承办单位认为不能在承诺期内作出许可决定的,应当于法定期限届满前2个工作日内办结《湖北省水利厅水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移送政务中心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查的,承办单位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过程中需要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调查询问有关人员的,应当制作笔录,由核查方与被核查方签字确认;被核查方拒绝签字的,应当在笔录中记明。
第十八条 申请人可以在省水利厅承诺的办理期限届满后到政务中心领取许可决定文书,或者由政务中心在许可决定作出后5个工作日内,采用邮寄或其他方式送达给申请人。
第十九条 水行政许可项目涉及到政策法规的,承办单位在报送厅领导签发前,需提交厅政策法规处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条 承办单位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水行政许可的需要,对水行政许可事项进行专家评审或者技术评估,并将评审或者评估意见作为水行政许可决定的参考依据。
有关专家评审和技术评估制度另行规定。
第五章 许可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 承办单位实施水行政许可和对水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政务中心向申请人提供水行政许可申请书等格式文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管理办公室、承办单位和政务中心办理水行政许可所需经费列入省水利厅年度预算,实行预算管理。
第二十二条 省水利厅实施水行政许可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所收取的费用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六章 许可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管理办公室和承办单位应当加强对水行政许可工作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确保水行政许可实施严格依法进行。
管理办公室收到对本机关承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实施水行政许可的举报、投诉,应当会同省监察厅驻厅监察室及时依法核查,认真作出处理,并负责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举报人、投诉人。对举报人、投诉人的情况,应当保密。
第二十四条 管理办公室应当建立和完善对许可申请人从事许可活动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制度,监督检查以对许可申请人从事水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有关材料和年度报告进行书面审查的形式为主,必要时可以进行实地检查。
承办单位应当将许可申请人从事水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的材料和考核意见以及处理结果建立档案。公众要求查阅的,应当在收到申请后及时安排查阅。
对监督检查中涉及的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五条 在实施监督检查工作中,管理办公室、承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公务活动的规则和纪律,不得妨碍许可申请人正常的业务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许可申请人的财物,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牟取其他利益,不得与许可申请人串通损害他人或者公共利益。
第二十六条 许可申请人违法从事由省水利厅许可的水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由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并于5日内将查处情况书面报省水利厅。需要给予改变水行政许可决定或者撤销水行政许可的,应当提出处理建议,报请省水利厅决定。
第二十七条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利害关系人提出撤销水行政许可请求的,承办单位应当自收到请求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核查,提出是否予以撤销该水行政许可的书面意见,由省水利厅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由政务中心送达利害关系人和许可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承办单位在对水行政许可申请人实施监督检查中,发现有《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水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并将注销的理由和依据书面告知许可申请人,收回水行政许可证件,必要时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水利厅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水行政许可:
(一)水行政许可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水行政许可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依法变更或者撤回水行政许可,承办单位应提出书面意见,说明理由和依据,由省水利厅作出决定,并送达许可申请人。
第七章 过错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水行政许可实行过错责任追究制。承办水行政许可人员在实施水行政许可过程中,由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符合条件的申请事项不予批准或使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事项得以批准,侵害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造成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必须承担水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下列行为属水行政许可过错,应当予以追究:
(一)超越职权、超越范围实施水行政许可的;
(二)违反规定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许可事项予以批准的;
(三)违反规定,利用许可之便接受申请人的礼品、礼金或其他利益的;
(四)教唆申请人涂改、隐匿或捏造事实、做虚假证据的;
(五)对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予以刁难,久拖不办的;
(六)没有事实根据,或者条件不足,轻率作出许可决定的;
(七)违反法定程序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
(八)违法实施检查措施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九)利用许可职权巧立名目乱收费的;
(十)对会审事项不进行会审,越权许可的;
(十一)其他应受追究的水行政许可过错行为。
第三十一条 追究水行政许可过错责任依情节轻重按下列类型实施:通报批评;取消一定期限内评选先进和晋升资格;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实施水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三条 因实施水行政许可对省水利厅提起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由厅政策法规处配合该水行政许可的承办单位做好应诉工作。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法定时限:20日一、申请条件1、有适宜驯养繁殖水生野生动物的固定场所和必要的设施;2、具备与驯养繁殖水生野生动物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资金、技术和人员;3、具备充足的驯养繁殖水生野生动物的饲料来源。二、申...
1.目的 为强化工程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减少费用支出,提高资金效益,完善内控制度,使公司的工程管...
浙江位于我国东南沿海,地处东经118°00'-123°00'、北纬27°12'-31°31'之间,陆域面积10.18万平方公里,人口4677万(2000年),辖11个地...
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水利厅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省水利工程建设局、厅机关各处室、厅直各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已于今年7月1日起施行。为了做好这部法律的贯彻实施工作,我厅制定了《江苏省水利厅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广东省水利厅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工作情况及启示
按照2015年6月24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运用大数据加强对市场主体服务和监管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5]51号) 精神,要求\"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将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自作出行政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上网公开,提高行政管理透明度和政府公信力.\"
湖北省水利厅厅长、党组书记、省湖泊局局长:周汉奎
湖北省水利厅副厅长(正厅长级)、党组副书记、省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常务副主任:廖志伟(男,壮族 )
湖北省水利厅副厅长、党组成员:丁凡璋
湖北省水利厅党组成员、副厅长、省湖泊局副局长:焦泰文
湖北省水利厅党组成员、副厅长:唐俊
湖北省水利厅副厅长、党组成员:王勇
湖北省水利厅党组成员(副厅长级)、省水利事业发展中心主任、党委书记:刘文平
湖北省水利厅总经济师(副厅长级):熊春茂
湖北省水利厅总工程师(副厅长级) :袁俊光
为了更好地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时获得本单位政务信息,进一步推进政务公开,提高办事效率,根据《湖北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省政府令第262号)等文件,结合实际,特编制湖北省水利厅政务公开指南。
一、主动公开
(一)公开范围
本单位主动向社会免费公开的政务信息范围详见本单位编制的《湖北省水利厅政务公开目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在“湖北省水利厅”门户网站“政务公开”窗口(网址网上查阅和湖北省水利厅办公室现场查阅。
(二)公开形式
主要采取网上公开和现场查阅形式,同时还采取电子屏幕、新闻发布会、新闻媒体、印刷物等辅助性公开形式。
(三)公开时限
应当主动公开的各类政务信息产生后,本单位将在第一时间内予以公开,特殊情况于信息生成后10个工作日内公开。
二、依申请公开
(一)公开范围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省水利厅提供主动公开信息以外的政务信息,可以向本单位申请获取,除特殊情况外,本单位将予以提供。
(二)受理机构
本单位受理部门为湖北省水利厅办公室。
办公地址: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17号
办公时间:上午8:00—12:00,下午2:30—5:30
(法定节假日除外)
电子信箱:政务公开网上服务“网上办事”栏目
(三)公开程序
1、提出申请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提出申请:
(1)网上申请。申请人可以在本单位网站上下载电子版《湖北省水利厅政务公开申请表》(详见附件1),通过网上提交即可。
(2)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申请。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出申请的,请在信封左上角注明“政务信息公开申请”的字样;申请人通过传真方式提出申请的,请在首页左上角注明“政务信息公开申请”的字样;通过电子邮件方式提出申请的,请在邮件主题中注明“政务信息公开申请”的字样,发送至网上服务“网上办事”栏目。
(3)当面申请。申请人可持相关证件到省水利厅办公室,当面提出申请。
(4)本机关不直接受理通过电话方式提出的申请,但申请人可以通过电话咨询相应的业务。
2、申请处理
(1)审查。本单位收到申请后,将从形式上对申请的要件是否完备进行审查,对于要件不完备的申请予以退回,并要求申请人补充或更正。
(2)登记。对于《申请表》填写完整且能提供有效身份证明的申请,即时预以登记并出具回执。
(3)答复。本机关将在登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根据情况作出书面答复。如果属于本单位已经主动公开的信息,本机关中止受理申请程序,告知申请人获得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3、申请流程
湖北省水利厅政务公开工作流程详见附件2。
三、数量限制:无数量限制
四、申诉监督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本单位未依法履行政务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投诉。
投诉地址: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17号 湖北省水利厅监察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行政许可审批工作质量,加强行政许可审批评审专家管理,确保行政许可审批结果公正、公平、公开,依据《行政许可法》和《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水利部令第23号)等规定,结合厅行政许可审批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由厅组织的行政许可审批论证(包括评价、评估等,下同)报告的专家评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依据厅行政许可审批程序规定,由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受委托提出审查意见的行政许可审批事项中涉及的论证报告,以及厅认为实施行政许可审批需要进行审查的其他论证报告应当进行专家评审。
第四条 驻厅监察室对评审专家的评审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章 专家管理
第五条 厅建立行政许可审批论证报告评审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专家库按照专业类别设若干子库。厅行政审批处负责评审专家的遴选、考核、使用管理。
专家入选专家库,采取个人申请和单位推荐两种方式。
第六条 专家入选专家库程序如下:
(一)由本人填写《湖北省水利厅行政许可审批评审专家申请登记表》,或者由单位填写《湖北省水利厅行政许可审批评审专家申请推荐表》;
(二)采取个人申请方式的,应当附具所在单位初步审核意见后报省水利厅;采取单位推荐方式的,事先征得被推荐人同意后报省水利厅。个人申请登记表或者单位申请推荐表应当附具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三)厅收到个人申请登记表或者单位申请推荐表后,由厅相关处室(单位)进行提名,厅行政审批处对相关处室(单位)提名的人选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确定;
(四)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厅统一组织培训考核,根据审查及考核情况提出拟入选专家库的专家名单,报经厅领导同意后,在“湖北省水利厅网”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7个工作日;
(五)公示期满后,对拟入选专家无异议的,报请厅领导批准后公布,发放聘书并书面告知入选专家;对有异议的专家,由厅行政审批处会同相关处室(单位)提出复核意见,并经厅领导研究决定是否入选专家库。
入选的专家聘期为5年。
个人申请书或者单位推荐书应当存档备查。
第七条 入选专家库的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熟练掌握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行业标准和规程规范;
(二)具备相关专业高级职称或从事相关专业工作满五年,具有同等专业水平;
(三)能够公正、公平、认真、诚实、廉洁地履行评审职责;
(四)身体健康,能够胜任评审工作;
(五)没有违纪违法等不良纪录。
第八条 评审专家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聘请,担任评审专家小组成员;
(二)阅读、研究论证报告及相关技术资料,了解、熟悉与评审项目有关的主要信息和数据;
(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范和规程,对论证报告进行评审,提出书面评审意见,提出的评审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预;
(四)对论证报告存在疑异的,有权要求编制单位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作出回答;
(五)在评审过程中发现有违纪、违规或者不正当行为的,有权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举报;
(六)取得参加评审活动的劳动报酬;
(七)对评审专家的管理工作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评审专家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时参加评审工作,依法接受评审专家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二)遵守评审工作纪律,不得接受被审查对象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三)依据评审标准,对论证报告进行系统的评审,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
(四)对本人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责任;
(五)在评审过程中不得将自己的意图强加于其他评审专家;
(六)参加起草最终评审意见;
(七)参加专家管理部门组织的业务和法律知识培训;
(八)工作单位、职称和通讯方式等个人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告知专家管理部门;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参加行政许可审批论证报告会评审专家的确定,实行专家库抽取与指定相结合的方式。专家指定由相关处室(单位)在入选专家库的专家中指定,报厅行政审批处,由厅行政服务中心通知专家参加评审会。
评审会评审专家抽取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厅相关处室(单位)根据评审工作安排,提前5个工作日向厅行政审批处提出,并明确论证报告名称、评审时间和地点,以及需要专家的人数和专家的专业类别、区域限制等条件;
(二)厅行政审批处会同相关处室(单位)从专家数据库随机抽取专家,并与专家本人联系,确认届时能够参加会议。
评审会议评审专家抽取的比例应当不低于评审专家总数的三分之二。
(三)评审组组长由厅技术负责人担任。厅技术负责人因故缺席的,应当委托其他专家担任评审组组长。
第十一条 因专业、技术等原因,需要在专家库外特邀专家的,由厅相关处室(单位)提出,报厅行政审批处确定,但特邀专家一般每次不超过2人。
评审组成员为5人以上单数。
第十二条 评审专家实行回避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审专家应当回避:
(一)评审专家系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申请人、论证报告编制单位工作人员或其近亲属;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利益关系,可能影响评审结果公正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应当回避的情形。
评审专家回避应当在评审开始前,由专家本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相关处室(单位)提出,由厅行政审批处会同相关处室(单位)研究决定。
第三章 专家评审
第十三条 论证报告专家评审一般采取会议评审方式。因项目规模较小、涉及技术较为简单或其他原因不召开评审会的,可以采取书面函审方式。
需要进行现场勘察的,应当在评审会议召开前进行。
厅行政审批处会同或委托厅相关处室(单位)组织有关专家召开评审会或现场勘察。
第十四条 下列人员参加专家评审会:
(一)专家评审组全体成员(含特邀专家);
(二)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申请人、论证报告编制单位代表,需要对项目可研设计方案进行介绍的,项目可研设计单位的代表;
(三)厅领导、厅相关处室(单位)和厅专家库管理部门代表,实施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有关工作人员;
(四)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其委托的单位代表;
(五)其他相关部门的代表。
第十五条 专家评审会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会议主持人介绍项目基本情况(包括现场勘察或其他特殊要求的情况等)、参加会议的单位及其代表、宣布专家评审组成员及组长名单。
(二)会议主持人询问是否有申请回避的情况,并根据情况做出处理。
(三)专家评审组组长主持评审工作:
1、论证报告编制单位和相关单位介绍项目有关情况,并向专家及与会代表汇报论证报告编制的过程、技术方法和具体内容及其主要结论以及对利害关系人的权益影响、补偿措施等情况。
2、论证报告编制单位回答专家及与会代表提出的与项目有关的问题,必要时应当提供相关的原始资料。
3、专家和与会代表进行讨论;专家评审组组长综合专家评审意见和会议讨论情况提出专家组评审意见,经专家评审组成员讨论并进行无记名表决后形成评审意见;表决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方式进行,专家对表决通过的评审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声明保留。
4、专家评审组组长宣读评审意见,并在评审专家组长栏签名。
(四)主持人进行会议小结。
第十六条 专家评审组的评审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审会议有关概况;
(二)项目基本情况;
(三)对论证报告采用的基本资料、采取的措施和结论的评价;
(四)评价依据和方法;
(五)需要补充、修改的意见;
(七)专家签名表;
(八)其它意见和建议。
采取书面函审方式评审的,由厅行政审批处委托相关处室(单位)将论证报告送达评审专家,专家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向相关处室(单位)提交署名的书面评审意见,相关处室(单位)应当在收到专家书面评审意见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评审意见提交专家评审组组长,3个工作日内形成专家组评审意见。
第十七条 厅相关处室(单位)应当在收到专家评审组书面评审意见之日起的2个工作日内,将评审意见反馈给行政许可审批申请人或其代理人。
行政许可审批申请人应当督促论证报告编制单位应当按照评审意见对论证报告进行修改、补充和完善,在规定的时间内,送交厅行政服务中心,由厅行政审批处会同或委托相关处室(单位)复核后,提交专家评审组组长审核。论证报告编制单位超过规定的期限,超出的期限不计入省水利厅办结承诺期限内。
修改后的论证报告,达到规定要求的,专家评审组组长应当在论证报告上签署通过审核的意见,并作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主要技术依据;达不到规定要求的,专家评审组组长应当在修改后的论证报告上提出需要进一步修改、补充和完善的意见和下次审核时间。
第十八条 参加评审会的人员应当维护申请人和论证报告编制单位的知识产权,保守其商业、技术秘密。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论证报告编制单位、利害关系人或厅专家管理部门、相关处室(单位)可以提出重新组织专家评审的申请:
(一)评审依据、技术标准或程序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或行业颁布的有关技术标准、规程规范以及相关评审规定的;
(二)申请人、论证报告编制单位或利害关系人对专家组评审意见不服的;
(三)违反本办法回避规定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申请人、论证报告编制单位或利害关系人要求重新组织专家评审,应当向厅行政审批处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理由和证据。
厅行政审批处收到重新组织专家评审申请后,应当会同厅技术负责人和相关处室(单位)作出是否予以重审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重新组织专家评审的,其评审的程序和方式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责任与纪律
第二十一条 参加专家评审会的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干预专家评审工作、影响专家意思表达,隐瞒、歪曲或者捏造专家提出的意见,损害公共利益、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二)不得为了得出主观期望的结论,与他人串通、断章取义、片面做出与客观事实不符的评价;
(三)不得压制不同学术观点和其他专家意见;
(四)不得收受申请人、论证报告编制单位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不得泄露、披露或擅自使用论证报告涉及的知识产权和商业、技术秘密。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担任评审专家:
(一)本人提出申请,要求其不再担任评审专家,经厅专家库管理部门同意的;
(二)因身体健康或工作变动等原因,不适合再担任评审专家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评审专家资格:
(一)违反廉政或保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一年内三次以上(含三次)无故缺席评审工作的;
(三)专家在评审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等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厅认为应当取消其评审专家资格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或者论证报告编制单位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以其它形式干扰专家独立、客观、公正评审,造成评审结果不符合客观事实的,由其自行承担后果,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评审人员在评审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评审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向驻厅监察室举报和投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