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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冶金矿产品经营管理办法修改后条例内容

河北省冶金矿产品经营管理办法修改后条例内容

经1999年10月10日省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冶金矿产品经营的管理,维护冶金矿产品的经营秩序和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保障本省冶金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冶金工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冶金矿产品,包括各种铁矿产品和熔剂灰岩、冶金用白云岩、耐火粘土等冶金辅料。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冶金矿产品的经销、采购等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冶金工业的部门(以下简称冶金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冶金矿产品经营的管理工作。其设置的冶金矿山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冶金矿产品经营的具体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冶金矿产品的经营活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冶金工业主管部门在冶金矿产品经营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实施有关冶金矿产品经营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

(二)负责冶金矿产品市场的建设,并会同有关部门对冶金矿产品市场的经营秩序和交易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三)对冶金矿产品的经营资格进行审查认证;

(四)负责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的行业管理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等工作;

(五)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冶金工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冶金矿产品市场的建设,利用市场功能,合理配置冶金矿产品资源,保障冶金工业健康发展。

第七条 从事冶金矿产品的经销和中介活动,必须具备省冶金工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并取得省冶金工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省冶金工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冶金工业主管部门核发的冶金矿产品经营资格认证证书。

钢铁企业开办的矿山企业只向本钢铁企业供应冶金矿产品的,可以免予申请领取冶金矿产品经营资格认证证书。

第八条 申请进行冶金矿产品经营资格的审查认证,应当分别情况,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

(二)供货方的采矿许可证和生产许可证的复印件;

(三)销售规模、销售方案、资金、经营场地,以及装卸、运输、计量和质量检验等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冶金工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办理冶金矿产品经营资格审查认证的申请书和全部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予以认证或者不予认证。予以认证的,颁发冶金矿产品经营资格认证证书;不予认证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条 从事冶金矿产品的经销和中介活动,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第十一条 取得冶金矿产品经营资格认证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冶金工业主管部门申请进行年度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其证书失效,不得继续从事冶金矿产品的经销和中介活动。

第十二条 冶金矿产品必须在全省统一设置的冶金矿产品批发市场或者经冶金矿产品批发市场建立的电子信息网络公开交易。

第十三条 冶金矿产品批发市场的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健全交易规则和管理制度,配置必要的设施,及时公布冶金矿产品的交易信息,为矿产品的流通提供服务和保障。

第十四条 冶金矿产品批发市场实行市场会员制。会员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以及市场章程和交易规则,进行冶金矿产品的交易。

第十五条 国有冶金企业采购冶金矿产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公开招标。冶金矿产品的采购招标可以由冶金企业自行组织,也可以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但必须接受冶金工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冶金矿产品的经销单位销售大宗矿产品,提倡采用拍卖的方式。

第十六条 进行冶金矿产品交易活动,当事人双方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签订合同,使用统一的合同文本,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证。

第十七条 进行冶金矿产品交易活动,必须遵守价格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国家价格政策的指导,并可实行优质优价和最低保护价。

第十八条 冶金矿产品的经销方必须依法从事矿产品的销售活动,配置必要的质量检测设备,建立健全质量保证制度,保证销售的冶金矿产品质量合格。不得在矿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冶金矿产品的采购方不得采购非法生产、经营的矿产品。

第十九条 在销售冶金矿产品时,供货方应当向采购方提供冶金矿产品的质量化验单。

第二十条 向省外调运冶金矿产品,必须报冶金工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对矿产品的质量、数量以及依法缴纳税费的情况进行审核。经审核并加盖规定的印章后方可调运。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处罚已作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冶金工业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罚款数额超过三万元的,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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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冶金矿产品经营管理办法修改明细

注: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34件政府规章的决定》的规定,本办法应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条修改为:“冶金工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销售的冶金矿产品的质量、数量以及依法缴纳税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查处冶金矿产品经营活动中出现的违法行为。”

二、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处罚已作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冶金工业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对于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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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冶金矿产品经营管理办法修改后条例内容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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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冶金矿产品经营管理办法修改后条例内容文献

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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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6页

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的统一管理, 合理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 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 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 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 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探矿权、采矿权。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必 须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费用。 转让探矿权、 采矿权必须符合法律、 法规规定的条件, 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对国家及本省经济发展有重要价值的勘查区块或者矿区,国家优先勘查、开采。 第四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 开发实行统一规划、 合理布局、 综合勘查、 合理

河北省木材经营加工运输管理办法 河北省木材经营加工运输管理办法

河北省木材经营加工运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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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4页

河北省木材经营加工运输管理办法 政府令〔 2003〕第 11号 《河北省木材经营加工运输管理办法》已经 2003年 11月 24日省政府 第 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4年 1月 1日起施行。 省长 季允石 二○○三年十二月九日 河北省木材经营加工运输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木材经营、加工和运输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 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 林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木材,包括原木、锯材、竹材、木片和省人民政 府规定的其他木材。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木材的经营、加工和运输活动,应当遵 守本办法。 从事非经营性的木材采购、加工和运输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木材经营、 加工和运输的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交通、铁路和航运等有关部门应当按各

河北省加强冶金矿山行业监管

  河北新闻网讯 (记者潘文静)日前,河北省发改委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冶金矿山行业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要求各级冶金矿山行政主管部门切实把工作重点由事前许可转移到事中事后监管上来,促进全省冶金矿山行业持续健康发展。

通知指出,冶金矿山属于资源开发业,要通过事中事后监管,使企业生产建设标准不能降低;要通过生态治理,使企业生产建设环境不断优化;要通过技术创新,使企业效益和质量不断提升。

当前要重点抓好四个方面的工作:坚持依法办矿,高标准建设,高质量发展;强化运行调度,多角度分析,全方位监测;认真履职尽责,落实主体责任,确保安全生产;树牢绿色发展理念,抓住重要环节,推进生态建设。

河北省将按照“双随机一公开”执法检查要求,采取定期检查、专项检查、随机抽查、暗访检查方式加强对冶金矿山企业日常监管。同时,强化信用监管,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将违法违规失信主体纳入企业诚信记录,健全行业信用信息联动响应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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磨矿产品

磨矿产品按其粒度大小分为粗粒、中粒、细粒、微细粒、超细粒五级。这五级的粒度范围与加工过程及被磨物料的用途有关,没有严格的界限。在金属矿选矿工程中一般认为上述五个粒级的范围依次是: 0.5mm、-0.5 0.1mm、-0.1 0.076mm、-0.076 0.01mm和-0.01mm。按磨矿产品粒度范围,磨矿过程分为粗磨矿、中粒磨矿、细粒磨矿、微细粒磨矿和超细磨矿。磨矿产品粒度愈细,磨矿过程愈复杂,磨机产量愈低,电耗和钢耗愈高,因此磨矿成本也愈高。对于非金属矿的深加工或其他材料粉体的制备认为-5μm为超细颗粒。超细颗粒的制备要采用特殊的磨碎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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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籍测绘管理办法简介

【发布单位】河北省

【发布文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22号

【发布日期】2002-12-18

【生效日期】2020-03-0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河北省地籍测绘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22号)

《河北省地籍测绘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2月18日省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钮茂生

二○○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河北省地籍测绘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地籍测绘行为,保障地籍测绘成果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河北省测绘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地籍测绘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地籍测绘,是指测定、表述地籍要素和相关地形要素的空间位置及其相关属性,以及对相应的成果、数据、信息进行处理、管理、维护和提供等行为。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地籍测绘管理工作。设区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籍测绘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土地管理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地籍测绘规划,并负责规划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在进行初始土地登记和土地变更登记前,必须实施地籍测绘。

第七条地籍测绘经费由进行初始土地登记的设区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列支;因土地变更登记实施地籍测绘所需的经费由申请人支付。

地籍测绘经费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并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从事地籍测绘活动的单位必须取得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的测绘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实施地籍测绘。

第九条地籍测绘项目的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二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投标。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地籍测绘项目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

地籍测绘合同由测绘项目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项目法人单位与测绘单位签订。

第十条地籍测绘单位在施测前,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地籍测绘项目登记:(一)测绘面积在二十平方公里以上的一比五百、一比一千和一比二千比例尺,以及在一百平方公里以上的一比五千和一比一万比例尺的地籍测绘项目,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后,应当通知测绘项目所在地的设区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二)测绘面积在三平方公里以上、不足二十平方公里的一比五百、一比一千和一比二千比例尺,以及不足一百平方公里的一比五千和一比一万比例尺的地籍测绘项目,向设区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设区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后,应当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通知测绘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三)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地籍测绘项目,向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后,应当报设区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在施测前,测绘单位应当将地籍测绘项目的技术设计书报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其中,技术设计书涉及土地权属调查等内容的,应当同时报土地管理部门核准。

第十二条实施地籍测绘,应当采用国家统一建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及标准,充分利用现有的基础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第十三条建立地籍信息系统,必须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十四条实施地籍测绘时,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向施测单位提供界址点和地籍调查资料。

第十五条测绘单位依法实施地籍测绘项目时,测绘项目所在地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拒绝或者阻挠。

第十六条从事地籍测绘活动,必须保障地籍测绘成果的质量。不得弄虚作假、伪造测绘成果,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地籍测绘成果由土地管理部门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测绘产品监督检验机构检验认定。未经认定或者经认定不合格的,不得提供使用。

第十七条地籍测绘成果由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的1月底前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地籍测绘成果目录。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地籍测绘成果目录。

第十八条向境外提供未公开的地籍测绘成果,以及委托境外机构印制地籍测绘图件或者建立地籍信息系统,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能计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规定进行地籍测绘项目登记的;(二)未按规定将地籍测绘项目的技术设计书报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三)实施地籍测绘不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及标准的。

第二十条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施行。1992年4月25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北省地籍测绘管理办法》(省政府令〔1992〕第6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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