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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重大建设项目违规问题举报办法

《哈尔滨市重大建设项目违规问题举报办法》是哈尔滨人民政府发布的,2002年04月01日发布,2002年04月01日生效,所属类型地方法规。

哈尔滨市重大建设项目违规问题举报办法基本信息

哈尔滨市重大建设项目违规问题举报办法简介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国家和省、市出资的重大建设项目的管理,保证工程质量和建设资金的有效使用,避免重大项目建设中的各种损失和浪费行为,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任何组织和公民均有权按本办法的要求进行举报。

第三条举报受理单位为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计委),具体工作由市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稽察办)承担。市稽察办视情况,独立对举报的内容进行核实和处理或会同有关部门、区县(市)进行核实和处理。

第四条负责和参与国家和省、市出资项目建设的管理部门,金融机构、项目法人及其成员,以及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材料供应商、咨询、监理和招投标中介等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被举报人),凡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者,均可以被举报:

(一)项目立项不符合国家产业、环保和规划等政策,依据不充分或有意欺骗,或项目建设违反国家审批程序;

(二)擅自更改国家和省、市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和建设内容;

(三)截留、挪用、侵吞国家建设资金以及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建设项目乱收费;

(四)涉外项目合同条款违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使中方遭受或可能遭受重大经济损失;

(五)不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进行招投标或招投标不规范、假招标,存在索贿受贿、转包或违规分包等问题;

(六)项目建设中的设计、施工和材料、设备质量有较大问题,对项目重大质量事故隐匿不报或避重就轻;

(七)项目概算不实,预算、决算高估冒算,擅自增加取费科目,重复取费或提高取费标准;

(八)其他对国家资金安全、项目效益和工程质量有危害的行为;

(九)举报人认为有必要举报的其他问题。

第五条举报人可以自己或委托他人采取正式文件、信函(含电子邮件)、电话(传真)、面谈或举报人认为合适的方式进行举报。

第六条以面谈方式举报的,在工作日的上班时间内,在受理举报单位的办公室进行。以其他方式举报的不受时间、地点限制。

第七条举报联系地址:哈尔滨市道里区工程街29号,哈尔滨市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

第八条举报内容应尽可能满足以下条件:

(一)被举报人的真实姓名和职务、所属单位和直接主管单位的准确名称;

(二)描述基本事实、现状及已经或将要产生的危害;

(三)提供有效线索或证据;

(四)书面举报字迹要清楚。

第九条鼓励举报人表明自己的真实身份,并提供工作单位、住址或其他有效通讯方式。对不愿意提供自己姓名、单位、住址的举报人,可尊重其意愿。

第十条市稽察办设置专人负责受理举报工作。在接到举报后,要认真登记,不得丢失泄密,并及时报主管领导阅示。

第十一条面谈举报,至少要有两名受理举报的工作人员进行接待、询问和记录。面谈记录要向举报人宣读或交给举报人阅读,经确定无误后,可请举报人签字。征得举报人同意后可以录音。无关人员不得接待或旁听。

第十二条受理举报后,市稽察办对举报的问题进行调查,经初步核查后,根据问题的性质和复杂程度,提出具体的处理方案,报市计委领导审定后开展工作。

第十三条市稽察办要对处理意见的落实情况跟踪了解,直至问题的解决。处理结果要认真登记,立卷归档,并回复有署名的举报人。

第十四条举报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五条受理举报的工作人员与举报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受理举报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严禁泄漏举报人的姓名、单位、住址等情况;妥善保管和使用举报材料,不得私自摘抄、复制、扣压、销毁;调查核实情况时,不得出示举报材料的原件或复印件。

第十七条对匿名的举报材料和电话录音,不得鉴定笔迹和声音。

第十八条对举报有功人员,根据情况给予一定的奖励,未经举报人的同意不得公开举报人的身份。

第十九条举报人对自己所举报的内容负责,如果经查实属于有意诬告、诽谤被举报人,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打击报复举报人,违者按有关法规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对违反保密规定或不公正履行职责受理举报的工作人员,要根据情节和后果给予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市计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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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重大建设项目违规问题举报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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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重大建设项目违规问题举报办法文献

国家计委制定重大建设项目违规问题举报办法(试行) 国家计委制定重大建设项目违规问题举报办法(试行)

国家计委制定重大建设项目违规问题举报办法(试行)

格式:pdf

大小:32KB

页数: 3页

国家计委制定重大建设项目违规问题举报办法(试行) 发布日期: 2006-02-16 字号: [ 大 中 小 ] 为了加强对国家出资的重大建设项目的管理,保证工程质量和国家建设资 金的有效使用,避免重大项目建设中的各种损失和浪费行为,国家计委制定了《重 大建设项目违规问题举报办法(试行)》。 办法规定,任何组织和公民(以下统称举报人)均有权按本办法要求进行 举报.举报受理单位为国家计委, 具体工作由国家计委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 (以下简称稽察办)承担,国家计委或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地方对举报内容进 行核实和处理,各有关部门、各地方计委(计经委)要积极配合和支持该项工作。 负责和参与国家出资项目建设的管理部门,金融机构、项目法人及其成员,以及与 项目建设有关的设计、施工、设备材料供应商、咨询、监理、招投标中介机构等单 位和个人(以下统称被举报人) ,凡有下列违规证据或线索之一者, 均可

哈尔滨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简介

文件全文

(2003年5月14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5月19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96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提高投资效益,保障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建设项目的稽察。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建设项目,是指国家和省、市政府出资、融资,并经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

本办法所称稽察,是指对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的主要环节和主要方面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应当坚持依法行政、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五条 市发展计划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并受国家和省有关部门委托或者配合国家和省有关部门对国家、省有关部门直属项目进行稽察。

市发展计划行政部门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机构(以下简称稽察机构),具体负责稽察工作。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六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的主要内容:

(一)被稽察单位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情况;

(二)被稽察单位有关重大建设项目的决定是否符合有关制度规定的权限、程序;

(三)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内容、招标投标以及工程建设、竣工验收等有关情况;

(四)被稽察单位有关重大建设项目的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七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可采取定期稽察或者不定期稽察、全面稽察或者专项稽察等方式。

根据实际需要,市发展计划行政部门可以会同监察、财政、审计、金融、建设等有关部门联合进行稽察,也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与稽察,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某项内容进行检验和鉴定。

财政、审计、建设、监察部门对重大建设项目依法进行的检查做出的结论,能够满足稽察工作需要的部分,稽察机构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检查。

第八条 稽察机构进行稽察应当于五日前通知被稽察单位,特殊情况需要立即开展稽察的,应当经市发展计划行政部门批准。

第九条 稽察人员开展稽察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项目建设单位提供与稽察有关的文件、资料、数据,查阅项目单位或者银行的会计帐簿、会计凭证等财务资料,对有关人员进行质询;

(二)对重要的证据有权进行录音、复制、拍照或者录像;

(三)向项目参建单位、设备材料供应商以及与建设项目有关的企事业单位调查和了解有关情况,查阅会计帐簿、会计凭证等有关资料;

(四)要求有关部门提供相关资料;

(五)可以进入施工、仓储、办公、检测、试验等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场所和地点进行现场查验和取证。

第十条 稽察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履行职责,坚持原则,秉公办事,维护国家利益;

(二)客观公正地反映项目建设的情况和问题;

(三)不得干预项目单位的正常建设活动,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管理职责;

(四)与被稽察单位或者稽察事项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

(五)保守国家秘密和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十一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除正常工作经费外所发生的专项经费由市财政核拨。稽察机构不得向被稽察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 被稽察单位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稽察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稽察机构或者市发展计划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二)发现稽察人员有违纪、违法行为,可以向稽察机构、市发展计划行政部门及纪检监察部门举报。

第十三条 被稽察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向稽察机构提供稽察所需的文件、资料、数据;

(二)对稽察中涉及需要核实或者取证的,应当向稽察机构说明情况,不得拖延、拒绝、隐匿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十四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结束后,应当及时做出稽察结论。

稽察中发现的一般问题,下发意见书,要求被稽察单位进行整改;对发现的较严重问题,下达整改通知,责令限期进行整改;发现的重大问题,及时上报市政府。

第十五条 被稽察单位接到意见书或者整改通知后,应当按照通知要求进行整改,并向稽察机构报告整改情况。

第十六条 稽察机构应当督促被稽察单位进行整改,并根据被稽察单位提报的整改报告进行复查。

第十七条 对被稽察单位存在严重问题或者接到整改通知拒不改正的,由市发展计划行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责令暂停建设项目或者暂停责任单位新项目的审批。

涉及其他有关部门管理职权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暂停拨付、冻结或者回收国有投资,或者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和建设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及法规、规章的,由市发展计划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在稽察过程中发现严重问题涉及有关人员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有关部门接到通报后,应当对责任人予以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在重大建设项目稽察过程中拒绝、阻挠稽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稽察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稽察人员在稽察工作中成绩突出,为国家挽回重大损失的,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区、县(市)对本级政府出资、融资的建设项目的稽察,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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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相关报道

近日,省政府办公厅印发《甘肃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办法》明确,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违法违规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通信方式和电子邮箱等其他举报途径和方式,受理对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和对稽察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考评结果作为下年度政府投资项目和资金安排的依据。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工作人员有对稽察工作中发现的重大违法违规行为,隐匿不报或者故意不按规定处理的;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参与或者干预被稽察单位项目建设和生产经营活动的;收受、索取被稽察单位的馈赠、报酬的,或者利用职务便利谋取非法利益的;捏造、歪曲事实,隐瞒、缩小或者夸大稽察中发现的问题;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以上情形之一的,由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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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稽察暂行办法办法全文

哈尔滨市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稽察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保证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进行,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稽察。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建设项目,是指国家和省、市政府出资、融资,并经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

前款所称国家、省、市政府出资、融资资金包括:市级以上财政预算建设资金、纳入市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资金、国家和省补助资金、国债资金、国内金融机构政府信用贷款、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以及其他财政性资金。

本办法所称稽察,是指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利用国债资金项目以及其他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公益性和基础性建设项目等重大建设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应当确定为稽察的重点。

第五条 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坚持依法行政、客观公正、实事求是、违法必究的原则。

第六条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稽察,并受国家和省有关部门委托或者配合国家和省有关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稽察。

第七条 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应当依法进行。依法必须招标的重大建设项目,应当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增加有关招标的内容。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标范围、规模标准以及评标方法、招标公告的发布等,均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重大建设项目开标、评标,应当由招标人于开标、评标3个工作日前通知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组织相关部门参加现场监督。

第九条 重大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报告。

第十条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定期组织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稽察,并可以采取经常性稽察和专项性稽察的方式进行。

经常性稽察方式是派出稽察人员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全过程的跟踪监督;专项性稽察方式是派出稽察人员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抽查。

第十一条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经常性稽察项目名单,并通知项目建设单位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列入经常性稽察的重大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当根据核准的招标事项编制招标文件,并在发售前5个工作日将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情况、时间安排以及其他相关文件一式三份,报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对确定的专项性稽察项目,可以直接进行稽察,或者在组织行政主管部门自检自查的基础上进行抽查。

第十三条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稽察时,可以根据需要,会同市财政、审计、监察等行政部门,并聘请有关专家参加检查。

第十四条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稽察情况向市财政、审计、监察等行政部门通报。

第十五条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对重大建设项目执行有关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进行稽察,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招标投标当事人的招标投标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检查资格预审、开标、评标、定标是否符合法律以及合法的招标文件、资格审查文件的规定;

(三)检查招标投标结果的执行情况。

第十六条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稽察,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听取项目建设单位有关情况的汇报;

(二)监督开标、评标,并可以旁听与招标投标事项有关的会议;

(三)向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招标公证机构调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四)现场查验,调查核实招标结果和合同的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下列有关文件、资料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进行检查核实:

(一)项目审批、资金拨付等文件和资料;

(二)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和投标单位的资质等级和资信等情况;

(三)招标投标情况报告、合同及其有关文件。

第十八条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稽察,应当于5个工作日前书面告知被稽察单位;情况紧急的,经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即时进行稽察。

第十九条 被稽察单位应当接受稽察人员依法进行的检查,如实向稽察人员介绍情况并提供真实的文件资料,如实报告招标投标过程中的重大事项。

第二十条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稽察结束后,及时做出稽察结论。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过程中发生的违法行为,向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监察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投诉或者举报。

投诉人或者举报人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投诉或者举报。

第二十二条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投诉或者举报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给予是否受理的书面答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已经受理的,应当通报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受理。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投诉或者举报,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或者举报事项做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举报人和被投诉人、被举报人,以及其他与投诉或者举报处理结果相关的当事人。

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处理期限,并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和相关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稽察中发现的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和相关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及相关配套法规、规章的,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视情节依法给予下列处理:

(一)责令限期整改。

(二)取消在一定时期参加重大建设项目投标、评标资格。

(三)罚款。

(四)暂停或者建议暂停安排国家和政府出资、融资资金。

(五)暂停项目建设。

(六)暂停项目建设单位同类新项目的审批。

第二十四条 需要对违法当事人暂停或者取消招标代理资质、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业整顿、给予行政处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移交有关部门或者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稽察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被稽察单位商业秘密的。

(二)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直接参与评标的。

(三)干预被稽察单位的正常招标投标活动的。

(四)对被稽察单位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的。

(五)与被稽察单位串通、弄虚作假的。

(六)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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