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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园林绿化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园林绿化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绿化意识。
(三)起草有关园林绿化方面的法规、规章。
(四)组织编制、实施本条例第六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园林绿化建设规划和计划,编制设计规范,施工规程和质量标准,审批区级园林绿化年度实施计划。
(五)负责市级园林绿化的建设和管理。
(六)负责全市临时占挖绿地的审批。
(七)负责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查处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复议工作。
(八)负责市级园林绿化队伍的建设和区级园林绿化管理队伍的行业培训。
(九)负责全市园林绿化工作的检查和指导。
第三十一条 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内容。
(二)组织编制、实施区级园林绿化年度实施计划。
(三)区级园林绿化的建设和管理。
(四)负责区级园林绿化队伍的建设和本区专用绿地管理人员的培训。
(五)负责区级和本区专用绿地园林绿化工作的检查和指导。
(六)动员和组织群众义务植树和落实管护措施。
第三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本辖区内单位、居民义务植树,落实“门前三包”任务,居住区的绿化管理和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树木管理。
第三十三条 各级园林绿化管理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廉洁奉公,严格执法,文明服务,不准利用职权刁难服务对象或徇私舞弊。
第二十六条 市、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要加强公园管理。保持园容整洁、设施完好,维护游园秩序,确保游人安全。
第二十七条 公园内设置的商业服务网点,要符合公园规划的要求,并经市、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第二十八条 市、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要加强公园内动物的管理,搞好安全保护、医疗卫生、饲养驯化,保存、繁殖稀有和珍贵动物。
第二十九条 在公园内,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逗打动物。
(二)掏挖、翻越围墙。
(三)损坏公园设施。
(四)其它有损公园容貌和妨碍公园秩序的行为。
第十八条 树木所有权和管理责任:
(一)国家投资和解放前栽植的,归国家所有,由市、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管理。
(二)单位投资栽植的,归单位所有,由单位管护。
(三)综合开发建设单位栽植的,归国家所有,由街道办事处管护。
(四)居民在庭院自行栽植的,归居民所有,由居民个人管护。
第十九条 古树名木,归国家所有,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统一登记、建档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损坏和砍伐。
第二十条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要加强市树、市花的养护管理和技术指导,研究推广新品种,普及和发展市树、市花。
第二十一条 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树木,必须经市、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砍伐树木的,除向树木所有权单位或个人缴纳赔偿费外,每砍一株,要补栽三株以上,并按补栽株数每株一百元向批准部门缴纳成活保证金。移植和非正常修剪的,按树木的成木向批准部门缴纳成活保证金。补栽、移植和非正常修剪成活的,退还保证金;未成活的,以保证金抵作栽植费用。
第二十二条 街道、公共绿地的树木要与各类工程管线保持安全间距。在树木影响管线需要修剪时,工程管线管理单位应在市、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指导下修剪。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需要砍伐、移植树木时,要凭市、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砍伐、移植批准证件,到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的树木,要负责保护,并在开工前向市、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缴纳树木保护押金。工程竣工后,未损伤的,退回押金;损伤的,用树木保护押金补偿。
第二十五条 不准有下列损坏树木的行为:
(一)剥皮、挖根。
(二)就树搭棚,架设电线。
(三)攀登树木或掐花、摘果、折枝。
(四)刻字、钉钉,栓系牲畜,拉绳晒物。
(五)在距离树木一米以内堆放物料,二米以内挖沙取土、挖坑挖窖。
(六)其它有碍树木生长的行为。
黄山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创造优美、整洁的生产、生活环境,适应创建国家优秀旅游城市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法适用...
一、 园林设计管理原则 以高起点、高标准设计创超高品位的居家生活环境。 1、强调设计与服务意思之间的互动关系,我们所希盼的掌声来自使用者的信任与满意。 2、设计的职责是创造独特的特性,正如每个人都以其...
园林绿化中单价分析表的管理费利率是按定额工日*34/2.65左右所得。
第十二条 绿地管理责任:
(一)公共、生产、防护绿地和城郊风景名胜区、苗木生产基地,由市、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管理。
(二)单位和单位自有生活区绿地,由产权单位管理。
(三)居住区绿地,由街道办事处管理。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擅自占用、占挖绿地。
临时占挖绿地的,要经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其中:
(一)占挖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三)项绿地的,要向市、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缴纳占挖费和恢复费。
(二)占挖第十二条第(二)项绿地的,要向产权单位缴纳占挖费和恢复费。
经批准临时占挖的,要在批准的时限内恢复绿地。恢复的,退还恢复费;未恢复的,不退还恢复费,由市、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或产权单位代为绿化。代为绿化完成的时间,不得晚于批准占挖时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
第十四条 园林绿地的管理,要设专、兼职人员,适时扶育养护,保持植物繁茂和设施完好。
第十五条 园林绿地内的文物由文物管理部门管理。园林绿化部门有责任保护。
第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景物和自然环境,必须严加保护和管理,不得破坏或随意改变。
第十七条 在绿地内,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践踏草坪,损坏设施。
(二)放牧牲畜,种植农作物。
(三)打柴割草,放火烧荒。
(四)挖坑取土,倾倒垃圾。
(五)其它有害绿地的行为。
第六条 园林绿化建设规划的编制和审批权限:
(一)市园林绿化专项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部门共同编制,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批准后实施。
(二)市园林绿化分期实施规划,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根据市园林绿化专项规划,结合城市建设近期规划进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市级园林绿化年度实施计划,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根据市园林绿化分期实施规划,结合城市年度建设规划进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四)区级园林绿化年度实施计划,由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根据市园林绿化分期实施规划,结合城市年度建设规划进行编制,报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五)专用绿地的实施计划,由专用绿地建设单位根据市园林绿化分期实施规划的要求进行编制,并限期完成,由所在区的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检查指导。
第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园林绿化用地,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不准改作它用。经批准改作它用的,除赔偿所占绿地的建设费用外,并以同等面积的非绿化用地予以补偿。
第八条 城市园林绿化用地占各类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
(一)城市新建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二)旧城改建区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三)新建或改建城市主干道的绿化用地应不低于干道红线间横断面宽的百分之二十。
(四)苗木生产基地面积应不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百分之二。
第九条 城市新建区或旧城改建区的建设单位,必须按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或第(二)项的规定进行绿化建设。
建设单位已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由市、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提取绿化建设费,并负责统一绿化。
免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建设单位,要自行绿化,并按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绿化建设费标准向市、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缴纳绿化保证金,凭保证金收据到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手续。
建设单位完成绿化任务的,退还保证金;未完成的,不退还保证金,由市、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代为绿化。
绿化建设费和保证金应专款专用。
统一绿化、自行绿化完成的时间,均不得晚于新建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代为绿化完成的时间,不得晚于新建工程竣工后的第二个绿化季节。
第十条 公共绿地、城郊风景名胜区和主干道的绿化建设:
(一)必须符合市园林绿化分期实施规划的要求。
(二)从事设计的单位,必须具备园林绿化设计或综合设计资格。
(三)从事施工的单位,必须具备《园林绿化施工证书》。
(四)设计和施工,要严格执行园林绿化设计规范和施工规程,保证质量。
专用绿地的绿化建设,必须符合专用绿地实施规划的要求。
第十一条 市、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要加强苗木生产基地建设,搞好引种驯化,培育优良品种,逐步实现苗木自给,保证城市绿化需要。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建设和管理,维护生态平衡,创造优美、整洁、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市区的树木、绿地、园林设施和城郊风景名胜区、苗木生产基地,均属本条例的管理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要严格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园林绿化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市、区、街分级负责,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绿化城市,人人有责。爱护花草树木和园林设施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五条 本条例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负责监督检查。城建、公安、工商和电业、邮电等有关部门、单位要密切配合。
第三十四条 对执行本条例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情节轻微的,要进行批评教育,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经教育不改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五)项规定的,除限期编制规划外,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五十至一百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五款规定的,除限期完成绿化任务外,并按绿化建设所需费用处以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除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废止设计外,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五十至一百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除没收全部非法所得,责令停止施工外,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五十至二百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未保证绿化建设质量的,除责令返工外,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五十至二百元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百至二百元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要强行收回绿地,并按占挖费和恢复费的二至五倍处以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二)、(三)、(五)项或第二十五条第(三)、(四)、(五)、(六)项规定的,除责令恢复、清除或赔偿损失外,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除限期拆迁、清除和赔偿损失外,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损坏和砍伐古树名木的,责令赔偿损失,并按赔偿费的十倍处以罚款。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树木或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赔偿损失,并按赔偿费的二至三倍处以罚款。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开工前未交纳树木保护押金的,对施工单位处以树木保护押金的二至三倍罚款。
(十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网点设置不符合规划要求的,要限期撤销,未经批准或未注册登记的,责令停业。
(十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造成后果的,除追究领导责任外,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百至五百元罚款。
(十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十六)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后果或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人员,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妨碍管理工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处罚,由市、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各自管理权限执罚。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向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执罚部门可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罚款收入和单位受罚款项,按《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市郊城镇和阿城市、呼兰县的园林绿化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0年4月1日起施行。哈尔滨市人民政府1987年6月24日发布的《哈尔滨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0年2月20日在黑龙江省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上—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杨景苏
主任、副主任、各位委员:
《哈尔滨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下称《条例》),业经1989年12月22日哈尔滨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报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现就《条例》的有关情况作如下简要说明。
一、关于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园林绿化是城市建设中非常重要的工作方面之一。搞好园林绿化建设,对于提高环境质量,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保护人民身心健康,推动两个文明建设,有着重要意义。
多年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在这方面做了许多工作,也取得了一些成绩。但是,按照建设现代化城市的要求,还存在着很大差距。国家要求1985年城市绿化覆盖率应达到30%以上,而我市到目前为止仅达到23.7%;全市人均公园面积、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分别为1.22平方米和2.6平方米,在全国十大城市中居于下游。仅近年来,我市被毁被占绿地就相当于几个兆鳞公园。现有绿地数量少,质量差,分布不均匀,全市至今没有形成一个绿化系统。我市的园林绿化建设与中心城市的地位很不相称,与对外开放的客观要求也很不适应。之所以存在这些问题,除了城市建设和行政工作上的原因外,缺乏明确的法律规范也是一个重要原因。
1987年6月,市人民政府曾发布了一个行政规章,即《哈尔滨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它的实施,对加强园林绿化工作起到了一定作用。但由于它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强制力,所以不能产生在本行政区域内普遍遵守的社会效果。因此,在园林绿化管理工作方面进行立法,是我市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运用法律手段促进园林绿化的建设和发展的迫切需要,特别是在深化改革的形势下,运用法律手段保障和促进改革,对于创建良好的生产、生活环境和社会秩序,必将起到重要的推动作用。同时,将与省人大常委会已经批准颁布的《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哈尔滨市市容管理办法》,相互配套,构成我市地方法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关于《条例》的制定经过
提请这次会议审议的《条例》,从起草、修订到报批,前后经历了将近一年的时间。在这个过程中,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曾进行过两次审议。1989年7月在市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上,对市人民政府提报的《条例》“草案”审议过一次,因“草案”缺乏对管理部门自身的具体要求,同时有的条文还缺乏可行性、明确性、完整性、统一性等问题,当时未予通过,在此期间我们还征求了省人大常委会有关部门的意见,并将所提意见一并转给政府,责成政府再行修改完善。市人民政府经过修改之后,于去年(1988年)11月重新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市人大常委会城建办公室、市人大城乡建设委员会对政府重新提请审议的《条例》草案,从是否体现出对管理部门自身的要求;是否符合本市的实际情况;是否适应改革的形势需要等方面进行了反复的考查、论证,在没有同国家和上级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确认了《条例》的可行性。同时征求了省人大常委会有关部门的意见。经市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现报请省人大常委会予以批准。
三、关于《条例》的立法指导思想和法律依据
这个《条例》是以1987年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哈尔滨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为基础,适应形势发展需要重新修改制定的。立法的指导思想是,以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为依据,从有利于改革开放和促进我市城市建设发展出发,结合哈尔滨市的园林绿化管理工作的实际,为政府主管部门依法施政,提供法律依据。
对《条例》的制定和《条例》中行为规范的确立,依据了五部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38条第2
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4条、第15条、第16条、第19条第7项;
3、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
4、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5、哈尔滨市市容管理办法。
此外,在制定过程中还参照了建设部的《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暂行条例》。
《条例》本着启发人们自觉遵守和教育处罚相结合的原则,为政府的行政管理工作和人们的有关举止行为提供一些必须遵循的、基本的行为规范。如:
——《条例》第7条、第8条、第9条、第13条是针对哈尔滨市绿地被毁被占的严重现象和绿化建设往往落空的实际做出的规定。既规定了政府部门的义务,又规定了绿化建设和临时占挖绿地行为本身所应遵循的规范。
——《条例》第10条第1款是对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公共绿地、城郊风景名胜区和主干道”绿化建设作出的较严格的规定,这是考虑到在现阶段我市上述绿地的地理位置重要和相对数量较多的实际状况,并考虑到直管绿地建设的可行性。
——《条例》第8条第(4)项、第11条、第14条、第15条、第16条、第19条、第20条、第26条、第28条、第33条是对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自身行为规范的要求,从而体现出法规总体上的完整性,有利于加强管理工作。
——《条例》第35条的处罚规定,体现了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执法思想。把处罚手段仅仅限制在对违法情节严重或经教育不改的违法行为的处理上,并将罚款额度和幅度做了适当降低。
以上是对《条例》的简要说明,请审议。
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
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 【颁布单位】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19940125 【实施日期】 19940125 1994年1月20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4年1月25日公布施行 【章名】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绿化、美化城市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城市园林绿化 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园林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 例,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园林绿化,是指城市园林绿地、树木花草和 园林设施。 前款所称城市园林绿地包括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 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和城市道路绿地。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
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 (3)
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 (1994年1月20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 会议通过 1994年1月25日公布施行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绿化、美化城市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 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 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园林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园林绿化, 是指城市园林绿地、 树木花草和园林 设施。 前款所称城市园林绿地包括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生 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和城市道路绿地。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计划,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科学普及和宣传教育,鼓励单位和个人积极参 与园林绿化建设,重视园林绿化管理和科学技术工作,提高城市园林绿化水
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几年来执法工作的实践,决定对《哈尔滨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部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哈尔滨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
1、第六条中的“城市规划部门”和第九条、第二十三条中的“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分别修改为“规划部门”。
2、第三十五条第(七)项“要强行收回绿地”修改为“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
3、在第三十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4、原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5、原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6、原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园林绿化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7、原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8、《条例》中“要”一律改为“应当”。
二、《哈尔滨市殡葬管理条例》
1、第一条中的“《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修改为“《殡葬管理条例》”。
2、第三条修改为:“殡葬管理应当贯彻‘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
3、第二十二条第(六)项“并视情节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罚款”一句,修改为“可以并处制作、拉运、销售金额一倍至三倍的罚款”。
4、在第二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5、原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并可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原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7、原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8、原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三、《哈尔滨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1、在第二十一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2、删去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四、《哈尔滨市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条例》
1、第二十五条中的“一百元”改为“三百元”。
2、在第四十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3、原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4、原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5、原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五、《哈尔滨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条例》
1、在第二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2、原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3、原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哈尔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1、《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的“规划土地部门”分别修改为“规划部门”。
2、在第四十九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3、原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哈尔滨市农民负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
1、在第四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2、原第四十四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3、原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4、原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八、《哈尔滨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1、在第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2、原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3、原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九、《哈尔滨市基本菜田保护区管理条例》
1、在第二十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2、原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3、原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哈尔滨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条例》
1、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城市客运管理机构行使城市客运的管理职能,负责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2、在第二章经营资格管理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单位和个人自有的车辆,未办理客运经营手续的,不准从事客运经营。”
3、原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开办定线出租客车(小公共汽车)、出租汽车、旅游车、宾馆和旅社接送站车等客运业务,到市客运交通主管部门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税务、公安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到市客运交通主管部门办理《营运证》、《驾驶员营业证》、《乘务员证》。”
4、原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增加第十四条:“未取得本市市区客运经营资格的客运车辆,不准在本市市区内从事客运经营。
客货车不准从事客运经营。”
5、原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三)项修改为:“出租汽车的营运牌、标志灯、监督电话、经营单位名称及经营性质、编号、营运价格标准。”
6、原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增加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使用伪造、涂改的客运车营运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借用、盗用客运车牌照或者使用伪造的客运车牌照从事客运经营。”
7、原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非法营运,没收非法收入,并分别处以二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三)项、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经营手续从事非法营运的,责令停止营运,没收一个月至四个月的非法收入(不满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并处以一万元的罚款;拒不接受处罚或者继续从事非法营运的,可暂扣客运车、船六十日;未领取《驾驶员营业证》或者《乘务员证》营运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补交费用,没收非法收入,并处以八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拒不接受处罚或者继续从事非法营运的,可以暂扣客运车、船三十日。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撤消、限期清除或者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分别处以损失金额一倍至三倍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分别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分别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的罚款,并可暂扣有关证照二十日。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分别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补交有关费用。每逾期一日,加收百分之一的滞纳金;欠缴费用超过三个月的,按自动歇业处理。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没收非法收入,违价金额每超过一元,处以一百元的罚款(不足一元的,按一元计算)。
(十)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分别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按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予以行政处分。”
8、原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对拒不接受检查、调查处理或者一年内被行政处罚两次以上的,扣留车、船十五日至三十日。”
9、原第四十二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10、原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11、原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12、在第八章附则中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本条例所指的非法收入,按照同类车型核定的单车日平均收入额计算。”
十一、《哈尔滨市公民献血管理条例》
1、第三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单位连续三年完成无偿献血任务的,由市人民政府授予‘无偿献血先进单位’奖牌;个人无偿献血满2400毫升的,由市人民政府授予‘无偿献血先进个人’荣誉称号。”
2、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对不执行献血计划或者未完成献血计划的单位,由市、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限期内仍未完成的,按照未完成计划指标献血人数献血量金额的二倍至五倍处以罚款。”
3、在第三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4、原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5、原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二、《哈尔滨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
1、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
2、删去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十二条第(八)项、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吊扣一个月以内机动车驾驶证或车辆牌证”一句。
3、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行为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其中,对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者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可以由巡警当场收缴罚款。”
4、第三十九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十三、《哈尔滨市外商投资条例》
在第十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十四、《哈尔滨市机关团体企事业组织内部治安防范条例》
1、在第二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2、原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3、原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五、《哈尔滨市人才流动管理条例》
1、在第二十九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2、原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六、《哈尔滨市大中型农机具管理条例》
1、第十三条修改为:“农机具经销、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到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年审。
农机具的使用者、驾驶和操作人员,应当接受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对农机具技术状态的年检和对驾驶证、操作证的年审。”
2、第三十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规定,擅自从事农机具经销或者维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达到经营资质条件的,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按照《黑龙江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完成田间作业任务擅自从事工副业生产的,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其完成田间作业,并按照每延误一天田间作业处以三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将国家补贴购置的农机具转让、变卖、抵债、报废的,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收回国家投资和补贴,上交区、县(市)财政,并处以国家投资或者补贴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平调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和村机耕服务队财产的,由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归还,并处以直接责任者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达到规定技术标准的,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达到技术状态标准,并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设农机具停放场、机车库、零件库、主副油库的,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至八百元的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规定标准修理农机具的,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返修和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三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提取农机具折旧费和恢复性修理基金的,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提,并处以应提取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挪用折旧费和恢复性修理基金的,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在第三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4、原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七、《哈尔滨市城市供水条例》
1、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和其他”三个字。
2、删去第五十二条第(一)项。
3、在第五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四条:“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4、原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八、《哈尔滨市劳动监察条例》
1、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中直(含部队)、省属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除外。”
2、第五条第一款增加:“区、县(市)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的劳动监察工作。”
3、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一万元”改为“五千元”。
4、在第十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5、原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九、《哈尔滨市性病防治管理条例》
1、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分别对单位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
2、在第二十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3、原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4、原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哈尔滨市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监督条例》
1、在第二十二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2、原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一、《哈尔滨市人工防雹管理条例》
1、第六条第一款中的“农业工作办公室”修改为“农业综合部门”。
2、在第三十九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3、原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二、《哈尔滨市城市排水条例》
1、在第三十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2、原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三、《哈尔滨市地名管理条例》
1、在第二十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2、原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条例》、《哈尔滨市大中型农机具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全文。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园林绿化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本条例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0年4月1日起施行。哈尔滨市人民政府1987年6月24日发布的《哈尔滨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哈尔滨市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等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0年6月30日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0年10月22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废止下列地方性法规:一、哈尔滨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二、哈尔滨市林地林木管理条例三、哈尔滨市渔业船舶管理条例四、哈尔滨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五、哈尔滨市燃气管理条例六、哈尔滨市滩涂保护条例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