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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管理权限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管理权限

1992年水利部、国家计划委员会联合发布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水政[1992] 7号),对管理权限作出如下规定:

(1)由水利部所属的流域机构实施管理,或者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河道主管机关根据流域统一规划实施管理的建设项目有:

①在长江、黄河、松花江、辽河、海河、淮河、珠江等河流的主要河段上兴建的大中型建设项目,主要河段的具体范围由水利部划定。

②在省际边界河道和国境边界河道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的建设项目。

③在流域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水库、水域管理范围内兴建的建设项目。

④在太湖、洞庭湖、鄙阳湖、洪泽湖等大湖的湖滩地兴建的建设项目。

(2)其他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的建设项目由地方各级河道主管部门实施分级管理,其管理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主管部门划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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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管理内容

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包括开发水利(水电)、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口、排污口等建筑物,厂房、仓库、工业和民用建筑以及其他公共设施,按照管理权限,需经河道主管部门对工程建设方案中涉及河道保护的内容予以审查,在发放建设项目同意书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建设项目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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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河道管理范围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主管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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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管理权限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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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简介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是指为了发挥河道的正常功能,确保江河防洪安全,运用法律、经济、技术和行政手段,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各类建设项目进行管理的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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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管理程序

①建设单位编制立项文件时,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向河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②河道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对建设项目是否符合江河防洪规划,是否符合防洪标准,是否影响河道防洪安全等内容进行审查。流域机构在对重点项目进行审查时,还要征求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意见。

③河道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书60日内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同意兴建的,发给审查同意书。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立项文件时,要附上审查同意书,否则计划主管部门不予审批。

④建设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要将批准文件和施工安排送河道卞管部门审核后,再办理开工手续。

河道管理范围内违章建设不仅影响河道防洪安全,甚至可能造成垮堤事件。有些地方行政干预造成越权、越级审批,干扰了河道管理单位正常的管理秩序。要明确管理职,完善管理办法,加大执法力度,使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管理逐步规范化、科学化、法制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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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规定全文

(1992年4月3日水利部、国家计委水政〔1992〕7号发布 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建设的管理,确保江河防洪安全,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河道(包括河滩地、湖泊、水库、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包括开发水利(水电)、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口、排污口等建筑物,厂房、仓库、工业和民用建筑以及其它公共设施(以下简称建设项目)。

第三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开工建设。

以下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由水利部所属的流域机构(以下简称流域机构)实施管理,或者由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河道主管机关根据流域统一规划实施管理:

(一)在长江、黄河、松花江、辽河、海河、淮河、珠江主要河段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的大中型建设项目,主要河段的具体范围由水利部划定;

(二)在省际边界河道和国境边界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的建设项目;

(三)在流域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水库、水域管理范围内兴建的建设项目;

(四)在太湖、洞庭湖、鄱阳湖、洪泽湖等大湖、湖滩地兴建的建设项目。

其它河道范围内兴建的建设项目由地方各级河道主管机关实施分级管理。分级管理的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它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通畅。

蓄滞洪区、行洪区内建设项目还应符合《蓄滞洪区安全与建设指导纲要》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建设单位编制立项文件时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申请时应提供以下文件:

(1)申请书;

(2)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文件;

(3)建设项目涉及河道与防洪部分的初步方案;

(4)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情况及该建设项目防御洪涝的设防标准与措施;

(5)说明建设项目对河势变化、堤防安全,河道行洪、河水水质的影响以及拟采取的补救措施。

对于重要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还应编制更详尽的防洪评价报告。

第六条 河道主管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及时进行审查,审查主要内容为:

(1)是否符合江河流域综合规划和有关的国土及区域发展规划,对规划实施有何影响;

(2)是否符合防洪标准和有关技术要求;

(3)对河势稳定、水流形态、水质、冲淤变化有无不利影响;

(4)是否防碍行洪、降低河道泄洪能力;

(5)对堤防、护岸和其它水工程安全的影响;

(6)是否妨碍防汛抢险;

(7)建设项目防御洪涝的设防标准与措施是否适当;

(8)是否影响第三人合法的水事权益;

(9)是否符合其它有关规定和协议。

流域机构在对重大建设项目进行审查时,还应征求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意见。

第七条 河道主管机关应在法定期限内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同意兴建的,应发给审查同意书,并抄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建设单位在取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审查同意书后,方可开工建设。

审查同意书可以对建设项目设计、施工和管理提出有关要求。

第八条 河道主管机关对建设单位的申请进行审查后,作出不同意建设的决定,或者要求就有关问题进一步修改补充后再行审查的,应当在批复中说明理由和依据。建设单位对批复持有异议的,可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第九条 计划主管部门在审批项目时,如对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作较大变动时,应事先征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建设单位应重新办理审查同意书。

第十条 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送河道主管机关备案。施工安排应包括施工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的情况和施工期防汛措施。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施工期间,河道主管机关应对其是否符合同意书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如实提供情况。如发现未按审查同意书或经审核的施工安排的要求进行施工的,或者出现涉及江河防洪与建设项目防汛安全方面的问题,应及时提出意见,建设单位必须执行;遇重大问题,应同时抄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筑物和设施竣工后,应经河道主管机关检验合格后方可启用。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6个月内向河道主管机关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十三条 河道主管机关应定期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筑物和设施进行检查,凡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应提出限期改建的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 未按本规定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建设项目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可根据《河道管理条例》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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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修改的决定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措施,水利部对部门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商有关部门,决定废止3件、修改17件。

五、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1992年4月3日水利部、国家计委水政〔1992〕7号发布)第三条第一款中的“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修改为“方可开工建设”。

删去第五条第三款。

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河道主管机关应在法定期限内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同意兴建的,应发给审查同意书,并抄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建设单位在取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审查同意书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八条修改为:“河道主管机关对建设单位的申请进行审查后,作出不同意建设的决定,或者要求就有关问题进一步修改补充后再行审查的,应当在批复中说明理由和依据。建设单位对批复持有异议的,可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条修改为:“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送河道主管机关备案。施工安排应包括施工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的情况和施工期防汛措施。”

同时,对相关规章的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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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管理权限文献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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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 【颁布单位】 国务院批准,水利部、国家计委发布 【章名】 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建设的管理,确保江河防洪安 全,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河道(包括河滩地、湖泊、水库、人工水道 、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 包括开发水利(水电)、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跨河、穿河、 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口、排污口等 建筑物,厂房、仓库、工业和民用建筑以及其它公共设施(以下简称建设 项目)。 第三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经河 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以下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由水利部所属的流域机构(以下简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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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 长江委信息研究中心馆藏 1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 水利部 国家计委 水政[ 1992]7号文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建设的管理,确保江河防洪安 全,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河道 (包括河滩地、 湖泊、水库、人工水道、 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包 括开发水利 (水电)、防治水害、 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 跨河、穿河、穿堤、 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口、排污口等建筑物, 厂房、仓库、工业和民用建筑以及其它公共设施(以下简称建筑项目) 。 第三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经河 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凉山彝族自治州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正文

为强化河道管理,杜绝违法建筑挤占河道,保障河道防洪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水利部、国家计委联合颁发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凉山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凉山彝族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州境内河道的主管机关,负责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日常工作。

二、河道管理范围:有堤防或护岸的河道为两岸堤防或护岸之间的水域、整治工程、沙洲、滩地(含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护堤地及护岸;无堤 防的河道按批准的河道规划范围确定,尚未批准规划的河道可按历史最高洪水位确定。

尚未划定护堤地的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下列规定范围,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划定,并在辖区内予以公告:

(一)保护城镇或一万亩以上(含一万亩)农田的堤防,护堤地自背水坡脚延伸十至二十米;

(二)保护一万亩以下农田的堤 防,护堤地自背水坡脚 延伸五至十米。

保护 重要工矿企业和城镇的护岸,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划定护岸地。护岸地范围:自护岸顶端延伸不超过十米。

三、在河道(包括河滩地、湖泊、水库、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包括开发水利(水电)、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口、排污口等建筑物,厂房、仓库、工业和民用建筑以及其它公共设施(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四、州境内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按河道管理权限实行分级管理。

(一)州境内的省管河道(金沙江、雅砻江、大渡河、安宁河)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由工程所在地的县(市)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意见报州河道主管机关初审,再由州河道主管机关转报省河道管理部门审查。

(二)州境内跨县(市)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由各县(市)河道主管机关初审后,报州河道主管机关审查。

(三)州境内其它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由各县(市)河道管理机关审查后报州备案。

五、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它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 洪、航运通畅。

六、建设单位编制立项文件时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申请时应提供以下文件:

(一)建设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文件;

(三)建设项目涉及河道与防洪部分的初步方案;

(四)占用河道管护范围内土地情况及该建设项目防御洪涝的设防标准与措施;

(五)说明建设项目对河势变化、堤防安全、河道行洪、河水水质的影响以及拟采取的补救措施;

对于重要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还应编制更详尽的防洪评价报告。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未列入国家基建计划的各种建筑物,应在申办建设许可证前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

(六)建设项目施工期内临时建筑和弃土弃碴的处理方案。

七、河道主管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及时进行审查,审查主要内容为:

(一)是否符合江河流域综合规划和有关的国土、城镇及区域发展规划,对规划实施有何影响;

(二)是否符合防洪标准和有关技术要求;

(三)对河势稳定、水流形态、水质、冲淤变化有无不利影响;

(四)是否妨碍行洪、降低河道泄洪能力;

(五)对堤防、护岸和其它水工程安全的影响;

(六)是否妨碍防汛抢险;

(七)建设项目防御洪涝的设防标准与措施是否适当;

(八)是否影响第三人合法的水事权益;

(九)是否符合其它有关规定和协议;

(十)对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管理的其它意见。

八、河道主管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同意兴建的,应发给审查同意书,并抄送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立项文件时,必须附有河道主管机关的审查同意书,否则计划、建设等部门不予审批。

审查同意书可以对建设项目设计、施工和管理提出有关要求。

九、河道主管机关对建设单位的申请进行审查后,作出不同意建设的决定,或者要求就有关问题进一步修改补充后再进行审查的,应当在批复中说明理由和依据。建设单位对批复持有异议的,可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的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议申请,由被申请复议机关会同同级计划主管部门商处。

十、计划、建设等 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时,如对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作较大变动,应事先征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建设单位应重新办理审查同意书。

十一、建设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必须将批准的文件和施工安排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核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施工安排应包括施工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的情况和施工期防汛措施。

十二、建设项目施工期间,河道主管机关应对其是否符合同意书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如实提供情况。如发现未按审查同意书或经审核的施工安排的要求进行施工的,或者出现涉及江河防洪与建设项目防汛安全方面的问题,应及时提出意见,建设单位必须执行;遇重大问题,应同时抄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十三、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筑物和设施竣工后,应经河道主管机关检验合格后,再按有关规定办理竣工手续。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六个月内向河道主管机关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十四、河道主管机关应定期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筑物和设施进行检查,凡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应提出限期整改的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

十五、未按本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建设项目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并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同时可按《水法》第七章六十五条、六十六条规定进行处罚。

十六、本暂行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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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实施细则简介

【发布单位】天津市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6-05-08

【生效日期】1996-05-0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天津市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实施细则

(1996年5月8日天津市水利局、计划委员会发布)

第一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建设项目的,必须执行水利部、国家计委联合发布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河道管理范围内(含河道入海口管理范围)的建设项目,由市、区(县)水利局按下列管理权限进行审查:

(一)在市行洪河道及城市供水河道――■河、州河、引滦明渠、新引河、蓟运河、■河、潮白新河、引■入潮、还乡河(含故道和分洪道)、青龙湾减河(含引青入潮)、北运河、北京排污河、永定河、永定新河、海河、金钟河(含新开河)、子牙河、独流减河、大清河、南运河、马厂减河、子牙新河管理范围内修建建设项目的,须先向市水利局提出申请,由市水利局进行审查。

(二)在区(县)行政区域内除本条(一)项规定以外的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建设项目的,须先向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区(县)水利局提出申请,由区(县)水利局进行审查。

第三条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审批管理,按以下程序进行:

1.立项审批:建设单位按本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的河道管理权限,将申请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说明、图纸等)报经市或区(县)水利局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履行立项审批手续。

2.开工许可:建设项目经批准立项后,建设单位必须将批准文件和工程设计、图纸、施工组织设计报送市或区(县)水利局审查同意,得到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施工许可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

3.施工监督: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应接受市或区(县)水利局的检查、监督并服从防汛安全管理。

4.变更审核:建设项目在设计审批和施工过程中如对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作变更时,建设单位应向市或区(县)水利局重新办理审查手续。

5.工程验收: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一个月,建设单位应将有关竣工资料报送市或区(县)水利局审查,经验收合格方可进行正式的竣工验收。

第四条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堤防、河滩地、护堤地的,应按市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损坏河道工程的,要采取工程措施,保证所建工程与原堤防工程的安全结合。

第五条未按本实施细则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建设项目的,由市或区(县)水利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及有关规定矛以处罚。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申请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施工许可审批表》由市水利局统一印制。

第六条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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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办法文件发布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渝府发〔2012〕32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办法(修订)》已经2012年1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1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重庆市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办法》(渝府发〔2003〕23号)同时废止。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重庆市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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