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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科学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和各项工程建设有秩序地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黑龙江省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制定城市规划,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实施城市规划进行建设,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三条 城市规划的实施,由市人民政府集中统一管理,充分发挥城市规划统筹安排城市各类用地及空间资源、部署各项建设的综合指导作用。
第四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规划部门)主管本市城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法律、法规规定参与工程项目审查的土地、市政公用、公安、卫生、人防、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配合规划部门做好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市的城市规划。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其他建制镇的城市规划,由所在地市、县(市)规划部门协助镇人民政府编制。
第七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科学预测城市远景发展的需要,使城市的发展规模、建设标准、定额指标与本市的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八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贯彻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事业和合理用地、节约用地、充分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原则。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正确处理局部与整体、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城市建设与保护耕地、经济建设与环境保护的关系。
第九条 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根据需要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可以编制分区规划。各项专业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条 编制分区规划,应当明确土地使用性质,环境功能、居住人口分布、容量控制指标、公共设施分布,主次于道红线位置及标高,停车场、广场位置和控制范围,绿地等特殊地段用地界限,地下设施位置、管路走向、管径等。同时,应当充分考虑区际间道路、管线埋设标高的互相协调。
第十一条 编制详细规划,应当明确作出建筑、道路和绿地的空间布局及竖向规划和景观设计;明确功能分区、配套设施建设位置、经济定额指标、工程管线综合规划以及满足特殊要求的有关规划设计。
第十二条 对于城市规划特殊需要的地段及由于经济等原因暂时无法实施的规划项目,应当编制规划,预留用地,确定性质,实施控制。
第十三条 编制城市规划进行用地调整时,应当逐步将各类用地内与规划用地类别不同的项目迁出,使项目功能与用地类别相符。
第十四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定额指标规划绿地。经批准的规划绿地不得改变。
本条例实施前已被占用或者局部被占用的规划绿地,可以恢复的应当限期恢复;不能原地恢复的,应当移地原面积补还。
第十五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对历史文物古迹和体现城市风貌的保护性建筑、街道、街坊、广场和其他构筑物的改造和保护提出规划要求,并划定保护范围。重要地段应当作出景观设计。具体改造和保护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确定城市中心区、控制建设区和一般地区的建筑容量,逐步减少旧城区的人口密度、建筑密度,改善城市环境。各类地区容积率及其他规划管理的技术规定,由规划部门另行编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本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本市管辖的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经本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本市管辖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县(市)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分区规划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详细规划除重要的由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外,由所在地市、县(市)规划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经批准的城市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三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十九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和基础设施先行的原则。
第二十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中的新建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规定,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并达到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标准。
生产性企业的扩建、改建,应当充分利用原有用地。在城市建设控制区、居住区内的生产性建设项目,不得扩大用地范围。
污染环境、影响交通和安全的生产性建设项目,不得扩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有计划地进行用地调整。
第二十一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新建住宅,按照统一规划进行建设;
(二)在成片改造地段进行建设的单位,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建设各项配套设施,并同时交付使用;
(三)在经认定的单位自有生活区内建设住宅,应当编制详细规划,经规划部门批准后实施;
(四)在棚户区和市政公用设施简陋、交通阻塞、环境污染严重的地区,应当按照统一规划集中成片开发,综合改造,不得分散建设;
(五)对零散的危房住宅,原地无改造条件或者影响城市规划的,应当易地集中安置;
(六)在旧区改造中,严格控制拆除一级、二级和三级房屋。必须拆除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在文物保护区,风景游览区,水源保护区和教育、体育、卫生、文化、交通、园林绿化等用地范围内,不得建设与用地功能无关的项目。
第二十三条 建筑物加层接建工程,应当服从城市统一规划,经市有关部门技术鉴定办理批准手续后,方可接建。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拖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在新建大型公共建筑用地范围内,不得违反统一规划审批或者建设住宅。
第二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多层建筑物与相邻住宅的日照间距(原位置、原面积、原高度翻建建筑物除外),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征用土地开辟新区的,纵墙与纵墙相对间距不小于新建建筑物檐高的1.8倍,山墙与纵墙相对间距不小于15米;与新区以外相邻住宅相对间距按本条(三)项规定执行。
(二)旧区成片改造的,新建建筑物纵墙与新建住宅纵墙相对间距不小于新建建筑物檐高的1.5倍,新建建筑物出墙与新建住宅纵墙相对间距不小于15米,与成片改造范围以外相邻住宅间距按本条(三)项规定执行。
(三)旧区内非成片改造的与相邻住宅的日照间距为:
1、新建建筑物纵墙与除北向以外相邻住宅纵墙相对的间距,不小于新建建筑物檐高的1.5倍;
2、新建建筑物纵墙与相邻住宅北向或者北偏东20°、北偏西20°纵墙相对的间距,不小于新建建筑物檐高的1倍;
3、新建建筑物高度大于10米的,新建建筑物的山墙与相邻住宅纵墙、新建建筑物的纵墙与相邻住宅山墙相对的间距,不小于10米;高度小于10米的,新建建筑物山墙与相邻住宅纵墙相对的间距,不小于新建建筑物檐高的1倍;
4、新建建筑物山墙与南向或者南偏东30°、南偏西30°相邻住宅纵墙相对的间距,为新建建筑物檐高的1.5倍,计算的间距超过15米的,以15米为限;
5、新建建筑物的山墙与相邻住宅有窗山墙相对的间距,不小于6米或者符合消防法律法规对防火间距的要求
6、新建建筑物山墙宽度大于15米的,山墙与相邻住宅间距,特本条(三)项3、4、5目的规定确定后并增加20%;
7、新建建筑物山墙与相邻住宅山墙靠接时,其宽度大于相邻住宅山墙宽度的,与相邻山墙靠接超宽部分应当将局部缩小至与相邻山墙宽度一致,纵向缩小部分距相邻住宅山墙不小于3米。
第二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高层建筑物与相邻住宅的日照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建筑物的纵墙与相邻住宅北向或者北偏东20°北偏西20°纵墙相对的间距,不小于新建建筑物檐高的1/2,计算间距不足24米的。按24未确定,超过50米的,按50米确定。与其他朝向住宅纵墙相对间距,不小于新建建筑物檐高的2/3,计算间距不足36来,按36米确定,超过60米的,按60米确定。
(二)新建建筑物的山墙与相邻住宅北向或者北偏东20°北偏西20°纵墙相对的间距。不小于新建建筑物檐高的1/4,计算间距不足10米的,按10米确定,超过25米的,按25米确定。与其他朝向相邻住宅纵墙的间距不小于新建建筑物檐高的1/3,不足15米的,按15米确定,超过30米的,按30米确定。
(三)新建建筑物的山墙与相邻住宅有窗山墙相对的间距,不小于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规定的间距。
(四)新建塔式建筑物,对其长边,短边分别按纵侧面和山墙计算与相邻住宅的相对间距。各边相等的建筑,均按照纵侧面与相邻住宅间距的规定执行。
(五)新建不规则平面的建筑物,根据建筑物水平投影的宽度确定的长边、短边分别以最突出部分(不含阳台)按纵侧面和山墙计算与相邻住宅的相对间距。水平投影宽度相同的建筑物,按照纵侧面与相邻住宅间距的规定执行。
(六)新建叠落式建筑,按建筑物符合本条规定高度部分距相邻住宅最近局部计算与相邻住宅的间距。
(七)新建高层建筑的低层裙房,不超过24米部分,按多层建筑规定计算间距。
(八)与相对相邻住宅建筑间距,有城市道路的,纵侧面与相邻住宅纵侧面间距确定以36米为限,山墙与相邻住宅纵侧面间距以15米为限。
第二十八条 新建多层建筑物与相邻非住宅建筑相对的间距,纵侧面间的间距不小于新建建筑物檐高的1倍,山墙与相邻建筑纵侧面的间距不小于10米,山墙间相对的间距不小于6米。新建高层建筑与相邻非住宅建筑相对的间距,比照相邻住宅间距最小距离的规定确定。
第二十九条 新建建筑物与相邻建筑物相对,相邻建筑物为学校、幼儿园、医院的,按新建建筑物与相邻住宅最大间距确定。新建建筑物与局部有上述功能的建筑物相对,相邻建筑物为住宅的,按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执行。相邻建筑物为非住宅的。按第二十八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新建建筑物本身是住宅的,与相邻建筑物之间也应符合新建建筑物与相邻住宅之间规定的日照间距。
第三十一条 新建的烟囱、水塔等构筑物不适用日照间距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新建建筑物的±0根据规划要求的标高确定,按地形高差和建筑物主体外墙确定与相邻建筑物的日照间距。
第三十三条 建筑物总高度按自然地面到主体檐高顶端或者女儿墙顶端的高度确定。阶梯式凸出的按与建筑物主体最近部分确定。局部凸出的设备间等,不计算高度。
第三十四条 由于地段条件等因素造成不符合日照间距规定又确需建设的,可以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进行补偿。补偿标准另行制定。
因违反城市规划审批要求建设造成日照间距不足的,不适用上款规定。
第三十五条 日照间距不足,其补偿范围,按照新建建筑物与相邻建筑物间平行投影范围确定。对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擅自改变原建筑物使用性质或者自行扒门开窗的,不予补偿。
第三十六条 新建建筑物与相邻建筑物靠接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设计文件和技术措施,并与相邻建筑物的产权人签订有关协议后,到规划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新建建筑物临街的台阶、采光井、橱窗、门斗和距室外地坪高3米以下的阳台、挑檐板等突出部分,不得超过规划确定的控制范围。
第三十八条 新建建筑物进行建设,需要拆除原有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按照规划部门确定的拆除范围拆除,不得擅自变更拆除范围。
第三十九条 经批准的新建工程,在施工中与相邻建筑物、地下设施、人防工程发生相互影响或者不安全因素时,建设单位应当与相邻建筑物产权人或者地下设施、人防工程管护单位采取应急保护措施,并及时报告规划部门处理,造成设施损坏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四十条 修建地下工程设施,应当按照审批的要求进行施工,不得擅自变更位置、埋深。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审批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应当附有规划部门选址意见书。
第四十三条 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应当持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及其相关的技术资料,向规划部门申请定点,由规划部门核定其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涉及农用地的,应当先征求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再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在六个月内,向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期满前一个月内办理续期手续;未办理续期手续又逾期未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市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用地手续。
未取得建设用地审批文件的,规划部门不得办理工程审批手续。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要求使用土地,不得擅自变更使用性质或者扩大使用面积。
第四十五条 经批准的建设用地,从批准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二年未开工建设的,规划部门应当收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市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临时用地,应当经规划部门选址定点,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到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批准手续。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审批确定的时限使用土地。使用期满,规划部门应当收回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市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收回用地。不能按期交回的,应当在使用期满前二个月内办理续期手续。
在临时用地内不得建设永久性工程。使用的临时用地,国家需要时应当无条件交回。
对救灾、抢险等特殊情况的临时用地,可先使用、后补办手续。
第四十七条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进行建设,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报经原批准部门审批。
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可以进行建设前期的有关准备工作。具备开工条件的,计划部门下达正式年度计划后,经规划部门验线核准建设位置、建设条件,核发开工牌照,方可开工。
第四十九条 经规划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应当在开工前进行验线。地下管线工程除开工验线外,还要在复土前进行竣工测量。验线和竣工测量由规划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十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工程,设计单位不得进行施工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施工用水、用电及占用道路等手续。
第五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原批准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由原批准部门和参审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合格后发给凭证。
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有关部门不得办理产权证照及经营证照。竣工验收和竣工资料的报送,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建设工程的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设计权限、规划要求和有关规定进行工程设计,保证报批设计文件符合防火、卫生、人防、环保等方面的设计规范和规定。
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划部门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
建设、设计和施工单位应当接受有关专业部门的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第五十三条 经审批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需要延期建设的,应当在期满前二个月内办理续期手续;未办理续期手续又逾期未进行建设的,由规划部门收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审批文件。
第四章 规划部门职责
第五十四条 规划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工程:
(一)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二)城市道路、过境公路、铁路、机场、港口、桥梁、地下通道、广场、停车场及附属设施建设;
(三)城市供水、供气、供热、供电管道及城市水源地设施,排水管道及污水处理设施,电力输送线路及供电设施,通讯线路,有线电视线路及附属设施建设;
(四)城市河湖水系整治,水利工程、防洪工程、水文标志建设;
(五)城市抗震、防震、消防、人防、公共园林绿地、雕塑工程建设;
(六)集贸市场、商服网点、测量标志、交通设施、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
(七)临街原有建筑物门面装修、改修工程和在城市规划道路红线外设置广告、灯饰化工程;
(八)其他与城市规划管理有关的建设工程。
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到规划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前,需要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应当先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查同意手续。
第五十五条 规划部门应当对职权范围内审批工程项目负责;参与工程项目审查的部门,应当依照相应专业的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规范对审查的方面负责。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超越权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审批建设工程,不得批准违反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工程项目。
第五十六条 规划部门和参与工程项目审查的部门应当实行限时审批制度,提高效率,公开办事程序。规划选址定位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对经有关部门会审后,具备开工条件的工程,应当在7日内办完开工手续。
第五十七条 对违法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其违法建设工程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前,规划部门不得受理和审批该单位或者个人新的建设项目。
第五十八条 规划部门应当建立工程项目跟踪检查制度,对建设活动实行全过程规划管理,及时查处违法建设工程。
规划部门的监督检查队伍应当履行职责,认真受理有关违法建设工程的检举和控告。
第五十九条 规划管理工作人员,持检查证件可进入管辖区范围内的工程建设现场,对建设活动进行检查,检查人员应当遵守国家的保密制度。
第六十条 规划部门负责对市辖县(市)、区的规划管理工作监督指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规划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全部拆除、部分拆除或者没收。限期部分拆除的,责令补办手续,补交税费,并处以工程总造价7%的罚款:
(一)在城市建设控制区内建设的;
(二)与相邻建筑物不符合日照间距规定的;
(三)与相邻建筑物的间距不符合消防规范要求或者堵塞防火通道的;
(四)影响城市景观无法采取其他改正措施的;
(五)占用城市规划道路和现状道路用地、公路控制用地的;
(六)占压地下管线工程,挤占地下管线路径,影响地下工程设施功能的;
(七)未获得土地权属证件进行工程建设的;
(八)在已投入使用的居民小区内建设的;
(九)占用规划和现状的地面线路工程走廊、市政管线设施主要路径和位置的;
(十)在文物保护区、风景游览区、水源保护区和教育、体育、卫生、文化、交通、园林绿化等用地内建设与原有用地功能无关的;
(十一)建设地下设施不符合有关规范,对其他设施正常功能构成影响的;
(十二)在新建大型公共建筑用地范围内建设住宅的;
(十三)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应当予以拆除或者没收的。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规划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补交税费,并处以工程总造价5%的罚款:
(一)经规划部门定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经开工验线进行建设的;
(二)未经批准进行建筑物门面装修,不影响城市景观的;
(三)未经批准建设地下设施,符合有关规范,对其他设施的功能未造成影响的;
(四)未经批准,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
第六十三条 经规划部门批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规划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全部拆除、部分拆除或者没收。限期部分拆除的;并处以工程总造价7%的罚款:
(一)擅自移位,阻塞防火或者人行通道,突出道路红线,占压工程管线的;
(二)擅自加层,加大进深,提高标高、层高、女儿墙高度,造成日照间距不足的;
(三)擅自将地下设施移位或者改变埋深,影响其他地下设施正常功能的;
(四)擅自改变建设工程的使用性质,对环境造成影响,拒不整改的;
(五)擅自将审批要求拆除的工程继续使用的;
(六)擅自改变建筑物立面造型、装修材料的色彩,影响城市景观,无法采取改正措施的。
第六十四条 建设工程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擅自拆除原有建筑物的,规划部门不得审批拟建项目,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定程序收回其土地使用权,规划部门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在建设工程中,擅自扩大拆除范围,属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一方行为的,责任人应当承担经济责任,规划部门不得批准新的建设项目;属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和土地使用单位双方行为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定程序收回其土地使用权。擅自缩小拆除范围的,规划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的,由规划部门拆除,其经济责任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规划部门限期整改,并处以工程总造价5%的罚款;逾期未整改的,处以工程总造价7%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经处罚后的违法建设工程应补办手续而未补办的,房产部门不得核发产权证照,拆迁部门不得将违法部分房屋用于安置动迁单位或者居民。
第六十七条 对拒不执行停止施工、停止工程投入使用决定的建设工程,规划部门可对建设工程予以查封,有关单位停止供水、供电。
第六十八条 未按审批要求施工,对原有建筑物、地下设施或者人防工程造成损害及产生后果的,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 对违法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和直接参与违法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由规划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由其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设计和施工单位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收缴全部设计费、施工管理费。
第六十条 违法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执行规划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决定,继续强行施工的,由规划部门拆除继续违法建设的部分,拆除费用由违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七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擅自变更经批准的城市规划和非法干预城市规划实施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擅自变更的城市规划应予以纠正。
规划部门对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有权予以抵制,不予抵制的,追究其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规划部门或者其他参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法行使职权给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造成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七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起诉。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四条 罚没票据的使用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没收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由市人民政府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4月1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9年6月4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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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发布部门 :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 哈尔滨市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3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科学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和各项工程建 设有秩序地进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 市规划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制定城市规划,在本市城市规划 区内实施城市规划进行建设,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 是指城市市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 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三条 城市规划的实施,由市人民政府集中统一管理,充分发挥城市规划统筹安排城 市各类用地及空间资源、部署各项建设的综合指导作用。 第四条 市城市规
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1999 年 4 月 1 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9 年 6 月 4 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 2004 年 10 月 21 日哈尔滨市 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 年 12 月 18 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 《关于修改 〈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等十六 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制定城市规划, 加强城市规划管理, 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和各项工程建设有 秩序地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 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行政建制设立的市、 镇制定城市规划,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 实施城市规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鞍山市、海城市及海城市行政区域内的建制镇,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及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建制镇。
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是指城市人民政府为了实现一定时期的经济、社会发展目标,确定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方向,合理利用城市土地,协调城市空间布局和各项建设所做的综合部署和具体安排。
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其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和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计划分步实施。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鼓励城市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规划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
城市规划工作在鞍山市(以下简称市)、县(含海城市,下同)、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实行统一管理。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工作。县、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第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规划监察制度。城市规划监察人员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实施规划监察。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的义务,有权对城市规划提出意见和建议,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每两年对城市总体规划实施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总体规划批准机关报告。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十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从实际出发,科学预测城市远景发展的需要,正确处理短期建设和远期发展的关系,使城市的发展规模、各项建设标准、定额指标、开发程序同城市的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本地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
(三)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事业的发展;
(四)符合城市防火、防爆、抗震、防洪、防泥石流和治安、交通管理、人民防空建设等要求;
(五)防止污染和其它公害,合理扩大城市绿地,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
(六)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城市传统风貌、地方特色和自然景观;
(七)合理利用土地、节约用地。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包括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市区在总体规划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含独立工矿区规划,下同)。
城市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分区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
城市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根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委托有相应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编制。
城市规划区内的各项专业规划,在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各专业部门负责组织编制。
第十二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具备城市规划地区地形、地貌、地物、地质的测绘图纸、勘察资料和其它必要的基础资料。
各有关单位应当提供编制城市规划所需的历史、现状和发展资料。
编制城市规划,应广泛征求意见,并进行多方案的比较论证。
第十三条
承担编制城市规划的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城市规划设计收费标准收取费用。属于城市人民政府下达城市规划编制任务,其费用在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列支;委托规划设计单位编制的各种规划,其费用由委托单位支付。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市城市总体规划由辽宁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海城市城市总体规划由鞍山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辽宁省人民政府审批。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人民政府在向上级报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分区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城市规划区内详细规划,市区中心地域、风景旅游区、文物保护区、技术经济开发区、高技术产业区、科研教育区、五公顷以上的居住小区以及市人民政府指定地区的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其它地区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海城市及其行政区域内的建制镇的详细规划由海城市人民政府确定;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及其行政区域内其它建制镇的详细规划审批权限由县人民政府确定。
单独编制的各项专业规划,须经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报市、县人民政府审定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经批准的城市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人口、用地规模、用地功能、道路系统、工程设施配置等进行局部调整,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
城市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各项专业规划的调整,由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在实施城市总体规划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视为城市总体规划的重大变更:
(一)城市性质中首位职能变更的;
(二)城市人口和用地规模有较大变更的;
(三)城市市区主要对外交通枢纽改变位置或重大工业项目布局调整,造成城市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
(四)城市总体规划期限变更的。
城市总体规划的重大变更,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批准后,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布。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依据城市规划,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统筹兼顾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
第十九条
城市新区开发应具备水资源、能源、交通、防灾等建设条件,合理利用现有设施,并应避开地下矿藏、文物古迹以及工程地质和水文地质不宜修建的地区。
第二十条
城市新开发居住区应当安排在自然环境条件较好地段,适当配置无危害劳动场所。
城市居住区相邻地段的土地利用不得妨碍居住区的安全、卫生与安宁。
第二十一条
新建铁路编组站、铁路货运干线、过境公路、机场和重要军事设施等,应避开市区。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线综合改造和建设集中供热工程时,建设单位和有关单位必须按城市规划要求进行。
第二十三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统一规划,分期实施,逐步改善生活居住和交通运输条件,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绿化、美化环境。重点改建危房区及设施简陋、交通阻塞、污染严重地区,限制零星分散插建。
第二十四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当与调整城市产业结构和工业企业技术改造相结合,优化城市布局,提高城市综合功能,改善环境质量和市容景观。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中,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环境保护规定,各项建设不得危害居住区环境。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持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审核:
(一)认定建设用地定点申请;
(二)征询并协调有关部门意见;
(三)核定建设用地位置和界限;
(四)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五)审查建设用地总平面布置;
(六)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用地位置、界限和性质不得擅自改变,如确需改变,须重新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第三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共同拟定方案。
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在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前,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挖取砂石、土方及围填水面、设置废渣、垃圾堆放场等改变地形地貌活动,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在有关部门批准前,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建设使用土地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其它手续。
临时建设使用土地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必须重新办理手续。
禁止在临时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桥涵、管线或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建设项目的计划文件及有关图纸、资料,向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规划按下列程序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认定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
(二)征询和协调有关部门的意见;
(三)提出规划设计要求,发出《规划设计条件通知单》;
(四)审查初步设计方案;
(五)审查施工图。
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开工前各项批准手续。
第三十五条
下列建设工程,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占用城市规划确定的道路、广场用地、公共绿地、河道、风景名胜区、公共体育场或其它重要公共设施用地的;
(二)压占地下管线、堤岸、防洪沟渠、地下文物古迹的;
(三)在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内的或水源保护区内影响水源保护的;
(四)危及相邻建筑物、军事设施及地下人防工程安全的;
(五)影响航空飞行安全或重要无线电通道的;
(六)损害重点文物建筑、代表城市风貌的街区及主要街道景观的;
(七)违反规定,影响周围建筑物采光、通风、消防的。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内容进行建设。
建设单位或个人如需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时,必须经原发证机关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七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施工单位不得予以施工。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开工时,必须经有勘察测绘资质的单位放线,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合格后,方准动工。
敷设地下管线,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合格后方准回填。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接到验线申请后,须在3日内到现场验线。
第三十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参加城市规划区内重要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凡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注明“验收”字样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必须及时报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规划验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须在接到验收申请7日内进行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后6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竣工档案资料。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须向市、县(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其它手续。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必须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拆除。
第四十一条
千山区行政区域内的私人住宅建设和各项临时建设,在主要干道中心线两侧各70米以内的,由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其他地区的,由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四十三条
在实施城市规划中,建设用地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县(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使用者,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
(二)临时建设用地逾期不退回,或在批准使用期限内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退回而拒不执行的;
(三)未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用地的。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市、县(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限期拆除或没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工程违法部分造价50%~100%的罚款。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负责人或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临时建设工程逾期不拆除,或在使用期限内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而拒不执行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或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改变地形、地貌的,除责令其限期恢复地形、地貌外,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施工单位予以施工的,由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施工取费总额的50%~100%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妨碍城市规划监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对包头市人大常委会提请批准的《包头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行了审议。审议中组成人员认为,城市规划是建设城市和管理城市的基本依据,是实现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的重要手段。搞好城市规划管理,对保障城市总体规划的顺利实施,促进社会经济协调发展,至关重要。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包头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这一条例是十分必要的。
组成人员认为,报请批准的条例,内容与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法律法规基本一致,不相抵触,符合包头市的实际,经过必要修改,条例可以在本次会议上批准。同时在审议时对条例也提出了具体修改意见。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会同包头市人大常委会和有关部门对条例进行了认真的研究和修改,在此基础上,11月23日召开的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第124次主任会议,对条例又进行了认真研究修改,形成了现在的条例修改稿。主任会议认为,该条例修改稿已基本成熟,建议此次常委会议予以审议批准。现在我受主任会议委托,就条例修改的主要内容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条文的修改
(一)在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石拐矿区"后增加"的城市规划管理",这样修改使本款的表述更加严密规范。
(二)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行的"同级"两字修改为"市";第四款修改为:"各项专业规划必须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由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这样修改使本款的表述更加确切,进一步突出了专业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的意思。
(三)将第五条第三行的内容修改为:"…永久测量标志、学校、医院、其他公共服务设施和活动场所的用地,…"。因为公共服务设施也是城市规划应当确定的内容。
(四)在第九条第一行"重要建设"后加"项目"两字。使本条的表达更加准确。
(五)在第十六条第二行"资料"前加"申请"两字;第三行的"资料"改为"申请"。使条文更加严谨明确。
(六)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负责组织建设工程的规划验收。对规划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能投入使用,房产部门不得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部门不得办理供暖、供电、供水和煤气等手续。"
(七)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有关问题的说明
(一)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在条例中应增加对机场建设和通往机场道路的规划问题。根据《城市规划编制方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此问题已列入城市总体规划之中,故在条例中未增此内容。
(二)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在条例第十九条中应增加有关城市规划档案方面的内容。我们考虑,一是此条只讲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的内容,把规划档案方面的内容放在此不一定合适;二是档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中,对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等关于档案的管理和保护都有规定,在此不作表述为宜。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修改稿请予一并审议。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淮南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
(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查了《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淮南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决定》,决定予以批准,由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淮南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 决 定
(2004年4月15日淮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淮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淮南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八条第三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通知规划、环保、消防、公安、交通、人防等部门参加验收,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工程不准交付使用。” 修改为:“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在城市规划区内因特殊原因需要兴建临时性建设的,必须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时交纳临时工程造价百分之二十的费用作为拆除保证金。按期拆除的发还保证金,逾期不拆的,保证金没收,作为强行拆除费用。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修改为:“在城市规划区内因特殊原因需要兴建临时性建设的,必须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淮南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